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宜保通”商标侵权案,胜诉,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C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G。

法定代表人:董平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

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

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深圳市易保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W2-A栋4层A08-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2。

法定代表人:王瀚宇,董事长。

被告: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70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W。

法定代表人:邱炳松,总经理。

被告:

深圳易保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绿岛大厦三层3B3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N。

法定代表人:王瀚宇,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保通公司)诉被告

深圳市易保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保网通公司)、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菱公司)、审理经过

深圳易保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保网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郭红,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宜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总计人民币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6月6日,隶属于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是国内最全的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可为中国广大个人和企业提供安全便捷、量身定制的保险产品及保姆式的保险综合服务。同时,原告也是第6644850、14275412、14602816号“ebaotong宜保通”商标、第14602819号“宜保通”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此外,原告成立了网址为“www.ebaotong.com”的官方网站,对“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进行广泛使用及宣传。经过原告长期经营,“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是与原告同样从事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在对外经营的“保险精算、保险、保险经纪、保险统计”等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宜保通”商标,并在三被告共同经营的网址为“www.e-baotong.cn”的官方网站上存在大量宣传“宜保通”标识的行为。此外,被告还注册了以“宜保通”为名称的微信公众号,推广宣传“宜保通”标识。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保险精算、保险、保险经纪、保险统计”等服务项目上擅自将“ebaotong”、“宜保通”等标识作为域名、商标、微信公众号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ebaotong宜保通”、“宜保通”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易保网商务公司与本案无关;二、除第6644850号商标之外,在首次对被告网页内容进行取证(2014年6月13日)之前,原告并未享有另外三个商标专用权,且原告这三个商标的申请日均晚于被告易保网通公司自有商标的申请日;三、原告商标均注册在第36类,但三被告均为从事保险及相关业务,也未在第36类的相关领域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告商标的类别与被告使用商标对应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四、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拥有第9、42类“宜保通”商标,并将其用于软件产品及软件运营服务,属于正当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五、在被告最早使用涉案商标的日期(2013年7月5日)以及首次对被告网页内容进行取证日期之前,原告规模小、市场地位低且并无知名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之前曾使用过其注册商标,被告不可能有所谓“傍名牌”的动机。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深圳市兴和国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等。2008年4月28日,公司变更名称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日,公司变更经营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设备的技术研发及销售等;2014年9月10日,变更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设备的技术研发及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2014年6月27日,公司股东由

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康变更为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2015年4月1日,股东由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

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的开发与技术维护、技术咨询等。被告淞菱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开发及销售、技术维护等。被告易保网商务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设计前置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含网络销售)、从事信息技术、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与销售等。

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情况。

第6644850号注册商标为“”,注册人为

深圳市兴和国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664485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第14275412号注册商标为“”,注册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注册有限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第14602819号注册商标为“宜保通”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精算、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经纪等,注册有限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第14602816号注册商标为“”,注册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保险精算、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经纪等,注册有限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

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公用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将“宜保通”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控股母公司,对原告商标享有使用权;2、原告营业部登记信息资料,显示在2009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先后成立了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南山常兴营业部、沙井中心营业部、布吉营业部等十家营业部,并于2016年3月22日成立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

代理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该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www.ebaotong.com网站首页使用了“”标识,宜保通保险网www.ebtins.com网站首页使用了“”标识;4、原告参加2014年深圳金融展的展览工程合同、现场照片、微信及媒体报道,所附图片中使用了“”、“”标识及“宜保通保险”字样;5、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2015年中国国际(广州)金融交易博览会的展览工程合同、现场照片、微信及媒体报道,所附图片中使用了“”标识;6、2015年6月24日,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

北京商讯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就在新浪、搜狐、财经网等网站发布宣传稿件事宜签订的服务协议,对原告公司及宜保通平台进行推广宣传,所附报道中除有代表原告公司名称的“宜保通”字样外,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7、2015年11月4日,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

北京金评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就在金评媒媒体发布宣传报道的一笔平台服务合作协议,所附报道中除有代表原告公司名称的“宜保通”字样外,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8、2015年5月29日,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

广东东文广告有限公司发布户外广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书,该合同所附广告使用了“”标识;9、2014年至2015年期间,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他广告合同三份;10、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认证的“宜保通”微信公众号及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宣传报道打印件,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认证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该微信公众号图像使用了“”标识,报道所附多处图片使用了“”标识,另有2014年8月25日报道所附图片使用了“”商标标识;11、原告及

深圳市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发布费发票;12、合作保费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合作保险费为7107.6万元,2015年与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作保险费为1369.9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该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为进一步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以证明其于2007年9月20日将ebaotong.com.cn域名进行注册,并进行登记;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结果打印件,以证明软件名称为宜保通保险销售管理系统V1.0,著作权人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3、服务协议,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分别与秦丽艳、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车盾汽车美容维修服务中心、

深圳市车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

深圳保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刘红青就使用宜保通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签订服务协议,原告在被告之前已对其商标进行广泛使用;4、房屋租赁凭证及照片,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在南山区××大道西东滨路××大楼112A租赁房屋开设南山旗舰店,于2012年7月在松岗街道沙××路中海西岸华府××号商铺租赁房屋开设松岗店,其照片显示两店铺招牌上均使用了“”标识及“宜保通保险销售”名称字样。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其不予认可。

三、被告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情况。

第14110441号注册商标“宜保通”为文字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14110543号注册商标为“宜保通”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

2014年10月2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83191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宜保通软件[简称:宜保通]1.0,著作权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

四、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情况。

2014年6月13日,经原告申请,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春阳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网页浏览,并对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深证字第8129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1、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网站首页,左上方显示“宜保通,保险,我们帮您做的更多”字样,其中突出使用“宜保通”,页面下方两个版块分别为“保险从业人员的好帮手—宜保通2013-09-25”、“宜保通1.02版本升级2013年7月5日”,尾部显示“版权所有深圳市易保

网通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2、点击首页上方“如何开始?”,按照步骤点击“下载安装宜保通”,点击下载并安装“易保通”软件。原告提交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域名“e-baotong.cn”的网站,网站名称为

青岛淞菱科技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被告淞菱公司。

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该证书附件显示:1、进入××宜保通官网,首页左上方显示“宜保通为保险面谈而生”字样,其中突出使用“宜保通”字样,该页面显示有“宜保通是什么?”,并有“宜保通快速介绍”等内容;2、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宜保通服务:指您合法注册取得宜保通服务账号,将公司提供的宜保通软件安装于规定数量内的平板终端设备及手机电脑(不同平台版本以公司最终发布时间为准)上,从而获得由我公司所提供的包含但不限于保险产品可视化内容演示、保险投保建议、产品智能分析、客户关系管理、计划日历管理等功能的保险营销辅助技术服务(具体功能以软件实际所示为准)”;3、在“宜保通”博客的“版本发布”栏中显示,自2014年4月16日宜保通0.95RC版本发布后,不断更新至2016年4月21日宜保通2.5.6版本;3、宜保通官网下方“点击查看险种百科已上架保险产品目录”,该目录上记载各保险公司的各险种及内容;4、点击宜保通官网下方的“工商网监”,显示网络经营者名称为

深圳易保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该证书附件显示:1、在微信中搜索“宜保通”,显示微信号为“e-baotong”的“宜保通”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

深圳市易保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完成认证;2、微信公众号在“关于宜保通”中介绍,“宜保通是一款能提高准客户拜访量、准备进行利益演示、缩短跟进准客户实际,进而提高保险销售成交率、提升客户满意度的智能保险销售APP”;3、微信公众号对“宜保通”进行了多篇宣传、报道,称向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销售5345件、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销售近100件、新华保险河南分公司销售2033件“宜保通”。原告另提交“宜保通”微信公众号打印件,显示2015年11月30日关于“宜保通空降农银人寿,遭现场哄抢”报道,“截止11月28日,宜保通购买量已达1500件之多”。

为证明三被告的获利金额,原告另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为

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该证书附件显示:在××宜保通官网,“宜保通专家版”在线购买费用为“580元/年”、“58元/月”。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是在第9类和第42类上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

五、其他相关情况。

2014年10月2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83191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宜保通软件[简称:宜保通]1.0,著作权人为被告易保网通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

三被告提交域名查询网页打印件及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显示域名“e-baotong.cn”的所有者为被告淞菱公司,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三被告提交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发票3张,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宜保通软件服务费金额为580元。

六、其他。

为证明被告使用被控标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申请人为李日彪。该证书附件显示:2016年5月18日,亿欧网刊载了《从天使轮到新三板,起底国内26家互联网保险公司》报道,在关于“国内26家已融资互联网保险公司”介绍中,称“宜保通于2015年7月获得DFJ德丰杰中国基金数千万元融资”,同时称“宜保通保险成立于2003年,隶属于宜保通金融服务集团,2014年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创立了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宜保通保险网,它以B2C模式服务终端保险消费者。产品种类包括汽车保险、旅游保险、以外保险、企业保险、健康保险、家财保险、人寿保险七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报道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了多份注册商标打印件,包括宜保、宜保理、宜付通、宜投通、一保通、移保通、艺保通、壹保通等,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明显;原告提交了注册商标“易保”的打印件,申请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商标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以证明被告因想要注册的“易保”商标已有在先冲突,故而申请注册“宜保通”;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深圳保险中介及分支机构名录、《2013中国保险市场年报》、原告审计报告摘录、《2014中国保险市场年报》等证据,以证明原告规模下、知名度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规模及知名度无关联。

被告提交“e·Baotong”注册商标打印件,申请人为原告宜保通公司,商标类别为第9类,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发文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以证明原告在第36类注册的涉案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在第9类未得到保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主张的第36类注册商标保护无关。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其为第6644850号注册商标“”、第14275412号注册商标“”、第14602819号注册商标“宜保通”、第1460281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二、被告是否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围绕上述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软件名称、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以及宣传报道中使用“宜保通”字样,同时将“e-baotong”作为网站域名来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包括“宜保通”文字商标,以及3个图文商标分别为“”、“”、“”,上述图文商标主要由“ebaotong”字母和“宜保通”文字组成,其中“ebaotong”为文字“宜保通”的音译,两者紧密联系;被告所使用的“宜保通”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域名使用的“e-baotong”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综合以下因素:1、被告易保网通公司的宜保通软件属第9类商品,保险营销人员可通过该软件获得包括保险产品可视化内容演示、保险投保建议、产品智能分析、客户关系管理、计划日历管理等功能的保险营销辅助技术服务;2、宜保通软件所提供的服务对象为保险营销人员,服务内容与保险相关,但该服务并非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提供,而是软件本身载有的功能属性;3、被告易保网通公司作为软件开发者,主要是围绕着该软件的安装、升级、维护、替换等为了该软件良好的运行和使用所提供的服务,而非原告所提供的保险服务;4、被告易保网通公司注册了“宜保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因此,“宜保通”软件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告对“宜保通”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三、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鉴于“宜保通”软件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因此,关于混淆的讨论主要围绕着被告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报道以及网站域名上的使用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在第36类保险服务上注册的“宜保通”商标,亦是其企业字号,且“”、“”商标的注册日期以及企业字号的登记日起均早于被告“宜保通”商标注册日期;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保险服务,其服务对象包括保险营销员及保险客户等,被告易保网通公司的软件产品所提供的服务与保险密切相关,其服务对象为保险营销人员,两者亦同属深圳企业;被告网站域名使用“e-baotong”、网站名称为“宜保通官网”、微信公众号名为“宜保通”,同时相关宣传报道与保险密切关联;被告上述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市场主体的混淆,但鉴于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为商标专用权,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娟敏

人民陪审员蔡宝妮

人民陪审员马虹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叶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