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初探旅游IP保护

一个旅游景区,必须要有特色,对旅游者来说要具备显著识别性。这些特色有些来源于景区得天独厚的自然特征,比如喀纳斯湖、天生三桥等,有些来源于景区所在地悠久的历史文化,比如故宫、杜甫草堂等。经营景区过程中,将景区的特色展现出来,打造景区的特色IP(Intellectual Property,延生意义有成名文创)也是好方法,通过注册商标从而在经营领域进行展现,就可以达到展示IP的目的。

蹭流量,蹭名气,在很多行业都时有发生,笔者因为互联网上的一个混淆视听的信息,在新都桥这个称为摄影天堂的地方,也爬到了一个付费的小山头看了看风景,但这个小山头其实并非笔者想要去的地方。

针对旅游领域的IP保护,本次讲堂,我们就以一则有关景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

图文无关

【案 例】

一、案件经过

注:“XXX”代表注册商标名称

2010年,云南XXX公司注册有“XXX”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游乐园;娱乐;演出;娱乐信息;现场表演;音乐厅;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娱乐场所;公园。该商标曾在游乐园项目上获得某市知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称号。云南XXX公司以含有“昆明XXX风景区”“XXX”“云南昆明XXX风景区”“昆明XXX风景名胜区”“云南昆明XXX主题公园”等内容的文字、图片、视频进行广告宣传,包括车身广告、户外广告以及在中央电视台第1、2、4、7、9、10、11、13套节目所作电视广告。

重庆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盐井X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观光旅游等。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后,云南XXX公司曾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决定,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商标准予注册。2013年重庆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重庆XXX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重庆XXX公司使用“盐井XXX”商标。2014年重庆XXX公司经营的“万州XXX”景区被评定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

云南XXX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X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云南X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公园、游乐园上使用“XXX”标识;2.判令重庆X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在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XXX”字形相同、近似或读音相同、近似的字样;3.判令重庆XXX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刊登道歉声明(中缝除外,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重庆XXX公司赔偿云南XXX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5.判令重庆XXX公司承担云南XXX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暂定人民币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XXX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重庆XXX公司不存在侵犯云南X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形,驳回云南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重庆XXX公司存在侵犯云南X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形,判决撤销一审,重庆市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云南XXX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公园、游乐园上使用“XXX”标识;重庆市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X”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庆市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云南XXX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万元;驳回云南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至再审阶段后,最高法认可了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案例分析】

一、简介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概念总结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此处的商品包括物品、服务等)为限。

回归到本案中,云南XXX公司注册有“XXX”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1类:游乐园;娱乐;演出;娱乐信息;现场表演;音乐厅;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娱乐场所;公园。重庆XXX公司使用的“盐井X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9类:主要包括旅行社、观光旅游、旅行陪伴、安排游览、导游、公共汽车运输等。这两个商标存在于不同的服务项目领域。

二、注册商标的不同商品/服务项目之间是否存在类似情形

有人会说,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将商标分为45大类,那么各大类之间应属不同,各自有各自的领域吧。这句话说的没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归于不同种类的商品/服务项目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叠或者称之为类似。

在案例中,法院认为,39和41类服务项目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尤其是第41类中的公园、游乐园与第39类中的观光旅游部分内容构成类似。

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法院认为:中文“XXX”构成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重庆XXX公司对被控标识的使用方式为将“XXX”三个字横向或竖向排列、单独或与前缀“万州”一起使用,仅改变“XXX”文字的字体及排列方式,在音、形、意上与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基本无差别,从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云南XXX公司通过长期使用及宣传,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重庆XXX公司在经营和宣传中使用“XXX”“万州XXX”标识的行为构成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两个景区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或误认万州XXX与昆明XXX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云南X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他人企业名称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产生公众混淆误认的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法院认为:云南XXX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9日,涉案商标于2010年获准注册,其企业字号及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重庆XXX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8日,且重庆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申请注册“盐井XXX”商标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后,云南XXX公司曾提出异议,可见重庆XXX公司登记注册时已经知晓云南XXX公司及其涉案商标,作为同样经营旅游景区的企业,重庆XXX公司即使拥有“盐井XXX”注册商标,也应在企业名称上施以更多的注意义务,对云南XXX进行合理避让。因此,重庆XXX公司的字号与云南XXX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主观上难言善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重庆XXX公司将“XXX”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云南X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总结与提示】

打造自身品牌,突出景区特色,方能吸引更多民众游玩参观。创新是发展的核心,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在加大保护力度。让我们把旅游品牌做起来,服务搞起来,迎接党的二十大。


(本文作者:盈科侯镜湖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侯子说法文旅民商法律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