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
根据中国专利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实用新型专利中“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需结合不同程序阶段(如确权、侵权)具体分析,其规则存在显著差异。以下综合法律依据、裁判规则及实务要点展开说明:
一、法律定位与类型界定
- 定义范围
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指不涉及产品物理形态或结构关系的技术特征,主要包括:- 材料特征:如“聚四氟乙烯包裹层”“20% A组分+40% B组分”等成分限定;
- 方法特征:如“热压成型”“浸泡于杀菌剂5-20分钟”等工艺步骤;
- 用途特征:如“用于心脏导管支架”“适用于高温环境”;
- 参数特征:如配比、温度范围等数值限定。
- 合法性前提
在初步审查阶段,此类特征需满足:- 不构成对方法/材料本身的改进(否则不属于实用新型客体);
- 仅限已知方法/材料的应用(如“焊接连接”“塑料材质”),不可包含创新性工艺或配方。
二、不同程序阶段的限定作用差异
(一)确权阶段(无效宣告程序)
- 新颖性/创造性审查
- 原则:需考虑所有技术特征,包括非形状构造类特征。
- 例外:若该特征未改变产品的形状或构造,则对创造性无贡献。
例:药片专利中“由20% A+40% B+40% C构成”因未改变药片物理结构,在创造性评价中视为无效。
-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行终621号案中明确: “若特征未影响产品的形状/构造,则对创造性不产生贡献。”
(二)侵权诉讼阶段
- 保护范围限定
- 基本原则:非形状构造特征具有限定作用,需纳入全面覆盖原则的比对。
法律依据: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22条明确规定此类特征用于限定保护范围。 - 侵权成立要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包含该类特征(或等同特征)。
- 基本原则:非形状构造特征具有限定作用,需纳入全面覆盖原则的比对。
- 功能性特征的特殊处理
- 若特征以功能表述(如“保证密封性”),其内容限于说明书实施方式及等同方式。
- 案例:在“显影层”专利中,原料配比(非形状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核心限定内容。
(三)现有技术抗辩阶段
- 核心例外:现有技术抗辩中不考虑非形状构造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案指出: “实用新型保护对象仅为形状/构造,故现有技术只需公开形状构造特征即可成立抗辩,无论是否包含‘热压’等方法特征。”
逻辑:避免因非核心特征扩大保护范围,损害公众利益。
三、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一)与形状/构造特征的关联性
若材料或方法特征实质改变了产品结构,则产生限定作用:
- 肯定案例:药浸柳枝接骨架中,“药浸”使柳枝孔隙结构变化,影响固定效果,故具限定性。
- 否定案例:法兰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层”若未改变法兰形状,则无限定作用。
(二)权利要求撰写瑕疵的影响
- 冲突性表述: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矛盾时,原则上需通过无效程序解决。
- 可修正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唯一理解的错误(如参数笔误),法院可直接修正。
四、实务建议
场景 | 风险点 | 应对策略 |
---|---|---|
专利申请 | 非形状特征被认定超客体范围 | 仅限已知方法/材料(如“螺栓连接”),避免创新工艺/配方的直接限定 |
无效宣告 | 非形状特征被忽略创造性贡献 | 举证该特征对产品物理结构的实质影响(如改变强度、配合关系) |
侵权诉讼 | 现有技术抗辩中特征被排除 | 重点主张形状/构造特征相同性,而非依赖方法/材料特征 |
权利要求布局 | 保护范围被不当限缩 | 核心创新点需写入形状/构造特征,非形状特征作为辅助防御 |
结论
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在实用新型专利中的限定作用呈现 “程序分裂性”:
- 侵权诉讼中:严格遵循全面覆盖原则,所有特征均具限定性;
- 确权程序中:仅影响形状/构造的特征才贡献创造性;
- 现有技术抗辩中:该类特征被完全排除。
实务意义:专利权人应在撰写阶段将核心创新转化为形状/构造特征,避免依赖非形状特征作为授权或维权基础,同时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动态以应对规则演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