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争议原告主体资格的举证
专利权的特殊性:拟制的对世权
专利权是一种典型的拟制权利,是法律授予作出发明创造的创新者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一般而言,拟制权利通常是为了实现某种社会目的或解决特定问题而设立的。特定创新者研发某项发明创造需要付出相应的劳动和成本,承担相应的研发失败风险。对于创新者而言,这些成本和风险构成其“内部不利益”。但研发一旦成功,并应用于社会,必然产生巨大的社会收益。对于创新者而言,这些社会收益属于“外部利益”。专利权的设立,赋予创新者一定期间的独占实施权,可以将至少部分“外部利益”转移至创新者,弥补创新者“内部不利益”,即“外部利益的内部化”。因此,设立专利权的目的之一在于平衡利益,形成正向激励,激发社会创新积极性。
与债权相比,专利权是一种典型的对世权,即创新者获得专利权,其权利可以针对所有人(实际上,以法域为限),所有人都具有未经许可,不得实施的义务。在某种意义上,专利权拥有与物权类似的权利。
基于专利权的拟制性,在专利侵权争议中,原告需要提交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基于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外部利益的内部化”,且专利权属于典型的对世权,专利权的行使就不限于专利权人本人,还可以是被许可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分别就具体情形进行说明。二
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
在专利侵权争议中,不管参与争议是专利权人,还是利害关系人,都需要确定专利权人,需要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专利权的归属。
第一、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首先是专利权证书。
当前,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39、40条[1]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的理由,应当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因此,专利证书是发明创造获得授权的首要证据。专利证书记载与专利有关的著录项目,包括专利证号(用于区分专利权)、申请日(用于确定保护期限起算日)、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确定权利归属)。当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已经全部电子化了,即专利证书只有电子版本,没有纸件文件。专利证书的信息可以到“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验证。
根据目前规定,专利权正常转移,或者专利权更名或名称变更的,均不予更换专利证书;但专利证书存在错误,专利权人请求更正的,将颁发更正后的专利证书,原专利证书公告作废;专利权授权后经过专利权权属纠纷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专利权归还的,也可以请求更换专利证书;但专利权终止后,专利证书将不予以更换。
第二、证明专利权人的终极证据专利登记薄副本。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第106条的规定,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一)专利权的授予;(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六)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七)专利权的终止;(八)专利权的恢复;(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十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即专利登记簿不仅记录涉及专利的当前状态,还记录涉及专利权的历史变化过程。
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因此,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认为是证明专利权人的终极证据[2]。
由于专利登记簿存在于数据库中,无法在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为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第145条规定,专利权授予公告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依据专利登记簿制作,在实际上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但由于专利登记簿副本只反映制作时专利登记簿的信息,需要核查专利登记簿副本制作后涉及专利信息是否有变动。
第三、证明专利权人的其他证据。
在专利侵权争议中,由于包括专利权人的专利信息具有公开性,被告或法院可以很容易进行核查,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举证要求,司法实践中要求相对宽松。有些案件中,可以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信息;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和专利公报信息证明专利权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不能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因为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上的“交款人”并不要求是专利权人,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缴纳任何专利的年费。三
专利权共有情况下,部分专利权人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
专利权人有权参与专利侵权争议程序,全体共同所有人可以共同参与专利侵权争议(包括专利权人为一人,或者为多人的情况)。有个有争议的问题是:部分专利权人是否可以启动专利侵权争议程序?部分专利权有没有进行维权的权利?
按《民法典》297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只有顺序的不同,并没有涉及专利权份额的内容,因此,在多个人共有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301条[3]规定,要处分专利权,应当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4条的规定:共有人除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之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采取维权行动应该属于对专利权的处分,按《民法典》及《专利法(2020年修正)》的上述规定,发起专利侵权程序应当由全体共同所有人同意。再进一步延伸,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参与诉讼,只有其他专利权人同意即可。
另外,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的规定[4],涉案专利权有2个以上专利权人的,全体共有专利权人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2019)》又进一步从程序上明确:部分专利权人可以作为共同请求人或者单独请求人参与,只要其他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就可以。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专利权人起诉或提出请求的,法院或行政机关会通知其他专利权人。如果其他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往往就不将其他专利权人列为当事人。如(2024)京73民初273号案中,共有专利权人之一起诉,法院联系另一专利权人,另一专利权人明确放弃诉讼,法院以起诉时专利权人为原告进行审理。
如果其他专利权人明确授权原告起诉的,原告可以作为独立权利方参与诉讼。如(2020)粤73知民初602号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共有人。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可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如果其他专利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往往将其他专利权人列为当事人之一(其他专利权人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不参加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再如(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74号案,涉案专利权应由但金生与傅勇泉共同享有,本院据此依法追加但金生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四
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情形下,主体适格性证据
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五条[5]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法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规定。根据专利权的拟制性的特点,“利害关系人”应当是由于涉及专利权被侵害而使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的规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该司法解释对“被许可人”起诉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规定。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专利被许可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23)》就“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主体”部分规定,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 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由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的内容,“利害关系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为“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和“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因此,《专利审查指南(2023)》未就“利害关系人”具体范围进行明确。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2019)》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2019)》增加了“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但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存在不同的规定。
另外,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废止[6]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曾经规定[7],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因此,从2021年1月1日起,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能就没有法律依据了。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经合法继承并进行著录项目变更成为专利权人,然后作为原告起诉或提出申请,以维护合法权益。当然,合法继承人成为专利权人后,可以对于继承或著录项目变更前的侵权行为可以作为“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予以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主体及主体的相关关系,可以从商业管理及市场竞争角度,以合适的身份,选择适合的主体维护专利权的相关权益。
(来源: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