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在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中,在先商标在被诉企业名称登记时是否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行为人主观意图、以及在先商标与企业名称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等因素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的难点。本文旨在根据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中的上述问题作出梳理。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律师团队

典型案例1“银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8)浙民终1026号

裁判要旨: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被诉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主观意图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涉案商标在被诉企业名称登记时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问题,应当考虑特定行业和商誉积累的实际情况

案情简介:原告浙江银泰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7日。第1329902号“银泰百货”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准注册于1999年10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2009年10月27日,浙江银泰公司经许可使用该商标。2015年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商标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湖州银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同年8月5日预先核准登记名称为“湖州银泰百货大厦有限公司”,2003年1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湖州银泰公司大厦外墙、入口处指示牌、大厦内部多处使用了“银泰商业大厦”、“时尚银泰”等字样。浙江银泰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州银泰公司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或者变更目前的企业名称。

判决要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州银泰公司在其经营的大厦中突出使用包含“银泰”字样的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浙江银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湖州银泰公司立即停止突出使用带有“银泰”字样的标识的行为,并赔偿浙江银泰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湖州银泰公司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二审新证据,原告浙江银泰公司继在杭州开设门店后,又于2001年在宁波开设门店,并进行了广告宣传;2001年8月获得“杭州商贸特色企业品牌”荣誉称号;2004年1月被评为 “浙江省知名商号”。虽然“银泰百货”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时间在2004年1月,但商誉的形成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湖州银泰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湖州银泰公司虽辩称上述荣誉仅针对浙江银泰公司及其字号,但权利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浙江银泰公司的字号均为“银泰”,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商标和字号所指向的主体同一,故浙江银泰公司及其字号的知名度可及于涉案商标。湖州银泰公司作为从事商场经营的同业竞争者,在成立时理应知晓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将“银泰”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长期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在客观上容易产生市场混淆。故湖州银泰公司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浙江银泰公司的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2:“樱花卫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2019)苏05知初667

裁判要旨: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即使企业名称所表明的行业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及行业并非直接竞争关系,仍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刻意仿冒的不诚信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将造成混淆、误认,进而增加消费者识别成本并扰乱市场秩序。

案情简介: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2008年间,樱花卫厨公司先后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第767197号“”商标、第1209675 号“”商标、第1209676号“”图形商标;此外,樱花卫厨公司后续又申请注册了第8574243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5号图形商标,均于2010年8月16日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获核准注册。被告樱花建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12月13日,樱花建材公司受让取得了案外人胡晓伟于2005年3月21日申请的第455166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的石膏板、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樱花”文字商标以及“”、“”、“”等标识;判令被告樱花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文字的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樱花”或与之相近似的文字;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卫厨相关的电器产品、产品包装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保护的系列注册商标,以图文组合为标识或主要构成部分,其构图体现为特定比例的上、下两部分,上部是红色背景加白色花朵图案,下部是绿色背景加白色“SAKURA”文字。上述系列注册商标中,最早的于1994年就申请注册。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该系列注册商标的厨卫产品广销全国各地,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也对其“樱花”品牌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推广,并取得了大量荣誉。据此足以认定该系列商标在厨卫电器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中,特定比例的上红下绿颜色组合,也已经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在具体的组成元素、构图方式、颜色选择上均高度近似,且上、下两部分的比例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标识在整体视觉上,与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分别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容易发觉二者的区别。同时结合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在厨卫产品上的极高知名度,势必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应认定为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将其商标主要识别要素以及企业字号——“樱花”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及《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其在经营过程中持续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图文组合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在系列注册商标中,“樱花”为发挥呼叫功能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同时,基于樱花卫厨公司及其“樱花”品牌在厨卫产品上的极高知名度,“樱花”字号在厨卫产品行业足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至于樱花建材公司,其同样以“樱花”为字号,但企业名称所表明的行业为建材,单从企业名称看其与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以及所处行业并非直接竞争行业。然而,樱花建材公司以“樱花”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和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即判断樱花建材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刻意仿冒的不诚信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将造成混淆、误认,进而增加消费者识别成本并扰乱市场秩序。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通过其良好经营使得“樱花”品牌在厨卫产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从事厨卫电器经营的企业以“樱花”为字号,必将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樱花建材公司于2009年6月注册时,“樱花”品牌在厨卫产品上的知名度已经建立,本院判令原樱花电器公司更名的判决已经生效。樱花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表明为建材行业,但其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电器,则樱花建材公司从事其登记经营范围内的厨房电器产品时,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将不可避免产生与樱花卫厨公司在产品来源上的混淆。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樱花建材公司至少在2017年2月15日已经实际从事厨卫产品的经营。其注册并与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共同运营的网站展示和宣传仿冒樱花卫厨公司“樱花”品牌的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等产品备注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结合以下几点因素,应认定此时樱花建材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具有非诚信的不正当竞争目的。

总  结 

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中,对于在先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在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还应充分考虑商标知名度扩散的实际情况以及商誉的积累过程。在权利人企业名称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情况下,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证据可及于权利商标。

对于侵权人主观意图及客观混淆性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所在行业、实际经营范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的相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

即使侵权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表明的行业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及行业并非直接竞争关系,仍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刻意仿冒的不诚信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将造成混淆、误认,进而增加消费者识别成本并扰乱市场秩序。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法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