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教学方案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教学方案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前提是其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案例要旨

本案原告主张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等信息是否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条件要看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主张的涉案部分内容属于公有知识;原告对其余内容也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导致其内容已被公开。故其主张的信息不符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

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花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办公用品、玩具的销售。上海卓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基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等。胡某某、徐某某为卓基公司的股东。百花公司和卓基公司均从事“幼升小”培训业务。

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及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胡某某、徐某某分别在百花公司担任主讲教师。徐某某在百花公司任教期间还负责回收学员的花名册和评分表。胡某某、徐某某与百花公司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协议约定,胡某某、徐某某对百花公司的客户名单、技术资料等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及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协议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胡某某、徐某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均向百花公司出具誓约书,誓约书中两人保证在百花公司任职期间和离职之后,对于工作期间所获知的所有商业秘密、业务信息遵守守密规定;在离职前,确认已归还所有教案、教学资料等公司物品,并保证不持有教案、教学信息等有关公司资料任何形式的存档。徐某某的交接表中记载,其离职时向百花公司移交了点名册、课程表、报名表、成长记录表、成绩表、纸上题、联络册、评分表、会员信息表、教案等相关材料。胡某某的交接表中记载,其离职时向百花公司移交了大、中、小班的教案、课程表等材料。

百花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有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百花公司所有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体现在:百花公司内部使用、只发放给学生家长的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学习状况报告表”;不对外公开、仅限老师使用的大班第六周教案内容,包括该教案中的纸上题27-30题及教案中使用的生活用品卡片。第二部分为客户名单。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百花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为经营信息,涉案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条件要看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百花公司是否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亦明确了判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操作标准。因此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明确具体,这样才能起到判断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的作用。本案中,百花公司将其所有的教学内容、资料均作为其商业秘密,要求学员家长承担保密义务,该条款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学员家长无法履行该保密义务。况且,百花公司对这些资料并未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这些资料是百花公司教学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每位学员家长都会获得。百花公司仅凭入学协议就要求所有学员家长对这些定期获得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合理,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相关内容也属公知范围,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故一审法院认定百花公司主张的教学方案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百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中,百花公司确认其二审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变更为联络册中的教学内容、第六周教案的具体内容和客户名单。

二审法院认为:

(一)百花公司主张的联络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百花公司对联络册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足以防止相关信息泄露。百花公司仅在入学协议中约定:未征得百花公司同意,禁止在百花公司处拍照、摄像、录音;百花公司的课堂资料、学习内容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系商业秘密,学员及家长同意并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将其给任何第三方。百花公司主张的联络册系提供给学员家长、并由学员家长控制的资料。在百花公司没有对联络册标明保密标志,也没有对学员家长特别说明联络册属于保密信息的情况下,学员家长无从知悉哪些资料属于入学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而且学员家长获得联络册后,百花公司亦没有采取限制学员家长使用范围、是否回收等措施,不足以防止学员家长泄露、分享联络册的内容。故百花公司对联络册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联络册的具体内容系较为常见的知识点,这些知识点反映的内容本身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虽然百花公司对这些知识点编排形成的教学体系或方法具有一定独创性,但卓基公司的教学体系与百花公司的教学体系安排并不相同。仅有部分知识点相同并不能证明卓基公司使用了百花公司的教学体系或方法。

(二)百花公司主张第六周教案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首先,百花公司主张的第六周教案中的相关教学卡片涉及的内容均为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用品,不属于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

其次,百花公司对其主张的第六周教案内容并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一方面,百花公司第六周教案中的教学流程、练习题等与百花公司网站及其公开出版的《思维训练365天》简介中介绍的教学流程、练习题基本一致;另一方面,百花公司的教学场地允许他人免费试听,且有的教学点教室外墙系透明玻璃,他人可以透过玻璃墙了解百花公司的教学内容。因此,百花公司主张的第六周教案内容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百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可知,用于经营、管理和贸易等信息,不为相关领域内的人员普遍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并且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足以防止其泄露的措施,该信息就属于商业秘密,从而获得法律保护。

教学方案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培训机构带来经济利益,亦能使其在竞争激烈的教育培训机构市场获得竞争优势。因此,如果教学方案的内容不属于公知范围,权利人亦对此采取了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所有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等。在原告与学员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原告将其所有的教学内容、资料均作为其商业秘密,要求学员家长承担保密义务。但该条款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信息,导致学员家长无法履行该保密义务。另外,原告对这些资料也并未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况且,这些资料是原告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每位学员家长都会获得。原告仅凭入学协议就要求所有学员家长对这些定期获得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合理,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因此,原告主张的教案及课堂资料而言,部分内容属于公知范围,其余内容亦已被原告以公开出版、开设免费试听课等形式予以公开。鉴于原告对不属于公知范围内的信息未能采取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因而,原告主张的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注[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45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5)沪知民终字第643号。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