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以“转用”为由无效外观设计专利

案件概述

本案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告(即委托人)为某知名珠宝企业,同为珠宝企业的原告认为被告设计销售的某珠宝吊坠侵犯了原告在先申请并取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以此诉至法庭。一方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样式较为简单,其灵感来源属于客观存在的真实自然物。另一方面,经检索查询到诸多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本团队临危受命,多次展开内部研讨会、与客户证据交流会等,力争在短时间内收集尽可能多的有力证据。

代理思路

通过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仔细观察,国内外现有设计的广泛检索,类似案件判决书的综合研判,本团队对于从转用自然物和现有设计两个方面,论证委托人设计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外观专利权产生了极大的信心。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存在对真实自然物的转用,又存在对现有设计的转用,均属于不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单纯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的原有形态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属于单纯模仿自然物的原有形态得到的外观设计,其与自然物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对自然物原本的整体造型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本团队不仅检索到远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还在互联网上检索到多件灵感源于同一自然物的吊坠商品,发布时间亦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经过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本团队检索到的现有设计仅存在局部的细微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总 结 

专利案件在专业性极强的同时,大量的检索工作也必不可少。本团队在结合《专利法》与《审查指南》理清办案思路后,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投入检索现有设计与类似判决,为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不应被授予专利、委托人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提供了有力支撑。

(本文作者:盈科刘雨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