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申请注册“杨国福”商标,法律是否支持?

      朱某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商标“杨国福”,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称;导航仪器;电视机;手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装置;报警器;眼镜;电池”等商品项目上。

经审查,商标局认定诉争商标“杨国福”为革命烈士,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301399号《关于第35353250号“杨国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朱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杨国福确为革命烈士,故认定诉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另外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为何在他人已经有多件“杨国福”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本案朱某申请的争议商标不能够获得注册?

一方面,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另一方面,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不仅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近似程度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而,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

因此,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相关商品上在先商标和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诉争商标“杨国福”若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项目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而本案诉争商标未能获准注册。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