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热点问题

作者: 叶菊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摘要:由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证据标准、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着一定差异,如何协调行为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引发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成为理论界及实务界均较为关心的问题。根据我国知识产权部门法及刑法的规定,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时(如非法经营数额、侵权物品数量等达到一定的金额或数量),构成刑事犯罪,使得侵权行为人因同一行为而需承担两种类型的责任。由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证据标准、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着一定差异,如何协调行为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引发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成为理论界及实务界均较为关心的问题。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关系这一主题涉及的问题很多,但对权利人而言,其最为关心且直接影响其启动救济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能否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需分别启动两种程序,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孰先孰后?生效的刑事案件对后续民事诉讼有何影响?

能否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有形财产的毁损灭失不同,知识产权在权利形态及损害后果上具有无形性特征,对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所称的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一般认为该规定中的物质损失是指有体物的毁损或灭失,故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但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还是有少量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进行审理的案件。尤其是,2016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裴国良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适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顺序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先后的现状

对于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程序先后问题,过去的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先刑后民”,也即待刑事案件生效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民事案件受理后,同一行为被立案侦查甚至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则民事诉讼要让位于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是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但实际上,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无所谓“先刑后民”的规定,这种做法一般认为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单独发布或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的数个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上内容明确表达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但细究其条文规定,并非对同一行为可同时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而是某一行为构成“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的非此即彼的关系。

此外,对同一行为同时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情形,二者之间的关系只有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条件时,民事诉讼才会中止审理,但知识产权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该条件。

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很少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严格坚守 “先刑后民”的做法,而是充分尊重权利人的程序选择。因此,在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三种情况: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举。

(二)关于三种程序顺序的优劣势分析

“先刑后民”作为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最传统的做法,目前也是适用最多的程序选择。

该种做法的优势在于:

一是打击力度强,对犯罪行为有较强的威慑力。

二是取证能力强。公安机关在取证能力上具有天然的优势,不仅可以通过搜查、扣押、调取证据等方式获取权利人难以取得的侵权物品、账册等书证、物证,在言辞证据上的取得方面,公权力的威慑及审讯手段使得刑事诉讼中能获得更为全面且稳定的口供和证言,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基本不会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三是权利人更容易获得及时的经济赔偿。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为争取从宽处罚,有较强的赔偿意愿。

该种做法的劣势在于:

一是专业化问题。知识产权犯罪的成立以构成侵权为前提,因此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间存在逻辑递进性。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形成了“权属-侵权-赔偿”的三段式审理内容,其中“赔偿”这一事实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构成犯罪。在过去未采取“三合一”审判模式时,非知产法官可能会更关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事实的审查,而忽视对知识产权权属及侵权成立与否等问题的审查。为此,“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可能会导致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同事不同判,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还曾出现刑事案件中认定犯罪而民事案件中认定不侵权的矛盾。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至此法官的专业化问题不再成为问题。但即便在“三合一”审判模式下,由于犯罪事实的固定取决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而侦查人员对权属和侵权证据的把握相对较弱,尤其是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及涉及新技术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如果出现纰漏,会影响刑事诉讼及后续民事诉讼的处理。

二是救济效率问题。刑事案件的办理周期一般很长,还常常会因为某些原因而久拖未决,导致权利人久久无法得到救济。

三是庭审开展问题。选择“先刑后民”,意味着刑事案件生效了以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但若被告人被判刑且收监,多个主体被关押在不同监狱,或者部分收监、部分缓刑或已释放,且被收监的主体未委托代理人,如何协调各方以顺利开庭成为民事侵权案件审判的障碍。“先民后刑”的优势与劣势,与“先刑后民”的优劣势恰好相反。其优势主要体现在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规律和特点,民事诉讼过程中各诉讼参与人的专业性也更强。劣势则主要体现在证据取得方面,民事案件中,对于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也即权利人,而权利人的取证能力相对有限。若等民事诉讼终结后再去报案,可能造成证据不充分甚至侵权人毁灭、隐匿罪证等情况。

“刑民并举”是目前实践中的较优选,越来越多的权利人也开始选择此种救济形式。“刑民并举”的诉讼方式兼具前两种方式的优点,为权利人提供多重保护。弊端主要在于某些情形下送达和开庭的障碍。例如,若民事案件受理后,发现行为人在刑事案件中被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的诉状、证据等材料均无法向其送达,更遑论后续庭审的开展。即便不存在送达和开庭的障碍,两个程序也存在出现不同判决的几率。

(三)关于权利人选择救济程序的建议

笔者建议权利人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及自身需求,选择何时启动哪一种救济程序。

对于权属、侵权事实比较清楚简单的案件,例如商标类犯罪案件,权利人可以在掌握初步证据后先启动刑事救济程序,在固定基本犯罪证据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的情况,选择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亦或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然,权利人也可以基于自身的维权策略和需求,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利用刑事程序中侵权人赔偿意愿强的情况,与侵权人达成和解而获得赔偿。对于权属、侵权认定比较复杂的案件,例如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或者比较复杂的侵犯著作权案件,由于公安机关有可能因为对权属、侵权的认定存在疑问而久久不予立案,故权利人可以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民事诉讼对侵权行为有明确认定之后再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中,若法院对被控行为的定性已查实并作出认定,但对侵权人的责任问题还需进一步审查,有可能根据以上规定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作出先行判决。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以根据先行判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后将关于侵权经营数额等方面的证据提交给法院,这样可以充分利用两种程序的优势,为权利人提供最大限度的救济。

生效刑事案件对后续民事诉讼的影响

在“先刑后民”的情况下,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一般可以直接作为在后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但鉴于两个诉讼在程序和实体法依据方面的不同,民事案件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方面的认定也会与刑事案件存在区别。

(一)在管辖方面的影响

刑事案件的管辖确定是以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可见,二者在地域管辖的确定上大致相同。在“三合一”的审判模式下,当刑事案件生效后,建议权利人尽量选择在同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一般也是由同一审判组织至少是同一主审法官进行审理,便于在需要时调取证据,同时在赔偿金额等因素的考量上会更加周密。

但是,对于涉及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的案件,由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基层法院,而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法院,故不可能在同一法院进行审理。

(二)在责任主体方面的影响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般也是民事案件的被告,但二者的身份并非一一对应。第一种是单位犯罪的情况。《刑法》对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即对单位和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进行处罚。但在民事案件中除非有“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况,对单位犯罪的情形仅以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而不会追究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种是共同诉讼的情况。刑法中有共同犯罪,但并没有民事诉讼中共同诉讼的概念。因此,在一个刑事诉讼中进行处理的被告人未必均构成共同犯罪,而构成共同犯罪的多个被告人也未必均在同一个刑事诉讼中进行处理。但在民事诉讼中,则要遵循共同诉讼的规则,以确定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可以审理哪些主体的行为。

共同诉讼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共同犯罪的多名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分案处理,但在民事诉讼中因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而必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2)不是共同犯罪的多名被告人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进行处理。例如,实践中有很多“一锅端”的商标刑事案件,一个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涵盖了从假冒商标标识的制造、销售,到假冒商品的生产、销售,再到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服务等帮助的整个犯罪链条,每个环节也可能涉及多个行为人。当此类案件进入民事诉讼,需要依据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对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审理;对于没有意思联络的行为人,例如仅仅因为向同一个上家购买侵权商品的售假人而在同一个刑事案件中被追诉,这两个主体在民事案件中要分案处理;对于没有意思联络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还提供帮助的帮助犯,不同的帮助犯与正犯之间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在一个民事案件中进行审理,也可以不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审理,而不同的帮助犯则必须在不同的民事案件中审理。

第三种是未被刑事追诉但构成侵权的情况。例如,该行为人的侵权后果没有达到起刑点;虽达到起刑点,但行为人在逃而尚未被刑事追诉;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被认定为情节轻微而相对不起诉。以上主体不是生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但因其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起诉。

(三)在举证方面的影响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权利人应该提交的证据包括权属、侵权以及赔偿三大类,尤其是必须提交权属和侵权证据,否则无法立案。从理论上来说,上述三大类事实也是刑事判决书中事实的一部分,但这只是理想情况。事实上,很多刑事判决书更加侧重于对犯罪行为实施方式、犯罪金额等的认定,而对于权属事实着墨较少,很多情况下仅仅靠刑事判决书无法对权属情况进行查实和认定。

在三种主要类型的犯罪案件中,均存在此种情形:

在商标类犯罪案件中,很多刑事判决书不会写明商标注册号;有时对商标标识也非如实描述而是以其俗称代替;在所涉商标较多的情况下,仅以一个俗称指代多个商标。

在涉及网络小说的著作权犯罪案件中,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权利作品至少为五百部,但判决书中往往只会写明一到两部的作品名称。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刑事判决书也只会对商业秘密的内容做一个概括性描述。

上述不精确、不完整的表述,使得仅凭刑事判决书无法确定权属事实,而这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基础性事实。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权利人还需在刑事判决书以外重新提交证据。

就侵权证据和赔偿证据而言,若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相同,那么可以直接以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但有时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主张的侵权行为超出了刑事案件的范围,则对超出的部分事实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

(四)刑事犯罪金额对民事赔偿数额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金额作为民事诉讼赔偿金额的确定依据。但也有几种例外情形:

第一种,因证据标准不同而导致的不同认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不同,这种不同可能直接影响经营数额的认定。例如,在民事案件中,当只有被告自己记录的销售记录或帐本而没有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对于这些证据没有提出反证或者合理的辩解理由,依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据标准,法院可以根据账本或销售记录认定销售金额。但在刑事案件中,则还需根据账本或销售记录的具体内容,并结合被告人辩解和反证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如果账本或销售记录的信息十分详细,从而足以认定交易事实的客观存在,且被告人未提出反证或合理的辩解理由,则可以满足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否则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

第二种,刑事案件中漏查事实而导致的不同认定。例如,被告人在刑事案件的供述中表示,其曾通过某一电子商务平台的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侦查机关并未进一步去调查相应销售情况,而仅仅将扣押的假冒商品作为待售侵权商品进行刑事追诉。到了民事诉讼环节,若原告对上述网店销售事实提出相应主张,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中的线索,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出被告人网店在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记录并据此认定其实际销售金额。在此种情况下,民事案件中的责任范围显然大于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范围。

在现行机制下审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规律所致,但配套机制的不够完善也是一个原因。通过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审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很多问题。继续进行机制探索,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途径。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52期

盈科律师代理竞业限制纠纷案,历时两年,二审胜诉

案情回顾

委托人飞马行远公司和袁某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聘任袁某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并签订有《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袁某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袁某若不按约履行义务,则应返还保密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袁某及其丈夫在英国登记注册公司,从事与飞马行远公司类似的外贸业务。2017年1月,飞马行远公司与袁某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当事人双方产生劳动纠纷,飞马行远公司委托盈科钱航律师团队代理本案的仲裁及诉讼事宜。

案件经过

本案委托人为合理维权与袁某展开了漫长的拉锯战,历经仲裁和诉讼两个阶段。

仲裁阶段:2017年,飞马行远公司以竞业限制为由向袁某提出劳动仲裁后,袁某为对抗该公司,于2018年2月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飞马行远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及赔偿金、生育津贴、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支持了委托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袁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退还保密费46500元,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同时因仲裁时效已过驳回了袁某的仲裁请求。

诉讼阶段:在劳动仲裁之后,袁某不服裁决,对于追索赔偿金和竞业限制纠纷分别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袁某的追索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判决袁某返还飞马行远公司保密费39525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袁某针对竞业限制又提起上诉。近期,宁波中院终下二审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维权过程颇为曲折,耗时又长,我方为此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整理并固定大量的证据。

首先,我方举证确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1月份,袁某于2018年2月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仲裁委驳回了袁某追索赔偿金的请求。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结合公证固定的袁某及其丈夫开设新公司从事与我方委托人类似业务的证据,证明袁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二审中涉及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的区分。我方认为本案是竞业限制纠纷而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保密义务是法定的,无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无论是否离职,无论是否支付的经济补偿,只要该商业秘密还在保密的期限内,作为劳动者一方都有保密义务。而竞业限制是双方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保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袁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委托人支付违约金。

因此,针对可能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企业应提前约定合理的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竞业限制禁止范围、期限、补偿款、具体的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等问题,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侵犯商业秘密罪办案难点及其破解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了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应立足商业秘密犯罪本质,全面审慎破解案件办理难点。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了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牵涉到私权,更关系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当前司法机关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面临侦查难、证据规格不明确等难题。对此,笔者认为应立足商业秘密犯罪本质,全面审慎破解案件办理难点。

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

从司法实践看,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难点:

其一,商业秘密信息内容不够清晰明确。办案应加强秘点归纳的明确性和完整性,避免混淆商业秘密的信息载体与商业秘密的概念,随意扩大秘密信息的涵盖范围。尤其是在涉及客户名单和计算机软件案件中,往往对客户名单中哪些信息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描述太过笼统。部分案件对计算机软件中哪些要素属于商业秘密并未予以明确,究竟是软件代码还是组织结构,或者是运算方法构成秘点,存在指向不明的问题。

其二,缺乏统一证据标准、规格,侦查取证有一定难度。

一是商业秘密涉及领域广泛,包括机械制造、生物化工、医疗技术、软件开发等,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取证时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取证。二是各案侵权模式不同,既需从侵权人处收集披露、使用秘密的主观证据,也需从权利人处收集获取秘密的客观证据。证明犯罪手段的主观证据主要依赖侵权人的口供,稳定性较差。由于权利人身处境外或者资料保存不当、涉及其他商业秘密等情况,收集直接用于鉴定秘点、认定犯罪数额的客观证据也存在难度。三是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收集难。侵权人的披露或者使用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权利人的效益降低可能是由于侵权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导致,也可能是正常的市场选择。高度的竞争性导致预期的市场份额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如何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了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关利益的减损较为困难。侵权人往往会辩解依靠自身优势吸引客户选择合作,而非使用权利人的经营信息来争夺客户。对此,需通过查证侵权人使用经营信息的具体方式,才能进一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三,重大损失计算方法不一。

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损失计算方法通常有权利人利润的损失、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许可使用费、商业价值四种方法。当前案件常适用权利人损失法和侵权人获利法。这两种计算方法均涉及毛利和净利的适用问题,实务界未对此形成统一认识。且由于立法缺失,适用民事侵权赔偿的方法计算刑事犯罪数额是否合理始终存在疑问。民事赔偿以填平原则为限,刑法则以惩罚犯罪为目标,两者的证据标准和法律原则都存在较大差异,参考民事规则认定刑事犯罪数额,或有导致罪责刑不相当之嫌。

司法实务破解之策

鉴于上述办案难点,司法实践主要的破解之策有:

其一,具有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方能构成经营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不易于取得的、具有深度信息。如果客户名单通过普通的商业渠道或者参考资料可轻而易举地取得,则不能允许任何人独占使用,否则有悖于公共利益。名单还应包含某些深度信息,如客户能接受的价格、购买频率、交易历史、交易习惯、特殊要求等信息,形成了比较复杂的信息群,且上述信息一般仅由交易双方掌握,其他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体现权利人长期积累的成果,上述深度信息可以被认定为客户名单的秘点。

其二,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秘密应排除公知信息。在依商业秘密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中,其源程序一般都存在开发框架代码等软件开发人员普遍知悉并在编程中必须使用的开源代码,即同时存在公知部分与秘密部分,因此,在认定商业秘密时,需要界定软件秘点的具体范围,对于属于公知领域的信息,需要排除在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外。

其三,应紧扣犯罪证明关键要件收集证据。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把握:

首先,是商业秘密的证据。即对保密信息定性的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保密措施、使用情况等事实。收集证据时应注意收集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固定载体,包括图纸、配方、工艺操作卡、涉密零部件、实验记录、操作日志、客户名单、协议合同、会计账簿、送货清单、秘密信息电子文档等。收集固定后,方能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侵权人使用的秘密信息予以比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同一性鉴定,锁定侵权人使用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

其次,是犯罪行为的证据。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非法获取手段一般较为隐蔽,在收集非法获取的证据时,可以从服务器访问及下载记录、借阅图纸记录、硬盘数据、移动存储介质数据、电子邮件往来、手机短信和照片、聊天历史等方面入手,查证侵权人是否实施无权或者越权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行为则与使用往往存在牵连关系,使用又导致后续损害结果的发生,需注意收集如侵权人向他人传递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信息的载体等证据,这在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公众披露秘密案件中尤为重要。使用行为是将商业秘密投入经营活动中使用,涉及侵权产品、生产操作记录、试验数据等证据,还可以从报价记录、客户证言等方面入手,完整地呈现使用秘密的具体经过。

再次,是犯罪数额的证据。为准确确定犯罪数额,重点收集关于涉密产品的利润率、商业秘密对产品技术贡献率、涉密零件是否单独出售或者整体销售、侵权产品的销量、权利人以往的产品销量、市场同类产品的可替代性、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在商业秘密完全被披露导致公众知悉的情况下,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收集研发成本、耗费人工时、人员薪资等证据。

另外,为了厘清商业秘密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加强对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利用过程、客户不再与权利人进行交易原因的证据收集。这类证据将直接排除因权利人自身经营不善丧失客户的因素,有助于认定损失与非法利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四,犯罪数额以毛利润计算更合理,体现刑法惩治犯罪的功能。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采用毛利润计算损失数额,更具有合理性、操作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概念上的损失认定与民法应当有所区别。刑法发挥惩罚犯罪的功能,犯罪数额是惩罚犯罪的依据,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民法在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贯彻填平原则,损害赔偿尽可能弥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相比民事领域的优势证据规则,审判机关基于高度盖然性即可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高于民事诉讼,刑法认定犯罪数额比民事的损害赔偿数额更为严格,认定的犯罪数额比侵权损失范围更狭窄,若再将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必要犯罪成本予以扣除,犯罪数额过低,无法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其次,以毛利计算更能准确评价犯罪收益。目前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以获利为构罪要件。净利润计算将会扣除大量犯罪间接成本,包括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和广告费用等。这些费用已融入了整个经营活动,是从事犯罪活动必须投入的间接犯罪成本,无法对应到具体的侵权产品之上,且间接成本的支出与犯罪行为紧密相连,其多寡能反映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来源:陆川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台《通知》,坚决遏制未成年人沉迷网游,严控使用时长与充值金额

近日,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出《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通过六方面举措坚决遏制沉迷、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根据《通知》内容以及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负责人接受的记者专访,知产鲨鱼为大家梳理本次《通知》重点涉及的几方面:

1、严格实名注册制度

当下游戏用户实名注册方式包括手机号、微信号、身份信息等多种方式,未成年人存在使用家长手机号、微信号注册游戏账号,难以真正落地未成年人管理保护制度。

本次通知严格要求实名注册制度,并要求两个月内完成,所有用户必须提供有效身份信息进行注册,游客模式不得超过1小时,不得充值和消费。

2、严控未成年人使用时段时长

严控时段:深夜22点-次日8:00不得登陆;严控时长:法定节假日不超过3小时,平日不超过1.5小时。

3、严控未成年人充值金额

未满8周岁:不得提供付费游戏服务;

8~16周岁:单次不超过50元,每月不超过200元;

16~18周岁:单次不超过100元,每月不超过400元。

《通知》正文如下:

一、严格实名注册制度

所有网络游戏用户均须使用有效身份信息方可进行游戏账号注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网络游戏企业应建立并实施用户实名注册系统,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未实名注册的新增用户提供游戏服务。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网络游戏企业须要求已有用户全部完成实名注册,对未完成实名注册的用户停止提供游戏服务。对用户提供的实名注册信息,网络游戏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保护,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关于“游客模式”

网络游戏企业可以对其游戏服务设置不超过1小时的游客体验模式。在游客体验模式下,用户无须实名注册,不能充值和付费消费。对使用同一硬件设备的用户,网络游戏企业在15天内不得重复提供游客体验模式。

二、严控未成年人使用时长

规定每日22时到次日8时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服务,法定节假日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其他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5小时

三、规范向未成年人提供付费服务

网络游戏企业不得为未满8周岁的用户提供游戏付费服务。

同一网络游戏企业所提供的游戏付费服务。8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5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10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400元人民币

四、切实加强行业监管

本通知前述各项要求,均为网络游戏上网出版运营的必要条件。各地出版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属地网络游戏企业及其网络游戏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未落实本通知要求的网络游戏企业,各地出版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直至吊销相关许可。各地出版管理部门协调有关执法机构做好监管执法工作。

五、探索实施适龄提示制度

网络游戏企业应从游戏内容和功能的心理接受程度、对抗激烈程度、可能引起认知混淆程度、可能导致危险模仿程度、付费消费程度等多维度综合衡量,探索对上网出版运营的网络游戏作出适合不同年龄段用户的提示,并在用户下载、注册、登录页面等位置显著标明。

有关行业组织要探索实施适龄提示具体标准规范,督促网络游戏企业落实适龄提示制度。网络游戏企业应注意分析未成年人沉迷的成因,并及时对造成沉迷的游戏内容、功能或者规则进行修改。

六、严格实名注册制度

积极引导家长、学校等社会各界力量履行未成年人监护守护责任,加强对未成年人健康合理使用网络游戏的教导,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网络游戏消费观念和行为习惯。

浅谈专利侵权滥诉之反赔

【主要内容】

本院认为,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

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

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1、将他人在先销售的产品外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以此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侵权诉讼进行索赔,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使他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在诉讼中又放弃了诉讼请求的,是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2、应对方为了应对恶意诉讼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是由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直接导致的,属于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予以赔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1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赵XX。

被告: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诉被告赵XX、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林、吴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赔偿原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997万元;3、判令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向原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以其申请的ZL201430181353.7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京知民初字第817号(简称涉案案件)。后涉案专利被全部无效,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撤回涉案案件的起诉。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认为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将其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专利申请,然后恶意利用该专利向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因该恶意诉讼受到了损失,这些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应诉支付的律师费和提起无效宣告的相关费用。这种恶意诉讼行为应予以规制。

被告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中国销售的润滑油使用的圆筒形外包装与涉案专利的造型基本一致。在2010年第12期公开出版发行的《现代化农业》期刊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其广告中展示了该圆筒形外包装的润滑油。圆筒形外包装上显示有“跳跃的鹿”标识,该标识为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关联公司迪尔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且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经授权有权在中国使用该商标。

2014年6月13日,赵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涉案专利主视图显示,该专利圆筒主体的右上部有一个“跳跃的鹿”的标识,与迪尔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图案一致。

2014年12月15日,佳木斯市工商局向阳(东)分局作出佳向(东)工商处字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佳木斯市向阳区鸿运收割机配套产品销售部及张春鸿销售的润滑油外包装使用“跳跃的鹿”商标,因而侵犯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明,该批侵权润滑油系自2014年2月起从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国利)处购进。赵国利及赵XX作为佳木斯市向阳区鸿运收割机配套产品销售部及张春鸿的代理人参加了佳木斯市工商局向阳(东)分局举行的听证会,在陈述申辩中认可该批被控侵权产品从其处购进。

2015年5月8日,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几款润滑油系列产品的包装桶侵犯了赵XX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故而请求本院判令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停止侵权,销售被控侵权包装,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6_1357万元。

2015年7月2日,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其在2010年第12期公开出版发行的《现代化农业》期刊广告中的圆筒形外包装作为对比设计,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相同的油桶形状,正面贴标设计极其接近,虽然字母不同,但作为图案考虑,仅为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比设计虽没有公开除立体图以外其他视图,但涉案专利主视图以外其他视图中贴标排练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在油桶形状及正面标贴图案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作出第292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无效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2016年8月1日,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就涉案案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相应民事裁定书。

另查,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图书馆支付资料费3840元,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720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无效宣告请求受理费1500元。另外,迪尔公司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涉案案件及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支付了66190元及63780元。

以上事实,有《现代化农业》2G10年第12期、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无效决定书、资料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据、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起诉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即涉案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上述要件1,所谓“提出了某项请求”,通常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且已将另一方当事人拖入了诉讼程序中,也即是受诉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并已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所谓“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了某项请求,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了一种不利的境地,而后又在诉讼程序中变更或放弃了该请求的行为。本案中,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在涉案案件中起诉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并要求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又以撤诉方式放弃了全部诉讼请求,可以视为其已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相威胁的行为。

对于上述要件2,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根据《现代化农业》2010年第12期的内容可知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已经在先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外观基本一致的润滑油外包装。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与无效决定书可知赵囯辉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利在已经明知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先销售的润滑油外包装造型的情况下,仍将与其造型基本一致的外包装申请为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且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样上使用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关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其申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作为恶意申请涉案专利的被告应当知晓由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该专利可以被授权公告。在明知涉案专利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现有设计基本一致,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仍主张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现有设计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并意图使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该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属于恶意诉讼。

对于上述要件3,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另一起知识产权诉讼所引发的纠纷,如果该诉讼并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后一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对本案而言,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为应对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及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请求所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资料费等费用,的确属于诉讼的合理支出项,也即是该诉讼确实造成了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

对于上述要件4,也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考虑到专利案件的复杂性,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代理人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代理费及为应对诉讼而进行举证工作所支出的公证费、资料费亦属必要。上述费用与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恶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远东水泥公司在诉讼中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资料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的代理费并无票据支持,仅有其关联公司与代理机构的往来邮件中列明的费用。因此,本院对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的支出不能全部支持。考虑到在涉案案件中确有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赵XX与约翰迪尔丹东公司的恶意程度、侵权性质、损害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九元,由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赵XX、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昊

书 记 员 李晓帆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江西省科学院“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发明授权

近日,盈科南昌所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来的授权公告,本所代理江西科学院申请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发明专利获得授权,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9那年3月申请,仅仅8个月即获得发明专利核准授权。

本发明涉及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属于污水生物处理技术领域。该装置包括箱体,箱体内自上而下依次设置三级吸附过滤区、植物处理区和深度净化出水区;每级吸附过滤区底部隔板均倾斜设置,向出水区一侧倾斜,三级吸附过滤区“之” 字型设置,形成跌水充氧,此外周壁上设置空气孔透气;第一级吸附过滤区仅填充基础滤料,第二和第三级吸附过滤区根据处理需要填充基础滤料和附加制剂。植物处理区种植耐阴植物,深度净化出水区设置紫外杀菌灯进一步确保出水水质。本发明工艺简单、维护方便、处理效果优良的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适用于生活污水或其他低浓度污水处理。

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箱体(1) ,箱体(1)内自上而下依次设置三级吸附过滤区、植物处理区和深度净化出水区;每级吸附过滤区均由底部隔板(11)、前进水隔板(4)和后出水隔板(6)构成,所述前进水隔板(4)和所述后出水隔板(6)上均匀设置有过水孔,所述前进水隔板(4)和后出水隔板
(6)之间填充吸附过滤填料,所述前进水隔板(4)和后出水隔板(6)与箱体(1)之间留有一定空间分别形成进水区(23)和出水区(24),所述出水区(24)的底部隔板上均匀设置有出水孔(7) ;每级吸附过滤区底部隔板(11)均倾斜设置,向出水区(24)一侧倾斜,三级吸附过滤区“ 之”字型设置;
所述植物处理区和深度净化出水区设置在所述箱体(1)底部,由前导流板(12)、挡板(19)、后导流板(20)分隔而成,所述前导流板(12)与所述挡板(19)之间形成植物处理区,所述挡板(19)与所述后导流板(20)之间形成深度净化出水区(25);所述前导流板(12)与所述后导流板(20)与箱体(1)底部留有一定空间形成过水通道,所述前导流板(12)与所述挡板(19)间设有支撑板(16) ,所述支撑板(16)设于所述前导流板(12)底部与箱体(1)底部留有一定空间形成布水通道,所述支撑板(16)上均匀设置多个布水孔(17) ,所述支撑板(16)上设置多层填料,填料层顶部种植修复植物(1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进水口(2)设置在所述箱体(1)上部,对应于第一级吸附过滤区的进水区(23) ;出水口(22)设置在所述箱体(1)的下部,对应于深度净化出水区(2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深度净化水区(25)内设置有紫外杀菌灯管(2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隔板(11)倾斜角度为2-6°,每级滤料上设置有滤料固定网(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吸附过滤区及深度净化出水区上部空间的箱体壁上设置多个空气孔(3)。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深度净化出水区上部空间的箱体壁上还设置有多个透光孔(26),修复植物(18)上方安装有灯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级吸附过滤区仅填充基础滤料,第二和第三级吸附过滤区填充基础滤料和附加制剂。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滤料为碎石、粗砂和锰砂,质量配比为1:1:1;第二级吸附过滤区附加制剂为改性沸石和锁磷剂,改性沸石:锁磷剂:碎石:粗砂:锰砂质量比为0 .5-1:0 .1-0 .3:1:1:1;第三级吸附过滤区附加制剂为活性炭和PGPR制剂,活性炭:PGPR制剂:碎石:粗砂:锰砂质量比为0.5-1:0.1-0.3:1:1:1。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层填料填充三层,由下至上依次为碎砖(15)、陶粒(14)和粗砂(13),粒径逐渐减小。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式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修复植物(18)选用耐阴修复植物,苦草、黄菖蒲、风车草、海芋或白掌中的一种或多种。

盈科律师为艾和生物科技、占狂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供辩护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辉,男,1986年10月18日生,系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曹伊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占狂为。

辩护人徐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及沪杨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的犯罪地及经营地、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辉及辩护人曹伊丽、被告人占狂为及辩护人徐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主要从事保健营养品的销售,被告人占狂为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开始,占狂为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假冒的“CELLFOOD”营养液,并通过艾和公司各门店以零售价人民币518元予以销售。后占狂为还将从王某某处购进的假冒“CELLFOOD”营养液兑水稀释,同时又从谢某某(另案处理)处定制了仿造的“CELLFOOD”营养液的标识,将稀释过的“CELLFOOD”营养液予以包装后通过艾和公司门店予以销售。

经审计,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艾和公司销售假冒的“CELLFOOD”营养液金额达人民币4,092,816元。

经权利单位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CELLFOOD”营养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占狂为在本市闵行区兴梅路XXX号艾和公司经营地被抓获。

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如下:经审计,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艾和公司销售假冒的“CELLFOOD”营养液金额达人民币2,747,088元。变更起诉书并对证据部分作了相应的变更。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艾和公司的辩护人表示被告单位及其法人均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辩护人基于庭审提出以下罪轻辩护理由:1、被告单位已退回部分客户的货款,该情况已经被核实;2、被告单位系初犯、偶犯,除了涉案产品外,其他产品系正品;3、被告单位愿意退出违法所得,也认识到经营信誉重要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占狂为的辩护人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售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区别于有预谋的售假行为;2、本案销售数量,其供述虽有出入,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是认可的;3、被告单位已退出部分货款,希望法庭对此酌情考虑弥补被害人损害的态度;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是认罪的,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5、被告人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270万的犯罪金额,对个人量刑上还是有所区分的;6、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占狂为犯罪后的态度和犯罪起因等,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艾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主要从事保健营养品的销售,被告人占狂为系法定代表人。

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占狂为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支人民币110元或96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CELLFOOD细胞食物”,并通过艾和公司各门店以每支人民币580元零售价予以销售。后被告人占狂为还将从王某某处购进的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勾兑稀释,同时又从谢某某(另案处理)处定制带有“CELLFOOD”标识的包装盒、商标标识粘纸,从葛某某处定制塑料瓶,将上述稀释过的“CELLFOOD细胞食物”灌瓶贴标包装后通过艾和公司门店予以销售。

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兴梅路XXX号XXX区XXX号楼二层艾和公司经营地将被告人占狂为抓获,并在该处及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艾和公司仓库内查获标有“CELLFOOD”标识的细胞食物77盒(每盒10支)、单支196支及17个包装盒、66本说明书等。同日,公安机关从本市嘉定区嘉美路XXX号谢某某处查获660个“CELLFOOD细胞食物”包装盒及一块有“CELLFOOD”字样的金属模板。经权利人授权的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查获的“CELLFOOD细胞食物”共计966支、包装盒共计677个、说明书共计66本、有“CELLFOOD”字样的金属模板一块均为假冒。

经审计,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间,艾和公司销售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的金额达人民币2,747,088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艾和公司退还部分货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艾和公司的注册情况,被告人占狂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本市闵行区兴梅路XXX号XXX区XXX号楼二层艾和公司经营地及虹梅南路XXX弄XXX号艾和公司仓库内查获“CELLFOOD细胞食物”77盒(每盒10支)、单支196支及17个包装盒、66本说明书。同日,公安机关从本市嘉定区嘉美路XXX号谢某某处查获“CELLFOOD细胞食物”外包装盒660个及有“CELLFOOD细胞食物”字样金属模板一块;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占狂为从其处以每支人民币110元或96元的价格购进“CELLFOOD细胞食物”的事实;

4、证人葛某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5月至案发,其公司根据被告人占狂为提供的样瓶为被告人占狂为定制塑料瓶的情况;

5、证人谢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占狂为找到其要求定制“CELLFOOD细胞食物”的包装盒及标识粘纸,并提供样品,其多次发货给被告人占狂为,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

6、证人占甲的证词,证实2012年6、7月份,其应儿子占狂为的要求,在安徽省宣城市柏庄小区的家里帮助占狂为灌装制作假冒的“CELLFOOD细胞食物”,并通过货运公司运往上海;

7、《银行账户查询》,证实被告人占狂为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情况,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王某某、谢某某等人;

8、证人许某某、占乙、高某、沙甲、沙乙、李某某、陶某某、付某某、关某、饶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艾和公司从事“CELLFOOD细胞食物”等保健营养品的销售,并证实公司销售的细胞食物即指“CELLFOOD细胞食物”,统一售价每支人民币580元,同时证实没有其他营养品或保健品叫细胞食物;

9、《商标注册证》,证实“CELLFOOD”商标在中国依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10、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声明》、《产品鉴定证明》、《鉴定书》等,证实经权利单位授权的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CELLFOOD细胞食物”966支、包装盒677个、说明书66本、有“CELLFOOD”字样的金属模板一块均为假冒;

11、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细胞食物的情况》及《关于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细胞食物的情况的补充情况》、销售记录等,证实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艾和公司销售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的金额为人民币2,747,088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占狂为的到案过程,以及公安机关根据艾和公司提供的退款材料联系客户,有部分客户表示收到过艾和公司关于“CELLFOOD细胞食物”的退款,且退款金额与艾和公司提供的退款材料一致,有部分客户表示未收到过艾和公司关于“CELLFOOD细胞食物”的退款,另有客户无法联系;

13、被告人占狂为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艾和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占狂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部分货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勾兑稀释灌装部分因无法区分数量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但对该假冒行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占狂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金属模板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谦

审判员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吴奎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呈

盈科律师代理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判缓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本市青浦区。

辩护人张文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建、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等人共同租赁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作为办公仓库,并在各自的网店上对外销售净水器滤芯。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对外低价销售假冒的“时代沃顿汇通膜”品牌滤芯7.4万余元、假冒的“DOW”品牌滤芯1,700余元。被告人庞某某对外低价销售假冒的“DOW”品牌滤芯5.7万余元、假冒的“时代沃顿汇通膜”品牌滤芯1.3万余元。

201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至上述仓库地点查获被告人袁某某待销售的2.5万余元假冒“时代沃顿”品牌滤芯763支、被告人庞某某待销售的300余元假冒“时代沃顿”品牌滤芯11支,并于当日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自愿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秦1、殷某、李某某、郑某、赵某、秦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快递及发货单据,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交易数据光盘,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净水器滤芯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净水器滤芯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君

人民陪审员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经文佳

“翻新”侵权法律分析

一、案情简要

经营者在二手市场购买某品牌的手机(或电脑或打印器材或医疗器械等),经过检测、维修、换壳、组装翻新二手机再次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如果明确告知消费者该产品为“翻新”产品时,是否可以规避法律责任呢?二、法院实践

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在无讼案例平台中以“翻新”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到深圳市731宗案件,其中民事214宗、刑事511宗,刑事犯罪中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439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31宗。

法院一般对“翻新”的行为都会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进行的二次制造”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从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比如在黄常宇黄水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深圳中院案号(2018)粤03刑终1125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易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既包括从市场采购二手苹果手机和零配件并组织他人进行手机翻新,又涉及将翻新好的苹果手机重新投入市场出售牟利,在这一过程中,已经实施了将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用于产品上之行为”。

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晓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翻新的合法化

现实行政或司法中是否有可能将“翻新”行为合法化呢?答案是肯定的,但道路是曲折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9修正)》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九条规定: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相继出台了《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及《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进一步明确细化了“翻新”合法化成“再制造”的路径。

“再制造”的产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类、机电类、医疗器械类、计算机服务器等(可参照《再制造产品目录》,现已更新至第八批)。

一般自然人不得申报“再制造”产品,企业可以向工信和信息化部申报成为“再制造企业”,符合资质的企业在将“再制造产品”做认证,并注明“再制造”标识,从而将翻新行为合法化。

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申报“再制造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三)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获得相应许可;(四)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五)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就目前“再制造产品”的认证中,主要集中在工程机械类,但随着节约型社会的建设,打印耗材、医疗诊断仪器等也成为工信部近些年鼓励再制造产品的范畴,相信未来会有更多的产品纳入再制造产品的范畴,从而进一步促进经济循环。

(本文作者:盈科崔利楠律师)

习近平强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增强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11月5日上午在上海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

尊敬的马克龙总统,尊敬的霍尔尼斯总理,尊敬的米佐塔基斯总理,尊敬的布尔纳比奇总理,尊敬的各位议长,尊敬的各位国际组织负责人,尊敬的各代表团团长,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在这多彩的深秋时节,很高兴同大家相聚在黄浦江畔。现在,我宣布,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正式开幕!

首先,我谨代表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并以我个人的名义,对远道而来的各位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向来自世界各地的新老朋友们,致以诚挚的问候和良好的祝愿!

一年前,我们在这里成功举办了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今天,更多朋友如约而至。本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延续“新时代,共享未来”的主题。我相信,各位朋友都能乘兴而来、满意而归!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去年,我在首届进博会上宣布了中国扩大对外开放的5方面举措,对上海提出了3点进一步开放的要求。一年来,这些开放措施已经基本落实。其中,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已经正式设立,我们推而广之,还在其他省份新设了6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再就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已经正式实施;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已经作为国家战略正式实施;这两年来,中国的国家战略又迈出新的步伐,粤港澳大湾区战略、京津冀一体化战略、长江经济带战略、黄河流域生态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东北振兴战略、西部开发战略,今年又明确了长三角发展的新战略。《外商投资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行;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已经出台;扩大进口促进消费、进一步降低关税等取得重大进展。去年,我在进博会期间举行的双边活动中同有关国家达成98项合作事项,现在清点一下,其中23项已经办结,47项正在积极推进,28项也在跟进推进。

我在这里给大家汇报一下第一届进博会以后中国做的事情,也就是说我们是一个守信的国家,我们说出来的话都是要算数的。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经济全球化是历史潮流。长江、尼罗河、亚马逊河、多瑙河昼夜不息、奔腾向前,尽管有时会出现一些回头浪,尽管也会遇到许多险滩暗礁,但大江大河奔腾向前的势头,这是谁也阻挡不了的。

世界经济发展面临的难题,没有哪一个国家能独自解决。各国应该坚持人类优先的理念,而不应把一己之利凌驾于人类利益之上。我们要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和举措,共同把全球市场的蛋糕做大、把全球共享的机制做实、把全球合作的方式做活,共同把经济全球化动力搞得越大越好、阻力搞得越小越好。

为此,我愿提出以下几点倡议。

第一,共建开放合作的世界经济。当今世界,全球价值链、供应链深入发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各国经济融合是大势所趋。距离近了,交往多了,难免会有磕磕碰碰。面对矛盾和摩擦,协商合作才是正道。只要平等相待、互谅互让,就没有破解不了的难题。我们应该坚持以开放求发展,深化交流合作,坚持“拉手”而不是“松手”,坚持“拆墙”而不是“筑墙”,坚决反对保护主义、单边主义,不断削减贸易壁垒,推动全球价值链、供应链更加完善,共同培育市场需求。

第二,共建开放创新的世界经济。创新发展是引领世界经济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处在实现重大突破的历史关口。各国应该加强创新合作,推动科技同经济深度融合,加强创新成果共享,努力打破制约知识、技术、人才等创新要素流动的壁垒,支持企业自主开展技术交流合作,让创新源泉充分涌流。为了更好运用知识的创造以造福人类,我们应该共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不是搞知识封锁,制造甚至扩大科技鸿沟。

第三,共建开放共享的世界经济。我们应该谋求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共同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持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我们应该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加大对最不发达国家支持力度,让发展成果惠及更多国家和民众。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中国开放的大门只会越开越大。中国共产党刚刚举行了十九届四中全会,制定了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包括很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重要举措。我们将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持续推进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第一,继续扩大市场开放。中国有近14亿人口,中等收入群体规模全球最大,市场规模巨大、潜力巨大,前景不可限量。中国老百姓有一句话,叫作“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在这里我要说,中国市场这么大,欢迎大家都来看看。中国将增强国内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积极建设更加活跃的国内市场,为中国经济发展提供支撑,为世界经济增长扩大空间。中国将更加重视进口的作用,进一步降低关税和制度性成本,培育一批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扩大对各国高质量产品和服务的进口。中国将推动进口和出口、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双边贸易和双向投资、贸易和产业协调发展,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

第二,继续完善开放格局。中国对外开放是全方位、全领域的,正在加快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中国将继续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胆试、大胆闯,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就是我们的海南省,全省建成自由贸易港。打造开放新高地。中国将继续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并将制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新的国家战略,增强开放联动效应。中国有两大母亲河,一个叫长江,一个叫黄河。我们将在两河流域进一步科学布局。

第三,继续优化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今年10月24日,世界银行发表《2020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营商环境排名由46位上升到31位,提升15位。上个月,中国公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今后,中国将继续针对制约经济发展的突出矛盾,在关键环节和重要领域加快改革步伐,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中国将不断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放宽外资市场准入,继续缩减负面清单,完善投资促进和保护、信息报告等制度。中国将营造尊重知识价值的环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大力强化相关执法,增强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第四,继续深化多双边合作。中国是国际合作的倡导者和多边主义的支持者。中国支持对世界贸易组织进行必要改革,让世界贸易组织在扩大开放、促进发展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增强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今天下午,中方将主办世贸组织小型部长会议。我们期待各方坦诚交换意见,共同采取行动,为完善全球经济治理贡献正能量。我高兴地得知,昨天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15个成员国已经整体上结束谈判,希望协定能够早日签署生效。中国愿同更多国家商签高标准自由贸易协定,加快中欧投资协定、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海合会自由贸易协定谈判进程。中国将积极参与联合国、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金砖国家等机制合作,共同推动经济全球化向前发展。

第五,继续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目前,中国已经同137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署197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中国将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开放、绿色、廉洁理念,努力实现高标准、惠民生、可持续目标,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面向未来,中国将坚持新发展理念,继续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着力培育和壮大新动能,不断推动转方式、调结构、增动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世界经济增长带来新的更多机遇。

我相信,中国经济发展前景一定会更加光明,也必然更加光明。从历史的长镜头来看,中国发展是属于全人类进步的伟大事业。中国将张开双臂,为各国提供更多市场机遇、投资机遇、增长机遇,实现共同发展。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中华文明历来主张天下大同、协和万邦。希望大家共同努力,不断为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

谢谢大家。

(来源:新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