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文字排列顺序不同也能成功注册

《商标审查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商标文字仅排列顺序不同是不能予以核准注册的,这一规定也被应用至审查实践工作中,那么是否有方法能够对此规定进行一定的突破,从而使商标成功注册呢?

案情介绍:

    某公司的诉争商标由于与引证商标被认为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从而被商标局驳回,驳回复审依然被认定近似,我所代理某公司将该案件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一审、二审判决均支持了我所代理的原告诉请,撤销了被诉裁定。

法院裁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即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

    针对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仅仅是文字排列不同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诉争商标中含有固定搭配词语,指示了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的阅读顺序,所以相关公众显然会对诉争商标采取从左至右的认读方式。而按照从左至右的认读方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将两商标区分开来,为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二审,二审法院针对这一争议焦点,认为:依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读习惯,诉争商标自左向右认读与引证商标自左向右认读,在读音和整体含义上相差甚远。此外,考虑到某公司已经在先获准注册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大量系列商标,因此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未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

案件评析:

一、如何从商标自身来避免被认定近似

    从本案一审判决来看,在与引证商标仅仅是颠倒顺序的文字后,添加在本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可能不具有显著性,亦或可能直接或间接表示商品及服务的内容、来源等的汉语中常见的固定词语组合,虽然在审查时这一部分词语可能不起到具体的显著区分作用,但可以通过该固定组合来使相关公众在认读时,轻松的识别出整体商标的正确顺序。

    如本案中的添加的固有词语,相关公众自然而然的会因固有的认知而从左至右的进行识读,而与引证商标仅仅颠倒文字顺序的部分与固定词语组合在同一商标中连在一起,在字体、字号排列方式上不做区分,相关公众在识读时也不会单独进行拆分识读,会连同固定词语一起,按照固定词语的识读顺序进行记忆,因此也就能够与引证商标相互区分。

二、如何通过商标外部因素来加强区分,避免被认定近似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如本案二审判决,除了一审判决中考虑的添加固有词组从而固定相关公众的识读顺序外,也考虑了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之外,某公司还注册了一系列相同或包含诉争商标中显著部分的相近商标,通过系列商标的注册使用,使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及诉争商标整体均具有了显著性与市场的知名度,从而与其他商标进行区分。

    因此在突出商标显著性时,除了在使用中注意扩大及积累知名度证据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在相关类别上多注册与主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系列商标,聚合在一起,提升商标的显著性。

本文作者:盈科霍爽律师

“中国好专利”的十大概率性特征简述

什么是好专利?这个问题可能是专利圈内最难回答的问题?可是专利人的客户或领导往往会问到这样的问题。

从应然上讲,“中国好专利”应当满足以下三个大方面的要求:

一是技术价值,即涉及的技术在市场中受欢迎的程序。一件专利保护的技术如何的高精?如何的精巧?这并不是最重要的,关键是实施能够得到市场的认可,进而促进技术变成资金。有多少专利,由于涉及的技术与市场脱节,无法进行转化。不能变现的专利都是流氓专利

二是法律价值,即专利权本身作为法律权利的价值,最直接的体现为保护范围合适性。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在先技术,也包括尽可能少的新技术;这样的保护范围使得权利要求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同时还有利于“套住”更好的“专利产品”。有多少好技术,由于保护范围过大(过空/过粗),导致稳定性很差;又有多少好技术,由于包括了非必要的技术特征,导致他人很容易规避,进而,眼睁睁地看着别人“剽窃”您的技术而无可奈何。保护范围过大的专利容易被无效;保护范围过小的专利容易被规避,适合的保护范围还是专业人员来做吧!

三是经济价值,即实际获得经济回报的价值,最直接的体现在诉讼或维权的难度上。实施保护技术方案要容易发现、容易识别及容易获得侵权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够发现他人侵权并取得相应证据,才能进行维权,保证专利的价值实现。不容易发现、不容易识别的技术就别通过专利保护了!用什么保护呢?用商业秘密啊!当然,商业秘密也不是您说是“秘密”就是“秘密”了,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哟!

说白了,专利价值计主要由技术、法律及经济三方面决定;其中,技术价值是基础,法律价值是保障,经济价值是关键。

上述属于理论上的回答,内容比较空洞与抽象。来点具体直观的吧!今天盈了知产团队就总结总结“中国好专利”的十大概率性特征。

需要强调,”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因此,本文说的是十大“概率性”特征,并不是“确定性”或者“必然性”的特征;以后不要拿着一个特征找盈了知产团队质问某专利为什么不能换成钱?!

概率特征一:保护产品主题

中国专利权利要求有两种,一是产品,二是方法。一般而言,产品是以静态方式存在的实体,在维权或实施时,更容易体现其价值。从概率上讲,产品主题更容易保护,更容易进行维权。这也是在专利布局是,优先考虑产品权利要求布局的原因。

当然,在特定情形下,方法主题也可以进行保护,进而容易进行维权。如方法权利要求可以体现产品特征,或者实施方法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必需以特定方式公开的,等等。

概率特征二:保护产品主题容易获得

从上述经济价值上看,高精尘技术,如果在产品很少,比如“神舟飞船”上专用的马桶;这样的专利技术不可谓不高,但产品很少(不对!是极少)!比如某个人拥有这样的专利,很难变现,也基本不可能进行维权(中国专利法是否管辖到太空中的使用,也是一个争议的法律问题)。因此,这样的专利技术是“中国好技术”,但不是“中国好专利”;简而言之,“中国好技术”≠“中国好专利”。

保护产品随处可见,司空见惯,不仅使用量大,实施范围广,维权也方便,如保护日常用品、办公用品的专利,在概率上,成为“中国好专利”的可能性更大。

概率特征三:发明专利

中国专利分为三种,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其含金量、稳定性都很容易受到质疑;这也是很多人认为中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中国垃圾专利”的摇篮的原因。但发明专利不同,要获得发明专利授权,要经过专利局审查员的实质审查;而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要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检索;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从概率上讲,技术价值更高、权利更稳定;进而,拥有了“中国好专利”的基础条件和保障条件。

另外,在维权或投诉过程中,以发明专利为权利基础时,维权(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程序一般不会由于启动无效程序中止;而以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为权利基础时,维权程序一般不会不中止(双重否定)。而且,在很多程序中,以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为权利基础时,需要专利权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从经济价值上看,发明成为“中国好专利”的可能性较大。

概率特征四:引用较多对比文件评价专利权创新性

专利创新性(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专利权的重要缺陷,一件专利存在创新性缺陷的可能性直接影响其成为“中国好专利”的概率。而创新性缺陷体现在是否承受过较多证据的攻击(对比);因此,在确权过程(包括审查、复审及无效)中,引用较多对比文件对创新性进行评价的专利,创新性可能更高,成为“中国好专利”的可能性较大。

概率特征五:经过多次审查才授权

从专利权与现有技术之间关系上看,其包括“新元素”越少越具备“中国好专利”的潜质。从范围上看,涉及专利权越处于“可授权”和“不可授权”的模糊地带时,成为“中国好专利”的可能性越大。君不见,越是“创新性”水平不高(但满足专利法创新性要求)的专利,授权的难度很大(审查意见通知书发送多次,当然,也需要答复多次审查意见),但他人实施(侵权)的可能性越大,经济价值可能越大。因此,经过多次审查的专利更有可能成为“中国好专利”。

审查越多,越可能成为“中国好专利”;越等待!越好!

概率特征六:经历过无效程序的考验

专利诉讼中,大多数情形会启动无效程序进行对抗。经过无效程序的考验,专利权会变得更加“坚硬”。在实务操作中,对于经过无效程序考验的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被认为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具有更强稳定性的专利具备了“中国好专利”的保障条件。

这也是很多专利权人匿名针对自己的专利权提起无效,以获得维持有效的结论,进而使自己的专利权更“坚硬”的原因。

概率特征七:专利申请文件错别字少;

从道理个讲,专利申请文件行文及错别字与专利价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实际撰写过程中,也不可能保证申请文件不具有错别字(专利申请文件的严格程序没有达到必需要六校、或七校的水平),但申请文件本身严谨、错别字少体现了撰写过程中撰写人、发明人、申请人、审核人对专利申请的重视程序。一件被人重视的专利,其技术价值、法律价值较大概率也就较大,因此,专利申请文件错别字少的专利成为“中国好专利”的可能性较大。

概率特征八:权利要求布局复杂;

为了更周全地保护某一技术,更好的维护专利权人利益,就需要将保护技术方案及技术细节之间逻辑关系梳理清楚,并根据保护需要,形成层层交错、步步为营的保护布局,而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就需要很好进行布局,而这种布局主要是通过权利要求的布局体现的。因此,一件权利要求布局复杂的专利很可能是专利律师深思熟虑的结果,而深思熟虑的专利成为“中国好专利”的可能性较大。

权利要求布局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二是独立权利要求的设置与配置。因此,一件专利中权利要求的布局也是特别重要的事宜。

概率特征九:权利要求文字较少

圈内人都知道,专利侵权判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即权利要求限定的每一个“东东”(技术特征)都成为构成侵权判断的“要件”;这种“东东”越多,构成侵权所需要的“要件”越多;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东东”越少,构成侵权所需要的“要件”就越少,进而,权利要求中限定技术特征越少,成为“中国好专利”的可能性越大。

当然,这里存在一个矛盾,就是权利要求限定的“东东”越少,被无效可能性越大,专利权可能越不稳定;因此,理解技术核心,将技术核心限定在权利要求中,从而在保证专利权稳定性的同时,减少侵权判断构成“要件”就成为专利律师的重要工作内容。

概率特征十:有多件其他专利辅助。

俗话说,一个好汉三个帮,红花还要绿叶配。专利同样如此,绝大多数技术无法通过一件专利进行周全的保护,往往需要从多个角度对该技术进行布局,才有可能实现对该“技术”垄断,进而保证专利的价值。一般来讲,这种专利之间布局需要考虑三个维度:一是产业链布局;二是技术点逻辑布局;三是反规避布局。产业链布局可以在产业链上产生“垄断”效果;技术点逻辑布局可以保证多点、多线及多层次的布局;反规避布局是避免别人利用“技术构思”的同时避开专利权而进行的布局。因此,对于绝大多数技术而言,单个专利权往往会有些漏洞和不足,进而影响其价值;而有其他专利辅助的专利权成为“中国好专利”的可能性越大。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开拓者”商标撤销复审案

 关于注册商标连续 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敦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以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故判断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应当在结合商标或者服务本身的性质,商业交易惯例,所面向的市场特点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和个案分析。

  02  案情  

案情

      诉争商标第7256453号“开拓者”(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高日昱于2009年03月16日申请注册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武学陆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商标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952号《关于第 7256453号“开拓者”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认可了高曰昱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武学陆就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评委认定,高曰昱提交的证据中诉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仅能体现诉争商标或营业主体的详细信息资料,但不能证明高曰昱已将诉争商标投入实际使用;高曰昱名片、“开拓者及图” 商标的设计图、实际使用图片、微信及QQ界面、沈阳开拓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辽宁开拓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官网图片、带有“开拓者及图”标识的汽车图片及照片、沈阳开拓者公司的宣传册、辽宁开拓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校车运营方案宣传册均为高曰昱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发票时间均晚于2013年12月26曰,不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 租车合同签订时间均晚于2013年12月26曰,且上述合同均未有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企业办公地址图片、辽宁开拓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证书的主体与本案被申请人不一致,且未明确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更未体现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故综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高日昱于复审期间对诉争商标在运送乘客、汽车运输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评委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判决

      一审期间,高日昱向法院提交诉争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在网络及微信平台上进行的“开拓者” 运输及租车等服务的广告;车辆提供运输、租车服务的相关证件及提供服务的合同、发票、汽车照片,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出租车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第41523号决定,就武学陆针对第7256453号“开拓者”商标所提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2001年《商标法》第44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期间,即2010 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高日昱是否在第39类“运送乘客;出租车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高日昱提供的与沈阳开拓者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时间虽在2010年12月1日,但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 起至2019年12月1曰止,包含复审期间。而沈阳开拓者公司与马世永、金刚等人签订的租车合同,与乐天荣光地产(沈阳) 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时间均在复审期间内,且有租用人一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或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存根联予以佐证。故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基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立法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而非惩罚商标权人,故判断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应当考虑国情下的交易习惯、商业惯例。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 出租车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属于服务类别,具有无形性,以及服务过程与消费过程不可分离性等特点,诉争商标一般需要固定或显示于与其核定使用的服务密切关联的消费场所、工具器械、宣传画册等要素上来标示服务提供者的来源,而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面向的市场既包括汽车一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租用者,亦包括乘坐该类工具的乘客或旅客。由于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高曰昱许可沈阳开拓者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后, 沈阳开拓者公司将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拓印在其旗下汽车车身 上,亦能与沈阳开拓者公司的企业名称显著部分相互呼应,不管是在租用方选择租赁其旗下汽车还是乘客选择乘坐汽车接受运送服务的消费环节上,其使用方式基本符合该类服务的市场商业运作习惯。

      法院正是基于诉争商标的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结合诉争商标服务本身的性质,并在具有交易合同、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认定诉争商标于复审期间在市场流通领域在“运送乘客;出租车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上进行了公 开、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文作者:盈科贾青青律师

专利等知产案件二审管辖规定

目录:

1、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

2、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

3、答记者问(最高法)

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特作如下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二、当事人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本决定施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情况。

五、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22号
  (201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

  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

  第二条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知识产权法庭移送纸质和电子卷宗。

  第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知识产权法庭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以及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件、证据材料及裁判文书等。

  第五条  知识产权法庭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或者采取在线视频等方式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

  第六条  知识产权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到实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巡回审理案件。

  第七条  知识产权法庭采取保全等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案件的立案信息、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流程、裁判文书等向当事人和社会依法公开,同时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查询。

  第九条  知识产权法庭法官会议由庭长、副庭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

  第十条  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及时总结裁判标准和审理规则,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  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省级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对其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尚未审结的前款规定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其判决、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用创新的方式保护创新 以改革的思维解决难题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答记者问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值此《决定》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起草《决定》的背景情况。

  答:2017年11月,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2018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将此确定为2018年改革要点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周强院长多次作出批示,要求坚决贯彻落实好中央决策部署。在总结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方面,就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进行了充分论证和反复研究,选择了在北京市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等上诉案件的改革思路,并形成有关方案稿,上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并获得批准。

  根据改革要求,需要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的上诉、再审等诉讼程序有针对性地作出适当调整。为确保改革依法有序推进,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专利等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并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问: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有何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就《决定》草案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作说明时指出,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促进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一是有利于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进入新时代,我国正在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迫切需要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等上诉案件,有利于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世界科技强国作出积极贡献。二是有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突出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等上诉案件,有利于加强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的依法平等保护,促进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三是有利于统一和规范裁判尺度。专利等案件具有特殊的专业性、高度的复杂性,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众多。在现行审理体制下,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由行政无效程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且,专利侵权二审案件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存在裁判尺度不够统一的问题。将该类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二审审理权限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实现知识产权效力判断与侵权判断两大诉讼程序和裁判标准的对接,有利于从机制上解决制约科技创新的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

  问:《决定》第二条所称行政案件,具体包括哪些类型?

  答:《决定》第二条所称行政案件,包括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三类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而提起的上诉案件,以及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关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其他行政案件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理上述行政案件,将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问:为什么《决定》第一条没有规定外观设计专利?

  答: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性不如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那么强。综合考虑案件数量、审判队伍、工作延续性等因素,《决定》第一条未涉及外观设计专利。《决定》施行以后,对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所作外观设计专利民事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仍由一审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决定》第二条所称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类型。

  问:《决定》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等上诉案件的裁判就是生效裁判,如何对其进行审判监督?

  答:如果当事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二审裁判有错误,可以依照现行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类案件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这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由各民事、行政审判庭审理,再审和抗诉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的机制,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案件受理、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权运行等问题。

  问:《决定》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审理更多的专利等上诉案件,这对最高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会产生什么影响?

  答:审理上诉案件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之一。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事关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对于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理,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案件裁判标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而且,将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上诉案件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只是对部分专利等少量上诉案件的二审法院层级作些微调。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两审终审制度、法院组织体系均未因此而改变。

  问:能否透露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筹建情况?

  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全力推进知识产权法庭的组建工作,制定了细化方案,明确了时间表和任务书,建立了工作台账,力争在2018年底前挂牌办公。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2017 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保护客体由“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改为“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判断混淆行为的客体时,将知名商品和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区别开来,也就是说对于商业标识所依附的商品是否知名或是否存在一致性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直接以商业标识本身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为标准。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规定通过商业标识的使用产生混淆的不正当行为。那么,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将注册商标的保护排除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

虽然可以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的原因是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已构成法条竞合,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但并不意味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将注册商标的保护予以排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罗列了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具体形式,但因注册商标专用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其依附于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那么,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不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时就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围。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给权利人在此类注册商标被他人利用侵害时提供了基础。例如:宝洁公司舒肤佳商标被注册为互联网域名案。原告宝洁公司为注册商标“safeguard”、“舒肤佳”等的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漂白剂和其他洗衣用制剂,清洁剂,擦洗和研磨制剂,肥皂,护发制剂等,上海某科技公司其经营范围和产品为“安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其将“safeguard”注册为互联网域名。宝洁公司在书面要求该公司注销其注册的“Safeguard”域名或进行修改未果后,将该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定宝洁公司胜诉,该科技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难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注册商标扩大的保护,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较《商标法》更为多样化,对于各类《商标法》未规制的侵犯商标权的“灰色地带”提供了兜底保护,为更好地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作者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陈琳律师

外观设计判断的一般消费者的认定

专利无效阶段,路虎公司用在先销售公开的路虎揽胜极光车辆实车作为主要证据,将江铃公司:“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陆风外观设计专利权宣告无效。后江铃陆风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

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就专利号为201330528226.5、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法院近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铃陆风的诉讼请求,至此陆风外观专利被宣告无效的裁定生效。

该案一波三折,在无效案件审理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中,国知局、北知院和北高院在论证过程中,均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做出诠释。那外观设计判断中的一般消费者到底指的是谁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

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 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

(2) 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从相关法律及专利审查指南可见“一般消费者”的概念是进行外观设计相似与否判断时最基本的概念,是虚拟的“人”,不是指购买者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而是关注某类产品发展,出于对某类产品设计的关注和了解而具备一定知识和认知能力的人。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现有设计状况)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有能力知晓某类产品的设计变化。正是由于对该类产品的了解,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会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即能够分辨出存在的区别,但从整体观察的角度,其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也就是说从“他”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能够相对客观的得出外观设计的比对结果。

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一般消费者的认定较为模糊,在外观设计专利行政诉讼案以及专利侵权案中都给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这也是本案在国知局、北知院和北高院在“一般消费者”认定中存在一定差异的原因。那么外观设计判断实务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差异呢?

  1. 一般消费者群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对于一般消费者的群体划分有相关的意见,即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此意见仅作为北京高院关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一个建议,未必能在全国范围推广或采纳。但基于前述分析可知,意见中所认定的购买群体或使用群体不一定具备相关法律规定所要求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因此存在一定的争议。

  • 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不难发现“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是介于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和对应产品的经营者或生产者的认知水平之间的。相应的表述仍旧较模糊,什么样的内容或标准能够作为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的认定标准,达到怎样的知识水平才能作为参考意见。如受过相对较高学历教育水平的一般消费者何学历相对较低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有差异的,其对是否侵权的判断结论是存在影响的。因此,在侵权实务中应具体考量双方在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认定时,是否达成一致。

  • 注意水平

对于不同的产品,不同类型、不同价位以及不同情形下的注意水平是不一样的。如在购买价格较高的产品的注意水平相对较高,在购买价格较低的产品则可能较低;在不同多种商品进行比较选择时以及仅有少数商品时的注意水平也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在侵权实务中,对注意水平的论证也应多方面整合。

综上,在实务中,应多方面的考量一般消费者的群体、知识水平和注意水平,而不应仅提供有利于己方的倾向性太强的认定基础。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江西镭博钛诉纳思达专利侵权案,全球和解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樊翔律师接受江西镭博钛公司委托,代表江西镭博钛针对上市公司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格之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镭博钛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可拆卸的装入图像形成装置主机中的处理盒,通过在处理盒的侧端设置有保持部件,动力接收部上设置有限位部件,保持部件与限位部件配合后,在动力接收部处于缩进状态时,保持部件限制动力接收部的旋转停留位置,使的动力接收部突起的开口部贯穿方向与安装方向呈非90°夹角,解决了处理盒安装在不同的图像形成装置中,因每种图像形成装置结构存在细微差别,处理盒在部分图像形成装置中无法顺利拆装,通用性不足的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26项,其中第1项、第14项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为从属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1-22,24-26的保护范围。

2018年5月,双方基于商业目的需要,就本案达成和解,各自实现了商业利益最大化。

专利侵权诉讼合法来源抗辩规则

对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就被告方的诉讼抗辩策略有别于普通案件。除诉讼时效、主体适格等常用的抗辩理由外,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以下,就专利诉讼中被告的抗辩理由做简单的梳理。

一、主体适格

专利侵权诉讼通常是由专利权人自己发起诉讼的,但在一些专利实施许可的情况下,则可能由被许可人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形下,应审查许可使用的方式,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普通许可和排他许可的许可人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都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专利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后,原专利权人仍提起侵权诉讼的,被告可提供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已转移,原告不具备诉讼体资格。

二、专利权失效

专利权的获得有别于著作权,它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获得,并非自然形成。专利权保护期也有时限,就我国来说,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为10年,发明专利保护期为20年。另外,专利权人每年还要向国家定期缴纳年费。如果某专利超过法定保护期,亦或者未按时缴纳年费等,都会造成专利权失效。专利权丧失,原权利人也就无权起诉。所以被告方在陷入专利侵权诉讼后,应核实涉案专利权是否仍然有效。

三、不侵权抗辩

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被告可将被诉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即可,此种情形,被告无须提供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被诉侵权方需要针对原告所提供的侵权证据进行比对分析。

四、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也就是说,被告方能证明其所用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被公开的,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涉案专利,被告基于掌握的现有技术,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综上,针对发明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几乎不会导致中止诉讼。针对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至少应当将无效宣告请求材料提交给法院。

  • 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是从合法的渠道而来的,一般构成侵权,但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通过向法庭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方法,将原告不愿意起诉,却又与案件相关的主体加入诉讼。例:被告作为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确实不清楚产品内部的技术特征,在技术比对时应如实告知法庭。技术特征讲不清,属于事实问题无法查明,一般这种情况下,法官同意追加的可能性会增加。

  • 不视为侵权的情况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权利用尽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先用权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过境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非生产经营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以上情形均是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损害赔偿。

上述内容简单的介绍了被告方几种常见的抗辩策略,此外还有强制许可制度、指定许可抗等抗辩理由等。在诉讼中利用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或争取获得现有技术的时间也常被适用。

总之,对于被告而言,只有结合实际案情,选择适用的抗辩理由,才能最大限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

                                                                                                                    (本文作者:盈科知产陈琳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1号
为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第二条 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三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第四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
(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
(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
(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第九条 申请人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

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交纳申请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卡拉多版权侵权案

江西卡拉多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制、生产、销售西点类食品为一体的公司,注册品牌为“卡拉多”。公司成立于2007年,短短几年在南昌发展迅速,已具有一定规模,现有员工1000人,在江西已有50家直营连锁店,门店均设在各商业繁华中心地段。

2017年,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江西卡拉多使用“喜洋洋”动漫形象侵权为由诉讼至南昌经开区法院,后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代理该案,盈科知识产权律师从诉讼主体、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等多角度进行抗辩,最终帮助江西卡拉多取得了理想的诉讼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