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案例要旨:

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经过外部观察投标样本即可得知的信息,属于相关公众容易获得和知悉的范畴,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秘密。

投标样板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开标之前处于保密状态,在竞标中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优势。但在招投标程序完结以及中标后,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必然进入市场,投标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必然公开,不可能再保持保密状态。因而,权利人主张涉案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为其商业秘密,明显与其投标行为和案件事实相悖。

案情简介:

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苏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商品批发贸易等。深圳云广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云广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2016年9月5日,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编号GZSWSD16HG3085)”的招标公告,其后苏源公司与云广公司等多家投标人共同参加上述项目的招标,并按照规定递交了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板。同年10月13日,该项目进行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苏源公司被评为中标候选人。同年10月14日,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3日当天,在项目开标、评审结束及评审专家离开评审现场后,云广公司应招标组织方要求在评审现场取回自己的投标样板。在此过程中,云广公司人员打开装有苏源公司投标样板的纸箱(封条已拆封)查看了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并拍照,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

苏源公司认为云广公司不顾工作人员的多次制止,在投标现场强行打开苏源公司的样板窥探、拍照,采用非法的强行手段对苏源公司的样板进行窥探、拍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阐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说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即苏源公司应披露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证明其对此享有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是指某种信息,而非承载该信息的载体,本案中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只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并非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本身。苏源公司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即投标样板如何产生的笼统陈述,未能说明及披露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本身即投标样板中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经营信息具体是什么及能够为苏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的具体内容,也未能对其所称的遴选和组合的策略、方案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故苏源公司未能明确说明及披露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退一步讲,即使苏源公司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该经营信息亦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本案中,苏源公司承认同行业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苏源公司投标样板可直接知悉样板面料、材质、零部件安装组合等信息(隐蔽零部件除外),故可以推定苏源公司主张的投标样板上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经营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知悉,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综上所述,苏源公司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的要求。可以解读为商业信息的秘密性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标准:其一,该信息在相关行业内未被普遍知悉;其二,该信息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轻易不能获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则该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苏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为其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投标样板为该经营信息的载体。然而,上述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经过外部观察投标样本即可得知的信息,属于相关公众容易获得和知悉的范畴,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秘密。

另外,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开标之前处于保密状态,在竞标中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优势。但依照《招标投标法》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故开标之后,投标文件依法应向所有投标人予以公开,而云广公司查看涉案投标样板的行为发生于开标和评标之后。

更为重要的是,苏源公司将涉案样板作为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其目的就在于中标并使得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能够进入市场,而进入市场即意味着公开该样板上所体现的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故,即使苏源公司的投标样板体现的上述信息在其投标过程中处于保密状态且招标人在开标时未实际公开投标样板,但在招投标程序完结以及苏源公司中标后,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必然进入市场,投标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必然公开,苏源公司不可能再保持该投标样板所体现的上述信息的保密状态。

再者,苏源公司提出涉案投标样板不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组合等内容,还凝结了经营策略与设计理念。而对于该经营策略和设计理念,苏源公司也只是笼统地陈述样板的产生过程,并未具体说明该产生过程中的具体经营信息的内容,故其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内容并未确定。因此,苏源公司主张的投标样板上所载的信息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注[1]: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3206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563号

案例来源:

本案例评析选自王俊林律师所著《商业秘密保护实务及案例精解》一书。本书从实务的角度为读者剖析商业秘密保护的要点。本书分为两部分:上篇从商业秘密的基础理论出发,阐述和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相关内容,重点研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等司法规则,并梳理了其他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下篇分专题以点评的形式对近年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件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保护商业秘密。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