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变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银行账户名称的公告

关于变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银行账户名称的公告

第二九七号

  按照机构改革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银行账户名称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变更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开户银行名称和账号不变。变更后的账户信息如下: 

账户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开户银行名称:中信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 

账号:7111710182600166032 

  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3月31日止,我局将暂停支票、银行汇款缴费业务,在此期间,缴费人可登录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使用网上缴费系统或通过收费窗口现金、POS刷卡等途径缴纳相关费用。2019年4月1日(含)起,缴费人通过支票和银行汇款方式缴纳费用时,应使用变更后的账户信息。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2月28日

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裁判之变

我国商标制度实行注册主义,即获准注册后便享有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随着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因注册商标与大牌相关而获得巨额收益的情形,如“IPAD”、“G2000”、“蜡笔小新”等等,之后许多商标注册行为渐渐“异化”,衍生了大量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市场的正当经营,从中牟取暴利的亦不在少数。2013年新修改的商标法开始对此种行为有所规制,近些年来,国家加强打击力度,认定属于“恶意抢注”的司法判决数量增多。司法判决从起初的予以支持到当前的几乎全盘否定,经历了一个怎样的过程?个中的变化现象、变化背景及裁判观点可在文中一探究竟。

一      

司法裁判变化现象

2006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双叶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争议的“蜡笔小新”商标的注册中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判决维持商评委对该商标的维持裁定[1];

2013年7月29日,浙江省高院判决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侵犯自然人赵华申请注册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权的“G2000”商标标识,并承担高达12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2];

2015年——2016年间,美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陆续向商评委对100多件包含其名字或形象图片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几乎均以对该争议商标的维持裁定或判决告终。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商标,或多或少都有些傍名“抢注”的嫌疑,但均因申请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进而获得了继续维持的权利或者因他人“侵权”所得的赔偿。所以当看到市面上铺天盖地的各类商品标识,或许有人还存在这样的印象,是不是也可以效仿以上案例趁一些企业还未及时注册商标,抢先注册占领先机,再以高价转卖,从中捞上一笔?早些年,这个“发家致富”的点子或许还能钻一些空子,但是时至如今,这个想法会很危险,结局只能是“偷鸡不成蚀把米”。

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王碎永恶意申请注册的“歌力思”商标侵犯了歌力思公司的在先权利,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3];

201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乔丹公司所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撤销商评委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4];

2018年3月8日,余杭法院判决李某注册的涉案商标是对原告拜耳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其商标注册、投诉行为均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5]

二       

司法裁判变化背景

恶意抢注现象的盛行,根源于我国的商标制度。我国的商标制度实行的是注册主义,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既不要求证明其已实际使用该商标,也不要求证明其具有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意图,只要符合法定申请条件,即可获得商标注册。

截止2017年底,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达2784.2万件,累计注册量达1492万件,连续16年商标申请量居全球第一。这一数据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对品牌的重视力度越来越大,但另一方面,在如此庞大的注册商标体量下,也不乏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进行牟利的现象。由于对这一恶意现象缺乏规范机制,利用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规则盗窃他人商业成果情况屡见不鲜,根据数据显示,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共受理商标确权行政案件13,558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商标恶意注册囤积的现象泛滥。这一恶意行为对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极大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和限制了我国商标制度的健康发展。

通常情况下,恶意注册一般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不正当竞争型注册,包括“搭便车”——不当攫取他人声誉的注册以及意图阻止在先权利人进入市场而进行的注册;另一种则是权利滥用型注册,包括“囤积注册”以及基于从在先权利人处获取经济收益而为的注册。

近年来,国家开始对上述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加以严厉打击。2017年11月,工商总局发布了《工商总局关于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切实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的意见》,其中第(十三)条提到:探索增强注册商标的使用义务。论证建立依职权清理闲置注册商标的制度,增加商标权利人在注册后一定时间内及续展时提供使用证据的义务,杜绝商标囤积情况和为买卖而注册商标。

三    

司法裁判变化观点

对于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规制,法律亦有作出相关规定,2103年新修正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6],以及最高院发布的相关规定[7],但是由于其中提及的“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仅仅是注册无效事由,而非阻却事由,另外也未能得到正确而充分的适用,从而被恶意抢注行为人加以利用。

对于类似行为的判决,法院通常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既然已注册,就应该获得保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第二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但不赔偿损失——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既然已注册,就应该获得保护,但考虑到原告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但不赔偿损失;第三种,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与被告被控的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的行为不侵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种,原告恶意注册商标,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保护该权利,不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8]。

虽然司法裁判的争议仍然存在,但是随着国家对恶意抢注行为逐渐加强重视,将此种带有恶意的注册行为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逐渐成为司法界的共识。从下文中对“乔丹案”再审发生逆转的分析,可以一窥司法裁判观点转变的具体情况。

四     

司法个案裁判变化剖析

影响力极大的“乔丹”系列案,在前期大量的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其在先权利逐渐开始被重视,出现转机。迈克尔﹒乔丹(简称乔丹)是美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自2015年起,乔丹陆续向商评委对百余件包含其名字或形象图片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几乎均以对该争议商标的维持裁定或判决告终。直到2016年年底,一审、二审均败诉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案”在再审中发生逆转,该判决被法律界称为“伟大的判决”、“一份判决书、半部商标法”,该案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在先姓名权,同时判决也指出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条件,为今后类似的案例提供了指导性建议(详见以下表格对比)。

时间2015.06.182016.12.07
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2号(类似判决占该系列案的90%以上)(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案情概述原告迈克尔﹒乔丹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姓名权及肖像权,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被告商评委对争议商标裁定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所作裁定。原告迈克尔﹒乔丹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姓名权,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被告商评委对争议商标裁定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所作裁定。
裁判要旨1、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迈克尔·乔丹;2、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3、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1、姓名权构成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2、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三个条件(该特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裁判结果迈克尔·乔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撤销商评委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商评委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五    

司法裁判变化启示

商标抢注行为的泛滥,一方面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所致,一方面也是司法“诚信”机制的失灵以及权利滥用的表现。在意识到这一行为会对市场的正当经营行为造成极大的损害之后,国家及时发布了相关政策加以规制,司法态度也适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不能放任居心叵测之人运用法律漏洞损害正当经营人的利益进行牟利,运用诚信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加以规制。各市场主体应当诚信经营,不耍“小聪明”抢注他人的标识,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同时,如果经营者自身的正当权益遭到不当损害,应当及时向专业人士寻求帮助。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

教学、科研人员如何应对新形势下的版权“借用”之变

 随着“知识产权付费”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原先已经被广大民众习以为常的“免费引用行为”逐渐被意识到其实属于侵权行为,权利人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与此同时,文学艺术等创作的主体、方式也越来越多元化,其中与著作权的运作有关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此种现象的大量出现一改传统的创作形式,创作主体丰富多元,也为实际的司法案件提供新的诉讼思路,盈科律师目前代理的案件中,既包含某大学未规范使用他人作品而引发纠纷,也有中学老师因学校练习册编写而陷入麻烦的情况。以学校组织的练习册编纂为例,原本是出于为学生考虑的目的进行编写的材料,却引发了大量的著作权问题,给学校的相关人员造成困扰,比如谁是创作的主体?编写的材料中“借鉴”他人的文章和图片是否可采用“合理使用”免责?新出现的“洗稿”属于何种性质?为解决上述新情况中的困惑,特对此作以下探究。

1、创作主体认知之“变”——将老师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若练习册由学校主持创作、代表学校意志,应当属于法人作品,若该作品侵权,应当将学校作为被告,因此将老师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在盈科律师代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案中,该案委托人为某高级中学老师,作为项目负责人主持编写一本练习册,由于练习册是多人分工合作编写,加上审查不严格,因此部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被收入练习册中。著作权人认定委托人是侵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可是一审律师并未就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辩驳,法院也未对涉案侵权作品的权属这一基本问题进行认定,导致该老师败诉。二审中,盈科律师从专业角度出发,将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创作主体的认定上,进而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认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要想弄清在这一情形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的区别——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职务作品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为完成该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前者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后者则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若练习册由学校主持创作、代表学校意志,应当属于法人作品。关于法人作品构成要件:首先,“由单位主持创作”,由单位主持创作应是由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立意、人员、日程的安排、物质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非只是简单的提出任务,布置工作;其次“代表单位的意志”指的是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需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个人创作者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的可认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最后,“作品产生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指的是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单位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

        因此,对于由学校主持创作、代表学校意志的练习册权属,应当认定为法人作品。具体到案件,可通过以下细节分析:首先,练习教材由该学校主持创作,因该学生生源质量不高,尤其英语成绩偏弱,学困生偏多,而隶属该校的老师工作室为改善此状况通过工作室老师商讨对练习册进行整理编写并最终由学校审批组织印制,应当认定为由学校主持创作;其次,该练习教材体现了学校的意志,学校组织的印制行为、专项拨款校长审批及全体老师参与资料整理,对练习册内容各部分进行了合理分工对书本的内容、结构进行了合理安排;最后,该练习教材应由独立承担责任,练习册正面最上方和书脊处有标明该学校名称。从学校组织联系的印制行为,以及由校长进行审批通过,均体现了学校需对此承担责任的法律要件。

类似案例

案件名称邹爱军诉都晓春、张文斌、吉林教育出版社侵权纠纷
案号(2012)吉民三知终字第38号
案情概述原告邹爱军独立编写了《国际卫生法学》一书,由长春中医学院印刷并应用于教学,被告都晓春和张文斌任主编的《国际卫生法》经吉林教育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该书的出版从未经过邹爱军同意和允许,并且邹爱军发现该书大部分内容与其完全单独编写的《国际卫生法学》的内容完全一致。
裁判要旨《国际卫生法》教材系法人作品,著作权由长春中医药大学(原长春中医学院)享有。1、该教材由长春中医药大学主持创作;2、该教材的创作代表长春中医药大学的创作意志;3、该教材应由长春中医药大学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由于上诉人邹爱军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
2、法律意识之“变”——练习册中包含他人创作的文章是否可以通过“合理使用”免责

        练习册中包含他人创作的文章,大量复制且供学生使用,不可以通过“合理使用”免责。原先习以为常的“免费引用行为”逐步被大量的司法判决认定为侵权,也警醒广大民众“引用”需有度。

       我国著作权法一共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1],其中,与学校练习册最相关的是第(六)种,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在适用“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例外时,也应该接受合理使用一般规则的指导,将使用行为的目的、使用的对象、作品的性质、使用的量以及对作品市场的影响等因素加以考虑。在此情景中,该校复制了2000余本,供学生使用,从使用对象及适用量来说,都远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因而不构成合理使用。

类似案例

案件1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焕世纪电脑培训学校计算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07)廊民三初字第36号
案情概述原告为方正飞腾4.0集成排版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系经廊坊市广阳区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被告未经许可,在自己用于培训的电脑上安装了方正飞腾4.0版本软件12套。
裁判要旨1、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仅限于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2、被告作为民办营利性企业,与其他社会营利性商事组织并无本质区别,其购买侵权软件,且复制软件12套,数量庞大
裁判结果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案件2毕淑敏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案
案号(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
案情概述被告中学网站刊载了作家毕淑敏的小说《红方处》,普通公众可以阅览。被告辩称其行为出于教学目的,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教学课堂应当限定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所进行现场教学,并且是为上述的少量复制,这样复制不应该超过课堂教学的需要,也不应对作者作品的市场传播带来损失。
裁判结果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用于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行为。
3、维权意识之“变”——网络上搜索到的公开图片,为什么会被发侵权警告?

      即便是网络上搜索到的公开图片,未经许可亦不能使用或擅自改编后使用。当下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打击力度增大,在司法政策形势的推动下,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也逐渐加强,因而更需要明确何为侵权行为,以防侵权和“被维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图片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因此,在网络上搜索出的图片,即使是免费图片,且来源不明,没有版权声明,也并不代表该图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说明的是,许多公众之所以还未形成“版权付费”意识,一方面也是由于许多公司在前期通过免费使用图片等模式吸引受众,在形成一定的用户粘性之后又采取协商收费方式,而用户早先形成的免费使用习惯一时较难改变,双方协商不成进而导致诉讼发生。

        此外,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次加工其图片的行为也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不仅再加工本身,就连传播再加工版权作品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

类似案例

案件1华盖创意公司与腾讯、禹容网络科技公司著作权纠纷
案号(2016)京0105民初51117号
案情概述原告经Getty公司的授权许可,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Getty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涉案二十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Getty公司,被告禹容网络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加以使用,腾讯则作为网络平台的运营者。
裁判要旨涉案作品通过网站上进行了公开展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Getty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由于我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因此Getty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结果被告禹容网络科技公司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2朱庆福与林志颖等著作权纠纷
案号(2017)京0108民初1334号
案情概述原告朱庆福为摄影作品《中华男儿》权利人,林志颖系娱乐圈知名的公众人物,未经原告许可,将修改之后的涉案作品上传至微博,进而向其他第三方媒体进一步扩散开。
裁判要旨林志颖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朱庆福的许可对涉案进行修改且已经达成了歪曲该作品中心思想表达的程度,并将其作为配图在新浪微博中发布,发布时亦未为朱庆福署名,林志颖的该种行为已构成对朱庆福涉案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裁判结果林志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需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4、新环境下的“准侵权”行为之“变”——如何界定“洗稿”?“洗稿”是否构成侵权?

       “洗稿”属于自媒体时代中衍生的一个新概念,尚未被法律明确界定属于违法行为,且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通常需要进行个案分析,但是其仍然属于一种“准侵权”行为,因而应当尽量避免。

       “洗稿”是指原作品主题思想、构思、要点、结论等内容进行抄袭,但对表达方式、措辞、语序等表达进行了修改、调整、重新编辑和创造,并且不注明文献来源的行为。这是“自媒体时代”的一个负面产物之一,也使得知识产权面临着新的挑战。

        若需弄清自媒体“洗稿”问题,最终需回归到“思想与表达”的界限这一著作权的基本原理上来,众所周知,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而“洗稿”则是钻了“思想”与“表达”这一原本就处于边界模糊的问题的漏洞。不过,鉴于这一行为存在极大的投机性,属于不诚信的表现,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这一问题时,仍需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基本方法认定二者界限或抄袭与否,且可以适当放宽“实质性相似”这一裁判方法的标准。

       各自媒体平台更加应当坚持原创,不要试图铤而走险,在法律边缘试探,这不仅有违法风险,也是对自身平台信誉的损害。以腾讯对“差评”平台的撤资为例,可以给广大平台提个醒。

        差评创办于2015年7月,定位为科技热点资讯的青年文化媒体平台。其业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互联网科技资讯、电商平台“差评黑市”和众测社区业务。差评资讯在微信、微博、企鹅号等十多个内容平台进行推送。但是由于差评经常被指责洗稿、抄袭,不少媒体均对其持负面看法。2018年5月28日,差评发布声明,决定将主动退还腾讯相关投资,并在周末向腾讯表达了这一意向,腾讯表示接受。

【指点迷津】

       通过对以上四个方面——创作主体、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新环境下的“准侵权”行为等四个方面变化的总结,针对以上学校在练习册编纂中可能出现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其中,第一个主体是否适格和第二个包含他人文章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是学校所特有的,而后两个风险问题亦可能出现在普通个人及相关自媒体上。在对这些变化和问题进行释明后,特向读者支招如下:

       其一,一般由学校主持、代表学校意志创作的练习册,应当属于法人作品,若因作品侵权,个人被起诉不要慌张,及时寻求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帮助,以便及时厘清法律关系,确认侵权主体,制定正确的诉讼策略。

       其二,学校在进行练习册编纂工作时,需把握好“合理使用”的度,在复制他人作品制作成练习册的情况下,一方面练习册只能被教学和科研人员使用,一方面复制的数量需是“少量”,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其三,如何以不侵权的方式使用网络图片呢?如果是出于营利目的,那么转载别人的作品是需要版权所有人同意且支付报酬的,但是如果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则属于合理使用的第一种情况,无需权利人同意和支付报酬。具体方法:一、有些著作权人会声明图片开源,允许下载使用,或只声明不可用于商业用途等,因此可按照著作权人许可内容使用,并保留相关证据;二、从正规途径购买图片,如果拟使用的图片上有明显图片库水印或者创作者水印,要及时与图片著作权人联系,购买使用权并保留授权协议。

        其四,关于新出现的“洗稿”,虽然现在并没有法律明确界定该行为的违法性,且在认定上尚有一定的困难,但正所谓“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规避风险,尊重原创,尊重知识产权保护。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

从专利技术视角判断高潜力“科创板”企业

2019年1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将科创板定位明确为“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

本文旨在介绍衡量专利价值的五个维度、专利价值定量分析的数学公式以及判定高价值专利的推理思路,通过以上三者的结合实现科学判定高价值专利的目的,最终在《意见》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判断出高潜力“科创板”企业。

一、高价值专利技术企业是“科创板”的主力军

《意见》指出,重点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以及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然而符合所在产业要求并不是高潜力“科创板”企业的充分条件。企业的市值、营业收入、研发投入、现金流也是高潜力“科创板”企业的必要条件。拥有充足现金流的科技企业通过不断加大研发投入,实现全球技术领先或专利技术垄断,从而持续提高营业收入,最终得到市值上涨的结果。

综上,分析影响高潜力“科创板”企业判定的因素,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科创板”企业必然是能够保持全球技术领先实力或专利技术垄断实力的创新主体。

对于企业来说,其技术实力一定程度上与之高价值专利产出的数量相关。利用高价值专利判定这一手段可以评估某一创新主体的技术实力。

因此,从本质上说,高潜力“科创板”企业就是高价值专利的生产车间,判断高潜力“科创板”企业的过程,就是判定创新主体创造的专利价值的过程。

二、高价值专利的定义

狭义上讲,高价值专利是指具备高经济价值的专利。

广义上讲,高(潜在)市场价值专利和高战略价值专利的并集视为高价值专利。

《意见》所指出的“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分别对应着战略价值、技术价值以及市场价值。以上三个价值维度与直接体现专利价值的“经济价值”维度以及专利天然具有的属性“法律价值”维度,构成了判定高价值专利的因素。

判定高价值专利的因素可划分为主客观两个层面。客观维度将专利视为客观商品,其中的技术、法律维度,无论其产生背景如何,都具有本身的特性,相当于商品的质量。市场价值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博弈对其影响不大。主观维度包括战略和经济两个维度,重点关注在本真特性基础上由于权利人和相对人博弈所产生的价格差异,对应于权利人的战略运用和最终的专利交易情况等。 

三、专利价值的定性与定量[1]

专利价值的评价本身既涉及自然科学中的技术领域,同时又兼顾社会科学中的经济因素,故而单纯的定量或定性分析难以涵盖其所需,因此需要采用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技术价值维度——突破关键核心技术

专利的技术价值犹如一个橙子的橙肉,体现了专利的内在价值,是专利技术本身带来的价值,因此,技术价值是高价值专利的基础。技术的比较既有横向也有纵向:横向为同类技术的高低,即所谓平行方案;纵向为技术种类的差别,即互补技术的比较。

对于一件专利来说,主要有5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了该专利的技术价值高低:

首先,该专利技术是否先进,是否比其他技术更领先?

如果领先,那么是否成熟,离产业化有多远?

如果能产业化,那么是否还要依赖其他技术,依赖的成本有多高?

此外,还有没有更有竞争力或可能替代的技术?

最后,其商业上的应用前景和广度如何?

综上,影响一件专利技术价值的因素至少包括以下5个评价指标:技术的先进性、成熟度、独立性、可替代性、应用前景与广度。

其中,前4个评价指标的相互关系如同“竹节”,技术的先进性是竹节的第一节,在此基础上,衍生出第二节成熟度,有了第一节才有基础谈第二节,如此类推。而最后一个评价指标与前4个评价指标属于“相乘”的关系。因此,专利的技术价值计算公式可表述如下:

专利技术价值=(a*技术先进性+b*技术成熟度+c*技术独立性+d*技术可替代性)*技术应用前景与广度。

式中,a、b、c、d为权重系数,可设定为a+b+c+d=1。

(二)法律价值维度——价值保障

专利的法律价值相当于一个橙子的果皮,是专利在生命周期内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依法享有法律对其独占权益的保障,是专利市场化、经济化过程中的保障性因素。果皮的品质决定了橙子保鲜能力的高低,再好的技术如果包装不良仍然会影响其品质和价值。

对于一件专利来说,至少有4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了该专利的法律价值高低:

首先,一件专利申请授权前景如何,如果获得授权,它被无效的可能性有多大?

其次,该专利保护了多大的技术范围?

再次,竞争对手能否轻而易举地找到替代方案?

最后,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发现和识别?

因此,影响一件专利法律价值的因素包括以下4个评价指标:权利稳定性、保护强度、不可规避性、侵权可判定性,其中,保护强度又可细分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专利维持年限和全球同族布局情况等。

上述每一个评价指标都可能直接影响一件专利的法律价值高低。因此,专利的法律价值的确定可以参照水桶理论,即由多块木板构成的水桶,其价值在于其盛水量的多少,但决定水桶盛水量多少的关键因素不是其最长的木板,而是其最短的木板。专利的法律价值计算公式可表述如下:

专利法律价值=k1*权利稳定性*k2*保护强度*k3*不可规避性*k4*侵权可判定性。

式中,k1、k2、k3、k4为权重系数,可设定为均介于0~1之间。

(三)市场价值维度——市场认可度高

专利的市场价值是指专利技术在商品化、产业化、市场化过程中带来的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在市场竞争中获得的,因此利用专利技术所处的市场状况和/或采用专利技术获得的产品所处的市场状况是评估专利市场价值的关键因素之一。此外,专利的价值往往会体现在产品和生产产品的工艺方法上,而产品和工艺方法的价值往往受到市场状况、竞争对手、政策导向等因素的影响。因此,需要考虑影响专利产品价值的各种因素来分析专利的市场价值。

对于一件专利来说,至少有4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了该专利的市场价值高低:市场当前应用情况(自实施情况、市场规模、市场占有率)、市场未来预期情况、竞争情况、政策环境,其中竞争情况和政策环境会对专利的市场应用情况造成影响。因此,专利的市场价值计算公式可表述如下:

专利市场价值=α1*β1*自实施情况*市场规模*市场占有率+α2*β2*市场未来预期情况。

式中:α1、β1是当前的竞争情况和政策环境影响系数,α2、β2是未来的竞争情况和政策环境影响系数,自实施情况取值0或1,市场占有率取值0~100%。

(四)战略价值维度——符合国家战略

每一件专利都会被“专利权人”赋予独特的战略价值。在研究专利战略价值的影响因素之前,首先要清楚一个问题,即什么是专利战略?

专利战略的宗旨(专利战略实现的价值)在于有目的地储备战略资源,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稳固自己的优势竞争地位,能够游刃有余地运用进可攻、退可守的战术,最终为企业直接创造利润或者为企业创造利润扫清障碍。因此,专利的用途按照战略目的大致可分为3种类型:一是用于进攻的专利,二是用于防守的专利,三是用于提升影响力或作为谈判筹码的专利。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是作为“进攻之矛”,还是作为“防守之盾”有时并非泾渭分明。在本质上,专利的进攻和防御属性就像硬币的两面。如有些企业对于和自身实力相对均衡的竞争对手,专利多体现出战略武器的储备和威慑作用,而对于实力较弱的或者初入市场的企业,专利多用于“进攻之矛”,比如诉讼以排斥这些竞争对手。

也就是说,专利的战略价值主要由3个方面共同影响:即专利进攻价值、专利防御价值、专利影响力价值。其中,专利进攻价值可以体现在专利诉讼或者谈判中;专利防御价值可以体现在帮助企业获得或维持市场垄断地位或者相应的市场份额;专利影响力价值可以体现在帮助企业获得商业声誉、政策扶持、为了获得他人技术而作为交换资源或技术合作协议的筹码等。此外,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具体的用途、该专利是否构成专利组合中关键专利、是否是标准必要专利或专利池中的核心专利等因素,也能从整体上影响到该专利的战略价值高低。因此,专利的战略价值计算公式可表述如下:

专利战略价值=1/3(专利进攻价值+专利防御价值+专利影响力价值)*专利作用指数*专利组合指数。

式中,专利作用指数与专利组合指数取值均介于0~1之间;专利进攻价值、专利防御价值、专利影响力价值取值均在0~1之间。

(五)经济价值维度——价值体现

一个橙子具体价值几何,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这个橙子在市场上卖了多少钱。专利的经济价值是专利价值的直接体现,是看得见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可以是该专利的转让金,或是该专利的许可费,或是侵权赔偿额,或是质押和作价入股的金额,或是交换来的其他可以折算成现金流的资源。故而,专利的经济价值计算公式可表述如下:

专利经济价值=利润贡献值+许可费+转让金+侵权赔偿额+作价入股+质押融资+……

四、高价值专利的判定思路[1]

专利根据其价值的高低可分为高价值专利、一般价值专利和低价值专利,专利价值的具体判定思路如下:

(一)判定路径一

根据提供的专利包或专利,首先判定该专利是否具备较高的经济价值,具体评价方式可依据前述的专利经济价值的算法,如果该专利的经济价值超过预先设定的阈值(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可设定专利经济价值≥100万元为高经济价值,100万元>专利经济价值≥10万元为一般经济价值,<10万元为低经济价值),则认定该专利为高经济价值的专利,即高价值专利,否则继续进行判定路径二。

(二)判定路径二

步骤一:如果该专利经济价值不突出或者无法获知相关数据,进一步判定其是否不存在法律价值上的重大缺陷。如果存在比如专利权处于失效状态、权利稳定性较差、保护范围过小等重大法律意义上的缺陷,则视为非高价值专利,并根据需要进一步判定其是一般价值专利,还是低价值专利。

步骤二:如果法律上不存在重大缺陷,则继续判定该专利是否达到“一定”的技术价值门槛,具体评价方式可依据前述的专利技术价值的算法,综合考虑技术价值维度所有一级分析指标。按照技术价值的区间来判定其技术价值是否过关(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可设定专利技术价值≥0.5时,即认定技术价值过关)。如果技术价值没有达到设定的阈值,则视为非高价值专利,并根据需要进一步判定其是一般价值专利,还是低价值专利。

步骤三:如果技术价值过关,则继续判定该专利是否具有或可预期的高市场价值,具体评价方式可依据前述的专利市场价值的算法,充分考虑实施情况、市场规模和占有率,以及竞争情况和政策环境的影响。如果认定其市场价值高,则直接认定其为高价值专利,否则继续进行判定路径三。

(三)判定路径三

如果该专利的市场价值为一般或较低,则继续根据前述的专利战略价值进一步判定其是否具有高战略价值,充分考虑专利进攻价值、专利防御价值和专利影响力价值,以及专利的实际用途和专利组合的构建等因素。如果认定其战略价值高,则直接认定其为高价值专利,如果为否,可以根据需要进一步判定其是一般价值专利,还是低价值专利。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

知识产权商业价值本质

对于国家来讲,军队就是要赢得战争的;因此,打赢信息化战争是我国军队改革的目标。在中国经济依赖创新进行转型,发展需要创新驱动的时代,保护创新已经成为中国经济下一步改革的目标。

虽然创新保护已经深入人心,但保护不到位,保护不及时,保护不合理,导致一些创新企业在市场战中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使得一些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丧失信心。

专利天下认为,导致未到达预期目的的原因有两方面:

一是,创新保护不周全,有不足。今天主要就这个方面进行说明和阐述。

二是,对知识产权期望过高,想利用知识产权“力挽狂澜”、“扭转乾坤”。知识产权制度目的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的本质在于运营,在市场竞争中,知识产权仅是“市场的工具”,仅是企业运营的资源之一,并不是企业的所有;因此,作为知识产权人,想对市场主体说的是,一定要批判“知产万能论”,也要坚决否定“知产无用论”,树立“知产工具论”的观点。

在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基础上,正确认识知识产权的价值对于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尤为重要。

对于依靠创新发展的企业来讲,对创新的保护,不能为了保护而保护,其最终的目的在于“打赢市场战”。但要“打赢市场战”,从概率上讲,要提高打胜的可能性或者概率,就要对创新成果进行系统性的保护。

何为系统性保护呢?请看下图。

专利天下认为:对创新成果进行系统保护涉及四个大的方面:

挖掘技术成果;

优化保护方式;

匹配经营形式;

重视风险控制。

这四个方面如果能够做的比较到位,就具备了打赢官司的条件,进而有可能实现“不战而屈人之兵”,进而最终赢得市场战。

以下分别简单介绍。

一、挖掘技术成果

创新成果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要想将创新成果变成“市场竞争武器”,就要梳理以“逻辑”的方式分解创新成果,挖掘有价值的“发明创造点”,以“发明创造点”为基础形成具体的、系统化的技术成果。

挖掘技术成果是系统保护的基础,保护的技术成果要满足贡献性和实用性两个条件。

从应然角度讲,法律之所以对技术成果进行保护,是因为该技术成果对技术发展做出了实质的贡献,促进了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专利天下不认为先进性也是法律进行保护的条件,比如某些技术秘密信息,就不需要满足先进性的条件,但可能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技术秘密,法律也是给予保护的。

如果技术成果本身不具有实用性,他人也不会使用,也就没有侵权的动力了;因此,侵权的可能性也不大,保护的必要性就不存在了。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技术成果是否满足上述条件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如果没有分析创新成果的核心点,未确定保护核心和重点,也可能事倍功半。

专利天下遇到的案件,其技术成果的重点应当为一种方法,但在申请专利过程中,说明书以实施方法的设备为重点进行描述;遗憾的是,该专利申请公开了方法,但权利要求中没有保护该方法,致其技术成果白白贡献的同行,造成技术成果的流失。

但也要注意,有些专利技术可能在产生之初意义并不大,但随着时代进步,其价值和意义可能变的更大。如ZL99801139.8专利,其涉及利用互联网验证产品真伪的技术,该技术在互联网未普及的时代,其实用性及价值并未体现,但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其市场适用性日益提高,已经成为众多知名品牌厂商竞向使用的技术,该专利价值也是“一飞冲天”。

二、优化保护方式

一般来讲,从维权方式来讲,基于专利权的公示性和侵权判断的无过错判断原则,专利权维权对于创新者维权来讲更为主动;因此,对于创新成果首先需要考虑通过专利权进行保护。

由于专利保护的对象或者单位为技术方案,而“技术方案”具有主观性。如汽车技术为一个技术方案,汽车发动机也是一个技术方案,汽车发动机的传动机构还是一个技术方案。……汽车发动机传动机构的传动轮的轮轴和安装键的加工工艺的退火处理也是一个技术方案。对于一个确定的创新成果,理论上可以分成无数个技术方案;因此,基于一定的原则,针对一个创新成果布局一个专利群(高级说法叫专利池)可能是一个较优的选择。多个专利组成的专利群就如不同军种形成的联合集团军,可能具有无坚不摧的作用哟!

但通过专利权保护创新成果也要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

1、要注意是否满足专利权的要求。

有些技术成果可能仅涉及尺寸、参数及运行模式的创新;这方面的创新成果可能实际价值很大,但通过专利保护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很难获得授权,即使获得专利权,专利权稳定也可能是个问题。当然,一些创新成果可能属于运行模式,很难说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2、要注意维权可实施性。

某些方面的技术创新,即使获得专利权,可能也无法获得专利侵权的证据。比如,某些检测方法、参数确定方法等创新成果,即使获得授权,在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很难甚至无法获得相关证据。

不过,专利天下认为,对于有些技术取证虽然难但有可能的话,但如果没有办法用其他方式保护的情况下,也需要首先考虑通过专利保护;后期虽然维权难度大一些,但至少会给侵权方一些压力,给侵权方头上悬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上述说法好像有些矛盾,但作为有经验的律师来讲,应该能够把握适当的度,进而确定是申请专利?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保护。

3、要注意专利撰写的质量。

某些人或机构撰写的专利申请,虽然能够获得专利权,有时候还不如不申请呢?在存在某些重大撰写瑕疵的情况下,技术公开了,可能却获得不了保护;如……(还是不举例了!)。当然,凑数、仅用于骗取国家补贴或仅用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另当别论。

对于不能申请专利保护的创新,可以考虑通过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当然,通过商业秘密保护需要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求,要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及保密性的条件,基于商业秘密权非公示性及侵权过错责任判断原则,要获得商业秘密保护,需要有合适的保密措施进行配套。

专利天下遇到的最多的情形是:商业秘密侵权时,才发现之前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其实,只要有意识去做,设置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保密措施并非那么难。只是“措施用时方知晚,摧胸顿足无奈何”。

专利天下认为:最理想的情形是:专利与商业秘密的结合共同对某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创新成果总是具体的,总是涉及最优的技术方案、最好的技术参数。如果能够通过专利将定性的技术成果进行保护,通过商业秘密将最优的技术方案及最好的技术参数进行保护将是极好的。这样,别人仅偷走您的专利权,在实施过程中,并不能产生最佳的技术效果;同时,您还可以利用专利大棒,对侵权者进行打击。专利+技术秘密将是“天设地配”。

对于一些技术成果,不仅仅要通过法律进行保护,为了应对“反向工程”的破解,也要考虑在专利产品中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保护。具体是,通过对专利产品设置一些技术障碍和措施,使他人无法通过对合法产品的反向工程获得您最优的技术成果和商业秘密。专利天下在侵权案件中,就遇到拆开侵权产品,无法正常安装或恢复原状的情形;该侵权产品就可能为了应对反向工程而采取了一些技术手段。

三、匹配经营形式

基于不同的创新成果,为了便于专利实施与转化,同时控制侵权行为,可能还需要合适的方式进行市场竞争。如上述ZL99801139.8专利专利权人,就没有拘泥于提供专利产品,也并非在自己产品上使用,而是提供防伪验证服务,进而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再比如:芬兰奥图泰也是将技术创新成果与技术许可策略结合,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基于创新成果的特点及应用行业的需要,选择合适的经营形式将对于专利保护及转化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一般来讲,专利技术体现的具体方式包括:

1、产品服务化。

即不提供专利产品,而是提供与专利产品相关的服务。如ZL99801139.8专利就是一例。目前针对电动汽车蓄电池技术的创新成果,不提供蓄电池产品,而是提供蓄电池更换服务也是殊途同归。

2、服务的产品化。

即不提供服务,而是提供专利产品。某家企业研发一种控制房间温度的方法,以满足人民睡眠的需要;这家企业提供这种服务根本无法获得利益,因此,这家企业就通过提供产品获得利益。

3、技术项目化。

即不提供产品,也不提供服务,而是提供项目支持。一家企业针对建筑材料单元提出新改进。在销售建筑材料单元前景不好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建筑项目施工方案的方式实现了创新成果的转化。

适合的产品体现形式及经营形式可以有利于“打赢市场战”,转换思维,换下脑筋,就是一片蓝海。

四、重视风险管控

风险就象天外来风,您不可能精准预测,不可能完全避免,但如果不主动进行管理,您将遭受重大的损失。

在市场竞争中,需要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控制。风险控制主是是通过风险管理实施,风险管理通过对风险的预测、引导、预防和应对实现对风险的控制。

应当说明的是,风险管理的目的是控制,但并不能完全控制哟!并不要律师要求太高,律师也不是神仙【神仙也不能控制所有事情】!

风险管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合同管理。

即通过合同约定,对可能发生的侵权风险进行约束、引导、应对和预防。此方面的内容可以搜索专利天下发布的《【深度】如何利用采购合同条文实现知识产权风险管理?》。

专利天下想表达的核心意思在于:合同约定不仅在于界定权利和义务,还可以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预测、引导、应对和预防,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对风险的管理。

2、创新管理。

市场竞争有本质在于提供产品(或服务)市场竞争力的竞争。创新无止境,进步无终结。不存在一劳永逸的创新,也不存在永远先进的技术。因此,持续创新,也获得市场竞争的重中之中。

3、侵权管理。

针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如何应对?这也是风险控制的重要部分。

专利天下认为,对于侵权行为,要果断地打,坚决打!想尽办法打!要有打的决心和信心。不打不足心平衡合法使用者!不打侵权者就是对合法使用者打击。

专利天下亲历,某一专利技术获得市场好评,部分企业依法获得专利许可实施专利技术,部分企业未依法获得授权也实施专利技术。专利权未及时对侵权企业进行打击,使得获得授权的企业不愿意再交许可费,进而导致侵权普遍化,最终特别被动。

当然,打也要讲究方式方法与策略,以保护市场利益最大化为导向。

总之,通过上述四个方面对创新成果进行系统保护,将会有利于发挥创新成果作用,促进市场竞争力提高,最终促进创新成果转化。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商标侵权案件规避管辖新思路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下称《解释》),该《解释》三条二款规定有: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江西省为例,南昌中院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全省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

众所周知,驰名商标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由此可见是否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需要进行实体审查才能确定。

然而法院在立案阶段和管辖异议阶段,并不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以及涉及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类别等进行实体审理([2018]赣民辖终86号),继而导致主张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立案阶段和管辖异议阶段当然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并应当由专属法院管辖,因此,实务中完全可以通过在起诉时巧用驰名商标认定请求规避商标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

举例来说,某原告A认为住所地位于江西省抚州市的被告B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欲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但原告A并不想在被告B所在地的抚州市中院起诉,在没有其他管辖联结点的情况下,可以巧列驰名商标认定请求,继而在南昌中院起诉,达到规避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目的。

本文作者:盈科樊翔律师

“精心设计” 仍难谓巧合

 截至2017年年底,我国累计商标申请量2784.2万件,累计注册量1730.1万件,有效注册商标量1492万件,连续17年位居世界第一,仅2017年商标注册申请量就达574.8万件,申请量和增速均创历史新高。在如此庞大的体量下,想要顺利获得商标注册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然而有些人则为了获得商标注册坚持“精心设计”,但在法律规定面前,在审查员、法官面前,再“精心设计”也“难谓巧合”。

为商标使用创意“新产品”

       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在先注册有“名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矿泉水、植物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经过长期的销售、宣传在市场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

     同省某家公司在与之相同、类似商品申请注册“名仁苏”商标,在其销售的“苏打水”商品上呈现“名仁苏®打水”的使用效果,并在商品包装装潢、瓶身大小等方面与明仁公司该款商品如出一辙。针对“名仁苏”商标行政纠纷、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各审理法院均认定“名仁苏”商标与“名仁”商标的近似事实,更提及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过程中所体现的攀附意图。为使商标得以注册、在市场中造成混淆而获利,该公司创意十足的臆造了“打水”产品,但此种“创意”显然没有彰显我国劳动人民的聪明智慧,不应支持。

他人核心加行业通用等于“新商标”

     地素时尚公司的“DAZZLE”及同名中文品牌“地素”早已是服装市场上知名的品牌,“地素”商标更是早在2008年申请并于2010年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长期以来,不少个人、企业以“地素”为核心申请商标并借助电子商务平台门槛低的便利销售相应商品,其中,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冬地素正”、“夏地素正”成功引起我们的注意。很不同的是,两个商标虽然都包含了“地素”,但商标首字均与之存在区别。而很巧合的是“冬、夏”都是服装上市时躲不开的词汇,如“2017年冬、2018夏”。恰巧,电子商务平台多以“正品”为卖点,那么,“冬地素正、夏地素正”放到实践中就变成了“2018年冬地素正品、2018年夏地素正品”。他人核心商标加行业通用词汇在该主体的巧思秒想下,就这样华丽丽变身成了“地素正品”,我们表示不同意。

“精心”拆分再组合

       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发布了这样一则案例:同一主体在相同商品上先后申请了 (下图所示)

两枚商标。乍一看,对商标申请人的设计思路与意图有点疑惑,但经过对其申请商标的综合比对分析后发现两件重叠组合后则形成了“中国银都”、“CHNSILVER”字样。但“中国银都”因含有“中国”,易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属于不能使用的商标。该商标申请人通过此种拆分申请方式注册,试图打法律“擦边球”,在审查员丰富经验的考验下仍是无法过关的。

结尾

      《商标法》鼓励诚实信用的企业主体为经营所需申请商标注册,但为了攀附他人商标获取非法利益或故意躲避审查的申请行为,在忐忑等待后终归会得到应有的裁决。

本文作者:盈科刘云佳律师

热烈欢迎西长安街领导一行莅临盈科律师事务所指导工作

2019年1月17日,西长安街街道总工会主席陈金喜先生、副主席武春洁女士、站长赵娟女士、副站长杨玥先生来到盈科律师事务所指导工作。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先生,盈科律师事务所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李无畏先生,盈科律师事务所第三届全国民商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工会副主席邬锦梅女士,盈科工会委员刘平女士等进行了热情接待。会议由李正主任主持。

李无畏律师和邬锦梅律师对各位西长安街街道总工会领导的莅临表示热烈欢迎,并陪同参观了律所的办公环境,介绍了盈科律师事务所近年来的发展情况。重点介绍了盈科工会工作的开展情况,参观了“妈咪室”、“职工之家”等。各位来访工会领导对盈科工会工作的开展表示赞赏和肯定。

会议伊始,李正主任介绍了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党建、理念、公益等工作的开展。他讲到“盈科工会是职工温暖的家”,工会在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盈科工会带领青年人学业务、长才干;给职工送温暖,送关怀。为律师和员工创造施展才华、为律所建言献策的平台和空间,不断激发律师和员工的主人翁意识。希望盈科工会在2019年能够发展的更好。

西长安街街道总工会主席陈金喜先生赞赏了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全球视野,本土智慧”。他介绍了最新工会制度及以后工会工作开展的建议,从服务和维权两个方面讲述了工会对于职工的关心关爱。西长安街街道总工会有一系列为职工送温暖的活动,如加强技能人才培养、职工各类品牌赛事、医疗互助服务、心理关爱、母婴关怀等,西长安街街道总工会在2019年会举办更多了职工活动,希望广大职工能够感受的工会的温暖。

盈科律师事务所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李无畏先生讲到,盈科工会坚持以关怀职工为根本,不断提升职工在工作中的幸福感,盈科律师事务所从多方面推动工会工作的具体落实,工会工作取得很大成效,为调动广大律师和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律师和员工的合理权益,盈科律师事务所工会委员会在2018年组织开展各种活动,积极参加西长安街街道总工会的活动,荣获多项荣誉。

邬锦梅律师从感谢、回报、需求等方面分所了自己对于工会工作的感受。2018年,盈科工会组队参加西长安街第一届“红墙杯”职工文化体育季运动会盈科健儿们在拔河比赛、定点投篮比赛中分别获得第二名、第三名的好成绩,获得团体“优秀组织奖”荣誉称号,羽毛球队员王芸荣获女单冠军,李旭娟荣获女单亚军。举办萌宝家庭日活动、组队参加西长安街总工会在国家大剧院的健步行活动,积极参与西长安街街道总工会“金秋送大米”及“冬季大礼包”活动。盈科工会是一个有爱的集体,温暖了广大律师的心。

双方就盈科工会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热烈的交流,对2019年的工会工作作了规划。通过共同交流,双方对彼此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为工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奠定了基础,打造了良好的开端。

未来,盈科工会会在西长安街街道总工会的领导下,把工会建成职工的温馨之家,会积极参加西长安街街道总工会的各项活动,提升广大职工的幸福感,为盈科律师事务所从“大”到“伟大”作出贡献。

《大闹天宫》未公映就遭著作权侵权指控

电影《大闹天宫》未公映,麻烦已经找上门来。

  计划于马年正月初一上映的影片,却遭遇侵权指控。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下称美影厂)称该片涉嫌侵犯“大闹天宫”四个美术字体的著作权,并建议院线暂停上映该电影。

  但片方并不认为侵权,而且也没有将此事作为影片上映的重要影响因素。昨日(19日),《大闹天宫》在北京首映时,制片人刘晓光认为,电影使用动画片字体,已经过了50年的版权期限,因此不存在侵权。

  据相关法律人士介绍,要厘清这起纠纷的对错,首先应证明《大闹天宫》的美术作品在什么时间使用过,而如果侵权只涉及海报使用这种行为,则不大可能导致电影的停映。

  美影厂:

  海报预告片涉嫌侵权

  虽然《大闹天宫》拍摄初衷是在向经典致敬,但是影片尚未上映就惹来经典之作创作者的不满。

  近日,美影厂已向北京新影联等十大院线发出律师函,称真人版《大闹天宫》涉嫌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美影厂正在与电影制作方交涉,在交涉未果之前,建议院线暂停上映该电影。

  美影厂发布的声明显示,1961年到1964年制作了《大闹天宫》彩色动画片。2001年,公司出版发行了《大闹天宫》40周年纪念版DVD,采用了严定宪创作的“大闹天宫”美术作品作为电影片名字体及纪念版DVD的封面片名字体。

  据美影厂方面介绍,作者严定宪和美影厂签有版权协议,后者享有该美术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授权第三方许可使用的权利。

  美影厂声明中指出,甄子丹领衔主演的真人版《大闹天宫》未经许可,在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大闹天宫”美术作品(指字体),并在多家网站上大规模营销传播。因此,美影厂认为此举涉嫌侵权,并与电影制作方交涉。

  制片人:

  版权保护已过有效期

  在昨日(19日)《大闹天宫》的北京首映上,电影制片人刘晓光表示,电影版权自电影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内有效,而动画片《大闹天宫》的上集在1961年就已上映,至今已有53年,早过有效期限。所以,刘晓光认为,电影《大闹天宫》使用动画片字体不存在侵权。

  昨日(19日),记者致电美影厂所委托的陈姓律师,对方指出,严定宪创作的“大闹天宫”美术作品是独立于电影版权之外的一个作品,在1961年版的动画片中并未使用,而是专门为2001年《大闹天宫》40周年特别创作的,“在未经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大闹天宫》剧组使用该美术作品作为海报印刷和影片宣传就是侵权。”

  事后,记者获悉,《大闹天宫》片方也在和美影厂方面沟通,争取私下和解。同时,片方并不认为这起纠纷将影响到影片的正常上映。

  第三方:

  不会影响影片上映

  为此,早报记者咨询了法律人士。该人士认为,首先要先确认“大闹天宫”美术作品是否在1961年版的动画片中被使用,包括当时的海报周边产品,如果有任何事实证据说明该作品当年没有被公开使用过,而是专门为2001年《大闹天宫》40周年特别创作,那么,电影《大闹天宫》片方就涉及侵权。法律人士进一步指出,涉及侵权方需要撤下美术作品并做出赔偿,但因为该作品只出现在海报上,并未出现在电影里,即使侵权也不会影响影片上映。

王老吉“红罐”包装装潢能否主张著作权保护

加多宝与广药的“红罐”包装装潢一审落下帷幕,之后却在法律界引发热烈讨论,大多法律界人士都提出一个疑问:加多宝能否主张对包装装潢享有著作权而取得权利?针对这个疑问,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来探究法官裁决的依据。

一、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的区别

著作权是指作品一旦完成,无论是否发表,即享有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是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分为自然人和法人组织的。自然人的保护期限是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著作权人的,保护期限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权利,在超过保护期限后,该智力成果就进入公知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二、查阅相关类似案例

 笔者查阅案例有,深圳市王三茂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永隆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三茂公司同时享有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同样外观设计专利也是失效了,深圳中院认为三茂公司对涉案标贴作品拥有的著作权,因三茂公司选择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而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进入了公有领域,而成为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公众财富,从而失去了著作权的专有权保护。永隆商行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标贴与三茂公司涉案包装标贴作品比对,两者在图案、文字、色彩浓淡、字体粗细大小及其排版上,构成近似使用。永隆商行未经三茂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近似使用三茂公司涉案标贴作品行为,也因三茂公司选择外观设计专用权保护而失去著作权的专有权保护,而不被追究侵权责任。三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认为三茂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失效,进入了公有领域,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使用的公共财富,因此,三茂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不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永隆商行使用与该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包装标贴,使用方式与三茂公司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标贴使用方式相同,都是香麻油产品包装标贴,这属于对已经进入共有领域的公众财富的使用,没有侵犯三茂公司的专利权,同时,这种工业性使用也未侵犯三茂公司的著作权。

2012年12月,谢新林诉叶根木、明扬公司同样的案件,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谢新林的诉讼请求。谢新林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理论基础

加多宝集团在1997年以陈鸿道先生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07年保护期已届满,也就是说专利法不再保护,那著作权法保护吗?根据现有的判例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后,该权利具有公示效力,社会公众依据专利授予登记可以获知该图案在某类产品上的使用已被专利权人垄断,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但当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该范围内的专利权即进入社会公有领域,公众基于登记信赖,可以自由实施该专利,虽然权利界限仍然包含在大范围的著作权内,但实施失效专利具有正当性,并不构成对该图案的著作权侵害。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也意味着在该领域内放弃了著作权的保护,“红灌”外包装装潢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得到的是一种强权利的保护,对外公示,意味着该权利到期后进入公共领域,再申请著作权这种弱权利来保护,是得不到支持是的。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