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的必要性

商标本质:商标作为商业标记,本质作用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同时,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使商标获得商业价值,提升商标在相关公众对选择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时的导向作用。

      避免“撤三”:《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此程序简称“撤三”。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一旦被他人提起撤三,而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即必然会造成商标撤销的后果。为避免此风险,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准注册后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进行实际使用,并注意保留使用证据材料。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两高”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五)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数量、质量的文字,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二条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著作权人。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三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一)以贿赂、欺诈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采取擅自复制或者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者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使用的,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条 被侵犯的技术信息系权利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所占比例、作用或者该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本身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成品利润中的所占比例、作用等因素确定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

商业秘密系经营信息的,应当根据该项经营信息在经营活动所获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

第七条 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失数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综合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直接造成的商业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保密措施所支出的必要补救费用,应当一并计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第九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书面申请对相关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在诉讼程序中采取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诉讼参与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依法予以销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依法予以销毁。

对于没收和销毁的物品,应当制作清单,并在销毁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三)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侵犯商业秘密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积极赔偿权利人因被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四)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申请为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标等,相关知识产权已经归属权利人的。

第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权利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其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商业秘密或者复制发行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予以追认许可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十六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盈科知识产权律师为宜阳公安分局提供知识产权法律论证

近日,由宜春市宜阳公安分局聘请,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樊翔律师团队樊翔律师、陈琳律师来到宜春市宜阳公安分局,就该局正在侦办的一起涉知识产权的疑难刑事案件提供知识产权法律论证,会上,盈科律师就办案民警关心的知识产权侵权、权属关系等问题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意见。相关民警表示,律师专家的到来,帮助他们捋顺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效解决了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障碍。

律师提醒:国家层面将进一步加大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2020年6月10日,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印发《2020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以下简称《要点》),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要求,坚持依法治理、打建结合、统筹协作、社会共治原则,推进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执法联动,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推动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商标撤三案件中证据的重要性

案情简介

     山东学立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9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曾章瑞第7619858号第41类“学立方”商标在“学校(教育)”等全部使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曾章瑞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汤学丽、刘云佳律师在指定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曾章瑞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山东学立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山东学立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撤销诉争商标的决定。

★ 简要分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可见在撤三案件中,诉争商标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继续有效,不被撤销,关键在于答辩人能否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被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在汤学丽、刘云佳律师的指导下,曾章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律师团队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论证证据的使用情况:

     第一,诉争商标经核准注册合法有效,通过苦心经营已经承载一定商誉,并非闲置商标,应予维持继续有效。

     第二,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申请人提起本案撤销申请是假借撤三制度达到其私利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对于撤三制度的立法本意,对申请人请求应不予支持、对诉争商标应作出继续有效的决定。

     第三,答辩人在指定期间对被申请撤销商标核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上进行实际使用,应得以继续维持有效。如授权福州学立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诉争商标,并且通过域名注册及官网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使用。

     第四,福州学立方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通过学立方项目连锁加盟、在多地开办“学立方”教育培训班等方式在指定期限内以多种形式、多次展开宣传推广工作。

★ 证据重要性 ★

     在本案中,我方从核准注册到后续合法有效的使用该诉争商标进行了全面分析,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有效的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合法有效的使用了诉争商标,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完整的证据基础之上作出了不予撤销诉争商标的决定。

     此案提醒我们,在商标撤三的案件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全面、有效,对诉争商标是否会被撤销至关重要。但答辩人对如何专业的收集证据并不了解,因而可以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请求帮助。律师应当帮助答辩人在指定期限内合法使用了诉争商标进行完整、全面的分析,收集并提供有效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达到答辩人诉争商标不被撤销,继续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在网站上使用“保险师”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评析杭州微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云鼎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杭州微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易公司)于2014年12月,在微易科技公众号上线“保险师”,2015年5月18日在腾讯应用宝上线“保险师”app(以 下简称涉案app)。其认为北京云鼎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盛世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域名为baoxianshi. com的网站,该网站显著位置使用“保险师”字样,构成擅自使用其公司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行为,且其网站中使用“我是保险师”“最美保险师”“让保险更保险” “保险之家”等字样,上述广告宣传用语系模仿其公司,亦导致公众误认,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云鼎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刘云佳,答辩称,“保险师”是行业通用名称,公司网站不会与微易公司造成任何混淆,也不会给其造成任何影响,在收到起诉状后,公司也已经关闭了网站,并未给微易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微易公司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微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云鼎盛世公司使用“保险师”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云鼎盛世公司使用“我是保险师”“让保险更保险”等宣传用语是否会构成商业混淆。

       首先,“保险师”该词汇并非微易公司臆造词汇, 在微易公司使用“保险师”作为其app名称前,其已经具有保险相关从业人员的第一性含义,在保险相关领域, 该词汇显著性较低。从云鼎盛世公司的使用来看,云鼎盛世公司并未使用涉案标识,被诉侵权标识由图形、“保险师” 文字、”baoxianshi. coni”字母组合而成,被诉侵权标识整体与涉案标识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加之云鼎盛世公司的域名确实为ubaoxianshi. comw,其使用该域名及域名对应的汉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云鼎盛世公司的网站上也有一些保险从业人员的介绍。

       其次,从云鼎盛世公司其他对“保险师”字样的使用来看, 其均在该词汇固有含义的意义上使用,相关公众亦不会因云鼎盛世公司使用“我是保险师”“最美保险师”等而将云鼎盛世公司的网站与微易公司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云鼎盛世公司使用“我 是保险师”“让保险更保险”等宣传用语,与微易公司所 、用的“安全有保障”并不完全相同,微易公司仅凭该类宣传用语的使用主张云鼎盛世公司构成故意实施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国知发保字〔202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6月15日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

      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

  (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

  (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第七条

      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八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

第九条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同一种服务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的服务,或者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名称,包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列出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和未在区分表中列出但在商标注册中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

第十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

     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二条

      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第十三条

     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第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二)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或者听觉感知上基本无差别的。

第十五条

      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第十六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参照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十七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八条

      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

第二十条

      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

  (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第二十一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商标的近似情况;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

(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二十二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

第二十五条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

  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第二十九条

      涉嫌侵权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

  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保护合法在先权利。

  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品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先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日,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不视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一)增加该商标使用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

  (二)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三)超出原使用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当事人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中止”的规定:

  (一)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的;

  (二)注册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的;

  (三)注册商标权属存在其他争议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商品出具书面辨认意见。权利人应当对其辨认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审查辨认人出具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涉嫌侵权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现如今电商平台越来越发达,人们与电商平台的联系也愈发紧密。因此,电商平台上的商标侵权更应得到关注。那商家的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网售环境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宝贝标题、产品图片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商等直接相关联。消费者搜索、了解、认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途径源于商家对商品标题、商品详情等搜索关键词的选定及描述。网络店铺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商标,使得消费者在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商品中搜索到其所售商品,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故,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律师温馨提示:

作为商标权人:

      希望您能够知晓此种行为确实构成侵权,如果发现此种情况,建议您立即开始维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商家:

      希望您在描述商品时注意筛选关键词,避免因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引起额外的官司和赔偿;

作为消费者:

       希望您在选购商品时不要只关注标题中的关键词,同时也要注意产品参数以及包装上的厂家信息,不要被标题吸引走全部的注意力。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煌上煌集团助推莲塘麻鸭地理标志腾飞

由煌上煌集团旗下南昌鸭业协会申报的“莲塘麻鸭”,成功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实现了南昌县地理标志商标零的突破。

      “莲塘麻鸭”地理标志由煌上煌集团旗下南昌鸭业协会申报注册,2020年3月28日顺利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成为带动地方特色经济发展的标杆,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成效显著,逐步形成“公司+商标品牌+基地+农户”促进农民增收的新模式。

      一湖清水出好鸭。煌上煌产品原材料主要采用天然放养的莲塘麻鸭。莲塘麻鸭是江西省的一个优质地方鸭种,体形短圆、大小适中、瘦肉率高、脂肪低、肉质好等优点,深受市场欢迎。该麻鸭处于全天然水中放养,捕食水中的鱼虾螺蛳水草,辅以部分人工饲料。莲塘麻鸭的外观、形态、颜色、气味及肉质口感都优于其他鸭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煌上煌酱鸭之于南昌人,如同北京烤鸭之于北京人,如今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名牌特产。


莲塘麻鸭的独特品质及生长形成区域化产业化得益于特色环境条件

      1、地势因素:该地域位于江西省中部偏北,南昌市南部;中国百强县之一。东北濒鄱阳湖,三面环抱南昌市主城区。其属鄱阳湖平原地区。地势南高北低,呈缓慢倾斜状。隆起与下降,变化微小。除几条近南向北分布的带状、垄岗状局部低丘外,均较平坦。全境耕地面积占44.96%,水面占29.71%,草洲、洼地占6.51%,村庄、道路、圩堤占16.69%,山地占2.13%。全境无山脉。总观地貌,东北为湖滨平原;中部为平原,在河床之间尚有一定面积的南北向分布的垄岗状阶地;东南部为低、残丘,近河分布有一定面积的冲积平原。全境平均海拔高度25米。南端平均50米以下,最高点白虎岭主峰181米;北端平均17米左右,最低点南新乡芦王村14.7米。为莲塘麻鸭的养殖提供了有利的地势环境。

      2、气候因素:该地域属亚热带湿润气候地带,气候温和,四季分明,雨水充沛,日照充足。年平均气温达到17.8℃,年平均日照1603.4小时,年平均降水量为1662.5毫米,年平均霜期89天。

     3、水源因素:该境内水系发达,鄱阳湖、赣江、抚河、清丰山河贯穿境内,平均入境径流量约870亿立方米,沟渠纵横交错,湖泊、池塘星罗棋布。其水质ph值在6.3-7.4之间变化,水质好,清澈干净,水的物理学良好,符合饮用水的标注要求,为莲塘麻鸭的养殖水源质量及需求提供了保障。

    4、土壤及莲塘麻鸭喂养原料因素:因莲塘麻鸭养殖产区是全国著名的商品粮基地、渔业重点县,享有“江南粮仓”、“鱼米之乡”等美誉。该地域其土壤主要以壤土和沙质壤土占多数,土质疏松,土壤ph值在5.5-7.6之间,土壤有机质含量在4.3%以上的水田占58%,旱地占52%。土壤条件适宜多种农作物生长,其盛产的农作物中包含稻谷、大豆、玉米,以及草洲湿地物种丰富,螺蛳,青虫,鱼虾都为莲塘麻鸭的养殖确保了食物资源。

     环境因素,人为的努力,辛勤劳作,使得“莲塘麻鸭”成为一方特色,并且带动该地域的经济发展,农民的增收,政府的大力支持鼓励,积极推进“莲塘麻鸭”品牌扶持政策,助力于更大更好的推广当地特色,使其能被更多的人所知晓并喜欢,使其成为更强更好的发展方向,带动当地人民走向更美好的幸福生活。

最高法发布商业秘密、网络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三个司法文件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质量,根据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20年 7月 27日前,通过信件(包括中国邮政EMS)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信件请寄: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spcip2020@163.com(请在信封或邮件主题注明“征求意见回复”)。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不能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仅能明确部分的,可以判决驳回有关不能明确部分的诉讼请求。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变更、增加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对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被诉侵权人请求在权利人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后,再进行证据交换、质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  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容易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对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以及由出版物公开或者通过媒体、展会、网络等方式公开的信息,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三条  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市场价值,能带来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四条  与科学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式、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营销、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数据、客户信息等,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第五条  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当事人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等相适应。    商业秘密共有的,各共有人均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对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商业秘密载体的性质;    (二)权利人保密的意愿;    (三)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    (四)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    (五)他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    第七条  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情形: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章程、规章制度、培训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三)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供应商、客户、访客等提出保密要求;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删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  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的,被诉侵权人对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人主张其通过研发、受让、许可、反向工程、承继等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应当举证证明。    第九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保密义务,包括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的保密义务。    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缔约过程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被诉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违反公认的商业规则,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经权利人合法授权获取商业秘密后,在保管、使用商业秘密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该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能够或者曾经访问、接触、获取、控制、保管、存储、复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且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实质上相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该区别点;    (三)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将商业秘密直接或者经修改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员工、前员工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侵犯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法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权行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或者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未侵犯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核。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第十九条  被诉侵权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制止犯罪行为,向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披露相关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权利人提供担保后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在申请时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举证证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诉侵权人的请求裁定解除行为保全措施。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裁定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不足以消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解除保全。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技术信息系权利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在整个技术方案的比例、作用或者该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成品利润中的比例、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商业秘密系经营信息的,应当根据该经营信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获利润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侵权人的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中请求确定其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交换、质证、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诉侵权人以电子入侵等信息网络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终端或者服务器所在地,保存商业秘密的终端或者服务器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由权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归属和内容、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作出认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发生、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迅速下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发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或者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下架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其举证证明无主观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构成错误通知,其不承担因通知产生的民事责任。    四、网络用户、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收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转送的通知,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接到声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上述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以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五、提交恶意声明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措施,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请求,加重恶意声明人对损害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六、本批复作出时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批复;本批复作出时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批复。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附件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保护电子商务平台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1.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依法制止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假冒、盗版等侵权商品的行为,积极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妥善处理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2.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从事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    3.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    人民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施的涉案行为属于提供平台服务还是开展自营业务,可以考虑下列因素: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的“自营”或“他营”信息;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等。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根据受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通过签订服务合同、设定交易规则或利用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订立限制竞争协议、设定交易规则或利用技术手段,限制、排除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经营活动,平台内经营者以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6.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因素,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权利人依法维护知识产权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障碍,也不得影响通知与声明的有效性。    7.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电子商务平台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8.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虚假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通知错误后仍不及时撤回等。    平台内经营者以错误通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其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9.平台内经营者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一般包括:有效的平台内经营者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包括正当使用等在内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终止的具体措施;声明真实性的保证等。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声明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10.人民法院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不侵权声明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通知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而仍然发出不侵权声明;明知声明内容错误后仍不及时撤回等。    1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将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不侵权声明转交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在2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受理通知书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    12.知识产权权利人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恢复商品链接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13.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是否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损害后果以及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等因素,综合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1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仍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就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全部损失,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虽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应当就采取必要措施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扩大的,应当就损害扩大的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5.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合理,可以考量下列因素: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能力等。    平台内经营者有证据证明通知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据此暂缓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未审核平台内标注“旗舰店”“专营店”字样经营者的权利证明;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对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进行过滤和拦截等。

盈科律师代理TRUEMAX商标巴基斯坦抢注异议案

我方客户“TRUEMAX”一直在工程机械领域提供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质量检验、安全出货一条龙服务,并建立了十多个重要生产基地。TRUEMAX产品已经出口到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用户一致好评和认可。“TRUEMAX”产品涵盖了石料破碎、混凝土搅拌、泵送、布料、升降机、高空作业平台等机械设备。TRUEMAX商标也已在近五十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其中包括巴基斯坦。

2018年5月我方在商标监测的过程中,发现有一家巴基斯坦当地公司抢注了我司客户的“TRUEMAX及图”商标,商标直接复制了客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TRUEMAX及图样,而指定使用商品是与客户主营破碎机、升降机、塔机、起重机等产品完全不同的第9类计算机用品、手机用品以及第16类的纸巾、文具等。另外还同时注册了“YOYOMAX及图”商标,图样、排版也是直接进行了复制。之后客户委托我方于2018年6月对这三个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被异议商标:

商标图样类别申请号
被异议商标1 9439031
被异议商标2 16439030
被异议商标3 16439028

客户商标图样:

针对该异议申请,我们也积极准备使用证据材料,包括版权证书、各国商标注册证书、在巴基斯坦的销售证明、参展证明和广告宣传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客户的在先权利,其申请注册明显是对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具有抢注的恶意

裁定结果

历史2年左右时间,我们于2020年5月收到巴基斯坦商标局的异议裁定通知,裁定上述三个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分析

国内企业的商标被国外企业在当地抢注的案例很多,今年我方就有四个客户的商标被发现在越南、菲律宾等地被抢注,而被抢注的国家企业刚好没有申请注册保护,后期需要投入大量精力和成本去维权。因此建议有涉及海外市场业务的企业,一定要提前进行海外商标的注册申请布局,已经有国外商标注册的企业,也要适时地根据市场需求扩充注册国家,并定期做好商标异议监测工作

(案件代理人:朱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