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2019年1月1日,根据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办公,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的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公正司法的重大改革举措。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切实加强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建设,依法审结一大批具有重要影响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大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推进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尺度统一,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作出了重要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全年受理各类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1945件,其中民事二审案件962件、行政二审案件241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481件、其他类型案件261件。民事二审案件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4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234件,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8件,专利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案件40件,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9件,职务发明发明人报酬纠纷案件7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20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1件,技术秘密纠纷案件12件,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142件,垄断纠纷案件9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26件。行政二审案件中,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80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57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13件,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7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9件,其他行政纠纷案件11件。    2019年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433件,其中民事二审案件586件,行政二审案件142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446件,其他类型案件259件。实体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73天,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29.4天。在审结的586件民事二审案件中,以维持原审裁判方式结案的有236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有213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有71件,以发改方式结案的有66件。在审结的142件行政二审案件中,以维持原审裁判方式结案的有126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有11件,以改判方式结案的有5件。在审结的446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以维持原审裁判方式结案的有369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有56件,以发改方式结案的有21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主要特点为:一是专利民事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是核心问题,等同侵权的适用是重要争点,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是最常见的抗辩事由,加大专利司法保护力度的导向更加突出;二是专利行政案件中创造性判断是核心问题,司法对行政的监督职能进一步强化;三是植物新品种案件中涌现的法律问题愈发多元,技术事实的查明和侵权性质的认定构成该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四是技术秘密案件程序性规则得到进一步澄清,基于技术秘密的非公示性和侵权方式的隐蔽性,实体审理难度较大;五是计算机软件案件争议焦点集中,由于合同约定明确程度和技术事实查明难度存在较大差异,个案审理难度差异较大;六是技术合同案件中涉及技术问题的违约事实查明构成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七是管辖等程序性案件数量大、类型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充分发挥制度优势和职能作用,合理调度审判资源,充分保障权利人维权的政策导向凸显。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审结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36个典型案件,提炼40条裁判规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在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在上诉人孙希贤与被上诉人湖南景怡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    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    在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路由器”专利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    在上诉人王业慈与被上诉人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在前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    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在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馆陶县佩龙水暖安装维修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在上诉人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    在前述“路由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在上诉人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    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    在前述“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    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    在上诉人沈阳飞行船数码喷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瀚泽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    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在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在上诉人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卓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    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在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志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在上诉人仝克宁、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屿实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    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罗杰•金登•克雷格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结合分子”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    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在前述“结合分子”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    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在上诉人戴锦良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在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在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    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在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不锈钢钎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    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    在前述“不锈钢钎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    在上诉人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    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在未全面审查请求人全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    在上诉人青海民族大学与被上诉人青海金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是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作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依据。    27.繁殖材料的认定    在上诉人蔡新光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具有繁殖能力的活体,且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受限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当不同于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已为育种者所普遍使用时,该种植材料应当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    在前述“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一种植物材料既可以用作收获材料,又可以用作繁殖材料,认定销售该植物材料的行为是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时,还应当考虑销售者的真实销售意图和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    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在上诉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

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在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在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

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在上诉人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在上诉人北京闪亮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北京中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星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  

六、垄断案件审判

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在上诉人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

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    在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武、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列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号、4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不同使用者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各案中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各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同一时期内制造,各案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指定集中管辖。    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    在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柏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两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号、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相同专利或者关联专利的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确有特殊情况,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考虑,宜分散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加强统筹协调,确保裁判标准一致。    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    在上诉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纳丽金门窗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宜作为专利案件确定管辖。    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    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19)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19)

前 言

 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的战略高度,作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简称“法庭”)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2019年1月1日,法庭正式揭牌成立,成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法院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审判机构,行使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垄断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承担进一步统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尺度、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进一步为加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提供司法保障的职责使命。
自成立以来,法庭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围绕党中央赋予的职责使命,积极在最高司法层面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国际化”标准,秉持“创新、精进、智慧、卓越”庭训,不断深化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充分发挥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保障和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并在知识产权国际司法保护实践和规则形成中贡献中国经验和中国智慧,努力推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和治理体系朝着开放包容、平衡有效的方向发展。 

一、立足审判职能,加强典型示范,进一步统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尺度

统一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是法庭设立的重要目标。2019年,法庭立足司法审判职能,依法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了一批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标杆性判决,建设实施“统一裁判标准系统工程”,进一步推动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一)立足审判职能,公正审理案件

2019年,法庭共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1945件,审结1433件,结案率73.7%。其中,受理民事二审实体案件962件,审结586件;受理行政二审案件241件,审结142件;受理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481件,审结446件;受理其它类型案件261件,审结259件。

1.案件数据统计分析
(1)案件来源统计分析
2019年,法庭共受理各类二审案件1684件。其中,一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的为1678件,占比99.6%,一审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的为6件,占比0.4%。

就案源地区分析,案件排名前十位的分别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376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97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143件)、南京知识产权法庭(107件)、深圳知识产权法庭(96件)、宁波知识产权法庭(85件)、苏州知识产权法庭(71件)、杭州知识产权法庭(70件)、青岛知识产权法庭(67件)、济南知识产权法庭(53件)。上述数据大致反映出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在全国的分布情况,并表明:越是经济发达地区,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经济活动越活跃,相关纠纷也越多。

(2)案件类型统计分析
在法庭受理的962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4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34件,涉计算机软件纠纷142件,涉专利代理、许可合同纠纷40件,技术合同纠纷26件,涉植物新品种权纠纷20件,涉技术秘密纠纷12件,涉垄断纠纷9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9件,涉确认不侵权纠纷8件,涉职务发明人报酬纠纷7件,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1件。其中,占比较高的纠纷类型分别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47.2%)、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4.3%)、涉计算机软件纠纷(14.8%)。 

在法庭受理的241件行政二审案件中,行政授权确权类案件230件,行政处罚类案件7件,其他行政案件4件。在行政授权确权类案件中,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80件,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71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57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9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13件。其中,占比较高的纠纷类型分别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33.2%)、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9.5%)、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23.7%)。

(3)裁判结果统计分析
2019年,法庭共审结二审案件1174件。其中,以维持原审裁判方式结案的为731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为280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为71件,调撤率为29.9%,以发改方式结案的为92件,发改率为7.8%。法庭发改的92件案件中,民事二审实体案件66件,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21件,行政二审案件5件。

在法庭审结的586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以维持原审裁判方式结案的为236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为213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为71件,调撤率为48.5%,以发改方式结案的为66件,发改率为11.3%。
在法庭审结的142件行政二审案件中,以维持原审裁判方式结案的为126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为11件,以改判方式结案的为5件,改判率为3.5%。
在法庭审结的446件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中,以维持原审裁判方式结案的有369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有56件,以撤改方式结案的有21件,撤改率为4.7%。

(4)审理周期统计分析
2019年,法庭二审实体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73天,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29.4天。法官人均结案39.2件。 

(5)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统计分析

2019年,法庭共受理174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其中,民事二审实体案件50件,行政二审案件52件,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71件,其他案件1件。按地域统计,涉欧盟国家75件,涉美国54件,涉日本15件,涉韩国4件,涉加拿大、以色列各2件,涉澳大利亚、南非各1件,涉港澳台20件。
法庭共审结98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其中,审结的实体案件为35件,外方当事人胜诉(包括部分胜诉)21件,港澳台方当事人胜诉3件,内地当事人胜诉11件。

2.案件特点分析
(1)整体案件特点
2019年,法庭审理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在整体上具有以下特点:涉及技术领域广,社会影响大,程序交织案件多,审理周期短,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导向明显。
第一,涉及技术领域广。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涵盖了医药、基因、通信、机械、农林业等诸多与国计民生、前沿科技、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领域。
第二,案件社会影响大。一是案件涉及的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较高,权利人一审主张侵权赔偿额超过1000万人民币的案件有17件,过亿元的有3件;二是案件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医药专利等前沿科技和国计民生,社会关注度高。
第三,程序交织案件多。法庭受理不少竞争性互诉案件,当事人在不同法院相互提起多个民事、行政诉讼,涉及不同审级、不同程序的关联案件多。法庭从审理程序、裁判尺度、统筹调解等多方面着手协调处理,成效较好,2019年审结的二审案件调撤率达29.9%。
第四,案件审理周期短。由于民事与行政程序交织、技术事实查明难度大等多方面因素,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周期一般比较长。法庭2019年审结的二审实体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仅为73天,技术类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的问题得到有效改善。
第五,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占比8.9%,有部分案件属于当事人之间跨国诉讼的一部分,与国外专利侵权诉讼相互影响。法庭坚持对中外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依法一视同仁、平等保护。
第六,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导向明显。运用诚信诉讼机制,在拒不履行文书提出命令、故意毁损被保全产品等情形下采取不利于该行为人的事实推定。在审结案件中,权利人胜诉案件占比61.2%。
(2)专利民事案件特点
法庭审理的专利民事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以权利要求解释与等同侵权判定为主要争议的案件较多。权利要求解释关系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与侵权比对的结果,法庭通过个案裁判在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捐献原则的适用等方面进行了深入探索。多起案件涉及等同侵权判断问题,如何在维护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同时,给予专利权人以公平保护,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
第二,合法来源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为最常见的抗辩事由。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案件占比最大,争点多集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等方面。现有技术抗辩的提出较为随意,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才首次提出该抗辩的案件占有一定比重。
第三,具有商业维权色彩的关联案件占有一定比例。此类案件表现为权利人以同一专利在全国各地进行批量商业维权,所涉专利多为未经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人多为居于商品流通环节下游的小型销售商。
(3)专利行政案件特点
法庭审理的专利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涉发明专利、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多。三种专利类型中,最具技术含量的发明专利的案件数量,在无效宣告和驳回复审案件中均居于首位,体现了创新主体和相关公众对专利价值的重视。在技术领域方面,机械领域的案件总数最多,但在无效宣告案件中,电学领域与机械领域的案件数并列最多,其中不乏通信技术、计算机等高新技术领域的纠纷。化学领域的无效宣告案件虽总体数量不多,但普遍集中于医药、生物技术等重要产业领域。
第二,多数案件以创造性判断为主要争点。涉及创造性判断的案件共92件,在审结的专利行政案件中占比约70%;在撤改一审裁判的案件中,涉及创造性判断的占比80%。法庭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注重通过“三步法”判断非显而易见性,规范商业成功因素等辅助判断的适用,对化合物药物新晶型、涉保藏生物材料等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进行探索,确保真正有价值的发明创造依法获得保护。
第三,驳回复审案件中自然人作为申请人的案件较多。在审结的57件专利驳回复审案件中,自然人作为申请人的案件占比75%以上,绝大多数因不具备创造性、少数因不具备实用性或不符合授权主题而被驳回。因错误理解专利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方式而导致起诉不予受理的10件案件中,申请人均为自然人。
4)涉计算机软件案件特点
法庭审理的涉计算机软件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案件类型较为集中。计算机软件案件主要包括合同案件和侵权案件两类。其中,计算机软件合同案件占全部计算机软件案件总量的80%以上。
第二,争议焦点较为集中。尤其是计算机软件合同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开发成果是否交付、交付内容是否符合约定、履行中的变更是否已经达成合意、迟延履行应当如何认定等问题。
第三,审理难度差异大。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如果双方对于软件侵权的技术事实争议较大,则往往涉及复杂的源程序比对,审理难度很大;反之则审理难度较低。计算机软件合同案件中,如果合同约定模糊、有关履约标准难以确定,则审理难度较大;反之则审理难度较低。
(5)管辖案件特点
法庭审理的管辖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案件数量较多。基于诉讼策略、管辖规则复杂性、管辖连结点更多等因素,被诉侵权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于管辖权异议有更大争辩空间。
第二,新难问题较多。如垄断协议纠纷的管辖是否适用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共谋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实施地可否作为垄断纠纷的管辖连结点,未起诉销售商的情况下能否将网络平台商作为管辖连结点,确认不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可否作为管辖连结点,等等。这些问题反映出,伴随科学技术、商业模式以及维权实践的不断发展,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呈现出日趋复杂与多样化的特点。
第三,司法态度较宽容。法庭审结446件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以撤改方式结案的仅为21件,占比4.7%。出于保护权利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及适度促进司法竞争的考虑,法庭对权利人选择案件管辖连结点持较为宽容的司法态度,尊重权利人对纠纷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6)其他类型案件特点
法庭审理的涉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涉及的品种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如玉米、水稻、蜜柚、花卉等;第二,技术事实的查明难度较大,尤其是“同一性”的判断难度较大;第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多元化,如诉讼主体资格、品种权保护范围、合法来源抗辩、侵权赔偿数额等。
法庭审理的技术合同案件,多数以违约行为的审查认定为审理重点,技术事实的查明对违约行为的认定多具有重大影响。
法庭审理的涉技术秘密案件,涉及程序问题较多,程序规则得到进一步明确。

(二)树立标杆案例,发挥示范作用

法庭作出的裁判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法庭充分利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二审集中管辖的优势,打造出一批有社会影响力、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价值的标杆案例,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2019年3月27日,知识产权法庭由庭长罗东川、副庭长王闯等五人组成合议庭敲响法庭“第一槌”,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法国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从立案、开庭到结案送达,案件审理过程用时仅50天。该案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的先行判决问题,具有前沿性。通过该案,法庭明晰了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阐明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时临时禁令的独特价值,明确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制度和临时禁令制度并存适用的条件和规则。该案被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并被评为2019年十大民事行政案例。
以“第一槌”为样板,法庭根据不同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的特性,通过个案智慧总结类案经验,树立了一批标杆案件。如在机械领域,上诉人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原审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所涉专利为“肝病无创诊断仪”,该案对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同和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等问题确立了裁判规则。在医药领域,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罗杰•金登•克雷格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涉及的发明为前沿生物基因技术药物,法庭厘清了专利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标准的关系,促使专利审查实践中创造性判断标准回归核心和本质,并对如何在创造性判断中避免“后见之明”给出了明确指引。在通信领域,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所涉专利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该案以网络通信领域的技术特点为重要考量因素,确定了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规则: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即构成侵害方法专利权。在植物新品种领域,上诉人蔡新光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所涉植物新品种为“三红蜜柚”,该案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等问题确立了裁判规则,指出在植物体既是繁殖材料又是收获材料的情形下,应审查被诉侵权的销售者将其作为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进行销售的真实意图。

(三)实施系统工程,统一裁判标准

一年来,法庭建设和实施“统一裁判标准系统工程”,形成专项规范、分段保障、严管重点的工作体系,为统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标准提供了制度和体系保障。
在制度建设方面,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庭统一裁判标准实施细则》,明确将涉及同一专利的案件原则上分配给同一法官或者合议庭,保障裁判标准统一。在前端梳理方面,采取系统比对、人工复核等多项措施识别类案,将涉及相同专利的民事案件、民行交叉案件与当事人关联案件等类案集中分配给同一合议庭。在中间把控方面,完善法官会议制度,法庭全年召开了34次法官会议,统一了120个裁判规则,并印发《法官会议纪要摘编》和《办案提示》,使法官及时掌握重要裁判标准和类案办理方式;利用“知识产权法庭讲坛”“新知大讲堂”等平台,推动法庭内部形成裁判共识;举办“知识产权法庭工作部署暨业务培训班”“全国法院技术类案件审判实务培训班”,加强对下指导和裁判规则的向下传导。在末端审核方面,发挥法官会议对标杆案件、重大敏感案件的裁判文书的把关作用,实施文书评查制度,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在重点案件方面,建立大要案专报和指导机制,编发28期《知产法庭工作信息》及特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二、深化机制改革,推动智能办案,进一步提高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

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法院层面设立的审理全国范围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专门化司法机构,法庭锐意进取,勇当改革先行者和探索者,创新体制机制,推进信息化建设,强化队伍能力,全方位多措施提升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

(一)发挥制度优势,创新审理机制

以创新的方式保护创新,以改革的思维推进改革。一年来,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诉讼制度方面实现了一系列突破和创新。
实行集中统一管辖制度和中国特色“飞跃上诉”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法庭集中统一管辖全国范围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无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一审裁判由中级人民法院还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对其提起的上诉均由法庭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管辖上,跨越了高级人民法院,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飞跃上诉”制度。这不仅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和缩短纠纷解决周期,也凸显了中国最高司法层面对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政策和裁判规则。
探索涉及同一专利民事与行政案件的协同审理机制。我国专利制度采用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的二元分立体制,该体制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是:一方面,专利民事侵权程序往往受到行政无效程序的影响和制约,程序交叠造成维权周期延长和维权结果反复;另一方面,专利权人可能利用分立程序做出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在无效程序中以限缩的保护范围争取获得确权,而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以扩大的保护范围获得侵权认定中的优势,从而“两头获利”。法庭充分利用审理权限集中的优势,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其他地方法院的支持配合下,建立涉及同一专利民事与行政案件审理工作协同推进机制,实现权利效力判断与侵权判断两大诉讼程序和裁判标准的对接,从机制层面解决专利诉讼周期长、权利人就同一专利在不同案件中对权利要求解释不一致的问题。具体做法是,法庭汇总涉及相同专利的民事、行政案件信息,转递至专门受理专利行政诉讼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协调案件审理进程、统一案件裁判标准。对于已进入二审阶段的此类案件,法庭在“前端梳理”识别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破解“二元分立”问题的审理机制。如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与厦门实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侵权纠纷两案,涉及同一专利,法庭组成相同合议庭,指派相同技术调查官,合并召开庭前会议,聚焦审理共同涉及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并记载在裁判文书中,架起了专利行政确权诉讼与民事侵权诉讼之间的沟通桥梁,是实现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与确权行政诉讼裁判标准对接的一次有益探索。
建构“1+76”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格局,建立统筹联动机制。全国有32个高级人民法院、44个中级人民法院对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享有一审管辖权,以法庭为上诉机构的“1+76”审判格局已初步构建,形成“全国一盘棋、上下一条线”,逐步发挥出统筹联动机制的优势和整体效能。一年来,法庭以统筹联动机制为依托,扩展纠纷化解渠道方式,跨区域调解80个专利侵权案件,实现了“庭未开、案已结,人未走、事已了”的良好效果。如在上诉人佟勇华、宁波照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姚普德水器材厂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庭了解到该案当事人就涉案专利与相关专利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尚有其他未结案件,遂联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宁波知识产权法庭,协调合作、共同参与调解工作,推动涉及三地两级法院的8个案件一揽子化解。在上诉人江苏宝雕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银钢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庭在江苏、四川、重庆等地高级法院的支持下,跨地域、跨程序一揽子化解7件一审、二审与再审案件。
实行全国范围巡回审判制度。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六个巡回法庭和地方法院,探索“知产法庭+巡回法庭”巡回审判模式,建立“勘验+庭审”案件审理机制,到纠纷发生地或者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巡回审理案件,方便当事人诉讼,促进纠纷就地就近从快解决。一年来,法庭赴南京、深圳、济南、郑州、格尔木等地,对潜水泵、大型丝印机等不便运输的大型机械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共完成23个案件的现场勘验和巡回审判,方便了群众诉讼,丰富了“枫桥经验”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践。如在上诉人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珠海红森电路板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被诉侵权的大型丝印机不便运输,且被诉侵权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50余项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故合议庭决定到位于珠海的工厂现场进行侵权比对,并在位于深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终在查明技术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首先,牵头筹建“全国法院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库”,汇集全国各地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360余人,覆盖30多个技术领域。其中既有人民法院聘任的技术调查官,也有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的交流、兼职、志愿者等形式的技术调查官与技术咨询专家,有效解决技术事实查明人才来源单一、领域不均、供应不足的问题。其次,建立“全国法院技术调查资源共享机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推动在全国范围内按需调派技术调查官,或参照该规定调派技术咨询专家。共享机制与专家库协同发力,使技术调查人才通过统一调派在全国范围内按需流动,发挥既有资源的最大效用。2019年7月,应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庭调派一名机械领域的技术调查官参与“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工作。2019年11月,法庭应天津知识产权法庭申请,综合考虑地域、领域、人员等情况,通过“全国法院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库”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调派一名生物医药领域的技术调查官参与“作为心血管的标志和治疗靶的1L1RL-1”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工作。2019年12月,南京知识产权法庭积极调派计算机软件领域技术调查官,协助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审理,本案复杂的源程序事实问题得以正确查明,当事人在新事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案件得以圆满解决。最后,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技术调查官工作认知习惯差异大、参与诉讼细节规范不统一等问题,法庭牵头组织北京、上海、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天津、深圳、南京、苏州等地知识产权法庭共同编写,发布《技术调查官工作手册(2019)》,为全国法院技术调查官查明技术事实提供工作指引和范式。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智能办案

信息化技术是提升司法审判质效的重要手段,法庭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工作,探索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审判工作中的应用,在裁判规则数据库、科技法庭、远程质证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并对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未来发展进行了统筹规划。
第一,建立以法律适用具体规则为中心的新型裁判规则数据库。首批上线的裁判规则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全国法院典型案例,以及法庭2019年审结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由法庭法官提炼、撰写,再进行系统梳理和分类。使用者在该数据库输入关键词,即可获得以“规则脑图”和“规则列表”两种形式展现的相关裁判规则。这一展现形式,是根据案件的类型、领域等特点,按照法律逻辑予以构建,呈现系统性的知识结构,区别于通常的简单罗列形式,可引导使用者主动学习并掌握相关规则。该数据库既可运用于辅助类案审理,也可运用于检验审判质效。目前,裁判规则数据库试运行版已经完成,即将正式上线运行,为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智能审判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建设集信息化终端运用、同步圈画技术、AR技术、语音识别技术与电子签名技术等多项技术于一体的科技法庭。开庭时,法官席的信息化终端与办案系统连通,法官可调阅电子卷宗资料。终端内嵌同步圈画技术,质证过程中,法官和当事人均可通过各自终端用不同颜色的线条、色块在证据上进行标记,实现同步圈画。科技法庭还可运用AR技术,通过AR眼镜的现实增强技术将电路布图等比较微小、结构精密的证据投到大屏上,便于查看细微结构。科技法庭的语音识别技术与电子签名技术,可以将语音转换为文字实时生成庭审记录,并以电子签名代替传统签字,通过一次电子签名即可实现在庭审笔录的每一页均完成签名。
第三,利用高清视频远程传输技术进行远程质证。对于不便移送的证据,法庭通过高清视频远程传输技术进行远程质证。在上诉人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玻璃易碎品,不便远途运输,法庭与一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沟通协作,实现了证据的远程实时展示与质证比对。
第四,统筹规划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未来发展。法庭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庭智能化建设三年发展规划(2019-2021)》,明确信息化建设目标和思路,提出了“一个平台”“两个服务”“三个场景”“四个连接”“五个重点项目”的建设思路,打造全面覆盖、互联互通、跨界融合、深度应用、透明便民、安全可控的法庭智能化办案系统。“一个平台”是指法庭电子诉讼平台,面向法官、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提供全方位智能服务。“两个服务”是指坚持服务人民群众、坚持服务审判工作。“三个场景”是指将信息化建设成果体现在诉讼服务、科技法庭、大数据分析平台三个场景中。“四个连接”是指连接有关下级法院、外部单位、当事人、社会公众。“五个重点项目”是指裁判规则数据库、大数据分析平台、外部数据交互平台、两级协同平台与远程庭审系统、知产法庭云。

(三)强化队伍建设,提升司法能力

队伍建设是审判事业行稳致远的基础和保障。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兼具专业性、前沿性和国际性等特点,审判人员既要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又要有高超的业务能力,还需有慎独慎微的廉洁品质,方能有效提升司法能力,成为审判质效提升的人才保障。
法庭下设8个合议庭以及诉讼服务中心与综合办公室,共140名工作人员。法官42人,全部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其中37.5%为博士研究生学历,22.5%有理工科背景,17.5%有海外留学经历。部分法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选派,多数法官是从全国专利审判较为成熟的地方法院借调,还有3名法官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下来法庭交流。法庭的审判队伍,经过层层筛选,实现了优中选优,是一次全国范围内的“沙场点兵”。法庭充分发挥人才优势,高标准、严要求、多渠道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努力锻造一支政治坚定、清正廉洁、精通法律、熟悉技术、既理解中国国情又具有国际视野的审判队伍。
第一,加强政治建设,提升队伍凝聚力。法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在法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确保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正确政治方向。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全面提升队伍素质能力,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弘扬正气,创先争优,充分调动各位干警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激励法庭干警在新时代新环境有新担当新作为。
第二,加强业务建设,提升队伍履职能力。根据知识产权领域思维活跃、知识更新快、国际化程度高等特点,法庭积极创造条件,针对性地加强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与外语能力培训,提升队伍履职能力。一年中,举办两期全国审判实务培训班,深入讲解司法政策和裁判规则,促进全国条线工作统一思想、步调一致;开展多层次业务培训,搭建“新知大讲堂”“法庭讲坛”等高质量常态化学习平台,邀请全国知名专家学者到法庭授课,并向地方法院同步直播,提升审判队伍的业务素质;组建法庭外语工作组,开展线上线下日常外语培训,翻译域外裁判及前沿学术文章。法庭充分发挥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的榜样作用,发挥以点带面的“领头羊”作用,努力成为全国法院技术类专业审判队伍的熔炉和学校。
第三,加强廉洁建设,锻造作风过硬队伍。一方面,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借助新媒体,探索形成“线上线下全覆盖、教育管理全天候”党建工作法,以“党员之家”“学思践悟”“知否,知否?”等不同主题的线上互动微平台,以及“党建园地”宣传廊等线下学习教育平台为媒介,以立体化、年轻态、互动性为导向,搭建党建学习平台,紧贴工作实际设置学习内容,采取互动问答、互教共享的方法检视学习效果,打造喜闻乐见的党建品牌,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旗帜》杂志举办的第二届党建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被评为“百优案例”。另一方面,建立以《知识产权法庭关于从严治庭防范风险的意见》为统领的“1+N”制度体系,形成规章制度50余项,采取发送“知产家书”等创新形式,增强制度的执行力和约束力,推动形成良好的廉政生态。 

三、推进司法公开,开展国际交流,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在全面建设法治社会,推进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社会对司法公开的广度与深度有着极高的要求。法庭在社会关注、国际瞩目中诞生,秉持高度的自觉性、崇高的使命感,主动推进司法公开,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使国内外能够全面、客观地了解法庭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制度与实践。

(一)深化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力

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法庭以司法公开为核心,以司法宣传为抓手,不断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以司法公开为核心,依法充分公开审判信息。法庭依托最高人民法院搭建的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四大公开平台,实现审判流程的全方位公开。在庭审公开方面,法庭以公开、直播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案件的庭审过程既可以在互联网上实时观看,也可以庭后登录中国庭审公开网查看录像。重大案件全流程公开,以公开促公正。在裁判文书公开方面,对于依法应予公开的裁判文书,法庭及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为提升公众对裁判的认知度,法庭制作的裁判文书均附有裁判要点,对案件所涉法律问题、裁判观点、裁判结果均予以简要释明,以清晰、理性的释法阐理让正义讲得明、看得见。
以司法宣传为抓手,全方位展示法庭工作情况。2019年3月27日,法庭的“第一槌”案件开庭审理,经中央电视台等数十家媒体进行全媒体直播和广泛报道,庭审网络直播第一时间观看量达1800余万次。4月下旬,法庭举办“公众开放周”“知识产权保护集中开庭周”“法官进校园”等一系列活动,邀请来自社会各界的公众和媒体记者参观法庭,体验诉讼材料电子递交、典型案例线上检索等智能化系统,旁听公开庭审;安排法官走进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方工业大学等高校,宣介法庭的基本情况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发展。12月9日至13日,法庭开展“集中宣判周”活动,对6件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进行集中宣判,旁听的业界人士表示:“旁听庭审让我感受到了知识产权法庭审判的专业性和客观性。”法庭还充分利用中英文官网及微信公众号及时发布各类司法信息,共计发稿390篇,点击量1601.2万次。

(二)开展国际交流,增强国际影响力

法庭通过对外交流,学习借鉴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成功做法,同时向世界讲述中国知识产权法治故事,为世界法治文明贡献中国智慧。一年中,法庭共开展外事交流活动32次,其中接待来访18次,出访8次,参加国内涉外活动6次。
第一,加强交流互鉴,“迎进来”充分展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国家形象。自成立以来,法庭坚持深化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先后接待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协会、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国际法院等组织到庭参观座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高锐在法庭揭牌成立时发来视频表示祝贺,认为法庭的成立“体现了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庄严承诺,表达了中国为知识产权提供更加公正高效司法保护的坚定决心”。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会长克雷格•艾伦来法庭参访时表示,法庭的设立“对于打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协会执行董事丽莎•约根森参访时表示,“知识产权法庭有素质非常高的法官,案件的审理会很有效很全面,会对以后的判决一致性有很大的影响。”国际法院院长阿布杜勒卡维•艾哈迈德•优素福到访时表示,“国际上的知识产权专家、律师们都会非常关注知识产权法庭所做的判决。……法庭必定会对于知识产权中具有争议的热点问题有自己的判断,比如药品可及性与强制许可、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专利权人和专利使用者、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平衡等。我相信发展中国家会尤其关注中国在上述类似问题中的作用和采取的路线。”古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鲁本•雷米希奥•费罗到访时表示,“最高法院的各个法庭就各种类别的案件进行专门的数据处理,进行案例的汇总以及检索,这非常具有学习借鉴意义。最令人称道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使用,让这些高科技的技术进入到法庭来帮助法官对高技术类的案件做出更为正确的审判,这是非常好的应用。”
第二,坚持国际视野,“走出去”用心讲述中国知识产权法治故事。法庭通过积极参与国际交流活动,展示中国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成果,宣传中国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理念,争取国际社会对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认知、理解和认同,为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2019年5月,法庭副庭长王闯率中国专利法官代表团一行8人,赴法国、卢森堡和德国进行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专题交流,向欧洲知识产权司法和实务界介绍法庭的设立与我国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制度的创新发展,传递了我国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强烈信号。2019年6月,法庭副庭长周翔参加由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中、日、韩三国分会联合主办的“2019AIPPI中日韩三国分会交流会”,并做英文主旨演讲,全面介绍法庭的机构设置和创新工作机制,以及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最新发展。一年中,法庭还有多位法官“走出去”讲述中国知识产权法治故事,如赴美国哈佛大学、耶鲁大学进行英文宣讲,赴英国参加2019年度AIPPI世界大会“模拟法庭”活动,赴瑞士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执法咨询委员会会议,赴西班牙参加欧盟知识产权局举办的“知识产权调解大会”,赴新加坡参加知识产权周活动全球论坛,赴南非参加“国际无性繁殖观赏植物与果树育种者协会”年会,赴韩国参加WIPO“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继续教育课程”,等等。 

四、加强调查研究,统筹推进合作,进一步加强国家战略司法保障

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与经济社会文化高质量发展,对提升国家战略实力具有重要意义。法庭充分利用案件数量多、涉及技术领域广的调研优势,结合司法审判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服务决策并提出立法建议,同时积极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共同体的构建,形成保护合力,促进中央决策和国家战略精神落地生根。

(一)加强调查研究,服务国家发展大局

第一,起草编制了《知识产权法庭发展规划(2019-2021)》,对法庭建设的指导思想、发展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基础保障、组织实施等方面进行了统筹谋划,推动法庭长远发展,确保中央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推进各项专题调查研究。来自全国各地区、各技术领域的大量案件为调研工作提供了优质资源,法庭以审判团队为基础,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与法官的研究兴趣,围绕专利法修改、反垄断、技术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5G技术、植物新品种等战略领域与重点问题成立调研小组,开展专题调研。已形成《关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建议》《关于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裁判文书分析情况的报告》《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及专利无效循环诉讼实证研究》等9项调研成果,并就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关于改革和完善专利无效程序立法的建议》。法庭还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交流合作,就标准必要专利等问题开展调研,研究与行业发展相适应的审判规则。
第三,植物新品种调研取得可喜成果。法庭被农业农村部评为2019年全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先进集体。为提高中国种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为种业发展及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司法保障,法庭在审理好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基础上,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梳理全国法院近十年审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形成人民法院植物新品种裁判十年综述;与农业农村部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联合调研,赴湖南、海南两省实地考察,为湖南种业硅谷、海南自贸试验区和自贸港的建设建言献策;基于调研掌握的农情、种情、维权实情,围绕扩大品种权保护范围、对实质性派生品种进行保护的紧迫性等问题,撰写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专题调研报告。

(二)推动构建保护共同体,形成保护合力

第一,加强与行政部门的沟通合作,形成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合力。自成立以来,法庭积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农业农村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部门等沟通合作,不断提升交流与合作水平,推动形成多方合力,积极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合作。双方就电子送达、远程交换证据、数据共享等工作基本达成一致,并确定了数据交换方式。为确保互相提供的数据内容能够稳定快速交换,双方将进一步研究交换数据的专线连接方案。加强与农业农村部的合作。法庭与农业农村部就植物新品种保护开展联合调研,受农业农村部邀请参加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研讨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研讨会、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评审会等会议。法庭亦邀请农业农村部专家做植物新品种保护专题讲座。双方研究建立沟通合作的长效机制,合力保护国家粮食安全。加强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部门的合作。就禁止垄断协议及反垄断执法规章的制定,法庭积极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庭法官受聘担任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参与中国竞争政策论坛、大数据与反垄断会议等,为反垄断竞争政策及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加强与律师协会、学术界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沟通,形成知识产权法治保护合力。2019年5月29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参访法庭,围绕法庭的建设发展、相关立法的完善、诉讼体验的优化等问题,与法庭法官座谈交流。2019年11月23日,法庭庭长罗东川应邀出席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务研讨会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2019年年会,介绍法庭情况,并围绕知识产权法律人才培养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发表演讲。法庭还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等专家学者,为法庭干警讲授课程,并研讨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相关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法庭探索与高校建立长效合作机制,提供司法实践资源助力高校人才培养。
第三,加强与社会各界的交流,凝聚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力。法庭注重通过交流汇聚社会各界智慧资源和专业合力,共同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品质和效率,整体提升我国营商环境。法庭以各项司法宣传活动为契机,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观摩庭审、交流座谈。一年中,法庭共接待63批970余人次参访,其中特约监督员、特邀咨询员、全国及地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29人次。法庭的调研小组就涉外专利案件管辖及法律适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植物新品种保护等问题,先后与多家科技创新企业、专利和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座谈,听取各方面意见与建议,与社会各界携手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结束语

 2020年是中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收官之年,也是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实现过程中,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基本建成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有力支撑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之年。知识产权作为创新发展的基本保障和重要支撑,承载着重要历史使命,也对司法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新的历史节点,法庭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畏艰险,不惧挑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激发全社会创造热情,释放创新创业活力,努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发现近似商标,怎么办?

申请中的他人商标

     如果认为他人在后申请商标与自身在先已经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符合《商标法》第30条情形的,应密切关注该商标申请流程更新,当其进入初审公告程序时,应在初审公告期满前(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提起异议,阻止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复审中的他人商标

    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取消了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修改原“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为“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即当异议程序结束,只有在商标局作出商标不予注册情况下被异议人有权提起不予注册复审,而商标准予注册情况下,异议人则不能继续提起复审。

    在取得异议程序的阶段性胜利下,作为异议人仍应关注该商标后续是否产生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并在收到官方转发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文件后仍积极行使自身参与程序的权利,稳固胜局。

核准注册的他人商标

    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认为他人在后商标未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得以初审,而自身未能在初审公告期内监测到该商标并提起异议,使得他人在后商标得以注册的。根据《商标法》第45条规定,可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后5年内提起无效宣告。

    无效一枚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与异议一枚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难度显然不同,在错失异议途径而采用无效宣告补充救济方案时更应从多方面尽力主张。

使用中的他人商标

     如果认为他人在使用中的标识与自身在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标识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给自身商标权利带来损害的,且符合《商标法》第57条规定情形,主要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可以对自身商标专用权予以维权。

    可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本文作者:盈科刘云佳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商标被驳回,通过共存获得授权

我方委托人宁波smx公司在第43类申请的图形商标被商标局予以驳回,理由是该商标与宁波cc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在商标驳回申请后,宁波smx公司提起了对引证商标的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为了更好地促成争议的解决,我方积极推动宁波smx公司与宁波cc公司的沟通、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在达成商标和解之后,宁波smx公司委托我方作为代理人,在驳回复审中补充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并撤回了撤三的申请。裁定结果

经复审查明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故对共存同意书予以接受。商标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例分析:

本案商标成功通过驳回复审的关键在于达成了商标共存。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商标共存作为一种解决权利冲突的方式,指不同主体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法域内同时合法存在。商标共存的前提是不影响各主体的商业活动,未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因此,当商标遇到驳回,除了向商评委提起驳回复审申请,配合提供商标使用证据之外,还可通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沟通、协商,以期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的方式来应对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欧盟申请商标被异议,如何维权答辩

目前,国内众多出口型企业将欧盟作为主要销售目的区域。相应的,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显得愈发重要。近年来,欧盟商标案件量在涉外案件代理量中名列前茅。

欧盟商标申请注册的主要流程为:申请-审查(绝对理由)-公告-注册发证。其中比较特别的一点是官方会进行绝对理由的审查,而不会以近似理由主动驳回商标,因此欧盟商标在公告期内,容易受到第三方的异议。

那么在公告期内受到异议,我们该作何选择,是放弃答辩还是积极应对?下面分享一个成功案例,提醒大家如果面对相似的情况,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做出最恰当的选择。

2018年1月23日,我方委托人申请注册的欧盟商标“Enzymaster酶赛”,在公告期内收到了异议通知。异议人以其在先商标权利为由对申请人商标提出了异议。 

通过与国外律师讨论及综合分析,两者商标整体外观存在差异,虽有共同的“MASTER”组成部分,但“ENZY”和“ZYM”与其的组合,在整体构成、发音、视觉效果等多方面差异明显,且商品项目存在差异,属化工行业,有其特定使用人群,产品来源易区分。因此基于上述判断,申请人进行了积极答辩。裁定结果:

2019年2月5日,欧盟知识产权局下发裁定通知,驳回异议人对申请人商标“Enzymaster酶赛”提起的异议申请,并由异议人承担相关费用。若异议人自裁定作出日起2个月内不提起上诉,我方申请人商标将在随后被核准。至此,我方答辩成功,商标最终得到核准注册。

案例总结:

1.申请人在申请欧盟商标之前,可以先进行商标检索,查看有无在先近似商标,这样可以减少或避免将来在公告期可能受到的异议。

2.同样地,商标权利人在成功注册欧盟商标后,也需持续关注,如监测到近似商标在申请注册,也可提起异议来保护自身的商标权。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商标注册后注意事项

01

1、商标注册后需要每年年检么?

     无需每年年检,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可在指定期限内续展或宽展。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商标法》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此条款也提醒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准注册后应注意监控有效期满时间,避免因未办理续展手续造成商标注销。0

2、注册商标在使用中能改变么?

不可自行改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应严格以核准注册的商标进行使用,简单来说就是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是什么样子使用中就应与之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否则可能会产生被责令限制改正甚至撤销注册的风险。0

3、注册商标不能满足所需怎么办?

       另行申请+重新申请

    《商标法》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如果已经核准注册商标的项目已经无法满足实际经营商品或服务范围的或因为实际经营需求要进行商标标记改变的,需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或重新申请,在获得新的商标注册后再根据所核定项目及商标进行使用。

     风险:如果超出核定范围使用商标或者改变商标标记使用有可能因为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相同或类似项目上构成近似而产生侵权风险,引发更多的纠纷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重新申请与另行申请反而可以更低的时间成本、费用成本将此风险降到最低。0

4、注册人信息变更,如何处理?

     提出变更申请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在发生企业名称变更、企业登记地址产生变化等情况时,应及时对名下商标进行相应信息的变更,且在实务中是需要对名下全部商标进行变更。

    风险:一方面,如果不进行及时变更可能会发生上述第2点情形造成损失。另一方面,在没有代理机构代为注册申请且发生了被他人提起撤三、无效等程序时,官方会按照原地址进行文件寄送,以此造成因无法接收文件而无法答辩、提交证据材料等情况进而可能造成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严重后果。0

5、商标被提“ 撤三”,怎么办?

     因我国商标注册量极大,而能被用来注册商标的元素有限,为了促进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使用的积极性,避免大量商标闲置造成商标资源浪费,我国《商标法》规定了“撤三”制度即“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实务中不免发生在后商标申请人对构成障碍的在先注册商标提起的“撤三”情形,毕竟没有“无缘无故的撤三”。如果您的商标一直在使用却收到了“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也无需惊讶,收集证据并及时答辩方可。

1)时间上的应对: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在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的两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证据材料,时间的计算方式与本公众号《驳回复审失败的救济途径》内容一致,可参照。

2)证据上的应对:证据材料应限定在①指定三年期间②被提起撤三的商标③被提起撤三商标所核定的具体商品、服务项目,也需具体看撤三申请人所指定要申请撤销的项目。更多应对注意事项可参照本公众号《应对撤三,提交何种证据材料》。

3)“正当理由”的抗辩:《商标法》设置的“撤三”规制的“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如果商标注册人确实存在“正当理由”的,则可以此抗辩。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本文作者:盈科刘云佳律师)

初审公告商标的注意事项

初审公告是何程序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简称初审公告)。

     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意味着商标申请形式要件已符合,而收到商标初审公告通知就意味着商标已经基本符合了官方主动的实质性审查要求进而进入公示阶段以待公众对商标注册申请的意见。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则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

商标进入初审公告应注意什么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所以:

     对于自身商标:第一,官方主动的、实质性审查已通过,阶段性成果是可喜的。第二,定期查看商标流程,留意是否被他人提起异议。第三,发现被他人提起异议后需留意商标申请地址是否可正常接收文件,以便顺利签收官方寄送的异议文件。当然,如果商标申请已经委托代理机构处理则静待代理机构的通知即可。

     对于他人商标:商标监测已经成为商标权利人维护商标采用的常用的方式之一,如果发现与自身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损害其他在先权利或构成对自身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抢注等情形的商标在初审公告期内时,则需及时决定是否要在三个月内提起异议。

提起异议的注意事项

1)切勿错过三个月的异议时限;

2)以相对理由提起异议时需要提交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材料来证明具有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切勿忽视此点,避免因主体资格问题发生不予受理;

3)异议理由的全面性,避免遗漏;

4)首次提交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有补充提交材料的机会,可在首次提交异议申请时表明,如为加快审查进度可视情况表明放弃。

异议答辩的注意事项

1)异议答辩期限为收到异议答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切勿错过此期限,“三十日”的计算方法与前篇《驳回复审失败的救济途径》中一致,可参照;

2)程序上、实体上的问题均进行核实与答辩;

3)结合异议理由进行针对性答辩,包括理由上的答辩与证据材料上的相应证明;

4)异议答辩同样具有三个月的补充材料权利,可视具体情况行使。

异议程序的结果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准予注册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故,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均会于一定期限内收到书面决定。商标准予注册的,则异议程序结束。商标不予注册而被异议人不服的,则被异议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届时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文作者:盈科李云佳律师)

商标被驳回怎么办?

1、收到驳回通知书,怎么办?

查明驳回理由,决定应对策略。

     从目前审查周期来看,自商标申请之后大概5-6个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对商标是否符合规定作出认定。符合的,初步审定公告;不符合的,通过《商标驳回通知书》方式告知驳回。收到驳回通知书后的第一要务就是了解商标驳回原因:①涉及《商标法》绝对理由条款的需核查是否存在此种情形;②涉及《商标法》相对理由条款的需核查具体所载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具体情形;③涉及《商标法》其他条款如“因营业执照中包含商标代理而造成除法律服务外不可申请注册商标”等情况,则均需核查是否存在涉案情况,通过具体的核查结果与认知来决定对驳回通知书书的应对策略。

2、认同驳回理由或不再争取,如何处置?

商标归于无效,申请人无需处理。

     如果商标申请人同意驳回通知的理由或认为没必要在对涉案申请商标进行

争取,则该商标因驳回而归于无效,对于驳回通知书也无需其他处理。

     如果涉案申请商标是部分驳回的,因对于驳回部分项目未采取驳回复审程序则对初步审定公告部分项目继续按照原程序进入初审公告程序。

3、对驳回理由不服,怎么办?

提起驳回复审。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在了解具体驳回理由并认为其驳回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提起驳回复审,主张驳回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提交证据材料,请求对涉案申请商标做出初步审定公告的决定。

4、决定复审,复审申请书怎么写?

结合具体驳回理由展开针对性复审。

     驳回复审工作需要以驳回通知书上具体驳回理由为基础展开复审理由的具体撰写并需结合具体案情适当提交证据材料。比如:当驳回理由是认为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在先初审公告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时,则需针对涉案商标各自指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展开复审;当驳回理由是认为申请商标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时,则需要具体将申请商标与所指定的商品功能用途进行逐一比对指明并非此情形等等。

     驳回复审是一项将了解《商标法》具体规定与了解申请商标前世今生融合为一的具体工作,除了基础剖析驳回理由之外还会涉及对于涉案商标信息的全面核查、案件特殊情况的追溯以及为了提高复审通过率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等等细节内容,作为一项专业的、决定商标未来走向的工作,建议由专业的商标律师完成。

5、驳回复审交上去多久才能有结果?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9年上半年商标数据来看,商标驳回复审平均审理周期为7个月以内,意味着,自官方收到驳回复审申请后半年左右时间会针对涉案商标作出最终认定结果,该认定结果会以“驳回复审决定书”形式下发。

(本文作者:盈科刘云佳律师)

网络空间:“避风港”,不是服务平台“免责金牌”

“避风港 ”规则中网络侵权,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则的重要规则之一。其出发点在于合理协调著作权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平台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平台利益;由于网络服务平台的服务水平,技术创新积极性及网络对当前社会发展的重要性,“避风港”规则也在实际上起着调节权利人和公众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作用。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对于提供不同网络服务的服务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有些不同。

一、对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服务平台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服务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适用“避风港”规则,即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包括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该“避风港”规则需要满足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条件1:提供服务的类型:搜索和链接服务。如果将他人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使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就属于提供内容的行为。

条件2: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

条件3:主观无过错,即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及作品侵权的。

不满足上述条件,不能基于“避风港”免除赔偿责任。

随着风险管控意识提高,基于该规定,很多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的互联网公司已经建立了完善的规则和管控机制,由于不满足条件1和条件2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少,更多的基于司法及客观标准的模糊,由于对“应知”理解不同,而承担责任较多。

二、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平台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根据上述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平台要想依据“避风港”免除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条件1:标示义务: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条件 2:不改变作品义务,即不得改变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

条件3:主观无过错,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作品侵权。注意,该要求与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的服务平台不同。从定性角度,除了“不知道”之外,“没有合理理由应知”就可以。从诉讼证据角度,主观过错的举证义务更多地由权利人承担。从定量的角度,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平台,对主观注意义务要求更低一些。这些区别的原因在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与作品最终“消费行为”较远,因此,法规规定降低了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平台的要求。

条件4:无直接获利,即未从涉及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然,基于当前互联网流量盈利的大背景,只是要求无“直接获利”,并不要求完全不盈利,完全不盈利,最终导致信息存储服务平台无法生存,也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

条件5: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的链接。

兆岭律师认为:“避风港”规则主要目的在于,为服务平台“生存与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因此,作为服务平台的网络公司应当充分利用“避风港”规则为生存发展提供良好基础(关于如何利用“避风港”规则,兆岭律师将专门分享)。

三、相关案例

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件未满足未适用“避风港”规则而担责的案例(案号:(2018)京73民终1467号):

搜斗士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信息发布平台,具有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依法经营管理“*****”网站。

法院认定事实:

“*****”网站备案主体为搜斗士公司,在“*****”网站……页面中有名为“CCCCC”的文章,文章下方有“2013-10-09”“来源:”“作者:未知”字样,该文章中附有一张TTT作品图片。经比对,该文中所附TTT作品图片与权利人主张图片一致。

诉讼中,搜斗士公司提交了搜斗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证明搜斗士公司系*******网站的合法经营者;《******网服务条款》、《******网信息发布规则》、《******网供应信息发布规则》、******网反馈及投诉途径截图,其中服务条款中记载“4.******网站仅作为获取信息的平台本公司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搜斗士公司表示搜斗士公司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实际发布信息内容,并有完善的用户反馈和投诉机制,涉案内容由网友发布;搜斗士公司网站截图,证明涉案内容已经不存在;情况说明,表示“2013年9月标称ID:2151931的免费用户进行注册登录,其IP地址为:104.203.45.138;注册网址:http://news.*******.com/2151931.html,该网友曾发布涉案图文,现相关内容均已经删除。”搜斗士公司表示该ID对应唯一网络用户,由此涉案内容由该网络用户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搜斗士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将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蓝牛仔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斗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搜斗士公司虽辩称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文章由网友上传。但从公证内容来看,涉案文章下方标注“作者:未知”,页面中也未出现上传者的信息或者其他标注,搜斗士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文章的上传者,故搜斗士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18)淄鲁中证民字第353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搜斗士公司经营的“******网”网站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的范围。因此,蓝牛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搜斗士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斗士公司主张其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及搜索引擎服务商,涉案图片为用户上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应当举证证明,具体案件中亦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具体行为和提供的服务内容来判定是否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其身份来判定行为性质。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网站的相关服务条款中注明涉案网站仅作为获取信息的平台,网络用户可在涉案网站上发布产品的相关交易信息,但并未明确标示其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且被诉侵权文章亦非涉案网站主营的产品相关交易信息发布,对于文章下方标有“作者:未知”的情况,搜斗士公司亦无法提供除用户ID及IP地址以外的涉案文章上传者的其他有效信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文章系外部网站链接,故一审法院认定搜斗士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的行为侵害了蓝牛仔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权利要求主题名称的意义

1、主题名称显然属于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特征,故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2、但是,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于表征涉案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以便于检索。3、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以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取得授权和获得保护。因此,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考虑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以前序部分记载的主题名称、应用环境等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组成、结构关系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为基本的判断原则。

[正文摘要]

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

上诉人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仁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十堰长江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8)京73行初2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及原委托代理人李佳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十堰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及孟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仁创公司。

(二)发明创造名称: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

(三)专利号:00108081.4。

(四)申请日:2000年6月13日。

(五)授权公告日:2004年11月17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

二、证据

……。

三、其他事实

……另查五,本专利说说明书中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有“目前,覆膜砂可分为干态和湿态两种,……现有的湿态覆膜砂(如CN1033743C公开的)具有成本低、生产周期短的优点,但其流动性差,难以形成各部位均致密的型芯,而且其初成型后的湿强度低,射沙头脱开时不能保证型芯的尺寸精度,从而不能满足大批量、高精度铸件生产的要求。”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有“本发明的目的就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上述不足,提供一种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提高湿态覆膜沙的湿强度和流动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3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首先,仁创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依据证据1中的实施例2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型砂(第二版)》一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违反了单独比对的原则。对此,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时,一般应遵循单独对比的原则,即应当将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新颖性的判断过程中,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仁创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

根据上述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原砂、树脂粘结剂、固化剂以及有机油脂等特征均在证据1的实施例2中具有相应的记载。因此,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湿态覆膜砂”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具备限定作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显然属于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特征,故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是,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于表征涉案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以便于检索。且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以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取得授权和获得保护。因此,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考虑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以前序部分记载的主题名称、应用环境等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组成、结构关系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为基本的判断原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有“目前,覆膜砂可分为干态和湿态两种,……现有的湿态覆膜砂(如CN1033743C公开的)具有成本低、生产周期短的优点,但其流动性差,难以形成各部位均致密的型芯,而且其初成型后的湿强度低,射沙头脱开时不能保证型芯的尺寸精度,从而不能满足大批量、高精度铸件生产的要求。”“本发明的目的就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上述不足,提供一种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提高湿态覆膜沙的湿强度和流动性。”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湿态覆膜砂”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其要求覆膜砂“室温下为湿态,并且长时间存放不会自然干燥”。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湿态覆膜砂”对于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原料、加工工艺以及最终的产品形态等均具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应当对“湿态覆膜砂”这一技术特征予以考虑。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1实施例2中为在已知的干性热覆膜法制造壳型用覆膜砂的过程中向乌洛托品溶液中添加硅油的技术方案。通过证据1实施例2所获得的覆膜砂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湿态覆膜砂”。即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湿态覆膜砂”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证据1的实施例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的其他相关认定亦存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虽然原审判决并未实质涉及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相关理由,但考虑到被诉决定在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新进行了详细的评述,且在本案二审期间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各方当事人亦充分发表了意见。故从实质解决争议,避免不必要的程序循环,本院将结合十堰长江公司的无效理由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一并予以评述。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十堰长江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1、或者证据3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3结合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3具体公开了“热壳法覆膜砂用原材料包括树脂粘结剂、原砂、硬化剂(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化剂)、其他附加物。”基于本院关于本专利新颖性的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a)本专利是湿态覆膜砂,证据3为干态覆膜砂;b)本专利还包括有机油酯,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分数计为0.01-0.5:100。

如被诉决定的认定,证据1公开了一种铸型造型砂用添加剂,其包括两个方案。方案一为在热芯盒用树脂砂的混制调配过程中加入硅油,以使砂的流动性良好从而提高砂的紧实率;其涉及的是特定适用于该方法的湿态树脂砂,即被称为“热芯盒用树脂砂”或“热芯盒法树脂砂”。方案二为在使用热覆膜法制造壳型用覆膜砂的过程中加入硅油,以提供更优越的耐热性从而改善铸件表面;其涉及的“壳型用覆膜砂”是指通过热覆膜法制造的、适用于壳型造型方法的、且砂粒表面覆盖有树脂膜的干态的砂。而证据2涉及对制造干态覆膜砂的冷加工非溶剂工艺的改进,其公开了在干态覆膜砂的制造过程中、或制备好的干态覆膜砂中加入如邻苯二甲酸二丁酯的润滑剂,以提高覆膜砂的流动性以及覆膜砂制成模型的强度。可见,基于本院关于本专利新颖性的分析,证据1、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湿态覆膜砂“的特征。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即便结合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1和2均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仁创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具备事实或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09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勇

审判员:吴 静

审判员:郭 伟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 宇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