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SEP)侵权纠纷中停止侵权请求的例外规则

以下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及国际规则,就标准必要专利(SEP)侵权纠纷中停止侵权请求的例外规则及相关要件进行系统分析:

一、停止侵权请求不予支持的核心要件

1. ​​标准类型范围​

  • ​明示的推荐性标准​​:包括国家、行业或地方推荐性标准(如交通运输部《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缝装置》行业标准)。
  • ​国际组织标准​​:如3GPP通信标准、ETSI标准,需满足:
    • 专利权人按组织章程明示FRAND承诺;
    • 标准制定政策符合行业惯例(如ETSI知识产权政策第6.1条要求书面许可承诺)。

​注​​:强制性标准一般不适用此例外,因其涉及公共利益需强制实施(如药品国家标准)。

2. ​​专利权人违反FRAND义务​

​违约行为类型​​司法认定标准​​案例佐证​
​故意拖延谈判​无正当理由超6个月未回应许可要约诺基亚诉OPPO案中拖延谈判被认定违约
​歧视性条款​对同类被许可人设定差异>20%的费率华为诉IDC案中差别定价被认定歧视
​捆绑非必要专利​强制搭售非标准必要专利(如手机外观设计专利)高通反垄断案中捆绑销售被处罚

3. ​​被诉侵权人无过错​

  • ​协商诚意证明​​:需提供书面要约、响应记录等(如三次以上磋商邮件);
  • ​无拖延行为​​:未无故中断谈判或拒绝提供必要经营数据(如销量、产品范围)。

二、“明示”承诺的认定规则

(一)​​标准组织的明示要求​

​组织名称​​明示形式​​法律效力​
​ETSI(欧洲)​书面提交《FRAND声明表》至秘书处可推定构成许可要约
​3GPP(国际)​会议公开声明+标准文件附录专利号需结合具体声明内容判断
​中国通信标协​行业标准前言标注专利号及权利人联系方式视为履行明示义务(如伸缩缝装置案)

(二)​​行业惯例补充认定​

  • ​默示惯例​​:若标准组织未规定形式,但行业普遍采用专利披露声明(如IEEE要求标准提案附专利清单),则未声明视为未明示;
  • ​反例排除​​:仅内部邮件告知不构成明示(需公开披露)。

三、法律后果:停止侵权的例外与替代责任

1. ​​停止侵权请求驳回的条件​

  • ​替代责任​​:即使不停止侵权,被诉侵权人仍需支付合理许可费(费率可参考):
    • 可比协议法(参照类似许可费率);
    • 专利贡献度法(如通信SEP费率≤产品售价0.5%)。
  • ​支付方式​​:提存至法院或第三方账户直至争议解决。

2. ​​例外情形(仍需停止侵权)​

​情形​​法律依据​​示例​
​恶意侵权​明知专利存在仍拒绝协商(如收到侵权警告后扩产)伸缩缝装置案中故意侵权判赔300万
​公共安全风险​侵权产品存在重大缺陷(如劣质抗震桥梁伸缩缝)最高法明确公共安全不适用例外

四、实务操作指引

1. ​​专利权人风险规避​

  • ​FRAND履行证据固化​​:
    • 保留标准会议签到表、声明回执;
    • 许可要约需包含具体费率、计算方式(如OPPO诉诺基亚案)。
  • ​避免歧视性条款​​:
    • 同类被许可人费率差异≤10%;
    • 拒绝许可需书面说明理由(如技术不兼容)。

2. ​​被诉侵权人抗辩策略​

  • ​协商过程存证​​:
    • 每次谈判录音/纪要由双方签字;
    • 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费率报告。
  • ​反向劫持防范​​:
    • 收到要约后60日内回应;
    • 对不合理条款提出反要约(非直接拒绝)。

3. ​​司法审查趋势​

​“过错优先”原则​​:最高法在伸缩缝装置案中确立 ​​“过错方承担不利后果”​​ 的裁判逻辑:

  • 专利权人违约 → 不支持停止侵权;
  • 被诉侵权人过错 → 全额赔偿+禁令。

五、国际案例对比(FRAND执行差异)

​法域​​核心规则​​典型案例​​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修正假设协商法
(考虑专利技术对标准的贡献度)
微软诉摩托罗拉案
(按产品组件价值计费)
避免专利劫持,
许可费排除标准增值部分
​欧盟​竞争法优先
(滥用市场地位可罚营收10%)
高通反垄断案
(罚9.97亿欧元)
FRAND违约可能触发反垄断责任
​中国​过错责任平衡
(善意协商方获保护)
华为诉三星案
(驳回禁令支持许可费)
强化程序正义,
鼓励诚信谈判

总结:规则本质与行业影响

  1. ​制度内核​​:SEP停止侵权的例外本质是 ​​“FRAND承诺对专利排他性的限制”​​ ,旨在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标准垄断地位。
  2. ​行业警示​​:
    • ​专利权人​​:违反FRAND将丧失禁令救济权(如诺基亚欧洲专利被无效);
    • ​实施者​​:拖延谈判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伸缩缝装置案赔幅提升30倍)。
  3. ​立法趋势​​:中国正推动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南》​​ 出台,拟将“无明显过错”细化为 ​​“三要素审查”​​(要约合理性、响应及时性、数据真实性)。

​实务提示​​:5G/6G时代下SEP纠纷将更复杂,企业需建立 ​​“专利合规双轨制”​​:

  • 权利人:标准提案同步提交FRAND声明公证;
  • 实施者:建立SEP风险评估及快速响应机制。

现有设计抗辩的适用规则

以下基于中国专利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就现有设计抗辩的适用规则及法律逻辑进行系统分析:

​一、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定要件​

  1. ​抗辩对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需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或为​​一项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
    •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 ​“简单组合”的边界​​:组合后各设计元素功能独立、无创新性互动(如标准手机边框+现有屏幕图标布局)。
  2. ​现有设计的定义​
    • ​时间标准​​: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 ​公开形式​​:
      • ​出版物公开​​:书籍、专利文献、网络公开图片等(如电商平台商品图早于申请日);
      • ​使用公开​​:销售、展览、公开演示(需使设计处于公众可获知状态)。
    • ​排除情形​​:
      • 非法公开的设计(如违反保密协议);
      • 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设计(如展会首次展出6个月内)。

​二、司法认定中的核心规则​

(一)​​比对方法与标准​

​比对对象​​认定标准​​案例指引​
​相同设计​被诉设计所有要素(形状、图案、色彩)与一项现有设计完全一致水杯外观与公开画册设计完全相同
​无实质性差异​细微调整(如花纹密度±10%、弧度偏差≤5°)且未改变整体视觉效果灯具曲面差异未破坏相似性
​惯常设计简单组合​现有设计A(如瓶身) + 惯常设计B(如通用瓶盖),组合无创新互动茶壶壶身仿古纹+标准壶嘴

​注​​:若组合产生新美学效果(如汽车前脸与格栅形成独特风格),则不属于“简单组合”。

(二)​​禁止多项设计组合抗辩​

现有设计抗辩​​仅允许与一项现有设计比对​​,禁止组合多项现有设计(如A设计的形状+B设计的图案)。

​三、程序规则与证据要求​

  1. ​抗辩启动条件​
    • ​被诉侵权人主动主张​​:法院不主动审查,需当事人明确提出。
    • ​举证责任​​:被诉方需提供现有设计载体(如出版物原文、销售合同)及公开时间证明。
  2. ​二审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限制​
    • ​一般不予支持​​:若一审未主张且无新证据,视为放弃权利。
    • ​例外情形​​:提供​​二审新证据​​(如一审后发现的早于申请日的展览照片),法院可审查抗辩是否成立。
  3. ​证据有效性审查​
    • ​出版物​​:需提供版权页、公开收录证明(如ISBN号、网页快照存档时间);
    • ​使用公开​​:需公证购买记录、展会照片、用户证言等完整证据链。

​四、法律效果与适用限制​

  1. ​抗辩成立的法律后果​
    • ​不侵权认定​​:直接驳回专利权人诉讼请求,无需等待专利无效程序。
    • ​责任豁免​​:停止侵权、赔偿等请求均不成立。
  2. ​不能对抗专利权效力​​现有设计抗辩仅解决个案侵权问题,​​不影响专利权的有效性​​(如专利仍可主张对抗他人)。
  3. ​恶意抗辩的排除​​被诉方通过窃取、违约披露等非法手段获取现有设计证据的,法院不予采信。

​总结:实务操作要点​

  1. ​被诉侵权方策略​
    • ​证据收集​​:
      • 优先选用​​一项最接近的现有设计​​(避免组合抗辩);
      • 固定​​公开时间证据​​(如网页存档、交易快照)。
    • ​抗辩时机​​:​​一审中明确提出​​并充分举证,避免二审失权。
  2. ​专利权人应对​
    • ​挑战证据真实性​​:质疑公开时间篡改(如网页截图无原始链接);
    • ​证明设计创新性​​:提供申请日前设计检索报告,反证非现有设计。
  3. ​司法审查铁律​​是否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必须基于 ​​“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 标准——脱离此标准的裁判均属法律适用错误。

​结论​​:现有设计抗辩通过 ​​“技术自由优先”​​ 平衡专利垄断与公共利益,其适用需严格遵循 ​​“一项设计比对+无实质差异”​​ 规则,并依托完整证据链支撑。实务中应聚焦设计细节比对与公开时间举证,避免程序瑕疵导致抗辩失效。

现有技术抗辩构成要件及适用规则

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核心抗辩制度,其法律定位、构成要件及适用规则如下:

​一、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1. ​立法目的​
    • ​减少诉累​​:允许被诉侵权人直接以现有技术抗辩免责,避免冗长的专利无效程序(尤其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未经实质审查的情况下)。
    • ​保障技术自由​​:确保公众自由使用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防止专利权人垄断公有领域技术。
  2. ​抗辩性质​
    • ​实体抗辩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抗辩,需在诉讼中被动行使。
    • ​个案效力​​:仅对当前案件有效,不具普适性(如A案抗辩成立不影响B案需重新举证)。

​二、抗辩成立的构成要件​

(一) ​​技术特征对比标准​

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需满足以下任一技术比对条件:

  1. ​完全相同​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2. ​无实质性差异​
    • ​惯用手段直接置换​​:如螺栓替换螺钉、化学等效物替换等简单替换。
    • ​等同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相同功能效果,且置换无需创造性劳动。
  3. ​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 ​组合限制​​:
      • 仅限“一项现有技术 + 本领域公知常识”(如标准算法、通用部件);
      • 排除多项现有技术的复杂组合。

​示例​​:在​​泡制装置专利案​​中,弹簧弹珠结构置换弹片突起结构,因属弹性元件惯用置换,抗辩成立。

(二) ​​现有技术的范围与排除情形​

​类别​​是否可用于抗辩​​示例/说明​
​公有领域技术​过期专利、公开出版物技术(如教科书内容)
​他人有效专利技术​ 受限需获专利权人许可,否则可能构成对他人专利的侵权
​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展会首次展出6个月内技术(依《专利法》第24条)
​非法公开的技术​违反保密协议披露的技术(如员工泄密)

(三) ​​时间与公开性要求​

  • ​时间基准​​: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含优先权日)​​ 为界,此前公开方为有效。
  • ​公开方式​​:
    • ​出版物公开​​:学术论文、专利文献、网络公开视频(如优酷视频早于申请日)。
    • ​使用公开​​:销售、展览、公开演示(需使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获知状态)。
    • ​排除情形​​:运输、仓储等封闭环节不构成公开。

​三、裁判规则与举证责任​

(一) ​​司法裁判流程​

  1. ​先决性审查​
    • 法院优先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则直接终结侵权认定,无需分析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 ​对比方法​
    • ​单独对比​​:仅允许与​​一份现有技术​​比对,禁止组合多份现有技术。
    • ​技术特征对应性​​:仅比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特征”,无关特征不予考虑。

(二) ​​举证责任分配​

  • ​被诉侵权人责任​​:
    1. 提供现有技术载体(如出版物原文、销售合同、公证视频);
    2. 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
  • ​权利人反驳​​:
    • 质疑技术载体真实性;
    • 证明技术非法公开或处于宽限期(如展会证明)。

(三) ​​禁止不诚信抗辩​

  • 被诉侵权人自身违法公开(如违反保密协议)或恶意窃取技术后主张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法瑞纳公司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公开技术,最高法认定其不得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四、实务操作指引​

1. ​​被诉侵权人应对策略​

  • ​证据收集重点​​:
    • 出版物:提供版权页、公开收录证明(如ISBN号、网页快照);
    • 使用公开:公证购买记录、展会照片、用户证言。
  • ​避免组合抗辩​​:选择最接近的一份现有技术,避免依赖多份技术组合。

2. ​​权利人风险防控​

  • ​专利申请前​​:
    • 避免提前公开(如展会前申请专利);
    • 签订保密协议约束合作方。
  • ​诉讼中反击​​:
    • 质疑现有技术载体真实性(如视频上传时间篡改);
    • 证明技术来源非法。

3. ​​司法审查趋势​

  • ​“无实质性差异”的扩张解释​​:北京高院等允许“现有技术+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接近有限创造性标准。
  • ​诚信原则优先​​:最高法明确排除非法公开技术的抗辩资格,强化民法诚信原则适用。

​总结:抗辩成立的核心逻辑​

现有技术抗辩的本质是 ​​“技术自由优先于专利垄断”​​ ,其适用需严格满足:

​技术比对合规性​​(单独对比+无实质差异) + ​​现有技术合法性​​(来源合法+公开有效) + ​​诚信行权​​(无违法披露行为)。

​典型案例指引​​:

  • ​弹簧弹珠置换弹片案​​:惯用手段置换构成无实质差异,抗辩成立。
  • ​共享遛娃车泄密案​​:违约披露技术不得用于抗辩,全额赔偿50万元。

专利先用权的适用条件

​一、必要准备的实质要件​
  1. ​技术准备​
    • 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工艺文件​​,需达到可立即投入生产的程度(如产品设计图、装配流程、配方比例等)。
    • 示例:化工企业需提供反应方程式、温度控制参数等工艺文件。
  2. ​物质准备​
    • ​制造或购买核心设备/原材料​​:如已购置专用模具、定制生产线或关键原料(如药品合成中的特定催化剂),且该设备/材料专用于实施专利技术。
    • 排除情形:仅租赁厂房、招聘人员等通用准备不构成必要准备。
​二、“原有范围”的界定标准​
  1. ​生产规模限制​
    • ​量化基准​​:以专利申请日前的​​实际产量​​或​​设备最大产能​​为上限(如日产能1000件),不得通过新增设备扩大生产。
    • ​合理扩张例外​​:利用原有设备提升效率导致的产能微增(如优化流程后产能提升≤10%),可能被认定未超范围。
  2. ​技术范围固定​
    • 实施内容必须与申请日前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不得改进或调整​​(如修改产品结构、优化方法步骤)。
​三、技术来源的合法性要求​
  1. ​独立研发或合法取得​
    • ​独立完成​​:提供研发记录、实验数据等证明技术系自主创新。
    • ​合法受让​​:从专利权人或第三方合法受让(如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协议),且转让时间早于申请日。
  2. ​排除非法来源​
    • 通过窃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如盗用前雇主技术资料)的,不享有先用权。
​四、权利行使的限制​
  1. ​禁止单独转让​
    • 先用权​​不可许可或转让​​,除非与所属企业一并转移(如公司并购时技术随整体资产移交)。
    • 案例:A厂将先用技术授权B厂使用 → 法院认定转让无效,B厂构成侵权。
  2. ​禁止扩大实施主体​
    • 新增合作方或委托加工均视为超范围,即使产能未增加。
​五、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争议类型​​裁判规则​​案例指引​
​必要准备不足​仅有设计图纸但未采购设备 → 抗辩失败机械零件案(缺专用机床)
​范围超出认定​申请日前产能100件/月,诉讼时扩至500件/月 → 构成侵权包装盒生产案
​技术来源非法​员工离职后使用原公司技术 → 不享有先用权化工配方窃取案
​总结:先用权抗辩的操作指引​
  1. ​证据固化​​:
    • 保存申请日前的​​采购合同、生产记录、设计图纸​​(需加盖时间戳)。
  2. ​范围控制​​:
    • 严格按​​历史数据设定产能红线​​,避免技术迭代。
  3. ​风险规避​​:
    • 技术转让时​​同步转移企业实体​​,确保权利延续。

​法律警示​​:先用权是“盾”而非“剑”——仅能对抗侵权指控,​​不可主张排他性权利​​。企业应在研发初期评估专利风险,优先通过申请专利获得全面保护。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国专利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主观无过错​​与​​客观来源合法​​双重要件,其具体规则及操作要点如下: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1. ​立法目的​
    • ​保护善意行为人​​:免除无过错销售者/使用者的赔偿责任,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 ​溯源打击侵权​​:激励销售者披露上游供应商信息,助力专利权人追究制造者责任。
  2.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善意销售者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司法解释补充​​:明确“合法来源”定义及举证标准(《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二、核心构成要件解析​

(一)​​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

​要素​​法律要求​​司法认定​
​实际不知道​未意识到产品侵权(如未收到侵权警告)默认推定善意,除非权利人反证
​不应当知道​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审查供应商资质、对比市场价格)结合经营者规模、专业程度判断

​反例​​:若进货价显著低于市场价(如正品售价100元,侵权品进价20元),推定应知侵权。

(二)​​客观要件:来源合法​

  • ​定义​​:通过合法渠道(正规供应商)、正常交易方式(书面合同/行业惯例)取得产品。
  • ​证据形式​​:
    • 购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 供货方身份信息(如营业执照);
    • 物流单据、交易聊天记录。
  • ​特殊情形​​:
    • ​小额交易无票据​​:可结合行业习惯(如微信转账+送货单)认定。
    • ​权利人认可​​:专利权人明确承认来源合法时,免除举证责任。

​三、证明规则与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分层​

  1. ​被诉侵权人初步举证​
    • 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来源证据(如完整交易链凭证),可推定主观善意。
    • ​示例​​:佩某门市案中,销售出货单+供货商名片+合理价格 → 认定合法来源。
  2. ​专利权人反驳责任​
    • 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知侵权(如曾因同类产品被诉、价格异常)。

(二)​​证据不足的典型败诉情形​

  • ​仅有发货地信息​​:如B公司仅证明产品从外地发货,未提供供货方信息 → 抗辩失败。
  • ​证据矛盾​​:出货单记载型号与侵权产品不一致 → 来源链断裂。

​四、法律效果:免责但不免责侵权​

​责任类型​​法律后果​​依据​
​赔偿责任​完全免除《专利法》第七十七条
​停止侵权责任​一般需承担(下架产品、停止销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合理开支​权利人维权费用(律师费、公证费)仍可主张《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十六条

​例外​​:使用者已支付合理对价时,法院可不判令停止使用(如大型设备已安装)。

​五、实务操作指引​

(一)​​销售者风险防控​

  1. ​事前审查​
    • 留存供应商资质文件及授权证明;
    • 比对进货价与市场价(差异≤20%较安全)。
  2. ​事中留证​
    • 签订书面合同,注明产品型号;
    • 索取发票或盖章收据。
  3. ​事后应对​
    • 收到侵权通知立即下架产品;
    • 披露上游信息配合溯源。

(二)​​专利权人应对策略​

  • ​重点打击制造端​​:通过销售者提供的信息追查源头;
  • ​收集主观过错证据​​:如历史侵权记录、价格异常分析报告。

​总结:制度核心与边界​

合法来源抗辩的本质是 ​​“免责不免责”​​:

  • ​免责​​:善意销售者免于赔偿,保障市场流通;
  • ​不侵权​​:侵权行为仍成立,需停止销售并承担维权费用。​​实务铁律​​:

证据链完整性决定抗辩成败——​​“来源可溯、价格合理、交易合规”​​ 三要素缺一不可。

不视为专利侵权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中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实践,以下情形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涵盖“权利用尽”原则和“先用权”抗辩规则:

​一、权利用尽原则(《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1. ​​境内售出后的合法行为​
  • ​适用范围​​: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售出​​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可在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 ​示例​​:A公司获专利授权后在中国销售专利设备,B公司购买后转售或出租不侵权。
2. ​​境外售出后的平行进口​
  • ​合法行为​​: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外售出​​产品后,购买者可​​进口至中国​​并在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 ​核心要件​​:产品必须由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合法首次售出​​(如境外子公司生产销售)。
3. ​​专用部件售出后的使用​
  • ​组装权延伸​​:专利权人售出​​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后,购买者可将部件​​用于组装、使用或销售​​最终专利产品。
  • ​限制​​:部件需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若仅能用于专利产品则适用权利用尽。
4. ​​专用设备售出后的方法实施​
  • ​方法专利的特殊规则​​:专利权人售出​​专用实施设备​​(如定制反应釜),购买者使用该设备​​实施专利方法​​不侵权。
  • ​例外​​:设备需​​专用于特定方法​​且无其他商业用途。
​二、先用权抗辩(《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1. ​​先用权成立要件​
​要件​​法律要求​​司法认定​
​时间节点​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或做好必要准备(如采购设备、完成样品)需提供合同、生产记录等证据
​实施范围​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以申请日产能为上限)超出原产能扩产可能侵权
​技术来源合法​未窃取专利权人技术(如自主研发或合法受让)抄袭技术不适用先用权
2. ​​衍生行为的合法性​
  • ​销售权延伸​​:先用权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可​​合法销售、许诺销售​​,后续购买者使用亦不侵权。
  • ​示例​​:C厂在专利申请日前已量产相同产品,D经销商销售C厂产品不视为侵权。
​三、法律后果与限制​
  1. ​权利用尽的边界​
    • ​不覆盖复制行为​​:购买者不得​​复制专利产品重新制造​​(如拆解仿制)。
    • ​维修与再造区分​​:更换损坏部件属合法维修,但​​重构核心结构​​可能视为侵权。
  2. ​先用权的范围固化​
    • ​禁止技术转让​​:先用权​​不可转让或授权他人​​,仅限申请日前已实施的主体。
    • ​产能限制​​:原有范围以申请日前的​​实际产能+合理扩张​​为限(如设备最大负荷)。
​实务要点总结​
​情形​​合法行为​​风险提示​
​平行进口​进口境外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需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性(如采购合同)
​专用部件组装​购买专用部件后组装专利产品部件需“无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先用权生产​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超产能扩产需重新获取许可

​典型案例​​:

  • ​宾丰五金厂案​​:销售从专利权人处采购的产品,法院认定权利用尽,不侵权。
  • ​化工设备案​​: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完成生产线建设,后续生产不侵权。

​结论​​:权利用尽与先用权制度旨在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市场流通自由,但需严格满足法定要件。企业在利用例外规则时,应保留完整证据链(如销售合同、生产记录),避免突破行为边界导致侵权风险。

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常见形式

根据中国专利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规则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技术特征缺失:不侵权的核心情形​
1. ​​全面覆盖原则的刚性要求​
  • ​法律依据​​:根据《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31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否则不侵权。
  • ​关键标准​​:
    • ​缺少任一必要技术特征​​:若被诉方案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多项技术特征(如专利要求特征A+B+C,被诉方案仅有A+B),则直接排除侵权。
    • ​示例​​:医疗设备专利要求“传感器+控制器+报警器”,被诉产品无报警器 → ​​不侵权​​。
2. ​​实务认定要点​
  • ​技术特征独立性​​:每个技术特征需能独立执行功能(如“可旋转支架”需同时满足“旋转”和“支撑”功能)。
  • ​举证责任​​:权利人需证明被诉方案覆盖全部特征;被诉方可举证缺失特征(如结构图、成分检测报告)。
​二、不相同且不等同的认定标准​
(一)​​构成新技术方案​
  • ​法律要件​​:被诉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特征差异形成​​新发明构思​​(如机械传动改为液压传动,工作原理本质不同)。
  • ​典型案例​​:专利采用“齿轮变速”,被诉方案改用“电子变频”,因技术原理不同 → ​​不侵权​​。
(二)​​功能效果显著优化​
​认定条件​​法律要求​​案例​
​效果实质性提升​被诉方案技术效果(如效率、精度)显著优于专利(如能耗降低30%)防水涂料案(耐候性提升50%)
​非显而易见性​优化需超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预期(如新材料突破性应用)化工催化剂活性倍增案
(三)​​变劣技术方案的排除​
  • ​构成要件​​:
    1. ​故意省略或简化特征​​:如专利要求“三重密封”,被诉方案仅用单层密封;
    2. ​效果显著降低​​:导致性能退化(如密封性下降60%);
    3. ​无合理理由​​:非因成本或适配需求。
  • ​反例(仍可能侵权)​​:
    • 省略非必要特征(如装饰性部件);
    • 效果降低轻微(如误差率±1%→±2%)。
​三、非生产经营目的免责​
1. ​​免责范围与法律依据​
  • ​私人利用​​:个人非商业性使用(如家庭自制专利家具自用)。
  • ​科研实验​​:为验证专利原理或改进技术(如高校复制专利设备用于教学)。
  •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75条第(四)项明确排除“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侵权责任。
2. ​​侵权边界​
  • ​商业性实验​​:测试市场前景或收集用户数据(如企业小批量试产侵权产品供客户试用) → ​​构成侵权​​。
  • ​工具性使用​​:将专利作为其他研究的工具(如使用专利检测方法开发竞品) → ​​侵权​​。
​四、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情形​​裁判要点​​案例来源​
​特征缺失​被诉方案缺少“无线通信模块”,无法实现远程控制 → 不侵权智能家居案
​功能优化​被诉防水涂料耐候性远超专利,且采用新型纳米材料 → 不侵权建材专利案
​变劣方案​省略专利“温度传感器”导致设备频繁故障 → 构成侵权(故意降低效果)工业设备案
​科研免责​医院使用专利基因检测方法研究癌症机制 → 不侵权医疗实验案
​五、实务操作指引​
  1. ​权利人举证策略​
    • ​技术特征分解图​​:制作专利与被诉方案的特征对比表,突出缺失或差异点。
    • ​效果检测报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证明性能差异(如耐磨性、效率等)。
  2. ​被诉侵权方抗辩路径​
    • ​技术特征切割​​:举证缺少的必要特征(如结构剖面图、成分分析);
    • ​优化效果证明​​:提供实验数据佐证技术突破性(如检测报告、专家证言);
    • ​非商业目的​​:收集研发记录、实验方案证明科研属性。
  3. ​司法审查铁律​​是否侵权的核心在于 ​​“技术特征全覆盖+非显著优化+非变劣”​​ ——脱离此标准的裁判均属法律适用错误。

​结论​​:专利侵权判定需严格遵循 ​​“全面覆盖为原则,技术特征比对为核心”​​ ,兼顾创新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权利人应聚焦特征完整性举证,被诉方则需通过技术差异或免责事由切割责任边界。

恶意取得专利权的具体情形

恶意取得专利权是指申请人明知某项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仍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专利权的行为,其本质违背了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的初衷,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恶意取得专利权的典型情形及认定规则如下:

​一、恶意取得专利权的法律定义与核心要件​
  1. ​主观要件​​申请人​​明知​​技术方案不符合授权条件(如属于现有技术、他人商业秘密或虚构技术),仍积极追求授权结果。
  2. ​客观行为​​采取​​编造、隐瞒、抄袭等不正当手段​​规避法律审查(如伪造实验数据、篡改技术来源)。
  3. ​目的非法性​​旨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如勒索赔偿、阻碍竞争对手)或虚构创新业绩。
​二、恶意取得专利权的具体情形与司法认定​
(一)​​窃取技术标准方案申请专利​
  • ​情形1​​: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 ​认定关键​​: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通过标准公开(如GB/T国家标准),且申请人明知其公开性。
    • ​典型案例​​:袁利中将《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中的技术申请为专利,法院认定恶意并判令赔偿。
  • ​情形2​​:​​标准制定参与人窃取他人技术​​申请专利
    • ​认定关键​​:利用参与标准制定的便利获取未公开技术(如草案中的核心技术),擅自申请专利。
    • ​法律依据​​:违反《标准化法》及保密义务,构成对技术来源方权益的侵害。
(二)​​剽窃地区公知技术或域外方案​
  • ​情形3​​:将​​地区公知技术​​申请专利
    • ​认定关键​​:技术在某地域长期公开使用(如景德镇陶瓷工艺、安吉竹编技艺),且申请人明知其公有属性。
    • ​案例佐证​​:许某某将浙江安吉已公开销售的竹地毯申请外观专利,被宣告无效并承担侵权责任。
  • ​情形5​​:将​​域外公开的专利申请方案​​在中国申请专利
    • ​认定关键​​:直接翻译或复制他国已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隐瞒其非原创性。
    • ​风险提示​​:若未利用优先权制度合法申请,可能被认定恶意抢注。
(三)​​虚构技术内容以满足授权条件​
  • ​情形4​​:​​编造实验数据或技术效果​
    • ​典型手段​​:伪造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夸大机械性能参数(如“耐磨性提升50%”但无法实现)。
    • ​法律后果​​: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诚实信用”条款,此类专利可被宣告无效,且申请人可能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其他恶意取得专利权的情形(补充)​
​情形​​认定要点​​法律依据​
​侵犯他人技术秘密​非法获取他人未公开技术后申请专利(如员工窃取原雇主技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重复提交相同申请​为规避审查将同一技术方案拆分为多件申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办法》第2条
​空壳公司批量申请​无研发能力的空壳公司短期内提交大量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411号公告

​注​​:上述情形均需满足“​​明知+不正当手段​​”的核心要件,若因技术认知偏差导致误申请,不构成恶意。

​四、法律后果与规制路径​
  1. ​专利无效或撤销​
    • ​公共利益受损​​(如伪造技术):任何单位/个人可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特定主体权益受损​​(如窃取商业秘密):仅受害方可主张撤销专利权并变更权属。
  2. ​行政处罚与信用惩戒​
    •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取消费用减缴、追缴已减缴费用,5年内不予资助。
    • 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政府网站通报。
  3. ​民事及刑事责任​
    • 恶意诉讼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如维权费用、商誉损失)。
    • 伪造数据骗取科研经费等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移送司法机关。
​总结:实务操作指引​
  • ​权利人维权​​:收集技术公开证据(如标准文本、域外专利文件)及恶意证据(如内部邮件证明明知)。
  • ​被诉侵权人抗辩​​:主张专利权系恶意取得并举证,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或反诉赔偿。
  • ​企业合规建议​​:申请前进行​​FTO(自由实施)调查​​,避免将公知技术或合作方技术用于申请;留存研发记录证明技术来源合法性。

​司法趋势​​:中国正通过 ​​“诚实信用原则”​​ 强化源头治理(如《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条款),结合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形成协同规制体系,严惩恶意专利行为。

恶意取得专利权的认定要件

​一、恶意取得专利权的认定要件与法律后果​
1. ​​恶意取得专利权的核心要件​
  • ​明知属于现有技术或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时明知其技术方案属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或设计(如国家标准、公开销售产品),仍通过隐瞒、编造等手段获得授权。
  • ​典型情形​​包括:
    • 将行业公知技术申请专利(如将某机械零件通用结构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
    • 抄袭他人公开技术后申请专利(如复制电商平台已公开销售的产品设计)。
2. ​​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 ​需提供充分证据​​:如申请日前公开的销售记录、技术标准文本、专利文献等,证明专利权人申请时已知技术无新颖性。
  • ​司法审查重点​​:
    • 专利权人是否参与标准制定或接触过现有技术;
    • 技术相似度是否达到“实质相同”(如产品结构差异≤5%)。
3. ​​法律后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法院认定恶意取得的,直接驳回专利权人诉讼请求,无需等待专利无效程序。
  • ​典型案例​​:某公司抄袭公开的灯具设计后申请外观专利,并起诉同行侵权。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电商销售记录(早于申请日),认定原告恶意取得专利,驳回起诉。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与滥用专利权的区分认定​
1. ​​无效宣告不必然构成滥用专利权​
  • ​基本原则​​: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仅表明授权存在瑕疵,不推定权利人主观恶意。
  •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47条:无效宣告对已执行的侵权判决无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恶意。
2. ​​滥用专利权的特殊情形​
​情形​​认定标准​​法律后果​
​重复起诉​败诉后以相同专利和事实再次起诉(如针对同一产品)构成滥用,可驳回并追责
​利用无效专利索赔​明知专利已被无效或存在无效风险(如收到审查意见),仍发起诉讼承担赔偿责任
​虚假诉讼​捏造侵权事实或权属纠纷(如虚构技术方案被侵权)罚款、刑事责任
3. ​​免责抗辩关键点​
  • ​善意维权证据​​:
    • 诉前进行侵权比对分析;
    • 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侵权鉴定报告。
  • ​及时撤诉​​:知悉专利无效风险后主动撤诉的,一般不认定滥用。
​恶意取得专利权 vs. 专利权无效的司法处理对比​
​要件​​恶意取得专利权​​专利权无效​
​核心认定​申请时明知无新颖性授权后因技术瑕疵被撤销
​举证内容​专利权人接触/知晓现有技术的证据现有技术公开证据
​程序作用​侵权诉讼中可直接认定并驳回需通过无效宣告程序确认
​滥用风险​高(直接推定恶意)低(需额外证明恶意维权)
​典型案例​抄袭公开产品设计(电商销售记录)专利因创造性不足被无效(审查意见书)
​实务操作指引​
  1. ​被诉侵权人应对策略​
    • ​收集恶意证据​​:
      • 通过电商平台“交易快照”、行业标准数据库固定现有技术证据;
      • 查询专利权人是否参与相关技术标准制定。
    • ​同步启动无效程序​​:即使法院认定恶意取得,仍可申请无效以彻底清除权利障碍。
  2. ​专利权人风险规避​
    • ​申请前尽职调查​​:检索全球现有技术,避免将公知技术申请专利;
    • ​留存研发过程证据​​:实验记录、设计草图等可证明申请善意。
  3. ​司法裁判趋势​​恶意取得专利权的认定日趋严格,需结合 ​​“技术实质相同性”+“申请时主观明知”​​ 双重标准。而专利无效本身不直接触发滥用认定,需额外证明 ​​“恶意维权意图”​​(如重复起诉、虚假陈述)。

​结论​​:恶意取得专利权是独立于专利无效的法定抗辩事由,其核心在于 ​​“申请时的主观恶意状态”​​,而非专利最终是否有效。被诉侵权人善用此规则可高效终结诉讼,避免陷入无效程序拖延。

委托生产是否构成共同专利侵权

根据中国专利法及司法实践,委托人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仍委托制造或标注“监制”的,其责任认定规则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共同侵权的法律基础​
  1. ​分工协作的连带责任​​委托人明知受托人的行为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仍委托其生产或在产品上标注“监制”等标识,表明双方存在​​共同实施侵权的意思联络或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
    •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2. ​“明知”要件的认定​
    • 委托人需​​明确知晓​​受托人行为侵犯他人专利权,例如:
      • 收到专利权人侵权警告后仍继续委托;
      • 受托人已告知技术方案可能侵权;
      • 行业通告或公开信息显示技术存在专利风险。
​二、委托制造行为的侵权定性​
  1. ​视为制造者​​委托人通过委托生产侵权产品,实质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环节。即使未直接生产,但因其​​提供技术方案、资金支持或质量管控​​,被认定为共同制造者。
    • ​典型案例​​:在贴牌加工(OEM)场景中,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并标注“监制”,受托方按图生产,双方均被认定构成制造侵权。
  2. ​技术指导的连带责任​​若委托人参与技术调整(如修改侵权产品的参数、结构),则进一步强化共同故意,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监制”标识的法律风险​
  1. ​对外公示的“生产者”身份​​在产品标注“监制”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将自身标识为产品制造者”,法律直接推定其承担生产者责任:
    • ​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明确,任何在产品上标注名称、商标等标识的主体,视为《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定义的“生产者”。
    • ​示例​​:食品包装标注“A公司监制”,若产品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A公司与实际生产商构成共同侵权。
  2. ​内部协议不对抗外部责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监制合同(如约定“侵权责任由受托方承担”),​​仅约束合同双方,不得对抗专利权人​​。权利人可直接追究委托人的侵权责任。
​四、共同侵权的认定要件​
​要件​​委托人的行为表现​​法律后果​
​主观明知​收到侵权警告仍委托生产;主动提供侵权技术方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工协作​委托生产+标注“监制”;参与质量管控或销售推广视为共同制造者/销售者
​利益关联​共享侵权产品利润;统一品牌宣传加重赔偿责任
​总结:实务操作指引​
  1. ​权利人维权策略​​:
    • 同时起诉委托方与受托方,提供​​委托合同、标注“监制”的产品实物​​等证据;
    • 主张委托人​​明知侵权仍参与实施​​(如邮件往来、技术指导记录)。
  2. ​委托人风险规避​​:
    • 委托前进行​​专利FTO(自由实施)分析​​,排除侵权风险;
    • 避免在产品标注“监制”,改用“销售商”“品牌授权方”等中性表述。
  3. ​司法审查核心​​:委托关系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在于 ​​“委托人是否通过行为(制造委托或标识标注)实质参与侵权链条”​​ ——脱离实际参与性的单纯合同关系不必然导致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