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金银花”,为何构成侵权?
原告上海B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现市场中有侵害其“金银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针对商品生产商,被告山东R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被告临沂市S化妆品厂(以下简称“S厂”)及马某某向法院提起了侵害商标权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S厂、R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S厂、R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85,000元,马某某在6,500元的范围内与S厂、R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山东R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R公司主张:1、涉案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2、其对于“金银花”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R公司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需要结合本案情况进行分析。
1. 关于R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法院调查事实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①S厂及R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②S厂的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号;③商品二维码扫描后显示R公司的商品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认定S厂、R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妥。与此同时,虽然S厂、R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二者并未自认联合出品、销售侵权商品,然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二者确实曾经做出如此陈述。
综上,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S厂、R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2.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条指引:《商标法》第59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成分中不包含金银花,因此,被诉生产商在该商品上使用“金银花”并非为了说明商品的主要原料。
其次,“金银花”位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显著位置处,且字体较其他文字更大,系单独突出使用。与此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自1992年至今进行了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时,被诉生产商在客观上没有使用“金银花”的合理理由(成分不包含),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目的(进行突出使用),使用方式超出为描述商品原料而合理使用的界限。
综上所述,R公司及S厂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金银花”字样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59条有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