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对商标权利人来说已经超越了商标原有的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而与商业信誉和商业利益息息相关。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普通商标的保护理论已经不能满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这客观上就要求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措施。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即防止驰名商标因显著性被淡化而减弱其影响力,是驰名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特有保护方式。本文旨在从反淡化保护的国内法依据出发,分析商标淡化的表现形式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定标准,进而指出从商标权利人的角度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律师团队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依据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或扩大保护,被称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我国的法律中虽然没有“反淡化”的概念,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均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理论进行了明确和完善。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了更明确地界定何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反淡化保护与普通商标的反混淆保护有显著的区别:

1.反淡化保护要求被保护的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知名度,具体到我国《商标法》框架下,即应达到“驰名”的高度,而反混淆保护虽然也会考虑商标自身的知名度,但知名度并非是适用反混淆保护的决定性因素与前提条件。

2.反混淆保护的本质是防止公众混淆被诉商标与请求被保护的商标所附着的商品来源或者二者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而反淡化保护考虑公众是否混淆这一因素,只要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驰名商标都可寻求反淡化保护。

商标淡化的具体类型和认定标准

淡化是指一个驰名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减弱,无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他当事人有无竞争关系,或者是否存在混淆、误认或者欺骗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商标淡化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类型:

1.弱化

弱化是指因某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近似而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弱化是淡化驰名商标的一种典型的情形,一般是指行为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虽不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但减弱了商标和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弱化是一个逐渐稀释和冲淡的过程,商标与商品开始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由于他人对该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使得这种对应关系变得越来越模糊。弱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非竞争性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正当地利用了该商标的良好声誉,并损害了商标发挥商品来源指示功能时具有的唯一性。

例如,在贵阳老干妈诉贵州永红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永红食品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使用“老干妈”字样,并将“老干妈味”作为与“原味”、“麻辣”等并列的口味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商品时直接联想到涉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所生产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

北京高院也进一步认为:经营者在其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上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描述商品特征的名称使用,即使其商品中确有使用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作为该商品的组成部分,但如果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原料、该驰名商标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商品特征名称表述方式,则经营者对驰名商标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备正当性;且该使用行为会弱化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正当权益的情形。

2.丑化

丑化即污损,是指在不相混淆的前提下,在不良环境中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使商标的使用与商标的形象完全不合,对驰名商标的信誉产生玷污、丑化或负面效应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商标丑化会出现在下列情形中:在不洁以及有伤风化的场合使用驰名商标,损害了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正面形象;在质量低劣的商品上使用了他人的驰名商标,损害了商标权人只生产高质量的商品的形象;在比较广告中对他人的驰名商标进行贬损,损害了商标权人精心打造的商标形象。

在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纠纷一案中,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抽水马桶,该注册行为易造成对中信集团驰名商标声誉的贬损。然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在二审判决中认为:商标的贬损,通常是指在有伤风化或其他损害道德风尚的情况下使用商标,进而对商标造成负面影响或丑化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含有‘抽水马桶’,但该商品系日常使用的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该商品上尚不足以对引证商标一造成贬损或丑化。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规制。

由此可见,对于驰名商标的贬损丑化,应当基于确实有伤风化或者损害道德风尚,一般商标淡化的情况下,商标丑化通常也伴随着商标弱化行为。

3.退化

退化是一种严重的商标淡化行为,它使一个商标彻底失去了应当具有的识别功能。这样的行为使得驰名商标演变成商标的通用名称,从而无法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最终被撤销。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指称自己的商品,在词书、字典、产品目录、数据库等出版物中将一个驰名商标解释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行为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标志使用使得消费者视其为商品通用名称,这些行为假以时日就可能将一个驰名商标演变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商标权利人如何对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

1.增强企业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保护意识

目前,我国企业对商标的重视虽然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但是对商标的保护意识还很淡薄,由商标问题而造成企业经济、信誉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不断增强企业和消费者的商标法律保护意识,是防止商标淡化的重要方法。

2.防止不当使用商务标语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

商务标语是指商品经营者为了吸引顾客、推销商品而用于宣传或广告的短语或者口号,它可以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材料上或者是产品的包装上。有些商务标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企业在经营时常常将驰名商标和商务标语一起进行宣传,经过一段时间以后,驰名商标与商务标语具有了很强的关联性,以至于在单独提到商务标语时消费者也同样会清楚其所联系的商品或者服务。

所以,经典的商务标语有利于提高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但是如果被他人不正当地加以利用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给驰名商标的所有人造成巨大的损害,这显然是利用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广告宣传用语与驰名商标间紧密的联系,去搭驰名商标的便车,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商标法》虽然没有对这种不正当利用商务标语的行为进行规定,但企业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

3. 注册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注册可以起到积极的防卫作用,使商标侵权者无隙可乘。企业通过实施注册商标和防御商标策略,不仅保护了驰名商标,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可有效地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商标,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注册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可以通过预先注册的方式进行主动的事前防御,防止驰名商标被淡化,从而起到了防范于未然的作用。这种方法是防止驰名商标用于其他类商品而淡化的有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