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

阅读摘要:

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其必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只要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应当被依法保护。

国家秘密的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该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与该秘密有关的工作,直到该秘密解密为止。

案例要旨:

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在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海关监管、失泄密案件查处中均有严格规定。既然涉及保密内容,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就不可能记载“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的具体配方以及生产工艺。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直到该项目解密为止。

案情简介:

1956年,“一得阁”实现公私合营,组建了“一得阁墨汁厂”,并于2004年改制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其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于1996年5月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保密期限为长期。1997年7月14日,一得阁工贸集团还成立保密委员会,高某某任副组长。一得阁公司采取主、辅料分别提供的办法对墨汁配方进行保密。

高某某于1978年进入一得阁墨汁厂工作,1984~1985年担任副厂长,主管墨汁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生产车间的设计。1995~1996年高某某担任副厂长期间提出研制高档墨汁,此后研制高档墨汁的工作一直进行,研制工作要向高某某汇报。2001年高某某被聘任为副经理,任职期限三年,自2000年11月16日起算。高某某在一得阁公司的工作领域涉及生产、技术、市场、检测、技术革新等方面。

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人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系家族式企业,共有股东13人,高某某是该公司最大股东,其妻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底,传人公司生产出了“国画墨汁”“书法墨汁”“习作墨汁”三种产品。2003年7月24日,一得阁公司公证购买了传人公司生产的三种产品,认为上述产品的品质、效果指标与其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北京墨汁”相同或非常近似,遂起诉传人公司和高某某侵害其商业秘密。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墨汁配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条件,高某某和传人公司侵犯一得阁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传人公司、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在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海关监管、失泄密案件查处中均有严格规定。既然涉及保密内容,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就不可能记载“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的具体配方以及生产工艺。在解密前,该配方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得阁公司的涉案墨汁被列为国家秘密,其配方的组分、比例及(或)加工工艺必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其带来竞争优势。虽然高某某提交的1959年出版的《墨汁制造》以及其他文献中记载了有关一得阁生产墨汁的制造工艺和配方,但并不意味着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配方于1959年被公众知悉。否则,这与1996年一得阁公司的相关墨汁被列为国家秘密的事实相矛盾。

传人公司出具的《传人牌墨汁初步研制阶段的记录材料》,研制人员为传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证据佐证下,其真实性无法证实。通过公知资料中对生产墨汁的配方组分进行有机的排列组合,生产出符合市场需要的高质量的墨汁必定需要大量的劳动和反复的实验,而传人公司在成立后短短时间凭借几个没有相关技术背景的个人,就很快开始生产出产品,并在北京、深圳等地销售,在没有现成的成熟配方的前提下是不可能的。根据一得阁公司的相关墨汁作为国家秘密的事实,高某某有接触一得阁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结合传人公司设立及主张独立研发的证据,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二审法院关于高某某向传人公司披露了一得阁公司生产墨汁的配方,传人公司非法使用了高某某披露的墨汁配方的认定,并无不当。最终最高法裁定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定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所保护的特定事项或信息都限定知悉人员的范围,该特定事项或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权利人都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二者可以相互包含、相互转化。

与此同时,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权利主体和法律属性不同。国家秘密的主体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机构、组织,体现的是公权利,保护的是国家安全和利益,受《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体现的是一种私权利,保护的是商业秘密权利认定的合法权益,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还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决定是否以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

其次,保护范围和取得方式不同。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的规定,国家秘密的范围涉及的是国家的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安全和利益的事项;而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是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中的涉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受到《保守国家秘密法》保护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依照法定的程序确定,限定时间和知悉人员范围;而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则无需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商业秘密权利人所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时即可自动获得保护。

最后,被披露后的危害性和法律责任不同。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危害后果一般比较严重,产生的主要是刑事责任;商业秘密是仅仅涉及权利人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信息,损害的是公平的市场竞争持续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产生的主要是民事责任,以经济赔偿为主,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

综上所述,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也在存在明显的差异,受到不同的法律调整。明确区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既有利于保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也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注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4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414号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