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卖店卖真茅台,真的也会构成商标侵权吗

最近网上到处在流传:“卖真茅台也被罚款7万5,还没收了茅台”。据说是杭州某区执法人员对王某开的烟酒店进行检查时,在他店里发现标注五粮液、贵州茅台酒、国窖1573经典装标识品牌的酒,共计23瓶,这些酒全部没有进货凭证。

市场监管局相关人员表示:因为当时让他提供进货渠道,他提供不了,他说是零散人员,这样一瓶两瓶去卖给他的,拿着单独的酒去卖给他的,然后他就收购了,收购后卖掉赚点差价。

市场监管局相关人员表示:不是从正规厂家进过来的,没有经过授权,即使是真酒,从其他渠道进过来的,也可以判定为侵犯商标的,你要经过商标持有人同意授权,你从这里进来,在这里卖的,这才属于合法的。

经过鉴定,王某销售的商品共计货值金额为28884元,执法人员开出罚单,没收商品,罚款7.5万元。

那么,真的如相关人员所称,即使是真酒,一定会被判定商标侵权吗?

笔者曾经审理过的一个案件,即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评为“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该案就是提到了所卖的产品为真品的情况下,是否侵害商标侵权的问题。1基本案情

案件名称:

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80号。

该案中,原告是“雅漾”商标的商标权利人,雅漾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的10余年来,深得消费者喜爱,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

作为专业护肤品牌,雅漾力图以最专业的渠道和销售终端为人们提供品质优良的商品,因而雅漾专柜是雅漾商品唯一的销售与购买渠道。

原告发现被告网站,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雅漾”完全相同的商标,销售雅漾系列护肤商品。

庭审中,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被告销售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实物有两款商品,一款是容量为200ML的雅漾柔润洁肤凝胶,另一款是容量为50ML的雅漾舒护活泉喷雾。

两款商品上均有“Avene”“雅漾”标识,封口处均贴有防伪码。经当庭对上述防伪码进行验证,结果显示该两款商品均为正品。原告当庭认可该查询结果以及该两款商品均为正品。2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

被告通过网站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雅漾”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原告在销售自己的商品时,一直明确仅限专柜销售,被告在网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破坏了原告对消费者所作的承诺。

2、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淘宝商户,该种混乱的销售渠道不能保证商品的品质。

3、不能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的护肤指导,可能对消费者的皮肤造成损害。

4、被告在其网站上没有标明自己销售者的身份,因迟延发货等问题会引起消费者对原告的不满,从而损害原告的商誉,综上,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

1、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屈臣氏专柜,进货渠道合法,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故其有权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2、原告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其无特许经营资质,其关于“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的声明只对其内部有效。3法院观点

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

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

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经当庭防伪验证,系正品,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一般情况下,被告销售雅漾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原告与标注了“雅漾”系列商标的商品的联系。

被告在利用网站销售原告正品时,在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体商品而言,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原告商品的模式是否会造成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损害: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专柜销售的商品是成品,即不需要再特别配置即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产品;而被告销售的亦是成品,故相关公众在专柜处与被告处购买到的商品并无实质差异。

原告雅漾正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一般情况下,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用尽。

在被告未对商品本身进行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被告利用网络对该商品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本已用尽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

原告虽在其官方网站及对外采访中宣称“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但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告商品并利用网络销售的行为并不受原告商标权的约束。

综上,被告通过网站销售原告雅漾正品并在涉案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雅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4律师分析

根据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的观点很明确,即正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一般情况下,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用尽。

在被告未对商品本身进行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被告利用网络对该商品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本已用尽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

可见,该案例中,法院已经明确否定了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即使出售真品的行为也会构成商标侵权的观点。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法律风险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