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微”知“著”,设计空间对外观设计近似判断有何影响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原告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葛兰素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大天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案情简介本案涉及201630362398.3号“吸入器”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日,专利权人为正大天晴公司。本专利包含设计1和设计2,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请求保护色彩。
葛兰素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项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葛兰素公司不服,主张被诉决定认定对于吸入器产品而言,敞口式外壳以及扁圆盘状储药盒的设计均为多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正确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共同点及区别点对视觉效果的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显著区别,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重作。


本案中的比对方式包括:涉案专利设计1、2分别与对比设计1、2、3、4进行单独比对;涉案专利设计1、2分别与上述对比设计的组合进行结合比对。具体包括:

方式一: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单独比对,设计2相对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结合比对相同点:两者均为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部分呈扁圆盘状,外壳底部为跑道形平面。
不同点:(1)涉案专利设计1的储药盒与外壳的右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以驱动储药盒旋转;对比设计1的该部位则设有连接至外壳的弧形推动件。(2)涉案专利设计1的外壳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侧壁中间区域有盾牌形图案,侧壁下部区域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两端部表面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对比设计1的外壳侧壁具有中部向上突出的梯形边缘,并且由梯形边缘向侧壁下部延伸以形成六边形凸起图案,在六边形凸起图案的两侧分别设置有三条凸起条纹。(3)涉案专利设计1的储药盒两侧面均为光滑弧形表面;对比设计1的储药盒的一个侧面设有3条弧形凸起条纹。(4)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具有上述3个不同点的同时,第4点区别在于其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对比设计未公开颜色设计。

方式二: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相对对比设计2的单独比对
相同点:两者均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呈扁圆盘状,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的一个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外壳底部为跑道形平面。
不同点:(1)涉案专利设计1的外壳侧壁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并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外壳底部;对比设计2的外壳的左侧端部设置有两个连续的弧形凹陷部,右侧端部为向下收缩的内凹弧形表面,侧壁中部区域具有白色的倒梯形图案。(2)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具有上述区别的同时,第2点区别在于其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对比设计2的外壳为金色,储药盒为深灰色,侧壁中部区域的倒梯形图案为白色。

方式三: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相对对比设计3的单独比对相同点:两者均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部分与外壳的一个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的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
不同点:(1)涉案专利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并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外壳底部;对比设计3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2)涉案设计1的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为扁圆盘状;对比设计3的储药盒与拇指握持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椭圆形出药口,在椭圆形出药口和拇指握持部之间设置有弧形开口以及从弧形开口伸出的拨片。(3)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3具有上述2个不同点的同时,第3点区别在于其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对比设计3的外壳、储药盒上的椭圆形出药口和拨片为深紫色,其余部分为浅紫色。

方式四: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对对比设计4的单独比对,设计2相对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的结合比对相同点:两者均包括敞口式外壳和设置在外壳的敞口内的储药盒,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为扁圆盘状并且储药盒露出外壳的部分与外壳的一个端部相接触的部位设有呈弧形凹陷状的拇指握持部;外壳的侧壁具有中部向上凸出的弧状边缘。
不同点:(1)涉案专利设计1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盾牌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区域具有倒U形凸起图案,两个侧壁表面呈弧形收缩至外壳底部,侧壁的两个端部表面具有正方形凸起图案,且两个端部表面呈弧形且以向下收缩的方式延伸至底部;对比设计4的外壳侧壁的中间区域具有圆形图案,侧壁的下部呈圆弧状并且下部表面设计有多道弧形条纹。(2)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4具有上述2个不同点的同时,第3点区别在于其外壳为绿色,储药盒为白色;对比设计4未公开颜色设计。

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在判断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时,需要考虑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涉及的吸入器产品而言,敞口式外壳以及扁圆盘状储药盒的设计较为多见。同类型产品中外壳和储药盒等设计特征具有一定程度的区别,即可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争议焦点二:涉案专利设计1、2与对比设计1、2、3、4及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设计1与4个对比文件的区别点或是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或是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2、3、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的设计2请求保护颜色设计。而对比文件1、4未公开颜色设计,对比文件2、3公开了颜色设计,故比对时须将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或3的组合进行对比。而在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2、3、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或3的组合、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2或3的结合比对,均具有明显区别。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文作者:黄宇韬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