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立门户抢市场,公司商业秘密展锋芒——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背景下的商业秘密维权案例

一、案情简介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公司)系主营测温仪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专业从事测温仪产品的研发与生产长达十余年。原告公司经过十几年的潜心研发与经营,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间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产品凭借卓越的性能与优良的品质,深受广大客户的推崇。同时,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积累了大量关于测温仪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其中产品技术图纸、软件源代码等部分核心技术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系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一周某、被告二武某、被告三郑某、被告四王某均曾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后因不明原因先后陆续离职。就职期间,周某担任研发部工程师,负责公司测温仪产品的研发及售后产品问题解决;王某担任生产部机械工程师,负责产品结构设计、项目类产品开发、编写产品机械件文档、生产工艺文档等。周某与王某均系原告公司技术骨干人员,知悉公司大量商业秘密信息。武某、郑某担任销售工程师,负责公司测温仪产品的市场推广与销售,在服务具体客户及内部协调的过程中也存在直接接触或通过他人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机会或可能性。原告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公司内部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文件中特别强调了在职员工的保密责任,对于上述重点涉密人员还曾单独签订书面《保密协议》,具体明确了保密信息的范围。在日常工作中,生产研发人员均有独立的办公区域及办公电脑,公司内部也设置有保密警示牌等。除此之外,公司管理人员也曾多次以会议或口头形式告知员工,公司属于技术密集型企业,每一名员工都应当全面、诚信履行保密义务。

2018年初,原告公司得知几名被告正在从事测温仪同类产品的制造与销售活动,还曾向原告客户发送采购邀约。原告公司经过进一步调查得知,武某与郑某于2016年5月31日合资注册成立了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五,以下简称被告五公司),由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周某自原告处离职后,也随即与被告五公司达成紧密合作,各方联合共同从事测温仪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建立百度网站大肆公开宣传侵权产品。通过原告方技术人员对侵权产品实物仔细查验后发现,被告方所销售的测温仪同类产品在技术参数、功能等诸多特点上与原告公司产品完全一致,至此原告基本确信被告方已然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为进一步明辨事实,原告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商业秘密信息主动送交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涉密信息的秘密性鉴定。2018年11月10日,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公司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随后,原告公司发现市场上又出现了一家名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六,以下称被告六公司)的测温仪产品制造厂商,其产品亦与原告公司同类产品高度近似。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被告六公司的股东即为本案被告周某等人,其在对外宣传中宣称与被告五公司同属一体。

基于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一周某、被告二武某、被告三郑某、被告四王某系前同事关系,彼此相熟。武某、郑某二人离职后合谋注册成立被告五公司,周某、王某离职后随即与被告五公司展开合作。四名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及原告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在原告公司处凭借其职务便利而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借助被告五公司及被告六公司名义,使用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信息,肆意制造同类测温仪产品并进行大范围宣传、销售。两家公司明知四人系原告公司前员工,仍获取、使用其披露的涉案商业秘密,用以经营同类产品。上述被告方之行为已严重涉嫌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侵权行为业已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结合侵权事态发展情况,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后,原告公司最终决定开展维权行动。于2020年9月,正式委托律师团队,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六被告一并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律师策略

自本案事实发生至启动维权行动,相隔两年多时间,原因在于原告公司一方面认为被告方早期对原告公司产品市场影响较小,另一方面也顾虑维权成本高、举证难度大,所以在与律师充分沟通后,决定采取“先取证,再观察”的整体思路。待逐步完成基础取证工作后,在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公司一直实时关注被告方动向,密切注意产品市场客户群体变化。

2019年4月23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新增条款内容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全新规定,在极大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和维权难度。201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颁布,其明文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中损失数额由五十万元下调至三十万元,此举明显加大了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力度。

基于上述新法规定,代理律师及时对原告方提出法律建议,仍坚持以民事起诉为主,刑事舆论压迫为辅的维权方针,具体维权策略上,重点在于重新确定商业秘密内容,扩大打击产品范围,提高起诉标的额,申请保全被告财务资料等。上述策略,一方面增加被告应诉难度及成本,另一方面给予被告各方主体制造心理压力,尽力催生内斗。同时根据案情实际情况,律师也向原告公司全面释明,维权案件一旦启动,要么是双方就此进入拉锯式消耗战,要么是被告方迫于压力快速和解结案。原告公司接受上述分析意见,最终采纳律师建议,坚定启动了维权程序。

三、案件结果

案件起诉后,被告方收到起诉信息,随即主动联系原告负责人,表明求和意向。在律师的协助下,经过几番谈判,双方达成和解方案,在原告方的要求下,最终申请由受诉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维权程序至此结案。

四、典型意义

本年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相继颁布实施。新法的修订,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最主要的影响表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侵权行为类型认定、赔偿数额提高等方面。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方审时度势,充分利用新法修订的法律更新优势,结合商业秘密领域加大犯罪打击力度的法治氛围,有针对性地制订维权策略。根据案情发展,选择了正确结案方式,避免了商业秘密信息的二次侵害,防止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也有利于后期案件结果的执行。本案在证据运用及诉讼策略方面,对于同类型案件办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五、回顾思考

(一)适用法律分析

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权案件,实体法律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侵权责任法》,其中核心部分还是属前者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继2017年11月份修订后,又于2020年4月份再次修订,如此高频的修法,已经充分说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兜底型案件类型,越来越高发,也越来越应该给予法制保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属于不正当竞争领域的重点,更是难点,难就难在举证难、维权成本高。在旧法背景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作为权利人来讲,举证责任很重,不仅要证明案涉信息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范畴,还要证明对方所泄露及或使用的信息与案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实质相似。以上两个举证环节,在实践当中往往都很难直观认定,绝大多数案件需要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来完成,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秘密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众所周知,鉴定费用价格不菲,而且近年来还有大幅上涨的趋势。两大难点就像两座大山,使得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堪重负。

但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中,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就应当由涉嫌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由此可知,原来应由商业秘密权利人所承担的案涉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尽到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将转移至被告方。又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能够提供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情况下,也将由涉嫌侵权人承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该条款的内容,大大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增加了被告方的自证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信心,也必将有利于商业秘密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风险防范建议

1.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

对于法律风险而言,事前防范永远优于事后救济,商业秘密领域尤其如此。依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法定商业秘密应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同时,新法也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即由原来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改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日常保密措施即是侵权认定的必要要件,也是避免权益受损的必要手段。涉密信息一旦泄露或公开,绝大所数情形是不可逆的损失。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谨慎做好商业秘密信息的管理工作。笔者认为,至少要从涉密人员管理及涉密信息管理两方面入手。员工入职、调岗、离职等每个环节都应该有完善的涉密操作规程,定期做好保密培训;商业秘密信息生成后,及时整理、筛选、定密,信息流转过程中,做好痕迹记录,不同阶段的涉密信息需要考虑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的保护方式转换等。只有企业形成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才能最大限度防止泄密或其他侵权事件发生。

2.坚定商业秘密维权信心。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和维权成本;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执行,在刑事惩治领域增强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当商业秘密侵权事实发生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看到现行法制的进步,相信法律途径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敢于维权,善于维权,让自主知识产权真正发挥出它的法律保护功能,保障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

(本文作者:盈科董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