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是否一定不能作为特许方签订加盟合同?

个人是否一定不能作为特许方签订加盟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根据该条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特许人,从而也不能与他人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等这些非企业单位,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呢?我们可以通过几个案例来了解。

1案例:个体工商户能否作为特许人签订加盟合同?

基本案情:

健康飞扬饮吧与杨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1532号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健康飞扬饮吧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与杨某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资质,原判决认定健康飞扬饮吧不具有企业资质并无不当。

原判决认定,由于健康飞扬饮吧不具备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却对外签订了《特约加盟合同》,应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杨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最高院认为,原判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予以划分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健康飞扬饮吧向杨某退还加盟费8000元、技术培训费4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装修费及商铺保证金损失18000元,系二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2案例:个人能否作为特许人签订加盟合同?

基本案情:

林某玉、赵某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号是(2019)最高法民申640号。

在该案中,林某玉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称,赵某霞系个人,不是适格的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院认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林某玉主张,涉案合同因赵某霞系个人而不是企业,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

依据赵某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的《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李辉韩成公司授权赵某霞为福建省代理,并约定福建省、市、区或县的连锁店均由赵某霞全权授理,李辉韩成公司有权监督管理并备案。

合同签订后,李辉韩成公司向赵某霞提供了《授权书》《“李辉韩成”简介》《培训手册》《接待话术内部资料》以及减肥产品、物料等相关经营资源。

之后,林某玉与赵某霞签订了涉案合同,在合同书封面下方载明的总部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总部网站等信息均与李辉韩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相应信息一致,封面上还显著使用了李辉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为注册人的第9283429号注册商标。

前后两份合同在外观、格式、条款内容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并且均有“乙方有义务保护韩成品牌形象,在甲方指导下做好本区内的品牌形象,所有的连锁加盟店面形象及门牌必须与总店相一致”的约定。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林某玉被特许经营使用的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为李辉韩成公司,李辉韩成公司是特许人,且林某玉对此充分知晓。故林某玉以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面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如果作为特许人签订加盟合同,合同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该其他单位或个人得到了有特许资格的企业的授权,该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有效。、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