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标志商标功能性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功能性原则是三维标志商标注册中的“守门人”,它确保了商标保护不会侵蚀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领域,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本质。
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将三维标志正式纳入商标保护范畴,同时在第十二条中明确了非功能性原则,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这一规定成为了三维标志商标注册中的重要门槛,其效力甚至优先于显著性考量,即使该三维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只要被认定具有功能性,仍无法获准注册。
01 三维标志功能性的法律框架与理论基础
《商标法》第十二条通过排除性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三种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情形: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功能性原则的设置具有双重理论基础:一是划清商标法与专利法的界限,避免权利人通过商标保护变相延长专利垄断期限;二是维持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公有领域资源被不当独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明确:一旦三维标志被认定具有功能性,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情况不予考虑。这与传统商标确权案件中对使用情况的高度重视形成鲜明对比。
02 功能性的类型化分析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
此类形状通常指为实现商品功能所必需或同行业通行的设计。如果允许将这类形状注册为商标,会不合理地妨碍其他生产商进入相关市场。
判断时需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及其所属行业特点加以具体分析,考察同行业中对商品性质特点的普遍认知和设计惯例。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
这类形状被称为“实用功能性”形状,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功能或使商品固有功能更容易实现所必须使用的形状。
在晨光公司图形商标案中,法院认为笔杆连接方式、笔夹设计和防滑护套等特征都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因此驳回其注册申请。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这类形状对应“美学功能性”,指以装饰性要素实现审美目的的情形,且该审美价值构成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主要动机。
判断美学功能性应综合考虑美感和实质性价值两个要素,并以购买者为判断主体,分析三维标志包含的审美要素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
03 功能性认定的司法标准与考量因素
法院在认定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功能性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指定使用商品自身的性质及在同行业中的设计使用情况;
- 是否存在消费者可接受的替代设计;
- 广告是否利用外观的实用利益招徕消费者;
- 外观是否是用相对简单或便宜的方法制作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替代设计的存在并不一定否定功能性的认定。对于实用功能性特征,即使存在替代设计,如果该特征对于实现产品功能至关重要,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功能性。
04 典型案例分析
晨光笔形商标案
晨光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939797号图形商标(三维标志)指定使用在“钢笔、自动铅笔”等商品上。该商标整体设计分成上笔杆及下笔杆且两者通过螺纹连接,上笔杆上端设计有笔夹,下笔杆靠近笔头的位置设计有一环形凹陷并套有哑铃状的软胶防滑护套。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三维标志采用的设计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使用在钢笔等商品上具有功能性,虽然该设计有别于其他笔形设计,但该差异并未改变其整体作为笔的形态及所具有的书写功能。
味事达酱油瓶案
该案中争议商标为用于食用调味品包装的棕色方形瓶。法院认为对于食用调味品这类商品,购买者通常关注的是商品本身的质量、生产厂商等要素,包装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买行为,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因此认定该商标不具有美学功能性。
之宝打火机案
争议商标为一个打火机的外观形状,其方盒形外观设计整体便于手握与携带,边角略圆、顶部微拱的设计能加强舒适度、避免刮蹭。法院认为该形状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而非非基于美学考虑,虽然外观较为美观,但并不是促使消费者购买的主要因素。
05 功能性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
功能性原则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扮演着协调者的角色,它有效划清了商标保护与专利、著作权保护之间的界限。
专利法对发明创造提供有限期的垄断保护,要求满足严格的授权要件并公开技术信息,以促进技术进步。而商标法则保护标识的识别功能,且保护期可通过续展无限延长。
如果允许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通过商标法保护,会导致权利人变相获得永久性垄断,规避专利法的期限限制,从而阻碍技术创新和自由竞争。
同样,著作权保护也有期限限制,而商标保护可能无限期延续。功能性原则确保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设计不能被重新通过商标法垄断。
06 实务建议与展望
对于意图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的市场主体,建议如下:
- 提前进行功能性评估:在申请前充分评估三维标志是否可能落入功能性范畴,尤其是对商品本身形状或包装容器形状的设计;
- 考虑替代保护方式:对于可能具有功能性的设计,考虑通过专利或著作权方式寻求保护,而非一味追求商标保护;
- 保留使用证据:尽管使用情况不能克服功能性障碍,但对于显著性的证明仍有辅助作用;
- 关注行业设计空间:在设计产品外观时考虑行业通行做法和设计自由度,避免采用功能性设计。
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三维标志商标的功能性认定标准也将不断丰富和完善。法院可能会更加注重对“消费者可接受的替代设计”的考量,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自由。
功能性原则作为商标法中的“安全阀”,确保了产品功能、美学价值与品牌识别功能之间的合理界限。
正如法院在晨光案中所指出的,那些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即使设计独特且经过长期使用——也无法通过商标法获得保护。
这维护了竞争所需的公共领域,使同业者能够使用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需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