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查良镛与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查良镛(CHA,Louis)(笔名:金庸),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治(笔名:江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83号楼901室(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3。

法定代表人:唐学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77号等6幢87号楼101单元(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T。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

法定代表人:白宜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良镛(CHA,Louis)诉被告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审理经过

广州购书中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良镛(CHA,Louis)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牟晋军,被告杨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刘悦,被告联合出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被告精典博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

广州购书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良镛(CHA,Louis)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

广州购书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封存并销毁库存图书;2.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新浪网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杨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420元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

广州购书中心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内外知名作家,于1955年至1972年间,创作并发表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15部武侠小说,汇集为《金庸作品集》,在海内外出版发行。该系列作品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即以各种翻版盗印本进入中国大陆地区。1994年后经原告授权,三联书店、

广州出版社和花城出版社等多家出版机构先后出版了多个版本的《金庸作品集》,累计销售量逾3亿册。同时,《金庸作品集》入选中小学教材,进入国家农家书屋工程,在全国国民阅读调查中位列国民最喜爱图书之一,并不断被改编为影视作品、有声作品等形式,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华语地区广泛传播,被誉为“华人世界的共同语言”。2015年,原告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原告上述作品实质性相似。该小说由被告杨治署名“江南”发表,由被告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统筹、被告精典博维公司出版发行,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销售,该小说中对于出版发行的数量自称“迄今历5个版本,110万册”。原告认为,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元素,均系原告所独创,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杨治未经原告许可,照搬原告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包括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作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情节,对原告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原告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同时,原告作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作品中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独创性元素为广大读者耳熟能详,被告杨治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原告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对小说《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杨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治辩称:1.对《此间的少年》小说类型、主题、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创作灵感和大众评价的说明。《此间的少年》是被告追忆在北京大学的校园生活而创作的当代校园生活小说,这本书通常被归类为校园文学或青春文学。《此间的少年》的故事在虚构的“汴京大学”展开,年代设定为北宋年间,但是小说描述的生活场景、器物、文化都表明其讲述的是当代校园生活,人物也是校园中贴近生活的典型人物形象。被告是原告的读者,当被告开始在网络上连载创作该小说时,“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武侠人物名称来指称《此间的少年》中大多具有真实原型的人物。《此间的少年》从网上连载至出版发行得到了很多读者的喜爱,是一部具有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作品。2.《此间的少年》没有侵犯原告的改编权。《此间的少年》在作品类型、主题、时代背景、人物面貌、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故事情节上,都与原告主张的武侠小说作品存在根本的、明显的、大量的区别,也未使用原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抽象人物特征、抽象人物关系不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对这些元素的使用是古往今来常见的文学创作手法,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抽象层面的个别相似之处,远远不构成原告作品的基本内容,也不是被告作品的核心部分;由于双方作品的区别,读者产生的也是截然不同的阅读体验。3.《此间的少年》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人可以主张署名权的对象是自己的作品或者基于自己作品的演绎作品,在本案中,《此间的少年》既不是原告自己的作品,亦不是基于原告作品的演绎作品,因此原告无权针对《此间的少年》主张署名权;《此间的少年》并不涉及针对原告作品本身的改动,而是重新独立创作的行为,而对于原告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人物名称等素材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人格的歪曲,更不可能对原告声誉造成任何损害。因此原告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在《此间的少年》中对原告作品要素的使用应属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不限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发展出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对这十二种情形的突破已成司法惯例。被告在《此间的少年》中使用的原告作品人物名称和高度抽象层面的人物形象、人物关系,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而不构成侵权。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对原告作品要素的使用有可能构成对于独创性表达的使用,这也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5.原告另主张角色商业化使用权,这一主张在著作权法的条文、立法资料、司法实践中均没有任何依据。6.被告创作和发表《此间的少年》,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间的少年》使用原告作品元素的行为应由著作权法调整,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既没有假冒原告之名,也没有误导读者,不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此间的少年》的创作和传播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没有对原告的作品和声誉带来任何不利影响,未妨碍原告对其作品的使用和商业开发。7.原告所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合理依据。被告并未作出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不能成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基于人身权利的行为,被告并未作出侵犯原告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不存在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并无合理依据,原告并未提交自己的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主张500万元赔偿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0万元,仅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考虑。在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更不应得到支持。8.本案中原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超过两年起诉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此间的少年》长期公开发行,又是最广为人知的使用金庸小说人物名称的网络文学作品之一,足以推定原告已经知晓。被告曾于2005年左右委托朋友向原告赠送过两本《此间的少年》,但因此引起原告的不愉快。经过公开新闻可知,原告在2005年1月份的视频采访中,已经明确提到对于青年作家使用其作品人物名称一事。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当时的确不知道《此间的少年》一书,但是,在原告明确知道有青年作家使用自己小说人物名称进行创作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怠于进行简单的调查、更怠于主张权利,也应当认定原告已经知道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据此,若原告主张“侵权”所得,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其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之间。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与杨治的答辩意见相同。2.两被告对《此间的少年》作品的来源、署名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作品的出版获得了作者合法授权,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广州购书中心辩称:1.对于《此间的少年》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答辩意见与杨治的答辩意见一致。2.被告在采购和销售环节不违法,且已尽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要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告是具有图书销售资质的经营企业,销售涉案作品是公开出版发行的正版图书,被告销售涉案作品来源合法,被告无义务也无能力对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进行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存在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4.原告向被告主张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是涉案作品的销售者,不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作为无过错方的销售方承担维权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须承担维权合理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作品出版发行及知名度相关事实

原告所著《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四书(以下简称原告作品)由三联书店于1994年5月在内地出版,对应新修版由

广州出版社于2013年4月在内地出版,新修版对三联版的故事时间线等有所修改。原告作品各版本中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萧峰)、康敏、令狐冲等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基本一致。

原告作品曾多次入选内地、香港及外国教材。其中,《射雕英雄传》入选百卷《中国新文学大系》,《天龙八部》第41回曾入选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中《语文课本》第4册,《笑傲江湖》和《天龙八部》列入高考参考书籍,《射雕英雄传》第8、30回节选列入香港中学语文参考文章,《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成为香港初中参考书籍,《射雕英雄传》第35回列入新加坡中学华文文学课程的文学作品选读。原告作品曾被多次改编为电影、电视剧。

公开新闻报道显示,从2004年以来的第三次至第七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显示,原告连续五次位列读者最喜爱的十大作家排名之首。原告作品位于各大高校、市区图书馆的借阅前列,在各地农家书屋也较受欢迎。

学术界就金庸作品的研究已形成“金学”流派,市场上存在《金庸传——书写侠义,笔战江湖》等多个版本的《金庸传》。社会各界人士包括姚明、马云、李开复,著名学者陈平原、陈墨,中国文联主席XXX、冯其庸,导演侯孝贤等均对原告及其作品作出过较高的评价。

相关百度搜索、百度百科网页页面显示,《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作品名称的百度搜索结果分别约2500万、4400万、9300万、4600万条,人物名称郭靖、黄蓉、令狐冲、乔峰、杨康、穆念慈、康敏等的百度搜索结果分别约1110万、1340万、905万、651万、565万、270万、931万条。

(二)《此间的少年》的创作和出版发行相关事实

杨治于2000年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发表于网络。2002年,该作品由西北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名为《此间的少年: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此间的少年》另有华文出版社2003年、2004年、2007年三版,定价依次为人民币18元、18元、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联合出版公司2012年版以及《此间的少年2》(网络版)。其中,由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的《此间的少年》(2001-2011十周年纪念珍藏版)(以下简称《此间的少年》纪念版),定价28元。该书封面“创作履历与个人大事记”载有“2000年:创作《此间的少年》,出版单行本行销中国,迄今历5个版本,110万册”等简介内容。《此间的少年》各个版本中,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七个主要人物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基本一致。

联合出版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经济、科技、文化、体育、教育类图书等。精典博维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策划及图书批发、零售等。

2010年1月20日,杨治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此间的少年》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中文简体图书出版、发行、销售,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独家授权给案外人

北京九州天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授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九州公司后于2011年9月21日与精典博维公司签订《作品开发许可合作协议》,授予精典博维公司《此间的少年》的专有使用权,精典博维公司可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销售,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止,九州公司保证对作品享有独立、完整著作权,并保证该等授权行为不致对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等)存在侵权行为或者侵权可能,精典博维公司应于收到最终稿件后6个月内在授权地区以约定文字出版作品,首印、加印或再版稿酬以图书定价、版税率8%、印数乘积计算。

2011年9月21日,杨治出具《授权书》确认将其享有的《此间的少年》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中文简体图书出版、发行、销售,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独家授权给精典博维公司,授权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同日,九州公司与精典博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九州公司就作品《此间的少年》授予精典博维公司中文简体图书出版权,《此间的少年》首印版税相应金额从前期已付给精典博维公司的预付版税362500元中扣除。同月28日,精典博维公司与联合出版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精典博维公司授权联合出版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原版、修订版、选编本、缩编本等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汉文)文本专有出版权,精典博维公司保证合法拥有前述条款授予联合出版公司的权利,作者稿酬由精典博维公司承担,有效期为五年。

精典博维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与案外人

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

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新华出版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出版公司)、

上海钟书实业有限公司等先后签订图书经销或采购合同,约定向各公司提供图书,供货折扣在53%-60%之间。精典博维公司另提供利润表和销售费用明细显示,2014-2016年度图书出版业务板块的平均利润率为7.63%。

精典博维公司与案外人

万达永安(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多份合同代理图书收货、发货、储存、市内配送等业务,永安公司出具证明称截至2016年12月29日《此间的少年》一书库存为31633册,自2011年起至2017年1月9日入库量累计148418册。

广州购书中心成立于1994年9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批发、图书零售等。

广州购书中心与新华出版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签订《出版物经销合同》约定新华出版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作为指定出版物供应商供货,并保证所经营出版物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等,供货折扣为实际采购折扣加6%的折扣点,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15日、6月7日、7月4日,

广州购书中心分别向新华出版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采购《此间的少年》纪念版10本、2本、3本,折扣为59%。

庭审中,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确认目前关于《此间的少年》纪念版尚有3万多册库存,

广州购书中心称已停止销售《此间的少年》纪念版且无库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三)原告作品与《此间的少年》的比对情况

《此间的少年》故事梗概为:宋朝嘉祐年间的汴京大学,六名大一新生郭靖、令狐冲、杨康、段誉、欧阳克、林平之成为室友。化学系郭靖因骑自行车撞上物理系新生黄蓉致其脚扭伤,此后郭靖每天为黄蓉打水、倒垃圾、打饭、道歉,关怀备至。随着两人交往不断加深,加上兄弟们的推波助澜,郭靖与黄蓉最终确定了恋爱关系。与此同时,国政系令狐冲被安排担任班长职务,新官上任后第一次班级舞会就遇到各种困难,希望大展雄才的他经历了大学生活里第一次重大打击。后因有师兄乔峰仗义帮忙,替他摆平了不少麻烦。乔峰是大四的师兄、篮球高手,他在舞会上认识了师妹阿朱,后来成为男女朋友。跟大一新生们在一起时,乔峰会给他们一点过来人的忠告,有时又会触景生情,想起自己与师姐康敏的一些往事。生物技术系杨康和穆念慈从中学开始就是同学。穆念慈一直钟情杨康,却不敢说出口,只是安静地陪在杨康身边,提醒他应该做的事,杨康反而躲着穆念慈,害怕她的啰嗦。在黄蓉建议下精心打扮过的穆念慈仍未能引起杨康的注意,穆念慈最终放弃了杨康,与曾追求过她的彭连虎走到一起。时间流逝,少年们度过了大学的第一年。乔峰也毕业离开学校,去丐帮工作。

经比对,《此间的少年》中人物名称与原告《射雕英雄传》相同的共27个,包括郭靖、杨康、丘处机、王重阳、完颜洪烈、包惜弱、黄蓉、黄药师、冯蘅、欧阳克、欧阳锋、穆念慈、侯通海、傻姑、洪七公、尹志平、程瑶迦、孙不二、梅超风、马钰、郝大通、朱聪、柯镇恶、全金发、韩宝驹、彭连虎、梁子翁;与原告《笑傲江湖》相同的共13个,包括莫大、冲虚、令狐冲、林平之、独狐求败、田伯光、方证、陆大有、劳德诺、施戴子、高根明、梁发、东方不败;与原告《天龙八部》相同的共18个,包括无崖子、王语嫣、段誉、乔峰、慕容复、虚竹、白世镜、邓百川、包不同、鲁有脚、康敏、马大元、风波恶、秦红棉、段朱、段紫、木婉清、云中鹤;与原告《神雕侠侣》相同的共7个,包括郭靖、黄蓉、尹志平、赵志敬、小龙女、程瑛、陆无双。

关于主要人物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比对。原告认为,《此间的少年》中的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七位主要人物的家庭背景、身份、性格、相貌、爱好、技能、社会关系与原告作品中同名人物基本一致。如,郭靖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来自蒙古;丧父,与母亲共同生活;性格迟钝、老实、笨拙、憨厚;善于骑马;初次进城时感到自己见识少;与黄蓉成为恋人。除善于骑自行车之外,《此间的少年》对此作同样描写。黄蓉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来自南方;黄药师之女;出生时母亲冯蘅即去世,受黄药师宠爱;甚至被宠爱得有点过头;与黄药师闹脾气时会不回家;想起自己丧母时会哭;外貌出众,穿白色衣服时更加漂亮;聪明伶俐,多才多艺;与郭靖成为恋人;同情穆念慈并积极撮合其与杨康的关系;讨厌欧阳克。《此间的少年》对此作同样描写。杨康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又名完颜康,其母包惜弱带其改嫁完颜洪烈,继父完颜洪烈地位尊贵(大金国六皇子),家境优越,聪明机警,与穆念慈若即若离,与丘处机为师徒关系。除继父完颜洪烈地位尊贵(汴京大学生物学院院长)之外,《此间的少年》对此作同样描写。穆念慈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相貌清秀;家庭条件不好;与杨康出身相差悬殊;对杨康一见钟情;为杨康伤情。《此间的少年》对此作同样描述。令狐冲在《笑傲江湖》中描写为:来自陕西(华山派);愤世嫉俗;组织头目(大师哥);与林平之、陆大有、劳德诺、施戴子、高根明、梁发同门师兄弟关系。在《此间的少年》中描写为:来自陕西;愤世嫉俗;组织头目(班长);与林平之、陆大有、劳德诺、施戴子、高根明、梁发同学关系。两者基本一致。乔峰在《天龙八部》中描写为:组织首脑(丐帮帮主);身材魁梧;武艺高超,与慕容复一时瑜亮,被并称为“北乔峰,南慕容”;被康敏爱慕,因未回应而被诬陷;与阿朱相恋但最终未能成为真正的夫妻;与虚竹为结义兄弟;与白世镜、鲁有脚、马大元同属于丐帮。在《此间的少年》中描写为:组织首脑(汴大国际政治系学生会主席),毕业后到丐帮工作;身材魁梧;篮球技艺高超,与慕容复一时瑜亮,被并称为“北乔峰,南慕容”;被康敏爱慕,但没有走到一起;与阿朱成为恋人,但最终未能在一起;与虚竹、白世镜、鲁有脚、马大元为篮球队队友。两者相似。康敏在《天龙八部》中描写为:风骚淫荡;爱慕乔峰,因乔峰未积极回应而进行陷害;马大元之妇。在《此间的少年》中描写为:被传言风骚;爱慕乔峰,但未能得到乔峰的积极回应;嫁给马大元。两者相似。杨治则认为,《此间的少年》中大部分人物的性格跟原告作品不同,仅有个别性格存在抽象层面的相似之处,如“聪明”“傲气”“憨厚老实”“助人为乐”,但是这种性格以不同的情节展现,以不同的语言风格描述,在表达层面大相径庭,原被告作品部分人物关系在父母关系、师生关系、情侣关系、同学关系等抽象层面相似,但是这些是公有领域的素材,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关于故事情节的比对。原告认为,《此间的少年》中的情节与原告作品的相关情节具有高度相似性,基本涵盖整部小说的主要内容。以郭靖和黄蓉的故事情节为例,如:1.郭靖的身世及出场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郭靖家境不好,幼年丧父,跟随单亲母亲在蒙古草原长大,放羊牧马,性格老实、木讷、迟钝。因为丘处机与江南七怪所约定的比赛规则,得到江南七怪等多位高人指点武功,然后离开蒙古,前往嘉兴比武,途径张家口,来到大金国京城中都大兴府,从未到过大城市的他对眼前的事物感到陌生而新鲜;在《此间的少年》描写为:郭靖家境不好,丧父,跟随母亲在蒙古草原长大,放牧骑马,性格老实、木讷、迟钝。因丘处机赴蒙古指导竞赛以及招生,郭靖离开蒙古,来到汴京,进入汴京大学读书。到汴京大学报到的第一天,从未到过大城市的他对眼前的事物感到陌生而新鲜。2.黄蓉的身世及出场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黄蓉家境富足,母亲冯蘅因难产去世,黄蓉自幼随父亲黄药师长大。黄药师生性冷酷,为人自负,人称“黄老邪”,但对黄蓉从小宠爱有加,对未来女婿要求颇高,非才智过人不可。黄蓉长相漂亮,性格刁蛮、任性、慧黠。因为与黄药师赌气,独自离开桃花岛,来到张家口;在《此间的少年》描写为:黄蓉家境富足,母亲冯蘅因难产去世,黄蓉自幼随父亲黄药师长大。黄药师性格傲气,对黄蓉从小宠爱有加,对黄蓉的追求者要求颇高,在黄药师眼里,没有三四十把刷子的普通小男生休想碰他女儿一根手指。黄蓉长相漂亮,性格刁蛮、任性、慧黠。考入汴京大学,在开学当天拒绝黄药师送她,只身到学校报到。3.郭靖与黄蓉初相识在《射雕英雄传》描写为:黄蓉在躲避店伙追打时与郭靖初次相见,故意利用、试探郭靖。郭靖见她可怜,请她吃饭,凡黄蓉要点的菜肴,郭靖一概应允。见黄蓉衣裳单薄,郭靖将自己的貂裘和黄金送给她。黄蓉开口要郭靖的汗血宝马,郭靖也毫不迟疑地送给了她,黄蓉为郭靖对萍水相逢的自己的信任而感到十分感动;在《此间的少年》描写为:黄蓉在躲避一只“危险的手”时撞到郭靖,意识到这个傻大个是可以利用的,要求郭靖去帮她买一件T-SHIRT。郭靖觉得黄蓉“比较细弱不堪冲击”,毅然答应,并将自己的“二八自行车”(被黄蓉称为“破驴”)及全部行李交给黄蓉看管,黄蓉为郭靖对陌生的自己如此信任而有些感动。4.黄蓉与郭靖互生好感成为恋人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郭靖和黄蓉第二次单独见面,郭靖将自己特意为黄蓉收藏的,已压得或扁或烂的点心给黄蓉吃,黄蓉因感怀于从小没有妈,从来没有人像郭靖这样对自己好而感动落泪,对郭靖心生爱慕,诱导郭靖主动表达对自己的好感,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在《此间的少年》描写为:郭靖和黄蓉第二次见面,黄蓉被郭靖骑车撞伤,郭靖主动照顾黄蓉。期间,郭靖因要准备考试,称第二天不能来照顾黄蓉。第二天,因没有舍友肯给黄蓉带饭,黄蓉一整天没能吃饭,感怀于没有朋友,没有男朋友,妈妈死了,老爹不管她而伤心流泪,恰在此时,郭靖来到,并为她买来吃的,黄蓉深受感动,觉得世界上至少还有个叫郭靖的傻子惦记着自己,决定与郭靖建立恋爱关系。在黄蓉的主动诱导之下,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杨治则认为,将前述抽象的人物关系放置到具体的情节中时,在表达上与不同的情节结合,如校园情侣谈恋爱是一起去图书馆自习;同学关系的表现是上课帮忙交小测验;师生关系的表现是班主任帮班长解决事情和谈心等,体现这种人物关系的情节在表达上完全不相似,带给读者校园小说和武侠小说截然不同的欣赏体验,不是实质性相似。以郭靖与黄蓉的故事情节为例,人物身份、主要故事线、主要情节并不相似。

双方关于主要人物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的上述比对意见,涉及双方作品原文内容较多,列举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对人物郭靖相关描述包括第91页“李萍依着丈夫的遗言,给他取名为郭靖”“这孩子学话甚慢,有点儿呆头呆脑,直到四岁时才会说活”、第225页“那少年高谈阔论,说的都是南方的风物人情,郭靖听他谈吐隽雅,见识渊博,不禁大为倾倒。……这少年的学识似不在二师父之下,不禁暗暗称奇,心想:‘我只道他是个落魄贫儿,哪知学识竟这般高。中土人物,果然跟塞外大不相同’”;《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42页“‘不回去了。’仅仅是一瞬间,郭靖眼睛里流露了一丝忧郁,‘夏天我妈和旗里的人带牲口出去赶草场,回去家里也没有人。’‘那你爸爸呢?’‘去世了’”、第4页“‘我……我……’郭靖努力想让自己说话平静得像个城市人,不过蹬了快一个小时的路,又被身上的老羊皮袍子捂出了一身汗,他的脑子好像比平时更迟钝了”、第3页“倏忽之间,郭靖身边半径两米内又形成了一个真空地带,那些瞬间涌现的高手又如同水滴融入江河一般消失在人流里。郭靖第一次感到汴梁真是一个藏龙卧虎的地方”。

2.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对人物黄蓉相关描述包括第345页“原来黄蓉便是桃花岛岛主黄药师的独生爱女。她母亲于生她时适逢一事,心力交瘁,以致难产而死。黄药师先前又已将所有弟子逐出岛去,岛上就是他父女二人相依为命”“黄药师素有‘东邪’之号,行事怪僻,……对女儿又爱逾性命,自然从不稍加管束,以致把这个女儿惯得骄纵异常。”“黄蓉从没给父亲这般严厉的责骂过,心中气苦,刁蛮脾气发作,竟乘了小船逃出桃花岛”、第422页“黄蓉道:‘当面撒谎!你有这许多女人陪你,还寂寞什么?’欧阳克张开折扇,扇了两扇,双眼凝视着她,……黄蓉向他做个鬼脸,笑道:‘我不用你讨好,更加不用你思念’”、第273页“黄蓉道:‘我生下来就没了妈,从来没哪个像你这样记着我过……’说着几颗泪水流了下来”;《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8页“她爹黄药师本来在汴京大学任副教授,一干就是十年”“不过黄夫人冯蘅难产死的一个原因是夜里医生懒洋洋地耽误了收诊”、第10页“黄药师很宝贝黄蓉,这个女儿让他很容易记起老婆的容貌”、第16页“黄蓉恼火地皱起眉头,对欧阳克的第一感觉糟糕得无以复加”、第32页“那个坏老爹还非常地像暴君,所以一连三个星期黄药师让司机拿车来接她她都不回家”、第40页“黄蓉那年十七岁,曾以为自己能拥有整个世界。可是现在她发现自己什么都没有,没有朋友,也没有男朋友,妈妈死了,老爹不管她。天黑下来的时候,黄蓉忽然很想哭,于是眼泪真的就掉了下来”。

3.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描述郭靖与黄蓉初次见面场景包括第224页“他挂念红马,忙抢步出去,只见那红马好端端的在吃草料。两名店伙却在大声呵斥一个衣衫褴褛、身材瘦削的少年。那少年约莫十五六岁年纪,头上歪戴着一顶黑黝黝的破皮帽,脸上手上全是黑煤,早瞧不出本来面目,手里拿着一个馒头,嘻嘻而笑,露出两排晶晶发亮的雪白细牙,却与他全身极不相称。眼珠漆黑,甚是灵动”、第272页“郭靖见这少女一身装束犹如仙女一般,不禁看得呆了。那船慢慢荡近,只见那女子方当韶龄,不过十五六岁年纪,肌肤胜雪,娇美无比,笑面迎人,容色绝丽。……那少女把船摇到岸边,叫道:‘郭哥哥,上船来吧!’郭靖猛吃一惊,转过头来,只见那少女笑靥生春,衣襟在风中轻轻飘动。郭靖如痴似梦,双手揉了揉眼睛”;《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10页“黄蓉很漂亮。虽然她个子不算高,不过高个美女的美好身材按比例缩小后正好符合她的尺码。此外她眼睛很大,笑容很甜,一头柔软的黑发挑染出一点淡金色,回头率惊人的高。不过郭靖回头的原因却不是因为黄蓉漂亮,而是因为他被撞得愣了一下。郭靖低头凝视着比他矮一个头的黄蓉,黄蓉抬头凝视着他,一双来自北方粗犷的眼睛和一双来自南方慧黠的眼睛。很多一见钟情都是从双方的凝视开始的,不过这一次的情况有点例外”。

4.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对人物杨康相关描述包括第373页“完颜洪烈千方百计而娶得了包惜弱”、第258页“郭靖知道赵王就是大金国的六皇子完颜洪烈”、第371页“完颜康心想:‘难道我要舍却荣华富贵,跟这穷汉子浪迹江湖?不,万万不能’”、第242页“这次郭靖留了神,那公子连使诡计,郭靖尽不上当。讲到武功,那公子实是稍胜一筹”、第854页“杨康初时并没把穆念慈放在心上,后来见她对己一往情深,不禁感动。而此女又美貌逾恒,数次交往,遂结婚姻之约”;《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6页“他娘包惜弱本是带杨康改嫁完颜洪烈的,是享誉一方的悲情女作家”“完颜洪烈虽然在汴京大学的学术界也是坐前几把交椅说一不二的人物,可是就怕家里这一对宝贝”、第134页“‘好好学习,别老是晃来晃去的,’完颜洪烈总是说,‘你跟人家的孩子不一样,我们家条件方便。你以后申请去西域,东方不败的推荐信我都能给你搞,不过你也得GPA足够才行’”、第19页“杨康很聪明,生物竞赛汴京地区一等奖,短跑是长项,写作也受他妈包惜弱的指导而颇有功力”、第20页“虽然杨康并不真的‘喜欢’穆念慈,不过他必须承认穆念慈在他的生活里还是很有分量的”。

5.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对人物穆念慈相关描述包括第231页“郭靖看那少女时,见她十七八岁年纪,玉立亭亭,虽脸有风尘之色,但明眸皓齿,容颜娟好”、第257页“见父女俩行李萧条,料知手头窘迫,只怕治伤的医药之资颇费张罗,从怀中取出两锭银子,放在桌上,说道:‘明日我再来瞧你们’”、第234页“穆易见他人品秀雅,丰神隽朗,心想:‘这人若是个寻常人家的少年,倒也和我孩儿相配。但他是富贵公子,此处是金人的京师,他父兄就算不在朝中做官,也必是有财有势之人。……’便道:‘小人父女是山野草莽之人,不敢跟公子爷过招。咱们就此别过’”、第282页“穆念慈自和完颜康比武之后,一颗芳心早已倾注在他身上,耳听他说得合情合理,正自窃喜,忽见父亲突然无故动怒,不禁又惊讶,又伤心”、第553页“黄蓉低头见到穆念慈喷在地下的那口鲜血,沉吟片刻,终不放心,越过围墙,追了出去,只见穆念慈的背影正在远处一棵大柳树之下,日光在白刃上一闪,她已将那柄短剑举在头顶。黄蓉大急,只道她要自尽,大叫:‘姊姊使不得!’只是相距甚远,阻止不得,却见她左手拉起头上青丝,右手持剑向后一挥,已将一大丛头发割了下来,抛在地下,头也不回的去了。黄蓉叫了几声:‘姊姊,姊姊!’穆念慈充耳不闻,愈走愈远”;《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19页“穆念慈长得挺清秀,看着顺眼,而且越看会越顺眼。杨康和她至少同学了六年,还很少觉得她讨厌”、第184页“她的家境并不好,实在不敢想象如果高考失利要交培养费上学的困境”、第189页“杨康是个眼高于顶的人,能看见头顶飞过的天鹅,看不见脚下经过的小鸭。那么这只小鸭鼓振单薄的双翼,是否真的能飞到杨康眼睛的视野呢”、第205页“穆念慈轻轻摇头说:‘我没事。’然后爬到上铺自己的帐子里,头落到枕头里的一刹那,眼泪唰地滑过了脸庞,穆念慈死死地抓着毛巾被盖住自己的脸”。

6.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描述穆念慈与杨康初次见面场景包括第234页“那公子笑道:‘切磋武艺,点到为止,你放心,我决不打伤打痛你的姑娘便是。’转头对那少女笑道:‘姑娘只消打到我一拳,便算是你赢了,好不好?’那少女道:‘比武过招,胜负自须公平。’人圈中有人叫将起来:‘快动手罢。早打早成亲,早抱胖娃娃!’众人都轰笑起来。那少女皱起眉头,含嗔不语,脱落披风,向那公子微一万福。那公子还了一礼,笑道:‘姑娘请’”;《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182页“穆念慈已经记不得自己认识杨康多少年了,……她第一次看见杨康的时候,杨康穿了一身雪白的学生装,站在教学楼的最高层。那时候穆念慈站在操场上,蒙蒙细雨中,需要把头仰得很高才能看见那个一身雪白的男生捧着一只文件夹悠然走过,淡淡的目光懒洋洋地扫过整个操场。……穆念慈心里怦然动了一下,胸口一片好像空了”。

7.原告作品《天龙八部》对人物乔峰相关描述包括第913页“阿紫道:‘我姊夫脾气大得很,下次我见到他时,将你这句话说与他知,你就有苦头吃了。我跟你说,我姊夫便是丐帮帮主、威震中原的‘北乔峰’’”、第485页“段誉见这人身材魁伟,三十来岁年纪,身穿灰色旧布袍,已微有破烂,浓眉大眼,高鼻阔口,一张四方国字脸,颇有风霜之色,顾盼之际,极有威势”、第505页“不料王语嫣一言不发,对乔峰这手奇功宛如视而不见,原来她正自出神:‘这位乔帮主武功如此了得,我表哥跟他齐名,江湖上有道是‘北乔峰,南慕容’,可是……可是我表哥的武功,怎能……怎能……’”;《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51页“乔峰在汴大可是响当当的名字,而且乔峰确实不是浪得虚名的,他不但是国际政治系学生会主席,而且篮球打得漂亮,和计算机系的慕容复一时瑜亮”、第52页“汴大所谓‘北乔峰,南慕容’由此而来”、第108页“康敏就曾经拍着乔峰的肩膀说:‘个子高好,女生一般喜欢高一点的男生’”、第235页“乔峰给每人塞了一张名片,名片上写‘苏州丐帮股份有限总公司:总经理助理’”。

8.原告作品《天龙八部》对人物康敏相关描述包括第879页“马夫人恶狠狠的道:‘你难道没生眼珠子么?任他是多出名的英雄好汉,都要从头至脚的向我细细打量。有些德高望重之辈,就算不敢向我正视,乘旁人不觉,总还是向我偷偷的瞧上几眼’”、第880页“马夫人见他头也不回的跨步出房,忿怒又生,大声道:‘乔峰,你这狗贼!当年我恼你正眼也不瞧我一眼,才叫马大元来揭你的疮疤。马大元说什么也不肯,我才叫白世镜杀了马大元。你……你今日对我,仍丝毫也不动心’”、第690页“一片寂静之中,忽然走出一个全身缟素的女子,正是马大元的遗孀马夫人”;《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61至62页“系里颇有传言说康敏风骚,有个师兄把这个消息说给乔峰的时候,乔峰皱了皱眉头:‘靠,林子一大什么鸟都有,怎么越传越邪乎了?’……师兄眼睛还没来得及从康敏身上转开,康敏已经拍拍乔峰说:‘衰人,吃完了打球?’于是众目睽睽下,乔峰一屋子人都追着康敏去篮球场了”、第76页“‘小康怎么了?’乔峰茫然地看着康敏扭头跑掉了,在花圃边没入了黑暗里。‘不懂啊?’平时一向对乔峰和颜悦色的师姐忽然瞪了他一眼,‘继续装傻去吧你’”、第79页“总是要嫁人的,小康聪明,马大元对她好,她当然嫁马大元。女生老得快,以前追她那些男生靠不上,还是要找个靠得住的人,谁有时间跟那儿瞎耗啊?能年轻几年啊?”

9.原告作品《天龙八部》描述乔峰与康敏关系包括第875页“眼见马夫人因连番惊吓而晕了过去,这女人是害死阿朱的元凶,萧峰对她厌憎已极,又在她背心上补了几指,待得天明后再来盘问于她”;《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61页“总之乔峰和康敏是互相欣赏,两个都是很生猛的人。后来康敏有什么事情,乔峰拍拍胸脯几天就帮她解决了;乔峰要拉球队,康敏说包在我身上,过一个礼拜,年级主任就批了笔小钱给乔峰买球衣和篮球”、第62页“很快系里都知道乔峰和康敏关系铁。康敏要当系里的学生代表去新生大会讲话,康敏就会说乔峰也去吧;反过来康敏800米怎么也跑不及格,也是乔峰掐着秒表逼她练的。但是康敏不是乔峰女朋友,康敏照旧操着她那种很有点烟视媚行的眼神在男生旁边走来走去,甚至康敏还拍过胸脯说乔峰的女朋友她帮着介绍了,保证让乔峰没话可说。不过关于这一点,康敏只是说,从来不见动”、第121页“乔峰很少做梦,他甚至没有梦见过自己的老爹,可是昨天夜里他梦见了康敏。他梦见自己拉着康敏的手走在汴大的校园中,路很长风很冷,只有康敏的手心是温暖的”。

10.原告作品《笑傲江湖》对人物令狐冲相关描述包括第87页“定逸师太眼光在众人脸上掠过,粗声粗气的叫道:‘令狐冲躲到哪里去啦?快给我滚出来。……你华山派的门规越来越松了……’”、第180页“令狐冲于世俗的礼法教条,从来不瞧在眼里……”、第87页“林平之寻思:‘原来他们说了半天的大师哥名叫令狐冲。此人也真多事,不知怎地,却又得罪这老尼姑了’”;《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23页“按道理说,伶牙俐齿的令狐冲也不是不如黄蓉,可是他的陕西加广东腔实在把校警折腾傻了”、第92至93页“令狐冲本来没有那么愤青,他除了高中的时候偶尔以非议大宋朝廷要员为乐,曾经吓得老师小心肝卜通卜通乱跳外,还没有慷慨激愤到以为举世皆浊他独清的地步。……令狐冲心里忽然豪气和怒气一起勃发,发誓要当一把学校制度改革的先驱”、第95页“‘你们班缺个班长,’乔峰很为难地抓抓脑袋,‘你们级主任交给我张罗,实在是他妈的找不到人了,你就拉我一把吧!’……在苦大仇深的乔峰面前,令狐冲终于没能狠心推辞”。

原告提交的新浪网、虎嗅网、知乎网、百度贴吧、论坛等网络评论显示(摘录),“同人文商业化的确违背了规则,金庸先生用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不能说是前辈打压后辈,是合理的。南大知错就改,也有风度”;“南大这个是借用了人物和框架,大概算是AU同人文,也算是侵权,但和抄袭半毛钱关系都没有”;在知乎提问“如何评价金庸状告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并索赔500万?以及后续会对网文界造成的影响?”的网友回答,包括法律界人士从法律角度的分析,网友认为金庸2005年已经知道《此间的少年》存在,谈及其他小说的内容,其他国家如何界定类似情况等内容;在百度贴吧讨论的帖子中有“大家看此间是不是都看完了金庸的所有小说”“谈谈你是怎么认识《此间的少年》”“说说你什么时候读到的此间以及收获”“江南的回应”“此间的少年可能有版权问题”等内容;天涯社区帖子有“论《此间的少年》人物专业(职业)与金庸原作的关系”文章。

杨治提交的《此间的少年》当当网、豆瓣网读者评论显示(摘录):“假借金庸武侠人物之名,书写当年的青春年少,壮志凌云。”“并不因为其中引用了金庸的人物,它就是金庸作品的一个附加品,而是它能够成为具有独立性的东西。”“是一本青春纪念录。故事从郭靖等人的入学开始,以乔峰的毕业离校结束,讲述了一群普通学生的大学生活。”“用了金庸小说里的人名很有幽默感,而且大学的氛围一点也不少,身边的令狐冲,杨康,穆念慈……喜感又悲伤。”“这是一部回忆录,一部对青春的回忆录,一部对友情的回忆录,一部向金庸年代致敬的回忆录,一部让我不得不怀疑江南本科时代到底学的是分析化学还是金庸武学,一时间让我对江南惊如天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的《网络文学透视与备忘》一书所收录的马季《话语方式转变过程中的网络写作——兼评网络小说10年10部佳作》一文,写有“让《射雕》、《天龙八部》作为该书阅读背景,只能算是作者的一个文本尝试——类似于精神空间的超链接,也许能够起到扩大人物遐想空间的作用,但两者的审美关系是非实质性的……他们之间不存在渊源和承袭”等内容。

(四)权利通知及诉讼时效抗辩相关事实

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委托

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联合出版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明河社是金庸先生旗下的出版公司,享有《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包括改编权、出版发行演绎作品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贵司于2012年1月出版发行了《此间的少年》,该书中人物名称均来源于《金庸作品集》,且人物间的关系、人物形象及感情故事等与《金庸作品集》相同或相似,严重侵犯了金庸先生及明河社的合法权利,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贵司:(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一书,封存全部库存图书;(2)在2015年12月31日前如实提供《此间的少年》小说的来源、图书销售数量、图书库存数量等事实情况,并就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与本律师进行磋商”等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治于2016年10月23日在新浪微博上发表《关于金庸先生诉〈此间的少年〉案件的声明》,称“《此间的少年》这本书在我的作品中虽然不是销量最大的,却是最早出版的,书中人物姓名确实基本都是来自金庸先生的系列武侠作品,写一个虚假的‘汴京大学’以及学生们成长中遇到的各种事,基本是我在北大读书时候亲历的校园生活和听来的北大逸闻,还把自己代入了其中‘令狐冲’这个角色形象。……我是金庸先生非常忠实的读者。最初在清韵书院连载时使用这些人物名字,主要是出于好玩的心理。《此间》是最早的网络小说之一(创作于15年前),……随着它后来无端地走红,……走向了出版这一步,它也确实转为了一部‘商业作品’。……版税确有入袋,收得多少还需要时间去查。……作为读者,将与自己喜爱的作者首度交流,却是在司法层面,情绪非常复杂,无论法律层面的结果如何,我都非常非常地抱歉于我22岁那年的孟浪和唐突,因此这些事情给金庸先生造成的困扰令我非常地自责。……”。

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在新浪第二届华语原创文学大奖赛接受采访时称:“网上拿我小说的人物去发展自己再写一部小说,我觉得盗用我的版权是完全不可以的,……侵犯我版权的,只是暂时我不追究,……要真理你的话,你已经犯法了。”2005年1月26日,《新民晚报》刊登文章《金庸批评并提醒某些网络作家“借壳上市”就是文抄公》,指出网上有部分作家用其小说人物写小说,是文抄公的行为,他没有追究并不表示同意这样做。

(五)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按照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具体包括:1.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3420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出版方和策划经纪方,与杨治共同实施了该部分侵权行为,应当对该版侵权获利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精典博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这部分侵权获利包括杨治所得版税收入362500元;精典博维公司的经营利润为320460元(按精典博维公司所述其图书经营平均利率7.63%×图书单价28元×15万册计算);联合出版公司未提供其获利情况,其与精典博维公司共同对图书进行出版发行,故按与精典博维公司同比例推算为320460元,三部分合计为1003420元。2.杨治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按前述算法,每本书侵权获利为6.69元,则在纪念版之前的110万册应为7359000元。与上述1003420元相加共计8362420元。即便按目前所见到的价格最低的版本即杨治所提供版本18元单价计算,乘以相应比例(8%+7.63%+7.63%=23.26%),每本侵权获利也有4.1868元,110万册共计4605480元,与上述1003420元相加为5608900元,故原告酌情主张500万元。

原告另主张本案合理开支为律师费20万元,已提交金额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天龙八部》、《射雕英雄传》、《金庸传》、新闻报道、百度搜索、《此间的少年》书籍及购书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网友评论网页、律师费发票,杨治提交的《授权书》、《作品开发许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新闻报道、声明,联合出版公司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精典博维公司提交的《作品开发许可合作协议》、《授权书》、公司利润表和销售费用明细,

广州购书中心提交的经销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1.《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

广州购书中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如何确定。

(一)《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思想与表达两分法”,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作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文学创作领域中,文字作品以小说为例,其内容主要由人物、情节、环境三个要素构成。人物是核心,人物关系、性格特征、故事情节均围绕人物展开;情节是骨架,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均通过故事情节塑造构建而成;环境是背景,包括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包括时代背景与空间背景。当具有特定性格特征与人物关系的人物名称以具体的故事情节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展开时,其整体已经超越了抽象的思想,属于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反之而言,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的单纯要素,往往难以构成具体的表达。杨治作为原告作品的读者,在创作之前即已接触原告作品,故判断《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需要认定《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

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经比对,《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数十个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人物名称,但同名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在具体表达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上并不一致。其中,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同名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相似,如郭靖老实木讷、正直善良与黄蓉娇生惯养、古灵精怪;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的同名人物性格不同,二者存在不同的安排与设计,如《天龙八部》中的康敏阴险歹毒、行事放浪,不惜杀死自己的丈夫,而《此间的少年》中的康敏率真、豪爽、仗义、领导能力强;部分人物仅作简略提及,并无原告作品同名人物的典型性格,如梅超风、程瑶迦、孙不二等十余个人物存在不同的取舍。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同名人物之间的简单人物关系相似,如郭靖与黄蓉是恋人关系,黄药师是黄蓉的父亲,完颜洪烈是杨康(完颜康)的继父等;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的同名人物关系看似结果相同但实质关系不同,如《天龙八部》中康敏爱慕乔峰,因乔峰未积极回应而进行陷害,但《此间的少年》中康敏与乔峰关系较好,不因乔峰未积极回应而陷害,乔峰对康敏暗生情愫而不自知,二者安排、设计并不一致。部分情节与原告作品中特定人物之间的故事情节具有抽象的相似性,例如黄蓉与郭靖相恋、杨康与穆念慈若即若离,但故事的主要情节(如黄蓉与郭靖爱情线、乔峰与康敏感情线)、一般情节(如令狐冲当上班委的故事线、杨康与穆念慈感情线)在故事发展的起承转合、背景、具体描写都有很大不同;原告作品中反映人物关系与性格特征的部分典型故事情节(如郭靖、黄蓉、华筝之间的感情关系,郭靖误会黄药师危害其师傅而发生的波折,郭靖学习全真教、丐帮武功等)在《此间的少年》中没有提及,二者对情节的取舍亦有不同。

正如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在《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初探》(载于《中国版权》2017年第3期)一文中认为,“判断同人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的关键,在于正确地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独创且细致到一定程度的情节属于表达,未经许可使用实质相似的表达就可能侵权。在同人小说中直接借用经充分描述的角色和复杂的关系,可能将以角色为中心的情节带入新作品,从而形成与原作品在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但仅使用从具体情节中抽离的角色名称、简单的性格特征及角色之间的简单关系,更多地是起到识别符号的作用,难以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原告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上述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原告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故事的开端、发展、高潮、结局等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原告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原告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在此情况下,《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作品,无需署上原告的名字,相关读者因故事情节、时空背景的设定不同,不会对原告作品中人物形象产生意识上的混乱,《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告另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主张《此间的少年》侵害其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并非法定的权利,通过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与通过美术作品、商标标识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与具体性,原告主张以角色商业化使用权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

广州购书中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虽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他人对上述元素可以自由、无偿、无限度地使用。本案中,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原告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原告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该法调整范畴除了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外,亦包括新兴市场如文化产业市场、技术产业市场等。文化产业市场作为存在竞争的商业化市场,其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市场经营的一般条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其竞争关系。从文化产业角度考察,原告与杨治同为文艺创作者,其创作的文学作品通过出版发行进入市场成为文化产品,二者就其提供文化产品获取了相应的对价,其实质为文化产品的生产者,可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虽然杨治创作《此间的少年》时仅发表于网络供网友免费阅读,但在吸引更多网友的关注后即出版发行以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杨治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包括图书销量、市场份额、衍生品开发等方面与原告均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

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

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诉

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能否作为一般条款适用作了评析,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市场上常见的和可以明确预见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管制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同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适用的基本条件给出了一个判断根据,认为适用该一般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强调:虽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

关于本案是否具备该一般条款适用的基本条件,本院评析如下:其一,杨治使用原告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并未依据该列举式规定主张权利,而是直接主张杨治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二,原告对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创作付出了较多心血,这些元素贯穿于原告作品中,从人物名称的搜索结果数量可见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与识别功能。杨治利用这些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原告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原告作品的读者,并通过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原告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原告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其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最为基本的行为准则,要求市场主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即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在文化产业领域,文学创作提倡题材、体裁、形式的多样化,鼓励不同学术观点和学派的自由讨论,使用他人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进行创作并出版发行时应当遵循行业规范。认定是否符合文化产业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考虑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质、出版发行对原作市场或价值的潜在影响等因素,一方面应保障创作和评论的自由,促进文化传播,另一方面也应充分尊重原作者的正当权益。“同人作品”一般是指使用既有作品中相同或近似的角色创作新的作品,若“同人作品”创作仅为满足个人创作愿望或原作读者的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新作具备新的信息、新的审美和新的洞见,能与原作形成良性互动,亦可作为思想的传播而丰富文化市场。但本案中,杨治作为读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原告大量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供网友免费阅读,在利用读者对原告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原告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原告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杨治用意并非善意。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杨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原告作品,其借助原告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因此,杨治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综上,杨治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治所称该行为仅由著作权法调整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有着极高的知名度,精典博维公司经九州公司转授权取得《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销售的专有权利,与联合出版公司一同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出版方,对该作品出版发行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理应知晓杨治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经原告许可,若再次出版发行将进一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收到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出版、发行后仍未予以停止,其对于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这一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该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且

广州购书中心在应诉后停止销售,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合理支出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须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库存书籍亦应销毁。

综合考虑原告作品元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间的少年》一书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杨治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主观过错较大,涉案侵权行为已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亦对原告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杨治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本院另需指出,《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虽然相同或类似,但在文学作品小说中分属于武侠小说、校园青春小说,二者读者群有所区分,尚有共存空间,若杨治在取得原告谅解并经许可后再版发行,更能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繁荣。

(四)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以精典博维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杨治因纪念版15万册所得版税收入,再以纪念版的版税税率、利润率推算得出全部版本应得版税收入及经营利润,该种计算方式符合出版行业惯例,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联合出版公司未能提交其因纪念版出版发行获利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以精典博维公司利润率计算并无不妥。但本院亦注意到,杨治并非使用原告作品中的全部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故原告以《此间的少年》全部版税、经营利润作为侵权获利并不合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知名度极高,读者数量众多,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元素致使《此间的少年》在经营出版发行中极易获得竞争优势;2.《此间的少年》出版多个版本、发行上百万册,侵权行为从2002年持续至今,侵权时间长、发行数量大,杨治等获利较多;3.杨治将《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多次,主观恶意明显;4.未经许可使用的作品元素涉及原告作品大部分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综合考虑原告作品元素在《此间的少年》中所占比例及重要性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贡献率为30%;酌定杨治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680000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出版方,对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已提供相应的发票,鉴于本案证据较多、作品比对相对复杂,原告律师就本案诉讼付出工作量较大,综合考虑本案标的金额及律师收费办法,该费用确系必要、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杨治应予赔偿,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杨治所称2005年曾委托朋友赠书给原告这一事实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举证的相关报道内容并未直接指向《此间的少年》或杨治本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以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名义向联合出版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之前,原告已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杨治抗辩本案部分经济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治、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

二、被告杨治、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查良镛(CHA,Louis)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杨治、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杨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良镛(CHA,Louis)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00元,被告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杨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良镛(CHA,Louis)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元,被告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查良镛(CHA,Louis)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查良镛(CHA,Louis)负担17400元,被告杨治负担30800元,被告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被告杨治负担的其中54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查良镛(CHA,Loui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治、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国生

审判员童宙轲

审判员邓昭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永华

盈科律师代理金科地产诉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公司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卫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女,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公司)与被告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斐、被告西部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科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停止侵犯原告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被告官网中带有“金科”、“JINKe”、“JINKe金科”标识的字样及图,销毁现场所有涉及侵权的标识、标牌、广宣物品、印刷品等,删除广告公司相关信息,不得作出涉案楼盘与原告有关联性描述;2.被告在乌鲁木齐晨报、新疆电视台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在全国各地(包括新疆地区范围)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作为权利人所依法注册的“金科”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7940号)于2009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授予地产界仅有的10余家“中国驰名商标”,“金科”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发、销售的位于乌鲁木齐新医路经开政务中心旁“金科·文秀雅苑”项目中使用了“金科”、“JINKE金科”、“JINKE”商标,其汉字、拼音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汉字、拼音完全相同。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看到上述商标,容易误认为被告开发的楼盘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恶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情节极其严重;且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对涉案楼盘开发主体作虚假陈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西部恒业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使用“金科”字样具有合法来源,新疆金科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浩宇公司)是被告的控股股东,被告使用“金科”字样仅是以企业名称字号的简称作为冠名,并未将“金科”作为商标使用,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楼盘“文秀雅苑”的物业公司是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使用“金科”字样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了解物业服务公司,属于合理使用,被告主观上不具有造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二、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销售内容,而被告对于“文秀雅苑”楼盘是商品房销售行为,原告无权请求在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禁止他人实施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行为;三、原告的注册商标由三部分组成即汉字“金科”+大写拼音“JINKE”+“图形标识”,且有指定颜色,其显著性是组合使用方式和指定颜色,而被告未突出使用“金科”二字,“金科·文秀雅苑”仅是小区称谓,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消费者购买房屋比其他商品谨慎,不会只因品牌知名而盲目选购,被告宣传时写明了开发商系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原告金科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154794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547940号“金科”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处于有效期,该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6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不包括商品房销售服务,且该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而被告使用的“金科”二字与该组合商标存在明显差别。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547940号“金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权尚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关于认定“金科JINK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科JINK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金科”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金科JINK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9930号《公证书》、(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992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金科·文秀雅苑”楼盘项目销售过程中,在线上、线下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在户型图册、宣传海报、网络宣传中多处使用“金科”字样,通过冠名“金科”并引用“金科股份”、“中国500强企业”的表述,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形成了混淆和误认。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在宣传图册中写明了投资商是金科浩宇公司,开发商是被告,至于网页内容来源于案外人网络平台,网页内容已载明“信息以政府部门登记备案为准,请谨慎核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在涉案楼盘营销中使用了“金科”字样。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1张、律师费发票1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取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本案中主张275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西部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告报告、《金科·文秀雅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金科·文秀雅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官网截图,用以证明金科浩宇公司系被告的控股股东,占股75%,亦是涉案楼盘的投资商,“金科”系金科浩宇公司的简称,同时涉案楼盘的物业公司是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使用“金科”字样进行宣传具有合法来源,系正当使用;政府官网公示涉案楼盘的项目名称为文秀雅苑,建设单位系西部恒业公司,被告已对涉案楼盘的开发商进行了公示说明,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金科”不是金科浩宇公司的简称,不构成被告使用“金科”字样的合法来源,被告在宣传中使用“金科”二字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使用“金科”字样系取得原告合法授权,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3月28日,第1547940号“金科JINKE及图”(见附图)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重庆金科达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11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2002年4月18日,第154794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商的“金科JINKE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6月17日,第154794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2012年2月27日,第154794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到“金科·文秀雅苑”售房部现场取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苏楠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斐于2019年8月2日北京时间16:40分左右,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奥特莱斯右侧,一处标识有“金科·文秀雅苑”等字样的售房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斐在公证人员某下,对上述地点中含有“金科”字样的门头、外围防护栏、室内楼盘、墙上张贴宣传册、宣传图等进行了拍照;同时向工作人员现场索要了《宣传册》一份。2019年8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9928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中与关键词“乌鲁木齐文秀雅苑”相关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梅岚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斐于2019年7月30日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检查电脑外网连接正常,进行必要的清洁度检查;2、使用QQ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乌鲁木齐文秀雅苑”搜索相关文章;3、点击查看了三篇文章,标题分别为:①“乌鲁木齐金科文秀雅苑_金科文秀雅苑户型图_地址_金科·文…_房天下”;②“乌鲁木齐金科文秀雅苑,金科文秀雅苑户型图,金科文秀雅苑…_安居客”;③“金科文秀雅苑7月开始认筹啦!-乌鲁木齐楼盘网”。2019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993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成立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注册资本8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股东为张家莲(自然人股东)、周豫新(自然人股东)、新疆金科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股东)。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即“金科”二字。被告认可原告系第1547940号“金科JINKE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认为使用“金科”二字是表明投资商身份。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2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告使用“金科JINKE”是否为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中冠名使用“金科JINKE”及户型图册、宣传海报中使用“金科JINKE”进行宣传,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被告在其开发楼盘销售中使用“金科JINKE”是否包括在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7月3日出具的商标函[2003]32号《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分类原则,19类的“非金属建筑物”是指简易的或是可移动的建筑物,不包括“商品房”。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据此判断,被告的商品房销售行为,应属于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中。所以原告对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在涉案楼盘名称中冠名使用“金科JINKE”字样与第1547940号“金科JINKE及图”商标文字部分一致,且文字为该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故两者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楼盘售楼部门头、宣传图册、海报中使用“金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具有关联关系,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的广宣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删除在其官网中使用带有“金科”、“JINKe”、“JINKe金科”标识的字样及图,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其官网使用以上标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使用在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金科JINKE及图”注册商标2009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金科”文字既是涉案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又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被告称其在涉案楼盘中冠名使用“金科”是为了表明投资商身份,而被告投资商的企业名称为新疆金科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使简称亦非“金科”,相同的“金科”字号足以会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称使用“金科”字样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能证明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被告即是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其明知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亦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使用权,故被告主张使用“金科”字样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依法不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地域及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乌鲁木齐晨报、新疆电视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547940号“金科JINK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000000元,给付金额8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6%,应收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4%即46051.2元,被告负担1.6%即7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远

审判员张文婧

人民陪审员李雪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小晶

盈科律师代理法国缪斯有限公司诉威风兄弟电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胜诉

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湾常悦道18号富通中心21楼2105-09号。

现任董事:RolandSergeHenriCAVILLE。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4S05商铺。

经营者:李宏赫,男,满族,个体业主,1981年9月6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经营者李宏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法国斗牛犬”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音响商品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法国斗牛犬”(登记号:粤作登字-2018-F-00020736)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13年5月15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于2018年8月22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原告使用该美术作品设计的AeroBullHD、AeroBullXS、AeroBullNano等一系列法国斗牛犬蓝牙音箱,造型前卫、富有设计感且制作精良,市场价较高,在欧洲市场发布后引起各大潮流传媒争相报道。该产品于2014年进入中国也引起热潮,被各大杂志、传媒、商城报道及宣传,形象深入人心,已取得巨大的市场成就和品牌价值。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同时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法国斗牛犬形象的巨大市场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涉案作品形象的劣质低价音响商品,严重侵犯原告著作权,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店内销售使用涉案作品形象的音箱商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辩称,首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的店铺是二手店铺,在淘宝和咸鱼收购的一些尾货,再卖掉,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和范围较小,没有恶意大规模的销售案涉商品;复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在卖产品的时候没有强调是正品法国斗牛犬的商品,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最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出卖案涉商品的时间是2017年以前,原告进行版权登记是在2018.8.22日。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5741号公证书(18-96页),粤作登字-2018-F-00020736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52049号(1-17页))、证据来源: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证明:原告依法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在中华任命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原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维权诉讼。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粤作登字-2018-F-00020736“法国斗牛犬”著作权。2、(2019)辽诚证民字第850号公证书(154-172)证据来源:辽宁诚信公证处,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店内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斗牛犬蓝牙音箱;3、JARRE斗牛犬媒体推广简报(97-135)、JARRE斗牛犬中国大陆展览(136-140)、JARRE斗牛犬在沈阳及全国各大城市的授权店铺(141-153页),证据来源原告,证明:原告在沈阳、北京、上海等各城市大型商场、各类时尚杂志网页及《时尚先生》、《座驾CAR》等各大知名微信公众进行推广宣传,具有较高审美价值及知名度;4、公证费发票(1200元)(票号16927759),购买案涉产品120元的截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法国斗牛犬”(登记号:粤作登字-2018-F-00020736)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13年5月15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于2018年8月22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原告使用该美术作品设计的AeroBullHD、AeroBullXS、AeroBullNano等一系列法国斗牛犬蓝牙音箱,造型前卫、富有设计感且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产品于2014年进入中国,取得了一定的市场成就和品牌价值。2019年3月14日下午,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号“百脑汇”四楼“威风苹果置换店”,孟庆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店内商品“法国斗牛犬”音箱,并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销售人员指定账户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260元(贰佰陆拾元)整,并当场取得“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上述支付宝支付页面进行拍照。孟庆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了进行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张某有关现状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辽宁诚信公证处随后将该商品进行封存;并以(2019)辽诚证民字第848号公证书(154-177)进行了公证。

庭审过程中,经对公证实物进行开箱验视,案涉“法国斗牛犬”音箱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存在较高的相似性,被告在庭审中未申请对案涉美术作品的相似性进行鉴定。另,被告辩称案涉商品系从在淘宝和咸鱼收购的尾货,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系一家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5号,个体经营者系李宏赫,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信器材,办公用品,通讯器材维修等

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为维权自身的合法权益,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壹仟贰佰元;票号16927759),购买案涉产品人民币人民币260元(贰佰陆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述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国斗牛犬(登记号:粤作登字-2018-F-00020736)是否是本案保护的权利客体;2、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3、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范围;

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系在我国香港地区注册的法人,其主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审理程序应当参照涉外民事审判程序。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使用该美术作品设计的AeroBullHD、AeroBullXS、AeroBullNano一系列法国“斗牛犬”蓝牙音箱,造型前卫、富有设计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系独立创作完成,该作品于2013年5月15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并于2018年8月22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经庭审查证,被诉商品与原告商品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部分,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在被告不能举证该相同或相似的表达来源其在先的其他作品的情形下,参照上述其他因素,应认定被告案涉著作权存在不当复制行为,且构成侵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店内销售使用涉案作品形象的音箱商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称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生产相关侵权产品,但是销售带有争议卡通图案的商品是法律事实,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和著作权相关理论,销售行为包含于发行行为之中,销售是发行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于理有据。另,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诉请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及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法国斗牛犬”形象的作品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区域、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欧亚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9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法国斗牛犬”美术作品著作权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法国斗牛犬”音响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缪斯有限公司MUSICLIFELIMITEDMUSICLIFELIMITE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威风兄弟电子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王呈志

人民陪审员戴及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艾彤

盈科律师代理福达刀片诉与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啄木鸟”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59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81221711。

被告: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div>

经营者:徐爱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男,1996年9月9日出生,系徐爱芝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威嘉五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丁露,被告威嘉五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威嘉五金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店里买刀片时是直接询问我们是否有案涉刀片,被告是去别家店里面调过来卖给原告的。被告从来没有买过涉案刀片,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变相下套;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只能按照原告在被告店里买刀片的金额赔偿;3、原告的刀片在贵阳没有经销点,并且没有啄木鸟的标志。被告并不清楚涉案刀片的来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1391号公证书(续展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证明原告享有“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权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3号公证书;2、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洪城公证处)公证保全的案涉侵权产品;3、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证明威嘉五金存在销售侵害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并且封存行为也不是在被告处进行;对证据2表示记不清楚了。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购物发票一张、调查取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权成本。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费发票有异议;认可购物发票是被告其出具;对调查取证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支持。

被告威嘉五金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1997年7月21日,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从左到右分别是:一只鸟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整体构成一只啄木鸟形象。“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套装刀片外包装上印有其“啄木鸟”注册商标。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和福达公司“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该商标左上角添加了注册商标的通用标志“?”。

福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邓康、严福赞向洪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于2018年6月29日随邓康、严福赞在位于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楼1楼B区66号名为“威嘉五金工具”商铺内,通过微信付款15元购买了3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票据1张。邓康、严福赞将所购3盒刀片及该票据一并交予殷某、陈某保管。殷某、陈某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陈某从上述保管的刀片中抽取2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封装行为进行拍照。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殷某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邓康、严福赞收执。上述过程,由洪城公证处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3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鸟图形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REDODOFCP”(字母D旋转180度),以及图形文字组合标识,该标识从左到右依次为:左上方为“◎”,中间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有爪鸟类形象,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琢术乌”三个字。

案涉侵权产品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相同之处: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在图形、字体、排列、构图上与该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相似之处:1、在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左上方添加了注册商标通用标志“?”,而案涉侵权产品上添加的图形为“◎”;2、二者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鸟类形象均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扇形尾组成;区别仅在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鸟类形象的身体与尾巴分离,无爪;而案涉侵权产品上的鸟类形象的身体和尾部相连,有爪;3、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文字为“啄木鸟”,而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为“琢术乌”。不同之处: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英文字母是“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而案涉侵权产品上刻录的英文字母是“WREDODOFCP”(字母D旋转180度)。

另查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3号公证书上载明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楼1楼B区66号名为“威嘉五金工具”商铺内。购买后取得销售票据一张,该票据抬头印有“河南威嘉工量具有限公司”,并且加盖“贵阳市××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印章。

再查明,威嘉五金在贵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爱芝,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威嘉五金是否销售了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福达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首先,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福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是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系同种商品。经比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塑料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文字组合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致,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案涉侵权产品刀片片身的钢印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均为英文字母+鸟类图形+汉字组合。二者区别仅在于,英文字母不同,长喙鸟类形象有细微差别,案涉侵权产品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汉字为“琢术乌”,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上的汉字为“啄木鸟”。二者的文字字体、排列顺序、元素要件、整体构图在视觉上相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再次,(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3号公证书载明的案涉侵权产品购买地址—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楼1楼B区66号及取得的销售票据上加盖印章的名称—“贵阳市××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与威嘉五金工商注册登记一致。庭审中,威嘉五金亦认可公证保全行为中取得的销售票据系其出具。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另,威嘉五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可以确认威嘉五金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威嘉五金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威嘉五金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威嘉五金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地、经营地所在地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定威嘉五金赔偿金额。另,福达公司主张其为制止威嘉五金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及案涉侵权产品购买费15元,共计171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威嘉五金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负担福达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贵阳观山湖区威嘉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霞

审判员刘晓玲

审判员刘永菊

审判员厉文华

审判员高金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佳

盈科律师代理小米科技公司诉淘宝、钱梅兰等侵害“小米”“MI”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梅兰,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钱梅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梅兰、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小米公司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发烧友参与开发改进的模式,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小米公司已经超过联想公司和LG公司,一跃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仅次于三星公司和苹果公司。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奖。

通过小米公司多年来在研发、推广、宣传方面巨额的投入,小米已然成为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并拥有了超庞大且高活跃度的小米用户群,米粉对小米品牌的产品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与支持,并积极参与推动小米产品的不断优化和改进,共同致力于打造更多更优质的明星产品。

2011年4月28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核定使用商品为:笔记本电脑;便携计算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MI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911270,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销售侵害小米的“小米”“MI”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电池,遂原告于2018年6月登陆网址为××网站进行搜索,并以店铺名为私物购的搜索涉案侵权产品,在“私物购”的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钱梅兰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上述过程已经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梅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侵害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钱梅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4、判令被告钱梅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钱梅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钱梅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钱梅兰未举证。被告钱梅兰对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小米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018)沪杨证经字第6360号公证书的购物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便携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8年6月7日,小米公司的代理人登录淘宝网在淘宝卖家“私购物”开设的店铺“小米原装配件正品店”购买宝贝名为“正品小米6原装充电器QC3.0快充头Max25s5x6xmix2note3数据线”商品1件,付款39.80元,订单编号为170241719603677984。

2018年6月12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员工龚通珏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龚通珏与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世快递收件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龚通珏收取快递送达的网购物品一箱(单号为71246104419780)。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龚通珏打开包裹,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内的物品封存并粘贴封条后交龚通珏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当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陆淘宝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170241719603677984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私购物,真实姓名:钱梅兰;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1246104419780。同年8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567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盒粘贴百世快递详情单(单号71246104419780),内有:充电头、数据线各一以及其他赠品,数据线的包装袋上标注“”标识,充电头标注“xiaomi电源适配器”的字样。小米公司确认充电头、数据线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私购物”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钱梅兰注册并经营。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钱梅兰的行为是否侵权。小米公司主张钱梅兰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数据线的包装袋上标注“”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数据线与注册商标核定的电池充电器为相同商品,小米公司确认该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钱梅兰在涉案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标识,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钱梅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钱梅兰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计39.8元,涉及充电头、数据线二件商品,充电头未主张侵权;2、钱梅兰系销售者;3、小米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钱梅兰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也无证据证明钱梅兰有其他销售行为,故对小米公司要求钱梅兰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因小米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钱梅兰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卫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洑婵娟

盈科律师代理邱茂庭(广州)餐饮诉霍佳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村广州风火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佳,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霍佳之夫),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因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于2019年6月4日核准注销,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茂庭公司)申请追加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的经营者霍佳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霍佳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杨超,被告霍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茂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体、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体五个美术作品;2.判令被告霍佳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3.判令被告霍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判令被告霍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邱茂庭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原告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原告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获得较大影响,其中由原告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原告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等渠道推广,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被告霍佳经营的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实体店铺及线上店铺的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著作权。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宣传和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被告霍佳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经营活动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

被告霍佳辩称,1.被告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没有使用鹿的造型,只在门头上有一个梅花鹿;2.被告的店铺加盟的是泡面小食堂,店内装修均是以泡面店作为装饰。当时,加盟商告知我可以给店里带一些饮品,被告同意并询问加盟商如何显示店铺销售饮品,加盟商给了被告一份鹿头图片告知被告可以挂在门头。被告门头上使用的鹿的形象是广告公司在加盟商的图片的基础上再加工形成的,与原告主张的图片不一样;3.被告店铺的中饮品的包装是从加盟商处购买的,且该包装在淘宝和微商中均可以买到,加盟商提供的包装与原告主张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不相同;4.原告邱茂庭公司仅享有排他使用许可,并非本案适格原告;5.原告邱茂庭公司主张的“鹿角巷”系列美术图片,不具有独创性,未体现创作价值和创作美感,不具备审美意义,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保护。6.被告店铺内使用的包装、装潢、服务及商品名称与原告邱茂庭公司的证据内容有显著差异,不会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7.原告邱茂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5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邱茂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邱茂庭授权原告排他使用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之剪影鹿”等系列作品的授权证明书及“鹿角巷之剪影鹿”等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著作权人邱茂庭的授权下有权排他使用“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原告(实际为邱茂庭)在加拿大、中国台湾地区、中国大陆商标注册申请情况,拟证明原告将鹿角巷系列作品作为其商标标识在加拿大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美术作品也已经通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方式被公开发表。

3.鹿角巷官方微博截图、上海创智天地店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最早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的时间是2017年8月2日,随后鹿角巷店铺陆续在全国铺开。

4.鹿角巷LOGO时间线、台湾桃园住所及所在地变更登记记录、鹿角巷设计手稿及设计讨论群组聊天记录截图、鹿角巷TheAlley分享网站报道,拟证明“斜角巷”与“鹿角巷”之间的联系及演变渐进过程,原告系“斜角巷”与“鹿角巷”系列作品的所有权人与最早使用人。

5.原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鹿角巷MyAlleyDa”和官方微博“TheAlley鹿角巷”上的活动宣传图片、微博及官网公证云的内容,拟证明原告拥有以“鹿角巷”等为标识的饮品在中国和全球部分地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6.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及视频,鹿角巷万阳万象城店视频。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经营并使用原告具有影响力的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等,被告通过相同及相似的标识、包装,以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和错误认识的宣传方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

7.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关联公司及大陆地区营业的正牌店铺信息、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辽宁地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沈阳地区两家店铺图片,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及关联方在全国范围内有持续的经营行为,在辽宁省有关联公司负责运营且两家店铺经营正常。

被告鹿角巷奶茶店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5不予认可,根据网上资料,现已有39个主体对鹿角巷作品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对于证据6,店铺确实是被告经营的,饮品也是店铺销售的。有极光和鹿图案的饮品包装是从加盟商处购买的,不是被告印制的。原告拍摄视频和照片未经被告许可,没有经过公证,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霍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和学习资料。拟证明饮品包装是加盟商提供的。2.微信聊天记录、品牌服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是加盟店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可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一致处于亏损状态,店铺已经关闭并注销。

原告邱茂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中的品牌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2和证据4中涉及在加拿大或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文件,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未提供相关手续,故对所涉及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中的“上海创智天地店企业信息”实际为上海箴钰实业有限公司锦建路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印有鹿角巷等形象的饮品包装系经过合法授权;证据2中的品牌服务协议书不涉及鹿角巷系列作品,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经过合法授权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茂庭于2018年5月30日对《鹿角巷》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于2018年7月4日对《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于2018年7月27日对《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中,《鹿角巷》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的2016年5月1日;《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

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授权原告排他使用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网络电商平台投诉、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鹿角巷”茶饮品牌经经营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6月1日,原告邱茂庭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8年10月17日,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快餐加工服务,其经营者为霍佳,于2019年6月4日经核准注销。在该店铺装潢及饮品包装上使用了上述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五幅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其经营的饮品有“鹿丸黑糖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及其他饮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美术作品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的问题。案外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案涉“鹿角巷”等系列美术作品,在形象刻画上,运用独特的视角,在保留鹿头、鹿角的基本特点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独特的美术创作;在文字书写上,在个别文字的设计上以及字母的书写方式上展现了独特的创作性;在构图上,将长短相近的线条按照不同的弧度的S形曲线进行构图,构成了特殊的视觉效果,故前述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关于邱茂庭是否为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案外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案涉“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在形象刻画上,运用独特的视角,在保留鹿头、鹿角的基本特点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独特的美术创作;在文字书写上,在个别文字的设计上以及字母的书写方式上,展现了独特的创作性,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案外人邱茂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应当认定其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否认邱茂庭系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邱茂庭系案涉“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获得邱茂庭所授予的排他使用许可后,合法取得对案涉“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该授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霍佳未经邱茂庭或者其授权的原告邱茂庭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一致或者近似的图案,已构成对前述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霍佳经营的店铺已经注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传播范围、原告取得授权时间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店铺的主要经营范围、位置及经营时间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鹿角巷”、“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等饮品名称是其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运营的新式饮品的市场影响力或知名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邱茂庭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何种特有包装、装潢、服务名称或商品名称,对此,原告邱茂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霍佳原经营的店铺现已注销,故对原告邱茂庭公司要求被告霍佳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霍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霍佳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晓明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张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泽楠

盈科律师代理声影网络诉欧之诺娱乐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叶晓辉。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与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诺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之诺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声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5首涉案曲目《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继受取得原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的所有影音版权,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复制存储原告所享有的前述影音曲目,并以盈利为目的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有偿点唱服务,获取不当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欧之诺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歌曲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2006年2月3日,声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将其拥有完整版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邻接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共及娱乐场所播放权、肖像权、修改权等)的产品以独家专有及排他性授权的方式授权声影公司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在全世界范围内使用,并赋予声影公司向第三方转授权的权利以及独家全权处理涉及授权内容的侵权行为。该合同附有相应的产品明细列表,标注有歌曲的词曲作者、演唱者等信息,列表中包含了涉案歌曲《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

2007年11月1日,声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2月1日曾签订《合作协议》和《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全权授权声影公司对新时代公司授权产品进行运营推广并代为维权。经过协商,新时代公司自愿通过以自身拥有的所有合法版权的影音版权资源(含著作权,含已授权声影公司和未授权声影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永久且全权独家转让给声影公司的形式抵消数字化转录工作中新时代公司应付声影公司费用,且无论新时代公司发生任何变化(包括且不限于公司名称变更、法人变更、股份变更、公司破产、被收购等种种原因),新时代公司转让给声影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的全部权利不变,声影公司通过实际垫资费用购买了新时代公司全部合法有效的影音版权资源,协议签订后,声影公司成为新时代公司所有合法影音版权资源的唯一版权所有者,可以用于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等。

2012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向声影公司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载明:申请者声影公司经新时代公司授权,取得了《祖国一片新面貌》《逛新城》等共18316首音乐作品在全球范围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2年1日至2056年12月31日,申请者声影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该登记证书已于2018年6月12日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撤销。

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的(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2号案系新时代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声影公司,新时代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署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声影公司向新时代公司返还其所占有的新时代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无效,驳回新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声影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73民终42号终审判决,认定《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声影公司提交的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专辑封面印有“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封底印有“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版权所有,翻版必究;未经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如有非法复制侵权使用,版权人依法追究责任”“ISBN978-7-88421-944-5”字样。该专辑内收录有涉案5首歌曲。经播放,涉案歌曲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像、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诉讼中,声影公司主张涉案歌曲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欧之诺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二、关于欧之诺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2017年11月25日,声影公司(委托人)向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委托人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维权中,作为委托人在保全证据阶段的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1月10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18)湘永宁证字第17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6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随申请人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玲来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6号“欧之诺量贩式KTV”(狮岭店)的营业场所,以消费的名义进入营业场所的三楼“302”号包间进行消费。进入包间后,由黄小玲操作该包间内的音像设备,在该音像设备的点歌系统上搜索、选取并依次播放了共189首歌曲。整个过程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人员对“欧之诺量贩式KTV”(狮岭店)营业场所的门面名称标牌、消费包间门牌标识、包间内的点歌系统、影像显示屏等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黄小玲对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固定。拍照摄像器材为公证处专用设备。拍摄前,公证员对拍照及摄像器材进行了检查并清空,对摄像器材的存储卡进行了清空。现场拍照后,公证员对拍照器材储存介质中的图片文件以打印方式形成纸质照片,照片内容未进行任何编辑,与源文件内容一致;现场摄像后,公证员对摄像器材储存介质中现场拍摄的视频文件,制作刻录成光盘,刻录前光盘为空白,刻录后当场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黄小玲在该营业场所服务前台通过银行卡支付消费金额并获取该营业场所出具的盖有“欧之诺KTV营运办”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商户名称为“广州市丽声娱乐KTV”的随行付刷卡小票两张,收款收据和刷卡小票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和随行付刷卡小票复印件与现场支付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的纸质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照取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密封袋中的视频光盘,为黄小玲现场拍摄取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收款收据、随行付刷卡小票显示的消费金额为308元。上述公证书共载有包含涉案5首歌曲在内的189首歌曲,声影公司就其中的149首歌曲向本院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本院以(2019)粤0114民初8518-8547号受理并合并审理。

经比对,上述公证封存光盘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其中《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与声影公司提供的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中的同名歌曲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均基本一致。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欧之诺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场地租赁。诉讼中,声影公司和欧之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

2.声影公司主张欧之诺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和随行付刷卡小票两张(金额308元)。声影公司另口头主张公证费1000-2000元、中介费1000-2000元、律师费(为风险代理,按10%收取)。声影公司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为(2019)粤0114民初8518-8547号共30个案件的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声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像、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体现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本院认定上述歌曲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

关于涉案歌曲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声影公司提交的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的封面、封底标注有ISBN码及出版发行主体,属于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载明了“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信息,同时结合声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73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声影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包括复制权和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声影公司委托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公证流程及内容记载完整、清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取证的地址与欧之诺公司的住所地相符,取证消费的收款收据亦由欧之诺公司开具,故可以认定公证取证的“欧之诺量贩式KTV”(狮岭店)系由欧之诺公司经营。

经比对,公证书保全光盘中的《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录制部分与声影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中的同名歌曲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欧之诺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5首歌曲的行为侵害了声影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放映权,且欧之诺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歌曲存入卡拉OK系统中时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因此欧之诺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声影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声影公司要求欧之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声影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欧之诺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声影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流行程度、欧之诺公司经营场所的时限与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公证取证的歌曲数量和内容、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声影公司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每首歌曲600元,故涉案5首歌曲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超出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欧之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歌曲《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二、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德意

人民陪审员徐伟茜

人民陪审员姚炳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美华

盈科律师代理康成投资(中国)“大润发”商标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

经营者:黄增福,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的经营者黄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2万元(依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39幢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价格标签、吊牌、机打标签、购物袋、移动支付账号等处使用“富美大润发”、“大润发”标识。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遂成此诉。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答辩称:被告超市使用的是“富美太润发”,不是“大润发”,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证明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打印件一份,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7年5月16日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6、原告在金华开设店铺情况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开设店铺,原、被告为同行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7、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价格标签、吊牌、机打标签、购物袋、移动支付账号等处使用“富美大润发”、“大润发”标识。

8、时间戳取证光盘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时间戳取证照片的真实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招牌上是“富美太润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7、8,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采购设备、售后服务、平衡外汇、人事管理、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4124号),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均在个案中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市金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水果等。

2019年1月9日、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前往被告经营的超市进行购物,并在购物过程中对超市的经营场所情况、购物小票等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显示,该超市门头招牌、购物小票使用了“富美太润发”字样,在店外、店内广告海报、商品价格标签、购物袋上使用了“富美大润发”字样。在夜间,超市门头招牌的“富美太润发”发光字远观呈“富美大润发”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受让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该商标于2009年注册,为服务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推销(替他人)。原告将涉案商标用在商品零售或批发的超市服务上已经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所提供的超市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属同类服务。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超市门头招牌、购物小票使用了“富美太润发”字样,在店外、店内广告海报、商品价格标签、购物袋上使用了“富美大润发”字样,且“大润发”所占比例明显较大,经要部比对和整体比对,结合考虑原告“大润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者:黄增福)立即停止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其经营的超市的门头、广告、购物袋、价格标签、购物小票等处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者:黄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62.50元,由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者:黄增福)负担7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晨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佳丽

盈科律师代理青岛海尔投资诉深圳海尔电器等侵害“Haier”商标案,胜诉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3号楼塔21层B4室。

法定代表人:周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旭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

法定代表人:朱素芬。

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

法定代表人:黄碎双。

被告:朱建安,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洞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深圳公司)诉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尔电公司)、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海玺公司)、朱建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代旭凡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以及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域名。2.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尔”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玺”字样的企业名称,且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变更为不带有与“海尔”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它企业名称。3.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两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4.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两原告向法庭陈述,因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域名已经没有实际使用,故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域名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予以放弃,即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故意使用极易造成混淆的“海尔电”字样作为商号,在域名为“haiuer.com”的网站,以及在“1688.com”网站上销售突出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所持有的第9类商品上的第4534749号“Haier”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开关和插座,且带有“民族电工第一名牌”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惯于仿冒他人商标,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生产前述侵权产品,且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商标近似的“海玺”字样,构成商标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朱建安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且在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均担任监事职务,为侵权牟利,不惜串通各方,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也构成共同侵权。两原告系关联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的公司名称系依法登记成立,不涉及侵权。“海玺”与“海尔”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不得使用“海玺”作为企业名称是无法律依据的。二、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的商标名称、图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产品等都不同。原告的商标主要用于电冰箱,而非插座,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墙壁插座,与原告是不同类别的产品。答辩人生产的产品都是自行注册的商标。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之前,答辩人商标注册未满五年,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放弃向商标局主张异议权利,应当视为原告认可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三、原告诉求30万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律师费、公证费等明显超过规定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合同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允许的收费标准。相关的差旅费和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四、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的事实。而且原告恶意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并自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只有同时具备“商标或标识构成近似”和“在同一类似商品上使用”两个条件,侵权才能成立。本案原告并不是生产企业,所认定的驰名商标只适用在电冰箱,与答辩人生产的种类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产品本身也完全不同,涉嫌侵权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也是经过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朱建安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诉讼主体错误。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只是工作人员,即便答辩人的手机显示在相关网站和软件当中,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便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二、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双方的商标名称、图形存在严重且明显的差异。需要特别指出相关的产品等都是不一致的。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都是自行注册的商标,是获得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的商标。原告如果认为商标侵权,应当通过相关程序就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在工商总局未撤销或注销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商标前提下,直接起诉商标侵权存在程序上错误。即便答辩人的广告设计有侵权的嫌疑,那也只能认定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并不代表产品本身侵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求基础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诉求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律师费、公证费等明显超过规定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合同,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允许的收费标准。相关的差旅费和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综上,本案原告只是一个投资公司和信息公司,并不是生产企业,所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的种类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产品本身也完全不同,涉嫌侵权的产品上使用的也是经过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退一步来说,即便构成侵权,答辩人只是一个工作人员,相关的手机使用等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管是否侵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都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的注册及相关情况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集团内企业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等,公司的股东为青岛海创汇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张瑞敏、周云杰、梁海山、海尔集团。

海尔深圳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照明产品、家用电器等产品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等。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为HaierTechnologyCo,Ltd。两

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案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系海尔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由HaierTechnologyCo,Ltd在深圳深圳市独资设立,受海尔集团公司间接控制。海尔集团公司也是本案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49.46%。张瑞敏同时担任海尔集团和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的判赔金额由三被告全额向原告一支付。”该《情况说明》上分别加盖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原告海尔深圳公司、案外人海尔集团公司的印章。两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和原告海尔深圳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

2007年12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347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2007年12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动调节设备、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两原告提交了4张插线板的产品实物照片,庭审时提交实物予以印证。经查,该产品型号为SPA-101L,插线板产品实物上印制有“”标识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字样。两原告以该实物主张原告海尔深圳公司系产品的实际生产商,原告在核定的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2015)青四方证经字第20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9日,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年向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申请对登录相关网站并截屏相关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张运年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相关网站。通过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P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所得网站首页网址××、域名e××均为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备09096283号。进入“京东商城”网站的“海尔插座自营旗舰店”,页面显示有各种型号的海尔(Haier)插线板,产品上均印制有“”标识,型号为“SP-B10AA-30”、“SP-B106A-18”、“SP-B101X-18”、“SP-B102”、“SP-B10S-18”、“SP-B104-18”、“SP-B103-30”。在海尔商城(××)亦

显示“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H-HE01”、“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Z-C1041(1m8)”、“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OP5CUSB薄荷蓝(1m8)”、“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OPTCCUSB草莓红(1m8)”。两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在网络商城上实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实物。

1995年7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该文件记载:“我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三、三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两原告指控三被告共同实施侵犯其“”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侵害商标权具体表现方式为:1.三被告在1688.com网店网页上、在开关、插座等相同和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以“”和“”的形式突出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作为企业字号的“海尔电”文字,并且搭配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持有的第4534749号“”英文注册商标相近的“”和“”等英文标识。这些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804号“”和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网店网页明确显示“商品品牌:”,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也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在1688.com网站设立的网店网页上公证购买了开关、插座等产品(由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由被告朱建安收款),这些产品包装纸盒、产品外包装和产品合格证上均使用“”标识,所使用的域名www.haiuer.com,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表现方式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所包含的“海尔电”字样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所包含的“海玺”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两原告名称中所使用的“海尔”字样相近,三被告通过在网页上标明“”、“”,并配上“”、“”信息,抄袭原告“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宣传语,误导消费者,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获取更大非法利益,该行为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商标专用权和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企业查询信息、支付宝所有者证明材料、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实,查明以下事实:

(2016)深证字第2101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7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步骤如下: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网页在搜索栏输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该店铺首页页面的左上角显示“1688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并有“”、“”标识。该网店中展示了多种插座、开关的图片,在插座、开关的图片周围有“”、“”字样。进入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是墙壁开关、墙壁插座、断路器、地板插座……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德专业认证,实际经营地址在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公司简介描述“面对新的全球化竞争条件,海玺确立全球化品牌战略、启动‘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和‘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工作作风,挑战自我,挑战明天,为创出中国人自己的世界名牌而持续创新!”页面附有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委托人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诚信通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写明公司主页http://www.haiuer.com、http://haierdiandq.1688.com。委托代理人陈杨从上述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购买了“Q3系列”和“Q8系列”产品,共计人民币1190.8元。订单详情显示,买家的支付宝账号为15×××22。

点击进入http://www.haiuer.com,页面首页有“”标识,公司简介:“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建筑电器附件专业制造商之一,专业墙壁开关、插座产品,带动断路器、配电箱、信息箱等相关产业发展,现已成为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贸易为一体的多元化企业。面对新的全球化竞争条件,海玺确立全球化品牌战略、启动‘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和‘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工作作风,挑战自我,挑战明天,为创出中国人自己的世界名牌而持续创新”。原告认为上述宣传用语系抄袭原告方“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企业作风而来,极易误导消费者将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错认为系原告关联公司。“产品展示”分别显示有产品名称为“Q6系列”、“001-开”、“00516A三孔”、“007多功能5孔”、“009-开16A”、“Q5系列”、“004四开”、“007七孔”、“010二开带五孔”的图片,图片上配有“”、“”信息。“联系我们”中展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厂房图片。原告认为经实地勘察,“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园林路26号1号”并不存在该厂房,被告存在虚构事实的主观恶意。

(2016)深证字第2101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3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处公证员成某工作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件,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原告当庭提交该封存实物。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盒开关和两盒插座,盒子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制有“”标识,其中红白相间的包装盒上写明制造商是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白色的包装盒写明制造商是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包装盒上均写明网址为××,合格证标明“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

(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步骤如下: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登录页面,输入相应的登录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按钮进入。在搜索栏输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部左侧红色字体“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首页页面的左上角显示“”。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经营地址: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实地认证结果(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介专业认证)。经营信息显示,主要客户:电工电气代理商、经销商,月产量:100000只,年经营额:人民币101万元/年-200万/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下,品牌名称:海尔电,主要市场:全国东南亚,厂房面积:2000平方,员工人数:11-50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440301108876336,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证书编号:2014010201726665,受委托人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发证日期:2014年10月17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7日。点击店铺首页页面中部“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陈亮先生(销售部经理),电话:864000219989,移动电话:150××××2122,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公司主页:http://www.haiuer.com、//haierdiandq.1688.com。点击店铺首页上部左侧“所有产品”,点击选项框中的“Q3系列”,查看“Q3系列”商品参数,显示“商品品牌:”,并进行购买。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选项卡,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的“证书查询”页面点击“CCC证书查询”,输入名称“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查询后显示共有5条结果,时间从2010年至2016年间,产品均为插座或开关,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所申请的所有5条3C认证信息只有两个申请人,其中3条的申请人是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另外2条的申请人是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选项卡,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sbj.saic.gov.cn,进入商标局网站,查询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其申请了“朕想”、“”、“”、“海玺国际电工”、“”五个商标,页面结果显示“”、“海玺国际电工”两个商标处于无效状态,其余三个商标为有效状态。两原告以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申请上述五个商标,主张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

2016年4月25日下午十四时三十四分,申请人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在广东省盐田公证处签收了由“中通快递”速递来的包裹一个(详情单编号:765034065304)。在公证员梅某和公证员助理杨孝鹏监督下完成签收。对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封箱并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内容如下:单号为765034065304的中通快递单,始发地为“郑州东建材”,货物包装及密封胶带上显示有“”标识,并显示有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制造商: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公证员对该实物进行封存后,将物品留存于王承恩保存。

在百度号码认证平台查询手机号码归属地,显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所留联系方式中电话号码150××××2122归属为乐清市海玺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核准注册,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公司股东为朱素芬和朱建安。其中朱建安是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申请设立了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出资金额为人民币51万元,担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监事并持有其股权的49%。

2014年3月4日,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设立了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人为黄碎双,营业场所为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经营范围: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申请设立,公司申请设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万元,朱建安货币出资1万元,持股比例为33.33%,黄碎双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为66.67%。2011年3月15日,公司增资到50万元,并实际出资到位。朱建安仍是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

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账号所有者证明记载,进入支付宝首页,点击屏幕下方“朋友”进入相关界面,在搜索栏输入15×××22,在快捷功能中选择“转账:15×××22”后跳至相关界面,点击“下一步”出现提示“该手机号对应多个支付宝账户,请核实后选择”。第一个账户名为“*建安”,第二个账户名“*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选择第一个账户名为“*建安”,输入“朱”,结果显示验证成功。

原告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CCC证书查询显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申请CCC证书的情况,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作为证书申请人和产品制造商,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商。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共同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站查询显示,“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在香港成立,编号为“0982762”,公司董事为“黄碎双”和“朱建安”,2009年12月4日,该公司予以解散。2013年7月31日,黄碎双再次申请设立“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成立的编号为“1946035”。

两原告提交了一份淘宝网“海尔电家装开关直营店”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仍在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仍在恶意侵权。经查,该网页上并未有具体的经营主体信息,取证时间未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两原告以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都是被告朱建安,通过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网店上购买的产品上有标注生产商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结合购物款都支付至被告朱建安的支付宝账号,两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害了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四、原告索赔金额依据的事实

两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向本院明确索赔金额全部向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支付。

两原告提交以下合理维权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

1.2016年3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

2.2016年1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缴纳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缴纳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

3.2016年6月3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共同缴纳“公告刊登费”人民币390元。

4.2016年6月7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乐清市云都假日大酒店缴纳服务名称“住宿费”,价税合计人民币150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缴纳收费项目名称“依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检索费”人民币5元、“依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收费-纸张复制费”人民币8.7元。

5.2016年6月9日王承恩乘坐由乐清站开往深圳北站的D3125号高铁,票价为人民币313.5元。2016年6月4日,王承恩乘坐由由深圳北站开往永嘉站的D2286号高铁,票价为人民币308.5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缴纳人民50元。四张道路旅客运输定额发票共计人民币28元。四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人民币180元。

五、其他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3280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信号灯、电开关、电器插头、光电开关(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

2017年10月11日,法院依法向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注册地址送达传票及证据材料,黄碎双对相关材料进行签收,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确定的收件人为朱建安,电话15×××22。

2017年12月11日,被告朱建安向法院邮寄答辩状,信封上有“朱建安”的名称,并注明联系地址为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西路35号,电话15×××22。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支付宝账户“15×××22”的注册信息以及(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涉及的交易记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向本院邮寄查询信息,显示支付宝账户“15×××22”的注册人为朱建安,绑定的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恩于2016年4月22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系转入支付宝账户“15×××2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是第4534749号“”商标和第4534804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系在电开关、电插头等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分别将被诉标识“”、“”、“”、“”、“商品品牌:”、“”标识与原告“”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其注意更多的是中文标识,被诉侵权中文标识中的“海尔”字样与注册商标“”字体略有不同,“海尔”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从商标整体来看,被控侵权的中文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和“”进行比对,前者使用中突出“”,该部分主要是后面两个商标的组合,拆分来看,两者只是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英文内容一致,仅是字母字体略有不同,该英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前者弱化了首字母“”,突出标识的后部分,而后部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两者仅是字母字体大小比例略有不同,该英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网站的广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上多次使用上述被诉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妨碍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商标所提供指示来源作用。

本案中,阿里巴巴网店上明确记载经营主体是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并附有营业执照等,网店中显示的3C证书以及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相关产品均在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处实际生产,而且1688.com网店显示的实地认证信息系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德专业认证,实际经营地址在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即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住所处。该网店所留地图也是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注册地址。原告通过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网店上购买的产品上有标注生产商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同时兼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结合购物款支付至被告朱建安的个人支付宝账号,本院依法认定三被告之间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综上,三被告在电开关、电插头等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749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辩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不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权,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合法享有注册商标权,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如有异议应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直接起诉商标侵权存在程序上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本质上是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是正当行使专用权的行为,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构成。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注册的第9328088号“”商标的文字组合为“EHDIER”,其在开关、插座产品上实际使用的是“”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使用的“”弱化了其所注册的商标前面的“”,而且将其中的“d”的上半部分缩短。被告的这种实际使用方式已经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该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在同类商品上的“”商标相比两者仅是字体上略有区别,两者构成相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7.10.28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起诉审查】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故对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朱建安辩称即便其手机号码显示在相关网站及软件中,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安同时兼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理应知晓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以及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仍为两公司提供帮助,将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货款转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其与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朱建安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系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生产、销售插座、电开关商品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攀附其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的商誉及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所处地域不同,“海玺”与“海尔”属于不相近似的标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关于原告企业字号以及其在插座、电开关商品类别的知名度证据,仅提交一份1995国家商标局关于“海尔HAIER”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的驰名情况,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在插座、电开关商品类别的知名度,以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海尔深圳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本案中,原告海尔深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达到一定市场知名度,以及两被告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故关于原告海尔深圳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构成对该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上所述,三被告未经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许可,实施了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第4534749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诉讼请求中,明确其仅诉请三被告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故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尔”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玺”字样的企业名称,且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变更为不带有与“海尔”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它企业名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8万元。

鉴于两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且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放弃关于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域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针对该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祝建军

审判员潘亮

审判员杨馥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嘉敏(兼)

书记员王霄(兼)

盈科律师代理泸州老窖“國窖”商标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经营者:孟俊利,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颛磊,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以下简称利万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利万佳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4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利万佳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虽认定利万佳超市构成侵权,但对侵权的恶意程度认定有误,利万佳超市长期存在知假售假的侵权行为,其店面经营面积较大,影响面广,在工商部门处罚后仍拒不承认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却没有任何表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力度逐渐增大,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泸州老窖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均在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0,000元以下的赔偿。3.泸州老窖公司的“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完全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违背国家注重保护知识产权的宗旨。

被上诉人辩称

利万佳超市辩称,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利万佳超市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泸州老窖公司述称利万佳超市经营面积大、影响面广、长期存在知假售假的侵权行为纯属凭空捏造和诋毁。泸州老窖公司没有利万佳超市实施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以及其他能够证实利万佳超市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涉案的四箱白酒是他人存放在利万佳超市的,利万佳超市对该白酒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且并未打算销售,工商行政部门扣押涉案白酒时,涉案四箱白酒外包装完好并未拆封。利万佳超市虽因此事被工商局行政处罚,但工商局处罚的依据是扣押的四箱涉案白酒属于仿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是依据利万佳超市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存放或持有少量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四箱白酒已被工商局当场没收,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产生任何影响,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

利万佳超市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利万佳超市的店铺内虽存放四箱被控侵权产品,但该物品系他人寄存在利万佳超市处的,利万佳超市对涉案产品并未打算销售,四箱涉案产品已被行政机关没收,没有流入市场,泸州老窖公司并没有利万佳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直接证据,利万佳超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调取的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行政处罚卷宗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没有查清涉案商品来源及掌握利万佳超市实施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能证实利万佳超市有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与被处罚对象本身就存在不对等性,且利万佳超市对行政处罚是否持有异议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利万佳超市在行政机关的文书中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并不能视为利万佳超市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利万佳超市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认。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没有进行相关事实审查,直接把行政机关的文书作为证据采信,径行认定利万佳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属于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本案鉴定证明书系泸州老窖公司单方制作,不可取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证明书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明确表述,且无相关涉案产品与正品在商标、防伪标志、外包装、酒盒等方面比对的详细记录。对于鉴定人员的身份、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均无法查实。一审法院在未对实物进行对比的情况下,采信不合法证据属程序违法。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白酒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查实存在侵权行为,关于产品来源的问题,应当由利万佳超市举证证明。关于行政相对人不对等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万佳超市进行处罚时已充分保障了利万佳超市的相应权利,利万佳超市对处罚未提出异议,证明对处罚是认可的,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提出。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权利人造成的负面影响;3.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40,000元;4.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6年3月16日“國窖”品牌及白酒产品分别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2011-2016年展示公告证明)》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11-2016年展示公告证明)》。2014年至2016年间,泸州老窖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在CCTV多个频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2017年4月25日,利万佳超市因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被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伊州区工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扣押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酒非泸州老窖公司产品。2017年6月13日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区工商检处[201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利万佳超市实施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24瓶侵犯“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500ml/瓶、52%vol);2、罚款10,000元。利万佳超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对其注册的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利万佳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万佳超市辩称,涉案产品系替他人保管,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利万佳超市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对于请求240,000元的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同时,虽有证据证明利万佳超市店内摆放侵权商品数量,但无证据证明利万佳超市是否获得利益及获益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利万佳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利万佳超市经营规模、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泸州老窖公司为以上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利万佳超市应承担8000元的赔偿数额。同时鉴于利万佳超市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后果等因素,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利万佳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利万佳超市在2017年6月受到行政处罚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仍存在销售侵犯其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利万佳超市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若利万佳超市侵权行为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是否适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利万佳超市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于2017年4月25日被查处,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扣押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白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2017年6月13日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万佳超市作出没收当事人销售的24瓶侵犯“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500ml/瓶、52%vol)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从涉案白酒的外包装来看,标注的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完全相同。利万佳超市上诉称,涉案白酒系他人寄存放在店里的,并未打算销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表述与2017年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时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的表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利万佳超市主张涉案白酒的鉴定不合法,鉴定结论系泸州老窖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利万佳超市对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或程序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2017年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利万佳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时,在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明了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利万佳超市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中,利万佳超市自认已履行了相应处罚,故对利万佳超市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认定利万佳超市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万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2017年6月13日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区工商检处[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对涉案白酒进行了罚没,泸州老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直至本案诉讼前利万佳超市仍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应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泸州老窖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在CCTV多个频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利万佳超市作为泸州老窖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对“國窖”品牌产品的进货渠道及真伪辨别方式应当知晓。在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执法行为中查处侵犯“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多达4箱、24瓶,且在2017年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时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利万佳超市承认其是从其他途径购入涉案侵权商品,可以证实利万佳超市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明显畸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泸州老窖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利万佳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國窖”商标的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维护权益的合理支出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利万佳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三项“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为“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91.7元,由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负担4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4780元,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已预交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8.9元,由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负担4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亚卉

审判员陆建蔚

审判员田忠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