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员工在职期间让亲属代持竞争公司股权,公司该如何处理?
公司员工在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按期履行汇报等义务,公司是否就可以完全信任?在竞业限制期满后,公司是否可以任由员工接手亲属持有竞争公司的股权呢?
由于公司对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违约情形约定得越来越严格,相应的员工的违约行为也越来越隐蔽,员工在职期间通过亲属的名义设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离职后通过低价或者无偿转让己方持有,公司该如何处理?
由于夫妻之间婚内财产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成立公司或者持有竞争公司的股权,另一方知情的概率较高,因此可能会被法院认为是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相关案例:
(一)韩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案号:(2020)沪01民终13707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韩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海某公司对韩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上海某公司为此提供了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与上海某公司的业务确实存在重合关系,故两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为韩某某配偶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250万元,故本案涉及到韩某某近亲属的行为是否认定为韩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该投资行为发生在韩某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某不可能对如此大笔的家庭投资毫不知情,韩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已经各自独立,故王某作为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行为,在韩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投资行为系夫妻共同行为;其次,上海某公司、韩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已经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及保密合同,王某作为韩某某的配偶,对此应当明确知晓。韩某某与王某于2019年9月底及10月底相继从上海某公司处离职,A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韩某某自述该期间“,在家抚养孩子时间较多”,其并无其他工作经历,故上海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韩某某的离职是为了创立A公司;再次,韩某某系旋盘岗位的熟练工,属于石英制品加工的技术岗位,而王某并不知晓该技术,虽然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250万元,但并未有实际的出资行为,且在其转让其股份时,是以0元价格出让,故基于韩某某的技术而入股的可能性较高。鉴于上海某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韩某某存在隐蔽性的竞业行为,而事实上上海某公司对于韩某某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确实存在取证的难度,而韩某某并未就上述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韩某某在离职后存在竞业行为,应当返还其违约期间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张某某与上海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案号:(2020)沪民申105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张某某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依据已查明事实:张某某的配偶谢某某于2017年7月受让A公司全部股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至2018年9月方退出A公司,张某某虽辩解谢某某作为其家属与上海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张某某的配偶同样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亦未规定可以对家属同时进行竞业限制,且A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属于不同的领域,但张某某本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工作,其配偶谢某某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同属医药行业、公司名称涉及“生物科技”的A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行为,足以引发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基于此事实,结合张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上海某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重叠明显之事实,认定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结论分析:
综合分析:公司想要从亲属的角度去认定员工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亲属是配偶;
2、在职期间或者竞业限制期内开设的竞争公司;
3、亲属将股权无偿或者低价转让,且该股权并没有实缴;
4、亲属并没有从事该行业的技术和经验,违背常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