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速爆”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XB饲料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从事新型大宗饲料原料、新型饲料研发生产,主要产品有纯乳太(脂太)、酶解羽毛蛋白、膨化大豆等产品,其产品销量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是杭州市级农业龙头企业。XB公司曾连续多年参加业内极具影响力的“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展会上也多处展示速爆大豆产品宣传。

原告发现XLR公司在其公司网站、1688店铺、虎易网、优酷网站,以“速爆玉米机”“速爆大豆机”“速爆大豆饲料机器”作为产品系列名称对外推广宣传,并上传相应的产品视频。同时,该公司阿里巴巴店铺中,有选择性地转发贬低XB公司的文字,损害公司商誉。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XB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速爆”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为产品宣传介绍的语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钱航律师团队针对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及详实的内容说明,以下为代理词部分节选:

一、原告杭州香保饲料有限公司对“速爆”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并依法享有维护“速爆”商标权利,有权提起相关维权措施…….

二、被告一武汉香来尔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上述被告一直接将原告“速爆”商标作为其产品宣传标题,并使用在“速爆”核准注册的“饲料”、“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饲料粉碎机”等饲料机上,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并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同时,被告一将他人商标直接作为产品名称的使用形式,极易淡化原告注册商标,若他人争相效仿,将对原告商标显著性或商标识别性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损害。

该段对“速爆大豆”以及“速爆大豆机”的宣传介绍,包含了大量的原告商标“速爆”,该种宣传方式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一是“速爆大豆”、“速爆玉米”的生产商,或误认为被告一是速爆大豆机、速爆玉米机的生产商、销售商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

同时,在“速爆”是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速爆”用于饲料、饲料机器的广告宣传,亦有吸引、劫取流量之嫌疑,增加了被告一的曝光率,减少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该广告宣传内容充斥了较多贬低其他经营者……涉嫌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后,根据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补充发表如下法律代理意见:

一、饲料和制作饲料的机器构成类似商品。首先,这两种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消费者天然地将两者联系起来;其次,这两种商品由相同行业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加工的可能性较大,且原告与被告一在目标群体上存在较大的重合,目标群体有可能直接购买成品饲料,也可能购买该成品饲料的机器;再次,这两种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也极具互补性,买饲料机器最直接的额目的就是为了能加工生产饲料,两者关联性极强,因此,第31类饲料与第7类制造机械这两者在本案已然构成类似商品。

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一在原告申请第7类商标之前已经进行了合法充分的“商标性使用”,即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被告一以“在先使用”作为其抗辩依据,实为特意掩盖其非法使用原告商标达到引流等的非法目的,而此并不该为法律所支持。相反,被告一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宣传关键词的行为,从另一方面则可体现原告“速爆”商标在业内的知名度。

案件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

法院认为饲料和制作饲料的机器构成类似商品,但被告并未对“速爆”字样进行突出性使用,仅在商品名称中与其他词语进行连续性使用。且在网页均明确标有被告公司字样以表明商品来源,并无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被告所使用的“速爆大豆饲料机器”“速爆大豆玉米设备”商品名称中,即使“速爆”一词后紧跟的是“大豆” 或“玉米”,但根据相关公众的理解,其商品应为“机器”或“设备”而非“大豆”或“玉米”,“速爆大豆”或“速爆玉米”整体是对“机器”或“设备”特征的描述,不存在将“速爆”一词在商品名称中不合理地或突出地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大豆”或“玉米”。

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饲料设备,其对于商品名称的表述属于在饲料领域对于“速爆”字样的使用,应当认定为对其销售的饲料设备的功能性描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故法院未认可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对于其所称的援引文章并非完全如实引用,而是做了删减性的引用,且这样的删减性引用直接改变了原文中的主语及指代关系,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存在“新瓶装旧酒”“重新包装并炒作”的行为,存在误导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商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2万元并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布公告消除影响。

总结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会损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但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除了看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会考虑是否构成正当的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若是使用商标主要用来描述自己产品的名称、质量、产地等特征时,注意合理的避让,这种描述性使用并未造成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还涉及商业诋毁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认定,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二是行为人具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业商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四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本案被告作为竞争对手,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导致原告商誉受损,该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本案代理律师: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