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冷晓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成功缓刑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美红,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威海市,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3日被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中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晓伟,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萍,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天君、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美红及辩护人李中华、被告人冷晓伟及其辩护人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为了谋取利润,在未经耐克、阿迪达斯、安德玛、斐乐等品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广州、即墨、莆田等地采购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假冒品牌商标的运动服、运动鞋,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外贸品牌折扣店和臧美红单独经营的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对外销售。至案发,外贸品牌折扣店销售假冒品牌服装、运动鞋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销售假冒品牌服装、运动鞋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民警在外贸品牌折扣店扣押的彪马、阿玛尼、普拉达、耐克、阿迪达斯、安德玛等服装、运动鞋共计2911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0174元。在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扣押的耐克、北面、安德玛、阿迪达斯等服装、运动鞋共计2812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1322元。上述扣押产品经相关品牌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人臧美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1506元。被告人冷晓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017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记账本、相关商标权利所有人的鉴定书等书证;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美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冷晓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臧美红经营的外贸品牌折扣店和外贸运动品牌折扣店处扣押的货值金额人民币261506元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在被告人冷晓伟经营的外贸品牌折扣店处扣押的货值金额人民币180174元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臧美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冷晓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愿意接受处罚。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臧美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臧美红被查获的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晓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冷晓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查获的部分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姜萍为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提供帮助,内容真实、合法,系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臧美红主动到威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臧美红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办公室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冷晓伟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美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冷晓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二被告人经营店铺中查扣的未销售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美红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冷晓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美红、冷晓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臧美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冷晓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燕

人民陪审员于祥滋

人民陪审员林均彩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鞠婷玉

盈科律师代理王文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成功判缓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思友,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文利,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余记,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思友、被告人王文利及其辩护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初,被告人金思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身份不明)委托对一批“贵州茅台酒”说明书进行涂胶加工。被告人金思友承接业务后,又委托被告人王文利对上述“贵州茅台酒”说明书进行涂胶加工。2019年8月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王文利位于龙港市王文利纸塑工艺品厂内现场查获已涂胶加工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10080本(每本含四份说明书)和未涂胶加工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封面240张(每张含四份说明书封面)、“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内页9200本(每本含四份说明书内页)。上述“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封面正面印有“INCLUDEPICTURE"../../../../../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e624dc0b-5dae-48.png"\*MERGEFORMAT”标识和“贵州茅台酒”字样,封面背面及内页首页印有“”标识和“贵州茅台”字样。

2019年9月17日、10月11日,被告人王文利、金思友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等,现均在有效期内。经比对,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加工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上的“贵州茅台”、“”、“”标识,与上述“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表、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金思友、王文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思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文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贵州茅台酒”说明书10080本、“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封面240张、“贵州茅台酒”说明书内页9200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潘孝东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夏晨

盈科律师代理于文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成功缓刑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建国,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滨州鑫运包装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滨州市滨城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国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文龙,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组织关系在临淄区皇城镇供销社),淄博瑞祥隆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宗亚,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建芳,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邵桂雯,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19]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七八月份至2019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被告人卢建国从滨州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共计170余箱(进货价格每箱2000元,货款额共计37.4万余元),与其妻子被告人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按同类酒品的市场价格对外销售,涉案价值152万余元(按市场指导价每瓶1499元计)。其中,该超市销售给相某、鹏翔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价值共计152280元。2019年8月31日,于文龙、倪建芳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十五箱零两瓶,涉案价值约13.8万元(按市场指导价每瓶1499元计)。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王安保(另案处理)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共约80箱(进货价格每箱1000元,货款额共计约8万元),同妻子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按同类酒品的市场价格对外销售给李某某等人,涉案价值共计30多万元(按2018年其实际销售价每瓶750元计)。2019年8月31日,于文龙、倪建芳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两瓶。当日,根据于文龙供述,侦查人员将王安保从北京发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0瓶(每箱6瓶,共120瓶)查获,该凯丰超市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价值共计约10万余元(按2019年其实际销售价每瓶850元计)。

被告人卢建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40.4万余元市场价值166万余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82万余元,尚未销售库存金额23.8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方面辩解卖给于文龙110余箱假贵州茅台酒,每箱获利三四百元。

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卢建国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文龙定制纸箱的货款4万余元应从指控被告人卢建国销售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卢建国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文龙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文龙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建芳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倪建芳存在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七八月份至2019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被告人卢建国从滨州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共计170箱(每箱2000元),与其妻子被告人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对外销售。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从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15箱零2瓶。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王安保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共计80箱(每箱1000元),同妻子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对外销售。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从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瓶。当日,侦查人员将王安保从北京发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0箱查获。

综上,被告人卢建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33200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199980元。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5100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违法所得5810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相某51480元、发还李某某51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41500元,二被告人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38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相某的证言、刷卡小票、收款收据证实,2018年8月其三次从凯丰超市共购买5箱贵州茅台酒。2019年5月26日其接待客户时扫描外包装箱二维码显示未发现相关信息,怀疑是假酒并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证实,2019年6月17日左右,其从凯丰超市购买了一箱52度“五粮液”白酒,每瓶850元。一个月后其招待客人时发现是假酒,就报案了。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于文龙通过其销售给鹏翔公司张某18箱茅台酒。于文龙按照每瓶1450元的价格给其,其按照每瓶2100元的价格给鹏翔集团。10天后张某1说茅台酒质量有问题,于文龙到鹏翔集团拿回剩下的3箱零2瓶茅台酒并提供3箱零2瓶真茅台酒给张某1。

4.证人张某1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鹏翔集团茅台酒采购明细证实,其系鹏翔公司办公室主任,2019年7月31日,公司以每瓶210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2购进了8箱贵州茅台酒,后怀疑是假酒。李某2和他老板于文龙把剩下的3箱及2瓶茅台酒拿走了。过了3天,于文龙又送来了3箱及2瓶茅台酒并承诺质量没问题。

5.证人王某、张某2、朱某、边某、张某3、杨某的证言、凯丰超市销货明细证实,2016至2019年,张某2、王某、朱某、边某、张某3、杨某等人多次从凯丰超市购买五粮液白酒、飞天茅台酒的时间、数量及销售金额情况。

6.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7日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卡给其尾号5477的农行卡转款的10万元,系卢建国借用其的农行卡,其收到后将钱转给了卢建国。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于文龙,于文龙向其尾号3074农行卡转账的4万多元可能是纸箱钱。

8.北京润颐物流有限公司**影的证言、货物托运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于文龙接受假冒五粮液酒的托运单情况。侦查人员开箱检查,内有20箱假五粮液酒。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通过外观辨认(鉴定),临淄公安分局送辨样品贵州茅台酒(飞天)30瓶、92瓶,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商标注册证证实,经鉴定,临淄公安分局送检五粮液酒(52度,500mL)6瓶、122瓶,均为假冒该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11.辨认笔录证实,相某辨认出倪建芳系临淄区某某超市女服务员;于文龙、倪建芳辨认出卢建国系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的滨州男子;于文龙辨认出王安保系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酒的湖北口音男子。

12.户名于文龙尾号8333的工行账户、户名卢建国尾号5931的工行账户、户名靳某尾号5477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账户于2018年4月27日转账给靳某尾号5477的农行账户1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给卢建国尾号5931的工行账户1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转账给卢某尾号3074的农行账户42330元。

13.大众帕萨特轿车行驶轨迹信息、照片、手机号通话明细证实,2019年3月13日至8月26日,卢建国多次与于文龙通话及2019年7月29日卢建国驾驶该车进入临淄并在凯丰超市斜对过等多处地方停留的情况。

14.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临淄区某某超市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每箱6瓶)25箱零2瓶、五粮液酒(52度)2瓶、现金46100元,以及银行卡、账本、单据等物品一宗(于文龙尾号7362农行卡一张、尾号8388工行卡一张,其余物品已发还)、微信及支付宝收款码一宗;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相某持有的贵州茅台酒(53度,六瓶装)5箱进行扣押;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于文龙持有的五粮液酒20箱(每箱6瓶、酒精度52度、透明盒)、苹果手机一部进行扣押;201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卢建国银色OPPO手机一部进行扣押;201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于文龙违法所得10万元;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倪建芳违法所得51480元、5100元,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发还相某酒款51480元、发还李某某酒款5100元;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发还倪建芳现金4600元。

15.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38.3万元。

16.被告人卢建国前科案卷材料、(2016)鲁1602刑初197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罚金单据证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卢建国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因该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罚金已缴纳。

17.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卢建国在侦查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述,当庭供述购买并销售给被告人于文龙110余箱假茅台酒,每箱赚取三四百元。

19.被告人于文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称部分假酒其自用或送朋友用,假茅台酒大约有60箱、假五粮液酒大约有20箱。

20.被告人倪建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卢建国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经查,在案被告人于文龙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建国销售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货款金额至少33.2万元,通过微信、银行账户收款至少收到24.98万元。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每箱获利300元计算为5.1万元。

关于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110箱,查获的15箱零2瓶按照2019年7月31日销售给鹏翔公司的单价2100元每瓶计算,销售给相某的5箱价格为51480元,其他89箱零4瓶按照该超市2017年9月后最低销售价每瓶12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91718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60箱,扣押的20箱零2瓶按照2019年实际销售价格850元每瓶计算,销售给李某某的1箱价格5100元,剩余38箱零4瓶按照2018年1月之后实际最低销售价每瓶7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282800元。二笔销售金额共计1199980元。二被告人销售假茅台酒的金额扣除未销售15箱零2瓶金额193200元、赔偿张某13箱零2瓶真酒价值42000元、110箱进货成本22万元,违法所得为461980元;二被告人销售假五粮液酒金额扣除未销售20箱零2瓶金额103700元、60箱进货成本6万元,违法所得为119100元。二笔事实违法所得共计58108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建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倪建芳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于文龙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卢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含前罪已缴纳的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前罪被羁押的222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于文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倪建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5.1万元予以追缴;扣押、退缴在案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五粮液酒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卢建国OPPO手机一部、于文龙苹果手机一部、户名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卡一张、收款二维码一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皓

审判员张英斌

人民陪审员王娜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高欢

盈科律师代理“熊大”“熊二”“光头强”等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

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御润财富城****

经营者:王焕荣。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金柱大学城****楼2-12-1

经营者:李士超。审理经过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以下简称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更可谓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其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上盗版侵权产品也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济压力。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发现有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熊大”毛绒玩具、“熊二”毛绒玩具、“熊出没”创意手工纸、“蒙牛风味酸牛奶”一箱赠送“熊出没”玩具在销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华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打印的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原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变更前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后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的部分内容为:登记号为2011-F-050461、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2011-F-050462、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2011-F-050457、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四、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粤)动审字第(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证明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系《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漫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五、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熊出没》系列影视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形象极具新颖性、原创性,有较高的知名度、文艺价值及广泛的影响力。

证据六、(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及小票、银联POS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大”、“熊二”美术作品的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2011-F-050457,发证日期均为2011年11月21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共12幅)的著作权人,完成日期均为2011年1月25日,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发证日期均为2012年12月20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9月12日期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分别载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2018年1月12日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销售了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商品。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杰于2018年1月12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当日,该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陆菲以及胡兵杰一同来到“华盛超市大学城店”(聊城市东昌府区长江路金柱大学城C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兵杰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熊二”毛绒玩具一个、“熊出没”创意手工纸四本、“蒙牛风味酸牛奶”一箱赠送“熊出没”玩具一个、购物袋一个,并取得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华盛连锁超市13店》小票一张。2018年2月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华盛超市购物袋一个,袋内有毛绒玩具两个、创意手工卡纸四本、蒙牛酸牛奶一提附赠卡通熊玩具一个。毛绒玩具是一个棕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和一个黄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创意手工卡纸封面上有两个棕色和一个黄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一个戴棉毡帽的卡通的成年男性。玩具是两个连在一起的棕色的拟人化的卡通熊。经比对,被告所销售毛绒玩具两个、创意手工卡纸四本、蒙牛酸牛奶一提附赠卡通熊玩具所使用的形象与原告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构成相似。

熊大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所使用的棕色卡通熊形象与原告享有熊大图案大部分都为深棕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白色毛发,胸前都有蝙蝠状白色毛发,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熊二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毛绒玩具、手工卡纸使用的土黄色卡通熊形象与原告享有熊二图案大部分皮毛呈土黄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腹部凸起,口鼻部向前突出,口鼻周围有深棕色毛发,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光头强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创意手工卡纸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美术作品光头强形象均表现为头戴棉毡帽,眼睛大,鼻子大呈蒜头形,下巴大且向前突出,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手工卡纸中写明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字样。

另查明,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经营者王焕荣,经营场所聊城经济开发区御润财富城****,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等。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经营者为李士超,经营场所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金柱大学城****楼2-12-1,经营范围为副食、小百货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发行权;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华强公司系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出庭未出具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销售了被控侵权毛绒玩具、创意手工卡纸和卡通熊。

被控侵权毛绒玩具、创意手工卡纸和卡通熊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构成实质性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发行权的商品;

二、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玲玲

人民陪审员侯亚珍

人民陪审员杜秀珍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薛海鹏

盈科律师代理“女王刷子”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4543435X。

法定代表人:维森(GarciaMahiquesVicent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会信用代码:91330782307374728U。

法定代表人:赵泽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扬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珊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被告赛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巨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珊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2.赛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赛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女王刷子”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于2009年1月13日创作完成,并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86567。赛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涉嫌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阿里广告公司为赛珊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涉嫌构成帮助侵权。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

赛珊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实际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甚至没有相应商品的链接。答辩人仅使用了与原告著作权作品有点相似形象的一小部分,不能引起视觉突出的作用,使用材料的新颖性,且并未产生销售利益。答辩人是销售公司,不具体生产商品,网页表述未经阿里巴巴网站验证,仅为广告用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阿里广告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涉案连接已无侵权信息。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作出国作登字-2013-F-00086567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9年1月13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女王刷子》,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附图显示,该美术作品系日常用品刷子,整体造型为一身束腰长裙的美女,头发是刷毛形状,头部呈现类圆形。

依据(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14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8月18日,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董孟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在该网站主页面的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输入“洁克琳官方旗舰店”后,进入搜索页面,点击上述搜索结果中的第四个“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链接,进入该店铺页面并浏览店铺内相关页面。以上操作进行了屏幕录像和页面打印。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店铺中“二代太阳花洗锅刷创意厨房强力去污洗锅刷多功能清洁刷”商品图片内含一个头戴刷子、身着抹胸长裙的美女立体图案。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网站经营者,赛珊公司系涉案网店“洁克琳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被诉侵权图片链接已删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女王刷子”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应属于实用艺术品。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对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赛珊公司在其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女王刷子”作品相对比,两者在头发的刷子形状、面部五官、身材比例及长裙款式等方面均十分相似,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赛珊公司未经巨扬公司许可,在其网店上展示与原告涉案作品相似的图片,侵害了原告对“女王刷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新产品图片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赛珊公司目前仍存在其他侵害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第1、第4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赛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图片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赛珊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及为取证作了公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73元,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智群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徐雁楠

盈科律师代理“宇宙拼图”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1层01-45号。

法定代表人:吴丹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娟,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妮公司)与被告杨小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娟、淘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傲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杨小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对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二、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三、杨小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四、杨小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傲妮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成立,“tanni”源于香港,是一个涵盖女士服装、手袋、鞋履、首饰、家居用品的中高端时尚品牌,力求彰显欧式精致浪漫风格的生活方式。品牌始终坚持“怀抱纯真”的理念,希望以风格独特的印花基因带给大家一个永不褪色的繁花世界。原告在全国主要城市CBD购物中心开设70余家品牌店,杭州店位于杭州万象城与杭州嘉里中心。原告与众多明星及媒体平台合作。媒体如时尚芭莎;明星有angelababy、迪丽热巴、刘诗诗、袁姗姗、李小璐、吴昕等。原告品牌及服装设计风格广受上班族喜爱。原告系《宇宙拼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创作完成于2018年01月15日,并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号:《国作登字-2018-F-00616997》,原告将其应用于服装设计。近来,原告发现杨小娟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遂原告进入淘宝网店“自由生活2006”,并在该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淘宝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共同侵权。上述过程已经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下判。被告辩称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杨小娟是会员名为“自由生活2006”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商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3、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四、原告诉前对案涉商品链接进行投诉。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小娟未答辩。本院查明

原告傲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小娟、淘宝公司未举证。原告傲妮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傲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傲妮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美术作品《宇宙拼图》进行登记。2018年9月12日,国家版权局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发证,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16997。

傲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5月10日,公证人员与吕某在杭州市建工大厦自行车库丰巢快递柜接收运单号为3708112242180的申通快递。后吕某进行拆包、查验并拍照,公证人员某后交吕某保存。5月13日,吕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编号为438108673772920831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宝贝名称:外贸订单秋新款小立领印花单排扣中长款连衣裙;昵称:自由生活2006;单价:268;数量:1;实付款:264元(含快递费6元,优惠10元);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708112242180。吕某点击该商品链接,显示售价268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女式连衣裙一件。该裙子使用的图案与案涉作品相比对,两者图案的组成元素、整体结构、颜色基本相同。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店铺“自由生活2006”由杨小娟注册经营。庭审中,傲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傲妮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宇宙拼图》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展示、发行上述傲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本案中,杨小娟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自由生活2006”展示、销售的名为“外贸订单秋新款小立领印花单排扣中长款连衣裙”服装中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宇宙拼图》在组成元素、整体结构、颜色上的表现形式基本一致,仅在部分细节上存在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杨小娟展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傲妮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傲妮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傲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案涉商品售价264元(含快递费),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2、傲妮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购物款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傲妮公司还主张杨小娟系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侵害原告案涉作品修改权、复制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小娟系案涉产品生产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傲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小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作品《宇宙拼图》著作权的案涉服装,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杨小娟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永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琦

盈科律师代理“重庆森林”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陈宇辰,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馨心,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1栋1701房。

法定代表人: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女,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陈宇辰与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乐美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许馨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原告的名称为“重庆森林”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游乐美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在公众号“游乐美旅行”中转载的图文已注明来源于“拓者设计吧”,并注明了摄影师艺名,被告属于二次转载;2、原告发表的图片并未注明“禁止转载”等字样,被告认为此类图片属于网站公众资源;3、被告转载的图文中并未设置或提及有任何与旅游业相关的内容,所以被告并未因此获得收益;4、被告已于2020年6月开始停止了运营,“游乐美旅行”公众号已于2020年1月注销。

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陈宇辰提交的《摄影创作说明》称,陈宇辰(艺名为youknowcyc)于2018年5月7日在http://youknowcyc.lofter.com/post/id46f20d12c4589es网站上首次发表名称为“重庆森林”的摄影作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作品,原告提交的名为“重庆森林”的电子照片显示拍摄日期为2018年5月1日13:36,相机型号为FC220,图片大小为1.37MB。

2.被告游乐美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其运营的“游乐美旅行”公众号上发表《让文化去旅行》的文章,并配备1张图片。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配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相同。

3.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陈宇辰许可,就在其微信公众号:游乐美旅行(YOULEMEI02)上使用了陈宇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对陈宇辰的侵权。

4.庭审中,原告使用手机在http://youknowcyc.lofter.com/post/id46f20d上登录了个人账户(账户名为“YouknowCYC”)。

5.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将其“游乐美旅行”公众号上刊登的涉案摄影作品删除。

以上事实有《摄影创作说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主张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经庭审比对涉案作品,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主体内容、背景等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公众号上擅自使用被控侵权图片,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其网站获得原告陈宇辰的涉案权利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状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要的调查、取证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标准下,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但考虑到公证已实际发生,且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宇辰赔偿经济损失800元(含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陈宇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左登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陈洋

盈科律师代理“海底小纵队”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8号楼13层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77。

法定代表人:张春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关集镇太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H。

经营者:邱艳。审理经过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儿童文化公司)与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艳亿购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张晗,被告邱艳亿购超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海底小纵队》系列动画片自2010年在英国BBC首播以来,已先后在法国、美国、澳大利亚等一百多个国家的主流媒体播出,深受儿童喜爱。自播出以来,《海底小纵队》及其包含的《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7年10月16日,英国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包括《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海底小纵队标识》美术作品在内的《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自获得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原告作品的玩具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邱艳亿购超市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停止了对被答辩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答辩人并非生产商,只是销售方,没有故意侵权的意识及行为;3.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按照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参照答辩人的利润予以调整,被答辩人也未举证其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意给予3000元的补偿。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呱唧》作品登记证书、《海底小纵队标识》作品登记证书、《巴克队长》作品登记证书、《皮医生》作品登记证书,证明: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是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2.授权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证据3.人民网等媒体对《海底小纵队》的报道,证明案涉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4.(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086号公证书、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亿邱艳亿购超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实际利润。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的文书,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文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表、使用和宣传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1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呱唧》、《巴克队长》和《皮医生》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上述作品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和“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

2017年10月16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海底小纵队》及《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美术作品在内的系列作品授权给万达儿童文化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53年1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

2019年8月2日,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受理了上述申请。2019年8月7日下午,江苏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013县道东50米的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亿购大卖场关集店”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负责人:邱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现场购买了一套玩具,用支付宝支付货款48元,朱贵志将支付宝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截屏1张,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随后,同日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汉庭阜阳太和酒店718号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封存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另查明,被告邱艳亿购超市成立于2018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百货、服装、家用电器零售、卷烟、乳制品等的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庭审举证,可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为《呱唧》(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巴克队长》(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和《皮医生》(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涉案玩具外包装盒涉案玩具外包装盒使用了《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正版图像。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为《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授权,取得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通过原告举证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08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玩具。同时,通过对涉案玩具使用的动画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形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构图分布、服饰造型、风格与表达等方面均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巴克队长》、《呱唧》和《皮医生》美术作品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作品发行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呱唧》(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巴克队长》(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和《皮医生》(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和县邱艳亿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0元,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莉

人民陪审员常鸿

人民陪审员杜梅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光磊

盈科律师代理王铭泽等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闫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铭泽。

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茂。审理经过

上诉人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铭泽、原审被告王茂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盾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清、王铭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王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

王铭泽一审诉称:2011年6月6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盾建公司、丙方王茂及丁方单泉生签订《专利技术合同》一份,约定:王铭泽为盾建公司开发专利技术,并使盾建公司在5年内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不少于100项;合同生效后盾建公司支付王铭泽专利开发费人民币(下同)50万元;盾建公司在收到上述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即应按每项专利2万元计算专利开发费给王铭泽,按收到的专利受理通知书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在合同生效后的12-13月内,盾建公司必须真实统计出前述100余项专利中已得授权的项目数,按每项目折合盾建公司总股权0.0025%的比例,由王茂将相应股权无偿转让给王铭泽,按盾建公司收到专利权证书的数量,每半年结算一次;王茂在每次结算期满后3个星期内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时所产生的费用和税由盾建公司承担;若盾建公司发生增资或非转移资金的减资,王茂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的股权占盾建公司总股数的比例应保持不变,其他情况应保证王茂无偿的转让给王铭泽250万元的股权……。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王铭泽将相关专利技术资料及图纸提交到盾建公司指定的邮箱,并积极的完成了合同的义务,截至2012年12月6日,王铭泽向盾建公司提供了106项专利技术,并多次向盾建公司询问是否得到专利局的受理通知书,但均未得到答复,且未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和转让股权。经多方查询,盾建公司现有105项专利获得受理,王铭泽多次主张,王茂、盾建公司均不予答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茂、盾建公司继续履行《专利技术合同》,向王铭泽支付开发报酬,即王茂将其所占盾建公司0.232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盾建公司、王茂协助王铭泽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盾建公司立即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王茂、盾建公司负担。

盾建公司、王茂一审共同辩称:双方对王铭泽提交给盾建公司多少资料及图纸有争议,对于盾建公司现在获得的专利权证书中有多少是使用了王铭泽的专利资料和图纸也有争议。王铭泽并未向盾建公司提供其诉称的专利数量,盾建公司已支付其50多万元开发费用,超出应支付的金额。故请求法院驳回王铭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技术合同订立的相关事实

2011年6月6日,王铭泽作为甲方、盾建公司作为乙方、王茂作为丙方、单泉生作为丁方签订《专利技术合同》一份,约定王铭泽为盾建公司开发与盾构机相关的专利技术,使其获得并享有相应的专利权,盾建公司为此支付王铭泽专利开发费,专利开发费以现金及股权的方式支付。合同第1.2条约定:“王铭泽为盾建公司开发盾构机专利技术,并使盾建公司在5年内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不少于100项(其中发明专利权不少于5项)。”合同第2.1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盾建公司在3日内支付王铭泽专利开发费50万元;同时,王铭泽在二个月内向盾建公司交付本合同附件所列42项专利(专利的名称可能有变化)的申请专利使用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并协助盾建公司进行专利申请的相关手续。在6月内向盾建公司交付100余项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并协助盾建公司进行专利申请的相关手续。”合同第2.2条约定:“专利局受理上述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申请后将向盾建公司送达专利受理通知书,盾建公司在收到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即应按每项专利2万元计算专利开发费给王铭泽;除本条款第一项外,盾建公司最多支付王铭泽金额可以大于200万。盾建公司按收到的专利受理通知书数量,每月结算一次(自收到第一份专利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结算月结算一次)。”合同第2.3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的12-13个月内,盾建公司须真实统计出前述100余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中的已得到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盾建公司获得专利局颁发的专利权证书)的项目数,按每项目折合盾建公司总股权0.0025%的比例,由王茂将相应股权无偿地转让给王铭泽,即在本次王茂无偿将其部分股权转让予王铭泽时按以下方法计算:王茂无偿地转让给王铭泽的股权应占盾建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为:王铭泽提供的专利技术资料使盾建公司获得专利局颁发的专利权证书的项目数量乘以0.0025%。盾建公司按收到的专利权证书数量,每半年结算一次(自收到第一份专利权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满半年结算一次)。王茂在每次结算期满后3个星期内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茂向王铭泽进行股权转让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和税由盾建公司承担。……在本合同生效后的13个月以后,盾建公司每6个月须真实统计出前述100余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中的所有最新得到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份数,并按本次统计所有最新获得专利权的专利项目乘以0.0025%,计算王茂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的股权比例,每半年结算一次。王茂在每次结算期满后3个星期内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盾建公司保证各股东同意王茂向王铭泽转让上述股权,并表示放弃王茂向王铭泽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盾建公司将积极配合王茂与王铭泽之间的股权转让手续。”第2.4条约定:“若盾建公司发生增资或非转移资金的减资,王茂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的股权占盾建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应保持不变,其他情况应保证王茂无偿地转让给王铭泽的股权250万元的股权;……”第3.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王铭泽应积极协助、配合盾建公司在中国申请盾构机专利技术100余项,附件为其中的部分专利,附件内专利的名称可能会有变化,该盾构机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完全归盾建公司所有,申请单位为盾建公司,为实现专利在中国顺利申请,盾建公司成立专门的盾构机专利小组协助王铭泽进行盾构机专利的申请,其所有专利申请费用由盾建公司承担。”第3.2条约定:“王铭泽专利申请资料的提交方式和地点:关于王铭泽专利技术资料及图纸,由王铭泽提交盾建公司指定梁香副总裁的邮箱liangxiang@ctitbm.com,该文件以王铭泽电子邮件形式传送出的日期为签收专利设计方案提交日期。为提高工作效率,王铭泽可按梁香副总裁的指示将王铭泽专利技术资料及图纸发送至指定人员的邮箱,王铭泽负责指导盾建公司指定人员完成专利申请提交资料的各项工作,盾建公司须委托中国专利代理机构协助申请,……王铭泽提交所有专利申请技术资料无地点限制。”第4.1条约定:“盾建公司、王茂将按本合同之规定,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或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盾建公司、王茂向王铭泽进行股权转让及资金支付时产生的费用和税由盾建公司承担。”

二、涉案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4)锡证经内字第3622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依据王铭泽的申请,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入王铭泽雅虎邮箱,搜索其与梁香间的邮件往来,并就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22日的邮件进行了公证。邮件内容如下:

1、2011年11月21日王铭泽给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标题为“第105项专利资料的提交等事宜”的邮件,载明:“我现根据3.2条向您提供本合同规定的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技术资料和图纸的序号为第105项,为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前104项合同规定的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已提供。第105项见附件,请安排专利代理整理提交申报。现因有数十项专利已受理,根据上述合同规定,盾建公司应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至今还未收到该部分的付款,特此通知并请乙方按合同付款。目前甲方按上述所签署的合同规定,已经在合同签署的6个月内完成了向乙方交付100余项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请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望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否则视为甲方已完成向乙方交付100余项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2、2012年2月10日,王铭泽给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标题为“关于专利费”的邮件,载明:根据2011年11月24日收到您及盾建公司关于“已经初步完成双方在无锡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合同》”的邮件(见附件):本人完全履行合同的规定按要求及时提供专利初稿或专利资料和图纸等,本人提供的专利资料和图纸或初稿经盾建公司代理公司整理或本人确认近100项已由专利局受理,本人按合同规定应该收到相应的专利受理费。但到目前为止,本人仍完全没有收到合同规定的专利受理费,望尽快支付。如有疑问或异议请在一周内回复。该邮件附件为梁香发给王铭泽的邮件,标题为“专利申报进度”,内容为:“王铭泽先生:截至到2011年11月23日,您已通过liangxiang@ctitbm.com提交给盾建公司100项专利初稿,已经初步完成双方在2011年6月6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合同》,可以停止提交专利申请资料,并完成公司分派的其他工作。盾建公司,2011年11月23日。”该邮件内容系2011年11月24日梁香通过liangxiangbj@163.com发送给王铭泽的标题为“专利申报进度”的邮件附件。

3、2012年10月8日,王铭泽向hbzxy.wm@263.net,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标题为“《专利技术合同》拖欠费用事宜”的邮件。

4、2011年12月3日,王铭泽向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标题为“专利申请的说明及确认”的邮件,内容为:“梁总,您好!……甲方现已根据3.2条向乙方提供本合同规定的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在6月内向乙方交付100余项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实质报了101项,说明甲方已按合同完成任务。”

5、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17日等邮件显示,梁香通过liangxiang@ctitbm.com、liangxiangbj@163.com两个邮箱与王铭泽进行专利资料的收取、修改及对专利代理机构邮件的转发等。

6、从邮件标题栏可以看到,王铭泽向梁香邮箱里发送了编号为10、15-18、25-32、35、38、39、78、79、81、86、88、89-94、96-100、102-106的相应专利技术资料。

除公证书所载邮件外,王铭泽于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2月10日向梁香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邮件催要专利开发费。王铭泽于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10月7日向王茂邮箱hbzxy.wm@263.com及梁香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邮件,催要专利开发费和股权。2012年2月28日,专利代理机构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dongfeng.huang@boip.com.cn邮箱向梁香liangxiangbj@163.com邮箱发送专利受理通知书等材料,梁香以liangxiangbj@163.com邮箱转发给王铭泽。

当庭打开王铭泽提供的光盘,显示有王铭泽向梁香liangxiang@ctitbm.com邮箱发送并抄送给liangxiangbj@163.com邮箱的邮件截屏及附件技术资料。随机打开每个邮件后都有两个技术资料附件,一是DOC文档形式,一是DWG画图软件形式。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946号公证书、第05816号公证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页截屏显示,以盾建公司、王茂名义申请的100多项专利已被受理,王铭泽主张其中105项(一项技术同时申请了两项专利的按两项计算)系其提交的技术资料,且93项已获得授权(一项技术同时获得两项专利授权的按两项计算)。上述专利名称与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22日王铭泽发送给梁香邮箱的邮件编号一一对应。

另查明,《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显示,梁香现为北京创晟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77号1至2层暖心阁宾馆115号。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盾建公司应当支付王铭泽技术开发费200万元,王茂应当将其在盾建公司0.232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铭泽与盾建公司、王茂、单泉生签订的《专利技术合同》中明确约定:王铭泽为盾建公司开发盾构机专利技术,并使盾建公司在5年内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不少于100项。付款条件是: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开发费50万元;盾建公司在收到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即按每项专利2万元计算专利开发费,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生效后12-13个月内,盾建公司统计出已得到专利局授权的项目数,按每项目折合盾建公司总股权0.0025%的比例,由王茂将相应股权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盾建公司保证各股东同意王茂向王铭泽转让上述股权,并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时配合办理王铭泽与王茂间的股权转让手续。合同中约定的王铭泽的义务为:积极协助、配合盾建公司在中国申请盾构机专利技术100余项。关于王铭泽提交专利技术资料及图纸的方式,由王铭泽提交盾建公司指定梁香副总裁的邮箱liangxiang@ctitbm.com,该文件以王铭泽电子邮件形式传送出的日期为签收专利设计方案提交日期。为提高工作效率,王铭泽可按梁香副总裁的指示将其专利技术资料及图纸发送到指定人员的邮箱,并负责指导盾建公司指定人员完成专利申请提交资料的各项工作等。对于盾建公司、王茂而言,他们的合同义务即是“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或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据此,王铭泽认为盾建公司根据其提交的技术资料,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其中105项已获受理,93项已获授权。其仅主张100项已受理专利的技术开发费,按每项2万元即200万元。对于已获授权的93项专利,按每项0.0025%的股权,主张0.2325%盾建公司的股权。王茂、盾建公司认为王铭泽并未向盾建公司提供其诉称的专利数量,且盾建公司已被受理的专利申请及授权的专利有多少是由王铭泽开发的并不清楚,盾建公司支付其50万元开发费已足够。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铭泽提供其与梁香的邮件往来,已经证明其通过liangxiang@ctitbm.com邮箱发送技术资料并抄送给liangxiangbj@163.com邮箱,且梁香通过这两个邮箱与王铭泽进行专利资料的收取、修改及对专利代理机构邮件的转发等。梁香2011年11月24日发送给王铭泽标题为“专利申报进度”的邮件中亦以盾建公司的名义确认截至2011年11月23日,王铭泽已完成100项技术资料的提交。将邮件所载技术资料的名称、编号与盾建公司获专利局受理、授权的专利名称进行一一对应核查,受理的专利申请有105项,获授权的有93项。王铭泽放弃5项专利申请,向盾建公司主张100项的专利费,按每项2万元计算共计200万元,同时向王茂主张转让其在盾建公司的股权,按每项0.0025%的股权比例,乘以获得授权的93项专利,共转让0.2325%的股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盾建公司、王茂否认这些邮件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否则不予采纳其意见。

盾建公司、王茂另提供一份《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以证明,梁香不再是盾建公司的副总裁,其邮件往来仅是其个人行为,与盾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梁香离职的时间,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22日王铭泽与梁香邮件往来时,梁香是否已离职尚未有证据证明。且王铭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是盾建公司、王茂,梁香邮箱只是王铭泽履行合同义务、提交技术资料的方式。如果梁香已离职,不再执行与盾建公司相关的职务行为,则盾建公司、王茂有义务通知王铭泽变更提交文件的邮箱。如果没有通知,即使梁香已离职,王铭泽向梁香邮箱进行文件提交,仍然符合合同约定。故盾建公司、王茂以王铭泽与梁香间邮件往来系个人行为的抗辩,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辩称

盾建公司、王茂还辩称王铭泽未提交105项技术资料,盾建公司的专利申请及所获授权专利也有盾建公司自行开发的,其已支付50万元技术开发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50万元技术开发费是盾建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一项付款条件,即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50万元。该笔费用与之后按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计算专利开发费和股权转让比例既不矛盾也未涵盖。将王铭泽提供的邮件及附件下载的技术资料与专利局网站上公开的技术名称相比对,受理的专利申请确有105项,授权的确有93项。如果盾建公司、王茂认为105项专利申请中有盾建公司、王茂自行研发的技术,理当举证证明且无举证困难。因此,在盾建公司、王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已提交105项技术资料已被专利局受理,其93项被授权。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王铭泽已举证证明其完成合同义务、提交了技术资料,并有105项被受理、93项被授权的情况下,王茂辩称王铭泽并未提供上述数量的技术资料,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王铭泽请求盾建公司依约支付技术开发费200万元及其利息,请求王茂依约转让股权,王茂、盾建公司依约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盾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200万元及其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其所占盾建公司股份的0.2325%转让给王铭泽,王茂、盾建公司协助王铭泽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44398元,由盾建公司、王茂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盾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盾建公司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150万元。理由是:首先,按专利申请受理的数量100项计算,盾建公司应向王铭泽支付的专利开发费总数为200万元,但盾建公司前期已向王铭泽支付了50万元,该50万元的性质就是专利开发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盾建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不涵盖在之后按专利申请数量计算的专利开发费内是错误的,盾建公司已向王铭泽支付的50万元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专利开发费中扣除。其次,涉案合同2.2条约定的“除本条款第一项外,乙方最多支付甲方金额可以大于200万”是指王铭泽实际交付的专利技术资料数目超出2.1条约定的100项时,盾建公司最多支付的金额即可以大于200万。

二审庭审中,盾建公司当庭提出,按照相关税务规定,盾建公司支付王铬泽200万元,需替王铭泽代扣代缴专利税或个人所得税40万元,该40万元也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中扣除。

王铭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本案中50万元和200万元的性质都是专利开发费,50万元是合同生效后盾建公司应当支付的首付款,200万元是按照专利开发数量计算的,合同中已经对此进行了区分,该50万元不应在200万元中扣除。关于专利税或个人所得税,盾建公司一审没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盾建公司该主张无任何依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盾建公司应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的数额。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

1、王铭泽与盾建公司在二审中一致确认,涉案专利技术合同签订后,盾建公司已按照合同2.1条的约定向王铭泽支付了50万元专利开发费。

2、一审查明的(2014)锡证经内字第3622号公证书显示,王铭泽与梁香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的时间范围应为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10月8日。故一审将上述邮件的时间范围认定为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22日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实体处理。

3、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盾建公司已向王铭泽支付的50万元不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专利开发费中扣除。盾建公司认为,按照专利申请受理数量计算,盾建公司应支付王铭泽专利开发费的总数系200万元,故盾建公司前期支付的50万元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合同的性质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其基本内容是,王铭泽为盾建公司开发与盾构机相关的专利技术,盾建公司和王茂为此以现金和股权的方式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关于盾建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专利开发费,涉案合同第2.1条约定,盾建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王铭泽支付50万元;涉案合同第2.2条约定,相关专利申请获得受理后,盾建公司每月应根据收到的专利受理通知书的数量,按每项2万元的标准向王铭泽支付。从上述约定来看,合同中对该两笔款项是分别约定的,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款项的性质都属于专利开发费,只是支付的时间和条件不同。盾建公司应向王铭泽支付的专利开发费等于两笔款项之和,并非盾建公司所主张的专利开发费仅仅根据专利申请受理书的数量计算。同时,关于涉案合同2.2条中约定的“除本条款第一项外,乙方最多支付甲方金额可以大于200万”的真实意思应当是,除了2.1条约定的50万元外,当盾建公司收到的专利受理通知书的数量超过100项时,盾建公司向王铭泽支付的专利开发费可以大于200万,这也进一步说明了2.1条、2.2条分别约定的两笔款项之间不存在涵盖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盾建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不包含在按专利申请受理数量计算的专利开发费内是正确的,盾建公司关于其已支付的50万元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专利开发费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盾建公司关于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中扣除其需替王铭泽代扣代缴的专利税或个人所得税4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盾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中扣除其应替王铭泽代扣代缴的40万元专利税或个人所得税,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而涉案合同第4.1条却明确约定:“盾建公司、王茂将按本合同之规定,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或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盾建公司、王茂向王铭泽进行股权转让及资金支付时产生的费用和税由盾建公司承担。”因此,按照上述约定,无论盾建公司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是否产生相应税费,均应由盾建公司承担,不能从应付给王铭泽的专利开发费中扣除。

综上所述,盾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盾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嫒珍

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罗伟明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馨

盈科律师代理苏酒集团外观设计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传奇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51号盛世华庭11幢2单元8层6号[油榨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旭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传奇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吴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专利侵权的事实不清。被控侵权酒瓶上使用了“传奇”文字,与涉案外观设计具有显著区别,一审法院未弄清两者区别,比对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属于主观臆断,不能令人信服。2.“蓝色经典”为普通文字,传奇公司未在自己产品及包装上使用,苏酒公司也未获得任何部门批准独家使用该四个文字的特权。在天猫商城检索只是基本概括和筛选,没有任何人、任何机构会认为被控产品广告中因使用“蓝色经典”而使双方产品混淆。一审判决认定传奇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产品使用“蓝色经典”文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传奇公司及吴旭赔偿100万元,缺乏公平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辩称

苏酒公司二审答辩意见:1.吴旭对传奇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在传奇公司未上诉的情况下,其仅可以对有关连带责任提出上诉。2.一审法院对涉案酒瓶落入苏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已经作了比对,认定构成近似符合法律规定。3.苏酒公司享有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是驰名商标,传奇公司作为网络卖家在宝贝中添加蓝色经典,是为了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一审认定其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4.一审根据传奇公司的侵权情节,判决其赔偿10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传奇公司未提供意见。

天猫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传奇公司、吴旭、天猫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苏酒公司的专利号为200830206488.9的“天之蓝”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立即停止生产与“天之蓝”产品包装、装潢近似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在产品信息中使用“蓝色经典”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一、苏酒公司及其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利

苏酒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注册资本3344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对工业、农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进行投资。

2008年7月24日,洋河酒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酒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7月22日,该专利获准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0××××.9。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组成。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洋河酒厂系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从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记载内容来看,授权人为洋河酒厂,被授权人为苏酒公司;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苏酒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予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的授权条款包括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洋河酒厂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等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向相应行政、司法等主管机关或部门投诉、起诉、申诉或报案;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二、苏酒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产品、“蓝色经典”商标销售、宣传等情况

2013年3月5日,洋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王胜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网页浏览,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保存。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从该公证书附件记载内容来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上公布有“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文件,该文件列表中的序号12为涉案“蓝色经典”文字商标。

2011年6月12日,《经理日报》刊载的一篇文章标题为“‘洋河’‘双沟’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副标题为“苏酒集团成为同时拥有两个中华老字号的少数企业”。2012年1月11日,《中华工商时报》刊载的题为“‘茅五洋’分得十枚‘中国驰名商标’”的文章记载,“洋河股份有‘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双沟’‘珍宝坊’共5个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7月26日,《福建日报》刊载的题为“传承经典引领潮流洋河、双沟双获全国大奖”的文章记载,“当2003年主打绵柔的‘蓝色经典’问世时,旋即掀起了一股蓝色风暴”。2012年8月13日,《浙江日报》刊载的题为“在创新中突破洋河股份跻身全球500强”的文章记载,“2012年度FT全球500强排行榜最近正式发布,中国白酒企业——茅台、洋河、五粮液榜上有名。……洋河和五粮液都是今年首次上榜,分别位列第425、450名。”2012年8月17日,《新华日报》刊载的题为“洋河首登胡润品牌榜居苏企首位”的文章记载,“自2003年推出‘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新品以来,企业已连续7年保持50%以上的增长速度,成为白酒行业第三家销售超百亿企业,在公司市值上仅次于茅台,成功开启了中国白酒的‘蓝色文化’,打造了企业核心竞争力”。本院查明

2016年10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书,就涉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记载,“2008年,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江苏英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广告合同约定,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江苏新闻综合频道20时20分《情感剧场》第一集后置入“洋河蓝色经典下集预告”相关内容。苏酒公司与北京英迈策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广告合同约定,2011年1月5日至12月31日,在CCTV-5频道21时30分至22时15分的《体育世界》栏目中置入“蓝色经典天之蓝赛事短信互动”和“蓝色经典天之蓝赛事预告片”。苏酒公司与北京邦格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广告合同约定,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30日),在北京邦格广告有限公司代理的郁金香传媒在全国各主要城市户外LED屏,以LED全彩显示屏的方式发布天之蓝、梦之蓝、绵柔苏酒宣传片等。

三、传奇公司、吴旭、天猫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传奇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持许可证经营),销售农产品(除专项),电子商务技术咨询服务。

吴旭系传奇公司的一人股东。

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7年2月10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蒙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以下简称宿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4公证人员唐某,4该公证处公证室,由刘慧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网页浏览与网上购物操作。2017年5月17日,宿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宿证民内字第2959号公证书。从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在天猫网络平台搜索“蓝色经典”关键词,可以出现多款白酒产品图片,其下方均含有“蓝色经典”文字;其中一款白酒及其外包装盒图片下方有“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传奇酒坊酒类专营店”文字,该文字下方显示月成交93笔,评价数1835;进入该产品的网上购买页面,其左侧为白酒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图片,右侧为产品信息,该信息从上至下主要包括“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2度婚庆礼品酒买6瓶包邮”“一箱6瓶装整箱包邮……”“价格68.00元500ml”“促销价¥21.00”“月销量821累计评价数2955”“库存4393件”等内容;浏览销售该产品的网店信息,显示掌柜为“传奇酒坊酒类专营店”,开店时长为“天猫3年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名称均为传奇公司。在该网店购买1件上述产品,销售单价21元,快递费10元,实际支付31元。

2017年2月22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蒙向宿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4公证人员唐某,4该公证处公证室,对(2017)宿证民内字第295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网购物品进行收货操作,并对所收物品及其外包装盒进行拍照并封存。2017年5月22日,宿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宿证民内字第3074号公证书。从该公证书所附产品及其外包装盒照片来看,与(2017)宿证民内字第2959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网店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图片一致。

2017年6月5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蒙向宿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4公证人员张某,4该公证处公证室,由刘慧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网页浏览操作。2017年6月5日,宿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宿证民内字第3467号公证书。从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在淘宝网搜索“蓝色经典”关键词,可以搜索到几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图片下方有“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2度婚庆礼品酒买6瓶包邮”“传奇酒坊酒类专营店”文字等信息,该产品标价21元。点击后可进入该产品所在的天猫网店,在该天猫网店网上购物页面显示的月销量为319,累计评价数为3071,库存为15365件;网上显示该产品的总销量为42967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552038201210,产品标准号为GBT10781.1-2006(一级),品牌名称为帝甑传奇;该天猫网店上有传奇公司的营业执照;返回淘宝网的搜索页面,选择“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茅台镇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2度礼品酒500*6装”产品,显示该产品的累计评论数为53,交易成功数为10,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552038201210,产品标准号为GBT10781.1-2006(一级),品牌名称为帝甑传奇,企业店铺名称为“贵州汉和唐酒业”,该店铺上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贵州盛世汉和唐酒业有限公司;前述“贵州汉和唐酒业”店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图片与“传奇酒坊酒类专营店”店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图片一致。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由苏酒公司进行拆封。拆封后可见一件用不透明纸盒包装的白酒。纸盒包装正面、背面标注内容相同,从上至下依次为“

”标识、“贵州茅台镇”文字、“

”标识、“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2%净含量:500ml”字样、“贵州传奇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文字。纸盒包装两侧标注的内容相同,上部位置从上至下分三行标有“GUIZHOU”“MAOTAI”“ZHEN”文字,其中“MAOTAI”文字较为突出;中间位置标注有食品名称、配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等信息,其中食品名称为传奇酒、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52038201210、执行标准为GBT10781.1-2006(一级)、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生产企业为传奇公司和案外人黔河公司。整个外包装盒上没有“蓝色经典”字样,也没有内装白酒酒瓶的外观图片。打开包装纸盒,内装白酒酒瓶(详见附图二)背面标注的产品信息与外包装盒侧面中部标注的产品信息基本一致(酒瓶上标注生产日期见外盒),该酒瓶亦未标注“蓝色经典”字样。苏酒公司主张该白酒酒瓶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传奇公司、吴旭、天猫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该酒瓶的白酒构成专利侵权。

经当庭比对,苏酒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白酒酒瓶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相比,除细节存在细微差异外,其他形状、图案、颜色等均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的白酒酒瓶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传奇公司、吴旭认为,被诉侵权的白酒酒瓶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白酒酒瓶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瓶盖、瓶身有差异,主体设计风格基本无差异,但因瓶身文字不同,导致两者整体上不相同也不近似。一审法院经比对认定,整体而言,两者均为从瓶盖至瓶底直径渐变的酒瓶;两者直径变化规律均为从瓶盖向下由宽变窄、再明显变宽、再逐渐收身变窄、最后瓶底直径略大于瓶身下部直径但明显小于瓶身上部直径;前述直径渐变使得两者瓶身线条从上至下均十分流畅。两者瓶身从底至口均采用由白变蓝的色彩渐变设计;两者瓶盖与瓶身连接处均采用了银白色金属质感部件设计。单就主视图而言,两者均采用了附于瓶身两侧的对称的裙裾状凸起部位设计,两者该设计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两者瓶身上部的商标、瓶身中部的产品名称均采用了银白色设计,配以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瓶身底色,尽管两者在瓶盖的颜色及其细节形状设计上有所不同,但因为瓶盖所占比例不大,视觉效果不明显,故不影响两者构成近似;从后视图来看,两者除均缺少对应的主视图瓶身部的商标及产品名称外,其他视觉比对效果与主视图基本相同,两者亦构成近似;从左视图、右视图来看,两者除瓶盖部位的颜色、细节形状设计有所不同外,其他设计视觉效果差异不大,故两者构成近似;从俯视图来看,两者设计有所不同,但俯视图设计在整体酒瓶设计中所占比例不大,且不是相应产品的直接观察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被诉侵权的白酒酒瓶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总体上构成近似。此外,被诉侵权白酒瓶内还掺杂有一片纸屑状漂浮物。

苏酒公司还主张,传奇公司在涉案天猫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在产品图片下方使用的文字中包含“蓝色经典”文字,使得相关公众通过搜索“蓝色经典”文字即可找到传奇公司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传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未使用“蓝色经典”商标,不能依据在天猫网络平台通过搜索“蓝色经典”文字能够找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即认定传奇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吴旭认为,传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在产品图片下方并未单独使用“蓝色经典”文字,还使用了其他文字,故相应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天猫公司应当进行主动检索与屏蔽。天猫公司认为,天猫公司仅对一些违法性词汇主动进行屏蔽,对于“蓝色经典”这样的词汇,在技术上无法进行主动屏蔽,只有在商标权人向天猫公司提出主张时,天猫公司才能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应当删除相应链接。

本案中,苏酒公司还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500元。其中,针对律师费主张,提交了加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编号为№24413263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但未提交该发票原件,该发票记载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10日向苏酒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元;针对公证费主张,提交了编号分别为№43134133和№43134331的公证费发票2张,该两张发票系由宿迁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6月6日向苏酒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元、500元。

四、传奇公司、吴旭、天猫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及相关事实

传奇公司、吴旭共同认为,传奇公司具有涉案被诉侵权白酒的合法生产、销售资质及商标资源等,且涉案白酒酒瓶具有合法来源,故传奇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相应酒瓶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传奇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传奇公司、吴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传奇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获得白酒、葡萄酒销售资质,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记载,传奇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酒类销售。案外人黔河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中包括白酒生产、销售;有效期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黔河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销售;签发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记载,黔河公司经营的食品类别为酒类,许可证编号为SC11552038201210。

案外人郓城县宏升玻璃有限公司和传奇公司的《郓城县宏升玻璃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记载,签约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其中2016年中的“6”有从“7”改成“6”的痕迹);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蓝色传奇42°”;合同金额为315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定金50%,装车发货前结清余款”。传奇公司提交的针对该合同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记载的付款金额为3万元,交易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

案外人黔河公司(甲方)和传奇公司(乙方)的《合作协议》记载,签约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该协议主要条款有:第二条第1项,乙方委托甲方生产乙方旗下系列成品酒,采用甲方的厂名、厂址、基酒,乙方应确保产品是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合格产品,如有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应由乙方全权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第2项,乙方系列产品完全由乙方销售,甲方不负责销售,甲方不得将委托生产的产品转卖给任何第三方。第七条第3项,乙方确保乙方旗下系列产品商标及设计包装的独占性与无争议性,如商标和设计包装出现争议,该争议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第八条第2项,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

盖有郓城县宏升玻璃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浓香型42度传奇酒瓶设计制作说明》,所附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酒瓶设计不相同,特别是在瓶身正面两侧无对称的凸起设计,在瓶盖与瓶身连接处也无明显的银白色金属质感部件设计。

传奇公司出具的《42度浓香型酒每瓶生产成本》记载,包装3元瓶,瓶子3.5元个,厂家收取酒及生产管理费5元瓶,盒内珍珠棉上下泡沫5角瓶,产品半成品、成品运费、上车搬运费、下车搬运费合计1元瓶,快递运费5元瓶,合计直接成本18元瓶(未含人工工资、仓储费用、天猫扣点、运输破损、办公场所租金、推广费用)。

落款为案外人贵州太琼浆酒业有限公司和传奇公司并盖有该两公司印章的《授权书》记载,授权贵州盛世汉和唐酒业有限公司在天猫、淘宝网销售该两公司帝甑传奇品牌产品,并承诺该产品系该两公司正品。

第22782476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传奇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类商品,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上方使用的“

”商标在构成要素及各要素的位置关系、比例等方面均一致。

天猫公司系有资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通过发布《服务协议》的方式尽到相应的提醒用户避免侵权的注意义务。2017年12月25日,其已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应销售行为进行网上审查,确认被告传奇公司在涉案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已经不在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的白酒酒瓶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传奇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被诉侵权白酒产品时使用“蓝色经典”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苏酒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利并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侵权成立,传奇公司、吴旭、天猫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传奇公司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既在涉案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图片,又在相应产品图片下方使用“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2度婚庆礼品酒买6瓶包邮”等文字,上述图片展示及包含“蓝色经典”文字的使用行为都是传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且使用“蓝色经典”文字能够引导消费者通过检索“蓝色经典”关键词的方式获取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从而对包括该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图片在内的详细产品信息进行浏览,进而确定是否购买该产品。可见,上述产品销售、图片展示及文字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整体性,原告苏酒公司主张上述行为分别构成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从而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诉讼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针对的系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一、被诉侵权的白酒酒瓶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苏酒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白酒酒瓶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传奇公司、吴旭、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白酒酒瓶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从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的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记载内容来看,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该授权期限内,洋河酒厂将自身所有的商标、专利等权利均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并授权苏酒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就相应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也即对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洋河酒厂取得或能够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等,苏酒公司都享有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就相应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洋河酒厂系ZL20083020××××.9号“酒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苏酒公司依据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对其享有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就相应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苏酒公司的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酒瓶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酒瓶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除俯视图有所差异外,其他视图均构成近似,而俯视图显示的瓶盖在整个酒瓶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瓶盖顶部亦属于不易观察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可以认定两者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酒瓶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传奇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被诉侵权白酒产品时使用“蓝色经典”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苏酒公司认为,传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在相应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图片下方使用“蓝色经典”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传奇公司、吴旭认为,传奇公司并未单独使用“蓝色经典”文字,其对“蓝色经典”文字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天猫公司认为,其对传奇公司使用“蓝色经典”文字的行为不具有主动审查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于2005年成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苏酒公司依据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对该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相应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未标注与“蓝色经典”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苏酒公司也仅就传奇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被诉侵权白酒产品时使用“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2度婚庆礼品酒买6瓶包邮”等文字中包含“蓝色经典”文字的行为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首先需要确认传奇公司使用上述文字中包含的“蓝色经典”文字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传奇公司使用的“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2度婚庆礼品酒买6瓶包邮”等文字中包含“蓝色经典”的文字,传奇公司是将该文字用于商品销售的商业活动,具有一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苏酒公司享有权利的“蓝色经典”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传奇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与涉案“蓝色经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白酒产品时,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极易淡化该商标的显著性,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综上,传奇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苏酒公司享有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使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传奇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综合传奇公司所使用的涉案文字、被诉侵权产品酒瓶所使用的外观、苏酒公司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以及涉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知名度来看,传奇公司具有在商品描述信息中使用“蓝色经典”文字以误导消费者通过搜索“蓝色经典”关键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从而攀附涉案“蓝色经典”商标及其产品商誉的主观故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的白酒产品与苏酒公司或洋河酒厂及其“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客观上既有利于增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也会对苏酒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蓝色经典”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淡化等不利影响。被告传奇公司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假冒涉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结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传奇公司、吴旭应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苏酒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酒瓶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传奇公司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传奇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包含“蓝色经典”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吴旭系传奇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传奇公司的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为传奇公司、吴旭实施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网络平台并从中获利,亦构成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传奇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不持异议,对其在涉案网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图片,并使用了包含“蓝色经典”文字的行为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即使原告的侵权主张成立,传奇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也存在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吴旭主张,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传奇公司实施,而非吴旭个人实施,故其无需承担责任。天猫公司主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传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传奇公司及黔河公司、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黔河公司酒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传奇公司的第22782476号“

”商标,以及被告吴旭提交的黔河公司(甲方)与传奇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记载有“乙方委托甲方生产乙方旗下系列成品酒……乙方应确保产品是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合格产品……乙方系列产品完全由乙方销售……乙方确保乙方旗下系列产品商标及设计包装的独占性与无争议性,如商标和设计包装出现争议,该争议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等内容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传奇公司生产、销售。传奇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通过天猫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构成许诺销售。对于苏酒公司要求传奇公司、吴旭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传奇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酒瓶存在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为,传奇公司系被诉侵权白酒产品的生产商,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主观上对侵权不知情的外观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者。不仅如此,传奇公司、吴旭共同提交的《郓城县宏升玻璃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记载的签约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晚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16年7月28日;且吴旭提交的《关于浓香型42度传奇酒瓶设计制作说明》中所附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酒瓶设计并不相同。故对传奇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传奇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且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不正当地使用了与享有权利的“蓝色经典”商标相同的文字,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苏酒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但既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故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传奇公司的赔偿数额,对苏酒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2.涉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传奇公司使用“蓝色经典”文字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诉侵权产品白酒属于对消费者健康有直接影响的产品,庭审中可见酒瓶内掺杂有一片纸屑,相关公众通过肉眼即可判断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4.传奇公司涉案天猫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总销量为42967件,产品销售价格为21元瓶,销售总金额达90余万元;5.传奇公司除自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还授权贵州盛世汉和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6.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苏酒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500元。其中,关于律师费主张,苏酒公司未提交相应发票原件,但已实际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且提交了加盖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主张,苏酒公司已提交了相应发票,且在本案中提交了多份公证书予以印证,故予以支持。

关于吴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旭以独立于传奇公司的个人身份与传奇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故苏酒公司主张吴旭构成专利侵权、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旭是传奇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吴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传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与传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天猫公司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定义务的情形,苏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对传奇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其他义务或过错。故苏酒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苏酒公司要求传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苏酒公司要求吴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苏酒公司要求吴旭停止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传奇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苏酒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贵州传奇酒坊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83020××××.9号“酒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外观设计专利的白酒产品,停止在“传奇酒坊酒类专营店”天猫网店销售涉案白酒产品时使用“蓝色经典”文字;二、贵州传奇酒坊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三、吴旭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贵州传奇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吴旭共同负担。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酒瓶是否侵害了苏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传奇公司使用蓝色经典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苏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判决传奇公司、吴旭赔偿苏酒公司100万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传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白酒酒瓶落入苏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苏酒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酒瓶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中色彩亦受专利保护。经将传奇公司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的不同部位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各个图片进行比对,可以确定二者在酒瓶整体形状、瓶体曲线及色彩搭配方面并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酒瓶仅在瓶盖形状、瓶盖顶部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区别,其中差异较大部分为瓶盖顶部,由于瓶盖顶部属于不易观察部位,该差异之处对于酒瓶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传奇公司被控侵权产品酒瓶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苏酒公司涉案专利权。

关于吴旭上诉所提涉案被控侵权酒瓶正面使用了“传奇”文字,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天之蓝”存在主要区别,一审法院对二者作近似性认定属于主观臆断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要点为酒瓶形状与色彩,酒瓶上文字并非专利设计要点,鉴于被控侵权酒瓶形状、色彩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吴旭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传奇公司在其网店销售被控侵权白酒商品使用蓝色经典文字,侵害了苏酒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传奇公司作为白酒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蓝色经典”系白酒产品的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及相应的白酒商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其为宣传、推广自己白酒商品,在天猫网店上将“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白酒整箱特价贵州蓝色经典传奇浓香型42度婚庆礼品酒买6瓶包邮”等文字与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的图片进行并列使用,由于“蓝色经典”文字在白酒生产、销售领域具有显著标识作用,传奇公司使用方式已经突出了“蓝色经典”文字对产品来源的标识作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涉案产品与“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而且传奇公司在推销涉案白酒时擅自使用“蓝色经典”文字,也容易降低“蓝色经典”商标的显著性,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传奇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苏酒公司“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

又因传奇公司与苏酒公司、洋河酒厂系白酒产品生产、销售市场竞争者,涉案“蓝色经典”文字系洋河酒厂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享有“蓝色经典”的商标专用权,且经持续使用、宣传、推广,“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及该品牌系列白酒商品已经积累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传奇公司对其生产的白酒产品酒瓶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同时将“蓝色经典”作为在网店推销白酒商品的标识性文字,消费者以“蓝色经典”文字进行搜索即可顺利检索到传奇公司商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传奇公司的商品与苏酒公司、洋河酒厂以及“蓝色经典”品牌系列白酒产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传奇公司利用洋河酒厂、苏酒公司商誉推销自己商品的恶意明显,故传奇公司的经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吴旭上诉称苏酒公司对“蓝色经典”文字没有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其侵害苏酒公司涉案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

三、一审判决传奇公司、吴旭连带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0万元并无不当

本案中,苏酒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以及传奇公司实施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综合考虑传奇公司实施侵权的事实、情节,即传奇公司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注册商标推销自己产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质量低劣对苏酒公司及涉案商标可能造成的损害、传奇公司不仅自己通过网店大量销售被控侵权白酒还授权他人进行销售以及苏酒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传奇公司赔偿苏酒公司100万元,吴旭对传奇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吴旭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100万元赔偿数额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吴旭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吴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明

审判员史蕾

审判员宋峰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