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惯例变革——盈科律师管辖认定意见被最高院采纳

2022年8月22日,在历经秦皇岛中院立案、秦皇岛中院驳回管辖权异议、河北高院裁定撤销异议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后,最高院针对盈科律师代理的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在该裁定书中认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适用《信网权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彻底否定了之前该类案件“被告就原告”的司法实践惯例,强势逆转了现有的已被广泛接受和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现状。该裁定作出后,各地法院就该类案件的立案参照适用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

虽然该案的标的额不大,裁决作出前也并非是受业内瞩目的重量级案件,但其裁判结果的指导性却对信网权侵权领域有着深远的影响,可谓“小案大功”。

 一   案情简介

张某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包括马某在内的三被告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我们作为马某的代理律师,在接到该案件时注意到,本案作为典型的信网权侵权案件,原告在本案中依旧采取的是该类案件通常的“被告就原告”的方式确定的管辖法院。虽然这种管辖确定的方式,已经在类案当中形成了不成文的惯例,但我们始终认为这种确定管辖的方式值得商榷。尤其在本案中,三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北京,且张某与马某也相识于北京,加之张某平时经常工作生活的地点也都在北京,而秦皇岛仅是作为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与本案诉争的侵权事实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这更使得我们认为本案的管辖应当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而非秦皇岛中院。

基于此,我们便着手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思路展开具体的工作。

 二   核心问题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与《信网权司法解释》第15条的适用

1.一般侵权类案件的管辖确定原则

关于一般侵权的管辖原则,是以侵权行为地作为连接点,兼顾民事案件的“原告就被告”这一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通过上述的法条规定以及各法条之间的逻辑结构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29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确定了侵权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即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均可作为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2. 信网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

但对于信网权侵权类案件,却有专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信网权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这是针对信网权侵权类案件管辖的规定。通过具体分析可以发现,该法条包含了三个层次:

其一,原则性规定。信网权侵权类案件的管辖基本原则,依然是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符合侵权类案件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基本原则。

其二,解释性规定。信网权侵权类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

其三,但书性规定。在适用一般规则后,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无法明确或二者均在境外的,方可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一般情况下,原告所在地即为其发现侵权内容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因此,在实践中,也被通俗的理解为“原告所在地”。

3.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与《信网权司法解释》第15条的“冲突”

通过对比以上法条可以看出,信网权侵权案件究竟是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普适性适用“被告就原告”确定管辖,还是适用《信网权司法解释》第15条——但书性适用“被告就原告”确定管辖,核心的点在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是否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之所以之前的信网权侵权类案件的管辖大多数选择原告住所地管辖,正式由于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中,进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使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管辖原则。

但反观《信网权解释》第15条的规定,适用被侵权人所在地(即原告发现侵权行为设备终端所在地),是有与严格的限制条件的,即实施侵权行为的设备终端及被告人所在地均在境外,或均无法确定的方可使用。两厢对比可以发现,实践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做法,无疑是人为的制造了两个法条之间的冲突,进而架空了《信网权解释》第15条中的适用空间。

对此,我们在通过对立法背景等维度的检索与分析后发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在2007年最初制定时即存在,且该法条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调整“网络暴力”类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而非是针对著作权领域的信网权侵权案件。而《信网权司法解释》则是在2013年所制定,不同于《民诉法司法解释》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其是专门针对信网权类案件所作出的司法解释。

如果将这样的立法背景进行深入理解,我们不难发现,之所以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将“原告所在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适用侵权行为地进行管辖,是因为“网络暴力”类侵权案件基本均是对人格权的侵权,与普通的“物理”类侵权案件一样,其受害主体均为人,这时候,将被侵权对象所在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符合侵权案件的客观规律,也符合侵权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但与之不同的是,信网权侵权案件中虽然受害人是作者,但损害的是其财产性权益,侵权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是作品而非人。因此如果将人的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符合侵权案件的一般规律。

由上述的立法背景以及分析可以看出,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进行限缩解释——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既能够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管辖重新归入到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框架下,又能够厘清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具体关系,不会出现《信网权司法解释》第15条被“架空”的尴尬境地。

 三   代理思路

至此,我们从“特别法与一般法”、“体系性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管辖两便原则的适用”这四个方面,制定了最后的代理思路。以下,为我们所提交上诉状的各级标题内容,就此可以对我们的代理思路一窥究竟。

核心上诉理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不同于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与《信网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冲突与不同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根据《信网权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

《信网权司法解释》第15条中明确了应当由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而本案中,秦皇岛市既非侵权行为地,亦非被告住所地,故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1

侵权案件中,应当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同时兼顾“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

2

不论是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角度,或是现有司法文件的历史性、体系性解释,亦或是文义解释的角度,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应当为“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所在地”。

(1)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角度分析,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应当为“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所在地”。

① 相比于《民诉法司法解释》,《信网权司法解释》属于特别法。在信网权侵权领域应当优先适用《信网权司法解释》。

② 《信网权司法解释》第15条中将“侵权结果地”定义为“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更符合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

(2)从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的角度分析,《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并不是同一概念,不应当简单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确定信网权侵权案件的管辖。

3

根据《信网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信网权案件管辖地,并不违反管辖的“两便”原则。

 四   案件意义

对于以上的代理思路,基本上被河北高院(2021)冀民终6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采纳。最为可喜的是,在最高院的42号裁定中,最高院的说理部分基本完全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这无疑是对我们团队成员工作努力的最高肯定。

诚然,针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究竟如何确定并未随着最高院42号裁定的作出而停止讨论,但从各地审理法院对于信网权侵权案件的立案要求可以看出,这一裁定已经实际上改变了既往的“被告就原告”的司法惯例,该裁定作出后,各地法院就该类案件的立案参照适用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已对现有的百万体量的著作权纠纷管辖现状产生了巨大影响,纠正了现有的已被广泛接受和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现状。虽然这一惯例的改变,定会对行业带来不小的阵痛,但将《信网权司法解释》第15条重新纳入侵权一般管辖的框架下,严格遵守“但书性”规定,避免原告刻意选择对己方有利的管辖,依旧是法治进步的积极体现。

(本文作者:盈科段晗、高一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