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钢丝热处理明火炉”发明专利侵权案,现有技术抗辩成功,二审改判不侵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华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南郊工业园区南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程高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

法定代表人: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梁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工业园B区珠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丰华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鑫润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圣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鲁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31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江苏丰华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圣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苏聪聪,被上诉人无锡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平梁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无锡鑫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无锡鑫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江苏丰华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金属制品》期刊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江苏丰华公司提交的视频虽系单方拍摄,但视频内容反映了拍摄全过程,视频画面清晰、内容完整且未经剪辑,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

2.在该视频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明火炉产品上印有江苏丰华公司的信息及联系方式,且该产品在2008年就已有运行数据,从外观来看,亦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涉案产品结构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3.2008年《金属制品》期刊中,江苏丰华公司自称其明火炉产品已被福星公司等多家公司广泛应用,这一事实可以与前述视频内容相互印证。

4.原审法院因江苏丰华公司未提交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认可前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相关合同和发票系由无锡鑫润公司和福星公司控制,江苏丰华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应责令无锡鑫润公司提交,而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江苏丰华公司。

(二)江苏丰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1.2008年无锡鑫润公司在《金属制品》期刊公开宣传的MLQ-B型明火炉产品与其主张侵权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中的产品型号相同。

期刊公开的MLQ-B型明火炉产品的技术方案亦与无锡鑫润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15……、名称为“钢丝热处理明火炉”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江苏丰华公司不构成侵权。

2.无锡鑫润公司在《金属制品》期刊所作广告已表明其涉案专利产品处于商业性的公开销售状态,任何人均可购买并了解其具体结构。

涉案专利技术已处于公众想了解即可了解的状态,构成使用公开。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1.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时,未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在销售产品中的占比、技术贡献度及合理利润等因素。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前部热风式、后部预混式、设置有排烟道的炉型结构”,而如何通过阀门控制炉温、设置工艺参数、运用自动化控制保障产品安全等为明火炉产品最核心的技术,从无锡鑫润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中亦可看出,明火炉产品涉及多条工艺线路,故涉案专利在该类产品中技术贡献度较小,价值较低。

无锡鑫润公司辩称:(一)江苏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无锡鑫润公司已经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江苏丰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

涉案专利属于明火炉产品的核心技术,且属于发明专利,50万元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江苏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烟台圣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无锡鑫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

无锡鑫润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烟台圣力公司、江苏丰华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无锡鑫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圣力公司、江苏丰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损害了无锡鑫润公司的专利权。

江苏公司丰华公司原审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2.无锡鑫润公司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烟台圣力公司原审答辩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烟台圣力公司有侵权行为;2.烟台圣力公司使用的热处理设备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承担责任;3.无锡鑫润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4.无锡鑫润公司涉案专利稳定性不足,烟台圣力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申请,目前已被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0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无锡鑫润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23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无锡鑫润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1记载:“加热段的前部设置为热风式结构,在炉膛两侧设置有热风烧嘴,烧嘴输入端设置有空气管与燃气管;加热段的后部设置为预混式结构,在炉膛两侧设置有预混合烧嘴,空气管与燃气管先连接至预混合器,再通过混合气管连接预混合烧嘴;在加热段设置一体的排烟道,内部设置换热器。

2017年7月16日,烟台圣力公司与江苏丰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烟台圣力公司从江苏丰华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型号为MFQ-B,价格170万元,烟台圣力公司已支付该对价。

原审法院到烟台圣力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其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经现场勘验比对并经原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无锡鑫润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江苏丰华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福星公司厂区内拍摄的涉案专利产品视频,证明无锡鑫润公司于2008年已向福星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产品结构与涉案产品结构完全相同。

无锡鑫润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从形式上说,如此大的设备福星公司应有发票并应出庭作证;视频中电脑上有2008年的字样,其他没有任何与时间有关的信息,无法确认是2008年的,该证据也仅有印刷的地方与无锡鑫润公司有关。

证据2.2008年的《金属制品》期刊(CN41-1145/TG),倒数第五页明确记载无锡鑫润公司产品已被福星公司等多家厂商广泛应用,期刊中MLQ-B型的钢丝热处理炉的照片与江苏丰华公司提供的照片完全相同,证明无锡鑫润公司在2008年前已向多家厂商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无锡鑫润公司原审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无锡鑫润公司是在2008年申请专利以后才开始销售,且该证据广告页上看不出与无锡鑫润公司的涉案专利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江苏丰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148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热处理科技研发,热处理设备制造。

无锡鑫润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技术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无锡鑫润公司要求保护的上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无锡鑫润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无锡鑫润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二)关于江苏丰华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江苏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拍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其未能提交相应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期刊中仅记载了无锡鑫润公司相关产品的图片及型号,且所记载的产品中并无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MFQ-B相同型号的产品,也未记载相关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就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故该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江苏丰华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烟台圣力公司虽购买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产品系其以正常商业模式从江苏丰华公司购买,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烟台圣力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在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侵权产品而予以购买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江苏丰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无锡鑫润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无锡鑫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情况及江苏丰华公司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烟台圣力公司以及江苏丰华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同时考虑到无锡鑫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江苏丰华公司赔偿无锡鑫润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对无锡鑫润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丰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江苏丰华公司赔偿无锡鑫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三)驳回无锡鑫润公司对烟台圣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无锡鑫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江苏丰华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无锡鑫润公司负担3450元,江苏丰华公司负担1035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无锡鑫润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供方单位为无锡鑫润公司,需方单位为汉川市……公司(以下简称汉川福星公司),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产品名称为“36线中丝热处理作业线(含铅锅)”,货款总价270万元。

拟证明无锡鑫润公司与汉川福星公司签订的明火炉销售合同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证据2:汉川福星公司的工商信息。

拟证明汉川福星公司是福星公司的关联公司。

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23日,供方为无锡鑫润公司,需方为福星公司,产品名称为明火炉烧嘴。

合同第二条载明:“……与原成套设备一致”。

拟证明其曾在2007年将明火炉喷嘴零件销售给福星公司,故无锡鑫润公司才在2008年《金属制品》期刊中将福星公司列为其客户之一。

证据4:《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供方为无锡鑫润公司,需方为湘潭……公司钢丝绳厂,2009年5月签订,产品名称为煤气加热炉、铅液淬火炉,合同中并未显示具体型号。

拟证明老款的MLQ-B型明火炉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明火炉技术方案不同。

江苏丰华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江苏丰华公司提交的视频可见,无锡鑫润公司销售给福星公司三台明火炉,但该合同仅显示一台。

证据3中合同所涉产品明火炉烧嘴仅仅是明火炉的配件,单独采购明火炉烧嘴配件不合常理,且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与原成套设备一致”,说明福星公司曾购买过无锡鑫润公司的明火炉产品。

并且,结合2008年《金属制品》期刊中对无锡鑫润公司明火炉产品的宣传,无锡鑫润公司宣称明火炉产品已经被福星公司等公司广泛应用。

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湘潭……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并且,该份合同所涉明火炉产品并非MLQ-B型号。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江苏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

结合江苏丰华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福星公司从无锡鑫润公司采购了三台明火炉产品,而证据1仅涉及一台明火炉产品。

证据3中“与原成套设备一致”的相关表述,可以证明在该明火炉烧嘴合同签订以前,双方存在“原成套设备”交易的可能性。

故证据1-3不能实现无锡鑫润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4并未显示明火炉产品的型号,不能实现无锡鑫润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本院委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就福星公司所涉三台明火炉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2021年3月29日,武汉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湖北福星……公司(系湖北……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新材料公司),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关某某参与勘验。

该公司一分厂厂房内存放有江苏丰华公司原审证据1视频资料中的三台明火炉产品,产品上标注有无锡鑫润公司名称及联系电话,每台产品包括6节箱体,前两节箱体为热风式,后四节箱体为预混段。

武汉中院现场对三台明火炉产品的外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拍摄。

该产品加热段设有排烟道,排烟道设在箱体顶部,产品内部设置有换热器。

武汉中院现场询问了该公司一分厂厂长段某某。

段某某述称,有两台明火炉产品是2008年前安装的,另一台稍晚,三台明火炉产品的结构一致。

关于三台明火炉产品的购买时间。

关某某陈述称,福星新材料公司查找了会计凭证,无锡鑫润公司在2008年与该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是关于镀锌作业线36头产品,用于一分厂;另外,2009年还签订过明火炉、淬火炉的购销合同,用于钢帘线分厂(帘线五期),但没有找到技术协议。

在武汉中院勘验三台明火炉产品运行记录过程中,福星新材料公司控制室操作员王某某述称:上述三台明火炉产品,其中两台是2006年安装的,另一台是2007年安装的。

明火炉控制室操作柜内的打印机显示的生产时间为2006年。

关于明火炉运行的数据,王某某称:该系统交付时配装的是Windows2000系统,没有配套升级,不好查询,且硬盘坏过几次,但该控制室一直由其操作。

武汉中院向福星新材料公司调取三台明火炉产品的销售发票与合同,福星新材料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调取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福星公司与无锡鑫润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

货物名称显示“天然气内加热镀锌作业线”,单位“条”,数量“1”,备注“一分厂”,总价为148万元,合同有效期限“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

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福星公司开具给无锡鑫润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天然气内加热镀锌作业线”,开票日期均为2009年4月22日,价税合计金额均为74万元。

调取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

产品购销合同由福星公司与无锡鑫润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

货物名称显示“奥氏体明火炉”“索氏体淬火炉”,单位“部”,数量各“2”,交货日期“2010年2月28日前交货”,备注“帘线五期三万吨电镀线配套”,总价为445万元。

其他约定事项记载,“一台交货为2010年2月28日交货,一台交货为2010年4月30日交货”。

合同有效期限“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福星公司开具给无锡鑫润公司。

其中应税劳务名称为“索氏体淬火炉”的2张,开票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7日、2010年9月7日,价税合计金额均为63万元;应税劳务名称为“奥氏体淬火炉”的4张,开票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9月7日(2张),价税合计金额均为79.75万元。

针对此次现场勘验及福星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锡鑫润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勘验的三台明火炉结构与涉案专利一致,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三台明火炉的销售日期。

首先,福星新材料公司的两名员工陈述的产品安装时间不一致。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控制室操作柜内的打印机等零件属于原装零件,打印机等零件上的生产日期2006年不能代表整台明火炉产品的安装时间。

再次,关于控制柜电脑的运行记录,现场工人陈述因为数据量大,硬盘已经更换了好几次,之前的数据已无法查到。

但是江苏丰华公司在2018年却拍摄到了2008年的运行数据,真实性存疑。

福星新材料公司提供的发票上显示的产品与三台明火炉产品无法对应,且没有找到2010年之前三台明火炉的合同,无锡鑫润公司也从未向福星公司销售过涉案明火炉产品,仅凭工作人员陈述或者零件上的生产时间,无法证明明火炉产品的销售日期。

江苏丰华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勘验的三台明火炉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一致,对福星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可以证明此次勘验的明火炉产品至少一台系2009年之前已经销售。

并且,福星新材料公司的多位员工在询问中明确陈述,上述明火炉产品的安装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无锡鑫润公司、江苏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福星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福星新材料公司一分厂厂长段某某、控制室操作员王某某虽然对三台明火炉的安装时间表述略有差异,但是并无本质矛盾,且因产品设备安装时间距今已十余年,记忆存在一定模糊尚属合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江苏丰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江苏丰华公司提出两项现有技术抗辩,分别为2008年《金属制品》期刊以及福星新材料公司厂房内的三台明火炉产品。

(一)关于2008年《金属制品》期刊

江苏丰华公司提交的2008年《金属制品》期刊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

在该份期刊中,无锡鑫润公司对该公司燃气明火炉的主要特点进行了文字和图片介绍。

文字内容中虽然提及“炉体多段组合,两侧各设多个烧嘴”“优化选用不同的燃烧技术,保持炉内空燃比恒定”,但是并未公开前段采用热风式结构、后段采用预混式结构的技术特征。

期刊所附产品图片中“MLQ-B型燃气明火钢丝热处理炉”,因实际明火炉产品体型较大较长,而期刊图片较小,难以清楚分辨所涉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亦难以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故,江苏丰华公司关于2008年《金属制品》期刊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福星新材料公司厂房内的三台明火炉产品

原审中,江苏丰华公司提交了其单方拍摄的三台明火炉产品视频资料,主张上述产品交付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上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所涉三台明火炉产品的销售时间以及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认定该项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关键。

二审中,无锡鑫润公司否认视频资料中的明火炉产品系该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07年、2011年与福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

但是2011年签订的合同仅涉及一台明火炉产品。

2007年签订的合同虽然交易产品为明火炉烧嘴,但是根据合同中记载的“……与原成套设备一致”等内容,两公司存在2007年以前进行过明火炉产品交易的可能性。

为了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二审中,本院委托武汉中院对前述三台明火炉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进一步查明了涉案三台明火炉产品的事实。

1.关于明火炉产品的技术特征。

经现场勘验,上述产品加热段前两节采用热风段,炉膛两侧设置有热风烧嘴,烧嘴输入端有空气管和燃气管;加热段后四节为预混段,在炉膛两侧设置有预混合烧嘴,空气管与燃气管先连接至预混合器,再连接预混合烧嘴。

根据福星新材料公司陈述,加热段设有排烟道,内部设置有换热器。

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福星新材料公司的上述明火炉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2.关于明火炉产品的销售时间。

针对三台明火炉产品,福星新材料公司提供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合同中,销售方均为无锡鑫润公司,买受方为福星公司,虽然福星新材料公司无法提供与合同对应的产品说明书等技术文件,以使合同与产品形成严格对应关系,但是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福星新材料公司厂房内的三台明火炉产品的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具有“高度盖然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案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基本证明福星新材料公司厂房内的明火炉产品的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

首先,无锡鑫润公司在2008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金属制品》期刊中宣称其产品已被福星公司等多家公司广泛应用。

其次,无锡鑫润公司提交的2007年明火炉烧嘴合同中记载的“……与原成套设备一致”的内容可以证明该公司与福星公司以前存在成套产品交易的较大可能性。

再次,福星公司系无锡鑫润公司客户,没有证据证明福星公司与江苏丰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此,福星新材料公司两位员工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靠性。

第四,王某某“其中两台是2006年安装”的述称,与段某某“有两台明火炉产品是2008年前安装”的述称并无实质矛盾。

最后,上述福星新材料公司的证人证言与该公司提交的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火炉控制室操作柜中部分部件实际标注的生产日期等能够形成相互佐证的关系。

故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基本证明福星新材料公司厂房内的明火炉产品的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

第二,无锡鑫润公司未就福星新材料公司厂房内明火炉安装时间提出相反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

首先,前述三台产品机身上印有无锡鑫润公司企业名称和联系电话,无锡鑫润公司虽然否认上述产品系其销售给福星公司,但未举示相关反证证明其主张。

其次,无锡鑫润公司作为销售方,理应持有相关销售合同证据,更应清楚福星新材料公司厂房内产品的具体安装时间,但其仅提交了2007年、2011年与福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采购合同,并不包含武汉中院向福星新材料公司调取的两份合同及相关票据,且仅简单否认相关销售及安装时间,并未提供相应直接证据支持。

综上,现有证据合理表明,无锡鑫润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向福星公司销售了目前存放于福星新材料公司厂房内的明火炉产品。

综上所述,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无锡鑫润公司已经向福星公司公开销售明火炉产品,且该明火炉产品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江苏丰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原审法院针对江苏丰华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未能进一步调查核实,仅以证据形式存疑为由未予采纳,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苏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