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美景东路8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锦龙文具商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批发商场文具区22号。

经营者:高建顺。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锦龙文具商店(以下简称锦龙文具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龙文具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CN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与专利权人周伟豪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文具盒落入了CN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辩称

被告锦龙文具商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星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粤莞东莞第22603号公证书文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文件,证明ZL20172120××××.6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真实性。

证据二:(2019)粤莞东莞第22591号公证书文件,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对实用新型的要求。

证据三:(2019)粤莞东莞第22592号公证书文件,证明ZL20172120××××.6号实用新型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证据四: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诉权。

证据五:(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14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

法庭当庭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现场比对。

原告星博公司的比对意见为:打开包装,里面有个包装盒,盒内有一个圆柱体的文具盒,该文具盒并未注明生产厂家及合格证,盒外体上显示的“backkiller”和“playerunknown’sbattlegrounds”,背面显示九个人物画像。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盒,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涉案的侵权产品与我方专利相同。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1如下: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2018年7月9日,经周伟豪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7212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比对文件1(CN2862804Y)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对于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4月20日,周伟豪(许可方)与原告星博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第一条有关许可方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约定“专利名称‘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权人周伟豪,专利号CN201721208755.6”。合同第二条专利许可的方式、范围及时间约定“该专利许可的方式为独占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为:全球范围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以及出口其专利产品。许可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合同第五条侵权的处理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许可方协助”。

2019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8月6日12时9分,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孙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来到郑州市友爱路与工人路交叉口西南角“友爱路便民服务中心”内门头显示有“锦龙文具22-23号”的门前,魏怀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1个文具盒,总共花费28元,由公证处的人员全程进行监督。以上有(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14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现场购买的侵权实物,公证封存的实物上标明“backkiller”和“playerunknown’sbattlegrounds”,背面显示九个人物画像,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当庭拆封其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现为一个圆柱形的文具盒。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均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二者不同点:涉案产品2个盒盖内侧分别有一个小镜子,一个计算器,涉案产品的一侧有三个分隔,而涉案专利没有。

另查明:1.锦龙文具商店于2015年3月31日成立,经营着高建顺,经营范围为:文具(零售)。

2.原告星博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20××××.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星博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星博公司要求被告锦龙文具商店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星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锦龙文具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以等因素,确定被告锦龙文具商店赔偿原告星博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锦龙文具商店(经营者高建顺)立即停止销售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锦龙文具商店(经营者高建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锦龙文具商店(经营者高建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磊

审判员薛永松

审判员董小斐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家祥

盈科律师代理“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亚太路1891号C幢132室。

法定代表人:沈文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丁梦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3092号物资大厦10层101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夏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爱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拼爱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丹,被告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拼爱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迪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06××××.2,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天猫公司在其网站上断开或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所有网页链接,停止侵权行为;3.判令迪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19年4月29日,拼爱玩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针对拼爱玩公司起诉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不再作评述。

事实和理由:拼爱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文蛟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6××××.2。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沈文蛟与拼爱玩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沈文蛟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拼爱玩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他人侵犯涉案专利,由拼爱玩公司全权代表沈文蛟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赔偿金额归拼爱玩公司所有。获得授权后,拼爱玩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2017年以来,拼爱玩公司发现迪盛公司通过天猫网上“尼莫家具旗舰店”店铺,公开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拼爱玩公司认为迪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数量较多,获取了巨额利润,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拼爱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辩称

迪盛公司答辩称,1.其不具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故意,并未自主生产涉案的侵权产品,迪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第三方合法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用承担侵权责任。2.迪盛公司自知道涉案侵权行为第一时间就自主停止了所有的销售行为,产品已经下架。从销售涉案产品到下架,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少于10。产品的单价仅为人民币四五百元。即使构成侵权,拼爱玩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也明显高出了实际与法定标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拼爱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7日,沈文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42006××××.2,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018年9月11日,沈文蛟与拼爱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拼爱玩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许可合同履行期间,若他人侵害涉案专利权,由拼爱玩公司全权代表沈文蛟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018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权人由沈文蛟变更为拼爱玩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至少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其中,所述架杆沿周向排列,所述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2018年11月9日,拼爱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松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张友松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可见,天猫商城网店经营着资质信息显示,天猫店铺“尼摩家具旗舰店”系迪盛公司经营,在该店铺显示“尼摩北欧实木衣帽架ins现代简约家用挂衣架卧室个性落地衣服架大师设计个性简单”产品,促销价680元,双十一狂欢价600元,店铺预售,付款后30天内发货,总销量9,累计评价2。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品牌:尼摩”、“品牌故事”、“2005年远在海外留学的中国设计师Hellen毅然选择回到国内,带着自己的核心团队先后建立了三个家具品牌(尼摩家具品牌就是其中之一)”,标注“专业团队”、“设计师大作”、“精益求精”等文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注明有“用心打磨每一处细节,通体光滑圆润,疏淡的纹理若隐若现,似一首朦胧诗耐人寻味”等文字;产品参数显示产品名称为“尼摩枝形落地衣帽架”,产品产地是广东惠州;“关于材质”详细介绍了面料、木头、内框架等,以及包装、配送安装、检测报告等。张友松进入相关账户花费680元购买了以上衣服架产品。同年12月3日,张友松向该处申请,要求对寄至该处的网购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上述保全过程并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1712号公证书。本院查明

另查明,拼爱玩公司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拼爱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为(2019)浙01民初79号,该案尚未判决生效。迪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家居用品、灯具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4年6月7日,迪盛公司注册商标,该商标系图案与文字“尼摩”的组合。

再查明,拼爱玩公司为本案和(2018)浙01民初79号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由拼爱玩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许可合同、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衣帽架。迪盛公司当庭确认系其销售的产品。拼爱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迪盛公司认为挂杆有六个,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拼爱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迪盛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拼爱玩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迪盛公司认为挂杆有六个,与涉案专利的三个挂杆不同,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特征为“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被诉侵权产品上采用的是六根挂杆,分上下两部分,每部分三根挂杆,所有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三根架杆上均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连接孔;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连接孔。以上技术特征均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拼爱玩公司指控迪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庭审中,迪盛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向案外人青岛管木匠公司采购,并提交了销售订单、转账记录、微信下单记录等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拼爱玩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迪盛公司在天猫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公证实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与网络购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迪盛公司销售,且迪盛公司亦对此确认,故本院认定迪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迪盛公司有无实施制造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迪盛公司提供了销售订单、转账记录、微信下单记录等证据表明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采购,但以上证据中显示的采购人并不是迪盛公司,且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迪盛公司在其店铺内描述产品的品牌为“尼摩”,产品销售页面的图片及产品名称都包含了“尼摩”,并在商品详情网页宣传其设计团队,做出面料、木头、内框架等产品说明,以及包装、配送安装、检测报告等,且迪盛公司亦确认“尼摩”系其商标,因此,迪盛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迪盛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迪盛公司制造。迪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拼爱玩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拼爱玩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迪盛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时展示了其商标用以标示产品来源,而非单纯以销售商的身份实施侵权行为,故不论产品实际来源于何方,迪盛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具备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条件,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拼爱玩公司未举证证明迪盛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本院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拼爱玩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拼爱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2.迪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3.侵权产品单价为680元;4.被告迪盛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5.拼爱玩公司以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了侵权赔偿诉讼;6.本拼爱玩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06××××.2,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由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丹

审判员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王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黄芳

盈科律师代理“手持式智能终端(V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侯钦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勇,该公司总监。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勤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米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跃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深圳勤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和理由:首先,“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是现有设计特征,并非权利人的创新设计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小。根据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以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即便认定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但是整体形状为“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属于惯常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而对设计空间产生一定限制,故一审判决认为“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因设计空间较大而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诸多区别: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齐平矩形设计与上凸弧形设计)、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平滑设计与凸起设计)、按键的设计(两侧按键接近对称设计与单侧按键设计)、顶面与背面的衔接(较宽的衔接平面设计与弧线设计)、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整体似人脸设计与梯形凹陷加底弧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宽度较小且具有台阶设计与宽度大的光滑面设计)、槽盖的设计(设置在右侧为长条状与设置在左侧为宽梯形状)。且该些不同点属于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或者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明显的设计,均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辩称

上海商米公司答辩称:深圳勤智公司二审中主张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跃臣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一审中,上海商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勤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上海跃臣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判令深圳勤智公司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4.判令上海跃臣公司赔偿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5.判令深圳勤智公司赔偿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持式智能终端(V5),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上海我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至今有效。外观设计照片包括立体图1、立体图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产品用于电子卡券和优惠券核销、餐厅点餐、外卖接单以及手机移动支付等,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未要求保护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1。2016年8月16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商米公司。

2017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了包括ZLXXXXXXXXXXXX.7在内的14篇对比设计,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的形状上存在显著差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评价报告表明: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看,该手持式智能终端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各个部位的具体形状变化多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长宽比约为4:1,左右上角圆角较小,左右下角圆角较大,而对比设计1长宽比约为3:1,四个角的圆角大小近似。2.本专利屏幕占正面约1/4(应为3/4),屏幕周边为厚边,正面中间有一道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较小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30度,而对比设计1屏幕占正面1/3,屏幕周边为薄边,正面中间偏左有开关键,下面为打印部件,部件为较大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5度。3.本专利左侧面有控制键,右侧面有喇叭孔,而对比设计1左侧有刷卡槽,右侧有控制键及喇叭孔。上述区别点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019年1月29日,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发出第40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下方设置了近似于矩形的翻盖把手,把手下方中间有弧形凹陷,侧面观察产品顶部及底部均带有较大的弧度,打印部与手持屏幕部分之间的弯折角度为30度,背面有凹陷面,打印部两侧有凹槽。合议组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为: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表示。涉案专利大致呈弯折的条块状,正面靠上大部为一矩形屏幕,其下为一略呈弧形的打印口,下方有一呈略向下弯折的矩形结构,该结构下沿中部有一处弧形凹陷;左右视图显示产品上部较薄,背面轮廓平直,下部明显较厚并向后弯折,上下两部分间的轮廓相接处有一梯形凹陷,下部两侧各有一较短的凹槽,上下后侧轮廓均为弧形;后视图显示下部弯折部中间有一梯形浅凹,其中央有一较小的正方形结构。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采用弯折的条块状、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的设计较为常见,故各部分的具体造型、比例等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美国USD626550号专利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较为常用的设计形式,二者区别点为:1.整体比例的差别,涉案专利整体较窄长,屏幕较大,美国USD626550号专利整体较短宽,屏幕较小,屏幕位于产品正面,占整体大部分面积,易于且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2.具体造型的差异,涉案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更为明显,且多处轮廓设置为弧形,而美国USD626550号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较小,且整体轮廓大多为直线形;3.涉案专利背面下部带有梯形浅凹及小正方形结构,而美国USD626550号专利背面相应位置无此设计。综上,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使得二者呈现的产品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且二者区别点占整体比例很大,显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会导致二者实质性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美国USD626550号专利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侯钦赐为被告深圳勤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并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深圳勤智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元。王建斌为被告上海跃臣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并担任监事。

侯钦赐于2012年10月19日核准注册“集财”文字商标,商标号为XXXXXXXX,商标类别为第9类,核准注册的商品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数据处理设备;验钞机;已编码的磁卡;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上海商米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和取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现场收取了圆通快递员送至的包裹一个(圆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该包裹快递单所写的收件地址为淮海中路XXX号邮政自提点,因淮海中路XXX号停止自提业务,经与快递员联系后将收货地址改为永嘉路XXX号),经检查,未发现该包裹外包装有拆痕,拆开该包裹,内有“移动终端机”一台,商品外包装显示商标为“集财”,型号为JICAIQ2,产品标贴下方显示制造商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MadeinChina”。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9967号公证书。

2018年9月3日,原告上海商米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取证人员提供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取证人员使用取证手机登录微信,进入微信首页页面,依次点击显示为“A深圳勤智侯钦赐”“A深圳勤智侯钦赐、跃臣软…”“跃臣软件王建斌”的联系人,滑动手机屏幕对相应的聊天记录进行浏览,并对浏览过程进行截屏,截屏内容显示:7月5日下午,取证人员添加“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为好友后,双方达成POS机购买意向,之后,用户“A深圳勤智侯钦赐”邀请取证人员和用户“跃臣软件王建斌”加入群聊,并告知取证人员“我拉了群,您直接和王总联系,在上海方便”;8月12日,取证人员和“跃臣软件王建斌”在微信群聊达成“集财”POS机购买意向,之后取证人员添加“跃臣软件王建斌”为好友;8月14日,取证人员向“跃臣软件王建斌”微信转账850元用以购买被控侵权的“集财”3G版POS机一台,双方约定由“跃臣软件王建斌”以快递的方式将前述产品邮寄至取证人员指定的地点;8月29日,双方约定由“跃臣软件王建斌”以快递的方式将前述产品发票邮寄至取证人员指定地点。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5号公证书。2018年9月3日,公证人员和取证人员来到上海市永嘉路XXX号现场收取了包裹一个(申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该包裹快递单所写的收件地址为淮海中路XXX号邮政自提点,因淮海中路XXX号停止自提业务,经与快递员联系后将收货地址改为永嘉路XXX号),经检查,未发现该包裹外包装有拆痕,拆开该包裹,内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票面信息显示:购买方为“上海市普陀区杨国福餐饮店”,销售方为“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物为“商用设备*手持智能pos机”,单价为850元。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4号公证书。取证人员通过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进入“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的微信朋友圈界面,选择浏览相关内容并将2018年3月至8月的聊天记录截屏,其中多条朋友圈包含涉案产品的外观图片,配有产品功能、配置的文字介绍。比如,2018年3月14日发布的一则朋友圈文字为“南亚客户对我司产品的肯定,特发回视频…”;2018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智百威2018新零售,云餐饮新品发布会。欧亚大酒店三楼会议厅”;2018年3月21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手持pos机,移动支付终端产品源头厂家,诚招代理!武汉客厅A馆Z18展位”;2018年7月2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工作人员正在生产线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8月19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支持泰文,越南文打印的手持终端机出货”。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6号公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的微信朋友圈界面截屏:2018年8月21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速度更快,效率更高的4G版即将上市”;2018年8月2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4G手持终端…”,图片之一为约50个封装好的箱子,图片之二为约99个封装好的箱子;2018年8月25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集财手持终端机…全面推进农资产品市场应用”;2018年9月1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生产车间内有多名工人在作业,正在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半成品)约有14台;2018年9月3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节前送走最后一波…集财手持终端城市合伙人盛大开启…”;2018年11月3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昆明展会圆满落幕…集财手持终端机11月钜惠活动,优势出货,欢迎咨询”,图片为会场专柜上摆放了4台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生产车间内一工人正在调试12台被控侵权产品,该则朋友圈的另一张图片为车间生产线上多名工人在作业;201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移动支付项目定制机已老化测试完毕,整装待发”,图片为约120台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12月25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约500个单品包装盒;2018年12月3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迷你全功能收银机强势上市!手持可移动,带支付底座…”,图片为约60个封装好的箱子。经一审庭审查明,前述产品的生产地均位于中国境内。

深圳勤智公司的官网地址为www.jicaipos.com,进入前述网站,可以浏览到网站经营者的联系方式以及“Q1智能终端机”的宣传照片及文案。

一审庭审勘验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大证物外包装上记载“(2018)沪徐证经字第9967号公证书,内有pos机一个以及快递袋一个(含快递单一个),封于2018年8月17日”。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产品、一个快递袋和快递单,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和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确认系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小证物外包装上没有写内容,有封条封存,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快递袋和一张发票,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确认系其开具的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型号为JICAIQ2。

被控侵权产品为Q1智能终端机,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相同的摆放方式进行观察,产品包括显示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长宽比大约4:1,左右上角以及左右下角均为较小的圆角,顶边和底边均呈直线形;显示屏幕占正面约3/4,屏幕周边为厚边;显示屏幕下方、正面中间有一道弧形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前开盖式,与正面成30度,打印部件的厚度约为显示屏幕厚度的两倍,打印部件上有盖片,盖片的上、下边均为直线;被控侵权产品右侧面有开关键和挂绳孔、左侧面有USB塞和SCAN键;背面30度斜面中间偏下的部分具有摄像头、中间偏上的部分有红外扫码;背面30度斜面中间还有对称竖开孔的喇叭;背面直面部分中间有方形产品标贴。

三、原告的维权开支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3,000元。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2018年10月17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式智能终端,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被告认为,二者充电模式不同,涉案专利产品需要充电底座,被告产品采取电源式充电,无需底座,因此消费者购买时会有不同的视觉感受。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对象是将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判断二者的视觉效果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若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的外观均比较接近,应在现有设计的背景下,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被控侵权设计更接近涉案专利,还是更接近现有设计。原告在本案判决之前所作的关于设计要点的陈述,例如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代理词中的表述以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对其具有约束力。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的区别设计特征可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包括:1.涉案专利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为4:1,显示屏幕占正面约3/4;2.涉案专利产品底部设置有大致呈矩形的盖片,盖片下方的外壳边框中部有一道弧形凹槽;3.涉案专利的顶部及底部的轮廓呈弧形;4.涉案专利产品背部中间有明显的凹部,该凹部的面与屏幕平行;5.涉案专利快速打印部件与屏幕之间的夹角大约为30度;6.涉案专利产品底部两侧有凹槽,该凹槽打破了打印部件机头部分连贯的面,使打印部件机头部分在视觉上层次丰富,也使打印部件机头部分在视觉上较连贯设计更薄。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发现,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相近,均包括显示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从侧面看,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比例一致,长宽比均大约4:1;快速打印部件与屏幕的弯折角度相同,均形成向后约30度倾斜面;两者的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的厚度比例均基本相同,约为1:2,背部中间位置均有明显的凹部,且凹部均与屏幕平行;底部两侧均有凹槽。2.屏幕部分的形状和结构相近,显示屏幕均占正面约3/4,屏幕周边为厚边;显示屏幕下方、正面中间均有一道弧形凹槽,屏幕后部均逐渐向窄收缩形成外径较小的长方形平面;3.打印部件的形状和结构相近,两者均为前开盖式、部件上均有一近似长方形盖片,盖片与打印部件整体的比例相近。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从正面看,两者底边的形状、打印部件的下边形状略有不同,具体为涉案专利底边、打印部件的盖片下边呈接近于直线的弧线,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直线;涉案专利的盖片处没有明显的分割线,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的分割线。2.背面摄像头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摄像头位于背面30度斜面中间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摄像头位于背面30度斜面中间偏下、中间偏上的部分是红外扫码方屏,在摄像头与扫码方屏中间的两侧有对称的喇叭孔。3.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中部有两个按键,被控侵权产品有USB塞和SCAN键;4.从右视图看,在转角部位都有圆孔,被控侵权产品多了开关键,且顶部有挂绳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根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有设计的证据,并结合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比对的是产品的形状设计,虽然此类手持智能终端设备一般均包括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但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比例等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领域而言,该领域的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较小的设计差别,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非常相近,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厚度比例,还有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均基本一致。相比之下,两者在区别点1底边是直线形还是弧线形、盖片处有无分割线的区别,相对两者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2位于产品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该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且摄像头的设置属于功能性设置,不涉及设计点,相较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并不会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相似造成影响;区别点3和区别点4相对于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且一般属于功能性设计,在两者的整体形状非常相近的前提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于涉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相同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二者的上述区别对于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合评价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对于被告提供的美国USD626550号专利,美国专利整体较短宽,屏幕较小,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较窄长,屏幕较大。美国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更为明显,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被告主张其为原告设计之在先设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屏幕是标准尺寸,因此设计空间有限。一审法院认为,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时,进行的是整体设计的比较,并非仅比较5寸屏幕,即:得出两者相似的结论,并非因为标准的5寸屏幕相似,而是屏幕以外的其他特征,如产品的整体形状、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厚度比例,还有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这些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即便是智能手持终端,也不能因为它们使用了标准的屏幕,就认定其设计空间小,因为除了标准屏幕之外,智能手持终端的圆角、边框的宽展、厚薄、角度、比例等仍然具有设计空间。因此,不能认同被告关于使用了标准尺寸屏幕,其产品设计空间小的抗辩。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部标签显示产品制造商为深圳勤智公司,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均应予以停止。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上海跃臣公司实际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亦应予以停止。

原告上海商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勤智公司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现有库存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深圳勤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钦赐的朋友圈内容,以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情况及所获利益,根据其朋友圈内容,深圳勤智公司不仅在中国国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在南亚、泰国、越南等多地均涉嫌实施前述销售行为,被告主张在国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在国外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只要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地位于中国境内,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发生在中国境内,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勤智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系中国境内生产,因此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深圳勤智公司的公司规模及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深圳勤智公司的赔偿额。本案中,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已查清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海跃臣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原告主张上海跃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为本案合计支出30,000元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50元,原告请求由深圳勤智公司承担全部合理开支,结合原告聘请律师、购买证物委托公证的事实,律师收费和公证费尚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被告上海跃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商米公司享有的“手持式智能终端(V5)”(专利号:ZLXXX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商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9,85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商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上海商米公司负担11,425元,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负担12,975元。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商米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该些区别也是上海商米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强调的区别点,该些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错误。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上海商米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意见陈述书》系上海商米公司单方意见,且归纳了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6的区别,并非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故该《意见陈述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深圳勤智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深圳勤智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记载的内容系涉案专利与相关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点,而非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区别点,该《意见陈述书》并不能证明深圳勤智公司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8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深圳勤智公司对上述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海商米公司所提交收据的真实性以及涉案专利目前的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侯钦赐于2012年10月19日核准注册‘集财’文字商标”,事实上“2012年10月19日”系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海商米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主张,即便认定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但是整体形状为“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属于惯常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而对设计空间产生一定限制,故一审判决认为“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因设计空间较大而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在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按键的设计、顶面与背面的衔接、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槽盖的设计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设计特征并不相同,且该些不同点属于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或者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明显的设计,均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则认为,深圳勤智公司二审中主张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即使“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系涉案产品的常见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但是“弯折条状块”的弯折角度、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厚度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以及屏幕周边的边框等均可以采取诸多不同的设计,且该些设计的不同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及厚度比例、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而深圳勤智公司主张的顶面与背面的衔接、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位于产品背面,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按键的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槽盖的设计等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亦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深圳勤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陶冶

审判员朱佳平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伟

盈科律师代理“移动电源(C7A)”专利无效,宣告无效

原告:孙培强,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富桥工业区一区7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孙培强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第32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宝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赵鑫,第三人深圳宝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孙培强的专利号为201630025271.2号、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对被诉决定中对比设计公开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比设计的长宽比为5:3,并非2:1,对比设计的上下壳体厚度比为5:3,并非2:1。第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不同点遗漏了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第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区别点对移动电源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显著差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同一事实相同设计得出不同结论,其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630025271.2号、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孙培强。

针对本专利,深圳宝嘉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390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源(SPL07)”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薄形产品,壳体分为上下两块,四个角倒圆角,壳体正面和背面的四角呈弧面倒角,从侧面看,壳体扣接处有窄槽;左侧面下部设置有一大一小两个USB接口;壳体底面至右侧有一长矩形槽,槽中有一根数据线嵌于其中,数据线的宽度一致,数据线头嵌入产品圆角处;右侧面下部设置有一长条开关键,开关键下方部位可视数据线头。产品背面四周设有四个圆形垫片。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2390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

证据3:销售发票复印件。

证据4:淘宝网交易信息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7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为专利号为ZL201630025271.2、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孙培强。

证据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证据3为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其中载明,科势超薄充电宝便携冲手机苹果专用通用10000毫安7迷你移动电源未落入对比设计的保护范围。

证据4为专利号为201530099204.0、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的授权文本。

证据5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产品壳体表面具体形状、侧边、接口等结构的设计变化较多,这部分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上述部位的变化。

证据6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709号行政判决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的区别点的归纳不持异议,但主张区别点遗漏了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具体到本案,根据对比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的显示,对比设计长和宽的比例大约为2:1。被诉决定认定对比设计的长宽比例约为2:1,仅是基于一般消费者对形状等设计要素所具有的一般注意力和分辨力而估量的比例,并非准确的比例。故原告提出对比设计的长宽比例约为5:3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不同点遗漏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背面到正面的过渡均为弧度,仅过渡的弧度角度略有不同,二者没有明显区别。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薄形产品,长宽比约2:1,四个角倒圆角,壳体正面和背面的四角呈弧面倒角,从侧面看,上下壳体厚度约为1:2,壳体扣接处有窄槽;侧面的壳体设有USB接口,底面有矩形槽,底部数据线一端固定,一端嵌在槽孔内,将底部整体覆盖。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壳体正面有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对比设计没有;(2)侧面的排布不同,本专利的左侧面下部设有一较小的USB接口,对比设计左侧面下部设置有一大一小两个USB接口,右侧面下部设置有一长条开关键;(3)矩形槽和槽中镶嵌的数据线的设计略有不同,本专利的矩形槽中设有两个槽孔,数据线右侧较宽;对比设计的数据线宽度一致,从右侧面下部可视数据线头;(4)对比设计的背面有四个圆形垫片,本专利没有此设计。

移动电源属于日常生活较为常见的产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整体呈扁平的长方体,四个边角均为圆弧形,上下壳体分开,且均带有一边连接在移动电源上、另一边嵌入凹槽的数据线,整体视觉基本一致。本专利壳体正面有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占正面壳体的比例很小,且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故区别点(1)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差别。对于区别点(2),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侧面排布存在不同,但是USB接口均设计在移动电源壳体的侧面,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对于区别点(3),嵌入插槽的数据线在移动电源产品中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差异,但是数据线部分占整个壳体很小的比例,且本专利的槽孔被数据线遮挡,消费者一般不会特别留意,故区别点(3)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4),移动电源的背部设置有垫片的设计在移动电源产品中较为常见,故区别点(4)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差异。因此,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一些区别,但是这些区别并不会对移动电源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原告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显著差异的主张,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外观设计专利无需经过实质审查即可获得授权,可能导致其在法律效力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证明外观设计权利状态的稳定性。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在于为考量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有效性的直接依据,并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本案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纠纷,被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裁判专利权的效力,不受评价报告的约束。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培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孙培强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杨冬菊

人民陪审员芮玉奎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嘉兴

盈科律师代理“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外观设计侵权案,胜诉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明村泾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巧群,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维公司)诉被告金巧群、被告上海锦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梵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前阿维公司申请撤回了对锦梵公司和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阿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金巧群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阿维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3)的产品,2.判令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害阿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3.判令金巧群赔偿阿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万元;4.判令金巧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阿维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3035××××.3,且该专利至今仍有效。近来,阿维公司发现金巧群在淘宝网(××)经营的“地平线大跑车总批发”店铺(https://shop34333209.taobao.com)(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推销、展示以上外观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地平线跑车电动摩托车大型公路赛趴赛成人72V电摩电瓶代步街车”(以下简称涉案产品)。通过与涉案店铺(系由金巧群经营)联系,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购买。上述过程已经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阿维公司后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了侵权投诉,金巧群申诉其有锦梵公司的授权,以及锦梵公司已取得阿维公司相关专利授权的情况,并提供了锦梵公司授权给金巧群的盖章“授权书”,以及阿维公司授权给锦梵公司的“授权证书”,但经核实阿维公司并未有出具过该授权书。上述过程已经由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辩称

金巧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查明

根据阿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阿维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涉案专利年费按时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阿维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使用用户名“小蚂蚁搬豆豆945”及对应的密码,登录淘宝网站,在主页面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朱博的小店”,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涉案店铺主页面,点击上述店铺内涉案产品“宝贝”链接,进入该“宝贝”详情页面,购买上述涉案产品,支付成功后,完成购买行为。2018年5月28日,公证人员随同代理人前往宁波市江东北路277号财富中心主楼前,从物流送货车上提取上述购买的涉案产品,随后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拆封验货。公证人员对涉案产品及相关附带材料拍照后,将涉案产品进行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针对上述购买和验收货行为,2018年6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632号公证书。

经确认,由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上的封条完整后,原告代理人当庭从涉案产品上拆解下被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零部件产品(以下简称侵权零部件产品)。经当庭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侵权零部件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并对涉案产品安装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63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卖家昵称为“朱博的小店”,真实姓名为金巧群,结合淘宝公司出具给本院的《复函》,载明会员账号为“朱博的小店”开设的店铺名为“地平线大跑车总批发”,其会员名的身份信息为证件姓名金巧群,证件号为3307231975××××××××,本院对该店铺经营者为金巧群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阿维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5××××.3的“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阿维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阿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的产品作为摩托车零部件,是摩托车整车构成的一个组成部分,产品取得专利后的排他性及商业价值依附于摩托车整车而存在。但同时也可作为独立一件产品存在,单独实施制造销售。当作为独立一件专利产品时,其产品本身具有排他性,同时也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因此,针对此类专利产品的侵权表现形式,存在着直接对专利产品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和将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制造另一产品加以销售的侵权行为。对于第一种侵权行为方式,《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于第二种侵权行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对此作出了规定。本院认为

因此,对于阿维公司指控金巧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摩托车挡风座”系摩托车的零部件,金巧群经营的淘宝涉案店铺虽然没有直接展示、销售侵权零部件产品,但其展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以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另一产品,其“摩托车挡风座”外部可见且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根据《最高法解释》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阿维公司要求金巧群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阿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量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格的贡献率、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等因素,参考侵权赔偿中的“衡平”原则予以合理酌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阿维公司针对涉案产品共申请了八项专利,在整车外观设计专利外,另对七个与整车外观相关的零部件也申请了零部件外观设计专利。从专利的申请和取得看,上述八项专利构成独立的权利主体,具备独立的诉权。但落实到具体的侵权赔偿时,有必要对具体的侵权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作为整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权利体现与产品体现是唯一的,如果将整车拆分了,则整车外观也随之灭失。由此,侵权人基于对专利产品侵权行为发生时所获得的利益或对专利权人利益的损害是直接体现的。而作为零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则存在着直接对专利产品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对专利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是直接在侵权行为中体现的。另一种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加以销售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害,则是依附在另一产品之上,涵盖在另一产品之中的,并不能等同于侵权人在制造销售另一产品时所获得的利益。特别是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而成的另一产品本身也存在侵权之诉时,形成了一个侵权行为涵盖了多个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其产生的侵害后果却具有同一性,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或获得的侵权利益形成“重合”关系。2.金巧群销售、许诺销售的是整车产品,并无单独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零部件产品的行为,因此对专利产品的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并无单独体现,而是涵盖在摩托车整车销售所形成的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之中。3.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金巧群以每辆39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共销售了213辆,其销售额为人民币849870.00元。以利润率30%计,其获利为人民币254961.00元,按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格的贡献率为20%计,其获利为人民币50992.2元,若分摊到八个诉讼案件中,获利为6374.00元。4.阿维公司针对金巧群一个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共提起包括整车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八起诉讼,且提出了相同数额的赔偿请求。5.阿维公司为本案及其他七个关联案件共同支付公证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委托律师出庭参与了诉讼,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等维权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阿维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应将金巧群存在制造行为纳入赔偿考量因素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公证书中涉案店铺相关页面的宣传,加价增配的摩托车部件并非侵权零部件产品,其改装、定制的表述也无法推定出具有制造制造摩托车整车的行为,因此阿维公司认为金巧群有制造行为事实依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巧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5××××.3“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金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金巧群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巧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丹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欧林宏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黄芳

盈科律师代理“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广兴路与魁东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高桥街道联丰堂村。

法定代表人:林丹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忠和,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服装城五金市场二楼2046号店面。

经营者:杨吉海,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电器公司)与被告台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电器公司)、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妙吉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星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为ZL2009302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为ZL2009302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熊志红、陈友坤于2009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5,且目前仍在保护期内。2014年6月1日,陈友坤出具声明,将涉案专利全权委托熊志红实施或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并进行该专利技术的维权事宜,对熊志红与第三方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陈友坤认可其效力。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熊志红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熊志红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7年6月7日,原告与熊志红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专利许可期限延长至专利失效为止,并约定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多次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五金市场一区233标识有“老板电器商行”店铺,现场购得抽油烟机一台,取得具有“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字样的发票及销售单各一张,“杨吉”的名片一张。所购抽油烟机的型号为CXWV-218-HTT,公司名称为“台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印刷并粘贴具有台州好太太电器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热线、条形码、二维码等信息。原告认为,涉案专利采用风机箱、风道及集烟罩三部分组成,整体呈“倒T”形状,集烟罩整体近似直角三棱柱形、风道呈扁长方体形状、风机箱呈长方体形,已形成了涉案专利独特的整体设计风格,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独持的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的设计,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风机箱结构、风道形状、风机箱与风道的高度比例、集烟罩吸风口的设计等四个方面具有显著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妙吉五金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荣星电器公司及好太太电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妙吉五金商行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粤中凤翔第488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ZL20093027××××.5号“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人;

2.(2017)粤中凤翔第4887号公证书及已缴费信息,拟证明ZL20093027××××.5号专利现行有效;

3.(2017)粤中凤翔第4883号公证书,拟证明ZL20093027××××.5号专利评价报告合法有效;

4.(2017)粤佛顺德第26471号公证书及(2017)粤中凤翔第3105号公证书,拟证明专利权人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本专利;

5.(2017)粤中凤翔第4882、4884、4885号公证书,拟证明专利复审委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事实;

6.(2017)粤中凤翔第4880号公证书,拟证明采用相似设计的产品已被认定为侵权;

7.(2017)粤中凤翔第4879号公证书,拟证明采用相似设计的产品已被认定为侵权;

8.(2018)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妙吉五金商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及原告支出的购物费用1500元。

9.时间戳视频、证书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的规模、其属生产型公司;

10.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了1020元公证费用。

经质证,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1月10日,即该专利在2019年11月9日即将到期,对于即将到期的专利权构成侵权的情形,是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专利缴费信息有异议,根据缴费种类、缴费金额和缴费日期显示,按照专利缴费规定,原告第9年缴费年费是2000元,缴费日期是2017年10月19日,第10年的缴费年费却是600元,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显示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差异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显示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以及风机箱和机箱的长宽高比例差异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内容显示,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网站中并未出现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10予以认定,该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缴费时间、专利权人授权原告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2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则在下文予以论述。

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专利号为ZL2013305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认可风机箱的改变以及集烟罩、吸风口的区别,风机箱、集烟罩、吸风口的变化对抽油烟机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第二组:专利号为ZL20133058××××.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06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认可风道形状的改变,风道形状的变化对抽油烟机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第三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4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打印件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风机箱、风道、集烟罩这三部分是抽油烟机的基本结构,这三部分自上而下呈“倒T”形为现有设计,风机箱结构、风道形状、集烟罩吸风口设计、风机箱与风道尺寸比例不同对抽油烟机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具有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则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熊志红、陈友坤于2009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5,现该专利已过保护期。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大体由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集烟罩呈不规则多边形,正面下部呈梯形内凹,内凹面左侧设有网罩,集烟罩底面中部、正面右上端设有短柱形构件;机箱后部呈扁长方体形状,其背面设有加固板,加固板上端排有安装孔,机箱前部呈长方体形,正面左侧有矩块状凸出结构,其顶底面均排有若干圆形部件,机箱前部顶面右侧出烟口的顶面呈圆形、底面呈矩形、侧面由棱面组成。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7年5月31日及2017年6月2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7年6月7日,熊志红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涉案专利以独占许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协议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专利失效终止,并约定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专利许可使用费另行约定。2017年6月8日,陈友坤经公证声明对于熊志红与第三方所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均予以认可。2017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常熟市标识“老板电器商行”的店铺,现场购得抽油烟机一台,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发票载明金额为1500元,销售方名称“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代开点”,备注“代开企业名称: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所购抽油烟机的型号为CXWV-218-HTT,产品的外包装纸箱上印刷并粘贴具有台州好太太电器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热线、条形码、二维码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被告妙吉五金商行是其经销商。

另查明,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油烟机、热水器、煤气灶、消毒柜、浴霸、多功能照明灯、太阳能热水器、水槽、水暖装置、集成吊顶制造、销售。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系一家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灯具、卫浴批零兼营。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公证封存证物,内有抽油烟机一台,并有使用说明书及产品防伪保修卡各一份,载有好太太电器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等信息。经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由出风口、风机箱、风道和集烟罩构成,风机箱、风道和集烟罩从上到下,一侧呈一条直线,整体呈倒T形,集烟罩呈近似支脚三棱柱形,顶面和背面垂直,正面呈T型内凹,风机箱为长方形,出烟口位于风机箱顶部,两设计的风道及风机箱正面对角处稍有差异,两者构成相似。被告主张两设计不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风机箱正面中间有长方形凸起,风道自风箱的顶端到集烟罩的上端相对于风机箱来说,烟道和风机箱上的凸起形成三层,集烟罩吸风口处有深色区域和浅色区域,风机箱长度与风道比例约为1:2;被诉侵权设计表面光滑无矩形凸起,风机箱上侧与风道连在一起,风机箱长度与下侧风道高度比例约为2:1,风机箱下面风道呈曲面并向正前方延伸,吸烟口呈长方形。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27××××.5、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利人,在专利保护期内依法享有相应的专利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权保护范围,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抽油烟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点在于:1.两设计整体均由集烟罩、风道、风机箱和出烟口四部分组成,从主、后视图来看整体形状呈倒“T”形;2.两设计集烟罩均呈近似直角三棱柱形,顶面和背面垂直,正面呈“T型”内凹;3.两设计的风机箱都是长方体,风道整体均呈扁长方形;4.两设计风机箱下端与集烟罩上端的中间部分连接。两设计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风机箱正面中间有矩形凸起,被诉侵权设计没有;2.被诉侵权设计风机箱下侧的风道至集烟罩处呈小弧度设计,涉案专利是直线;3.涉案专利的风机箱与风罩系拼接,被诉侵权设计的该两部分系一体成型设计;4.从侧面看,风机箱的高度与其下侧部分的风道高度比例,被诉侵权设计略大于涉案专利设计。本院认为,抽油烟机类产品采用由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是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的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主要集中体现在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上,虽在细节上也有几处不同,但差异并不明显,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观察,两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等证据以及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妙吉五金商行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认可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系其经销商,但妙吉五金商行并未提供相应的合法来源的证据,现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两被告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故本院认为两被告构成侵权。因涉案专利权现已过保护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要求被告妙吉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两被告在专利保护期内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使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依据各自的行为分别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好太太电器公司赔偿金原告70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妙吉五金商行赔偿原告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台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由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妙吉五金商行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静

人民陪审员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赵七楠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陈亚飞

版权合同,影视企业规避法律风险的利器


       票房破 13 亿元!国产电影《夏洛特烦恼》成为当年国庆档电影市场上的一匹黑马,叫好又叫座。在一片叫好声中,也有人指出,《夏洛特烦恼》涉嫌抄袭美国电影《佩姬苏要出嫁》,影片中的几首音乐也涉嫌侵犯词曲作者的相关权益。虽然后来电影版权方发声明,表示《夏洛特烦恼》不存在这些版权问题,但在国内电影市场,其他许多电影确实存在类似的版权问题。国内影视企业如何防范相关版权法律风险,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夏洛特烦恼宣传海报

01

      首先是署名混乱带来的法律风险。在影视制作过程中,由于受资金、体制和市场发行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出资者、电视台在影视作品中署名的现象很常见,由此出现了很多新名词,如执行人、联合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以及联合出品单位等等。署名混乱背后隐藏着法律纠纷的风险。有些影片的联合摄制单位就有四五十家电视台之多。其实这些联合摄制单位与影片版权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为了发行的需要而署名的。将来一旦发生纠纷,这种署名方式将给影视作品确权带来很大的麻烦,会产生多人共同拥有影视作品版权的情况。规避这种法律风险最好的方法,就是影视企业将版权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里,而通过其他方式给予影视作品参与人经济回报。因此,为了避免将来发生法律纠纷,影视企业要充分重视与影视作品参与人的合同约定,如影视企业与编剧等著作权人的版权合同尤为重要。

02

      其次是剧本创作涉及的相关法律风险。影视制作是从剧本开始的,剧本的版权问题不容忽视,这也是影视企业版权纠纷高发地带。实践中,剧本的版权问题非常复杂,有职务创作、委托创作、合作创作、演绎创作、汇编作品创作等各种剧本创作形式,不同创作形式的版权问题差异较大,版权法律风险也各异。

      依据法律规定,如果编剧是影视企业的正式雇员,其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剧本版权归属于影视企业。但是,为了避免将来因为剧本版权问题发生纠纷,在与编剧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还应详细约定编剧创作剧本的版权归属等问题。同时,合同还应约定编剧如果侵犯他人版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保密义务等,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提醒编剧不要恶意侵权,另一方面,一旦产生纠纷,也为企业追究编剧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实践中,委托创作剧本最为常见,有委托直接创作剧本、委托改编剧本、委托策划创意等等各种形式。委托创作过程中最容易发生版权纠纷的就是创作标准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双方签约时要详细讨论各种细节,尽量细化作品认定标准;另一方面也要珍惜编剧(受托人)的创作劳动,要合理维护编剧的合法权益,避免将来因此发生纠纷。另外,剧本最终的使用认定也要在合同中细化约定,如故事大纲、人物形象、人物名称、故事背景等使用是否是对剧本的使用等等。至于合作创作剧本的情况,影视企业需要注意与多个合作创作编剧共同签订合同,对合作创作编剧之间的版权权益及署名问题等等细节进行明确约定。利用演绎作品或者汇编作品进行剧本创作时,既需要取得演绎作品及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也需要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03

      再次是使用他人作品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影视作品是众多人员共同参与制作完成的,除剧本之外,难免会使用到其他人的作品,如音乐、影视片段、摄影作品、剧照、美术作品等等。对这些作品的使用需要妥当处理好相应的版权问题,以合同的形式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

       影视片段的使用一般按照分钟计价,每个剪辑的收费标准也是根据授权时间长短收费。仅仅在影视发行阶段使用,还是需要在品牌开发及商业运作等下游环节继续使用,这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音乐作品的版权许可使用情况更加复杂。根据乐曲长短、使用方式(如MV、音频或者背景音乐等)、使用次数、影视作品类型的不同,费用也会有所差异。影视企业如果打算反复使用,最好一次性买断所有权利,费用虽然昂贵,但能避免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版权纠纷。其他作品,包括图书、电视节目、摄影作品、剧照、美术作品等,都必须在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后才能使用。至于影视企业与导演、演员等其他参与人员之间的版权问题,也需要在相应的合同中明确约定。

04

      最后,商业运营中需要防范的版权风险。影视企业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及各种营销手段不断深入挖掘影视作品的版权价值。衍生品主要包括产品形象、唱片和原声带、电影中的道具、游戏、商品(如玩具、礼品、家具、文具、体育用品等),是影视作品版权价值和品牌价值的延伸。影视企业在衍生品开发过程中要通过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使用范围、时间、地点、期限、费用、使用方式、费用支付办法、可否后续商业使用等等具体细节,才能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影视作品的商业运营。因此,签订严谨明确的合同是影视企业明确相关权利义务、规避法律风险的不二法门。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如何通过合约设置实现MCN与KOL的稳定共赢?

   KOL跳槽、解约已经不是一个新鲜词了,比如说斗鱼主播韦神、嗨氏,B站的UP主林晨同学,还有蛇哥、在石250、洞主、张大仙等。韦神跳槽更是被判8522万元违约金。

韦神

       这些KOL的人气、商业价值、吸金能力其实都很强,那么为什么却频繁的跳槽呢?通过梳理公开案例以及与MCN、KOL客户的沟通了解,笔者发现通常会有如下原因:

1.KOL认为MCN没有给到足够的资源和支持

2.KOL的收入上来了之后,分成还是很少

3.MCN拖欠报酬

4.MCN管控太严格,有些MCN限制KOL正常工作的权利

5.其他平台或者MCN给出了更好的条件

6.MCN/平台自身出现危机

       那么我们来进行一个灵魂拷问,这其中最核心的原因到底是什么?

      其实本质的原因还是利益不对等。通常,在KOL发展初期,MCN、平台以非常低的成本和非常严格的条件与KOL进行签约,而且在合约中,MCN需要真正落实的义务实际上比较有限,大多都是相对较“虚”的义务,比如说提供流量扶持、商业推广等等,但在后期KOL人气上涨有了商业价值之后,MCN却要一直拿巨额的分成,MCN拿80%甚至90%的情况都屡见不鲜。另外还有一种MCN签约之后即对KOL进行“放养”,一次性签几百个KOL,只要有一个KOL火了,那么MCN就会获得其相应的收益。

       笔者发现,在MCN与KOL签约时,很多都是草率地找一个模板合同签署,双方并未就合约进行仔细推敲,这就导致双方在发生矛盾或者解约的时候,才发现合约中签署了诸多不利于自己的条款。MCN与KOL之间的合约一定是双方合作的核心内容,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它关系到双方的合作模式、利益分配甚至行业的商业模式,如果能在合约中尽可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那么就有利于实现双方的稳定共赢,从而让整个行业走向更加规范的路径。笔者通过几篇连载文章,从合约设置的几个重要角度来谈这个问题:

(一)MCN与KOL的法律关系

       常见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把MCN和KOL的法律关系分为三种:劳动/劳务关系、合作关系和股权关系:

01

劳动/劳务关系。这种关系下,通常账号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公司,KOL进行内容创作和运营,获得劳动/劳务收益,常见于MCN公司孵化账号、培养KOL新人的情形;

02

合作关系。合作关系是MCN和KOL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兼具居间、代理、委托、行纪、服务等综合属性,MCN通常负责流量扶持,商业资源对接等,KOL进行内容生产创作等,KOL与MCN各司其职、各取所需,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03

股权关系。通常为MCN为了与顶级流量KOL进行深度绑定,或者顶级KOL自己创办MCN。

这三种法律关系当中,当然股权关系是最为稳定的一种方式,比如说李佳琦和李子柒,他们都通过与MCN共同持股经营相关业务的子公司,来实现深度绑定以及共赢。

       但是作为MCN来讲,不可能在KOL发展的初期就与KOL进行股权上的绑定,如果未来KOL没发展起来,那么KOL还拿着公司的股权,其实就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的不平衡,而劳动/劳务关系的方式呢,因为KOL对账号倾注的心血多与少其自己的收益差别并不大,如果KOL运营出来一个可以大量变现的账号,但是他又无法分享该账号的收益,那依然会非常不平衡,也势必不会调动KOL的积极性,这也就导致劳动/劳务关系型比较适合孵化品牌账号、企业账号的情况。

       所以,各司其职、各取所需、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对于MCN和KOL都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可以通过这种合作合约的条款设置,来尽可能地实现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深度绑定,实现稳定共赢。

合作合同中,如何避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MCN和KOL 的合作关系当中,会有一个非常现实也非常普遍的问题,KOL在前期可能是完全没有收益的,但是KOL又有生存的需求,那实务中也会有一些MCN机构会按月给KOL发放这个生活补助,还上社保。本来是MCN公司非常人性化的一种举动,但是在解约的时候,往往会被KOL所利用,依据发工资、上社保,就主张其与MCN 之间是劳动关系,可以单方解除合约。

     这种情况在实务中经常常见,大部分情况之下,法院都会综合考量,不会因为具有一点点劳动关系的特征就把整个合同的性质定性为劳动性质。但是,实务当中,也有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从而认为KOL有单方解约权的,法官认为合同内容能够体现出MCN向KOL规定了劳动时间、请假、考勤制度等内容,表明双方并非相互独立、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并且MCN以工资的形式向KOL支付报酬,双方并非单纯对KOL对直播或短视频收益进行分割,最终认定为劳动关系的。

案例

       如在江苏唯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娟劳动争议一案 【案号:(2019)苏13民终127号】 中,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尽管双方订立的合同标题为“艺人培训及经纪合同”,但该合同内容能够体现出唯秀公司向对方规定了劳动时间、请假、考勤制度等内容。唯秀公司还针对主播的管理问题制订了《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作为“艺人培训及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中对主播的管理、培训、直播时间、请假、收益结算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且《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第五条第4项还有“根据考核转为正式主播后”的字样,表明唯秀公司对主播存在考核行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并非相互独立、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并且根据唯秀向主播发放工资的组成可以认定唯秀公司系以工资的形式向陈娟等主播支付报酬,双方并非单纯对主播直播收益进行分割。因此,双方实为劳动关系。

      一旦被法院认定为MCN与KOL 之间是劳动关系,那么KOL就有了单方的解约权,MCN就会比较被动,作为MCN 应当提前进行一些风险防范,尽可能去避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提前规避:

01

避免用签约主体为KOL上社保或者缴纳公积金;

02

避免要求KOL打卡上下班、遵守公司考勤制度、考核制度等;

03

合同中以及打款备注中,不要体现为“工资薪金”,可以体现为“补贴”“生活费”“扶持金”等;

04

在与KOL的合同中明确排除劳动、劳务等关系的推定或解释。

      篇幅所限,本篇文章就到这里,接下来笔者会从MCN与KOL的收益分配模式、账号权属及运营、知识产权归属及维权、独家合作及竞业条款、解约及违约金条款设置等几个角度深入探讨MCN与KOL如何稳定共赢的问题,会在本公众号进行连载,敬请关注。

(本文作者:盈科徐晓芳律师)

盈科钱航团队代理“Eneroc”商标欧盟异议案,成功注册

2019年6月,申请人杭州某新能源公司委托我司办理Eneroc商标在欧盟的注册申请事务,申请类别是第1,7,9,12,35,37,38,42类,共8个类别。在该商标公告期内,2019年10月收到两家公司提起的异议申请,异议信息如下:

1、异议号:B 003100197

异议人:Enel X North America, Inc.

引证商标:ENERNOC

引证商标注册号:EUTM 007302375

类别:35、36、39、42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为与之前在先商标产生混淆

2、异议号:B 003098497

异议人:Epiroc Aktiebola

引证商标:Epiroc

引证商标注册号:EUTM016637738

类别:4、6、7、8、9、11、12、16、17、19、35、36、37、41、42、45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为与之前在先商标产生混淆

针对上述两个异议,我们在分析之后认为:

1、第一个引证商标和申请人的Eneroc商标很近似,但是,商品项目差别比较显著

2、第二个引证商标Epiroc和Eneroc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含义上都有一定的差别,不构成近似,虽然商品项目有一定的重合,但主要商品项目比如电池对方是没有的,异议人是瑞典的企业,主营商品是凿岩钻机、岩石开挖和建筑设备及工具,专注于采矿业务,而客户主要从事新能源电池及配件技术开发、生产、销售,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充电桩销售、安装,申请人与异议人本身所处行业的不同,加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读音、呼叫等方面的差异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建议申请人不用考虑删除商品项目,也无需和对方谈和解,直接进入后续程序提交异议答辩。

裁定结果

在经过近14个月审理之后,欧盟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Eneroc商标予以注册。

(本案代理人:朱倩)

时间戳原理及最新司法动态

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使人类的社会生活逐渐信息化、电子化,电子数据也因此成为记录人类生活痕迹的重要工具。什么是电子证据呢?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定义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更广义的的概念是以电子、光学、磁学等数据形式创造、存储的虚拟信息,它的特征表现为一种由二进制代码“0”与“1”组成的电子形式的材料,能够被用于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存储为电子形式的数据,它属于证据的一个种类,特点是能证明某一事实。

时间戳作为一种电子证据,因为其与生俱来的易操作、成本低等特性,在诉讼中作为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被越来越多人采用。时间戳的原理是在取证时,将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hash值)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在司法实践中在民事诉讼中,时间戳多用来被证明提交的文件、录音或视频的完整和真实性,其通过验证保证该被证明文件取证时未经篡改,可以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并且,时间戳文件会生成一个证书文件,该证书是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

那么,时间戳听起来既经济,又能保证文件未经篡改,那么是否可以起到完全替代公证处的作用呢?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在对于时间戳证据的效力上,其实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经过我团队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以及综合各地几个代表性区域司法判决的大数据检索结果,大部分司法机关对时间戳证据认可度较高,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大部分法院采用了认可的态度。

以知识产权类侵权案件为例,在这类案件中,时间戳证据通常被用来作为固定侵权人侵权规模、销量等辅助证据的角色,如果是关键且唯一的侵权证据,即决定案件走向的决定性证据,我们还是建议用传统的公证方式进行。毕竟时间戳证据相对于传统公证的方法,各地法院对其效力和认可度还存在尺度不太统一的情况,稳妥起见,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且唯一的证据,尽量不采用这种方式。

附:法规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二)项

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本文作者:盈科侯明婧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