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M企业被海关扣货后的“逆风翻盘”
盈科知产律师接受代理后,本次共通过四大板块进行据理力争。详情如下:
一、涉案被扣货物属于商标分类中第7类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杭州自强公司拥有该类别商标的合法授权,并不侵犯江西某公司注册在第12类的“KANA”商标。
自1997年至今,杭州自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接受日本片山链条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片山公司”)委托,在国内生产加工相关链条并销往其国外客户,并根据日本片山公司授权要求在涉案货物上标注其“KANA”等注册商标。经查实,日本片山公司于1995年3月4日在国内第7类商品类别上注册“KANA”商标,该商标至今有效。涉案被扣货物的类别属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与江西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涉案被扣货物上标注有“KANA” 属于对日本片山公司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而并不侵犯江西某公司注册在第12类的“KANA”商标权利。
二、杭州自强公司及关联公司自1997年起即接受日本片山公司委托在国内生产加工标有“KANA”注册商标的产品,即杭州自强公司拥有商标在先使用权,江西某公司无权禁止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江西某公司第1597912号“KANA”商标申请时间是2000年4月21日,注册时间是2001年7月7月。而杭州自强公司及关联公司自1997年起即接受日本片山公司委托在国内生产标注有“KANA”标识等相关商品。故杭州自强公司在其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关类别商品上先于使用“KANA”标识,且并未扩大范围使用。因此,江西某公司无权禁止杭州自强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三、杭州自强公司接受日本片山公司委托,在生产加工的商品上标注“KANA”标识,并将该产品全部销往泰国的行为系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非为商标性使用行为,该行为并不会侵害注册商标专有权。
根据最新最高院江苏常佳金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以及最高院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相关判决,在全部用于出口的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该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该贴附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机构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涉外定牌加工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由于商品均销往境外,相关商标并未在境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境内相关公众对于该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境内商标注册权人在境内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未收到影响,其相关权利并未收到实际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