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剧不当然享有剧本改编权,《金婚》衍生作品署名权惹纷争

《金婚》是于2007年9月13日首播的一部家庭伦理剧,该剧充分展示了反映现实主义电视剧的成功,一经播出便受到广泛关注,取得了收视率与口碑的双赢。

2010年5月,《金婚》编剧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5年12月1日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剧本创作合同》,约定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与世纪星润公司聘任李某担任电视剧《金婚》编剧之一,负责创作五十集剧本中的后二十五集剧本,李某享有作为编剧的署名权。2010年3月23日,李某发现王府井书店正在销售图书《金婚》,该书由作家出版社出版,署名作者为王某,图书使用了《金婚》剧本中由李某创作的部分内容,但未注明是根据原告参与创作的电视剧剧本改编,侵犯了李某的署名权。故李某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王某、作家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北京电视台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图书的署名权,其主体地位不适格。根据原告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原告除享有电视剧《金婚》剧本编剧之一的署名权外,对涉案图书并不享有任何著作权相关权利。王某虽是电视剧《金婚》剧本的编剧之一,同样不享有除剧本署名权之外的任何著作权,因此其不可能委托出版涉案图书。由于王某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决定涉案图书的作者署名,因此其更不具备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能力。王某仅系电视剧《金婚》剧本的作者之一,并不负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审查涉案图书署名的义务。不能因为世纪星润公司和作家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约定王某署名为作者,就要求其承担侵犯署名权的责任。

作家出版社辩称:根据原告与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享有剧本改编为同名小说后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署名权。作家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可能得知剧本还有其他人创作。出版合同虽没有世纪星润公司盖章,只有敦某本人的签字,但敦某是电视剧《金婚》的制片人之一,也是世纪星润公司的总经理,敦某已足以让作家出版社相信其代表世纪星润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接收稿酬。图书出版后,世纪星润公司对出版图书也未提出异议。

王府井书店辩称: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

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电视剧《金婚》剧本的著作权人并非原告,而是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原告享有的仅为对电视剧剧本的署名权,且合同并未约定改编剧本需要经过作者的同意。作家出版社提交的出版合同中没有著作权人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的盖章,该合同不能认定为系与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签订。敦某是制片人,不能对外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也没有授权敦某与作家出版社签订合同,表见代理行为并不存在。涉案图书出版后,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目前虽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认可涉案图书是合法出版物。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基于《剧本创作合同》仅享有作为编剧的署名权,并不享有剧本的改编权。涉案图书《金婚》是由案外人改编为小说,李某未参与涉案图书的改编活动。李某作为剧本的编剧之一,对剧本以及电视剧享有署名的权利。李某对由剧本改编为小说后是否享有署名权在《剧本创作合同》中未约定,而著作权法亦无改编作品需为原作品作者署名的相关规定,因此李某主张对涉案图书的署名权无约定和法定的依据。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剧本的编剧是以文字表述的方法来对影视剧进行故事剧情的设置,一部分系原创创作,另一部分系改编知名作品,大部分剧本都是多人合作或者先后合作、改编完成。电视剧播出后,往往会因剧本及电视剧衍生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以及署名问题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署名权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改编权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简单地重复原作品的内容,而是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创新,达到了新的效果或新的创作目的,故改编权也是改编者合法享有的著作权,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改编权人有权通过许可或转让改编权而获得报酬。结合本案,并根据合同约定,编剧李某享有的仅为编剧署名权,对于剧本改编权并不当然享有,故对于改编后出版的图书,编剧李某不享有署名的权利也无权要求获得赔偿。

无独有偶,在王府井书店上架的另一部和知名影视有关的作品也因著作权纠纷陷入诉讼纷争。那就是《推拿》,这部在柏林国际电影节、台湾电影金马奖、亚洲电影大奖、中国电影导演协会、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华语电影传媒大奖上获得包括最佳影片在内的多项奖项的电影。电影《推拿》改编自毕某的同名小说《推拿》。2008年8月26日,毕某与人民文学出版社就小说《推拿》的出版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毕某将小说《推拿》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2011年8月,小说《推拿》获得第八届茅盾文学奖。2013年8月,毕某发现王府井书店销售了由西苑出版社出版的《推拿》,署名陈某,封面和书脊上注明“优秀电视剧剧作全文本”“根据第八届茅盾文学奖得主毕某同名长篇小说改编”。由于陈某版《推拿》属于毕某同名小说的改编作品,未经毕某授权,不具有出版或许可他人出版的权利。而该书的出版也误导了消费者,对毕某版《推拿》的销售造成挤压,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陈某版《推拿》,连带赔偿毕某经济损失20.4万元,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2万余元,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陈某版《推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禾谷川公司与陈某就改编后的《推拿》电视剧剧本进行了权属划分,但在权利流转过程中,被告陈某和西苑出版社无证据证明陈某版《推拿》的出版行为取得了原权利人毕某的许可。因此,法院认为:被告陈某、西苑出版社未经原著作权人毕某的许可,出版改编自毕某同名小说《推拿》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毕某的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与编剧享有的编剧署名权不同,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覆盖范围更广。在“《金婚》案”中,编剧在与电影公司签订剧本创作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就剧本改编为小说后的署名权进行明确约定,否则因著作权法中也没有改编作品需为原作品作者署名的相关规定。在“《推拿》案”中,首先,原著作者毕某对权利进行了限制;其次,《著作权法》中也明确规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在改编前必须取得原作者的改编授权,而且在改编过程中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不能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人身权。在“《推拿》案”中,由于《推拿》小说的作者毕某在进行授权时,特别禁止了所谓的“电视小说”的发表情形。因此,编剧要想将剧本出版成书,必须征得原作者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

所以为了避免此类法律风险的出现,从法律角度而言,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控:

一、“好剧本”不仅要内容好,

更要注重权属清晰。

影视出品方、制作方在选择剧本之初,要注意作为小说剧本的权利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要注意是自然人作品还是法人组织作品,是单独作品还是合作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委托作品,根据作品的不同性质,相应地注意合同条款约定,避免因权属不清导致著作权纠纷出现。

二、委托创作剧本应当就著作权权利

约定明确。

与前述案例《金婚》情况一样,目前有大量的影视作品是在立项之初委托编剧进行剧本创作,在这种情况下,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在剧本后续诸如改编权等权利归属和行使方面要进行明确约定。

三、避免因剧本出现著作权纠纷,

编剧应当主动作为。

事实上,剧本著作权风险防范应当在剧本完成创作那一刻就开始做出行动。编剧或制片人应当在剧本完成后尽快完成版权登记,同时做好原始创作证据的留存。在就剧本签订合同时,着重注意就剧本的著作权衍生的人身权诸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和财产权诸如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等权利进行明确的约定或限制。在当下的行业环境里,保护创作人知识产权,尊重创作人劳动成果。

(本文作者:盈科郝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

降糖药“尼欣那”系列无效宣告案件中关于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判断

“尼欣那”是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研发的用于治疗II型糖尿病的降糖药,2010年该药物在日本上市,2013年在中国获批上市。

针对该药物,武田公司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对其进行保护,同时,也受到了竞争对手发起的无效宣告挑战。 

01 关于优先权成立的判断

在本案例的3件无效宣告中,请求人都提出了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的优先权不成立,不具有新颖性。

那么,如何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作为优先权的在先申请需要满足下述2个条件:

(1)与在后申请具有相同的主题;

(2)该在先申请是首次申请。

如何理解“相同主题”?

相同主题”并不是指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相同,而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又被称为“四要素相同原则”。

实践中,采用类似新颖性的判断方法,将在先申请视作对比文件,将其整个申请文件整体记载的内容与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对比,考察在后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

但需要注意,优先权判断标准与新颖性判断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在先申请公开了窄范围的技术方案,在后申请为更宽方案的情况下,尽管窄范围的技术方案可以破坏宽范围方案的新颖性,但由于在后申请增加了新内容,导致二者不属于相同主题,从而不能享有该优先权。

何理解“首次申请”

“首次申请”要求在先申请是记载有“相同主题”的最早申请,也即,在在先申请之前,不存在也记载有该主题的更早的申请。

如果还有一件更早的申请,也符合“相同主题”的要求,则该在先申请”并非首次申请,不能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因而优先权不成立。

02 本案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3件专利中,1件为母案,另外2件为分案,它们均要求了2件相同的优先权,申请日也相同。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权利人的比涉案专利优先权更早的一件国际专利申请。

请求人主张,证据4中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所要求的优先权并非“首次申请”,因此,优先权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4公开,不具有新颖性。

因此,本案中,是否具有新颖性,取决于优先权是否成立。而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判断,在于证据4中是否公开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主题。

03 合议组观点

根据3件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合议组认为,证据4已经记载了与2件分案权利要求1相同主题的发明,2件分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优先权均非首次申请,因此优先权不成立。在此基础上,2件分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4公开,不具有新颖性。

而对于母案的权利要求1,合议组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认为优先权成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对比母案及分案的权利要求1,它们虽然有区别,却非常相似。为何在优先权成立的判断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母案:配制成单剂量形式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该单剂量形式含有5毫克和250毫克之间的化合物I,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以游离碱形式存在。

分案1: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具有下式结构的化合物I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游离碱的形式存在,并且以5毫克至250毫克的日剂量给药。

分案2:化合物I在制备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所述药物组合物通过口服给予日剂量为5毫克至250毫克的化合物I用于治疗II型糖尿病,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游离碱的形式存在。

从权利要求类型看,母案及分案1为药物组合物的产品发明,分案2的权利要求1为用途发明。

母案与分案1比较,其区别仅仅在于,母案中限定药物组合物为含有5毫克和250毫克化合物I的单剂量形式,而分案1中限定“以5毫克至250毫克的日剂量给药“。

上述区别使得合议组对于“证据4是否公开了相同主题”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根据合议组的观点,母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单剂量形式”为一次给予一定量的用药特征。根据本申请整体记载,例如权利要求43、44中记载了“多个剂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40的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等,母案权利要求1中的“单剂量形式”是一种产品限定而非给药方法,其区别于包含多个剂量适合多次给药的多剂量形式的产品(笔者对该观点无法赞同,组合物权利要求的特征在于组分及含量,实际上,笔者认为,该特征对于组分及含量没有任何限定作用)。

对于特征“日剂量为5毫克至250毫克”,合议组认为,该特征属于用药特征,其仅体现在医生的用药过程,对于药物的组成和结构没有限定作用,因此对分案1的保护范围没有实质影响。另外,该特征对于分案2的制药用途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没有实质影响,不应纳入被考虑的范围,从而认为证据4记载了与分案1、分案2相同的技术方案。

04 实务意义

对于生物医药领域的企业来说,专利权是保护其药物产品在市场的市场份额、打击仿制药的有力武器。

仔细研究头部医药企业的专利申请就会发现,这些企业通常会在最初的申请文件中包含大量的技术方案,然后根据市场的变化,不断分案出各个角度的技术方案来进行保护,并尽可能延长该系列专利的生命周期。通过这样的方式来打击仿制药。

例如,本案例中的证据4(WO2005/095381)也是权利人的国际申请,其权利要求项数有161项,整个说明书有170页之多。权利人基于该一件国际申请,在美国、中国各有7件申请。

另一方面,本案例提醒我们,在生物医药领域的无效案件中,需要关注优先权核查,尤其在针对专利申请量巨大的大企业的专利进行无效时,从权利人自己的在先申请中寻找蛛丝马迹,有可能会获得意想不到的结果。

05 案件信息

无效决定号:38950、38951、38952号

涉案专利号:ZL200680042417.8(母案)、ZL201210332271.8(分案1)、ZL201210399309.3(分案2)

专利权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宣告请求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作者:刘敏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人刘敏)

销售伪劣香烟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可能也侵犯了商标权

2001年2月28日,长沙卷烟厂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白沙”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7年11月7日转让给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又于2008年4月2日将注册人变更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中烟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2008年9月21日,湖南中烟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和天下”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湖南中烟公司依法享有“白沙”、“和天下”商标专用权。

     自2017年下半年始,被告吴维正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东、福建等地购进大量假冒各类品牌的伪劣香烟进行销售牟利。同年8月14日,闵行公安局会同闵行烟草专卖局,根据线索,共查获假冒品牌香烟1,997条,其中,假冒原告“白沙”“和天下”香烟为59条,涉案价值59,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吴维正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处刑罚,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判决结果

     1、被告吴维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5,500元;

     2、驳回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之后,是否还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吴维正销售的涉案香烟来源不明,非湖南中烟公司授权生产,可以认定为非正品,系侵权物品。

     该侵权物品虽已被没收,无法在法庭上予以展示,但根据刑事卷宗的材料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侵权物品上有与湖南中烟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作为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物品已被没收,被告正在服刑,目前已不可能继续销售涉案侵权物品,原告湖南中烟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湖南中烟公司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吴维正的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盈科律师代理“大宝”“永泰丽”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湖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U。

法定代表人:陈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西江大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68。

法定代表人:邓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文泽。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装饰城正北门西侧。营业执照号为211403602282414。

经营者:邓座基。

被告:东莞市石龙鑫峰货物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裕兴路41号。营业执照号为441900600367706。

经营者:解学峰。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大宝公司)诉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以下简称大宝涂料店)、东莞市石龙鑫峰货物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鑫峰运输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的9月11日、11月15日、12月11日组织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大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及王敏、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及刘慧珊到庭参加了前述庭前会议及庭审。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者解学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前会议。被告汪文泽、大宝涂料店、鑫峰运输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大宝公司诉称:原告东莞大宝公司于1994年8月3日登记成立。“谦和、亲切、专业、创新”是公司的经营理念,企业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企业实验室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在2014年美国《涂料世界》杂志发布的“全球顶级涂料排行榜”中,大宝漆跻身世界第54名,是中国排名前三的涂料企业之一。大宝旗下的产品涵盖木器漆、金属漆、塑胶漆、建筑涂料及相关配套的各种着色剂、稀释剂系列及树脂等化工产品,可为消费者家居的各个领域提供出色的涂装效果和色彩体验,尤其在工业家具涂料及家装木器涂料方面,产品销往欧美等十余国。原告作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了自动化生产线及实验、检测设备,并拥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的高标准技术研发中心,掌握了多项国际水平的科研成果。

1999年1月1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金属防锈制剂、木材防腐剂、染料”,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1999年3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5xxxx号“大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2000年10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6xxxx号“大宝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油漆、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图层(油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0月20日。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天那水、信那水、松香水、石灰水、油漆释剂、油漆增稠剂、油漆溶剂、油漆(涂料)粘合剂、油漆(涂料)凝集剂、油漆催干剂”,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8月27日。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85xxxx号“大宝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油漆、涂料、清漆、木材涂料(油漆)、瓷釉(漆)、苯乙烯树脂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染料、颜料、油墨。”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东莞大宝公司的“大宝”、“大宝漆(指定颜色)”等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的涂料产品品质优良,在2005年至2010年间曾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商标”、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书。安全环保型室内装饰装修涂料产品推荐证书等多项荣誉。2010年1月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名字[2010]第15号《关于认定“大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东莞大宝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涂料、涂料稀释剂商品上的“大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早在2005年4月,被告汪文泽作为江门宝源化工厂的董事长,因涉嫌伙同股东汪毕生等人侵犯东莞大宝公司商标权被原告起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文泽)因生产销售“伊泰丽”、“永泰丽”、“恒泰丽”油漆涂料被原告诉至法院,被法院认定侵犯大宝商标权并判决赔偿40多万元侵杈费。尽管已经受到法律制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仍肆意扩大生产规模,利用设置在全国多地的经销商和大型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见公证书(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057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557号公证书)严重冲击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重大侵权损失。被告大宝涂料店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告在葫芦岛市设有经销商)开设专卖店分销仿冒侵权产品。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明知或应当知道是销售仿冒产品的情况下,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提供运输、储存“佳泰丽”、“永泰丽”、“恒泰丽”、“金装7+1”等产品,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范围广、销量大,应当加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汪文泽是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宝涂料店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在葫芦岛市开设专卖店分销仿冒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明知或应当知道是销售仿冒产品的情况下,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提供运输、储存“伊泰丽”、“永泰丽”等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法律制度,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侵犯第1238062号、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全净味金装8+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三、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四、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涂料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五、被告大宝涂料店承担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六、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承担因运输、储存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10万元;七、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4万、担保费1.6万、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50元);八、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侵犯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被告汪文泽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

原告东莞大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大宝”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第146xxxx号“大宝漆”商标注册证、第125xxxx号“大宝”商标注册证、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注册证、第485xxxx号“大宝漆”商标注册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评字(2014)第017648号争议裁定书

、(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057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0557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1756号公证书、(2016)粤莞南华第011892号公证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鑫峰(金宇)快运运输合同单和收据以及现场拍照、(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1)江篷法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杨婉霞身份证、(2016)辽诚证民字第756号公证书、原告产品—“全净味金装7+1、永泰丽”实物及图片、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书—包装桶(佳泰丽)、“伊泰丽”、“永泰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专利官网截图、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内档资料、大宝金装7+1的商标注册证、(2016)粤0703民初5268号庭审笔录、第3105088号、第406803号专利证书、大宝报2004年刊出的产品消息。被告辩称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于同一日分别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两个法院均已立案受理。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二、原告认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害其第1238062号、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纵观江门大宝公司的商品外包装,并无使用与第1238062号、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而企业名称也未简化或突出使用,并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另经(2011)江蓬法知初字第41号、(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生效判决确认,江门大宝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或信息,是标明产品生产者名称的方式,企业名称完整,字体、大小一致,并未单独使用“大宝”字样。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形。三、原告认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侵犯其“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5年9月1日,江门市××区荷塘宝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与江门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英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宝源公司转让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技术、商品名称及商标、厂房的承租权等给邓文英,由邓文英成立新的公司继续经营。江门大宝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经核准,在宝源公司原住所地上注册成立。之后,江门大宝公司遵守与宝源公司的约定,继续发展“宝丽源”品牌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等名称的商品,并不断研发新的品牌和产品投入市场。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大力推广,江门大宝公司及推广的“ZHDBO”、“宝丽源”品牌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已经在江门市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可见,江门大宝公司重视自我品牌的建设和推广,并无依附原告、搭原告便车之意。2.江门大宝公司自受让了宝源公司的“宝丽源”商标及“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名称财产后,一直将“宝丽源”、“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字样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至今,并在商品外包装醒目且清晰注明了江门大宝公司持有的第7252882号“ZHDBO”注册商标,商品外包装与原告的商品外包装不同,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就能识别,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结合公司早在2005年已在先使用的事实,江门大宝公司并没有将“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以标识商品来源或生产者达到混淆公众的目的。“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作为江门大宝公司的商品名称使用,并不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或生产者的作用。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等商品为知名商品。3.在2006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贺生与江门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英曾同台颁奖和握手,即在江门大宝公司成立初期,原告就知道江门大宝公司的存在。作为同行,原告不可能不关注江门大宝公司的发展,原告早就知道江门大宝公司长期以“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事实。而且在双方发生的(2011)江蓬法知初字第41号、(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诉讼中,原告也并未提出相关诉求,证明其也不认为江门大宝公司侵权。四、原告要求江门大宝公司销毁相关产品和设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并在刊物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江门大宝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江门大宝公司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更未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据,故江门大宝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江门市××区荷塘宝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销声明的发票、江门大宝公司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第7252882号商标注册证、涂料商情、涂料市场报等杂志刊登的被一的商品广告、中国十佳名优品牌等荣誉证书、证书、委托制罐合同书、收据、送货凭证、证明、营业执照、送货单、收据、民事起诉状、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汪文泽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汪文泽并非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为江门大宝公司的员工。汪文泽在江门大宝公司工作期间,任经理一职,从事的经营管理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江门大宝公司承担。首先,江门大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次,即便江门大宝公司被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其中与汪文泽相关的经营行为也只是汪文泽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江门大宝公司承担责任。二、因江门大宝公司拖欠汪文泽的工资及提成,汪文泽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自此,汪文泽不在江门大宝公司工作,而是回老家另谋发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等业务,实务中也普遍存在转委托的情形。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是由加发物流公司转委托鑫峰运输服务部运输,最终由鑫峰运输服务部通知原告取货。鑫峰运输服务部并未直接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大宝涂料店发生业务联系,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大宝涂料店也不存在合同关系,鑫峰运输服务部仅是接受第三方的委托,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二、鑫峰运输服务部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大宝涂料店不直接发生业务联系,各自的生产、经营范围也属不同领域,鑫锋运输服务部无从知晓承运的货物是否存在侵权情形,并不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宝涂料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大宝公司企业性质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油漆、稀释剂、乳胶漆、水性涂料、水性树脂、光固化树脂及配套使用产品和工具并提供相关的装修及涂装技术服务等。原告是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金属防锈制剂、木材防腐剂、染料;原告是第125xxxx号“大宝”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21日经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涂料粘合剂、涂料稀释剂、油漆、漆、清漆、油墨;原告是第146xxxx号“大宝漆”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1日经续展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涂层(油漆);原告是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天那水、信那水、松香水、石灰水、漆稀释剂、油漆增稠剂、油漆溶剂、油漆(涂料)粘合剂、油漆(涂料)凝集剂、油漆催干剂;原告是第485xxxx号“大宝漆”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清漆、木材涂料(油漆)、瓷釉(漆)、苯乙烯树脂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染料、颜料、油墨;原告是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刷墙粉、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浆;原告是第1479xxxx号“永泰丽”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刷墙粉、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浆、油漆稀释剂、底漆、防水粉(涂料)、着色剂、防污涂料;原告是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刷墙粉、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浆、油漆稀释剂、着色剂、乳胶漆、防臭涂料、防水粉(涂料)。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大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5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涂料、涂料稀释剂商品上的“大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涂料、油漆、涂料稀释剂上的第1238062号“TAIHO(指定颜色)”、第125xxxx号“大宝”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原告生产的(大宝及TAIHO图形商标)牌木器漆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4年3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9192515号“永泰丽”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17648号),认定江西豪邦漆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192515号“永泰丽”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故对该商标予以撤销。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是第7252882号“ZHDBO”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铝涂料、青铜漆、陶瓷涂料、油毛毡涂层(涂料)、防臭涂料、蓝色(颜料或油漆)、沥青清漆、漆、石灰水、刷墙粉。江门大宝公司企业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邓文英,投资者为香港中华大宝制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油漆、固化剂、醇酸树脂。原告提供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香港中华大宝制漆有限公司为被告汪文泽于香港申请设立,香港中华大宝制漆有限公司委派邓文英任江门大宝公司执行董事、汪文泽任江门大宝公司监事。

被告大宝涂料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经营者为邓座基,经营场所位于葫芦岛市××区玉皇商城装饰城正北门西侧,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工具销售。

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城区××路××号,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

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谭某、张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波来到葫芦岛市玉皇商城装饰城标有“江门大宝涂料”的档口内,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永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净重25KG的“DB606全净味金装8+1墙面漆”、“DB609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和“DB714伊泰丽净味墙面漆”各一桶,共支付人民币1950元,并取得“大宝油漆销货清单”一张及“邓座基”名片一张。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2016年5月4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辽诚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大宝油漆销货清单”和“邓座基”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二十九张照片所表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邓座基”名片上正面印制有“ZHDBO”商标及“大宝漆”字样,背面印制有“江门大宝”及其所获荣誉,下方注明“地址:葫芦岛市玉皇商城装饰城正门左侧门市”等内容。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伊泰丽墙面漆”、“金装8+1墙面漆”各一桶,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已经拆封的“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一桶,该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的封存包装与当庭拆封的两桶实物封存外包装一致,油漆实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中“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的外观一致,经原告解释并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庭审笔录,该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系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审理时被拆封,拆封前封存完好,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亦为本案公证封存实物之一。另因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伊泰丽”商标及产品,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公证购买的“伊泰丽墙面漆”与案涉纠纷无关。原告公证购买的“金装8+1墙面漆”和“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包装桶上均印有“ZHDBO”商标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其中“金装8+1墙面漆”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金装8+1”字样、“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永泰丽”字样;桶身上均贴有一张说明产品名称、净重、批号、生产标准等产品信息的标签,标签上标注有“ZHDBO”商标、“江门大宝化工”字样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桶身上另均贴有一张“质量技术监督数码防伪专用标识”的标签,标注有“大宝化工”字样。另从《公证书》所附图片五可见,被告大宝涂料店内有出售“恒泰丽”和“佳泰丽”等产品;其中“恒泰丽”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恒泰丽”字样、“佳泰丽”的包装桶上印有醒目的“佳泰丽”字样。原告主张“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为知名商品,并提交了一份《大宝报》,日期为2004年5月,对原告及大宝漆产品进行了推介。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指:1.“永泰丽”产品,永泰丽包装桶上分为三个区间,从上往下第一部分是白色齿状的盖体;第二部分是桶身上半部分三分之一的黑色圈体,圈体上有若干英文字母(taiho);第三部分下端左上方有个弧形曲线,线内有草绿色背景图案(方形或圆形),图案上方有“大宝永泰丽”字样;包装桶背面的背景图案与正面的背景图案对称,记载有产品配料等文字。2.“佳泰丽”产品、“恒泰丽”产品、“金装7+1”产品,其包装桶上也分为三个区间,从上往下第一部分、第三部分与永泰丽的整体风格统一,只是第三部分的背景图案及文字不同。永泰丽、佳泰丽、恒泰丽、大宝金装7+1同属泰丽系列,它们的设计风格基本相同。

原告主张其通过××网站自行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购买了五桶油漆,其中涉及本案的侵权产品为两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原告提供了一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联系方式为135××××7791,原告称该联系方式为被告业务部销售经理苏美仙,并要求将货款汇至被告二汪文泽的农行账户。该两桶油漆与前述公证封存物“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包装桶的外观一致,桶身亦贴有产品信息标签和防伪标签,桶盖处另贴有一张标签,标注有“JF广州市加发货运公司”、“广州—石排”、“货号:703-5”等内容。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确认该两桶“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系其托运,但主张是由广州市加发货运公司委托其承运,其并不清楚该两桶油漆的发货人。

2016年7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曹某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王鹏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在打开的网页中先后点击“走进大宝”、“企业荣誉”、“荣誉证书”、“中国涂料十大知名品牌”、“国际知名品牌”、“企业实力”、“销售网络”、“产品中心”、“联系我们”、“English”等标签并进入相关页面浏览。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0057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录制的视频文件和截屏保存文件刻录的光盘附于公证书后。截屏图片第一至四页显示,输入网址××后打开的网页抬头及页面底部均标注有“ZHDBO”商标、“江门大宝化工”字样,页面底部还标示有“制造商: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荣誉出版”、“备案号:粤ICP备1103233”等内容;截屏图片第二十八页显示,“销售网络”打开的页面中介绍内容有“江门大宝漆的客户遍布及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二百多个大中城市”等文字;截屏图片第三十二页显示,点击“产品中心”打开的页面中有各种产品的展示图片,其中有名称为“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的产品,产品图片上可见产品包装桶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了“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字样。

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周某使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王鹏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输入验证码后点击“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框输入××并通过验证码验证后提交,得到查询结果。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7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0557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附于公证书后。上述截屏图片显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中查询结果为,××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名称为“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网站备案号为“粤ICP备11032336号-2”。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亦确认××是其使用的网站。

2016年8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周某使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王鹏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在网站中点击“新闻中心”标签打开页面,在打开的页面中先后点击“吴国杰副市长考察江门大宝化工”、“汪文泽董事长参加广东省湖北商会十周年庆典会”、“汪文泽总经理出席第二届全球楚商大会”、“江门市委统战部,市工商联组织企业家赴上海同济大学学习”、“祝贺1688上线成功”等标题进行浏览。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8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1756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苏某及公证人员周某使用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的计算机,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黄奕群的要求进行操作,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并进入网站,在搜索栏输入“大宝伊泰丽”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江门大宝伊泰丽高档耐擦洗墙面漆”进行浏览,由黄奕群输入账号、密码登陆后,点击“联系方式”标签进行查看;在产品搜索页面输入“大宝永泰丽”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江门大宝永泰丽负离子吸氧墙面漆”进行浏览,点击“联系方式”标签进行查看。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了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在浏览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2016年8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11892号《公证书》,并将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的图片附于公证书后。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对前述公证购买及原告自行购买的产品均不确认系其生产销售,但在对原告购买的前述产品质证时称其生产销售的“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桶身不会粘贴有产品信息标签和防伪标签,但并未对产品外观提出异议。后经本院要求,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另主张其对“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等商品名称成立在先使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显示,江门市××区荷塘宝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作为转让方、邓文英作为受让方约定,宝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将其机械设备、原材料、“伊泰丽”、“恒泰丽”、“唯泰丽”、“永泰丽”、“宝泰丽”等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宝丽源”商标、产品配方及生产技术、销售网络等一并转让给邓文英;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委托制罐合同书》、《证明》、收据、送货单显示,宝源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委托江门市荷塘鸿圣五金制罐厂制油漆罐,其中江门市荷塘鸿圣五金制罐厂于2004年6月的送货产品名称显示有“永泰丽”,2005年12月的送货产品名称显示有“佳泰丽”、“金装8+1”。

2011年5月9日,原告曾以江门大宝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2011)江蓬法知初字第41号案件立案审理,后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江中法知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门大宝公司在涂料产品及网站上使用的“大宝”、“大宝漆”、“中华大宝”、“中华大宝漆”等标识,构成对东莞大宝公司“大宝”、“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撤销侵权网站、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江门大宝公司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不得在其生产出售商品上简化或者突出使用“大宝”字样。2014年1月20日,原告曾以东莞太宝漆业有限公司、亨特莱涂料(无锡)有限公司、赵任善侵害商标权及仿冒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5号案件立案审理,后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大宝公司生产的“伊泰丽”、“永泰丽”系列油漆产品在广东地区的市场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2016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沈阳市红红宝石装饰材料商行、汪文泽侵害其第14338537号“伊泰丽”、第125xxxx号“大宝”、第485xxxx号“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立案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后东莞大宝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该案尚未审结。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原告为此提交了其向被告二汪文泽转账付款及支付运费的相关凭证,费用合计205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1972民初10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汪文泽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主张原告在本院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案涉“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二,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703民初5268号案件中主张涉案“伊泰丽”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25xxxx号、第485xxxx号、第14338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案的侵权产品各不相同,所涉商标权利亦有不同,因原告并非是基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同一侵权事实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告大宝涂料店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大宝涂料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是第125xxxx号、第146xxxx号、第462xxxx号、第485xxxx号、第1129xxxx号、第1479xxxx号、第1146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产品是由葫芦岛市玉皇商城装饰城标有“江门大宝涂料”的档口销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结合被告大宝涂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证取得的名片信息,本院确认原告购买的“永泰丽宝宝儿童负离子吸氧墙面漆”和“金装8+1墙面漆”是被告大宝涂料店所销售。另从(2016)辽城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附图可见,被告大宝涂料店亦有销售“佳泰丽”漆类产品。

被告大宝涂料店销售的“永泰丽”、“佳泰丽”产品为漆类产品,与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永泰丽”、“佳泰丽”字样与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永泰丽”产品桶身标签标注“江门大宝化工”字样、防伪标签标注“大宝化工”字样,其中具备识别功能的“大宝”字样与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大宝涂料店销售的“金装8+1”产品,该产品在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金装8+1”字样与原告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商标并不相同,且“金装”、“8+1”的文字内容均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使用“大宝漆”字样的标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46xxxx号“大宝漆”、第485xxxx号“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公证购买及通过××网站自行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均不确认系其生产销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侵权产品即是由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但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发表的庭审意见可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确实有生产销售“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根据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及(2016)粤莞南华第10057号、第10557号《公证书》所显示的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金装8+1”产品可见,其一,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的“永泰丽”、“佳泰丽”字样与原告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对原告的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主张其对“永泰丽”、“佳泰丽”作为产品名称构成在先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宝源公司于2004年6月委托他人制作名称为“永泰丽”、“佳泰丽”的油漆罐,但并不足以证明“永泰丽”、“佳泰丽”在当时亦已作为产品名称实际投入生产进行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具体情况,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可见,其生产销售的油漆产品在包装桶正面下方标注有“(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将原告的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将“江门”二字括起,弱化其效果,进而相对突出对“大宝”二字的强调和使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与原告同为涂料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更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与原告“大宝”商标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对原告的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的“金装8+1”产品,理由同前所述,产品标注的“金装8+1”字样与原告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商标并不相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其第1146xxxx号“大宝金装7+1”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有使用“大宝漆”字样的标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其第146xxxx号“大宝漆”、第485xxxx号“大宝漆”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其“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首先须举证证明其上述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原告的“大宝”商标为驰名商标,“永泰丽”为大宝漆的系列产品之一,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7648号争议裁定书确认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原告的“永泰丽”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但对于原告的“恒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产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永泰丽”虽为原告相关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因本院于前文已对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原告的“永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认定,故不再对侵犯该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重复认定。另对比原告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永泰丽”产品的包装、装潢,两者均为圆柱状桶体并配有白色齿状桶盖,油漆桶外包装上部三分之一为黑色圈体,圈体里印有白色字母标识,油漆桶外包装正面下部三分之二为绿色系背景的弧形线条圈;但原告油漆桶外包装背面下部三分之二为白色底色、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油漆桶外包装背面下部三分之二为天蓝色底色;原告油漆桶正面弧形线条圈内为深浅、大小不一的绿色交错方块,上左部及下右部印有白色小菊花图案,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油漆桶正面弧形线条圈内为从中心向四周的发射装线条,并零星印有大小不一的水图案;两产品弧形线条圈内文字内容、字体、布局均不相同;整体而言,原告和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永泰丽”产品的包装、装潢视觉效果明显不同,难以产生产品的混淆或误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其“恒泰丽”、“永泰丽”、“佳泰丽”、“大宝金装7+1”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告汪文泽是否构成侵权。

虽然原告提交的(2016)粤莞南华第1175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汪文泽多次代表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参与各类活动,但被告汪文泽作为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人员,其上述行为也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汪文泽以个人账户收取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货款,其一,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汪文泽的转账行为与其案涉购买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其二,即便原告向被告汪文泽的转账行为是支付货款,亦仅是个案行为;综上,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汪文泽是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经营混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汪文泽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是否构成侵权。

虽然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确认原告通过网络自行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系其承运,但从产品桶盖处的标签信息可见,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系从广州市加发货运公司承运。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虽是案涉侵权产品的受托承运人,一方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系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直接承运案涉侵权产品,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从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范围而言,其亦无从知晓承运的货物是否存在侵权情形,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鑫峰运输服务部与被告江门大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告大宝涂料店侵犯了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宝涂料店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大宝涂料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大宝涂料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大宝涂料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大宝涂料店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大宝涂料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犯了原告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涂料产品上使用“永泰丽”、“佳泰丽”字样和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应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江门大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持续时间和后果、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江门大宝公司的侵权行为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门大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合考虑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及能够达到消除相应影响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被告江门大宝公司在其××网站主页刊登相关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影响。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生产销售的涂料产品上使用“永泰丽”、“佳泰丽”字样和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限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www.gd-dbhg.com网站主页上就其侵犯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续刊登声明三个月,为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还将根据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经营者:邓座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第125xxxx号“大宝”、第462xxxx号“大宝”、第1479xxxx号“永泰丽”、第1129xxxx号“佳泰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五、限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64元,由被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452元,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大宝涂料店负担5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虹

人民陪审员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李爱娥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谢申文

盈科律师代理“宜保通”商标侵权案,胜诉,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C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G。

法定代表人:董平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

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

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深圳市易保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W2-A栋4层A08-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2。

法定代表人:王瀚宇,董事长。

被告: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70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W。

法定代表人:邱炳松,总经理。

被告:

深圳易保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绿岛大厦三层3B3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N。

法定代表人:王瀚宇,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保通公司)诉被告

深圳市易保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保网通公司)、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菱公司)、审理经过

深圳易保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保网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郭红,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宜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总计人民币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6月6日,隶属于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是国内最全的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可为中国广大个人和企业提供安全便捷、量身定制的保险产品及保姆式的保险综合服务。同时,原告也是第6644850、14275412、14602816号“ebaotong宜保通”商标、第14602819号“宜保通”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此外,原告成立了网址为“www.ebaotong.com”的官方网站,对“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进行广泛使用及宣传。经过原告长期经营,“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是与原告同样从事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在对外经营的“保险精算、保险、保险经纪、保险统计”等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宜保通”商标,并在三被告共同经营的网址为“www.e-baotong.cn”的官方网站上存在大量宣传“宜保通”标识的行为。此外,被告还注册了以“宜保通”为名称的微信公众号,推广宣传“宜保通”标识。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保险精算、保险、保险经纪、保险统计”等服务项目上擅自将“ebaotong”、“宜保通”等标识作为域名、商标、微信公众号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易保网商务公司与本案无关;二、除第6644850号商标之外,在首次对被告网页内容进行取证(2014年6月13日)之前,原告并未享有另外三个商标专用权,且原告这三个商标的申请日均晚于被告易保网通公司自有商标的申请日;三、原告商标均注册在第36类,但三被告均为从事保险及相关业务,也未在第36类的相关领域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告商标的类别与被告使用商标对应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四、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拥有第9、42类“宜保通”商标,并将其用于软件产品及软件运营服务,属于正当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五、在被告最早使用涉案商标的日期(2013年7月5日)以及首次对被告网页内容进行取证日期之前,原告规模小、市场地位低且并无知名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之前曾使用过其注册商标,被告不可能有所谓“傍名牌”的动机。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深圳市兴和国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等。2008年4月28日,公司变更名称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日,公司变更经营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设备的技术研发及销售等;2014年9月10日,变更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设备的技术研发及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2014年6月27日,公司股东由

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康变更为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2015年4月1日,股东由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

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的开发与技术维护、技术咨询等。被告淞菱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开发及销售、技术维护等。被告易保网商务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设计前置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含网络销售)、从事信息技术、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与销售等。

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情况。

第6644850号注册商标为“”,注册人为

深圳市兴和国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664485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第14275412号注册商标为“”,注册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注册有限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第14602819号注册商标为“宜保通”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精算、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经纪等,注册有限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第14602816号注册商标为“”,注册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精算、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经纪等,注册有限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

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公用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将“宜保通”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控股母公司,对原告商标享有使用权;2、原告营业部登记信息资料,显示在2009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先后成立了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南山常兴营业部、沙井中心营业部、布吉营业部等十家营业部,并于2016年3月22日成立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

代理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该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www.ebaotong.com网站首页使用了“”标识,宜保通保险网www.ebtins.com网站首页使用了“”标识;4、原告参加2014年深圳金融展的展览工程合同、现场照片、微信及媒体报道,所附图片中使用了“”、“”标识及“宜保通保险”字样;5、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2015年中国国际(广州)金融交易博览会的展览工程合同、现场照片、微信及媒体报道,所附图片中使用了“”标识;6、2015年6月24日,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

北京商讯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就在新浪、搜狐、财经网等网站发布宣传稿件事宜签订的服务协议,对原告公司及宜保通平台进行推广宣传,所附报道中除有代表原告公司名称的“宜保通”字样外,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7、2015年11月4日,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

北京金评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就在金评媒媒体发布宣传报道的一笔平台服务合作协议,所附报道中除有代表原告公司名称的“宜保通”字样外,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8、2015年5月29日,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

广东东文广告有限公司发布户外广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书,该合同所附广告使用了“”标识;9、2014年至2015年期间,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他广告合同三份;10、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认证的“宜保通”微信公众号及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宣传报道打印件,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认证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该微信公众号图像使用了“”标识,报道所附多处图片使用了“”标识,另有2014年8月25日报道所附图片使用了“”商标标识;11、原告及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发布费发票;12、合作保费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合作保险费为7107.6万元,2015年与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作保险费为1369.9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该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为进一步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以证明其于2007年9月20日将ebaotong.com.cn域名进行注册,并进行登记;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结果打印件,以证明软件名称为宜保通保险销售管理系统V1.0,著作权人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3、服务协议,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分别与秦丽艳、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车盾汽车美容维修服务中心、

深圳市车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

深圳保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刘红青就使用宜保通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签订服务协议,原告在被告之前已对其商标进行广泛使用;4、房屋租赁凭证及照片,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在南山区××大道西东滨路××大楼112A租赁房屋开设南山旗舰店,于2012年7月在松岗街道沙××路中海西岸华府××号商铺租赁房屋开设松岗店,其照片显示两店铺招牌上均使用了“”标识及“宜保通保险销售”名称字样。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其不予认可。

三、被告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情况。

第14110441号注册商标“宜保通”为文字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14110543号注册商标为“宜保通”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

2014年10月2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83191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宜保通软件[简称:宜保通]1.0,著作权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

四、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情况。

2014年6月13日,经原告申请,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春阳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网页浏览,并对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深证字第8129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1、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网站首页,左上方显示“宜保通,保险,我们帮您做的更多”字样,其中突出使用“宜保通”,页面下方两个版块分别为“保险从业人员的好帮手—宜保通2013-09-25”、“宜保通1.02版本升级2013年7月5日”,尾部显示“版权所有深圳市易保

网通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2、点击首页上方“如何开始?”,按照步骤点击“下载安装宜保通”,点击下载并安装“易保通”软件。原告提交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域名“e-baotong.cn”的网站,网站名称为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被告淞菱公司。

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该证书附件显示:1、进入××宜保通官网,首页左上方显示“宜保通为保险面谈而生”字样,其中突出使用“宜保通”字样,该页面显示有“宜保通是什么?”,并有“宜保通快速介绍”等内容;2、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宜保通服务:指您合法注册取得宜保通服务账号,将公司提供的宜保通软件安装于规定数量内的平板终端设备及手机电脑(不同平台版本以公司最终发布时间为准)上,从而获得由我公司所提供的包含但不限于保险产品可视化内容演示、保险投保建议、产品智能分析、客户关系管理、计划日历管理等功能的保险营销辅助技术服务(具体功能以软件实际所示为准)”;3、在“宜保通”博客的“版本发布”栏中显示,自2014年4月16日宜保通0.95RC版本发布后,不断更新至2016年4月21日宜保通2.5.6版本;3、宜保通官网下方“点击查看险种百科已上架保险产品目录”,该目录上记载各保险公司的各险种及内容;4、点击宜保通官网下方的“工商网监”,显示网络经营者名称为

深圳易保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该证书附件显示:1、在微信中搜索“宜保通”,显示微信号为“e-baotong”的“宜保通”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

深圳市易保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完成认证;2、微信公众号在“关于宜保通”中介绍,“宜保通是一款能提高准客户拜访量、准备进行利益演示、缩短跟进准客户实际,进而提高保险销售成交率、提升客户满意度的智能保险销售APP”;3、微信公众号对“宜保通”进行了多篇宣传、报道,称向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销售5345件、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销售近100件、新华保险河南分公司销售2033件“宜保通”。原告另提交“宜保通”微信公众号打印件,显示2015年11月30日关于“宜保通空降农银人寿,遭现场哄抢”报道,“截止11月28日,宜保通购买量已达1500件之多”。

为证明三被告的获利金额,原告另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该证书附件显示:在××宜保通官网,“宜保通专家版”在线购买费用为“580元/年”、“58元/月”。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是在第9类和第42类上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

五、其他相关情况。

2014年10月2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83191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宜保通软件[简称:宜保通]1.0,著作权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

三被告提交域名查询网页打印件及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显示域名“e-baotong.cn”的所有者为被告淞菱公司,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三被告提交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发票3张,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宜保通软件服务费金额为580元。

六、其他。

为证明被告使用被控标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申请人为李日彪。该证书附件显示:2016年5月18日,亿欧网刊载了《从天使轮到新三板,起底国内26家互联网保险公司》报道,在关于“国内26家已融资互联网保险公司”介绍中,称“宜保通于2015年7月获得DFJ德丰杰中国基金数千万元融资”,同时称“宜保通保险成立于2003年,隶属于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2014年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创立了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宜保通保险网,它以B2C模式服务终端保险消费者。产品种类包括汽车保险、旅游保险、以外保险、企业保险、健康保险、家财保险、人寿保险七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报道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了多份注册商标打印件,包括宜保、宜保理、宜付通、宜投通、一保通、移保通、艺保通、壹保通等,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明显;原告提交了注册商标“易保”的打印件,申请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商标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以证明被告因想要注册的“易保”商标已有在先冲突,故而申请注册“宜保通”;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深圳保险中介及分支机构名录、《2013中国保险市场年报》、原告审计报告摘录、《2014中国保险市场年报》等证据,以证明原告规模下、知名度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规模及知名度无关联。

被告提交“e·Baotong”注册商标打印件,申请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商标类别为第9类,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发文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以证明原告在第36类注册的涉案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在第9类未得到保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主张的第36类注册商标保护无关。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其为第6644850号注册商标“”、第14275412号注册商标“”、第14602819号注册商标“宜保通”、第1460281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二、被告是否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围绕上述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软件名称、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以及宣传报道中使用“宜保通”字样,同时将“e-baotong”作为网站域名来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包括“宜保通”文字商标,以及3个图文商标分别为“”、“”、“”,上述图文商标主要由“ebaotong”字母和“宜保通”文字组成,其中“ebaotong”为文字“宜保通”的音译,两者紧密联系;被告所使用的“宜保通”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域名使用的“e-baotong”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综合以下因素:1、被告易保网通公司的宜保通软件属第9类商品,保险营销人员可通过该软件获得包括保险产品可视化内容演示、保险投保建议、产品智能分析、客户关系管理、计划日历管理等功能的保险营销辅助技术服务;2、宜保通软件所提供的服务对象为保险营销人员,服务内容与保险相关,但该服务并非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提供,而是软件本身载有的功能属性;3、被告易保网通公司作为软件开发者,主要是围绕着该软件的安装、升级、维护、替换等为了该软件良好的运行和使用所提供的服务,而非原告所提供的保险服务;4、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注册了“宜保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因此,“宜保通”软件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告对“宜保通”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三、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鉴于“宜保通”软件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因此,关于混淆的讨论主要围绕着被告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报道以及网站域名上的使用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在第36类保险服务上注册的“宜保通”商标,亦是其企业字号,且“”、“”商标的注册日期以及企业字号的登记日起均早于被告“宜保通”商标注册日期;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保险服务,其服务对象包括保险营销员及保险客户等,被告易保网通公司的软件产品所提供的服务与保险密切相关,其服务对象为保险营销人员,两者亦同属深圳企业;被告网站域名使用“e-baotong”、网站名称为“宜保通官网”、微信公众号名为“宜保通”,同时相关宣传报道与保险密切关联;被告上述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市场主体的混淆,但鉴于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为商标专用权,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娟敏

人民陪审员蔡宝妮

人民陪审员马虹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叶琦琳

盈科律师代理“AF”“HOLLISTER”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住所地瑞士联邦蒙得利索市莫莱大街6850号。

法定代表人:JenniferLynnWangl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来安,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建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F欧洲公司诉被告汤来安、匡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F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被告汤来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被告匡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AF欧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14万元。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是“ABERCROMBIEFITCH”,“AF”和“HOLLISTER”等多个注册商标在25类上的合法所有者,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4月起,被告汤来安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段78号2楼的永兴安制衣厂内,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2015年5月1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在该厂查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服装成品2900件、服装半成品1630件,假冒“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成品600件、“ABERCROMBIEFITCH”服装裁片6370件及商标标识3000个等物品。此外,汤来安还自2011年起在网上销售AF和HOLLISTER品牌服装(网址:××),经原告投诉举报,公安机关将汤来安抓获。但即使被查处之后,汤来安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通过其支付宝于2016年进行“2016年AF火爆男装新款圆领纯棉修身短袖韩版T恤-af厂家直销”的交易,继续售假。由此,汤来安恶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理应受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汤来安的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为被告匡建军的,匡建军为汤来安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和侵权行为提供银行账户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逃避查处从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1.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第5502794、8105287、1545403、1545317、G1031029、2017285、164136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服装商品;2.其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刑事案件的律师费20362.70元、民事案件的律师费6万元、调查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担保费、差旅费用。3.除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外,汤来安还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指汤来安在网上销售产品时宣传其所销售的涉案的商品是“AF”品牌的正品,但实际上并非正品,其在名称上使用了AF的缩写,意图傍名牌。被告辩称

被告汤来安辩称:一、我方确认曾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具体的侵权事实包括侵权持续时间等均应当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刑初2550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我方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指控我方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四、我方早在2015年5月就停止生产涉嫌侵权产品,原告称我方至今仍在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考虑到我方已经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20万元,已经承担了严重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在判处民事赔偿责任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匡建军辩称:一、我方从未实施过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从未为汤来安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一般而言,支付宝账户只有本人的银行账号才能绑定,我方对原告所述绑定银行卡之事毫不知情,事实上也没有将银行卡提供给汤来安绑定。我方的银行卡绑定的是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与汤来安的支付宝账户无关。二、我方是从事布匹销售的,汤来安是我方的客户之一,双方有过布匹销售的业务往来。对于汤来安购买布匹之后的用途,我方并不清楚,汤来安的犯罪行为及后果均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且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02794、8105287、1545403、15453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其中,第5502794号商标为海鸥图形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第8105287号商标为麋鹿图形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第1545403号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A、F组成,商标图案为AF,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第1545317号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商标图案为ABERCROMBIE,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于2016年3月4日变更为AF欧洲公司。

第1641363号商标为英文字母商标,商标图案为HOLLISTER,注册人为J.M.H.商标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女式服装、衬衫、衬裤、T恤衫、短裤、连衣裤、宽松长运动裤、套服、帽子、围巾、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9月27日。2016年3月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AF欧洲公司。

第2017285号商标由数字1892组成,注册人为AF欧洲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女式服装、衬衫、衬裤、T恤衫、圆领长运动衫等,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G1031029号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商标图案为FITCH,注册人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子、帽类制品、腰带(衣服),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后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AF欧洲公司。

ABERCROMBIEFITCH品牌于1892年在美国创立,是美国本土品牌,发展至今已是广受年轻人青睐的休闲品牌之一。自2010年起,AF欧洲公司在我国上海、深圳等地设立直营店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其官方网站、微博等进行宣传,并在店铺周边及多家时尚杂志上投放广告宣传其注册商标服装。

二、关于AF欧洲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一)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

2015年5月15日,根据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段72号2楼的中山市沙溪镇永兴安制衣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工人正在生产标示“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服装。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嫌侵权的“HOLLISTER”商标成品衫600件、“AbercrombieFitch”成品衫2800件、半成品衫8000件、成品裤100件和“AbercrombieFitch”商标标识3000个。因扣押的涉嫌侵权产品数量较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对汤来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255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汤来安自2015年4月起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永兴安制衣厂内,未经“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商标的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在该厂查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服装成品2900件、服装半成品1630件,假冒“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成品600件(以上服装价值532760元),并查获“AbercrombieFitch”服装裁片6370件及商标标识3000个等物品。本院认定汤来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汤来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缴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品牌服装一批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粤2071刑初2550号刑事案卷。卷宗材料还反映了以下情况:

1.广州市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华红向公安干警反映,其在2015年3月发现阿里巴巴一个网上商城(网址:××)销售“AF”和“HOLLISTER”品牌服装,其向总公司核实发现该网站销售的服装没有经过授权,其通过该网站写的生产地址在2015年5月找到中山市沙溪镇永兴安制衣厂,发现该厂进行生产,查实后将线索移交给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据其了解,该工厂从2011年就开始生产、销售“AF”和“HOLLISTER”品牌服装,但罗华红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公安机关查实,××的网站已无产品销售的记录,但网页截屏照片显示该店的卖家为汤来安,供应产品多为AF男女装。

2.租赁厂房给汤来安的房东反映,汤来安自2013年8月起就开始向其租赁厂房做制衣厂,每月租金2800元,该工厂有进行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2015年5月15日查获该工厂后汤来安就说不租厂房了,过了两三天其与汤来安就将租金结算完毕,并把厂房收回了。

3.汤来安的支付宝账号绑定了卡号为62×××18的交通银行储蓄卡,该银行卡的持卡人为匡建军。汤来安承认与匡建军做生意认识了好多年,也通过支付宝付钱给匡建军,应该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匡建军的前述银行卡,但汤来安否认其绑定了匡建军的前述银行卡。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曾向匡建军询问相关情况。匡建军否认将该银行卡给汤来安绑定支付宝,但承认汤来安通过支付宝转钱给其;其银行卡消费、收款都有提示短信,但从未显示异常。匡建军向公安干警出示了其支付宝信息,截屏页面显示其支付宝账号关联的银行卡为涉案的交通银行储蓄卡62×××18。

4.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支付宝公司)调取汤来安在阿里巴巴的网店(××)的开店记录、开店至2016年7月18日的销售记录和网站绑定的银行卡或支付宝的相关交易记录。支付宝公司提供了汤来安的登录数据、交易数据、账户数据、注册数据及转账数据。其中:⑴注册数据反映汤来安的支付宝ID为2××5,注册邮箱为947×××@qq.com,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为62×××18。⑵登陆数据反映汤来安的登陆支付宝账号的时间在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之间。⑶账户数据反映2016年1月至7月期间,汤来安的支付宝账号有300多笔的收入、支出记录,收入记录多为理财赎回,支出多为打款给支付宝个人、退款给买家或理财专户转入。⑷转账数据反映,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汤来安的支付宝账户有转账到银行卡、转账到账户、现金红包三种转账交易,其中转账到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有135次,该135次交易中有15次是转入到涉案的62×××18银行卡,转入时间在2016年2月19日至5月26日期间,金额在524元到22150元不等,合计92825元。⑸交易数据反映,汤来安作为买家的交易占绝大部分,而其作为卖家的交易有4笔,均发生在2016年3月至5月,出售的商品名称均为“2016年AF火爆新款男装圆领纯棉修身短袖韩版T恤—-af厂家直销”,4笔交易中有3笔为交易关闭,只有1笔交易成功,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金额为46元。

5.广州市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价格意见书,认为被侵权的正品服装的广州市场零售价格在218元件至388元件不等。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假冒产品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按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假冒服装成品、半成品、吊牌的总价值为2701480元。在刑事诉讼中,汤来安则主张其未销售涉案侵权服装,若在市场上销售,则单价应在21-23元。

6.扣押物品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服装成品的领标、胸口中间位置印有“AbercrombieFitch”标识(其中“Abercrombie”与“Fitch”分上下两行显示)、“HOLLISTER”、海鸥图案或麋鹿图案标识,部分服装的袖口、胸口上还印有“Fitch”、“AF”的标识,还有部分服装的标签在印有“AbercrombieFitch”标识的同时还在上方以小字体标示“EST.1892”。将上述标识与AF欧洲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分别进行比对,“HOLLISTER”、海鸥图案、麋鹿图案、“AF”标识与第1641363、5502794、8105287、154540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Abercrombie”、“Fitch”标识与第1545317、G1031029号注册商标在构成元素、排列上均无差别,只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异。

(二)AF公司指控的其他侵权事实

AF欧洲公司提交了百度搜索、黄页大全、列表网、会商宝等网页打印件,拟证实汤来安在阿里巴巴1688、列表网、黄页大全等网址上宣传销售侵犯AF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该侵权行为从2011年开始。AF欧洲公司主张汤来安在网页上宣传该服装为AF正品,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中,AF欧洲公司确认qw978900.alibaba.com的网站已打不开,其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来源于百度快照。经查看,AF欧洲公司系以“汤来安AF”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来源于列表网、阿里巴巴、慧聪网、阿里巴巴公司黄页等。网页显示的汤来安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常隆制衣厂的卖家,有大量新款AF男女装圆领长袖T恤现货。AF欧洲公司提交的列表网、黄页大全的图片均有qw978900.1688.com的水印,图片上的服装大多使用了AF欧洲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汤来安确认qw978900.1688.com是其注册的,网页上的联系方式也与其信息一致,但其仅登陆过几次,之后一直没理会;且认为该网站中没有展示任何商品,也没有任何成交金额,不能证实其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况且百度快照仅为网络故障时的索引,并不代表网页上真正存在相关信息,网页是否存在、何时形成、由谁制作均无法反映,不能证实与其相关。

三、AF欧洲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

AF欧洲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刑事案件的律师费20362.70元、本案的律师费6万元、调查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担保费、差旅费用。AF欧洲公司为其上述意见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及增值税发票。其中,编号为27076663、27076664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2月9日,开票单位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金额依次为20362.7元、60000元,备注栏分别备注“(2016)粤2071刑初2550号汤来安”及“汤来安匡建军商标侵权纠纷”。委托代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签订地点在上海市,主要内容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AF欧洲公司的委托,就侵犯AF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纠纷,指派杨小莲、杨慧律师为AF欧洲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每个独立案件的律师费为6万元,于和解调解或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除此以外,AF欧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汤来安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四、其他查明事实

㈠中山市沙溪镇永兴安制衣厂系汤来安于2013年12月3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段78号2楼,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服装及服装辅料。

2009年7月14日,匡建军设立中山市沙溪镇兴蓝布业行,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10卡,经营范围为销售布匹。该布业行于2015年11月6日因经营不善注销。2015年1月13日,匡建军设立中山市沙溪镇云汉兴蓝布业行,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4卡,经营范围为销售布匹。

㈡2015年12月1日,汤来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AdencionbiyFiceh”商标(“Adencionbiy”与“Ficeh”分上下两行显示),申请号为18475681,申请类别为第25类。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6年10月6日予初审公告。2016年12月19日,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目前正在处理商标异议过程中。

㈢诉讼中,匡建军提交了其卡号为62×××18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交易明细。经查看,该银行卡确实有网上支付、跨行消费、缴纳日常支出等交易,与本案相关的交易与前述公安机关调查资料所反映的一致,即共15笔,均提示企业网银交易,交易方式为其他款项。

㈣根据支付宝账户注册的流程及服务协议,注册支付宝账户时只需要根据提示填写手机号码或邮箱号码(用于收取验证码),以及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等内容。支付宝要求用户确保支付宝登录名、会员号或账户绑定的电子邮箱或收据号为本人持有,但对是否绑定银行卡、绑定银行卡是否是本人所有未作具体要求。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辨析如下:

一、关于汤来安是否侵害AF欧洲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AF欧洲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02794、8105287、1545403、1545317、G1031029、2017285、164136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2071刑初255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汤来安生产的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HOLLISTER”商标标识与AF欧洲公司第1641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该案刑事卷宗材料反映被查获的被控侵权服装上还分别使用了“ABERCROMBIE”、“AF”、“FITCH”、驯鹿图案、“海鸥图案”等五个商标标识,经比对,上述商标标识均单独突出使用,与AF欧洲公司第1545317、1545403、G1031029、8105287、5502794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而被控侵权服装与AF欧洲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已侵犯了AF欧洲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而汤来安在领标上虽印有“1892”字样,但系以小字体印刷且并未突出使用,且该领标上已突出使用了其他涉案标识,因此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第20172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AF欧洲公司指控汤来安在互联网上销售侵犯第1545403号AF图形商标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汤来安在网上销售的产品是否正品应属于商标法处理的范畴,不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其次,生效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汤来安有在网上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商品,AF欧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汤来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AF欧洲公司承担,本院对AF欧洲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同理,AF欧洲公司主张汤来安自2011年4月开始生产、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但AF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其单方陈述,而生效刑事判决也查明汤来安自2015年4月起开始生产涉案服装,对AF欧洲公司主张汤来安自2011年起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AF欧洲公司还主张汤来安在1688.com、列表网、黄页上销售假冒产品、发布产品信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我国《电子签名法》有关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不能证实汤来安实施了上述行为或发布了上述信息,并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AF欧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汤来安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汤来安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AF欧洲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汤来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汤来安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汤来安应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300000元。

三、关于匡建军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AF欧洲公司主张匡建军构成共同侵权的依据是匡建军的银行卡被绑定在汤来安的支付宝账号上。但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汤来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系通过支付宝账号进行;从涉案银行卡的使用情况看,除部分转账交易外,该银行卡大部分的使用为生活消费、缴纳日常生活开支等,不能认定该银行卡系匡建军提供给汤来安用于收取侵权收益;而且,从汤来安支付宝账户的转账数据、账户数据等分析,其支付宝的交易大多与侵权行为无关,更不能证实匡建军因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况且,从支付宝账户注册的流程和规则来看,注册支付宝账户时只需要根据提示填写邮箱号码或手机号码(用于收取验证码)和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等内容,支付宝公司并没有要求用户绑定的是本人的银行卡,也不会对绑定的银行卡是否是用户本人的进行核验,故不能排除用户绑定他人银行卡的可能性,故AF欧洲公司关于匡建军与汤来安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来安立即停止侵害第5502794、8105287、1545403、1545317、1641363、G103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汤来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8080元(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汤来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汤来安、匡建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林宇和

人民陪审员郭绮文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杜刘洋

商业秘密保护途径之竞业限制协议

商业秘密是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核心要素,严重影响着企业的盈利、发展甚至存亡。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从企业内部来讲可以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引起先进的电子器材、加强档案的保管来保护商业秘密,也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从企业之间的合作来讲,双方可以在合作之初和签订合作合同的时候就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和赔偿措施,《刑法》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接下来的几期文章中,我们将对上述几种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进行介绍,本期文章我们将首先介绍企业内部的一项重要的商业秘密保护途径~竞业限制协议。

2

什么是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特定劳动者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行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上述法规的规定可知,竞业限制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途径,且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上的较大自主权。那么用人单位应该怎样使用竞业限制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呢。

3

竞业限制条款的设置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约定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不得在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

       2、离职之后,不得直接或间接、或帮助他人引诱、拉拢在企业内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或关键岗位的职工离开本企业。

       3、离职之后,不得直接、间接或者试图影响本企业的客户关系,包括原材料、零部件、供应商和企业产品的销售客户,使其向离职职工或者第三方转移。

4

竞业限制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给予员工补偿,并且是按月给予补偿,但是并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数额。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协商确定,那么如果双方未能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补偿金的数额该怎样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了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许多企业会在与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员工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发放给员工,首先这样的做法与劳动合同法约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每月向员工支付的规定是不符的,同时,在许多法院的判决中都将这样的一种做法视为企业未能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法律赋予了双方商定的权利,但是双方未作出约定的,法律也规定了补偿的标准;且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接触后,由用人单位每月向劳动者支付。

5

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

       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期内,存在哪些解除协议的原因呢。

       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虽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用人单位有三个月未能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法院解除竞业禁止协议。

       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盈科柴龙新、黄铖强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商律视界 )

从海底捞诉河底捞看企业商标保护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极具特色的经营模式和服务方式成为餐饮行业的标杆,一度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教学案例。经多年经营,海底捞品牌已经广为人知,形成了服务好、菜品佳的美誉。

01

案例导入

案号:(2019)湘0103民初7568号

2019年8月,海底捞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长沙市雨花区河底捞餐馆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同年9月23日,天心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海底捞的诉讼请求。

02

法院说理

原告海底捞公司提出被告河底捞餐馆使用的“河底捞”标识与其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就文字商标而言是否近似,一般需要结合音、形、意等方面综合认定。法院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说理:

第一,从商标本身对比来看。

1、    字形,“河底捞”标识与“海底捞”商标虽都有“底捞”二字,但在文字的整体字形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海底捞”为方正华隶字体,而“河底捞”标识则是艺术字构成;

2、    读音,“河”字与“海”字,虽然拼音都是H开头,但是无论是按照普通话读法,还是按照湖南本地方言读法,两者读音均无任何相似性。

3、    河底捞餐馆店铺牌匾与海底捞火锅店铺牌匾在构图、颜色等方面没有相似性。且其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均无相似性。

第二,从商标被应用的服务来看。

海底捞公司旗下所有店铺经营的菜谱全部是川菜系列的火锅,而河底捞餐馆经营的菜谱是典型的湘菜系列,虽然河底捞餐馆菜谱有火锅菜品,但其火锅也与原告海底捞公司经营的火锅存在一定的差别,大多数为河鲜火锅,通过其菜单和店铺门口海报宣传可以看出,其在门口招牌以及菜单海报上都是针对其湘菜系列进行宣传。

因此,无论从字体的字形、读音、构图、颜色,还是从原告、被告经营的菜品等方面,均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对河底捞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河底捞餐馆不构成对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的商标权的侵犯。

03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其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最为常见的侵权方式。

2020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对判断商标侵权做出了较为明晰的指引。其中第三条提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总体来看商标侵权的判定需要“标识本身+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三方面来综合认定。

前述案例中,天心区法院从河底捞标识本身和海底捞标识的差异以及河底捞餐馆经营内容的差异使一般消费者不足以产生误认的角度,认定河底捞餐馆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从商标的具体对比和法律规定来看,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但是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河底捞”名称的创意至少与“海底捞”如出一辙,而创意是抽象的、难以界定的,法律能够保护创意的实体化、但难以保护创意本身。加之海底捞的高知名度,河底捞一定程度上还是搭上了便车。

04

企业商标保护

当遇到商标侵权,企业应该如何保护商标利益呢?

一、防御商标

防御商标指企业将已经注册的商标覆盖更多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将自己商标的图案、文字形似音似商标作为联合商标注册。联合商标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近似商标。

2020年10月28日,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围绕“海底捞”同音、同意、近似音、近似意等方面在第43国际分类申请了178个商标。这些商标展现了天马行空的想象力,例如东、西、南海底捞,公、内海底捞、唐、宋、明、清海底捞,池、渠、深海、河、洋、瓢底捞,京、豫、鲁、赣、粤底捞。11月初,海底捞申请商标的事件冲上热搜,广大网友以海底捞败诉河底捞后痛定思痛、积极做保护性注册打趣。

相比被搭便车后维权,注册多个防御商标是最省时省力的措施。然而,为了保护1个既有商标而申请数百个近期程度不等的商标,而多数防御商标被闲置,这样的保护行为是否有点矫枉过正的意味?此外,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可能别其他企业抢注。防御商标比拼的是想象力,总有防不胜防的擦边行为,比如“湖底捞”、“海里捞”。因此,企业还需要结合其他措施进行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大于普通注册的商标,可以对跨类别的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有: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和其他因素。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承办案件的人民法院均可作出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结论。因此,企业可以通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来扩大商标保护范围。

三、反不正当竞争

除了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还可以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进行诉讼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提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行为的保护比商标法的保护更为宽泛,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从事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活动,强调在同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

05

总结

在海底捞诉河底捞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两商标主要的差别之一是河底捞虽提供火锅服务,但主营湘菜,而海底捞主营川系火锅,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笔者认为,如果海底捞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角度提起诉讼更为有利,“海底捞”和“河底捞”本身的音、义、形存在较高的相似度,且“河底捞”同样被用于餐饮行业,即使不足以被误认为是海底捞,但也可以从被误认为与海底捞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进行维权。

现实中,海底捞并未另行起诉或者上诉。而原“河底捞”老板为了避免麻烦和节省成本,在“河底捞”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改为更具特色的“河底鲜”。

搭便车、傍名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过为企业带来利益,但这种擦边行为与风险并存。与其山寨现有品牌,不如充分展现自身特色。汉语博大精深,总有词能达你之意。法律保护虽有局限,但不失为一种有力的维权方式。

(本文作者:许文慧 来源:微信公众号 商律视界)

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超额赔偿的可行之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一直以来都是审理中的难点。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释明,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简言之,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数额,主要依据以下三点做出判断:

1、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3、前两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酌定。

实务中,权利人往往难以就实际损失及获益情况进行有效举证,而经法院酌定处理后,某种程度上导致赔偿数额整体偏低。但是,实践中仍不乏高额判赔案件,这也意味着当事人的举证仍对赔偿数额具有一定影响。

法院

判决

PART 01

一、权利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与其他公司发生实际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法院仅部分支持损失及合理支出

1、(2020)鲁民终233号案

本案中,在确定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由于权利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与其他公司发生实际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且侵权人称其主动放弃了与其他公司的合作。综合上述情况,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且侵权人亦未从中获得收益,故对权利人关于损害赔偿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法院酌情确定侵权人赔偿合理开支6万元。

2、(2020)浙民终111号案

本案中,权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员工、侵权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其因侵权所获利润,应该适用法定赔偿予以调整。因权利人曾为保护其商业秘密向侵权员工支付保密工资、侵权员工有保密约定而违反保密义务,故权利人要求损害赔偿金50万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侵权员工、侵权公司的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院

判决

PART 02

二、权利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法院综合考量侵权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获利情况,可酌情确定高于法定赔偿限额的赔偿数额。

1、(2018)京73民终686号

本案中,确定侵权员工及侵权公司构成对权利人所有商业秘密的侵害。由于权利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综合考量侵权人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获利情况和侵权员工在侵权公司因侵权而获利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员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考虑到因侵权员工甲侵犯商业秘密而使新公司与广发银行的合作成为新公司2014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人主张侵权员工甲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权利人主张侵权员工乙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侵权员工丙代表新公司与中国银行所订立合同销售额少于200万元,低于因侵权员工甲侵犯商业秘密而给侵权公司获得的利润,因此,权利人要求侵权员工丙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法院依法酌定为30万元。

对于侵权公司的责任承担,侵权公司通过披露其年度利润表,显示其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后的利润率达到17.45%。再结合权利人表示其与广发银行合作的利润率为24.4%,与其他部分银行合作的利润率分别为16.88%、18.57%等,法院酌定按照17.5%的利润率计算侵权公司的违法所得,该利润率显然并不高于符合该行业普遍情况。据此,法院综合考量侵权公司因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获利情况和其利润率情况,酌定侵权公司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704万元。

2、(2019)京0102民初4255号

本案中,权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主张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侵权人认可提交的涉案产品的总销售额是44622780元;(2)侵权人涉案产品代理商合作协议、经销合同约定的一年经销期限销售任务,即总销售回款额基本为30万元或50万元;(3)微信公众号中关于2017年促销活动的回款标准为3万元至8万元,支持促销费用比例在3%至6%,其中“近三年来每年以35%以上的增长速度引领市场,同行市场占有率遥遥领先”“全国上千家优秀经销商”等表述;(4)侵权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使用权利人代言人。综合上述情况,被告的侵权获利明显在法定赔偿限额以外,且恶意显著,法院确定为1200万元。权利人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和打印费,提交了相应发票和收据,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Conclusion

由上述案例可知,权利人由实际损失入手,对其举证水平有较高要求,是否能够就相关数据明确、确定的出具,对于法院的判决有较大影响。而由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则相对容易,因侵权获利证据相对而言较易获得,比如侵权产品销售量、行业平均利润率等相关数据往往在公司公告中能够体现。此外,权利人还可以积极主动运用各种合法手段,如公开信息调查、侵权现场调查、公证取证乃至证据保全的方式获取证据,从而达到“超额赔偿”的诉讼目的。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往往存在原告胜诉率低的特点,部分是由于企业对相关法律制度的认知不足,以及缺乏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在诉讼中举证不力造成的。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保护及相关损害赔偿的认定,有助于引导企业提升诉讼能力,促进企业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TIPS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措施有: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本文作者:盈科石砚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商律视界)

《著作权法》新修之合理使用制度浅析

2020年11月1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正式出台,并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本次为《著作权法》时隔十年的又一次重要修订,是国家构建知识产权领域治理体系,也是适应技术创新、文化产业发展和进一步扩大开放的必然要求。

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涵盖多个方面,如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法定赔偿数额;界定视听作品范围,将类电作品改为视听作品;修改作品定义,作品客体类型开放;明确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演员职务表演权利归属等等。现新《著作权法》尘埃落定,笔者更想探讨另一重要条款: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原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大部分适用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新《著作权法》对本条条款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同时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而本文主要探讨的,则是该条第二款,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

影视作品中惊鸿一瞥的美术作品、耳熟能详的流行金曲、经典桥段的致敬,时下流行的影视剧点评文章及短视频,游戏直播以及影视节目中对于经典文学的引用等,都可与合理使用制度不同程度的挂钩。面对著作权人的起诉,援引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条款,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予以抗辩往往成为大多数被诉侵权作品的选择。

法律规定

有关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及文件:

1、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4、北京高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对于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需要考虑的因素做了进一步细化:

(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

(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相关案例

案例一:在2018年陆垚知马俐案中,法院认为:判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综合考虑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

涉案电影使涉案形象的目的并非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且该片段在电影中占比极小,并未贯穿电影始终,亦未主导剧情走向;该电影对原动画作品不会产生替代效果,不影响著作权人正常使用其作品,不会对其造成损害,亦不会减少著作权人向第三方发放授权许可商业机会的可能性。该引用具备了新的价值和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因此,《陆垚知马俐》电影中以极小比例使用“葫芦娃”服饰的行为可构成合理使用。

那么,同样是“使用“了原作品人物、设定、世界观等元素的二次创作,也同样因著作权纠纷被诉诸法庭,其能否也同样援引合理使用条款呢?

二次创作即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畅销书、电影、连续剧、动画、电动游戏中的人物和情节等为蓝本,进行文字、图像、影响的第二次衍生创作。二次创作在法律上即是对原作品的改写或改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一案中认可了“转化原则”,即将二次创作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案例二:2018年,金庸与《此间的少年》案中,对于被告基于金庸小说人物及要素而创作出的文学作品《此间的少年》,法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被诉侵权作品使用了原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性格、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并未将情节建立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撰写全新的故事情节,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作品与原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作品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由前述两个案例可知,虽然法院在判断原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二次创作时皆采用了能否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的“替代性”标准,但综合考量,合理使用与二次创作适用基准并不相同。首先,合理使用的前提为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而作为二次创作基准的原作品则不在此限;其次,合理使用具有一定的引用目的,主要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而二次创作本质则为对被诉侵权作品的改写或改编;其次,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会考虑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而二次创作则无此限制。因此,二次创作在我国不能全然适用合理使用条款。

总结

此外,近几年兴起大量选秀类音乐节目,参赛选手往往采用翻唱既有歌曲的方式赢得满堂喝彩,其中不乏出现对既有歌曲的改编。而根据现有《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歌曲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前述选秀类音乐节目本身为商业节目,歌手翻唱歌曲也并非为了引用,而是在其旋律、歌词、曲调、表达方式等方面进行大幅度改编及二次演绎,故并不能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同理,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适度使用他人作品时,并不能一概认定构成合理使用或侵权,而要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判断。

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关于“合理使用”制度,创造性地采取了“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在明确列举十二种常见的合理使用方式后增加兜底条款,虽一定程度缓解了科技进步带来的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但仍显被动。与我国现有《著作法》对于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封闭式列举模式不同,美国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采用四要素判断法,并逐步确认了“转换性使用”在判断合理使用中的地位,虽因裁判机关认定标准不一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但对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持续发展仍有借鉴意义。

(本文作者:盈科石砚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商律视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