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商业秘密之后没有外泄,为何也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被害单位A公司与被告程某所在的B公司均系C公司100%持股的关联公司。基于关联公司内部合作研发需要,A公司与B公司共享服务器内研发数据。
程某在B公司任技术工程师,负责芯片硬件开发编程工作,配有B公司及被害单位A公司服务器的登录账户,并具有查看服务器内研发数据的权限。
程某与B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归属于关联企业的商业秘密亦属于程某的保密范围,且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使包含商业秘密的文件或资料、物品脱离B公司之控制。
2021年6月开始,程某违反保密规定,多次绕开监控软件,将A公司包括X源代码在的内的诸多研发资料复制至其个人电脑和个人移动硬盘。
经鉴定,程某盗窃的A公司的X源代码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评估,该源代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超过1千万元。
程某辩护人在本案中作无罪辩护,主要理由有二:
(一)系合法下载包括X源代码在内的研发资料;
(二)相关研发资料没有外泄,未给公司造成损失。
办案策略及律师工作PART/ 03
承办律师针对程某辩护人的抗辩理由,提出以下三点意见:
(一)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商业秘密。
1.程某系以非法复制、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的商业秘密。
程某所在的B公司系被害单位A公司的关联企业,其办公网络和研发网络相分离,不允许包括程某在内的研发人员下载技术资料,研发人员均无下载技术资料的权限。程某在公安机关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在多处承认了这一事实。
由此可见,程某系利用技术漏洞,以非法复制、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的方式,先将包含X源代码在内的研发资料从服务器下载到程某的工作电脑上,再将这些商业秘密从程某的工作电脑上复制到了他的个人电脑上,而非合法下载包括X源代码在内的研发资料。
2.根据司法解释,程某的以上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被害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程某的行为与以上司法解释的内容相符,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手段。
因此,程某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的意见与事实和司法解释均不相符,应当认定为“盗窃”被害人的商业秘密。
(二)涉案情节符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入罪要求。
1.自2021年3月1日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要求已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订为“情节严重的”。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后,第二百一十九条的入罪要求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订为了“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该修正案于2021年3月1日实施。
也即从2021年3月1日开始,不再以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要求。
从经济价值上说,本案涉及的X源代码研发成本超过1亿元人民币,业内合理的许可费用也超过千万元人民币。从社会价值上说,X源代码也对于国产芯片和国产通讯设备的技术升级具有重要意义。
程某从2020年9月25日入职后不久,就开始系统地扫描、搜索公司服务器上的技术资料,并且自2021年6月开始,利用研发网络的漏洞,长期、持续非法下载技术秘密资料至个人电脑,使得包含X源代码在内的接近70多G大小的技术秘密资料脱离A公司和B公司的控制,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的构成要件。
2.程某在本案中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超过三十万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在本案中,X源代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评估为1430万元。可以按以上司法解释,认定为本案的损失数额。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因为程某的行为,A公司和B公司不得不为确保计算机网络安全而采取补救措施,截止目前所支出的费用就已经远超过三十万元。
(三)程某系蓄意、长期盗窃被害人的商业秘密,主观恶意大。
程某自2021年6月1日以来,至2022年5月份案发前下载公司的技术秘密资料,数量超过70G,超出合理范围。
从以上可以看出,程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及结果
检察院在较大程度上采纳了承办律师团队的意见,并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
(一)一审法院判决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盗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公诉机关根据庭审情况撤回原《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程某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与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
(二)二审法院在收到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后,在维持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同时,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程某在无A公司和B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绕开监管,下载、复制A公司技术秘密,经评估涉案X源代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4360000元。根据《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和第四条第二款“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二审期间,鉴于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对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二审法院对程某再从轻处罚,对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之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报和“知产财经”等法律专业媒体相继进行了报道。
被害单位的代理团队为反驳程某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理由,说服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梳理案件证据(例如查看案卷中程某自认无权下载服务器上研发资料的笔录)、提供裁判依据(如提供司法解释对“盗窃”商业秘密的定义、提供最新刑法修正案的法条规定)、解读参考案例(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等,取得了良好效果。
程某受过高等教育,是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但法律意识薄弱,未充分认识到窃取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程某虽然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但依然触犯了刑法,法院以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对于员工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但尚未使用或外泄的案件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对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也起到了指引作用,提示企业应采取严格管控的保护措施,防止被员工轻易窃取,并加强对员工的法律教育培训。
同时,本案亦告诫员工应主动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正确认识该行为的违法性及需承担的法律后果,特别是研发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该看的不看,不该拿的不拿”,避免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给自己和家庭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