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授权”的司法认定

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代理代表关系下的商标抢注是典型且恶意明显的侵权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然而,何为“未经授权”?实践中,抢注人常以被代理人“知道但未反对”为由,主张其已获得默示同意,试图规避法律制裁。对此,司法审查确立了严格的标准:​​同意必须是明示的,默示不构成有效授权​​。

一、问题的提出:代理关系中的信任悖论与法律规制

基于代理、代表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代理人、代表人因职务之便,往往先于他人知悉被代理人的商标意图及未注册商标,并负有诚信义务,不得利用此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然而,现实中,代理人抢先注册本应属于被代理人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设立,正是为了斩断这只“违背信义之手”。其适用核心在于证明“未经授权”。但法律未对“授权”形式作出具体规定,这给了恶意抢注者辩解的空间:他们常主张,既然被代理人知晓抢注行为却未明确反对,即可视为默许或同意。若此观点成立,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将彻底落空。

二、规则的核心:以“明示”为原则,排除“默示推定”

针对上述漏洞,司法实践通过裁判规则给予了明确回应:

​1. 授权须为“明确作出的意思表示”​
规定明确指出,“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未明确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未经授权”。这确立了​​明示同意原则​​。

  • ​形式要求​​:“明确作出”意味着同意不能是含糊、推测或默示的。它必须通过清晰、直接的语言或行为表达出来,例如签署书面的授权注册协议、发出明确的授权邮件或函件等。
  • ​举证责任​​:主张已获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负有证明存在该“明确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此类证据,即应认定为未经授权。

​2. “知道而未反对”不推定为同意​
规定进一步排除了最常见的抗辩理由:“被代理人知道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一般不能据此推定其同意。”

  • ​法理基础​​:此规则源于对现实商业交往复杂性的深刻认知。被代理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可能尚未察觉其权益受损,可能出于维护合作关系的考虑,也可能正在搜集证据准备维权。法律不能强加给被代理人随时监控商标公告并立即提出异议的严苛义务,更不能因其暂时的沉默而剥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 ​价值判断​​:该规则体现了立法者打击恶意、保护诚信的价值取向。将代理人的义务设定为更高的诚信标准,要求其行为必须主动、透明、获得明确许可,而非利用对方的沉默或疏忽谋取利益。

三、实务启示:对各方当事人的行动指南

​对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权利人):​

  1. ​事前预防​​:在与代理人、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并签署书面文件,杜绝未来争议。
  2. ​事后维权​​:发现被抢注后,应立即启动法律程序。无需担心因“未及时反对”而构成默示同意。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只需证明双方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及商标系由对方申请注册即可,无需自证“曾提出反对”。
  3. ​证据收集​​:重点收集证明代理代表关系的证据(如合同、授权书、交易凭证)和证明商标在先使用、宣传的证据。

​对于代理人/代表人(潜在抢注人):​

  1. ​法律红线​​:必须清醒认识到,除非获得被代理人​​明示、书面​​的授权,否则擅自注册其商标的行为极大可能被认定为恶意抢注并导致商标无效。
  2. ​风险规避​​:切忌将对方的沉默或未知晓视为默许。任何注册行为前,务必取得明确授权文件。
  3. ​诚信经营​​: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诚信义务,将商业精力集中于自身品牌的创建与培育,而非觊觎他人的劳动成果。

​对于商标评审机构与法院:​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适用“明示同意”原则。只要代理人无法提供被代理人明确授权的证据,即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未经授权”,并依法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无需过度探究被代理人是否知道以及为何未反对。

结语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未经授权”的认定规则,通过否定“默示推定同意”,极大地强化了对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权益的保护力度。它清晰地划定了一条不可逾越的诚信红线,告诫所有处于受托地位的市场经济参与者:​​信义义务高于一切,沉默不是默许,唯有明示的授权才是合法的通行证​​。这一规则有力地维护了代理关系中的诚信基础,净化了商标注册秩序,是商标法体系中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设计。

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特殊保护规则

在商标法体系中,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对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通常设有期限限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这一原则在跨类保护(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已得到明确,但驰名商标能否突破五年期限,用于宣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诉争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给出了肯定的答案,这构成了对驰名商标一种强有力的强化保护。

一、问题的由来:一般规则与例外情形

商标注册制度旨在赋予权利人稳定的法律地位。因此,《商标法》设定了​​五年无效请求权的期限​​,自商标注册之日起算,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已注册的商标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

然而,对于驰名商标而言,恶意注册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期限规则。例如,恶意注册一个与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由于商品类别相同,权利人可能首先会尝试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禁止混淆条款)提出异议。若该商标侥幸注册成功并超过五年,依据一般理解,权利人似乎已无法再挑战其效力。这无疑为恶意注册提供了“保护伞”,与商标法打击恶意注册、保护知名品牌的立法宗旨相悖。

二、规则解析:驰名商标条款的激活与适用

前述规定明确了解决这一困境的路径:​​诉争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超过五年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宣告无效的,可以予以支持。​

这一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需把握以下几个核心要点:

  1. ​激活条款:《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权利人必须依据驰名商标条款提出请求。这意味着,本案的​​法律基础​​不再是规制相同类似商品的第三十条,而是专门为驰名商标设立的第十三条第三款。此举在程序上实现了对五年期限限制的“绕行”,因为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本身就不受商品类似性的限制,其背后的法理是反淡化而非防混淆。
  2. ​适用条件:驰名状态的证明​
    要成功适用本条,权利人必须首先完成一个核心举证责任:​​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经处于驰名状态​​。这是启动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的前提,也是本案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最根本的区别。
  3. ​法律后果:“可以予以支持”的裁量权​
    规定中使用的措辞是“可以予以支持”,而非“应当”。这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在审查中,除了审查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外,还会综合考量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是否已经实际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以及是否确实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等因素。如果恶意注册的情节非常恶劣,即使已过五年,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也极大。

三、法理基础:遏制恶意与保护商誉

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深刻体现了商标法价值取向的平衡:

  • ​打击恶意注册的终局性​​: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但更不保护恶意行为。五年期限制度的本意是保护善意注册带来的稳定秩序,而非为恶意注册提供“洗白”的时间。对于明显的恶意注册行为,其本身即是对诚信原则的践踏,不应享受期限制度的保护。
  • ​驰名商标商誉的绝对保护​​:驰名商标因其巨大的商誉价值和公共识别性,获得了较普通商标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允许其突破五年期限限制,是对其背后凝聚的巨大商业投入和社会公共信赖的尊重与保护,防止其商誉被不法分子长期寄生和侵蚀。

四、实务启示与策略建议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维权武器:

  1. ​证据留存​​:必须系统性地保存和整理商标驰名度的证据,特别是在重要时间节点(如竞争对手申请注册时)的市场知名度证据。
  2. ​主动监测​​:即便在自身核心类别上,也应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潜在的恶意注册。
  3. ​策略选择​​:当发现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注册商标已超过五年时,应果断考虑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并结合第四十五条的“恶意”条款,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非简单地放弃权利。

对于​​商标注册人及代理人​​而言,则需高度警惕:

  1. ​注册前的查询​​:申请注册前必须进行充分检索,不仅检索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更要高度避让驰名商标,绝不能抱有“熬过五年就安全”的侥幸心理。
  2. ​善意使用​​:确保商标注册与使用均出于善意,这是应对未来可能产生的无效宣告挑战的最坚实盾牌。

结语

允许已注册驰名商标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已注册超过五年的商标无效,是商标法理论的一次精妙运用和实践创新。它巧妙地将“制止混淆”的诉求(相同类似商品)通过“反淡化”的法律路径(驰名商标条款)予以实现,体现了司法机关在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同时,坚决遏制恶意注册、保护诚信创新的价值导向。这一规则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了超越常规的强力保护,也再次警示市场参与者:恶意注册,终将无处遁形。

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法条转换

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当事人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条款)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然而,商标评审部门有时并未直接适用该条款,而是转而依据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禁止混淆条款)作出支持当事人的裁决。对方当事人常以此为由,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此种“法条转换”的合法性,其背后体现了重实质轻形式、追求程序经济与实体正义统一的司法理念。

一、法条转换的适用条件:一个四位一体的审查框架

商标评审部门转换适用法条且不被认定为错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1. 诉求的同一性:当事人主张了驰名商标保护​
当事人必须明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这是启动整个程序的基础,表明当事人提出了有效的权利诉求。

​2. 程序的正当性:未超出法定期限​
当事人提出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没有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该条款是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特殊保护,赋予其超越普通商标的异议期。若已超五年期限,则其基于驰名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权本身已丧失,评审部门无权再进行任何实质性审理,更谈不上法条转换。此条件是程序合法性的前提。

​3. 实质理由的一致性:核心均为“混淆可能性”​
这是转换的​​核心和关键​​。当事人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的​​实质理由​​,必须是相关公众容易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尽管当事人引用的法律条文是第十三条第三款,但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的核心与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制的“混淆可能性”完全一致。

  • ​第十三条第三款(在非类似商品上)​​:其适用也以“误导公众”为前提,而“误导”的本质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存在特定联系,即一种扩大的混淆。
  •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其适用的核心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

当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处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防止混淆本就是商标法保护的核心目的。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但其论据实质是混淆问题,评审部门直接适用更直接、更具体的禁止混淆条款,完全契合案件的实质争议。

​4. 裁决结果的一致性:支持了当事人的申请​
评审部门最终作出的被诉裁决,​​结论是支持了当事人“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的申请​​。转换法条并未改变当事人胜诉的实质结果。若因转换法条导致当事人本应胜诉却败诉,则当然构成错误。

二、法条转换的法理基础:实质重于形式与司法经济原则

​1. 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
司法裁判的核心是解决实体争议,而非拘泥于当事人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当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另一法律条文的规制要件完全吻合时,裁判机关有权也有义务依据更恰当、更准确的法律条文作出认定。这避免了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律技术性错误(如引错法条)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不公现象。

​2. 程序经济与效率原则​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当事人常会援引多个法律条款以最大化保护自身权利。若评审部门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条款逐一审理并说明,将极大增加审理负担,降低审查效率。如果能够通过一个核心条款(如第三十条)彻底解决争议(即混淆问题),则无需再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这一更复杂、举证责任更重的事实进行审理。这节省了行政和司法资源,也符合快速定分止争的程序价值。

三、实务启示与策略建议

​对于当事人(申请方)而言:​

  • ​主张宜宽不宜窄​​:在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时,可在主张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同时,​​并列主张​​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作为备选。此为万全之策,可主动避免因法条引用问题产生的程序争议。
  • ​论证核心要清晰​​:无论引用何条,论述的重点应紧紧围绕“混淆可能性”展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以及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市场混淆。这是赢得案件的实体基础。

​对于商标评审部门而言:​

  • ​尽到审查职责​​: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享有释明权,并可选择直接适用正确的法律作出裁决。
  • ​说明裁决理由​​:在文书中应清晰阐明转换法条的理由,即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实质符合另一法条的构成要件,以增强裁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

​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

  • 应认识到单纯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挑战裁决的难度极大。挑战的重点应放在​​实质要件是否成立​​上,例如论证商品不类似、商标不近似、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等,而非纠缠于程序性的法条引用问题。

结语

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法条转换规则,是商标法律体系日益成熟和精密的体现。它超越了机械的法条主义,转而追求实体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这一规则要求各方参与者——无论是权利人、代理人还是裁判者——都必须更深层次地理解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抓住“防止混淆”这一商标保护的核心本质,从而在纷繁复杂的法律条文中找到最直接、最有效的维权路径。

企业声誉与国际知名度不能等同于商标驰名状态

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及侵权诉讼中,主张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寻求跨类保护,是权利人的常见策略。然而,实践中普遍存在两种根深蒂固的认知误区:即将​​企业自身的知名度​​或​​商标在境外的声誉​​,简单地等同于商标在中国法意义上的“驰名状态”。《商标审理标准》对此 explicitly 作出了否定性规定,厘清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核心边界。本文将深入剖析这两种误区,明确驰名状态认定的正确法律标准。

一、引言:驰名状态认定的独立性与地域性

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有其严格的法律内涵和独立的证明标准。其核心在于考察​​商标本身​​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任何偏离这一核心的论证,均难以获得支持。上述两条否定性情形的规定,正是对这一核心原则的坚守。

二、误区一:将“企业知名度”混同于“商标知名度”

​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身具有较长经营历史和较高知名度,但无法证明在先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不能认定在先商标已达驰名状态。

​深度解析​​:
此条规定区分了“​​企业声誉​​”(Enterprise Reputation)与“​​商标声誉​​”(Trademark Reputation)。一家企业可能因其经营规模、历史底蕴、行业地位、上市公司身份等因素而广为人知,但其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某个商标,未必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 ​典型案例​​:一家大型控股集团公司(如“中国XX集团”)历史悠久,实力雄厚,其企业名称享有很高知名度。但其旗下某子公司用于某一特定化工产品上的“XX”商标,可能仅在特定行业内为人所知,而并未穿透至普通公众层面。在此情况下,若该化工产品商标被他人在服装上抢注,集团公司不能仅凭其企业名气的证据来主张该化工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 ​法律逻辑​​:法律保护的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而非企业的综合实力。消费者是基于商标来选择商品,而非基于企业名称。因此,举证责任必须落在​​该特定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市场占有率、消费者认知等直接证据上,而非企业的年报、排名或规模证明。

​实务启示​​:权利人在举证时,必须将“企业宣传”与“商标推广”的证据分开整理,并重点突出后者。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导等证据,必须明确显示所宣传的是​​主张权利的特定商标​​,而非仅仅宣传企业本身。

三、误区二:将“国际知名度”等同于“国内知名度”

​法律规定​​:“在先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依据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不能认定在先商标已达驰名状态。

​深度解析​​:
此条规定重申了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Territorial Principle)。一个商标在美国、欧洲乃至全球享有盛誉,并不能自动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其能否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唯一取决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状况​​。

  • ​典型案例​​:一个源自日本的高端小众品牌,在本国和欧美市场备受追捧,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未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仅通过代购、海外旅游等途径被极少数中国消费者知晓,相关中文媒体报道寥寥无几。在此情况下,该品牌无法阻止他人在中国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因其未能证明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
  • ​“相关公众”的界定​​:“相关公众”可能因商品性质而异。对于大众消费品,相关公众是普通消费者;对于专业产品,相关公众可能是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士。但无论如何,其范围必须是在​​中国境内​​。

​实务启示​​:对于国际品牌,若要在中国获得驰名保护,必须提供其在中国市场进行商业活动的扎实证据,包括:

  1. ​销售证据​​: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增长曲线。
  2. ​宣传证据​​:针对中国市场的广告投放(包括传统媒体、线上媒体、社交媒体)、参展记录、宣传推广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 ​认知证据​​:在中国境内的市场调查报告、所获荣誉、媒体主动报道等。

仅提供全球性的排名、奖项或在国外的广告投放证据,而无法证明这些宣传效果已辐射至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其主张通常难以成立。

四、总结:回归“商标本身”与“中国境内”的双重焦点

上述两种不予认定的情形,共同指向两个核心认定原则:

  1. ​对象原则​​:驰名状态是​​特定商标​​的状态,而非其背后企业的状态。举证必须围绕该商标展开。
  2. ​地域原则​​:驰名状态是​​在中国境内​​达到的状态,而非在全球或其他地区的状态。举证必须证明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

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欲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必须建立针对性的品牌战略和证据档案体系,聚焦于目标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宣传与推广,脚踏实地地积累在中国市场的商誉。对于法律实务者而言,在代理案件时,必须精准识别委托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指向,避免陷入上述误区,从而构建起一个坚实、合规、有针对性的举证体系,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核心法律依据。然而,何为“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抽象的法律概念需要通过具体的适用情形来具象化。司法实践明确将其归纳为两种典型情形:​​“混淆性关联”​​与​​“淡化性损害”​​。准确理解和区分这两种情形,对于权利主张和司法裁判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引言:从抽象原则到具体标准

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立足于“禁止混淆”,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则超越了单纯的商品来源混淆,延伸至对其独立商业价值(显著性与声誉)的保护。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防止他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商标审理标准》等文件将这一目的分解为两种可操作、可判断的具体法律情形,为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二、第一种情形:混淆性关联(Confusion-based Association)

​法律要件​​: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双方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核心解读​​:
此种情形虽在非类似商品上,但仍体现了​​“混淆理论”的扩展​​。它并非指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者(直接混淆),而是指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商业上的关联关系​​(间接混淆或关联关系混淆)。

  • ​“特定联系”的涵义​​: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关系、许可关系、加盟关系、赞助关系或关联企业关系等。例如,公众看到某公司注册了“海尔”牌文具,虽知非海尔集团生产,但可能会认为该文具公司是海尔集团的子公司或其经营已扩展至文具领域,获得了海尔的许可。
  • ​保护焦点​​:侧重于保护消费者免受误导,同时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品牌声誉和商业联系的控制权,防止他人通过建立虚假的商业关联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第二种情形:淡化性损害(Dilution-based Injury)

​法律要件​​: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或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

​核心解读​​:
此种情形是典型的​​“淡化理论”​​ 的应用,其损害不再局限于消费者混淆,而是直接指向驰名商标本身价值的减损。它又可细分为三种具体损害形态:

  1. ​弱化(Blurring)​​:指因他人在多种不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减弱了驰名商标与其最初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稀释”,不再能够立即、唯一地指向原权利人。例如,“劳斯莱斯”餐厅、“保时捷”服装的广泛存在,可能会逐渐消解这些顶级品牌在汽车领域极强显著性带来的商业魅力。
  2. ​丑化(Tarnishment)​​:指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质量低劣、不卫生或具有不良影响的商品/服务上,或用于非法、不道德行业,​​玷污、贬损驰名商标原有的高端、正面的品牌形象​​。例如,将知名的儿童食品品牌用于成人情趣用品上。
  3. ​不正当利用(Free-riding)​​:指​​赤裸裸地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搭便车”​​,榨取他人劳动成果,获取本不应属于自己的商业利益。即使没有产生弱化或丑化,这种不付出成本而利用他人巨大商誉获利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应予禁止。认定此种行为通常需证明注册人具有明显恶意。

四、两种情形的区别与联系

特征​第一种情形:混淆性关联​​第二种情形:淡化性损害​
​理论基础​扩展的混淆理论(间接混淆)淡化理论
​保护对象​消费者免受误导;权利人对商业联系的控制权驰名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与声誉价值
​损害形态​产生错误的关联关系联想显著性减弱(弱化)、声誉贬损(丑化)、不正当利用
​证明重点​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实质性损害​​驰名商标的价值
​主观状态​恶意是重要辅助证据恶意往往是核心证据,尤其在“不正当利用”中

​联系​​:在实践中,两种情形并非截然对立,而可能同时发生或竞合。一个侵权行为可能既导致公众产生关联联想(情形一),又弱化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情形二)。权利人可以从任一或两个角度同时主张权利。

五、实务启示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

  • 在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或侵权诉讼时,应​​明确主张​​对方的行为落入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情形。
  • ​针对性举证​​:
    • 主张“混淆性关联”,应重点提供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证言等,证明相关公众会产生关联联想。
    • 主张“淡化性损害”,应侧重于论证驰名商标的极高显著性和声誉价值,以及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如商品质量低劣、行业负面)会如何具体地弱化或丑化该价值。

对于法律从业者与司法机关:

  • 应精准识别案件争议的核心属于哪种损害类型,并适用相应的判断标准。
  • 深刻理解“淡化”理论的本质,敢于在知名度极高、显著性极强的商标案件中,即使在不类似商品上, also坚决制止明显的攀附和搭车行为,为品牌创新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结语:《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两种适用情形的明确,标志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从理论到实践的成熟。它构建了一个多层次、立体化的保护网络,既能制止混淆,又能预防淡化,为实现驰名商标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提供了精细化的裁判工具。

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弹性界定

在商标法领域,对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已成为国际共识。然而,保护并非漫无边际的一句空话,其具体范围的宽窄大小,始终是司法与行政实践中的核心难题。我国法律实践表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呈现出显著的​​弹性特征​​。这种弹性并非主观臆断,而是通过一套严谨的​​多因素综合衡量框架​​予以科学界定。本文将对该框架的核心要素及其互动关系进行深入探讨。

一、引言:为何保护范围是弹性的?

对普通商标的保护遵循“混淆理论”,原则上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而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则建立在​​淡化理论(Dilution Theory)​​ 之上,旨在防止其显著性和声誉被削弱或玷污。不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强弱、知名度高低千差万别,其被攀附的可能性以及需要保护的迫切性也因此不同。一刀切的保护模式既缺乏法理基础,也不符合市场现实。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动态的、可衡量的框架,以实现“强弱有别、宽严适度”的精准保护。

二、界定保护范围的核心考量因素

认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时,法院或审查机关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这些因素相互关联、彼此影响,共同绘出保护范围的“光谱”。

​1. 商标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

  • ​内涵​​:指商标标识本身区别于通用名称的强弱程度及其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
  • ​影响​​:显著性越强(尤其是“臆造词”商标,如“Kodak”),其受法律保护的力度和范围通常越宽。因为强显著性商标与权利人的联系是唯一的,任何领域的使用都更容易让人联想到该权利人,其被“淡化”的风险也更高。反之,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如“苹果”),需要证明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才能获得较宽的跨类保护。

​2. 知名度(Fame)​

  • ​内涵​​:指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的程度。此处的“相关公众”可能不限于特定行业,而是社会公众。
  • ​影响​​:这是最关键的因素之一。知名度越高,其声誉辐射的范围越广,跨类保护的理由就越充分,保护范围也相应更宽。一个家喻户晓的商标(如“可口可乐”)比一个仅在特定行业领域内知名的商标,更有理由阻止他人在更广泛类别上的注册和使用。

​3. 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Similarity)​

  • ​内涵​​:诉争商标与引证驰名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的相似性。
  • ​影响​​:近似程度越高,攀附意图越明显,消费者产生联想的可能性就越大,因而越容易落入禁止注册的范围。即使商品类别跨度极大,高度近似本身也是支持给予保护的重要理由。

​4. 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Goods/Services)​

  • ​内涵​​: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其属性。
  • ​影响​​:审查时会考量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虽非类似商品,但若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奢侈品与珠宝、汽车与润滑油、运动服与能量饮料),则保护的必要性更高。反之,商品领域跨度极大、风马牛不相及(如高端医疗器械与日用酱油),则对跨类保护的主张提出更高要求。

​5. 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Overlap and Attention of Public)​

  • ​内涵​​:驰名商标的所有相关公众与诉争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之间的重合度,以及消费者购买该类商品时的注意程度。
  • ​影响​​:相关公众重合度越高,产生联想和误导的可能性越大。同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注意程度也不同(购买汽车注意程度高,购买零食注意程度低),注意程度越低的市场,越容易产生联想,保护需求越迫切。

​6. 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Subjective Intent)​

  • ​内涵​​:申请人注册诉争商标时是否存在恶意(bad faith)、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
  • ​影响​​:这是强有力的辅助判断因素。如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如抄袭、摹仿、抢注),司法机关往往会更倾向于给予驰名商标更宽的保护范围,以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原则。

三、因素间的互动与权衡:动态的综合判断

上述因素并非机械的清单,而是一个​​动态的、有机的整体​​。在实践中,各个因素之间存在​​互补与权衡​​关系:

  • 极高的知名度可以适当弥补显著性的先天不足。
  • 明显的恶意可以适当降低对商品关联度或近似度的苛刻要求。
  • 商标高度近似可以适当放宽对知名度的极高证明标准。

最终的判断是所有这些因素加权衡量的结果。例如,对于一个显著性极强、知名度极高、被完全复制注册、且申请人恶意明显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几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反之,对于一个知名度较高但显著性较弱、近似度不高、且商品关联度极低的案件,其跨类保护的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四、结语:在保护与自由竞争之间寻求平衡

界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本质上是​​在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他人自由竞争空间之间寻求精妙平衡​​。上述多因素综合衡量框架,正是实现这一平衡的最佳方法论工具。它既避免了保护不足,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心血构筑的商誉被侵蚀;也防止了保护过度,将本应属于公共领域的符号资源不适当地垄断给私人,阻碍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于权利人而言,欲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必须持续投入,不断提升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在案件代理中,必须全面收集证据,从上述多个角度进行充分论证,以说服裁判者。这一框架的灵活运用,充分体现了商标法律实践的复杂性与艺术性。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要件

在商标法律体系中,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一项特殊制度,旨在防止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声誉因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而受到损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这一制度的核心法律依据。其适用并非自动生效,而是必须严格满足一系列法定要件。本文将围绕该条款适用的三个核心要件及其认定逻辑进行深入剖析。

一、法律要件解析:三位一体的证明体系

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权利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件成立,三者缺一不可,且存在严谨的逻辑递进关系。

​1. 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驰名状态​

这是启动跨类保护的前提和基础。该要件要求主张保护的商标必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这个法律上的“关键时间点”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

  • ​时间标准​​:证据必须证明的是“申请日之前”的状态,而非之后的声誉。日后形成的证据若能反证此前状态的,亦可采纳,但证明标准较高。
  • ​知名度标准​​:需综合考量《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的各项因素,包括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任何其他因素(如广告投放量、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等)。

​2. 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此要件关注的是诉争商标与引证驰名商标本身的​​近似性​​。这种近似并非要求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产生混淆,而是强调诉争商标在​​设计构思、读音、含义或整体外观​​上对驰名商标的攀附性。

  • ​复制​​:指完全相同或基本无差别。
  • ​摹仿​​:指虽非完全相同,但刻意模仿其显著部分或整体风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
  • ​翻译​​:主要指将外文驰名商标翻译成中文,或将中文驰名商标翻译成外文,从而利用原商标的声誉。

​3. 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这是跨类保护的核心和最终落脚点,旨在论证​​损害可能性​​。即使前两个要件满足,也必须证明这种复制、摹仿或翻译行为会产生以下一种或几种消极后果:

  • ​淡化(Dilution)​​:削弱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之间唯一的、特定的联系,削弱其显著性( blurring – 模糊化)或贬低其声誉(tarnishment – 丑化)。
  • ​误导公众​​:即使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可能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许可、赞助、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 ​利益损害​​:这种误导将导致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市场声誉被不当利用,或者其正当利益受到现实或潜在的损害(如市场份额被侵蚀、品牌价值被稀释)。

二、认定逻辑:逐项审查与“一票否决”原则

一个至关重要的审理原则是:​​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全部满足,任一要件不成立时,无需再对其他要件予以审查。​

这一原则体现了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中的经济与效率原则。例如:

  • 若权利人无法证明其商标在申请日前已驰名,则无论诉争商标多么近似,也无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余地,审查可直接终止。
  • 即便商标确已驰名,但若诉争商标与之截然不同,完全不构成复制摹仿,则也无需再费时耗力地去论证是否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 同样,即使前两个要件都成立,但若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完全不会产生任何误导或损害后果(在极端情况下),保护主张仍不能成立。

这种“阶梯式”的审查逻辑为当事人举证和审理机构裁判提供了清晰的路径,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实务启示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在针对他人跨类注册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或主张侵权时,必须构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逐一攻克以上三个要件。尤其应注意:

  1. ​证据的时间性​​:精心组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形成的证明驰名度的证据。
  2. ​近似的证明​​:重点论证诉争商标主观上的“搭便车”意图和客观上的近似性。
  3. ​损害的可能性的论证​​:这是跨类保护案件中的辩论焦点,需从理论到案例,充分阐述为何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会损害驰名商标的利益。

对于诉争商标申请人而言,则可以从攻击任一要件的成立基础入手,只要成功击破其中之一,即可有效防御跨类保护的主张。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是一个严谨、逻辑严密的法律证明过程,深刻理解其“三位一体”的要件构成与“一票否决”的审查逻辑,对商标权利人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具有极高的指导价值。

驰名商标的举证规则

在商标确权及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往往对权利归属和保护范围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实践,当事人主张在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须遵循特定的举证规则,尤其是对证据形成时间与证明对象之间关系的要求。本文旨在结合法律理论与实务经验,对该规则进行系统分析。

一、基本原则: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时间基准

根据现行规定,当事人主张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一般应当提交该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证据​​。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确立了一个不可移动的时间节点——即“诉争商标申请日”。该要求体现了驰名商标认定应遵循的“事实发生于既往”的原则,强调商标的驰名状态必须在争议发生前即已客观存在,而非事后推定或回溯认定。

此类证据通常包括但不限于:

  •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范围及市场份额;
  •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调查报告;
  • 广告投放的持续时间、覆盖范围及资金投入;
  •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二、例外情形:申请日后证据的采纳条件

尽管一般规则要求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但法律规定了一类例外情形:​​当事人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形成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可以予以采纳​​。

该类证据并非直接证明商标在“申请日当时”的状态,而是通过申请日之后、但能够反映申请日前事实的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常见类型包括:

  • 申请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行业排名证明,但其统计周期涵盖申请日前;
  • 在申请日后收集但反映申请日前市场情况的消费者问卷、专家论证;
  • 申请日后发布的媒体报道、评奖结果,但其内容明确指向申请日前的商标声誉。

此类证据的采纳并非无条件的,其核心要求是“足以证明在先状态”。审查机关需判断证据是否具备充分的反推与印证能力,能否排除申请日后其他因素的干扰,客观还原诉争商标申请日的商标知名度。

三、实务中的审查要点与举证建议

在司法和行政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时尤其注重证据的​​连续性、客观性与关联性​​。为进一步提高举证成功率,建议权利人:

  1. ​注重证据的历时性积累​​:提前系统整理商标使用、宣传、获奖及市场影响的证据,建立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制度;
  2. ​善用第三方权威证据​​:如行业报告、权威媒体报道、政府认定的名牌产品证书等,其证明力通常高于自制证据;
  3. ​准确把握“足以证明”标准​​:申请日后形成的证据须内容具体、时间连贯、推论合理,最好能与其他申请日前证据相互印证。

四、结语

驰名商标的举证是一项对证据质量要求高、时间敏感性强的专业活动。权利人既要严格把握“诉争商标申请日”这一关键时间节点,积极提交申请日前的直接证据,也要善于运用申请日后形成的、能够反推既往知名度的有效证据,构建多层次、连贯性的证明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在商标争议中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获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支持。

​注​​:本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撰写,供实务参考与学术探讨。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的法律内涵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这类形状由于缺乏内在显著性,且允许其被垄断会妨碍公平竞争,因此通常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也难以获得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定义与核心特征

  • ​实现固有功能​​:该形状由商品本身的物理特性、功能或用途所决定,是为了​​最有效地实现该商品的基本目的​​而存在的形式。例如,电风扇的叶片形状是为了实现送风功能,剪刀的交叉杠杆结构是为了实现剪切功能。
  • ​必需性或通常性​​:这种形状要么是实现商品功能​​唯一或最优解​​(必需采用),要么是在行业内被​​普遍使用和接受​​的常见形态(通常采用)。它不具有任意设计的部分,缺乏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 ​非区分性​​:相关公众看到这种形状时,通常会将其​​视为商品本身​​或实现功能所必需的结构,而​​不会认为它代表了某个特定的品牌或制造商​​。

法律中的体现

我国《商标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得作为三维标志(立体商标)申请注册。这旨在防止经营者通过商标注册垄断必需性或通用性的商品形状,从而阻碍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判定标准与案例

判断一个形状是否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主要看它是否为实现商品功能所​​必需​​或​​通用​​。

  • ​典型例子​​:
    • ​安全扣​​的形状是为了实现紧固和安全功能所必需的结构。
    • ​轮胎​​的圆形、​​手套​​的五指形状,这些都是由商品自身性质和用途决定的最常见、最通用的形态。
    • ​扩音器​​的特定喇叭形状,是为了有效扩大音量所通常采用的形态。
  • ​对比区分​​:需注意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和“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进行区分。
    • ​技术效果形状​​:侧重于形状带来的​​额外技术优势或改进​​(如一种能更紧密封闭瓶口的特殊瓶盖设计)。
    • ​实质性价值形状​​:形状本身赋予了商品​​核心的美学价值或吸引力​​,是消费者购买的主要动机(如独特的多切面宝石形状)。
    • ​商品自身性质形状​​:核心在于实现商品的​​基础功能和用途​​。

重要性及法律后果

将某些形状认定为“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 ​维护公平竞争​​:防止个体企业通过商标垄断功能性或通用性的形状,从而保证其他竞争者也能自由生产具有相同功能的商品,确保市场健康发展。
  • ​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明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主要保护的是​​标识来源的显著性​​和​​区别性特征​​,而非商品的功能本身。功能的保护通常由专利法承担,且有保护期限。

如果一个形状被认定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那么:

  • 它将​​无法注册为商标​​。
  • 其他经营者在该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形状,​​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为这属于正当描述商品特征的行为。

三维标志商标功能性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功能性原则是三维标志商标注册中的“守门人”,它确保了商标保护不会侵蚀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领域,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本质。

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将三维标志正式纳入商标保护范畴,同时在第十二条中明确了非功能性原则,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这一规定成为了三维标志商标注册中的重要门槛,其效力甚至​​优先于显著性考量​​,即使该三维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只要被认定具有功能性,仍无法获准注册。

01 三维标志功能性的法律框架与理论基础

《商标法》第十二条通过排除性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三种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情形:​​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功能性原则的设置具有双重理论基础:一是划清商标法与专利法的界限,避免权利人通过商标保护变相延长专利垄断期限;二是维持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公有领域资源被不当独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明确:​​一旦三维标志被认定具有功能性,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情况不予考虑​​。这与传统商标确权案件中对使用情况的高度重视形成鲜明对比。

02 功能性的类型化分析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

此类形状通常指​​为实现商品功能所必需​​或​​同行业通行的设计​​。如果允许将这类形状注册为商标,会不合理地妨碍其他生产商进入相关市场。

判断时需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及其所属行业特点加以具体分析,考察同行业中对商品性质特点的普遍认知和设计惯例。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

这类形状被称为“​​实用功能性​​”形状,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功能或使商品固有功能更容易实现所必须使用的形状。

在晨光公司图形商标案中,法院认为笔杆连接方式、笔夹设计和防滑护套等特征都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因此驳回其注册申请。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这类形状对应“​​美学功能性​​”,指以装饰性要素实现审美目的的情形,且该审美价值构成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主要动机。

判断美学功能性应综合考虑美感和实质性价值两个要素,并以购买者为判断主体,分析三维标志包含的审美要素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

03 功能性认定的司法标准与考量因素

法院在认定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功能性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指定使用商品自身的性质​​及在同行业中的设计使用情况;
  • ​是否存在消费者可接受的替代设计​​;
  • 广告是否利用外观的实用利益招徕消费者;
  • 外观是否是用相对简单或便宜的方法制作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替代设计的存在并不一定否定功能性的认定​​。对于实用功能性特征,即使存在替代设计,如果该特征对于实现产品功能至关重要,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功能性。

04 典型案例分析

晨光笔形商标案

晨光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939797号图形商标(三维标志)指定使用在“钢笔、自动铅笔”等商品上。该商标整体设计分成上笔杆及下笔杆且两者通过螺纹连接,上笔杆上端设计有笔夹,下笔杆靠近笔头的位置设计有一环形凹陷并套有哑铃状的软胶防滑护套。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三维标志采用的设计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使用在钢笔等商品上具有功能性,虽然该设计有别于其他笔形设计,但该差异并未改变其整体作为笔的形态及所具有的书写功能。

味事达酱油瓶案

该案中争议商标为用于食用调味品包装的棕色方形瓶。法院认为对于食用调味品这类商品,购买者通常关注的是商品本身的质量、生产厂商等要素,包装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买行为,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因此认定该商标不具有美学功能性。

之宝打火机案

争议商标为一个打火机的外观形状,其方盒形外观设计整体便于手握与携带,边角略圆、顶部微拱的设计能加强舒适度、避免刮蹭。法院认为该形状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而非非基于美学考虑,虽然外观较为美观,但并不是促使消费者购买的主要因素。

05 功能性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

功能性原则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扮演着协调者的角色,它有效划清了商标保护与专利、著作权保护之间的界限。

专利法对发明创造提供​​有限期的垄断保护​​,要求满足严格的授权要件并公开技术信息,以促进技术进步。而商标法则保护标识的识别功能,且保护期可通过续展无限延长。

如果允许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通过商标法保护,会导致权利人​​变相获得永久性垄断​​,规避专利法的期限限制,从而阻碍技术创新和自由竞争。

同样,著作权保护也有期限限制,而商标保护可能无限期延续。功能性原则确保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设计不能被重新通过商标法垄断。

06 实务建议与展望

对于意图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的市场主体,建议如下:

  • ​提前进行功能性评估​​:在申请前充分评估三维标志是否可能落入功能性范畴,尤其是对商品本身形状或包装容器形状的设计;
  • ​考虑替代保护方式​​:对于可能具有功能性的设计,考虑通过专利或著作权方式寻求保护,而非一味追求商标保护;
  • ​保留使用证据​​:尽管使用情况不能克服功能性障碍,但对于显著性的证明仍有辅助作用;
  • ​关注行业设计空间​​:在设计产品外观时考虑行业通行做法和设计自由度,避免采用功能性设计。

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三维标志商标的功能性认定标准也将不断丰富和完善。法院可能会更加注重对“​​消费者可接受的替代设计​​”的考量,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自由。

功能性原则作为商标法中的“安全阀”,确保了产品功能、美学价值与品牌识别功能之间的合理界限。

正如法院在晨光案中所指出的,那些​​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即使设计独特且经过长期使用——也无法通过商标法获得保护。

这维护了竞争所需的公共领域,使同业者能够使用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需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