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知·2022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论坛”在樟树举办

江西省樟树市有着1800多年的药业历史,享有“药不到樟树不齐,药不过樟树不灵”的美誉,拥有国家中药保护品种13个,独家品种6个,中国驰名商标5件。10月31日,“赣知·2022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论坛”在“中国药都”樟树举办,主题为“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服务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论坛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产财经主办,万载县人民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协办。论坛旨在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医药振兴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着眼于服务中医药强省战略实施,以知识产权保护为切入点,高质量推动中医药的守正创新、传承发展。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天津市高院、天津市检察院、四川省高院及江西省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健康研究所、华东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西省中医药大学产学研服务中心、华润江中制药、仁和药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等20余名专家学者出席论坛,近100名中医药企业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论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家、资深教授吴汉东,省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陈仁生和樟树市市委副书记、市长陈钰分别致辞,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建华主持开幕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二级高级法官、审判长张志弘,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主任彭学龙等7位嘉宾分别从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医药商标保护与品牌运营、传统知识保护策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维权等不同角度做了主题演讲,为中医药产业的创新发展建言献策,进一步促进了中医药企业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丰富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和举措,得到与会企业的积极认可。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宋晓亭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戚建江教授,四川省高院民三庭庭长杨丽、天津市高院民三庭法官张军强等8位嘉宾在法律研讨中,分别就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现状、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难题和破解、中医企业专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等进行交流发言,深剖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共同探索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新思路。

论坛期间,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樟树市人民政府举行了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协议签约仪式。合作协议是本次论坛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推动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衔接、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进一步推进江西樟树“中国药都”振兴工程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论坛是樟树药交会自1958年以来首次举办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作为江西法院服务保障“一号改革工程”的具体举措,为江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凝聚了共识、理清了思路,对于推进江西樟树“中国药都”振兴工程将起到积极的服务和促进作用。

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是否有侵权风险?

山东某山啤酒公司(以下简称“权利公司”)在“啤酒”商品上享有与企业字号同名的“某山啤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长达几十年的经营,2017年至2019年其产品营业收入已达4亿元左右,连续多年纳税超6千万,是当地乃至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的品牌。

2020年10月,权利公司于第103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发现山东某迪啤酒公司(以下简称“某迪公司”)展出一款啤酒,包装正面极为突出呈现“某山干啤”字样。权利公司认为此种使用构成对其“某山啤酒”商标权的损害,遂委托律师取证并对产品包装中显示的产品生产受托方与委托方,即某迪公司、某力公司与某新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某新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委托方,在答辩时提出包装中使用的“某山干啤”是对其已注册商标的使用,而其主张的已注册商标实际为“某屽(hàn)啤”。经比对:“某”字与权利公司的“某山啤酒”商标的“某”字相同;“屽”字是“山+干(“干啤”的干)”+“屽”具有“山”之意;“啤”字在“啤酒”产品上并无显著性。某新公司是通过将以上元素拼凑而成注册了“某屽(hàn)啤”商标,但却在实际使用中再通过拆分、元素间距调整的方式,使之呈现为“某山干啤”的商标性识别效果。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权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万元。

被告某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某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应在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所核准的商标标识。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明确说明了商标权利人在对已核准商标进行使用时应当严守“核准”的范围,如超出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超出商品项目使用等情形,均属于超出权利范围的使用。按照前述规定应另行注册。根据2021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该行为更是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存在涉嫌侵犯他人权利的高度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虽侵权方以被控标识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但我方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明确指出被控标识明显并非其所主张商标的规范使用,故而其显然应承担因不规范使用而带来的影响。同时,通过被控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标识间细微但难谓巧合的相似之处,证明了被控侵权方恰恰是利用此种恶意获得的注册商标结合不规范使用的方式意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减少真正商标权利人市场份额。另外,我方还结合其模仿“某威”、“某苏”知名啤酒的行为进一步强调了侵权方的一贯恶意,使得两审法院最终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对其他涉嫌侵权方起到了震慑作用。

(本文组综合:盈科刘云佳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互联网领域侵犯旅行社名誉权案例分析

在法律圈中有这么一句话-“法人不是人”,什么意思呢,老百姓日常误解了“法人”的概念,误以为法人就是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是公司的老板,其实啊,“法人”指的是公司、社团、政府机构等等单位,并非是有血有肉的人。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既然“法人”不是自然人,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法人不享有名誉权呢? 答案是否定的,法人也享有名誉权。 本次讲堂围绕一起互联网领域侵犯旅行社名誉权案例对互联网侵权做简要分析。 

【案 例 】

 一、案件经过 某公司在腾讯公司旗下的微信产品注册了名为“XXX”的公众号,2017年7月28日,该公众号发布标题为“某旅行社,您家的皇家乳胶是从哪里进口的?”的文章,文章内容为在泰国发现假乳胶制品,警方称这些假乳胶产品可能是从中国进口到泰国,然后造价高价卖给中国游客。文章还刊登了一则泰国皇家乳胶产品制造公司的公告,称该公司产品ROYALXXXX是泰国度假专利产品,没有在任何国家设立代购、代销、网售。文章末尾登出一张有“泰国皇家携手XX购物走进中国”横幅在照片,文章最后载明:“请问:某旅行社,您家的泰国进口原装正品皇家乳胶是从哪里进口的”。 2017年8月4日,某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公证处对文章的刊登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8月5日出具了《公证书》,对文章的内容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中记载的照片,截至2016年8月4日上述文章阅读量为24616,点赞量为99。 某旅行社认为某公司在文章中杜撰虚假事件,对某旅行社恶意中伤,该文在某地旅游圈和微信圈广泛传播,严重地影响了某旅行社的商誉和企业形象,给某旅行社的业务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某旅行社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和腾讯公司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腾讯公司邮寄了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腾讯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收了该邮件。同月25日,腾讯公司办理了公证,载明当天腾讯公司删除了上述文章。

 二、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一、某公司在其主页向某旅行社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如某公司拒不执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采取登报方式,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三、某公司赔偿某旅行社经济损失2万元。 

【法律分析】

 一、名誉权的概念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于“名誉权”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同时,该条文还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从以上规定内容可见,名誉权被“民事主体”所享有,民事主体当然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二、“互联网侵权”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某公司为何要承担互联网侵权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刊登的文章标题直指某旅行社,在没有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泰国乳胶制品造假与某旅行社相关联,在短时间内该文章阅读量达到24616次,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了某旅行社的商业信誉,已经构成了侵害某旅行社的名誉权。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刊登的文章损害了某旅行社的名誉权,可能使某旅行社的潜在客户受到影响在出行时选择其他旅行社,客观上造成了某旅行社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传播数量等情况酌情为2万元赔偿款。

 四、腾讯公司为何不承担互联网侵权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法院送达的相应的传票后,及时采取对相应的文章进行了删除,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止了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因该贴已由被告腾讯公司予以删除,对某旅行社要求腾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法院在判决中对于腾讯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分析较少,笔者就针对此点稍微展开进行分析。 接上文案例,为何腾讯公司不承担责任,这就涉及到互联网领域鼎鼎有名的“避风港原则”,该原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中,简而言之就是“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维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避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有一个除外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中,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对相应的文章进行了及时处置符合“避风港原则”规定下的无责情形,故不担责。笔者发现,腾讯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及诉状副本后,又间隔了十余日才对文章进行了处置,是否能够认为其做出了及时处置,笔者认为稍有争议,当然案例中法院认为已经符合及时处置的情形。 

【总结与提示】 互联网不是“不法之地”,并非远隔千里万里不得相见,就可以任意侵犯他人权利,随着《民法典》以及互联网三大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及配套规定的施行,互联网领域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制度已日趋完善,大家在互联网领域也一定要知法、守法,在遇到权利被侵犯时,也要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

(本文作者:盈科侯镜湖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侯子说法文旅民商法律研究 )

以案例初探旅游IP保护

一个旅游景区,必须要有特色,对旅游者来说要具备显著识别性。这些特色有些来源于景区得天独厚的自然特征,比如喀纳斯湖、天生三桥等,有些来源于景区所在地悠久的历史文化,比如故宫、杜甫草堂等。经营景区过程中,将景区的特色展现出来,打造景区的特色IP(Intellectual Property,延生意义有成名文创)也是好方法,通过注册商标从而在经营领域进行展现,就可以达到展示IP的目的。

蹭流量,蹭名气,在很多行业都时有发生,笔者因为互联网上的一个混淆视听的信息,在新都桥这个称为摄影天堂的地方,也爬到了一个付费的小山头看了看风景,但这个小山头其实并非笔者想要去的地方。

针对旅游领域的IP保护,本次讲堂,我们就以一则有关景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

图文无关

【案 例】

一、案件经过

注:“XXX”代表注册商标名称

2010年,云南XXX公司注册有“XXX”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游乐园;娱乐;演出;娱乐信息;现场表演;音乐厅;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娱乐场所;公园。该商标曾在游乐园项目上获得某市知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称号。云南XXX公司以含有“昆明XXX风景区”“XXX”“云南昆明XXX风景区”“昆明XXX风景名胜区”“云南昆明XXX主题公园”等内容的文字、图片、视频进行广告宣传,包括车身广告、户外广告以及在中央电视台第1、2、4、7、9、10、11、13套节目所作电视广告。

重庆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盐井X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观光旅游等。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后,云南XXX公司曾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决定,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商标准予注册。2013年重庆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重庆XXX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重庆XXX公司使用“盐井XXX”商标。2014年重庆XXX公司经营的“万州XXX”景区被评定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

云南XXX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X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云南X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公园、游乐园上使用“XXX”标识;2.判令重庆X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在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XXX”字形相同、近似或读音相同、近似的字样;3.判令重庆XXX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刊登道歉声明(中缝除外,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重庆XXX公司赔偿云南XXX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5.判令重庆XXX公司承担云南XXX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暂定人民币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XXX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重庆XXX公司不存在侵犯云南X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形,驳回云南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重庆XXX公司存在侵犯云南X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形,判决撤销一审,重庆市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云南XXX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公园、游乐园上使用“XXX”标识;重庆市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X”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庆市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云南XXX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万元;驳回云南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至再审阶段后,最高法认可了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案例分析】

一、简介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概念总结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此处的商品包括物品、服务等)为限。

回归到本案中,云南XXX公司注册有“XXX”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1类:游乐园;娱乐;演出;娱乐信息;现场表演;音乐厅;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娱乐场所;公园。重庆XXX公司使用的“盐井X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9类:主要包括旅行社、观光旅游、旅行陪伴、安排游览、导游、公共汽车运输等。这两个商标存在于不同的服务项目领域。

二、注册商标的不同商品/服务项目之间是否存在类似情形

有人会说,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将商标分为45大类,那么各大类之间应属不同,各自有各自的领域吧。这句话说的没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归于不同种类的商品/服务项目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叠或者称之为类似。

在案例中,法院认为,39和41类服务项目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尤其是第41类中的公园、游乐园与第39类中的观光旅游部分内容构成类似。

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法院认为:中文“XXX”构成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重庆XXX公司对被控标识的使用方式为将“XXX”三个字横向或竖向排列、单独或与前缀“万州”一起使用,仅改变“XXX”文字的字体及排列方式,在音、形、意上与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基本无差别,从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云南XXX公司通过长期使用及宣传,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重庆XXX公司在经营和宣传中使用“XXX”“万州XXX”标识的行为构成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两个景区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或误认万州XXX与昆明XXX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云南X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他人企业名称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产生公众混淆误认的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法院认为:云南XXX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9日,涉案商标于2010年获准注册,其企业字号及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重庆XXX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8日,且重庆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申请注册“盐井XXX”商标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后,云南XXX公司曾提出异议,可见重庆XXX公司登记注册时已经知晓云南XXX公司及其涉案商标,作为同样经营旅游景区的企业,重庆XXX公司即使拥有“盐井XXX”注册商标,也应在企业名称上施以更多的注意义务,对云南XXX进行合理避让。因此,重庆XXX公司的字号与云南XXX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主观上难言善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重庆XXX公司将“XXX”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云南X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总结与提示】

打造自身品牌,突出景区特色,方能吸引更多民众游玩参观。创新是发展的核心,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在加大保护力度。让我们把旅游品牌做起来,服务搞起来,迎接党的二十大。


(本文作者:盈科侯镜湖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侯子说法文旅民商法律研究 )

“韩国梨泰院踩踏事件“对文旅活动安全的警示

2022年10月29日晚,韩国首尔龙山区梨泰院一带发生大规模踩踏事故。截至当地时间10月30日上午9时30分,经韩国消防部门确认,梨泰院踩踏事故已导致151人死亡,82人受伤。大部分遇难者是十几岁到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踩踏事故中已有4名中国公民遇难。
根据相关报道,事件发生时,当地在举办“万圣节派对”,约有10万人涌入梨泰院。这是首尔三年来首次举行大规模万圣节活动。昨日发生踩踏事件,这不禁让笔者又想到了2014年12月31日上海滩发生的踩踏事件,该事件导致35人死亡、42人受伤。这两个“人群踩踏”突发事件,对于“文、旅、体”等领域可能产生人群聚集的活动组织者、承办者等相关方来说,是一个警示。

笔者针对“人群聚集安全保障”我国有关的文旅领域的部分规定进行了收集整理,让组织者、承办者等相关主体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关安全措施有所认识。


【法律法规(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第七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3、《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景区符合安全开放条件进行指导,核定或者配合相关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引导景区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流量;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第二十一条规定:“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警 示 注 意】除了上述所列法律法规,还有很多法律法规对于人群聚集、踩踏安全事件有所规定,比如《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及《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等,笔者在这里不再完全展开了。分析有关安全规定,在文化和旅游领域,笔者总结了有关场所经营者、旅游经营者、活动组织者承办者等方有关安全的注意事项,总结起来就是四个字:防、管、救、报。防:就是指有关单位要提前分析了解安全风险点,积极对安全风险进行排除以及制定安全预案,比如限流措施、疏导措施。通过防,达到提前消除安全风险以及防备风险的目的。管:就是指在某些活动过程中,如果发生不可预期的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将安全风险化解在最小的范围之内,比如剧场发现观众人数达到入场人数后,仍然有持票人进场,此时就要触发通知公安机关、停止入场等安全应急措施。救:这个不用多讲,发生突发事件后如果造成了人员受伤、财产损害等情况,就要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这种救助义务是相关主体的法定义务。报:报就是指报告,相关主体要依法依规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报告,这样才可以让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情况,调动各方资源对于突发事件进行处置,报与管、救没有先后顺序,有时是同时开展的,这三个措施采取得越早越好,越能对处置突发事件起到积极作用。【总结与提示】安全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基础,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以此警示。同时对本次事件中的造成的人员伤亡表示遗憾。

(本文作者:盈科侯镜湖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侯子说法文旅民商法律研究 )

签订培训协议的企业合规风险要点及相关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培训协议中的服务期、培训费、违约金等问题而引发纠纷。那么培训协议应当如何签订,有什么注意的要点,服务期与违约条款如何约定,巧立名目收取培训费等法律问题如何解决,本文为大家一一解析。

培训协议的概念与法律依据1

培训协议的概念

培训协议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条件或者提供培训机会,而劳动者承诺为单位服务一定时期的合同。其内容一般约定具体的培训内容、培训条件、服务期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签订培训协议应当注意的风险要点

 签订培训协议的人员范围

培训协议的签订主要是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养,经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充分考察之后进行的人员确认。用人单位在选择参加培训的人员时,慎重选择尚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因为试用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详见《劳动法》第32条第1款)

签订培训协议的时间点

培训协议中至关重要的点为服务期、培训费以及违约责任。因培训费是用人单位支付,如培训活动中或培训活动结束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者往往会因为不愿意接受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的限制条件拒绝签订,所以签订培训协议的时间点为参加培训人员名单公布之后与参加培训者依次签订。如出现劳动者拒绝签订时可尽快更换人员名单。3

服务期的约定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某项福利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这里的某项福利特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服务期的约定不仅要明确服务期的长短,还应明确服务期的起止时间。4

培训期间的员工待遇

培训期间的员工待遇,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贴等。培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进行工资、福利待遇和补贴的适当调整。如劳动者脱产培训期间,由于劳动者并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可以约定用人单位不向其支付工资,但是由于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5

培训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为了更好保障企业的利益,有必要约定员工承担如下两项义务:第一,“应企业要求就培训内容对其他员工进行培训”,这样可以增加培训收益;第二,“以书面形式定期向企业汇报培训学习情况”,这样不仅可以考核员工的培训成果,也可以固定企业对员工培训的证据,以备后患。6

培训协议的违约责任

培训协议的违约责任,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反约定未提供培训给员工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提前终止服务期限和未依约履行培训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

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培训协议引发的相关法律分析

培训协议与员工入职培训的区别?

分析如下:如果要了解培训协议与员工入职培训的区别,得分析什么是福利性培训和义务性培训。

福利性培训指的是用人单位基于自愿向劳动者提供的一项特殊福利,用人单位出资对劳动者进行福利性培训的,不论是在岗培训还是脱岗培训,都可以约定服务期;义务性培训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的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义务性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常见的福利性培训一般包括:学历教育;委托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校、培训中心、职业学院代培学生;旨在提升劳动者能力的培训,如外语培训、专技术职称(晋级)培训、劳动能力培训等;出国或异地培训、进修、研修、做访问学者等。义务性培训一般包括上岗培训、转岗培训、安全卫生培训等。(详见徐小媛、娄秋琴所著《这样做HR最有效》第94页)

综上所述,签订培训协议参加的是福利性培训,可以约定服务期;员工入职培训是参加上岗培训等,属于义务性培训,不得约定服务期。2

培训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如何处理?

分析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视为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延长。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培训服务期限未届满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除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承担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除承担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还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及时与劳动者另行续签劳动合同。另外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如不得降低工资或职位,不得增加劳动强度等,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3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住房、解决户口或提供其他福利的,能否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分析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时,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为劳动者提供住房、解决户口或提供其他福利的,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不能因此约定服务期,否则服务期的约定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另外,如出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住房、赠予房屋、解决户口或者发放购房补贴、借款等法律事实。法律服务人员需厘清该条件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给予的入职条件,还是签订培训协议时给予的条件。

如以上内容约定的服务期,司法实践中认为以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属于一种特殊的福利待遇,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在借款或物品市场价值的基础上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已履行的服务期限按比例折算,服务期应从签订借款协议或赠予协议之日起算至劳动者离职之日。

综上所述,如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提供购房补贴、购房借款等法律事实留住核心员工,可以与员工另行签订协议,即债权消灭协议。约定员工为企业服务一定年限,如服务年限届满,企业则放弃债权。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收取数额较大的培训费,是否合法?

分析如下: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根据劳动法领域条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如需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发布具体的招聘文件或在面试时表明所需岗位人才要求并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不能以用人单位的地位优势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另培训协议的签订属于应聘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之后,经过用人单位考核,由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条件或者提供培训机会,无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数额较大的培训费。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数额较大的培训费,则丧失《劳动合同法》条文规定的培训协议包含的福利性培训意图。

招聘企业未有招聘的岗位而大量招聘员工收取数额较大培训费情况,表述为其他企业招聘员工。司法实践中,确有上述事件发生,但范围较小,具体为企业总分公司,虽查证确有岗位招聘,但收取数额较大的培训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企业,但是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为应聘者介绍岗位;劳务派遣单位是以本单位与应聘者成立劳动者关系,将劳动者派遣至合作单位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与其他企业达成人员招聘协议,虽属民事合同对企业双方具有约束,但其行为违反劳动法领域人员招聘的原则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没有职业介绍业务范围的企业从事为其他企业人员招聘行为,容易产生人才市场秩序波动,更易滋生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招聘时巧立名目的收取应聘者数额较大的财物。

总  结

培训协议的签订本质上属于用人单位为了持续健康发展而建立的一种人才培养机制,从结果看,是对劳动者劳动能力、综合素质的提升和企业的稳步发展具有前瞻性的一项措施。但司法实践中因此引发的劳动问题也不容小视,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培训协议时慎重决定施行。另从司法实践分析,部分企业举着招聘员工的名义,在入职时引用培训协议,巧立名目收取应聘者数额较大的培训费,实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培训协议的签订是为了更好维护人才市场稳定,而不是部分企业滋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土壤。   

(本文作者:盈科王欢欢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利用大数据“杀熟”,触犯法律规定吗?

 胡女士系某平台APP上享受8.5折优惠价的钻石贵宾客户。2020年7月,胡女士通过该APP订购了一间客房,支付价款2889元。离开酒店时,胡女士偶然发现,酒店的实际挂牌价仅为1377.63元。在与平台沟通时,该平台以其是平台方,并非涉案订单的合同相对方等为由,仅退还了部分差价。胡女士以平台运营方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采集其个人非必要信息,进行“大数据杀熟”等为由诉至法院,提出退一赔三,并要求该APP为其增加不同意《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时仍可继续使用的选项,以避免平台采集其个人信息,掌握数据后进行“杀熟”。

【判决结果】      

      1、判处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胡女士未完全赔付的差价243.37元,及订房差价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共计4777.48元。

      2、判处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APP中为胡女士增加不同意其现有《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仍可继续使用APP的选项,或者为胡女士修订APP的《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去除对用户非必要信息采集和使用的相关内容。

【律师解读】       

       大数据杀熟通常是指大数据平台采集用户数据生成用户画像,继而在同种服务上对不同用户采取差异化定价的现象,例如,新用户与老用户被平台差别对待,分析为具有较强购买欲和忠诚度的老用户看到的服务价格水平反而更高。

       随着社会生活网络化及电子商务的繁荣,被曝光的大数据杀熟现象越来越多,大数据杀熟实质是分析用户特征以差别定价,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价格歧视,侵害的是用户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一些大数据平台不遗余力地获取用户个人信息,包括超过了平台服务范围的非必要信息,涉嫌侵犯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

       对大数据杀熟行为的全面监管很有必要。2019年,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四部门联合发布《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明确了地图导航、网络约车、即时通信、网络购物等39类常见类型移动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2020年10月1日实施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指出,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即将于今年11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大数据杀熟行为确定了更加明确的红线。该法要求平台或APP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在正式进行自动化决策前,app或平台应当就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和公平性做好充分说明,并有义务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提供便捷拒绝方式。

       在本案中,某APP的新用户注册如不同意其《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直接退出APP,即“不全面授权就不给用”,且该APP的《服务协议》《隐私政策》均要求用户特别授权平台及其关联公司、业务合作伙伴对用户信息共享并对分析结果商业利用,同时要求用户同意平台将用户的订单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形成用户画像,以便平台能够了解用户偏好。该平台采集的信息显然超越了形成订单的必要范围,其中用户信息分享给其关联公司、业务合作伙伴进行进一步商业利用更是既无必要性,又增加了用户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风险。

       以往因遭遇大数据杀熟的单个用户单笔消费数额偏小,举证又困难,平台用户一般不会因此大动干戈去维权甚至诉讼,选择隐忍的用户更多,因此也助长了某些利益熏心平台的肆意妄为。但随着全面监管时代的到来,平台用户的维权通道逐渐建立并完善,在使用过程中:

      1、用户可以要求平台解释其定价算法的透明和公平性。

      2、用户合理怀疑平台定价算法会对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时,有权要求平台进行说明和拒绝其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3、用户与平台沟通,平台拒绝配合的,以及平台未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提供便捷拒绝方式的,或在隐私协议中规定个人信息不完全授权就不能使用的强制条款的,用户可以通过网上举报、投诉等方式,向app专项治理工作组、消协或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情况;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之后,平台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将采用过错推定责任,要求平台承担举证责任,比起以往相关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用户个人举证,降低了维权难度,用户可以选择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本文作者:盈科徐稔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

使用知名公司名称宣传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018年12月14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百度网搜索“全屋定制一年的利润X的A装饰值得大家加盟”,搜索结果页面首个结果条目即为“全屋定制一年的利润X的A装饰值得大家加盟”,点击该条目,打开某网站子页面上方显示“视频网”“B公司旗下品牌招商加盟首选平台!”字样。页面全篇都是关于A装饰的品牌宣传及相关咨询标签条目。在推介条目下方标注“如果您对该项目感兴趣,请留言或使用免费电话咨询”及联系电话,以及留言对话框。在留言处上方还展示“有意向加盟A装饰229581人已申请加盟A装饰62610人”。页面下方右侧内容被浮动的客服联系对话框遮挡。

A公司委托代理人点击了页面展示的在线客服后,客服询问联系电话,并多次强调将“把详细资料、优惠政策、利润分析等发到您手机上,以便您更好的了解!”,A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我想加盟A品牌,你这边能发点资料给我吗?”并留下联系方式。

客服表示“我们还有几个同行业的优质项目(五星理想家全屋整装),给您一起安排联系并申请份免费资料,您从产品价位,服务投资额度等方面做个参考对比如何?”,A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我看的A品牌,现在比较看好这个”,客服回复“是这样的亲,到时候咱们项目负责人都会与你联系发资料的,给您推荐的是做的比较不错的,供您前期投资创业做参考比较的,做生意多了解总归没坏处的,好吧?”。

 A公司主张B网站的栏目设置、文章、对话框等多处使用“A公司”字样及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第194****号、第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B网站在企业名片栏中使用了A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导致用户误认为涉案网页信息来源和涉案加盟项目接洽方为A公司,B网站进一步将误以为接洽A公司加盟项目的客户引流至其他品牌,致使A公司客户流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维权合理支出31200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被告B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B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了“A装饰”字样以及标识,B公司使用上述字样和标识的行为,具有使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的使用。

B公司使用的“A装饰”字样以及标识与A公司的第194****号、第17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方式等方面相似,构成了近似标识。

B公司系在推介家具装修项目时用到上述字样和标识,与A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B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B公司运营的网站与A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合作关系,但却在家装加盟项目品牌推介文章的右侧单独设置企业信息栏目,完整展示A公司企业名称,可能导致浏览网页的网络用户误认为系A公司在B公司运营的网站进行加盟业务的推广宣传。

B公司将A公司潜在的客户分流到了其他品牌,攫取了A公司的客户资源,从而获取了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

故此,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互联网行业,吸引并维持用户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其经营利益主要体现为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争夺中所存在的利益。也即是,在互联网行业,即使经营者所处细分领域不同,但只要双方吸引争取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A作为装修设计加盟项目的运营方,吸引用户加盟其装修设计项目系其获取交易机会的重要前提。

B系经营招商加盟信息平台网站的市场主体,吸引网络用户到其网站、获取流量是B作为互联网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用户访问量系B的重要经营资源与经营利益。

B网站在与A没有任何业务合作的情况下,使用A的加盟项目品牌“A装饰”,客观上导致原本应当指向A的用户流量导向被告网站,影响了原告的交易机会,使得两个原本可以在各自领域并行不悖发展的经营主体产生了经营利益的竞争,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B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被告网站擅自在企业名片栏中使用了A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并将有意接洽A加盟项目的客户引流至其他品牌,是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作者:盈科何雨馨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M商行经授权取得商标使用权,为何败诉?

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因M棉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M商行”)在未得到授权的状态下其店面门头及所销售的商品上出现了“L”字样侵害到自身的商标权提起诉讼。

M商行称自己使用“欧典L”有合法授权。M商行店铺的原门头为“欧典L”,销售的商品商标为“欧典L”。“欧典L”系案外人史某合法注册的商标,授权自己使用。且与史某签订商标授权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当时涉案的第15486***号”欧典L”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在本案一审庭审前,没有任何人或机构告知或通知答辩人案涉“欧典罗莱”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即使商标注册人史某也未告知,故M商行经营者主观不存在故意,没有过错。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M棉纺织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三、M棉纺织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共计7万元;  四、驳回L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 原审被告M商行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审原告L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 原审被告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下面将针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1. 侵权行为关于原审被告M商行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审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M商行在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欧典L河北总代理”的字样,同时在其店铺购买的商品标识上亦带有“欧典L”字样,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本案中,经法院审查,第15486***号“欧典L”商标经第1655期公告无效,宣告该商标无效。M商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于相关类别上使用的“欧典L”字样与“L”、“L家纺”商标构成近似,其实际使用的图形标识也与第4167***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将其组合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M商行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 法律责任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审被告M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行为,①门头部分,M商行已更换店铺门头标识,自行终止了部分侵权行为;②销售行为,M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然其所提交证据中,无法指明具体产品提供者,故无法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原告L公司并未进行举证,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原审被告M商行的经营规模、攀附L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的各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6万元。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使用“金银花”,为何构成侵权?

原告上海B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现市场中有侵害其“金银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针对商品生产商,被告山东R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被告临沂市S化妆品厂(以下简称“S厂”)及马某某向法院提起了侵害商标权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S厂、R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S厂、R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85,000元,马某某在6,500元的范围内与S厂、R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山东R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R公司主张:1、涉案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2、其对于“金银花”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R公司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需要结合本案情况进行分析。

1. 关于R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法院调查事实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①S厂及R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②S厂的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号;③商品二维码扫描后显示R公司的商品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认定S厂、R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妥。与此同时,虽然S厂、R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二者并未自认联合出品、销售侵权商品,然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二者确实曾经做出如此陈述。

综上,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S厂、R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2.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条指引:《商标法》第59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成分中不包含金银花,因此,被诉生产商在该商品上使用“金银花”并非为了说明商品的主要原料。

其次,“金银花”位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显著位置处,且字体较其他文字更大,系单独突出使用。与此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自1992年至今进行了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时,被诉生产商在客观上没有使用“金银花”的合理理由(成分不包含),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目的(进行突出使用),使用方式超出为描述商品原料而合理使用的界限。

综上所述,R公司及S厂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金银花”字样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59条有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