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糖药“尼欣那”系列无效宣告案件中关于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判断

“尼欣那”是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研发的用于治疗II型糖尿病的降糖药,2010年该药物在日本上市,2013年在中国获批上市。

针对该药物,武田公司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对其进行保护,同时,也受到了竞争对手发起的无效宣告挑战。 

01 关于优先权成立的判断

在本案例的3件无效宣告中,请求人都提出了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的优先权不成立,不具有新颖性。

那么,如何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作为优先权的在先申请需要满足下述2个条件:

(1)与在后申请具有相同的主题;

(2)该在先申请是首次申请。

如何理解“相同主题”?

相同主题”并不是指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相同,而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又被称为“四要素相同原则”。

实践中,采用类似新颖性的判断方法,将在先申请视作对比文件,将其整个申请文件整体记载的内容与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对比,考察在后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

但需要注意,优先权判断标准与新颖性判断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在先申请公开了窄范围的技术方案,在后申请为更宽方案的情况下,尽管窄范围的技术方案可以破坏宽范围方案的新颖性,但由于在后申请增加了新内容,导致二者不属于相同主题,从而不能享有该优先权。

何理解“首次申请”

“首次申请”要求在先申请是记载有“相同主题”的最早申请,也即,在在先申请之前,不存在也记载有该主题的更早的申请。

如果还有一件更早的申请,也符合“相同主题”的要求,则该在先申请”并非首次申请,不能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因而优先权不成立。

02 本案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3件专利中,1件为母案,另外2件为分案,它们均要求了2件相同的优先权,申请日也相同。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权利人的比涉案专利优先权更早的一件国际专利申请。

请求人主张,证据4中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所要求的优先权并非“首次申请”,因此,优先权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4公开,不具有新颖性。

因此,本案中,是否具有新颖性,取决于优先权是否成立。而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判断,在于证据4中是否公开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主题。

03 合议组观点

根据3件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合议组认为,证据4已经记载了与2件分案权利要求1相同主题的发明,2件分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优先权均非首次申请,因此优先权不成立。在此基础上,2件分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4公开,不具有新颖性。

而对于母案的权利要求1,合议组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认为优先权成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对比母案及分案的权利要求1,它们虽然有区别,却非常相似。为何在优先权成立的判断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母案:配制成单剂量形式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该单剂量形式含有5毫克和250毫克之间的化合物I,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以游离碱形式存在。

分案1: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具有下式结构的化合物I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游离碱的形式存在,并且以5毫克至250毫克的日剂量给药。

分案2:化合物I在制备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所述药物组合物通过口服给予日剂量为5毫克至250毫克的化合物I用于治疗II型糖尿病,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游离碱的形式存在。

从权利要求类型看,母案及分案1为药物组合物的产品发明,分案2的权利要求1为用途发明。

母案与分案1比较,其区别仅仅在于,母案中限定药物组合物为含有5毫克和250毫克化合物I的单剂量形式,而分案1中限定“以5毫克至250毫克的日剂量给药“。

上述区别使得合议组对于“证据4是否公开了相同主题”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根据合议组的观点,母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单剂量形式”为一次给予一定量的用药特征。根据本申请整体记载,例如权利要求43、44中记载了“多个剂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40的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等,母案权利要求1中的“单剂量形式”是一种产品限定而非给药方法,其区别于包含多个剂量适合多次给药的多剂量形式的产品(笔者对该观点无法赞同,组合物权利要求的特征在于组分及含量,实际上,笔者认为,该特征对于组分及含量没有任何限定作用)。

对于特征“日剂量为5毫克至250毫克”,合议组认为,该特征属于用药特征,其仅体现在医生的用药过程,对于药物的组成和结构没有限定作用,因此对分案1的保护范围没有实质影响。另外,该特征对于分案2的制药用途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没有实质影响,不应纳入被考虑的范围,从而认为证据4记载了与分案1、分案2相同的技术方案。

04 实务意义

对于生物医药领域的企业来说,专利权是保护其药物产品在市场的市场份额、打击仿制药的有力武器。

仔细研究头部医药企业的专利申请就会发现,这些企业通常会在最初的申请文件中包含大量的技术方案,然后根据市场的变化,不断分案出各个角度的技术方案来进行保护,并尽可能延长该系列专利的生命周期。通过这样的方式来打击仿制药。

例如,本案例中的证据4(WO2005/095381)也是权利人的国际申请,其权利要求项数有161项,整个说明书有170页之多。权利人基于该一件国际申请,在美国、中国各有7件申请。

另一方面,本案例提醒我们,在生物医药领域的无效案件中,需要关注优先权核查,尤其在针对专利申请量巨大的大企业的专利进行无效时,从权利人自己的在先申请中寻找蛛丝马迹,有可能会获得意想不到的结果。

05 案件信息

无效决定号:38950、38951、38952号

涉案专利号:ZL200680042417.8(母案)、ZL201210332271.8(分案1)、ZL201210399309.3(分案2)

专利权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宣告请求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作者:刘敏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人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