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撤三案件有效使用证据中的商品和商标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种情形即题中的“商标撤三”,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此时,商标权人如果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就需向商标局提交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否则,注册商标会面临被撤销的命运,为了避免商标权的丧失,商标权人提供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是关键,但实际上,很多商标权人并没有保留商标使用证据的意识,或者不知道哪些可被认定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本文关切的就是商标撤三案件中的有效使用证据问题,当然,究竟如何认定“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本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将在后期文章中关注,本文先暂且不论何为“使用”,目前仅从商标权人提交使用证据的情况,提出下文中关于使用证据中所显示的商品和商标的问题,并从司法实践层面上,寻找解答。

一、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是有效使用证据吗?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很多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所显示的商品并不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而是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的关联性,这个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商标权人本身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也可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并没有找到与其所提供的商品完全对应的商品名称,而选择了一个相类似的商品名称,又或者是对核定商品名称的理解有误,那么,这些使用证据的有效性会被直接否定吗?在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青花漆业商标撤三案),一审、二审法院均给出了肯定的态度,但却做出了不一样的判决。

 在青花漆业商标撤三案中,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只要注册商标权人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类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使用,即可认为构成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中的使用。【(2015)京知行初字第750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使用虽有瑕疵但有生命力的商标,以及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的使用证据,均应给予适度的宽容,不应轻易撤销。但商标的使用原则上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于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该商品需与核定商品属于同一类时,才能视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2015)高行(知)终字第3267号】

  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可知,二法院都认为,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同一类商品上的使用,也可视为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的使用,虽然关于这点,二法院的观点一致,但二法院却在青花漆业商标撤三案中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原因在于,二法院在认定同一类商品的问题上存在差异。

  关于同一类商品的认定,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批墙膏与漆类、涂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虽有差异,但存在密切联系,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属于同类商品。因此,本院认为,青华公司在指定期间在批墙膏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应视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但批墙膏不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第2类商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复审商标在批墙膏商品上的使用,不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从上述判决可知,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关公众是否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等方面综合考虑,这其实就是司法实践中对类似商品的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根据该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既可以根据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评判,也可以根据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来评判,这在青花漆业商标撤三案中得到了体现,一审根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得出批墙膏与漆类、涂料等商品是同类商品,二审法院认为批墙膏不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第2类商品,且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方面,从而得出否定结论。

 因此,虽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在商标撤三案件中,法院对使用证据给予了宽容的态度,认同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的同一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也可视为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评判同一类商品的标准,即类似商品的判定,法律原则不一,导致出现不同判决。小编认为,以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为评判标准所辐射的类似商品范围更广,这在侵权诉讼认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时,确实有利于注册商标的保护,但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却不宜以该标准评判,因为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本就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不似商标侵权以注册商标的禁用范围(保护范围)为限,如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评判标准,会严重偏离《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定义,而应以功能、用途等方面为标准判断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这既是考虑了因《区分表》的滞后性,导致的其与实践中有些商品名称不符或在《区分表》找不到商品名称的问题,也考虑了《商标法》对商标权内容的规定。

 近期,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方子林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2016)京行终284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与注册商标的禁用权的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的,其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不是注册商标的禁用权。无论是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还是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均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表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也不包括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最多只是可能进入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不可能进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因此,注册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以及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均不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这种使用也不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使用,其不足以动摇或者改变注册商标未在注册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事实,故也就不足以维持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定义严格的审核商标使用证据,但在多数判决中,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仍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使用证据,就如小编前文所述,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应考虑《区分表》的滞后性或与现实不符的问题,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作为有效证据,及考虑《商标法》对商标权内容的规定,将功能、用途等方面为原则判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而不应以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作为评判类似商品的原则。

二、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是有效使用证据吗?

      根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定义,注册商标的使用形式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但就如小编在《不规范使用商标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一文所说,因各种原因,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是许多商标权人存在的问题,那么,当这类不规范使用的商标被提撤三申请时,与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的使用证据,是否会被法院采纳呢?

       在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2015)京知行初字第406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注册商标权人,因此,只要注册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了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即可认为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

       在江苏汉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2015)高行(知)终字第18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知,不规范使用商标,只要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均可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小编认为,未改变注册商标的识别部分,即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规范使用毕竟还是使用了,就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认为的,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注册商标权人,因此,从商标撤三制度的目的出发,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可被认定为有效的使用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