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裁判要点

源代码作为软件行业的核心机密,由于其便于携带和转移,一旦出现人员流动的情况,很容易出现被带走并被用于竞品或竞品开发的情形。此外,由于软件产品仅以目标程序或可执行程序的方式对外分发,源代码以保密的方式存放于被告场所,权利人很难获得源代码进行侵权判定,存在侵权举证较难的问题。这种侵权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权利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Part.1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是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源代码经编译后转换为目标代码,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装置读取目标程序后,显示软件运行界面、过程、结果等内容。因此,在进行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时,不能根据用户界面可视化内容的相似与否进行侵权判断,而应根据源程序、目标程序或文档的实质性相似性,确认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案例1

数据库表结构不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

在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崔波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宝应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使用的福奥腾达公司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表结构与原告华鼎博视公司的数据库表结构相比,其中17个完全相同,8个部分相同,22个不同;兴城县房地产管理处使用的福奥腾达公司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表结构与原告华鼎博视公司的数据库表结构相比,其中34个完全相同,11个部分相同,14个不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数据库表结构本身既非前述规定的文档,亦非前述规定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因而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技术文档“福奥腾达档案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V1.0使用说明书”与原告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技术文档“博视文档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使用说明书”进行逐章节对比发现,除系统名称不同、部分标点符号和少量配图存在不同外,其他文字和配图等基本相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使用说明书属于文档,应到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著作权登记时间可见,原告使用说明书的完成时间早于被告,且如前所述,福奥腾达公司具有接触到原告使用说明书的较大可能性,故认定被告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技术文档说明书构成了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案例2

软件输出的特定格式文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的Ncstudio软件能够兼容原告JDPaint软件输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Eng格式文件,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计算机 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此外,根据原告的陈述,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可见,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原告的 JDPaint软件所固有的,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生成的。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并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Part.2

软件著作权的权利证明

根据相关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具体而言,在实践中举证证明自己为软件权利人的方法如下。

1、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自动形成,为了更好的证明作品完成时间以及权利人,开发者可以向版权登记机关进行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备案,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案件中,信诺瑞得公司为了证明其对权利软件享有著作权,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公证证明国家广电总局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使用信诺瑞得公司的权利软件产品,相关IP地址的网页上写明了权利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并注明了“信诺瑞得”标志。

2、申请鉴定

随着技术的发展,软件产品存在需要更新迭代的问题。部分权利人在进行第一代产品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备案后,可能就不会再去进行新版本的登记。在出现针对软件新版本的侵权纠纷时,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结合其他权利声明证据,证明软件的权利人。

在(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案件中,石鸿林于2000年8月1日开发完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以下简称“S系列软件”),并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HX-Z型控制器的系统软件,系上述S系列软件的改版,也是由石鸿林开发完成。由于该改版软件未进行登记,为证明其权利归属,石鸿林申请了鉴定,通过鉴定机构鉴定证明S系列软件源程序与HX-Z软件源程序实质性相同,从而证明其归属于石鸿林。

3、其他证据

实践中,根据软件产品中的版权声明、版本号、产品的发布时间、以及软件开发过程中的留痕等证据,也可以用于证明软件的完成时间和权利人。

Part.3

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著作权保护的仅是表达而非思想。软件产品作为作品的一种,同样仅保护表达而非思想。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时,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认定。 

1、通过比较源代码、目标代码以及软件文档的相似性进行认定   

    通过比较源代码、目标代码或软件文档的相似性,确认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最高检发布的某一案件中,权利单位沁某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某公司)享有沁某微USB转串并口芯片CH340内置固件程序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某作为国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全部事务,在明知国某公司未获得沁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其他公司对CH340芯片进行破解,提取GDS文件,再委托其他公司生产掩模工具、晶圆并封装,以国某公司GC9034型号芯片对外销售,谋取不法利益。

经抽样鉴定,国某公司的GC9034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与沁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固化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国某公司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与沁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固化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与沁某公司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

2、在无法获得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情况下,通过比较双方软件的运行过程、存在的相同缺陷及运行特征,推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 案件中,石鸿林主张华仁电子的HR-Z软件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

通过鉴定发现,运行安装HX-Z软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装HR-Z软件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同时在运行中,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缺陷情况:

1)二控制器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2048条后,均出现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 

2)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后只让自动报警两声以下即按任意键关闭报警时,在下一次加工过程中 加工回复线之前自动暂停后,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现蜂鸣器响声2声的现象。

法院认为,鉴于HX-Z和HR-Z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HX-Z和HR-Z 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因此,HX-Z和HR-Z软件构成实质相同。

3、通过比较软件的不合理相似之处进行认定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案件中,范某曾先后任职于信诺瑞得公司和智恒网安公司,其于信诺瑞得公司工作期间,作为主要负责人全程参与了A软件的开发工作。在完成该软件开发后不久,范某从信诺瑞得公司离职并于2年后入职智恒网安公司。智恒网安公司在范某加入后不久便推出了与A软件功能、性能均类似的B软件。

信诺瑞得公司举证证明了B软件与A软件间存在25处不合理的相似之处,主要包括软件进程、工具等的命名相似,软件错误、冗余内容相似,软件中数据库配置文件结构及配置信息相似等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接触可能性而言,范某系A软件开发的主要负责人,故智恒网安公司具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就实质性相似而言,信诺瑞得公司举证证明了B软件与A软件间存在25处不合理的相似之处,故已经对两软件实质性相似完成了初步证明;然而智恒网安公司并未就该等相似之处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亦未能提交可用于比对的B程序源代码。智恒网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充分完成其举证责任,未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实质性差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为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文作者:盈科李早霞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庭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