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的相近种类产品认定

前言: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1) 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 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3) 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由此可知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认定在无效程序中的显得尤为重要。

一无效程序中相近种类产品如何认定?
《专利审查指南》(2020)中规定,“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指南案例中有“玩具和小摆设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的结论,查询两件对应的分类号,本以为相近种类产品可以在分类号上有所体现,却并非如此,“玩具”对应的分类号为21-01,而“小摆设”对应的分类号为11-02,既然分类号不相同,为什么指南中给出“玩具和小摆设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的结论”,相近种类产品到底该如何判断呢?指南中进一步规定,“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玩具和小摆设的用途是相近的,两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应当注意的是,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如带MP3 的手表与手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中记载:确定外观设计产品种类应当以产品的用途为准,产品的用途可以根据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产品名称以及图片所示内容确定;而不应仅仅依据外观设计分类号,也不应因为产品名称中存在类似的字词、图片所示内容有相似之处即认定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下面通过本所经办的案例对此做进一步说明:

二案例说明:
在本所代理专利权人参与的第52535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办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按摩机)与证据1(按摩器)的不同在于:1.涉案专利机身外端为球型;2、……对于二者的区别点:1、证据2(收纳式电吹风)机身外端为球形,容易想到将证据2的机身外端部的球型设计结合至证据1的按摩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为收纳式电吹风……我方不认可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虽都属于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但是显然二者用途不同,证据2不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因此证据2不能用于与证据1、3、4组合……。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不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二者所对应的一般消费者所属领域不同,按摩机领域的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将电吹风的机身替换按摩机机身的设计联想,因此证据2不能用于与证据1、3、4组合……。最终,维持20193070723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三总结归纳:
由上述案例可知,在认定产品是否属于相近种类时,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仅仅是相近种类产品认定的参考,更多应当是从产品用途作为认定依据。

(本文作者:崔佳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