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DP交易条款及双清到门运输中卖方及托运人是否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国际货物贸易最显著的特点是跨区域货物流动,而商标、专利权具有地域性,这自然就导致货物在跨区域流动中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本文简要探讨在DDP交易中,以及货代公司承接双清到门运输中(出口报关、进口清关及全程运输至进口国境内目的地),若货物在进口国海关因知识产权侵权被查扣,卖方/托运人对此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DDP术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问题

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是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卖方责任最大的交易术语。INCOTERMS的交易条款并没有为交易双方提供完整的合同条款,其在指导说明(Guidance Note)以及在A2/B2部分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清关义务。

指导说明规定,DDP术语下,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进口清关后且准备好可以卸货的货物,在运输至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上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卖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有义务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与进口清关手续,支付出口及进口所有的税收并办理一切海关手续。如果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取得进口许可,建议双方不要选择DDP术语。

A2部分规定:卖方须自担风险费用,取得所有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办理所有的货物的出口、运输通过任何国家及货物进口的海关手续。

B2部分规定: 对于买方,在需要的时候,应卖方的请求且由卖方负担费用和风险,买方必须就取得货物进口所需要的所有的进口许可其它官方授权向卖方提供协助。

根据上述DDP术语规定的清关义务及交货节点的规定,我们我可以判断卖方应当办理进口国的清关并将货物置于约定地点交由买方处置,也就应当保证其产品在交付时不因知识产权问题被查扣(承担在进口清关至交付货物时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否则卖方不能完成清关并在指定目的地交货的义务,则构成违约。即便在B2部分规定了买方的协助义务,但该义务建立在卖方承担风险的前提之下,这不能否定卖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仅依据DDP交易条件(比如双方通过包含DDP术语的简式订单订立合同),卖方在货物交付前负担了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如果因知识产权侵权在交付前货物被查扣而引起的损失,买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货物交付后之外,比如因海关未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货物顺利通关并交付后,卖方是否还要承担货物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呢?DDP术语的内容对此无能为力,则需要根据适用的法律及更完善的合同条款解决。

其它实体法中,对卖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及我国《民法典》对卖方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定

CISG第四十一条规定: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工业产权,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指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

换言之,在CISG下,卖方应当确保第三人不得依据(1)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的货物转售国家的法律下的工业产权,或(2)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下的工业产权,就货物提出知识产权要求,而且这些知识产权是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是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工业产权要求,或与买方要求的特定生产有关的知识产权要求除外。

我国《民法典》以及之前的《合同法》并未如同CISG专门就知识产权瑕疵担保单独做出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这些条文里的 “任何权利”不仅包括物权还应当包括知识产权。

无论根据CISG还是《民法典》,在买方知道存在知识产权瑕疵的情况下,卖方均不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在买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存在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卖方也不知道,依据《民法典》612条的规定,卖方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且并未限定地域范围;而依据CISG的规定,卖方是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第二种情况:卖方知道在进口国(转售国)存在知识产权瑕疵,依据《民法典》卖方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依据CISG也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种情况:卖方不知道在出口国存在知识产权瑕疵,依据《民法典》卖方应当承担责任,而依据CISG的规定卖方不承担责任。第四种情况:卖方知道在出口国存在知识产权瑕疵,依据《民法典》卖方应当承担责任,而依据CISG的规定卖方似乎不承担责任,因为条文规定的是知识产权要求是依据进口国或买方营业地国法律。

那么在EXW交货条件下,或者是按照CISG规定的交货条件,买方所采购的货物很可能在出口国就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查扣,如果此时卖方还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对买方明显是不合理的,我们认为如果在适用CISG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七条的规定,对于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当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结解决,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对更不熟悉的外国法下要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内国法更应当遵守),推定在此情况下,卖方依据CISG也应当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卖方对于其所在的货物生产制造国、营业地国的相关知识产权比转售国、买方营业地国的知识产权更应当首先尊重,否则交易一开始就存在侵权违法行为;当然卖方依据买方特殊要求生产情况除外。

上述分析以表格形式表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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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还需要考虑“应当知道”的规定。我们认为作为国际货物交易的双方,除非有相反证明,一般情况下各自应当了解产品在其营业地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情况,而对于他国的知识产权情况应当推定为不知道。

双清到门的运输中,托运人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在双清到门的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承担了运输、清关的工作,托运人容易认为承运人的责任包含解决清关过程的所有问题,即应当包含解决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扣货的义务。我们认为承运人不负这些义务,因为承运人从事运输、报关业务不可能了解其所承运货物在途径国、目的地国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状况,要求其承担货物的知识产权相关责任明显不合理,所以承运人的责任是依照当地法律规定履行清关义务,托运人应当提供承运人履行清关义务所需的信息、资料、许可等。比如在下面的各种实体法中: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第十六条规定:

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规定: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各种法律规定可见,在运输过程中若涉及到海关的查验,托运人应当提供合格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即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托运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赔偿。

站在中国卖方立场,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就知识产权问题该如何处理

1. 卖方应当就知识产权问题应当保持谨慎,最好明确约定“买方了解所购买的货物在运输途经国、进口国、转售国及使用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卖方对所销售货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权利状况不清楚也不负任何责任。”

2. 选择贸易术语时,如果选择D组术语,应当就知识产权问题格外注意,可以约定“在进口国遇当地国家机关就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检查、查扣、调查时,买方应当自负费用及风险向卖方提供为完成交付义务所需要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如买方未能提供而致使卖方不能交付货物的,卖方不构成违约。”

如果不能达成上述约定,或不能确保在境外的知识产权问题,建议选择其它贸易术语。

3. 办理运输时,无论是卖方作为托运人或是货代公司作为转手的托运人,均应当留意所托运货物在进口国因知识产权问题被海关查扣而引起运输费用损失的问题,应当就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进行预判。如果承运人承诺了特殊的清关方式,包括保证解决所有问题的,可以就向承运人提供单据的范围及赔偿的范围做出明确约定。

(本文作者:盈科李恒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