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盈科律师代理“南都”商标异议案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文以“南都”商标异议案为例,探讨这个问题。

【案情简述】

      异议人是国内外电池行业的领先者,已在电池领域经历25年专业化发展,形成了较强的技术与市场积淀。异议人在第9类“电池,蓄电池”等电池类商品上注册的第834762 、3196408号“南都”商标既是异议人的企业字号,也是核心商标,为异议人独创,并最早在国内注册和使用,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早在2011年就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品牌,并荣获了行业内诸多权威大奖和荣誉,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第41095574号“南都”商标由浙江思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43类 “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中文“南都”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普遍接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意图攀附“南都”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先良好商誉,易误导公众,削弱“南都”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使其吸引力下降,损害、玷污“南都”驰名商标的商誉,致使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裁定结果】

     2021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异议案作出裁定,认为异议人用于“蓄电池”商品上的“南都NARADA”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相同,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故意,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在先利益。故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分析总结】
      对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不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为了更好维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也为法律所禁止。    “抢注知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不仅易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权益,也纵容了他人不思创新,而是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手段牟取非法利益,导致市场混乱和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于这种恶意注册申请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盈科律师代表客户无效“QH QIHANG”成功

 争议商标“QH QIHANG”与我方客户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DH DONGHUA”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形式、显著识别部分、外观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整体区别细微,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案情简述

      我方客户东华链条是全国领先的国际化链传动企业,曾荣获中国民营制造业500强、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企业、中国链传动行业重点骨干企业等荣誉,旗下“DH DONGHUA”牌链条已发展成为国内外知名品牌,荣获了诸多奖项和荣誉,“DH DONGHUA”商标已与我方客户形成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市场上摹仿“DH DONGHUA”商标的行为层出不穷,我方代理团队也一直协助客户进行商标监测,及时对近似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第15249058号“QH QIHANG”商标由奇果公司(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用链条等产品上,在监测到该商标后,我方建议客户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争议商标“QH QIHANG” 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形式、排列结构、外观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整体区别细微,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QH”图形与引证商标的“DH”图形字母排列在上,比例较大,占商标主导地位,是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在实际生活中,两者的字母图形最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虽然存在首字母“Q”和“D”字母之差别,但这两个字母本身的字形也非常相近,类似于圆环形,而“H”字母的设计完全一模一样,两字母图形化设计风格基本相同,整体图形效果上无明显差别。争议商标明显是对“DH DONGHUA”商标的摹仿、抄袭,是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两者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我方客户的系列商标,从而做出误认误购的选择,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QH QIHANG”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英文商标的近似判断问题,一般情况下商标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就本案而言,虽然争议商标首字母与引证商标的首字母不同,且有“QIHANG”与“DONGHUA”部分的拼音区别,但争议商标放大且显著突出了“QH”部分,使得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QH”,而 “Q”和“D”字母本身的字形相近,两字母图形化设计风格也基本相同,故被判断为近似商标。在此温馨提示企业,在遇到此类通过更换字形近似字母进行商标注册从而“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我们应当积极通过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律师如何协助解决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律痛点

当下高新技术企业随着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其法律问题也是凸显出来了。企业若想顺利发展,那么遵纪守法就是最首要的前提保障,所以法律问题的解决是助力高新技术企业良性发展的有效途径。当下高新技术企业在合同管理、专利运营以及人员管理方面均存在着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律师协助高新技术企业从健全合同管理机制、完善专利运营的市场监控以及规避人员管理制度的法律风险这三个方面去解决法律问题。

正文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律问题

1、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律问题现状及风险成因

首先是高新技术企业在合同方面出现的法律问题,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着重于研发,所以其对外售出的产品亦或是技术服务更新换代较快,产品的更新换代确实不用在合同上加以体现,但是技术服务的更新是要在相应的合同上加以体现的,但是当下的高新技术企业很难做到这一点。其次在高新技术企业做内部管理时,对签订竞业协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的内部员工范围没有做很好地划分,这就导致了在人员管理上高新技术企业会出现一定的法律问题。最后在高新技术企业做外部的专利运营过程中,高新技术企业没有一个很好的市场监控以及专利合同的有效管理,这就导致了专利权在市场运营的过程中会出现专利被窃取、专利权属纠纷等法律问题,影响企业健康良性发展。

2、典型案例及佐证

合同的法律问题主要出现在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中,技术开发服务合同是高新技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签署的较多的一类合同,这一类合同是会较容易产生法律问题的,案例如下:王某和某高新技术企业甲公司签署了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生产高清洁柴油,但是双方并没有对高清洁柴油所用原料在合同中加以说明,仅在合同中规定了生产方法为微化学法。在生产过程中,甲公司使用了重油作为生产原料,王某对其表示异议,并将之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认为重油作为原料无法保证王某的利润,故判决重油不可作为生产原料,甲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案例中,就可以看出甲公司合同审查人员并没有审查出合同条款的漏洞,进而导致了后续的合同法律问题,对甲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在专利权运营的过程中,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律问题也是频发,其典型案例有: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开发一个新软件,但是双方未对专利权权属作出规定,乙公司在开发结束之后申报专利,甲公司知悉乙公司的申报专利全过程并一直没有做出反对意见,但是在乙公司申报专利完成后,甲公司表达了反对并将乙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乙公司为专利权权属人。这个案例中就可以发现甲乙公司均未对专利权权属做出明确规定,对专利运营过程中未做出有效的监控,最终导致专利权权属出现争议,影响公司的良性发展。

专利权运营的法律问题还会体现在专利无权转让中,其典型案例有: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及王某四人共同签署了专利权转移协定书,约定三家公司与王某为专利权的共同申请人与共同权利人,王某专利发明人,但是甲公司并没有履行协定书,而将丁公司变更为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之后,又将丁公司认定为专利权人,后王某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支持王某要求甲公司履行协定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从这一案例中就可以看出,在专利权转移协定书的规制下专利无权转让是会让高新技术公司面临民事诉讼的,所以高新技术公司在做专利权转让时要注意这一方面的法律问题。

二、协助高新技术企业解决法律问题的策略

1、规避合同风险,健全合同管理机制

律师协助高新技术企业解决法律问题,首要的着手点就是合同的法律问题的解决,这是因为合同可以说是贯穿于高新技术企业全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对合同法律问题加以解决可谓是解决了很大一部分高新技术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解决合同法律问题应当从两方面入手:规避风险以及健全机制。首先是规避风险,这一点主要是指在合同文本拟定结束后,律师要把控合同审查的全过程,将合同条款缺漏之处补全,规避合同风险。其次是健全机制,合同审查是保证合同不会出现法律问题的一大保障机制,但是如若是每一个项目,每一个产品都需要合同审查,未免太过于浪费时间了,那么律师就需要为高新技术企业拟定一部分合同模板,对产品合同以及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等分门别类地拟定相应地合同模板,这样可以在提高工作效率地同时规避合同法律风险,最终达到解决高新技术企业合同法律问题的目标。

2、完善专利运营的市场监控策略

专利运营中会涉及到专利权权属纠纷以及专利转让的法律问题,对于这样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从完善专利运营的市场监控的角度入手协助高新技术企业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其完善策略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严控合同相对方的履约能力,二是及时制止违约行为避免损失扩大化。首先是严控合同相对方的履约能力,这一点是保证专利权运营的过程中,作为运营方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获得足够的收益,现在很多企业会因为种种原因,走向山寨的道路,签署技术合同之后,将产品山寨再生产,进而就侵犯了专利运营方的合法权益,这就会产生法律纠纷,所以作为专利运营方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做专利运营之前一定要全方面调查合作伙伴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信誉、股权架构、贷款记录以及其所涉及法律诉讼情况等资料。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专利运营得不到成效的结果。其次是要及时制止违约行为,避免损失扩大化,一方面要从最根源的地方解决,也就是完善相应合同条款,对费用、日期以及专利权属人等敏感的条款着重审查,加以说明。另一方面是要实时监控,避免损失扩大化,在面临违约行为时,律师一定要协助高新技术企业适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函告对方停止违约行为、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等方式。最终达到协助高新技术企业解决专利运营法律问题的目标。

3、确保人员管理规章制度无法律风险

确保人员管理规章制度无法律风险是律师协助高新技术企业解决人员管理法律问题的重要途径,主要策略是两方面:一是完善嘉奖制度,二是促使竞业协议以及保密条款的签订。首先是嘉奖制度,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保证企业的技术开发人员开发有成效,工作有效率。嘉奖制度的妥善运行可以保证高新技术企业有着核心竞争力,保证技术开发人员工作效率较高,避免因技术开发人员看不到成效而拖延工作,使得高新技术企业违约的情况产生。其次是促使竞业协议和保密条款的签订,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是较多的,而且近乎是所有的技术开发人员都会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那么企业本身就要促使高管签订竞业协议以及保密条款,而对于技术开发人员则要促使其签署保密条款,相应的企业一定要做好协议和条款的法律审查工作,避免竞业协议变成就业限制协议,保证协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企业一定要做好对离职、跳槽以及退休人员的跟踪,避免技术外流,对企业造成侵害。

三、结语

当下,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迅猛,在发展过程中,高新技术企业也是出现了很多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在三个方面呈现:合同、专利以及人员管理。这三方面的法律问题均会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健康良性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律师应当从规避合同风险、健全合同管理机制,完善专利权运营的市场监控、提前找到法律问题并加以解决以及确保人员管理规章制度无法律风险这三个方面协助高新技术企业妥善解决法律问题,助力高新技术企业健康良性发展。

(本文作者:盈科陈宝龙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

“著作权”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

著作权——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

著作权属于作者,这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规定,还有很多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小编现进行了整理如下:

01演绎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时,须经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

02合作作品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2020修正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两项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03汇编作品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

04视听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

05职务作品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2020修正的著作权法增加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06委托作品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例外:a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构成单位作品的,由所在单位享有著作权;不构成单位作品的,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执笔人可获得适当的报酬。b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执笔人或整理人有权获得适当的报酬。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条

07美术作品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

08匿名作品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本文作者:盈科韩佳琪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未签订保密协议就不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吗?

实践中,大家可能会有这样一个疑问,那就是没有签订保密协议,还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吗?本文将详细介绍保密义务除保密协议之外的几大来源,解答此疑问。

(一)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保密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公司可以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具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具有保密义务,那么员工基于劳动合同也应该履行保密义务。

(二)保密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如果公司与员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履行保密义务这一合同附随义务。

(三)获取了商业秘密,就应该承担保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故即使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员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员工对该商业秘密具有保密。

(四)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了保密义务

《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即使没有经过每一个员工的同意,仍然对每一位员工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故即使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员工仍需要承担保密义务。

综上所述,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一定基于保密协议。即使员工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诚信原则等理由,员工也可能需要承担保密义务。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莫艳玲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

编者按: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宣传,积极讲好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故事,及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判工作动态,助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微信公众号设“每周一案”专栏。自2021年3月起,每周发布一个本庭审结的典型案例摘要,简介基本案情,梳理裁判要旨,既为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提供裁判指引,也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

——(2020)最高法知民终209号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举证责任 源代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意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瑞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涉及名称为“JY-C系列电泳仪程序97-03”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

君意公司认为,瑞利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君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并将代码集成在电泳仪设备上对外销售,侵害了君意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利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君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瑞利公司DYY-6C型电泳仪中的软件源代码与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判决驳回君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君意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君意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瑞利公司对涉案软件具有实质接触、瑞利公司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具有一致性;瑞利公司经一审法院责令无故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应由瑞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瑞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任职于君意公司的开发或技术部门,从事开发或技术研发工作。

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对君意公司的JY-600C型电泳仪与瑞利公司的电泳仪的操作界面比对后认定,瑞利公司的电泳仪运行后在电压、电流、电功率的取值范围及调节方式、时间设定页上均与君意公司的电泳仪相同。

就权利人君意公司而言,其难以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在其已证明瑞利公司对涉案软件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特别是二者在瑕疵显示上亦相同的情况下,君意公司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此时,如被诉侵权人瑞利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则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曾责令瑞利公司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但瑞利公司称该源代码系从朋友处取得,现已无法联系上提供人,故不能提交源代码。

在君意公司已证明瑞利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瑞利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为由,认为君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从而驳回君意东方公司的诉请请求,属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行为保全的考量因素

行为保全措施的引入,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具有尤为重要的实践价值。原因在于,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最根本属性,是决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因素。一旦商业秘密丧失其秘密性,成为公知的信息,权利人就从根本上失去了对相关信息的权利,商业秘密的诉讼救济就失去了意义。而保全制度中的禁令救济,即禁止侵权人或者潜在的侵权人披露或者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确保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重要措施。本期知函博士将参考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美国礼来公司等诉W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简称“礼来案”)为主要样本,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行为保全的考量因素进行分析。

 “礼来案”案情概述

       2015年11月17日,美国礼来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离职员工W未经许可将公司28个商业秘密转存至私人设备,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永久删除28个商业秘密文件,并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美国礼来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责令被申请人W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的28个商业秘密文件。

      申请人称:W原系美国礼来公司的员工,从事药物研发工作。2015年,W将美国礼来公司大量机密文件转存至其私人存储设备,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28个文件为商业秘密。W与美国礼来公司签署了有关的保密协议,其将相关机密文件转存至其私人存储设备,已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上述文件目前处于随时可能被外泄的风险境地,故请求法院禁止W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28个机密文件,并为此提供了5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承认曾将涉案文件转存至私人存储设备,涉案的28个文件除了第10号文件不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以外,其余文件均构成商业秘密。被申请人使用非公司来源的存储设备虽与公司有关规定不符,但并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申请人已经就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提供了初步证据,被申请人对涉案文件属于商业秘密基本不持异议,并承认了其存在将涉案文件转存至私人存储设备的行为,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判决是否存在难以执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保障等因素,裁定禁止被申请人W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案件适用行为保全的考量因素

      从规范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业秘密规定》”)第15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至第10条是关于行为保全必要性考量因素的规定,其中第7条是需要考量的所有因素,第8条至第10条是对第7条中相关因素的进一步解释。

      根据《商业秘密规定》第15条,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被申请人试图、正在或已经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2)采取保全措施必要且紧迫: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根据《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3)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侵权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其行为保全自然应当满足《行为保全规定》必要性审查要件。

      从法理的角度,商业秘密行为保全需进行利益平衡的考量。申请行为保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人遭受其他不可弥补的损失,有必要立即制止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可能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采取一定补救措施。由于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所造成的影响远大于财产保全,尤其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往往是劳动者个人,责令被告停止某项行为可能会影响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加之商业秘密本身性质具有特殊性,在是否准许商业秘密行为保全上,既要考虑制度的及时性和便捷性,又要防止行为保全申请被滥用。在具体的判断上,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综上,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平衡以下三组利益:其一,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与是否存在难以弥补损害之间的平衡;其二,权利人利益与被控侵权人利益的平衡;其三,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与“是否存在难以弥补损害”之间的平衡

       1. 胜诉可能性的判定

      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通常是行为保全考量的首要因素。鉴于行为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如果申请人胜诉可能性不高,准许行为保全可能会使双方利益失衡,并会纵容权利人滥用行为保全。《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应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司法实践中判断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主要还是判断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考虑到行为保全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对于胜诉可能性的程度把握达到优势可能性即可。通常情况下,法官内心不纠结,即包括事实认定的不纠结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纠结,从而得出胜诉可能性的判断。此外,适用诉前行为保全,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2. 难以弥补损害的判定

     《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应考量“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1)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2)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3)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4)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1)项具体情形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该情形主要是指金钱赔偿无法弥补的情形。第(2)项与第(3)项具体情形分别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与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此两项情形往往导致申请人市场竞争优势或者商业机会的严重丧失。虽然可以通过金钱予以赔偿,但是申请人的损失非常大或者非常复杂,以至于无法准确计算其数额,也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第(4)项情形属于兜底情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探索予以明确。

       3. “申请人胜诉可能性”与“是否存在难以弥补损害”之间的平衡

      虽然从胜诉可能性的角度,在未经实体审查之前商业秘密能否成立确实很难判断。但商业秘密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即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一旦被公众所知悉,则无论其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均不再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因此面临着难以弥补的损失,即使将来的诉请被法院支持,亦难以执行或不具有执行的意义。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行为保全中,如果权利人提供了有关商业秘密价值性、秘密性和保密性方面的初步证据,且该商业秘密在诉讼前尚未被公开,仍有必要准许相应的行为保全申请,当然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

      “礼来案”中,被申请人W尽管对第10号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持有异议,但申请人提供了保密协议、采取物理保密措施以及价值性等方面的初步证据。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法院认为责令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文件,对于保证判决的最终执行仍具有重要意义。

     (二)权利人利益与被控侵权人利益的平衡

     1. 规范分析。《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应考量:“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即确立了适用诉前行为保全给被申请人带来的不利要小于不适用诉前行为保全给申请人带来的不利的基本判断标准。即人民法院在考量是否采用诉前行为保全时,不应单纯考虑申请人的损害,在评估申请人所面临损失的同时,也应把被申请人因诉前行为保全所面临的损失纳入考虑范围。

      2. 法理分析。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原、被告具有雇佣关系的案件占据了相当高的比例。一方面,离职员工再就业或创业后,通常对其在原单位工作中所获取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可避免的需要运用。而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之间可能会密切交织在一起。因此,有关的行为保全可能会对劳动者的劳动权产生重要的影响,必须审慎地进行利益平衡。显然,由于劳动权关系公民的生存和尊严,相较作为财产权益的商业秘密而言,其权利位阶应当更高,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司法政策上应当给予劳动者倾斜保护。另一方面,劳动权和商业秘密作为法定的权利或利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从长远来看,劳动者福利保障与待遇提升的基础在于经营者竞争力的提升。如果过于弱化商业秘密的保护,将影响和制约企业的竞争力,在根本上损害整个劳动力群体的利益。在个案裁判中,应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遵循利益衡量的比例原则,对商业秘密进行合理的保护。

       3. 利益平衡措施:担保制度

      根据《行为保全规定》第11条,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礼来案”中,被申请人确认其是否使用涉案文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因此,对被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损害其基本的劳动权利。并且,申请人为本案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对于被申请人的利益也有一定的保障。

      (三)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我国立法虽未对商业秘密的限制作出明确规定,但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一样,是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应考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前行为保全系民事私主体之间的纠纷,其首要考量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虽然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司法结果对于社会影响日益凸显,公共利益作为利益衡量的最外围层次扩充了衡量维度。但公共利益的考量仍应限制在特定的范围,一般只有在涉及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才予考虑,以避免被申请人随意以公共利益之名不当限制申请人行使正当权利。

      “礼来案”中,申请人所主张保护的文件虽属于药品,与公众的健康有关,但涉案信息均为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是否披露这些文件与公众健康并无直接联系。

       关于诉前行为保全的基础理论与司法实务,请阅读作者刘知函博士的专著《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惩罚、威慑与预防功能的同时,仍具有补偿功能,对于打击故意侵权行为,有效保护基于商业秘密产生的竞争优势,进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创新活动,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在判断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浙江省高院审理的这起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俞科等侵害技术秘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以下称“俞科案”)作为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产案件之一,以3500万的高额判赔引发业界的关注,史称“商业秘密侵权第一案”。本文以“俞科案”作为分析样本,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析。

  “俞科案”案情概述

     (一)“俞科案”案情概述

       一审被告俞科原系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成公司”)员工,他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新和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是维生素E中间体的生产方法、工艺及根据生产方法和工艺而定制的专用设备。俞科利用其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原告公司技术秘密,以非法交易的方式擅自将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披露给被告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抗公司”)及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并获取非法利益。后两被告公司以利诱的方式诱使俞科入职其公司担任核心技术人员。两被告公司使用俞科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非法拷贝的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与原告公司相同的维生素E产品。原告公司以众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为由刑事立案后又提起民事诉讼。 

       在刑事案件中,2015年11月30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单位福抗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1400万元。二、被告单位海欣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1700万元。三、被告人俞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后,众被告提出上诉,2016年7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其关联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新和成公司要求被告俞科及福抗公司、海欣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5000万元,并承担维权支出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3500万元以及22万元维权支出。众被告提出上诉,浙江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概述

      法院认为该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方法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理由如下:

       1. 主观恶意明显

      本案海欣公司的行为系故意侵权,且具有明显恶意。主要表现为:其一,在本案刑事案件审理乃至判决生效以后,海欣公司一直未停止销售维生素E产品。其二,海欣公司采取管辖权异议、多次提出回避申请等手段,故意拖延诉讼。

       2. 情节严重

      其一,海欣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是大规模制造、销售,使用的技术涉及新和成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其销售维生素E产品的开票金额超过一亿元。其二,海欣公司销售的地域范围广,甚至在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及判决生效之后仍大量销售到新和成公司所在县,比如国邦医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注册在新昌县的企业,海欣公司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向其销售2762100元、4061250元、2549800元的维生素E油剂。其三,持续时间长。从其批量生产开始到本案判决前夕,海欣公司一直持续销售。

 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一八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的主客观要件。

       (一)主观要件:故意实施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并明确该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主观要件“故意、恶意的认定及关系”进行了详细阐释:

       首先,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侵权故意是惩罚的正当性基础。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同时为了防止被滥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决定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考量因素。

       其次,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统一标准是故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恶意”的内涵和外延应当等同于“故意”,且该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原因如下:《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恶意。《民法典》是上位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修改在前,但对其所规定的恶意的解释也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其次,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故意与恶意常常难以精准地区分,作一致性解释有利于增强实践操作性,也有利于避免造成这样的误解:恶意适用于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

       综上可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明知,且积极追求或采取放任态度。

       此外,《解释》第三条采用的同样是“概括定义+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主观要件“故意”的考量因素进行规定。

       其一,概括性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其二,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商业秘密故意的法定情形:

      1. 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2. 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3. 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4. 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5. 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典型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裁判要旨:

      本案安徽纽曼公司等被告系故意侵权,且具有明显恶意,主要表现为:(一)本案中,华慢、刘宏、胡泗春、朱志良和安徽纽曼公司均具有侵权主观故意。华某系天赐公司的研发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将技术秘密披露给安徽纽曼公司使用;刘某、安徽纽曼公司明知华某非法披露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获取并通过安徽纽曼公司使用;胡某某、朱某某明知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非法披露、获取、使用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帮助。上述人员明知其行为侵害他人技术秘密而仍予以实施,显然属于故意侵权。(二)安徽纽曼公司主观恶意严重。安徽纽曼公司自2014年至今,即使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甚至法院作出有罪生效判决后,也从未中断生产销售其卡波产品,视法院生效判决和国家法律为无物,主观恶意严重。

       典型案例:

     (2019)渝05民初1225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单位内部人员知悉商业秘密的价值,泄密的主观恶性较大,且与他人通谋,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后果以及对营商环境的破坏更严重,符合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按照侵权所得数额进行惩罚性赔偿。

       知函解读:

       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权利人员工为谋取私利,串通同业竞争者,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损害权利人利益并使同业竞争者获利,情节严重,构成恶意的共同侵权,应当对员工和同业竞争者处以侵权所获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连带赔偿责任。

      (二)客观要件:情节严重

     《解释》第四条对于“情节严重”也采用“概括定义+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客观要件“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进行规定。

      其一,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其二,被告实施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 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2. 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3. 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3. 拒不履行保全裁定;4. 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5. 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6. 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正面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裁判要旨:

      一、侵权获利巨大。安徽纽曼公司生产规模巨大,自认的销售额已超过3700万,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且安徽纽曼公司侵害的天赐公司技术秘密涉及卡波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和设备,这些技术秘密对产品的生产起到关键作用,可见安徽纽曼公司通过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获利极高,对天赐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二、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安徽纽曼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庭审中其虽辩称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名称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足以认定其完全以侵权为业,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三、举证妨碍。当一审法院责令安徽纽曼公司限期提供获利数据并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时,安徽纽曼公司虽提交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导致本案最终无法查明全部侵权获利,构成举证妨碍。四、安徽纽曼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涉嫌侵害技术秘密后,安徽纽曼公司仍未停止生产,天赐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显示其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

       反面案例:

       (2019)沪民终129号

       裁判要旨:

       针对上诉人“一审法院对天祥·健台公司的巨额付出及巨额损失视而不见;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过于简单,且与真实情况不符;对东富龙公司等原审被告的历次谎言无比宽容,不予任何制裁,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天祥·健台公司虽主张其因技术秘密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巨大,但其对此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于二审庭审中确认系由于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被认定构成侵权不确定或虽被认定构成侵权但支持金额比例很低,而未于一审起诉时提出1200万元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此,并结合其于二审期间两次试图补强相关证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从一审起诉时的50万元损害赔偿金主张变更为1200万元系出于其对本案诉讼结果的不确定,即出于诉讼方式及策略的选择,而并非确有证据证明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在产品中发挥的作用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天祥·健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其巨额损失视而不见且认定赔偿考虑因素过于简单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故天祥·健台公司所主张的司法制裁和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知函解读: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传统侵权法理论上的填平原则的突破,在被侵权人给予充分救济的同时,不可避免地给侵权人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

 10月29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并介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相关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

      为有效破解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举证难问题,引导当事人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维护科技创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等相关规定,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特制定本举证参考。

 第一部分 关于权利基础的举证参考

      商业秘密通常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一、可以依法起诉的主体

  1.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2.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商业秘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二、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3.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主张该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4.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主张该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证明该新信息非公众所知悉,原告可以将整理、改进、加工的过程和记录等作为证据提交。

  5.原告主张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保密意愿等因素,举证证明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与商业秘密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6.原告主张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和权限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7.原告主张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举证证明商业秘密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告可以主张该阶段性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三、法定条件的抗辩事由

  8.被告主张原告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

  (2)原告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3)商业秘密不具有商业价值;

  (4)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情形。

  9.被告主张原告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原告商业秘密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原告商业秘密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原告商业秘密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包括文献资料、宣传材料、网页等;

  (4)原告商业秘密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原告商业秘密的。

  10.被告主张原告商业秘密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可以通过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价值相对应程度、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方面进行举证。

 第二部分 关于侵权行为的举证参考

       四、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1.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原告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12.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可举证证明被告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商业道德。

  13.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生产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产品手册、宣传材料、计算机软件、文档;

  (2)被告与第三方订立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合同;

  (3)被告所用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鉴定报告、评估意见、勘验结论;

  (4)被告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主体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材料;

  (5)针对原告商业秘密的密钥、限制访问系统或物理保密装置等被破解、规避的记录;

  (6)能反映原告商业秘密被窃取、披露、使用的证人证言;

  (7)包含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说明书、宣传介绍资料;

  (8)被告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提供帮助的相关材料;

  (9)被告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录音录像、聊天记录、邮件;

  (10)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其他证据。

  14.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的,可以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等被告应承担保密义务。若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可以举证证明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15.原告主张被告为员工、前员工的,可以举证证明被告为其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原告主张员工、前员工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职务、职责及权限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

  (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

  (3)参与和商业秘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4)曾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5)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其他事实。

  16.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可以围绕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等因素进行举证,具体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意见,相关专家辅助人意见;

  (2)能体现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信息的产品、合同、意向书;

  (3)前述证据来自于与被告有关的第三方;

  (4)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的其他证据。

  17.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商业秘密的,可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

  (2)被告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

  (3)被告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18.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被告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被告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被告侵犯。

  19.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并主张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20.被告否认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评估机构出具的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不同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勘验结论;

  (2)被告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经过合法授权的授权书、合同;

  (3)被告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的开发文件、研发记录、音视频文件;

  (4)客户基于对离职员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该个人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说明、证人证言;

  (5)其他证据。

  21.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产品的购买合同、接受赠予的凭证、票据;

  (2)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相关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工作记录、视频、文档数据;

  (3)委托他人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合同、往来邮件;

  (4)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其他证据。

  22.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基于个人信赖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所涉行业领域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特点说明;

  (2)客户明确其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自愿选择交易的声明、说明或者聊天记录、往来邮件;

  (3)与相关客户的交易未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的文件、沟通记录;

  (4)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基于个人信赖获取的其他证据。

 第三部分 关于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参考

       六、停止侵权

  23.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可以请求法院在依法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24.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被诉侵权信息。

       七、赔偿损失

  25.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按照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可以请求法院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6.原告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可以举证证明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事实。

  27.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8.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可以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事实。

  29.原告已经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被告掌握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该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根据其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30.原告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请求法院在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31.原告主张被告恶意侵犯其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2.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恶意,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

  (4)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

  (5)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33.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2)以侵犯商业秘密为业;

  (3)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4)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5)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6)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受损巨大;

  (7)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8)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34.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以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部分 关于程序事项的举证参考

   八、保全

  3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36.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37.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可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38.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39.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并主张“情况紧急”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2)诉争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处分;

  (3)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4)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40.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并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等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2)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3)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4)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41.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42.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43.为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申请人能够在提出保全申请后、保全裁定作出前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同时提供载有商业秘密的合同、文档、计算机软件、产品、招投标文件、数据库文件等证据的,可以申请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

  44.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

  45.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46.被申请人可以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财产保全。

  九、调查令

  47.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请求法院颁发调查令,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的,应满足准予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应具备的条件,且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为执业律师,且持令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的人仅限于调查令上列明的执业律师;

  (2)调查令足以克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

  (3)被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且不存在其他不宜由诉讼代理人持调查令收集的情形。

  48.持有调查令的律师于调查令有效期内,按照调查令载明的证据名称或范围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同时出示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供被调查人核对。

  49.被调查人对调查令和相关律师身份核对无异后,按照调查令载明的名称或范围提供证据。

  50.被调查人提供的证据在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和被调查人的共同见证下封存,由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及时、完整的提交法院或由被调查人在合理期间内采用邮寄等方式提交法院。

  51.被调查人因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持有调查令的律师于调查令有效期届满后三日内向法院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十、诉讼中的保密措施

  52.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53.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在证据保全、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开庭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针对不同诉讼环节,申请对接触涉密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

  (2)要求接触涉密证据的当事人签订保密承诺书;

  (3)申请对涉密证据不予交换,仅通过当庭出示的方式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4)对于证据中需要保密的部分进行不影响案件审理的遮挡;

  (5)申请采取其他必要的保密措施。

  54.接触前款涉密证据的当事人,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55.当事人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刑民交叉

  56.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上述证据,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57.当事人可以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针对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

  58.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由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涉密证据的质证方式

 涉密证据的质证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二是向社会公开。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所有证据的质证都不能向社会公开,但是并不意味着涉密证据不能向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涉密证据存在以下两种情形:某些涉密证据可以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但不能向社会公开,应当在无公众旁听,没有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的情形下质证;某些涉密证据既不能向社会公开,也不能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完全不能公开质证,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核实后予以直接认定。

      至于哪些涉密证据可以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哪些涉密证据完全不能公开质证,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涉密证据公开与否以及公开的范围基本上都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由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如果将涉密证据让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知道不会给涉密证据提交方造成损害或者不利影响的,则涉密证据仍然需要进行法庭质证。只不过在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不向法庭以外的社会公开即可。如果涉密证据让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知道会给涉密证据提交方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则涉密证据既不能向社会公开,也不能向当事人公开。

      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前任副院长唐德华同志曾指出:“有的证据不但在公开开庭时不能出示,而且在不公开开庭时也不能出示,比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有时就只能让承办本案的审判人员知道,而不能让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知道。那么这类证据如果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怎么办呢?有些国家采取告知当事人认定这一案件是采信了什么证据,而不说明证据的具体内容,这种办法可以借鉴。”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的证据涉密,通常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不公开进行证据质证的申请,由法院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公开质证。知函博士梳理了涉密证据质证的相关判例,总结其裁判要旨,并提出诉讼实务建议,供读者参考。

 法律规范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法释〔2002〕21号)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典型案例一

       案号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案例

       裁判要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被上诉人肇庆海关据以提出价格质疑和确定估价所引用的相同型号规格集成电路的价格资料,来源于其他企业的进口价格,事涉其他企业商业秘密。《海关审价办法》第38条规定:“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一审对肇庆海关提交的这部分海关负有保密义务的证据不公开质证,处理正确。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认为此举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二

       案号索引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行终54号 2020年05月25日

       裁判要旨

      对于举报材料不向上诉人公开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时就已经特别说明举报材料涉及举报人保密问题不宜公开,考虑到相关举报材料不属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将举报材料作为保密证据,未向上诉人展示亦未公开质证,不违反上述涉保密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未将举报材料交给上诉人质证为由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三

      案号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266号 

       裁判要旨

      根据《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西城区政府收到的西长安街街道办的房屋征收申请及西城区发改委、原市规土委的涉案项目规划、批准等前置审批文件经审查后,认定上述文件属国家秘密,依法迳行审查确认,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四

       案号索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709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涉密证据存在以下两种情形:某些涉密证据可以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但不能向社会公开,应当在无公众旁听,没有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的情形下质证;某些涉密证据既不能向社会公开,也不能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完全不能公开质证,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核实后予以直接认定。因此法院对于涉及秘密的该份证据依职权认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顺通公司所谓权利。

 律师建议

      商业秘密的本质决定其天然具有秘密性,一旦公开,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但是,涉密证据质证涉及程序正义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为此,知函博士对涉密证据不公开质证的证据规则适用提供如下几点实务建议:

      第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有分类:非涉密证据和涉密证据。涉密证据需要向法院提交《涉密证据不公开质证申请》书,并与法官进行有效沟通。如果律师不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不会做出证据涉密不予质证的决定,一旦因为诉讼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则后果不堪设想。

      第二,《涉密证据不公开质证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向法院阐明部分证据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申请法院不公开质证,申请不向社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公开。申请书应当着重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三性: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进行阐述,说明证据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能公开。法官一般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只要证据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就会做出证据涉密不公开质证的决定。当然,在后续的诉讼中,法官也可能会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继续向法院补充提交证据属于商业秘密的论证。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专业商业秘密律师进行专业的分析,配合权利人完成论证。当然,最终证据是否涉密,最终还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由法官自由裁量。

      第三,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考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最大程度实现程序正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在诉讼中,律师可以根据该条规定,申请法院不向对方当事人公开涉密证据,不允许对方当事人或者律师查阅或者复制相应涉密证据。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