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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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当事人主张其拥有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时,需要举证证明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该信息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要求。3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张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楚某某、钱某某共同创意、策划完成《策划文案》,该文案由“前言”“组织机构”“形象定位”“演出计划”“演出活动范围”等部分组成。后张某某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整合报告》,该报告包括“思想内容”“主管部门”“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构成”“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七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CI设计、印刷制作中心工作任务”“服装、服饰设计制作中心工作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外联、广告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七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

1998年至1999年间,张某某与王某某相识,张某某曾向王某某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某某希望王某某投资,双方合作。为此,张某某将《策划文案》《整合报告》交给王某某。

2001年5月,王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实施计划》,王某某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特点、宗旨及要求”“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招聘人员类别及乐队编制”“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六部分。2001年6月,世纪星碟公司成立,随即创建“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张某某认为王某某以合作为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其商业秘密《整合报告》,并在世纪星碟公司的女子十二乐坊中披露、实施、使用,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在国家级报纸及电视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理由:

北京市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整合报告》与《实施计划》二者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个别相同的文字,及均反映要成立女子乐团来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张某某主张将《整合报告》交给王某某,但并未与王某某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且不能证明交给王某某的《整合报告》上标注有“机密”字样。现张某某仅凭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封面上有“机密”字样而主张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商业秘密。 

第一、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虽主张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张某某虽主张曾将《整合报告》交付王某某,但并未与王某某就此签订保密协议。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王某某。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关于《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商业秘密问题。 

虽然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者仅在个别文字及演出模式的描述方面存在共同之处,而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整合报告》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对于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是指商业信息不为所属行业内人员所普遍知悉,同时也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价值性是指商业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商业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即主观上具有保护信息的意图,客观上也实施了一定的保护行为。

根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要承担以下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自己拥有的商业信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其次,要证明涉嫌侵权人的商业信息与其商业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最后,要证明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实施计划》符合商业秘密,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虽然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但权利人仍然要对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被侵犯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对其主张的商业信息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并且《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二者仅在个别文字及演出模式的描述方面存在共同之处,而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因此,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诉求。

注:张某某与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06)朝民初字第1450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2155号。

案例来源:

本案例评析选自王俊林律师所著《商业秘密保护实务及案例精解》一书。本书从实务的角度为读者剖析商业秘密保护的要点。本书分为两部分:上篇从商业秘密的基础理论出发,阐述和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相关内容,重点研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等司法规则,并梳理了其他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下篇分专题以点评的形式对近年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件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保护商业秘密。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