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商业秘密公开案件分析报告

一、说明

(一)案件来源:威科先行数据库、人民法院案例库、北大法宝数据库

(二)检索条件:

1.案由: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2.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

3.年份:1997年8月至2025年3月

(三)检索结果:

商业秘密一审案件44起、二审案件217起、再审案件80起、其他案件13起、不确定42起。1

[1] 因部分案仅公开案件的开庭公告或者直播公告未明确二审或再审,因此归为不确定。此外,本文一审开庭公告、管辖裁定和执行类裁定,在后文未展开分析。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分析(侵权部分)

(一)审结时间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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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有公开案件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2024年期间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数量总体处于上升态势。其中1997-2017年上升缓慢,2018年在经过小幅下降后于2019年进行大幅上升。2020年或许是经历疫情的影响后出现下降趋势,但总体上来说,商业秘密案件数量相比于之前有较大幅度上升。

对于上述案件数量的上升,原因如下:

1、2019年前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相关立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使得商业秘密在法律制度层面的保障更加全面。

2、司法机关、法律从业者、普通大众关于商业秘密的关注程度提高。其中尤为突出的是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

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企业为了谋求利益,出现大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商业秘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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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图表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类型集中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较多,共计114件(占比为63%);经营信息次之,共计30件(占比为17%)。当然,有部分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同时被侵犯,该部分案件共18件(占比为10%)。2

[2] 本文在检索时由于部分判决、裁定书中并未提及说理部分,因此无法知晓具体类型,一并归为不详。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案件的类型并非只有以上两种,凡是符合非公知性、价值性,并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相关商业信息,均可以主张是商业秘密。

比如【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07)民三终字第1号】法院认为,在扣押的马宏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其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

经过检索发现,企业主张以经营信息进行保护的,最常涉及的是客户信息,法院在认定时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对于此类信息,若企业希望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便需要在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汇集数量较多并且形成固定客户名册并形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比如【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07)民三终字第1号】法院认为,在扣押的马宏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马宏东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

(三)原告所属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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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所属行业,可以发现制造业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尤为突出,占比高达49%;紧随其后的是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占比21%。除此之外,批发和零售业占比7%;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占比6%;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占比5%;其他占比8%。

(四)被告身份

  1. 被告身份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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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图中可以得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被告仅为企业的案件共48起(占比26%);被告仅为自然人的案件只有16起案件(占比9%);而118起案件(占比65%)为被告为企业和自然人均有的情况。

由此本文进一步分析了被告的身份,发现被告包括离职、在职员工的案件101件(占比56%);被告不包括离职、在职员工的案件48件(占比32%)。3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大多出现在员工离职后入职新公司或者创立新公司。因此,原告选择向侵权企业与员工一并提起诉讼。

[3]部分公开案件在事实部分未表明被告是否包括离职、在职员工,归为不详部分,占比12%。

(五)裁判结果

  1. 案件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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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原告胜诉的案件共80件,在所有案件中比例较高(占比44%);原告败诉的案件共49件(占比27%)。除此之外,还有30件撤诉的案件(占比14%)和16件指令再审的案件(占比9%)。

其中以撤诉为结果的案件中,包括2件和解撤诉的案件、2件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案件、14件未写明撤诉的原因的撤诉案件。根据司法实践,上述撤诉的原因可能在于双方私下达成了和解、证据不足、基于经济利益考量等等。

在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的案件,双方对于法律和事实的认定通常有较充分的证据、说理支持,除非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大部分案件会做出维持原判或者驳回再审申请的结果。以上结论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2.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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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检索相关案件我们发现,原告可能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但经过梳理后,从上图可知法院在裁判时对被告败诉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两种,或仅赔偿损失(占比63%),或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占比37%)。

原告提出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这类诉讼请求时,通常要求在指定的刊物上刊登声明以达到相应目的,但在公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未支持此类诉讼请求。关于赔礼道歉,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不属于人身权利并且原告也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人对其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不予支持。4关于消除影响,法院则认为未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必须消除的不良影响,故不予支持。5

[4]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07)民三终字第1号

 [5] 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1)停止侵害考量因素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通常会将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一并提起,但通过上述图表可知近6成的案件中法院只支持了赔偿损失,而驳回了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其中的原因在于侵权行为已经发生,该商业秘密已经被公开,因而没有停止侵害的必要性,或者被告已经做出了停止侵权的行为,判决中便不必再重述。

除此之外,根据侵害商业秘密类型不同,在分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应注意: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如涉案技术信息一直不为公众所知悉,则有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其不同于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的载体通常不会通过销售等方式公之于众,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公众知悉时,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给予客户名单无限期保护,是对交易自由的不合理限制,不利于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因此,判决停止侵害经营秘密时,应考虑该经营秘密领先优势的可能持续时间。如果被诉侵权人已经离开原单位较长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客户信息的价值和带来的竞争优势已经明显减弱甚至消失,那么再判决其停止与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交易就失去了必要性和时效性。6

[6]香港某开发公司诉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需要注意的是,在2024年最高法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法院考虑到被告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在停止侵害部分,法院采取了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例如全面禁止使用技术秘密;明确禁止威某方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或质押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载体销毁与移交;要求威某方通过公告、内部通知等方式向股东、员工、供应商等关联方传达判决要求,并逐一通知离职员工及研发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及不侵权承诺书。

(2)赔偿损失考量因素

在原审判定侵权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大部分均会涉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争议焦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7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明文规定,但原告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法院在认定时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8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酌情进行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商业价值鉴定时部分企业会选择经由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该种鉴定仅是确定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一种方式,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考察该价值评估鉴定是否具有可信度,再综合全案的多种因素酌情确定商业价值,进而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9

[7]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8]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9]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3)员工、前员工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认定侵权考量因素

员工、前员工虽然不属于经营者,但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若实施了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则应当视为侵害商业秘密。10

在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侵害商业秘密时,通常采用“接触+相似-合法来源”的判定标准。“接触”即该员工、前员工有接触到该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可能性,大多数发生在企业管理者、技术人员之间,与该员工工作内容、工作职位相关。“实质性相似”是指原告所诉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完全相同和实质性相同性。“合法来源”即员工应当证明该商业秘密系其自主研发、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等,具有合法的来源。

此处需要单独说明的是并非只有对商业秘密进行非法披露才需要承担责任。若员工仅仅将涉密信息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用人单位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则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1

[10]《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11] 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4)员工、前员工与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因分析

在分析员工、前员工与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案件时,发现员工大多数选择离职后入职新公司(占比32%),还有较大部分员工选择离职后设立新公司(占比36%),通常该类公司的经营业务与原告相同。此外,部分员工仅为被告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获取利益,而并未入职(占比11%)。其他情形(占比11%)包括员工利用商业秘密与持股公司或者与夫妻持股的公司进行交易、竞争公司明知存在商业秘密派相关人员进入原告公司窃取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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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认定员工、前员工与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时,通常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察侵权行为与被告获利之间的关系、该员工离职、入职的时间、单位与该员工的关系、单位经营内容以及主观意图等情形。

例如在【张强、扬州安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659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强任职瑞福公司期间实际掌握了涉案客户名单,其离职成立安邦公司经营与瑞福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张强作为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涉案客户名单属于瑞福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安邦公司积极利用以从事相关交易,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安邦公司的行为侵害瑞福公司商业秘密并判令其停止相关侵害行为,并无不当。在【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纽曼公司利用侵害天赐公司技术秘密的工艺、流程和设备持续生产卡波产品,与华慢的非法披露、刘宏的非法利用具有直接关联,安徽纽曼公司获利与华慢、刘宏的侵权行为关系极为密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慢、刘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的维持、发改情况

(1)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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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仅有32%维持原判,剩余68%的案件均未维持原判,其中包括一审未侵权二审改为侵权、一审侵权二审改为未侵权、定性未改只调整金额、撤诉、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移送管辖等情况。

(2)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发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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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发改的案件中,大部分对一审法院做出定性并未更改,只是在赔偿数额认定上进行了改变(占比64%),其中大部分将案件的赔偿数额进行了提高。具有代表性的是【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而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多项因素,特别是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侵权恶意较深、侵权情节恶劣、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和不诚信诉讼情节,以及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实际上系以侵权为业的公司等因素,本院依法决定按照香兰素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5亿元。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驳回再审申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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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大多都已经由一审、二审法院进行充分审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时驳回再审申请的比例较高(占比79%),但是不乏仍有21%的案件因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而指令再审,或者当事人因其他原因撤回再审申请。

(六)原告胜诉中获赔数额及支持率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常需要长期技术研发或者资源的积累,价值较高赔偿的数额也相应较高。赔偿数额为500万元以下案件共58件(占比72%)。其中,10万元以下的案件共13件(占比16%);10万至100万元的案件共30件(占比37%);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共15件(占比19%)。此外,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共11件(占比14%)。因部分案件仅表明支持原审判决,但未对具体原审判决内容展开说明且原审判决未公开,因此对其具体判赔数额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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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在判赔数额为5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中,数额在千万元以上的有六起案件:

  • 数额最大的是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金额高达6.4亿元,其金额创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史以来的新高。
  • 此外,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金额高达1.5亿元的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
  • 其他的案件还有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228.52万元);
  • 陈永刚等与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20154万元);
  • 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256万元);
  • 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126.8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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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涉及企业核心竞争力,部分案件原审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并未公开,因此原告起诉金额不详。在公开起诉金额与判决金额均公开的样本中法院判赔如上图所示。判赔比例在50%以下的案件较多,其中法院判赔比例在10-20%的案件最多,共9起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有7起案件判赔比例在100%:

  • 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吕**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593号(4108589.4元);
  • 陈永刚等与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20154万元);
  • 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150万元);
  • 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200万元);
  • 罗楚平、李雪因与被上诉人胡津宇、张思梦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200万元);
  • 大连某吊具公司诉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民事判决(50万元);
  • 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300万元);
  • 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夏凌远等与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夏凌远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013号(11268285.30元)。

(七)原告败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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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时,先讨论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若构成再讨论被告是否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若侵害了商业秘密再分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分析过程中集中讨论该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保密措施、价值性。

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的商业秘密中,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1.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2. 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3. 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其中一半的原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占比52%)12,这表明原告存在举证困难,既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又未能证明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13其余两个原因为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即未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条件(占比35%)和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占比13%)。

[13]四川易尚天交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金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21号

(八)近一年新增案件情况分析

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商业秘密案件裁决文书及开庭公告共19份,其中包括16个二审民事判决、2个管辖裁定、1个开庭公告。下文将对16个公开的民事判决书从商业秘密类型、案件裁判结果、被告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判赔金额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1、商业秘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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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类案件占比提高。近一年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秘密类占比超过80%,而往年占比仅达62%,同比增长了19.25%,由此可见企业在研发、生产环节投入巨大,技术秘密蕴含高价值,在企业发展中的核心地位日益凸显。

2、案件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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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原告胜诉比例高。近一年最高法审理的16件商业秘密案件中,13件案件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仅3件案件判决原告败诉,法院判决胜诉占所有案件的81.25%。而往年胜诉仅占所有案件的40.49%,该胜诉比增加了一倍。

维持原判率下降。16件案件中,5件案件维持原判,其余11件案件均做出了改判的决定,维持原判的占比约31.25%,较往年39%的维持率明显下降,反映二审法院对技术秘密认定标准趋严。在改判的11起案件中,7起案件由一审不侵权改为了二审侵权,4起案件虽未改变定性但是对判决金额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其中在【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吕**等侵害商业秘密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593号】中,法院通过明确了“研发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不以该研发项目最终形成的基础性技术方案构成商业秘密作为先决条件”的问题,从而纠正了一审的判决。

3、被告责任承担方式

被告责任承担的方式通常会根据被告侵权状态、损害程度、被告过错等原因综合考量,在近一年原告胜诉的13起案件中法院均判决通过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而往年法院判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比例是55%,赔偿损失的比例是45%,体现出司法机关对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显著增强,更注重全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对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

此外,在责任承担方式上除了通常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种方式,法院还将停止侵害的措施进行细化,并且采用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在【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中,法院采用明确禁止处分专利、移交或销毁侵权载体、履行公示与承诺机制等方式制止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通过要求侵权人签署《不侵权承诺书》并公证、设定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等多种方式,敦促被告履行相关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4、法院判赔金额

近一年最高法审理的13起胜诉案件法院判赔平均数额为5072万元,较往年数据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在【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案中,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存在挖角员工、持续侵权等故意侵权,大规模技术窃取情节恶劣并且导致原告项目停滞等严重后果,法院认定将被告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的侵权获利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总额达6.4亿元

[13]四川易尚天交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金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21号

三、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分析(合同部分)

(一)审结时间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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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可得出,在2009年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数量相对较多,有4起;2013年、2022年各有2起;2000年、2012年、2012年、2015年、2020年2021年、2023年、各有1起案件。

(二)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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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梳理,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由主要发生在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和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其中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占比较大,占64%;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占36%。

(三)常见的争议焦点分析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效力问题解决才能进一步讨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者侵权行为如何认定。如【张帅峰、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07号】,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帅峰与恒泰伟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除此之外,在商业秘密合同案件中争议焦点还会涉及到程序问题,如驳回其变更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审理程序是否正当。

(四)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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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商业秘密合同纠纷裁判结果可知,在有限的公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数量最多的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共5起),判决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返还财产案件数量各达到4起、撤诉案件2起。此外,还有因原判决有误,判决撤销原判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案件1起、因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指令再审1起,被告已注销终结审查1起。

(五)原告败诉原因

梳理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有2起案件由于程序问题(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而驳回。1起案件是因为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付款账户变更而导致迟延履行,但是由于目前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方也已经接受,没有解除的必要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起案件因原告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与交付义务,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授权费等合同义务。此外,还有1起案件是因案涉合同本身无证据证明该技术满足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法院亦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由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4由此可见,在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件中若要主张合同有效,前提是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14]张帅峰、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07号

四、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一)企业自身明确商业秘密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通常会以该信息不具备非公开性进行抗辩。因此,企业若想以商业秘密对权利进行保护,在规章制度、保密协议、竞业协议等文件中均应明确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对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结合企业经营范围、特点、类型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类和定级,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明确。

(二)明确责任分配、积极举证。

在梳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可以发现,不少原告败诉的原因在于无证据证明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有损失或者对方有获益,因此在诉讼中侵权行为无法被支持,哪怕被支持在获赔数额上也会不尽如人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由此可知,商业秘密案件中只需要原告提出“初步证据”且“合理表明”即可,之后若被告辩称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则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

例如在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法院认为,倍通数据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崔恒吉虽然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公知性、已被普遍使用,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因此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崔恒吉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做好保密措施

企业的员工、前员工成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高发人群,该部分人群在以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会以自己开设经营相同范围的公司或者入职新公司等方式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对于员工、前员工务必要做好保密措施。

(1)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采取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其中签订保密协议是在司法实务中最常用的理由,也是认定企业采取保护措施的主要手段之一。在保密协议中企业可以与员工约定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术语及保密责任、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金等等。

(2)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保密义务

规章制度作为企业管理员工的有效手段,便于企业管理,也规范员工的行为及明确权责。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应对员工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对象、范围、内容进行规范。此外,通过定期在公司内开展侵害商业秘密专题讲座、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提高法律意识。需要注意的是,在采取以上方式时均需要保留相关证据,如以参加保密考试的方式。

(3)离职后尽到管理义务

常见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通常以发送邮件、拍摄照片、储存优盘等手段实施,因此,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企业需要确认离职员工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相关的文件都已经交接完毕,再次提醒员工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必要时离职时也可以签署保密承诺。

(四)侵权后及时事后救济

在发生侵权案件时,企业需要第一时间调查泄密人员与内容,计算相关损失并且固定证据,制定补救方案,将企业的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必要时可以提出刑事诉讼。在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然,若提起诉讼可以善用法律规定做好保密措施,以防商业秘密被再次泄露。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