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商标律师代理“葫X鱼”商标无效宣告成功

杭州X公司于2018年6月委托盈科商标律师代理对杭州Y公司名下于2017年6月份注册的第43类“葫X鱼”商标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案件。

盈科商标律师接受委托后分析比较了委托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并且向委托人详细询问了关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发现:被申请人曾与我委托人有过合作关系,题述商标属于故意摹仿我委托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并且除了题述商标外,其还在第35类和第43类等多个类别上递交了多件与“葫X鱼”名称同音不同字或者关联度较高的名称商标,囤积商标的恶意明显。且经实地走访, 盈科商标律师还发现:被申请人经营餐厅的整体装潢风格都与我委托人餐厅相似,其存在明显误导相关消费者的故意。于是,我所代理人以此为基础搜集了相关证据、详细比较了委托人在先商标与争议商标的近似情况、整理了委托人在先的使用证据,于2018年7月初向商评委递交无效宣告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下发了题述商标的无效裁定书,依法作出裁定:题述商标除“饮水机出租”外、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葫X鱼”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上述已注册商标指定的“餐饮住宿”相关的服务项目均予以无效宣告,仅保留一项不构成类似服务的“饮水机出租”服务。至此, 盈科商标律师代理的题述商标无效案件成功。

本案无效成功的关键点在于:一、通过比较说明了题述商标与我委托人在先商标的近似度较高;二、通过被申请人故意大量囤积商标、摹仿我委托人餐厅装潢等一系列细节证据论证了被申请人主观上的恶意性。最后,一家餐厅是否能做好更主要是靠经营者的诚信经营,而非故意碰瓷他人的知名商标。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酒企被商标侵权困扰,该怎么办?

商标对于企业来说,如同灵魂的存在。当商品进入市场后,消费者青睐哪种商品就代表哪个企业将会获利,因此众多企业家会特别重视自己商品在消费者心中的声誉,尤其是产品跨国发展时,企业家为了让当地的人民了解产品的性质,进而让消费者了解商标的声誉,可以说花费了不少的心思。毕竟商标彰显了商品的价值,从而达到最终的目的——提升商品在市场中所占的份额。不管在哪里,只有企业获利后,才谈得上商标的价值,商家通常都会说,商品的声誉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说,商标是可以提升价值,可以创造价值的,商标对于企业是必不可少也尤为重要的。

案例回顾

湖南毛公酒业有限公司,前身为隶属于长沙市民政局的国有企业长沙古泉酒厂,1994年改名为“湖南毛公酒厂”,2012年正式更名为“湖南毛公酒业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王先生,多年来一直专注于从事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2013年,正式申请注册了毛公酒商标,并于2017年拿下了商标注册证书。

然而就在2018年,王先生无意中发现韶山市的某餐饮店铺中有假冒毛公酒商标的销售行为,为此王先生去公证处做了公证,然而对方公司向王先生的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

除了最近的商标侵权之外,王先生的毛公酒在2013年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就遭遇过一次商标侵权。在2010年的下半年,王先生突然发现自己卖了一二十年的‘毛公酒’竟然被重庆一家不做酒生意的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被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为了保护属于自己的“商标”,当即便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在商标异议失败后,又立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几经辗转于2017年12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由重庆公司申请的“毛公酒”商标无效。

如今再次面对商标纠纷,王先生的毛公酒业有限公司,应该怎么做才能维护自己几十年苦心经营的商品信誉呢?

盈科知产律师支招

在听完王先生的陈述后,盈科刘占林律师表示,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在王先生的陈述中提到“无效宣告”,所谓无效宣告则是指商标注册完成之后,权利人认为,有其他的商标和自己注册的商标,构成了权利冲突,而采取的一种救急措施。

王先生所在的企业,对于商标的申请时间是2013年开始的,期间经过了驳回复审以及提出异议的流程,最终在2017年成功的核准注册拿到了商标注册证,整个商标注册的流程符合商标法保护的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从王先生的陈述中我们了解到,对方的实际使用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可以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如果审查后确认构成侵权,可以对涉案商品进行查封销毁,另外还要对侵权人进行适当的罚款处罚。

作为企业还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代理进行法院的诉讼。民事维权的过程,需要对一些证据进行保全,然后在诉讼请求中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内容包括,销售生产甚至是所有的流通环节都要停止,其次还可以要求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另外一点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我们认为对方的实际侵权行为已经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可以直接到当地的公安部门报案,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我们的做法,对方可能会依据商标法第59条主张权利,即注册人注册商标前,如果其他人对这个商标进行过使用,并且使商标达到一定的知名度,那么法院在判定过程中,可以认定不构成侵权,但是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方加一个适当的区分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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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承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培训讲座

2019年9月6日下午,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承办的主题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培训讲座,在深圳市科兴科学园8号会议厅顺利举行。本次培训讲座由原南山检察院知识产权部副部长、现南山区纪委监察委办公室副主任申晴女士,以及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理事关幼荣女士进行主讲,两位资深人士根据商业秘密保护案件的关键点和难点,结合各自的丰富工作经验,向参会的企业分享了专业的维权技巧。会议伊始,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崔利楠律师对本次讲座进行了主持,对与会企业和嘉宾表示了欢迎。

会议上半场,由申晴女士围绕“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和审理起诉时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考量”主题,针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被告是否批准逮捕的影响因素、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被告审查起诉时的考量点、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关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建议等企业关注的四个关键问题作了详细的分析。申晴女士根据自己多年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经验,向与会企业介绍了日常经营中实用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建议和维权技巧,与会人员均表示对其今后工作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

随后,针对司法实践中维权企业关注的商业秘密损失评估的问题,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关幼荣女士围绕“如何对侵害企业商业秘密案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主题进行介绍。关幼荣女士针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损失评估的时间、方法、维权方需提供的材料和评估过程中常见误区等四个关键点进行了详细介绍,使与会企业对商业秘密的损失评估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 。

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商业秘密价值日益凸现,企业可以通过商业秘密增强自身竞争优势,因此对其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和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着促进我市企业良性发展、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携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举办了本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培训讲座。本次培训讲座吸引了来自深圳各大科技公司积极参加,根据会后与会嘉宾的普遍反馈信息,本次培训会取得了良好的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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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专利律师代理谭某诉腾讯公司恶意知识产权诉讼案胜诉

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企业大了,什么样的人都来告。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增强,知识产权“碰瓷式”维权的情况也屡有发生。虽然最高法院公布的民事案由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项,但法院在日常审判中,基于充分保障民事主体诉讼权利的考虑,很少认定知识产权案件的原告方构成恶意诉讼。

一、案情简介

2011年3月,谭某因为销售“”形象的音箱,被腾讯公司起诉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谭某不仅同意停止销售侵权音箱,支付赔偿款,调解笔录还记载了谭某陈述“我在2008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对音箱(Xzeit迷你企鹅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我保证在一个月之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

但谭某并未撤回或放弃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反,还在继续缴纳各年的专利年费以维持专利权。

2016年2月,谭某以腾讯公司侵犯其名称为“音箱(Xzeit迷你企鹅型)”、专利号为ZL20083025410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腾讯公司侵权并判令支付专利使用费90万元。

腾讯公司被迫应对谭某提起的诉讼(以下简称236号案),并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的卡通企鹅形象与腾讯公司在先美术作品中的卡通企鹅形象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的运用等各个方面均高度一致,谭某在涉案专利中所展现的设计与腾讯公司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专利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该决定因无后续行政诉讼发生法律效力。

236号案的一审法院依据该专利无效决定,驳回谭某的起诉。

腾讯公司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对谭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谭某赔偿经济损失(以下简称632号案)。

二、律师工作

    (一)整理案件证据

根据委托人腾讯公司提供的材料,并向236号案的一审法院申请复印案卷资料,加上检索在先案例等,整理出:

1.证明腾讯公司对卡通企鹅享有在先著作权以及卡通企鹅形象知名度的证据。

2.证明谭某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包括谭某保证放弃专利权之后,继续缴纳专利权等事实的记录。

3.证明腾讯公司因为谭某的诉讼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证据。

(二)联系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一般案件的管辖法院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类的案件极少,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又未明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宜,因此在确定一审管辖法院时还是费了不少周折。

经与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立案庭多次电话联系和现场面谈,最终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地域管辖按照“原告就被告”来确定,级别管辖则由于案件涉及专利事宜,确定仍由中级法院受理一审起诉。

三、案件结果

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即632号案的一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谭某起诉腾讯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上述要求1,谭某在236号案件中起诉腾讯公司,要求确认侵权并支付专利使用费,将腾讯公司拖入专利侵权诉讼中,其已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行为

关于上述要求2,本案中,根据腾讯此前起诉谭某销售的企鹅音箱侵害著作权和商标权两案的的卷宗材料可知,谭某明知腾讯公司对涉案qq企鹅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已经在先使用的情况下,利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申请与qq企鹅形象基本一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其申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谭某明知专利权的获得不具有实质正当性,仍基于不当取得的专利权,不适当地主张权利,意图获取非法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使权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对于上述要件3,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造成对方当事人实际的损害后果。对本案而言,腾讯公司为应对236号案件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支付了代理费、公证费、资料费等费用,谭某确实给腾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

对于上述要件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考虑到专利案件的复杂性,腾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代理人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代理费及为应对诉讼而进行举证工作所支出的公证费、资料费、差旅费亦属必要。上述费用与谭某恶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632号案一审法院认定谭某起诉腾讯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并判令谭某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

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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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猴姑”商标为例,浅谈商标法欺骗性、显著性条款理解与适用

2013年,江中猴姑饼干横空出世,迅速地掀起食疗养胃的热潮,其洗脑般的广告宣传也迅速地打响了产品知名度,但在江中猴姑凭借创新和广告营销打开市场时,各种山寨及侵权产品如雨后春笋般涌入市场,攀附“猴姑”知名度。

对此,江中集团(后为江中食疗公司)通过“商标”、“专利”两大武器展开了积极地维权诉讼,2018年,江中食疗公司维权诉讼数量达到峰值,一批使用了带草字头的“猴菇”两个字的中小企业,纷纷遭到江中食疗公司的起诉。

针对江中食疗公司的维权攻势,各食品制造企业纷纷对江中食疗公司名下的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其中主要涉及的无效条款即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那么,“猴姑”商标是否应被无效呢?

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均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但二者却有明显区别。前者属于商标注册的禁用条件,后者属于商标注册的禁注条件。所谓商标注册的禁用条件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即使进行了使用,这种使用也不能产生注册为商标的结果;禁注条件则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并不限制其作为商标使用,如果经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的,可以例外地准许其注册。由此可见,两类条件对于当事人注册、使用商标的影响存在明显差别。对于同一商标标志而言,如果认定其属于禁用情形,意味着该标志自始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无法获得注册;如果认定其构成禁注情形,意味着其在申请之时缺乏作为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但并不禁止使用人继续使用该标志,而且,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仍可以获准注册。

由于不论是禁用条件,还是属于禁注条件,均系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属于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在商标授权审查过程中,当申请注册商标符合禁用条件时,可以对注册申请直接予以驳回;当该标志不符合禁用条件时,为实现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还应审查该商标是否属于禁注条件,由此可见,在商标授权审查时应当先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在不属于禁用条件时,在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审查。

结合“猴姑”商标无效宣告来说,应当先审查“猴姑”商标是否构成“欺骗性”,在不满足“欺骗性”的前提下,进一步审查“猴姑”商标的显著性,以确定“猴姑”商标是否应被无效。

下面,我们进一步分析“猴姑”商标是否构成“欺骗性”。

北京高院在审理“有机博士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的适用应当是在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描述产生错误认识,即构成欺骗公众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标志本身是否构成欺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换言之,对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能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申请商标,如标志本身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宜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认定其构成“欺骗性标志”。

就“猴姑”商标而言,“猴姑”与“猴菇(猴头菇)”发音相同,字形亦近似,“猴姑”商标使用在核准使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对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但据笔者了解,江中猴姑饼干以食疗养胃作为卖点,其产品中确实含有猴菇成分,因此,仅从“猴姑”商标本身不足以认定“猴姑”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难以认定构成对公众的欺骗,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

在猴姑商标不构成欺骗性的前提下,那么猴姑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呢?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猴菇(猴头菇)为常见的中药材名称,猴姑与猴菇发音相同,字形亦近似,可以认定为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成分的标志,因此“猴姑”商标文字本身极缺乏显著性,但江中食疗公司自2013年开始通过江中食疗公司使用及宣传,已为消费者广泛认可,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江中集团在无效宣告中能够提交充分的使用证据,诸如广告、合同、发票凭证等等,完全可以借鉴“六个核桃”一案,通过使用认定产生显著性,继而满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本文作者:盈科樊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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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哪?

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出版者、广播组织者并不具有法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基于广播组织者的特性和特点,当前未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与其邻接权的地位相对应;2、未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代表无法维护广播组织者的利益,广播组织者仍然可以以其他权利主体身份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获得相应的回报。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相关主体包括作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者和广播组织者。其中,作者拥有对作品的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表演者拥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录音录像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但对于同属于作品传播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没有规定信息网络传播相关的权利。

同样,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2013),其仅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规定著作权中的其他主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也未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简称“广播组织者”)享受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按当前法律规则,广播组织者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说明。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基于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具体权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规定第十条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权的实现有三方面要点:

第一、传播方式:有线或无线方式。根据语境,不管是有线,还是无线,其传播路径应当属于网络的一部分;随着当前互联网、电信网及广播电视网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对于“有线或无线”的具体方式,可能随着时代与技术发展有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第二、对象:公众。即传播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这里的公众应当属于社会属性的自然人,在网络世界中,应当属于网络用户,即利用或使用网络的人,不包括利用和使用网络的“机器设备”。在网络世界中,自然人属于网络之外的人,而自然人与网络的交互就需要相应的设备。因为人工智能的发展,人-机一体化使得“人”的界限存在模糊性;但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目前应当仅限于作为自然人的网络用户。

第三、自由度:时空自由。即网络用户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选择时间和空间获取作品。这种时间和空间选择自由就隐含一个前提,作品被事先存储(当然,随着技术发展,作品不一定存在确定服务器中,也可以存储在网络中)。

二、对广播组织者权的探究

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广播电台、电视台通常被称为广播组织者。如前所述,在作品价值实现过程中,广播组织者的行为属于作品传播作为,因此,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一样,属于作品的传播者,其享有的权利也属于邻接权的范畴。

广播组织者权是随着无线技术发展而产生,是顺应广播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权利。1961年,《罗马公约》(全称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规定了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的内容。

为了清楚地讨论广播组织者及其享有权利的内容,有必要通过厘清广播组织者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区分广播组织者在作品传播中的地位。

(一)广播组织者被赋予权利的原因。

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或权益具有无形性,因此法律赋予相应的权利并非如“人权”所具有“天然属性”,知识产权的原始动机在于“外部利益”的内部化,以平衡社会利益,促进文化传播与社会文化繁荣。广播组织者权也不例外,之所以赋予其权利必要讨论其动因。兆岭律师认为:之所以要赋予广播组织者权,原因包括:

(1)广播组织者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广播组织者要通过发射台将广播、电视以信号方式发射出去,并保证信号的质量,这需要利用相应的设备,必然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付出的成本就需要获得相应的回报,以激励广播组织者实施这种行为,促进作品的传播。

(2)广播组织者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成本。作品的传播本身不是著作权法追求的全部,促进社会文化繁荣,促进科学文化进步也属于著作权法制度的重要价值追求,因此,广播组织者不仅要保证信号的质量,还要保证信号的效果,即社会公众获取作品内容的效果。这种效果一方面取决于作品本身先进性或吸引力,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广播组织者传送信号的特性,主要体现传送信号的顺序、传送信号中内容的结合及传送信号强弱匹配、信号传送时间等等,这都需要广播组织者根据社会公众喜好、社会经济发展状态、社会环境变化做出调整与改变,进而形成“特定形式”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对于广播组织者付出的“劳动”就需要予以回报。

(3)广播组织者要付出社会成本。在当前社会,广播电台、电视台成为重要社会舆论途径(虽然,当前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使网络的重要性提高,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重要性仍然很高),因此,广播组织者播放的广播和电视就存在舆论的风险,受到每一个国家官方的控制,要符合相关标准,还要保证信号的质量和效果,也需要付出相应的社会成本,这些成本也需要有所回报。

(二)广播组织者拥有的具体权利内容。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者拥有的权利内容包括:(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首先,根据1961年《罗马公约》对“转播”解释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即转播权要体现“同时”性。

其次,赋予把播放的广播和电视(信号)录制到音像载体的权利及复制这种载体的权利。

应当说明的是,虽然《罗马公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内容,但同时也规定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缔约国确定;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广播组织者没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利内容。

因此,可以看出,当前法律制度中,广播组织者拥有的权利具有相应的局限性。兆岭律师认为,这种“限制”的权利与著作权法的权利人体系的多重性相关,也与其对作品价值实现的“贡献度”相关。这种局限性的根本原因在于其“邻接权”的基本属性。当然,随着社会发展、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变化,其权利内容必然也应当予以变化和调整,只是相对于社会变化,这种变化和调整必然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性是由法律本身所具有滞后性所决定,不是本文探讨的内容。

(三)广播组织者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区别。

兆岭律师认为,著作权制度的基点在于作品创造,在于保护作品的作者权;但目的在于作品的传播,以促进社会文化科技进步,因此,促进传播也属于著作权制度价值的应有之义。这样,著作权在宏观上就需要存在作者权与邻接权的接续和平衡。对于作者权而言,由于任何作品均是基于“原有作品”的衍生,如:小说—剧本—电影—游戏—美术—服装—动漫……。对于一个具体的作品,理论上可能涉及多重作者及相应的权利(当然,实际操作中,可能通过合同的约定进行简化)。同样,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不同的邻接权(表演者、录音录像者、广播组织者)也会产生接续和平衡。这种作者权的多重性和邻接权的多重性相互交织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厘清各种权利人与权利的关系。

为了避免无聊与繁琐的权利纠葛,当前社会,对于著作权的授权与约定给予了足够的宽容,也为通过合同约定简化相应权利主体与内容提供足够的空间。但为了分析广播组织者是否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还需要对广播组织者权与其他相关权利进行说明如下:

如上所分析,广播组织者行为是传播作品的行为,其“广播”的特点决定其行为只能存在于“时间特定”性,“转播”权也需要满足“同时”性。在广播的作品或信号如果与时间分离时,应当以其他“权利”形态存在。从纵向角度,广播组织者播放之前,即广播的作品通过适当载体体固定,就形成录音或录像,此时权利主体就应当为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录像者”。作品的表演如果固化,就与录音录像密切相关(一般认为广播是传播作品的表演)。因此,从时间角度,表演(权利主体可能是表演者,也可能是作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录像制作三种行为的关系存在如下情形:

第一种,表演与广播(行为)同时进行(直播)。此时,涉案作品的作者可以行使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如有)可以行使作为表演者的权利;广播组织者可以行使作为广播组织者的权利。

第二种,广播组织者广播录音录像制品(录播)。此时,涉案作品的作者同样可以行使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如有)可以行使作为表演者的权利;广播组织者可以行使作为广播组织者的权利(禁止复制)。但,如果存在单独的录音录像者,就不具有相应的权利(当然,实务操作中,可能需要通过相应的方式予以明确)。

第三种,广播完毕之后,节目被录制成录音或录像。此时,针对该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者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有单独的录音录像者);如果此时录音录像者为广播组织者,该同一主体就应当作为录音录像者行使相应的权利。当然,如果有单独的作者或表演者,也应当按各自的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广播组织者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上述分析,广播组织者作为著作权的邻接权,拥有权利具有时间特定性,其权利行为包括转播、录制到载体及载体复制,之后的行为已对不属广播组织者所能“管辖”。同样,如上所分析,信息网传播权实施中,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选择时间和空间获取作品。这种时间和空间选择自由就隐含一个前提,作品被事先存储,没有存储就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广播组织者而言,其“录制到载体”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储”有一定的对应性,如果某一作品的表演被“录制到载体”(即被“存储”),那么在“录制到载体/存储”之后,通过网络(包括电信网、互联网或者广播网)进行传播,此时的行为应当归入“信息网传播权”的“领地”,因此,在行为意义角度,对于特定“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者无权行使。

假设某特定“内容”(作品或非作品)的表演被广播组织者广播,然后被“录制到载体”(即被“存储”),在“录制到载体/存储”之后,通过网络(包括电信网、互联网或者广播网)进行传播;其中,“录制到载体”的行为归入广播组织者权的领地;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应当归入“信息网传播权”的“领地”。从法律角度,在兆岭律师看来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是该特定“内容”之前就属于作品(广播组织者广播之前)。此时,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如有)、录音录像制作者(如有)可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种该特定“内容”之前不属于作品(广播组织者广播之前),但在广播组织者广播之后(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形成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此时,广播组织者就成为该“新作品”的作者,同样可以以作者的身份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三种该特定“内容”之前不属于作品,在广播组织者广播之后(制作录音录像制品)也未形成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如新闻报道)。此时,从著作权法角度,可能成为网络世界公共内容。

另外,从法律角度,广播组织者完全可能通过合同或条款约定,将广播、电视内容涉及的作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纳入加入控制,进而以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身份介入网络世界,行使其权利。

综上,兆岭律师观点如下:

1、基于广播组织者的特性和特点,当前未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与其邻接权的地位相对应;

2、未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代表无法维护广播组织者的利益,广播组织者仍然可以以其他权利主体身份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获得相应的回报。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商标律师无效宣告“高德威”商标成功

高德是国内领先的数字地图内容、导航和位置服务解决方案提供商。自2001年起步以来,经过十八年的不懈努力和艰辛探索,积累了扎实的技术,构筑了地图行业高壁垒,公司在各项业务取得重大发展的同时成为行业翘楚。

广州市高德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了第17196809号“高德威”商标,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质量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2018年6月12日,“高德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高德威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盈科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代表高德软件有限公司对“高德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指导客户提交“高德”商标档案信息、“高德”软件下载数据统计报道等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

争议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高德”,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裁定争议商标“高德威”在“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盈科商标律师助力商标权利人取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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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江西知识产权案件

经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南昌知识产权法庭属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南昌知识产权法庭打破了以往的案件管辖行政区划限制,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江西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发生在南昌市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不服南昌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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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南昌代理江西省科学院“一种基于小流域形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发明专利通过优先审查授权

2018年9月28日,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西省科学院的委托,代理委托人申报“一种基于小流域形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申请,陈琳律师/代理师审查技术方案后认为:该技术方案为解决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上的不足及缺陷,并综合利用农村地区常见的沟渠小流域水体,提供一种基建和运行费用低、操作管理方便,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经济价值。

鉴于此,本所陈琳律师与南昌代办处沟通后,就该技术方案向南昌代办处提出有限审查,后经优先审查通过,本技术方案仅仅6个月时间便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相较于以往3-4年的审查周期,授权时间大大缩减,同时也提高了技术方案商业化前景。

本发明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基于小流域形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包括依次连接的改良型化粪池、氧化塘和生态沟渠,其特征在于:所述改良型化粪池为采用砂浆和烧结砖建成的三格式化粪池,在化粪池内壁和底部铺设一层厚度为3 .3~3 .6mm的无纺土工布,所述的无纺土工布上铺设一层厚度为1 .2~1 .5mm的HDPE防渗土工膜;所述的氧化塘前半段种植沉水植物,后半段设置生态浮床;所述沉水植物分季节种植,
11月份种植菹草或伊乐藻,3月份种植苦草,4月配合种植粉绿狐尾藻和轮叶黑藻;所述的生态浮床包括浮床载体和悬挂于浮床载体下的饼状塑料载体框,所述的饼状塑料载体框内填充载体填料,在所述载体填料上投加复合微生物菌剂;所述的生态沟渠截面为倒梯形,深0 .8-1 .2m,底部宽1-1 .5m;底部从下到上依次铺设15-25mm厚鹅卵石层、30-40mm厚碎石层和10-20mm厚红壤层;所述的生态沟渠两侧面采用竹竿或生态型水泥预制板护坡,沟渠两侧上部孔隔种植美人蕉、梭鱼草和再力花;沿所述生态沟渠,每隔50-80m 设置一个过水塘,所述过水塘水深0 .5-1m,过水塘内周期性投放复合微生物菌剂及无机复合水处理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小流域形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载体填料为负载有磁铁矿石粉和炭粉的发泡PVA填料。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基于小流域形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载体填料为在制备发泡PVA时加入粒径为10-100μm磁铁矿矿石粉和炭粉,投加质量比为20:
1:1,后经热塑成型,并制备为直径为20-30mm的球状颗粒。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小流域形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合微生物菌剂包括硝化菌、反硝化菌、亚硝化菌、氨化细菌和聚磷菌。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小流域形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沉水植物种植行间距为:菹草或伊乐藻,株行距30-50 cm,水位30~40 cm;苦草幼苗,株行距15-20 cm,水位60~80 cm;粉绿狐尾藻,选择长度8~10 cm的茎尖作为插穗,株行距20-30 cm,水位60~80 cm;待植物生长稳定后,水位提升至0.8~1 .0 m。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小流域形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饼状塑料载体框直径10cm,厚2cm。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小流域形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床上种植空心菜、万寿菊或鸡冠花。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小流域形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生态沟渠底部种植有沉水植物、放置贝类养殖,水深0.4-0.6m。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小流域形态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生态沟渠长度根据流域地势情况设置,长度150-4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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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遵守知识产权规则的员工没有未来

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任何企业在商业活动中都少不了与知识产权打交道,既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又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而企业的商业活动,总是要通过自然人来实现,每一位员工的行为都会与企业息息相关。员工如果没有知识产权规则意识,很可能就会给企业或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一、员工随意干,企业来买单。

互联网的发达带来了非常多的便利,例如可以随意下载计算机软件、图片和音乐使用。

如果大家只是在自己的日常生活中这样做,一般不会有什么麻烦。但如果是员工在完成企业交付的工作任务时,就一定要注意这些软件和图片的著作权问题。查查某些软件公司和图片著作权许可类公司的新闻,就知道员工做这类事情,绝不是神不知鬼不觉,而是有较大可能性被著作权人发函、甚至采取诉讼等进一步的措施,最后都是企业赔钱消灾。

作为企业来说,也需要主动在日常工作或专门的培训中,向员工说明这些风险,要求员工不要使用此类非授权的作品。

二、工作赶进度,“拿来”最省事。

企业为了追求研发效率,各项工作的进度都是卡得非常紧的。这本身没有错,但一定要注意告诫员工,不能为了单纯追求“进度”而放弃不侵权的底线。

有些员工为了省事赶进度,直接把目光投向了“老东家”或者其他同行友商。如果说,“拿来”其他同行友商的成果,员工心里还多少会有些“内疚”的话,那么把自己在“老东家”时开发的成果直接用到新东家的产品上,简直有种“投名状”般的快感。只是,拿“老东家”的成果用于他处是存在严重的法律问题的,原因后面具体说。

对于这种风险,企业也一定要明确说“不”,如果默示甚至明示员工这么干,迟早会给企业带来大麻烦。

特别要提醒下关于开源软件的风险。开源软件虽然号称开源,但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而是存在“GPL”、“LGPL”、“BSD”等不同各类的协议。企业在使用开源软件进行开发时,要遵守相应的协议,不然在产品做大之后,很容易被抓住“命门”。

三、员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署名之外的权利通常归属企业。

很多理工科背景的员工对于自己完成的发明创造,有种类似于母亲对于孩子般的感觉,但是,这种天然的感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哪怕真的是母亲与孩子,母亲也不能拥有孩子的一切。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所以,即使是员工自己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职务作品,通常员工只享有署名权,此外的其他权利均归属企业。

将这些发明创造据为已有,甚至是采用不正当手段窃取、使用“老东家”商业秘密的行为,轻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则可能要面临牢狱之灾,实在值得每一位员工引以为戒。不要以为自己做得隐秘高明,古人说“若要人不知,除非已莫为”,千万不要聪明反被聪明误,一失足成千古恨。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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