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确权案件中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标准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 ”在先著作权” 是阻止商标注册或宣告商标无效的重要理由。本文将系统解析在先著作权权属认定的法律框架、初步证据类型、证明力规则、相反证据的认定标准及司法实践,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认定原则
在先著作权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 ”在先权利” 之一,其权属认定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商标确权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著作权权属认定遵循 ”自动保护” 原则。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著作权,不以登记或发表为要件。这导致著作权权属证明往往成为商标确权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权属认定遵循 ”初步证据-相反证据” 的审查模式。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权属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其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权属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7174号案件中明确:”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在先著作权的权属证据…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商标注册证虽不能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但可以作为确定商标权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2 初步证据的类型与证明力
2.1 法定证据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这些证据类型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同样适用。
设计底稿与原件:包括手稿、草图、设计图、数字文件等能反映创作过程的原始材料。这些证据能直接证明作品的创作时间和创作主体,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合法出版物:包括图书、期刊、报纸、电子出版物等载有作品的公开出版物。出版物的出版时间能证明作品在特定时间前已创作完成。
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作为初步证据。但需注意,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形式审查原则,登记证书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取得权利的合同:包括著作权转让合同、许可合同、委托创作合同等。合同应明确约定权利归属和转让范围,并具有签署时间等要素。
商标注册证与商标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这些材料”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
2.2 证据的证明力等级
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
- 高证明力证据:设计底稿、原件、时间戳认证文件等能直接证明创作过程和时间的证据
- 中等证明力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 补充性证据:商标注册证、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包装等
在(2019)最高法行申472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了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发票、海关报关单等证据,认定这些证据”均显示了’LUK’标志,且形成时间亦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3 初步证据的证明力限制
3.1 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限制
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受到时间限制和独立性限制:
- 时间限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规定:”商标注册证或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进行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成立的定案证据。” 登记证书的出具时间必须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才能作为有效证据。
- 独立性限制: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2018)最高法行再79号案件中,法院虽然采纳了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因其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转让事实早于商标申请日,且结合了在先商标注册证据,最终被采信。
3.2 商标注册证据的限制
商标注册证与著作权权属证明具有本质区别:”商标权与著作权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利,即使商标权与著作权承载于同一客体之上,也不能由一种权利的归属推断出另一种权利的归属。” 因此,商标注册证只能作为证明利害关系人身份的初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著作权归属。
4 相反证据的认定标准
当一方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权属后,对方当事人可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相反证据的认定遵循以下标准:
4.1 相反证据的类型
- 创作完成时间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作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创作完成,如创作过程记录、时间戳证据等
- 独立创作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标志系独立创作完成,并非复制或模仿主张权利的作品
- 权属异议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一方并非真正著作权人,如权属争议的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等
- 权利瑕疵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权利瑕疵,如侵犯他人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等
4.2 相反证据的采信标准
相反证据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法院会综合考虑相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判断是否形成合理怀疑。
在(2019)最高法行再86号案件中,针对熊津会社主张的”WOONGJIN”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标志仅为简单的拉丁字母组合,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缺乏独创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附图一中的字母组合,并非常见的英文单词,本身属于臆造词,而且其中含有两个类似眼镜的图形…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推翻了一、二审判决。
5 司法实践中的综合认定
5.1 证据链的构建与审查
法院在认定著作权权属时,注重证据链的完整性而非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需要提供多种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在(2019)最高法行申4727号案件中,法院采信了多项证据:”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结合卢克伊尔公司的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应的销售发票、货物海关报关单等销售文件,上述证据均显示了’LUK’标志,且形成时间亦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
5.2 不同类型作品的认定差异
文字商标作品:简单字母组合通常难以认定为作品。在(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5号案件中,法院指出:”‘艾杜莎’、’ettusais’引证商标图形中的各字母及汉字之间的组合设计无法看出其与通常的汉字及英文字母的手写体有何差别…尚无法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
图形商标作品: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认定相对宽松。在”a笑脸图形”案中,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引证商标中的笑脸图形,由英文字母a和笑脸图形组合而成,设计较为独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标准。”
复合标志作品:由多种元素组成的复合标志更易被认定为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86号案件中指出:”附图二在附图一的周围增加了六个图标,整体上也具有独创性。”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著作权人的建议
- 完善证据保存:系统保存创作过程证据,包括设计底稿、修改记录、创作时间证明等
- 及时进行登记:在作品创作完成后、商标申请前办理著作权登记,确保登记时间早于可能冲突的商标申请日
- 建立使用档案:通过合法出版物、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方式公开使用作品,形成使用证据链
- 监控商标注册:密切关注商标公告,及时发现可能冲突的商标申请,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进行在先权利检索:申请商标前进行著作权、商标权等全面检索,避免权利冲突
- 保留创作证据:保留商标标志的独立创作证据,如设计过程记录、委托设计合同等
- 获取权利授权: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商标时,获取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 应对权属争议:被诉侵权时,积极收集相反证据,证明独立创作或权属瑕疵
6.3 证据准备策略
- 多元化证据收集:收集多种类型证据相互印证,提高证明力
- 时间证据优先:注重创作时间、使用时间等时间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 第三方证据强化:争取第三方证据如认证机构证明、出版物等,增强证据客观性
- 电子证据固定:通过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固定电子证据,确保证明力
结语
商标确权案件中在先著作权权属认定是一个复杂而专业的过程,需要综合运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法律框架,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初步证据的提供需要遵循类型多元化、时间优先、相互印证的原则,而相反证据的提出需要达到足以推翻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注重证据链的完整性和证明力的综合性,不再依赖单一证据类型。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规范创作过程记录、及时进行权利登记是预防和应对权利冲突的有效途径。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时间戳、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在权属认定中的应用将日益广泛,为著作权权属证明提供更多元、更可靠的技术支持。市场主体应积极运用这些新技术,提升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