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规则的架构与设计被抄袭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近期,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天津益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趣公司”)与上海羽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盟公司”)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维持一审判决,判令羽盟公司立即停止涉案游戏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益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万元。

该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游戏画面能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以及游戏规则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了详细论述。该案表明:游戏规则即使因独创性不足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并不意味其无法获得其他法律规范的保护。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律师团队

案情简介

《拳皇98终极之战OL》(以下简称“《拳皇》”)是由日本公司授权,国内公司开发的一款动作卡牌手游。2015年5月,益趣公司获批为《拳皇》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该款游戏自2015年7月上线一直运营至今,获得诸多国内外奖项。

被控侵权游戏《数码大冒险》是羽盟公司开发的一款游戏软件。2017年,该游戏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登记,羽盟公司为该软件的权利人。

原告益趣公司认为,《拳皇》游戏的画面具有连续性,包含文字、影像等多种内容,并且配有伴音及音乐,文字、美术等要素,游戏整体构成类电影作品。2017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上线侵权游戏《数码大冒险》,认为该游戏整体抄袭了原告游戏《拳皇》,仅是将题材由“拳皇”更换为“数码宝贝”,侵犯了《拳皇》类电影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竞争者,全面仿冒原告的上述游戏界面,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争议焦点

一、《数码大冒险》是否构成对益趣公司《拳皇》游戏著作权的侵害;

二、羽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结果

一审:判令羽盟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益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万元;驳回益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裁判理由

一、涉案《数码大冒险》游戏是否构成侵害益趣公司就《拳皇》游戏享有的著作权?

(一)游戏整体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二审法院认为,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属于类电影作品至少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 具有连续动态的图像;2. 能够表达一定的故事情节。

本案中,《拳皇》游戏是一款卡牌格斗手游,其核心玩法为随机抽取角色卡牌、培养角色、培养装备等,与动作类角色扮演游戏不同,卡牌游戏在运行过程中通常呈现的是若干非连续性的静态画面,并且故事情节要素较弱,游戏画面之间大多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故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虽然《拳皇》游戏中的单张游戏画面、动图或者动画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其他作品,但由于游戏元素或者游戏单幅画面的独创性不能决定整个游戏画面是否具有类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因而不能据此认定整个游戏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二者的判断标准应有差异。关于上诉人主张《拳皇》游戏将背景故事与人物关系、游戏系统相结合亦属于类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二审法院认为,《拳皇》游戏的背景故事仅决定了游戏题材以及人物关系,而游戏画面主要呈现的是格斗这一主题,过于单一的思想表达无法满足类电影作品对于故事情节的要求。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拳皇》游戏整体画面不构成类电影作品。

(二)游戏设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构思、系统,仅保护以文字、美术、音乐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电子游戏的设计架构,包括游戏的主题、规则、玩法、情节等内容,一般情况下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事人主张游戏设计构成作品的,应当证明其所主张的游戏设计属于具体规则,且属于独创性表达,具体规则系在基础规则的基础上指引玩家行为的一系列机制及机制的组合,使得整个游戏的玩法与其他游戏相比具有个性或特质。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0个系统功能的游戏设计具有独创性,也即与其他同类格斗类游戏相比具有显著不同,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主张20个系统功能系将拳皇游戏人物、剧情、系统等进行搭配使得游戏规则体现了可予保护的具体表达,二审法院认为,游戏规则外在表现形式中具体设计的独创性不能代表整个游戏设计具有独创性。综上,涉案拳皇游戏系统功能的游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关于游戏UI(User Interface,指“用户界面”,以下简称“UI”)界面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手机游戏因受屏幕空间、玩家操作习惯等因素限制,其UI界面的布局设计通常有限。本案中,涉案游戏的UI界面主要为矩形框架,并在主框架内设置若干子框架,用以展现游戏参数、图形、标题等要素。经比对,拳皇游戏与被控侵权游戏的UI界面中的人物、道具、详细文字介绍等具体表达未达到整体实质性相似仅在界面的布局设计上存在一定近似之处,而该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游戏的UI界面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游戏规则文字的认定。游戏规则文字类似于说明书,由于表达方式有限,一般情况下没有独创性或独创性很低,难以被认定为文字作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游戏规则文字系对于游戏抽象规则的简单表达,不足以体现出作者个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

(五)关于游戏新手引导视频的认定。能够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游戏画面应当为连续的动态画面,即画面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并给人以活动的印象、感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拳皇》游戏新手引导并非由连续的动态画面组成,不构成类电影作品。

(六)关于游戏人物的认定。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本案中,《拳皇》游戏与《数码大冒险》游戏在人物的美术形象上差异明显,其相同或相似之处仅在于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以及人物和属性左右分置等界面设计上,而上述相同或相似的部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数码大冒险》游戏构成侵害其就《拳皇》游戏享有的上述著作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羽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尽管对于益趣公司要求以著作权法或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寻找司法救济的诉求,法院未予支持,但结合前述《数码大冒险》和《拳皇》游戏在规则说明文字、规则界面中功能板块结构设计及名称、主线地图关卡数、人物属性设置等方面存在相似性,上述相似性内容实质是落入了游戏规则设计范畴。而本案《拳皇》所体现出的游戏规则设计属于益趣公司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

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游戏规则的架构与设计是游戏创作过程的重要一环,游戏规则的自洽性决定着游戏作品能否基本成型,游戏规则的可玩性决定着游戏作品的优劣与否,游戏规则设计创作过程中凝聚了大量劳动,属于一款游戏的核心要素。游戏规则的设计为游戏中的玩家行为预留了边界,并决定了玩家行为在游戏中产生的效果,体现了游戏开发者的思想和观念。虽然游戏规则设计的这一属性受制于著作权法“仅保护具体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所限,但并不意味其无法获得其他法律规范的保护。结合本案益趣公司的举证,《拳皇》游戏的规则设计包括了游戏的人物技能、胜负规则、操作规则、奖惩规则、购买和交易规则、策略与战术规则等多方面要素,这一开发投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尽管本案中《数码大冒险》就相关美术设计等进行了全面替换,而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但《数码大冒险》和《拳皇》的多要素相似,实质即为羽盟公司保留《拳皇》核心游戏规则的必然结果难谓巧合。

双方均为游戏公司,具有天然的竞争关系。益趣公司的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较大,益趣公司势必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开发游戏,并将游戏规则进行反复调试保证游戏的平衡性和自洽性。虽然两款游戏取材于不同漫画,但羽盟公司在游戏规则设计上存在明显抄袭行为,这一行为无疑可以降低羽盟公司的游戏开发成本。在游戏规则相似的情况下,用户游戏体验差异也较小,可以很快适应两款游戏的玩法,一定程度上会削弱《拳皇》与游戏玩家的粘连性,造成玩家群体流失。羽盟公司在IOS端开发运行《数码大冒险》游戏,有损于益趣公司的智力劳动成果,同时在游戏玩家中容易造成不良影响导致益趣公司的相关市场受损,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劳而获”型的搭便车行为,构成对益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企业法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