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关注到区别设计特征,专利权人的维权惨遭失败

区别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比对中的运用

今天看到盈科北京总部李兆岭律师的一篇公众号文章,记载了一起专利维权反败为胜的案件,我细看了一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思路,正是运用了根据区别设计特征进行比对的思路,认为被告的设计包含了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即包含了专利权的设计要点。

这让我想起了我2015年还在做法官时,审理的一起案件。也正是根据区别设计特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我判决的为数不多的几起驳回专利权人诉讼请求的案件之一,所以印象特别深刻。

大会家或许有疑问,究竟什么是我这里提到的区别设计特征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这里所提及的区别设计特征,就是指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为方便大家更好地理解区别设计特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作用,我把我办理的这一起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案件与大家分享一下,让大家体会到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案件中,注意区别设计特征非常重要。


1该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

原告是“大床(N09707NA)”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从授权公告图片来看,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产品为木质床,可分为床头、床身及床尾。

床头整体外轮廓为长方形,中间由多条垂直板连接,中部有空隙,垂直板顶端为梯形;床身两侧护板为长方形,外侧表面有三个内凹框,床身内部表面有支撑板;床尾整体较薄,床腿为扁宽的长方形,顶端与床身齐平,表面有较长的内凹。

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1、床头具体部位细节不同,本专利整体侧面为弯弧面,表面垂直板上部为梯形,对比设计1组件1整体侧面为两道弯弧面,表面垂直板为长方形;

2、床身不同,本专利床身挡板外侧表面有三个内凹框,底部为空,对比设计1组件1床身挡板外侧表面平直,底部有向内凹进的支撑隔板;

3、床尾板及床腿不同,本专利床尾板表面内凹,床腿较扁宽,对比设计1组件1的床尾板平直,床腿为较粗的方柱形。


2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组图所示:

3比对情况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而言,判断主体则是作为大床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该一般消费者对大床或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对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从判断方法来说,本案中,争议的大床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仅包括床的基本外形轮廓以及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还要包括床头、床身、床尾局部的设计特征,应当全面观察。在综合判断时,要权衡各部分对大床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就涉案产品大床而言,大床一般包括床头、床身、床尾这一基本外形轮廓,这属于这类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那部分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

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1、床头具体部位细节不同,涉案专利整体侧面为弯弧面,表面垂直板上部为梯形,而现有设计整体侧面为两道弯弧面,表面垂直板为长方形;

2、床身不同,涉案专利床身挡板外侧表面有三个内凹框,底部为空,现有设计床身挡板外侧表面平直,底部有向内凹进的支撑隔板;

3、床尾板及床腿不同,专利床尾板表面内凹,床腿较扁宽,现有设计床尾板平直,床腿为较粗的方柱形。

可见,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三个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不同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根据上图,就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三个设计特征来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要存在上述六个方面的不同。

法院认为,对于床头部分特征1和1’、2和2’,二者虽然存在不同,但该差异并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床头部分的特征3和3’、床身部分的特征6和6’以及床尾部分的特征4和4’、5和5’,这四个方面的区别则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尤其是被诉侵权设计中的特征3’,将床头明显分割为两个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较大影响。

因此,对于床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相同或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诉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4律师观点

本人曾作为该案的主审法官,开庭进行比对时,从一般人的眼光来看,这两张床应该是可以看成是近似的。开庭前,原告并未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当时我的看法是,床这种太大众化的东西,我需要知晓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在哪里,也就是专利权的设计要点在哪里,才能进行判断。

庭后,我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我根据该评价报告,找出专利设计的区别特征,发现本案中,专利权的区别特征中体现的几个设计要点,被告的产品并没有。两者相同的部分都是现有的设计,所以最终判定两者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所以大家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根据评价报告找出区别特征,这将是决定被控设计到底是否落入专利设计保护范围的重要线索。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