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最基本原则-修改不超范围

在专利的主动修改、答复审查意见、复审、无效、分案等程序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都有机会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虽然在不同的阶段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各自不同的限定,但无论是在哪个阶段,修改都应遵循《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基本的原则——修改不超范围。

什么是“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其实说了两件事情,一是可以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二是“修改不超范围”。

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多少都可能存在一些缺陷。允许申请人进行修改,一方面使得申请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更加明确,另一方面,能够清楚地向公众传递专利的信息,方便公众实施应用。

修改不能超过什么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来说,“修改不超范围”是指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里的说明书包括说明书及其附图。需要说明的是,说明书摘要本身并不是法律文件,因此,在进行修改时不能以摘要作为修改依据。

法条里面“记载的范围”这个表达本身不够严密。“记载”是仅限于文字记载的内容,但是,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并不限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还包括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以及、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参照《专利法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八章5.2.1.1)。

从时间维度来看,“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于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来说,这里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在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非优先权文件中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因此,对于通过巴黎途径(IP途径)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如果提交的翻译文本与优先权文本不一致,是没有办法基于优先权进行修改的。因此,请务必确保翻译文本与优先权文本是一致的。

另一方面,对于通过PCT途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其申请日是指国际阶段提交到国际局的日期。例如,下图中红色框、红色划线所示的就是申请日,也即提交到国际局的日期,而蓝色框所示为进入国家阶段日,即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因此,对于通过PCT途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在国际申请阶段提交给国际局的文本,也即国际公布文本。对于通过PCT途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如果发现中文译文有误,可以基于国际公布文本对其进行更正,这个程序就叫“译文更正”程序。

为什么修改不能超范围?

之所以规定修改不能超范围,要从我国专利申请制度的最根本原则——先申请原则说起。

所谓先申请原则是指,对于两个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参见《专利法》第九条第2款)。也即,“申请日”是判断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重要时间节点。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会导致其申请日的改变。

在保留原申请日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会违背先申请原则,导致对其他申请人不公平的后果。

关于这一点,也是专利申请与论文发表所不一样的地方。论文在修改的过程中可以进一步进行补充实验,提供补充数据、支持信息等。但是专利申请在提交后就不能补充新的内容,修改只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内进行。

“修改超范围”的几个例子

下面列举几个“修改超范围”的例子,帮助大家进行理解。

例1:权利要求书限定一种器件的材料为金属。

超范围的修改:将“金属”修改为“铁或者塑料”。在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金属的材质的情况下,将“金属”修改为“铁或者塑料”是超范围的修改。

例2:权利要求中限定“A组分的含量为1~10%”,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中A组分的含量为5%

超范围的修改:“A组分的含量为2~4%”

不超范围的修改:“A组分的含量为1~5%”、 “A组分的含量为5~10%”(此处仅仅是简单的列举,还需要结合其他条件综合判断)

为了“修改不超范围”,需要打牢地基——提高专利撰写的质量

我们知道,一个专利申请想要获得授权,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比如,新颖性、创造性、清楚、得到说明书支持、公开充分等等,如果不满足这些授权条件,则会被驳回,具体可以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会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判断申请文件是否满足前述的授权条件。在不满足的情况下,通过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除了进行意见陈述之外,有时候不得不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而修改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前述的“修改不超范围”。

另一方面,“修改超范围”本身也是驳回条款,如果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的修改超出了范围,在被审查员指出后申请人仍然坚持该修改的,则审查员可以以“修改超范围”为由驳回该申请。

进一步,“修改超范围”还是无效条款。也就是说,专利申请过程中的修改存在超范围的情况下,即使获得了授权,他人仍然可以以“修改超范围”作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基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对于“修改不超范围”的规定,如果在专利撰写阶段形成的专利申请文件比较完备,可以为申请提交之后可能进行的修改提供相应的修改依据。从这一方面考虑,一个好的专利撰写申请文件,除了满足含义表达清楚、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书应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等要求之外,还需要合理布局权利要求的结构层次,对发明的各个发明点有说明,有对应各个实施方式的实施例,在为了克服创造性等缺陷而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时能够提供实验数据、技术效果等以支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主张等。

综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利修改的原则性规定“修改不超范围”对撰写申请文件的质量提出了要求。

(本文作者:盈科刘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