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贡”再审,盈科再胜

青岛琅琊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琅琊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主张其在白酒商品上使用的”中华贡”并未侵犯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中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盈科知产律师代理龙徽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应诉,此前盈科律师已经在龙徽公司的信任下持续代理了该案的一审、二审,在二审已经取得终审胜诉的情况下我方对再审程序仍保持高度重视,在庭审中及庭后代理意见中重点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逐一抗辩并提出明确证据支持以使法官有针对性审视争议焦点。2019年6月26日,北京高院针对本案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至此,助力商标权利人取得全面胜利。

本案再次明确了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的范围、图文商标中如何判定商标显著部分的问题。                                          

第一、图文组合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的一般认定标准,即从文字与图形的可识别性程度上进行区分。本案涉案商标“中华及图”中“中华”文字易识别、易呼叫,通过被申请人龙徽公司提交的商品销售发票、荣誉证书及相关裁决中均可佐证,故认定”中华”为显著识别部分,而完整包含“中华”的商标性使用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商标侵权案件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比对对象应严格按照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项目比对,不能进行比对对象的扩大。具体到本案,涉案商标因注册时间极早,核定商品项目仅为“酒”,并无具体“白酒、葡萄酒”等划分,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实际对涉案商标是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葡萄酒”与“白酒”在消费群体上存在区别为由认为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北京高院明晰了应以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项目进行严格比对的标准,因“白酒”属于“酒”而认定构成相同商品。

在代理”中华贡“商标侵权案件中,盈科律师保持着专人负责、全程负责的承办原则,保证对办案细节等问题的深入了解以期在不同审理阶段均可清晰应对,并最终通过持续的工作助力商标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肃清市场。

(本文作者:盈科汤学丽律师)

从知识产权看科创板企业上市辅导

科创板是专门服务于科技创新企业的板块,掌握着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是上市科创板的主体。那么上市科创板之前,企业如何打造自身的核心技术优势?什么是上市科创板中的重大知识产权案件?需要披露哪些知识产权信息?知识产权律师在企业上市科创板中扮演什么角色?本文旨在通过全面梳理科创板对上市企业的知识产权要求并提出专业有效的对策与办法,助推企业成功上市科创板。

一.企业核心技术的牵引——以专利为载体的技术战略

如果企业准备在科创板上市,那么它必须意识到技术战略的重要性。只有制定了适合企业自身发展的技术战略,才会有技术创新,才能把技术创新保护起来,即进行专利布局,专利布局之后还需要进行专利运营。不过专利运营并不是企业的最终目的,某些企业将专利当成收入的来源,例如诺基亚,他的产品收入无法支撑公司运营,就把专利当成赚取利润的工具。专利正确的用途,应该像是核武器,用来保障企业的业务自由。所谓业务自由,就是企业可以在任意地区自由销售它的产品,业务自由是企业发展壮大的根本。例如华为公司,虽然它每年通过专利运营的收入,根据没有公开的数据,可能是上亿美元,但是华为公司产品的收入每年是1000亿美元,所以它的专利是为了保障业务自由,而并不是为了盈利。企业技术战略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当前知识产权的保护环境发生了变化。从我国内部来看,现在真正拥有话语权的企业,例如腾讯、华为,他们积极呼吁国家重视和保护知识产权。从国际环境来看,主要是美国给中国施加压力,特朗普经常要求中国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因此,在内外部因素的影响下,国家决心从严保护知识产权,因此专利法修订草案中有“侵犯专利最高赔偿500万”的规定。

(二)企业对热点技术专利布局越发重视。在当前比较热门的技术领域,我们可以发现当某个技术领域受到重视的时候,一定伴随着专利申请量的大规模增长。以目前最火热的AI领域为例,它不仅专利数量增长,融资规模也在增长,各个企业都在进行专利布局。对于拟上市的科创板企业,他需要警惕他的竞争对手的大规模专利布局行为。

(三)专利运营公司数量的增加。2018年8月,TCL成立了专利运营公司“紫藤”,目前越来越多这类型的专利运营公司成立。专利运营公司成立之后,它的业绩指标主要是围绕着专利的竞争。因此专利诉讼的概率不断增加。如果将专利视为一条产业链,那么整条产业链的人员素质都在快速提升,成熟度趋于欧美水平。

(四)降低专利成本。很多公司以专利数量作为衡量竞争力的标准,但专利没有被充分利用将会造成很大的资源浪费,例如一个专利维持10年,每年需要4000块钱,是一笔不小的成本。因此大企业需要优化专利库,华为公司每年都在优化专利库,放弃没有用的专利,维持一个紧跟着技术发展的专利库。

华为公司作为一家科技型企业,很好地执行了技术战略,这跟他处于通信行业有关。通信行业企业必须与国际接轨,而企业只要把产品销售到海外,就容易受到专利侵权起诉。因此华为公司充分利用其专利,对苹果公司进行专利许可收费,在美国、韩国以及中国的好几个城市对韩国三星公司发起诉讼。起诉三星公司并不是为了侵权赔偿,而是为了限制三星公司的业务自由。同时,华为跟ERICSSON、Microsoft、Nokia等企业做到了专利交叉许可,互不付费。可以说,华为公司将专利的作用发挥到了极致,这背后是技术战略的成功。

二.企业核心技术的支撑——研发保障体系

企业要以技术作为核心竞争力,研发保障体系必不可少。研发保障体系的核心是产品研发,因为企业最终需要依靠销售产品盈利,企业之间的竞争就是产品的竞争。不过,一个成熟企业的研发保障体系除了产品研发,还有其他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技术战略规划等,在此列举如下:

(一)标准。如果一家企业希望成为行业领导者,他需要主动创建标准组织或参与标准组织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目的是构建一个产业生态,利用标准组织推动产业生态的发展,保持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

(二)预研。预研的目的不在于当下获得利润,而是为下一代产品提供技术支持。

(三)专利挖掘。以华为公司为例,它2018年初拥有7万多件专利,而到2019年已经有8万多件,大概每年增加5千多件专利,全部是在研发和生产过程中挖掘出来的。

(四)技术平台。技术平台可以支撑多个产品应用需求。

除了上述组成部分,研发保障体系还包括运作支撑、各部门协作的方法论以及外部合作等重要部分。综上所述,企业只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研发保障体系,才能产生一代一代有竞争力的产品。

有实力的企业之间除了传统的产品维度的竞争,还有专利维度的竞争,涉及专利储备以及技术战略等方面。强调核心技术竞争力的科创板企业是参与专利竞争的重要主体。因此,拟上市科创板的企业不仅要把过去成功的经验固化为流程、工具和平台,也需要面向未来,建立起一套研发保障体系,不断推出有竞争力的产品。华为公司的手机产品正是在强大的研发保障体系支撑之下,迅速超越小米等厂商,成为市场排名第一的手机品牌。

三.上市科创板中的重大知识产权案件

重大知识产权风险一般有如下几类:权属风险、侵权风险、权利效力风险以及交易风险。

(一)权属风险

1.合作开发。以笔者服务的一家航空公司为例,通过与该公司的法务交流可知,该公司的飞机发动机都是跟国外研究机构合作开发的。国外研究机构进行技术攻关后,将研究成果交付该公司使用,这合作中间发生了很多争议。例如该公司不懂得飞机发动机技术的边界,因此该公司需要不断地为国外研究机构的开发行为付费;又或者该公司使用该技术的边界稍微扩展一点,他也要向国外研究机构付费。因此,无法估计的技术开发费用给该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2.职务发明。科创板规则中多次出现“技术人员”一词,而技术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权属问题也是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焦点。例如竞业禁止条款怎么约定?保密条款怎么约定?在新单位任职一年之内创造的与原单位职务相关的专利权归谁?另外,目前法律已经允许大学教授或者科研人员设立并经营公司,那么当他们的公司成立以后,他们原来承担的科研机构的研发项目,研究成果属于科研机构还是属于新成立的公司?这些问题在企业上市科创板之前都需要厘清。

3.专利布局。专利布局也是发生重大疑难知识产权案件的因素,前文已经提及,不再赘述。

4.技术入股。以下用一个案例予以详述。

案件名称王召印与贝达药业、上海倍而达药业专利权属纠纷
案号(2016)沪73民初896号
案情概述原告王召印发明了“胰高血糖素样肽类似物、其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专利,被告张晓东于2004年4月以被告倍而达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胰高血糖素样肽类似物、其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中文专利申请文本系直接翻译自原告的原始技术文稿。2010年,原告与张晓东签署合作意向书,张晓东与被告贝达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原告将享有300万股贝达公司股份。但张晓东与被告贝达公司并未兑现对原告的承诺。原告认为其系涉案专利的真正发明人,被告倍而达公司无偿占有该专利,将无关人员列为发明人,并随后将该专利转让给被告贝达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张晓东之间存在申请专利产业化后的利润分配约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交付专利文稿予张晓东申请专利,张晓东将给予原告美国贝达公司和浙江贝达公司的股份作为补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原告与美国贝达公司2010年签订的《贝达药业(美国)为王召印博士提供的合作条件》中约定,美国贝达公司将给予原告200万股美国贝达公司股份以及300万股浙江贝达公司股份,该证据内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亦能相佐证。虽然原告称上述承诺并未兑现,但并不能否定原告与张晓东之间存在着原告交付技术成果由张晓东申请专利后双方利润分配的约定。
裁判结果1.确认原告王召印(ZHAOYINWANG)为发明专利“胰高血糖素样肽类似物、其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人;2.驳回原告王召印(ZHAOYINWANG)的其余诉讼请求。

与上述案例类似的纠纷有很多,拟上市科创板的企业尤其要重视,技术入股容易产生重大纠纷,因为当该技术成为公司的主要核心技术时,如果法院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股权投资关系,判决专利权属于原告,那么该公司就会遭遇经营困难,更甭提上市科创板了。

(二)侵权风险

侵权纠纷是最常见的知识产权纠纷。在过去,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判赔额平均为430万元(美金),而中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判赔额平均为8万元(人民币),由此可见过去中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很低。但是这种状况已经有所改变,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的判赔额逐渐上升,一般都有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并且专利上诉案件全部由最高院审理。

以下引用一个近年来的专利侵权高额赔偿案例,说明专利侵权暗藏的重大风险。

案件名称华为公司与三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号(2016)闽05民初725号
案情概述原告华为公司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该申请于2011年6月15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10104157.0。原告发现被告三星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被告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额如何确定?1.涉案专利属尚处于有效期内的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2.涉案专利属非标准必要专利,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3.被告三星公司在智能移动终端制造、销售领域位居全球领先地位,所销售的涉案侵权移动终端型号、数量众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和所获利润巨大,将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1.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00元;2.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在这个高额赔偿案件中,我们主要关注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原告递交了如下支撑赔偿额诉求的证据:

1.提交了经公证的IDC公司统计数据;

2.公证了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

3.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报告。

另外,法院认为被告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原告华为公司提交了支持其赔偿数额诉求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三星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即三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侵权获利小于8000万元的账本,因此,法院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三星公司的判决。

(三)权利效力风险

以广州某公司的专利运营实践为例。该公司首先花费了900多万美金购买了3个标准必要专利,然后起诉深圳某公司赔偿400多万美金。该案件目前还没有结案,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3个标准必要专利已经被提起无效了2个,剩下的1个是否也被成功无效充满了不确定。由此可见,专利有效性是一个重要的知识产权风险点。

(四)交易风险

交易风险主要来自于专利许可和专利转让。

1.专利许可。专利许可有以下类别: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专利权人许可他方在规定的时间、地域内享有对专利的使用权后,自己仍保留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同时还有权在同一地域内就同样专利再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

排他许可,专利权人许可他方在规定的时间、地域内享有对专利的使用权后,除专利权人可保留这方面权利外,不得再将同一许可证发放给任何第三人。

独占许可,专利权人许可他方在规定的时间、地域内享有对专利的使用权后,不仅无权向第三人发放该专利的许可证,而且自己也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使用该专利。

2.专利转让。转利转让除了包括直接转让,还涉及间接并购。间接并购中不仅有形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作为无形资产的专利权也会跟着转移,因此,间接并购也暗藏着知识产权风险。

四.上市科创板中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

根据《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办法》)可知,科创板上市企业需要披露“核心竞争力、经营稳定性以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等信息。另外,“新技术、新产业”、“科技成果与产业深度融合”、“技术水平及特点”、“竞争优势与劣势”、“行业发展态势”以及“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等都是在《注册办法》出现的关键词。

因此,企业上市科创板的过程中需要披露的信息有:专利技术风险信息、行业中竞争力信息。   

(一)专利技术风险信息

专利技术风险信息包括如下几点:

1.新技术的发展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企业拥有的新技术、它的发展情况以及未来发展趋势,需要在信息披露报告中载明;

2.产品或服务的技术水平及特点;

3.专利的瑕疵、纠纷以及潜在纠纷;专利申请成功之后,还存在专利稳定性的问题。虽然发明专利需要实质性审查,但是专利审查员的检索程度与律师对该发明专利提起无效的检索程度是有一定差距的,经过实质性审查的发明专利也有很大可能会被成功提起无效。发明专利尚且如此,不需要实质性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就更弱了。因此,企业上市科创板之前需要对重要专利的瑕疵进行披露。另外,对自身产品有没有侵犯他人专利进行核查,也是重要的披露工作;

4.核实某技术是否采用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企业可以将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不对外披露商业秘密的内容,但应该披露对该技术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5.技术研发属于原创型还是改进型;

6.他人许可转让还是独立取得;

7.是否依赖他人。这一项主要是披露专利价值,如果企业的核心技术专利建立在他人的技术专利之外,形成依赖关系,那么企业发展将受到他人的严重制约,因此是一项重要的披露内容。

一件专利的重要性,可以通过分析同族度、被引用度、专利度以及特征度而得知。同族度是基于同一优先权文件,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以及地区间专利组织多次申请、多次公布或批准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一组专利文献的数量;被引用度是指专利被引用的次数,被引用度高说明专利很有价值,他人研发的产品很可能与该专利有联系;专利度是指申请保护专利权个数,越大越好;特征度是指技术限制特征数,越小越好。

(二)行业中竞争力信息 

行业中竞争力信息包括如下几点:

1.目标与范围,行业发展态势;

2.竞品公司的产业与场景分析;

3.竞品公司的技术储备分析;例如中兴公司的法务部门,对行业内各个竞争对手持有的专利数量以及每年的专利申请数量非常清楚。

4.竞品公司的专利布局分析;

5.竞争优势与劣势,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6.自身与竞品公司在技术实力、衡量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指标等方面的比较。

五.应对科创板上市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一般调查知识产权风险点、行业竞争状况以及关键技术。

(一)作用。从尽职调查的作用来看,尽职调查一般分为防御型和进攻型,前者主要了解自身的专利漏洞,后者了解竞争对手产品缺陷。

(二)程序。从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程序来看,其有明确的调查目的、对象、范围。一方面,对于专利审查员来说,主要问题是专利文件数量太过庞大,一个关键技术链接着上万个专利信息,因此,专利审查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保证专利审查的有效性。另一方便,现在的专利文件都是公开的,有民用的专利数据库,当企业进行专利布局或专利规避,就可以对该专利进行全方位的检索,确保自身专利有效或者避开专利侵权风险。因此,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程序的严格执行可以保证其作用的发挥。

(三)内容。从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内容来看,主要就是做专利检索分析。专利检索首先是查看自身技术专利的状况,然后是查看竞争对手专利的状况。这些信息可以用于分析技术成熟度以及专利产品市场占有率,服务于企业确定研发方向。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内容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分别是专利预警分析报告、同业技术竞争分析报告以及关键专利分析报告。

1.专利预警分析报告的内容有专利技术产业概况、全球专利状况分析、中国专利状况分析、专利技术分析、行业领导者或市场竞争者分析以及建议措施。

2.同业技术竞争分析报告的内容有竞品目标与范围、竞品公司的产品与场景分析、竞品公司的技术储备分析、竞品公司的专利布局分析、关键专利的单一分析以及对于该技术的专利布局建议。

3.关键专利分析报告的内容有目标专利价值分析、目标专利权人分析以及目标专利所属产品分析。

综上所述,一个企业做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之后,就会发现其自身实力与科创板上市要求的差距,这个差距主要是专利问题,那么企业就应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涉及专利转让、专利许可、专利挖掘、专利布局、专利规避、专利无效以及专利诉讼等。企业通过实施补救措施,一般经过2年的时间,在知识产权方面就基本可以达到科创板上市的要求。

上述所提及的知识产权辅导项目,都是知识产权律师和专业服务机构所能够创造的价值,而科创板上市规则的发布极大的增加了这些价值的需求。以传统医疗器械行业的专利大战为例子:迈瑞公司和理邦公司分别在行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两家公司互相之间诉讼不断,仅在2011年—2018年,迈瑞公司和理邦公司互相发起了26起专利侵权诉讼,各有胜负,专利无效手段在其中被运用得淋漓尽致,这些互相无效对方专利的做法是很影响企业上市的。而在实际中,迈瑞公司也用专利诉讼和专利无效的方法阻碍了几家公司的上市进程并最终没有成功上市。如果企业上市科创板的过程中做好了相应的知识产权工作,就会减少上述问题发生的概率。

同时,容易发生专利大战的行业需要建立专利池。如果行业建立起专利池制度,那么当企业生产制造的产品涉及他人专利时,只需按照专利池规则付费使用即可,专利权人不能限制他人使用其专利。如此,行业的专利大战将得以避免,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

产品没有生产出来是否可以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之后的专利审查过程属于书面审查,一般不会涉及实际产品。即审查员会基于申请文件的描述进行审查。除了在形式上审查申请文件是否符合要求之外,主要涉及申请文件记载内容的审查,主要涉及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完整?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实施?

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示例:“北京内”是清楚的,但“北京附近”是不清楚的;“包括至少三个支脚”及“括支脚”均是清楚的,但“包括三个支脚及其他部件”是不清楚的。

关于是否完整?

示例:某专利要解决的问题在于“使汽车能飞”,但申请文件中仅描述了“汽车能跑”的内容,就属于不完整。

专利申请之后的专利审查过程属于书面审查,一般不会涉及实际产品,即审查员会基于申请文件的描述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除了在形式上的要求之外,主要涉及申请文件记载内容的审查,主要涉及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完整?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实施?

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示例:“北京内”是清楚的,但“北京附近”是不清楚的;“包括至少三个支脚”及“包括支脚”均是清楚的,但“包括三个支脚及其他部件”是不清楚的。

关于是否完整?

示例:某专利要解决的问题在于“使汽车能飞”,但申请文件中仅描述了“汽车能跑”的内容,就属于不完整。

关于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实施?

首先,是否能够实施,并不是让任何人均可以实施,而是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即可。如对于涉及烟气净化的化学领域技术,仅具有“脱硫”的文字,化学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就明白其意思,不需要详细描述“脱硫”具体方式,具体分类及具体过程。

其次,是否能够实施,也是以申请日的现有技术为基础的,不需要从技术发展之初状态进行描述,如,对于“千里传音技术”,在当前,专利文件仅简单描述网络传输即可,不需要从模拟信号转化为数字信号,数字信号打包按网络协议传输的具体内容。

这里是“能够被制造出来”,而不是已经制造出来。

一般而言,根据先申请原则,应当先申请专利,再进行实施,即再将产品生产出来。如果先生产产品,再申请专利,就有被提前泄漏的风险,而一旦提前泄漏,就可能被公开或被他人提交申请专利,进而丧失获得专利权的机会。

虽然实践是检索真理的唯一标准,但不要忘掉“逻辑也是验证真理的标准之一”。

因此, 产品没有生产出来是可以申请专利的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什么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在中国受到哪些特殊保护?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有:

(一)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时,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三)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便享有商标权了吗?

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下称化氏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与宁波羟祐渔具公司(下称羟祐公司)签署商标转让合同,购买第6972703号“龙纹”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钓鱼竿、钓具、钓鱼钩等第28类商品上。

化氏公司认为,深圳市拓森渔具有限公司(下称拓森公司)在天猫商铺上出售的“龙纹鲤鱼竿”上,使用的“龙纹”标识与其“龙纹”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据此,化氏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拓森公司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拓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化氏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显示商标注册人为羟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书、化氏公司与羟祐公司就涉案商标签订的转让合同、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化氏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与独占许可使用权。

拓森公司主张,其在网店销售的产品中明确标注了“咖迪”商标,而且“龙纹鲤”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龙纹鲤”不是商标性使用。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或独占许可使用权,遂对化氏公司关于拓森公司侵犯其“龙纹”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化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化氏公司与羟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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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就该案涉及的商标权属问题进行评析。

第一,商标转让合同是否可证明商标权属。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案中,仅有商标转让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公告的时间,该商标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商标权属。

第二,商标许可合同复印件和维权授权书复印件是否可证明商标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该案中,原告未提供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原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羟祐公司所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在商标局备案,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关于通过和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签订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可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主张证据不足。

第三,未经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案中,即使存在化氏公司所主张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但因化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独占许可合同已在商标局备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后,务必及时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同时,商标维权时商标权属证据至关重要,作为原告方务必确保权属证据确凿;被告方进行抗辩的第一要点,就是判断原告是否是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此外,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应及时向商标局备案,以便对抗第三人。

本文作者:盈科汤学丽律师

盈科律师热议科创板中的重大知识产权案件与专利信息披露

2019年3月11日下午,盈科律师策划的“科创板与知识产权”主题讲座在盈科深圳分所大会议室进行。盈科深圳管委会委员袁佳存律师主持讲座,特邀盈科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葛素华律师,原华为公司专利评审委员会主任李自军顾问以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处级干部周正来顾问作主题演讲。此次讲座围绕企业的经营实践需求,讲解如何通过一系列知识产权辅导项目助推企业上市科创板。来自相关行业的企业高管、律师等专业人士参加了主题讲座。

主讲嘉宾:葛素华律师

葛素华律师以《拟上市科创板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与应对措施》为题目进行演讲。她首先围绕着什么是重大知识产权案件、上市科创板的企业应该披露哪些知识产权信息进行阐述。除了对相关法条进行解读,葛律师还分别讲述了某上市公司、华为公司以及迈瑞公司的专利诉讼案例,生动诠释了知识产权风险与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对拟上市企业的重要影响。最后,葛律师分享了其代理的某个重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以及从事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的工作经验,以《专利预警分析报告》、《同业技术竞争分析报告》和《关键专利分析报告》的内容为主线,其中穿插专利转让、专利许可、专利挖掘、专利布局、专利规避、专利无效以及专利诉讼等企业上市前的补救措施,详细讲解了知识产权律师在企业上市科创板过程中所能够创造的重要价值。

主讲嘉宾:李自军顾问

李自军顾问曾在华为工作十八年,曾任华为消费者云架构部主任工程师,致力于架构设计方法论研究,设计并推行了DevOps-SE流程。同时担任专利评审委员会(Patent Review Board)主任,带领团队管理一千多件高价值专利,并以发明人身份为公司申请数十件专利。

李自军顾问的演讲题目为《从知识产权和技术战略看科创板的上市机会》。他分别从“科创板对技术战略的要求”、“华为的研发保障体系”、“专利对技术战略的重要性”三个方面进行讲解,告诉听众为什么企业需要持续提升技术竞争力、为什么企业需要专业机构的服务、上市征途中有哪些专利策略以及可运营是高价值专利的目标。

主讲嘉宾:周正来顾问

周正来顾问是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处级干部,从事过化学专利的审查工作,进行PCT进入中国申请的化学领域和电学领域英文翻译成中文官方专利申请文本的工作,累计达几十万字,熟悉专利文献检索和熟悉使用各种专业专利数据库。

周正来顾问通过远程语音为听众讲解了《专利预警和企业需要注意的知识产权问题》。周顾问首先介绍了三个专利预警的重要主题,其次阐述产品得到专利后的新问题,再次讲解了企业应该了解的专利相关内容,最后提醒企业在哪些主要情况下需要注意知识产权问题。

点评嘉宾:韩建律师

接着,盈科深圳律所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韩建律师结合本次讲座的主题内容,分享了她从事资本市场业务的相关经验。韩律师指出技术是企业的生命力,技术不过关会影响上市企业的稳定性或者根本不能上市。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资本的加速器作用,为上市科创板做好准备,这其中法律的盾牌保护作用可以保障客户的良好发展。

点评嘉宾:黄华律师

同样专注于资本市场业务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并购重组委员会秘书长黄华律师分别以“运营”与“合作”作为关键词,讲述他聆听了此次讲座后产生的提高客户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的想法,一是通过专利运营的方式提高客户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二是与专业、知名的专业机构合作,获得知识产权方面的支持。

点评嘉宾:王冰法务

作为此次讲座听众的企业代表王冰法务,首先表示了对分享嘉宾的业务专业的高度认可。然后王女士回顾以往到今的国家政策导向并提出“知识产权的春天来了”,在此背景下证券律师与知识产权律师有很大的业务合作空间,例如知识产权贯标对于融资上市就有着很好的作用。最后她祝愿各位律师与顾问抓住科创板这个业务机会。

主持人:袁佳存律师

最后,主持人袁佳存律师以睿智、富有洞察力的视角总结了此次讲座的内容。同时他呼吁在“科创板”话题热议不断的大背景下,本所各领域的专业律师应该加强合作,来一场科创板与知识产权的美丽邂逅。

至此,“美丽的邂逅——科创板与知识产权”主题讲座取得圆满成功。

企业如何保护自己的商标?

企业如何保护自己的商标?

企业作为商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商标自我保护能力和水平:

(一)要及时进行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使用权。《商标法》规定,只有注册商标才受法律保护,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企业必须及时注册自己的商标,以谋求法律保护。

(二)注意依法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依法正确使用注册商标是保持商标专用权法律效力的基本要求,是商标注册人的义务。企业要严格按《商标法》的规定使用商标,不得自行改变商标的文字、图形,不得自行转让,不得自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地址等。需要改变商标的,要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三)注意防止商标转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如宣传使用不当,也会逐渐丧失商标的显著性,转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致使商标得不到有效地保护。

(四)慎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允许别人使用自己的商标,实质上是允许别人使用自己的信誉,因此要慎重选择能达到生产与自己的商品质量相同的产品的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要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权利。

(五)配备专门人员,设置商标管理机构,制定严格的商标管理、使用制度。要严格按照商标管理制度的规定,由商标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商标注册证、商标标识、商标档案、商标使用管理等。

(六)加强商标印制管理,这是防止企业商标被侵权假冒的重要环节。

(七)要积极运用商标法律这个有利的武器与商标假冒、侵权行为作坚决斗争。首先,企业应建立商标信息网络,进行经常性的市场调查,一旦发现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被侵犯,要及时采取措施,视侵权行为的情节,向权利人提出警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做好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工作。只要自己的商品准备销售或者已经销售到其他国家的,都要尽早办理国外商标申请注册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可以通过哪些方式维权?

(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投诉或向“12330”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投诉。

OEM企业被海关扣货后的“逆风翻盘”

盈科知产律师接受代理后,本次共通过四大板块进行据理力争。详情如下:

一、涉案被扣货物属于商标分类中第7类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杭州自强公司拥有该类别商标的合法授权,并不侵犯江西某公司注册在第12类的“KANA”商标。

自1997年至今,杭州自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接受日本片山链条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片山公司”)委托,在国内生产加工相关链条并销往其国外客户,并根据日本片山公司授权要求在涉案货物上标注其“KANA”等注册商标。经查实,日本片山公司于1995年3月4日在国内第7类商品类别上注册“KANA”商标,该商标至今有效。涉案被扣货物的类别属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与江西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涉案被扣货物上标注有“KANA” 属于对日本片山公司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而并不侵犯江西某公司注册在第12类的“KANA”商标权利。

二、杭州自强公司及关联公司自1997年起即接受日本片山公司委托在国内生产加工标有“KANA”注册商标的产品,即杭州自强公司拥有商标在先使用权,江西某公司无权禁止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江西某公司第1597912号“KANA”商标申请时间是2000年4月21日,注册时间是2001年7月7月。而杭州自强公司及关联公司自1997年起即接受日本片山公司委托在国内生产标注有“KANA”标识等相关商品。故杭州自强公司在其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关类别商品上先于使用“KANA”标识,且并未扩大范围使用。因此,江西某公司无权禁止杭州自强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三、杭州自强公司接受日本片山公司委托,在生产加工的商品上标注“KANA”标识,并将该产品全部销往泰国的行为系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非为商标性使用行为,该行为并不会侵害注册商标专有权。

根据最新最高院江苏常佳金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以及最高院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相关判决,在全部用于出口的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该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该贴附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机构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涉外定牌加工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由于商品均销往境外,相关商标并未在境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境内相关公众对于该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境内商标注册权人在境内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未收到影响,其相关权利并未收到实际侵害。”

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

案情简介

清华大学,源自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历经百余年发展已经在教育领域享有较高声誉,“清华”二字已逐渐成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同时,清华大学在教育、学校(教育)等第41类服务上享有“清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分别通过行政及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然而清华大学发现,某幼儿园注册“小清华”园名并在门牌、装潢、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小清华”字样,遂以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幼儿园使用的“小清华”字样,与清华大学的“清华”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清华大学对“清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同时,涉案幼儿园登记并使用“小清华”,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清华大学存在关联,具有攀附清华大学商誉的目的,对清华大学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判令涉案幼儿园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15万元。目前,涉案幼儿园已对该判决予以执行。

本文主要对该案涉及的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与保护进行评析。

案件评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此类主体体现了市场竞争性,以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获取经济利益,但该案中的权利主张者和被诉侵权者均属于非营利性机构,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是否可以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与规制,需对“经营者”进行解释。

第一,幼儿园虽登记为非营利性教育单位,但并非公益性组织,从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其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

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是经营者的核心特征,但对经营者作过于狭窄的理解并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事实上,相关法律并不绝对禁止非营利性组织从事经营、营利活动,故只要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民事主体参与了市场竞争,能以自身行为影响竞争结果,就应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因此,幼儿园并不能以外在、形式上的“合法”脱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第二,清华大学虽为非营利性教育单位,但其存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且“清华”已经成为具有“企业名称”意义的标识,应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企业名称”的保护。

“清华大学”看似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中的“企业名称”,“清华”也看似并非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但具体到市场客观事实与该案具体情况,清华大学具有较高知名度,“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等同于清华大学的含义,并具有同等影响力。

非营利性机构的身份不能排斥其名称或简称蕴含的商业价值,该身份也不能阻碍清华大学在面对自身校名简称被不正当利用时可以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结合前述非营利性机构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所指的“经营者”,清华大学的校名简称“清华”显然可以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综合全案,非营利性机构外在的形式不能排除其参与市场竞争的客观事实,该身份不能成为涉事主体不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理由。而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在面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也应主动运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积极维权,维护自身品牌权益与商誉。

本文作者:盈科汤学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