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解字节跳动《不竞争协议》的威力:离职高管加入腾讯被判赔29万

导语:我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咨询,王总:张律师你好,我们公司现在有一个高管离职了,现在他直接加入了竞争对手公司,还帮助竞争对手用我们的专利技术制造产品销售,现在给我们造成了很大影响,请问我该怎么办?我:请问有证据能证明竞争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我方专利吗?王总:现在竞争对手很谨慎,我们很难取证。我:那该高管在离职时有签署《不竞争协议》吗?王总:没有,不过之前有签过《保密协议》,一样吗?我:不一样,因为若我方依据《保密协议》追究该高管责任的话,就必须证明其存在泄密行为,这取证很难。但是若我依据《不竞争协议》来追究其责任的话,就仅需证明其加入了竞争对手即可,这取证起来很简单。

通过这样一个简单的咨询案例,我们很容易了解,《不竞争协议》相对于《保密协议》而言,实战价值更大,因为取证简单。以下我们就通过“字节跳动”的一个最新判例,来一起学习一下如何运用《不竞争协议》保护商业秘密。案情简介

史某于2017年1月9日入职字节跳动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约了3年。2018年4月18日,史某离职并加入了腾讯系公司。而后字节跳动公司以史某违反《不竞争协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史某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9639.09元,并赔偿违约金291667.3元,仲裁委仅支持了一部分诉讼,字节跳动公司不服向海淀法院起诉,最终海淀法院100%支持了全部诉讼请求。案例评析

在读完这篇判决后,笔者真心赞叹字节跳动公司法务的水准,并忍不住向大家分享其中的操作亮点,以求共同进步。

【亮点1】字节跳动公司如何与劳动者签订《不竞争协议》

1、在史某续约劳动合同的同时,字节跳动先与史某签订了《不竞争协议》,双方约定:除非事先得到字节跳动公司的批准,在劳动合同期内和劳动合同终止或期满后2年内,员工不会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身份从事、参与或协助他人参与、受雇于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业务或活动等;如果字节跳动公司希望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依然遵守该条款,公司会向史骁雄发放《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该通知书约定履行等;如公司确认员工无竞业限制的必要,则无需另行书面通知员工等。

评析:这项操作给字节跳动公司赋予主动选择权,若公司认为该员工携带了核心商业秘密离职,则可选择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若认为关系不大,就不用发通知了。

2、《不竞争协议》约定:员工负有定期向字节跳动公司提供履行竞业义务的证明之义务。

评析:大家注意看,这项操作直接将举证责任踢给了员工方,在这项条款的约束下,员工须定期向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在离职后没有加入竞争对手,否则的话员工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进而避免公司陷入取证难的尴尬处境。此外,字节跳动公司也会定期给离职员工电话调查其履约情况。

3、若员工违约,须一次性向字节跳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3倍违约金。

评析:这项约定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笔者见过许多企业的保密与竞业协议都没有明确的违约金,后果就是若员工违约,用人单位方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员工给其造成了多大的经济损失才能索赔,而这项证明义务几乎是不可能举证成功的,所以这项条款的约定是非常关键的。有些读者可能会提出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其实在本案中被告员工也提出来了,但最终法院认定3倍的违约金是不高的,并支持了字节跳动公司29万余元的赔偿请求。

4、配套《工作交接记录表》,并记录下员工在职期间的岗位职责。

评析:许多企业在员工离职时都会签订一个《工作交接记录表》,但通常的做法都只是记录一下员工在离职时交还了哪些物品。其实除此以外记录下员工在职期间的岗位职责也是非常重要的,这能进一步体现出其所加入的竞争对手的经营范围与原岗位职责的重叠情况。

【亮点2】字节跳动公司在诉讼中的如何取证

其实在本案的取证过程中,字节跳动公司是派人进行跟踪与拍照了的,当然这是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手段,笔者不建议读者们学习。但除此外,字节跳动公司的其它取证方法也是很值得借鉴的。

1、如何证明离职后史某所加入的公司与腾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字节跳动公司在《不竞争协议》附件1中对史某离职后不得加入的竞争对手公司名称进行了列举囊括,其中就包含腾讯及其关联公司。但在本案中,其实史某在离职后所加入的壹泽公司与腾讯构不成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但字节跳动公司还是通过一系列组合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了该公司与腾讯存在密切关联。(判决截图如下)

此外字节跳动公司的工作人员还专门前往壹泽公司的注册地址实际考察取证,进一步证明该公司的工作场地就在腾讯公司的办公场地内。

2、字节跳动公司如何证明史某在该腾讯系公司上班

关于这一点,除了跟踪拍照外,字节跳动公司还通过社保缴纳记录+邮寄EMS快递+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举证成功了。

最终,字节跳动公司通过这一系列的教科书书般的操作,成功的让法院判决史某退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59693.09元,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91667.3元。

参考判例:北京海淀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847号

(本文作者:盈科张昆律师)

“老光仔”成功无效“光仔鸡窝”!

案情简介

     张林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第8966328号“老光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966329号“老光仔鸡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201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经核准,张林于2019年12月6日将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鼎裕公司)。自此,该公司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安徽兴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程食品公司)于2018年申请注册第33998002号“光仔鸡窝”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并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等服务上。

     张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故于2019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权利承继声明书,由鼎裕公司承继该案件的相关主体地位。

裁定结果

▶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作出裁定: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自助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简要分析

▶  1、法律依据

     由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因而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争议商标“光仔鸡窝”与引证商标“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第一,争议商标与上述两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均为文字“光仔”。

     第二,争议商标“光仔鸡窝”本身并无特殊含义,与引证商标之间并未产生明显的区分。

     第三,争议商标“光仔鸡窝”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自助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第四,由于兴程食品公司与鼎裕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若核准诉争商标与上述两个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光仔鸡窝”,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自助餐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争议商标在在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自助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鼎裕公司也成功维护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岳云鹏《五环之歌》并不侵权!

一、案件详情

     “啊五环你比四环多一环,啊五环你比六环少一环……”,《五环之歌》经小岳岳演唱,可谓是家喻户晓,不管是谁,都能哼上几句。但是这首大家耳熟能详的神曲,在2018年被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以侵害作品改编权为由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该案件是怎么回事呢?

     歌曲《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众得公司从该作品的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而该公司发现由岳龙刚(艺名岳云鹏)、MCHotdog填词并演唱,吕远、唐诃作曲,姚云编曲的《五环之歌》,作为电影《煎饼侠》推广曲,使用了《牡丹之歌》的部分曲作品,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改编权。

     故,众得公司将电影《煎饼侠》出品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金狐公司)和演唱者岳龙刚诉上法庭。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级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公司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四)款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四、简要分析

1、《牡丹之歌》是否属于合作作品?众得公司是否享有该首歌曲的改编权?

     本案中,法院查明该首歌曲是由乔羽作词,唐诃、吕远在乔羽创作歌词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完成曲谱的创作,构成合作作品。但是该公司仅获得词作者乔羽的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授权,因而众得公司不能就该歌曲包括词曲的整体内容主张权利。

2、《五环之歌》歌词是否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

     改编并非简单的“复制”,而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融入一定智力劳动,使之对原作品的改动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派生出新的作品。但本案中,通过对比两首歌曲的歌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五环之歌》的歌词内容未使用《牡丹之歌》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仅就歌词部分而言,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

     故可以认定,岳龙刚创作并演唱涉案《五环之歌》的行为,并不构成众得公司对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的侵害。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从“农管家”案分析APP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

根据《商标法》规定,认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考虑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二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二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文通过经典案例“农管家”案,从商标侵权认定的基本要素出发,结合APP商品和服务类别的特殊性,分析APP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律师团队  

典型案例:徐州好利维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农管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苏民终1982号)

裁判要旨

在APP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加以认定:1.二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2.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3.被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案情介绍

徐州好利维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好利维尔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5日,于2011年3月取得第7770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监视器(计算机程序);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数据处理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4年6月18日,北京农管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农管家公司)在猪八戒网上发布LOGO设计订单,中标方案为“”。2014年6月23日, 北京农管家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

2014年12月18日,北京农管家公司开始开发“农管家”APP。2015年7月3日,该公司员工朱昌霖开发完成“农管家软件(简称:农管家) V2.0”,后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5年1月至10月,北京农管家公司在第35、36、41、42、44、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后在第36、41、44、42类上获准注册,因好利维尔公司提出异议,上述商标均在申请无效宣告中。

2015年6月29日, 北京农管家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好利维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2016年3月31日,该撤销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2015年10月27日,好利维尔公司申请对相关网络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农管家APP是服务现代农业生产APP,它把传统的农技服务与移动互联网结合起来,建立了种植户与专家对话的平台。专家和普通的种植户可以在APP上自由问答,搭建自己的交流圈子,后期还可以帮助经营主体管理社员,组织农业生产活动等等”,“主要功能”为“课程功能:用户可观看南北方多种农作物,农药、种子和施肥技术指导,以及政策资讯解读视频;群组功能:用户可自由创建、添加群组,组建自己的交流圈子;问答功能:用户可实时在线解答平台里的各种问题,并可以提问问题”。

好利维尔公司以北京农管家公司在APP名称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农管家”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农管家公司停止在其App软件名称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农管家”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好利维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北京农管家公司的APP标识为图标“”+中文名称“农管家”的组合,能够清晰地表达农业服务互联网平台的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虽与涉案商标呼叫相同,但二者本身区别明显。

好利维尔公司主营计算机软件设计、智能化成套控制装置系统设计等业务,服务对象为有软件或者中控系统开发及安装需求的客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一致。“农管家”APP服务现代农业生产,建立种植户与专家对话平台。二者属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好利维尔公司收益来自销售及安装“农管家”品牌的软件及系统,北京农管家公司以向农户提供金融贷款、农技培训及产品销售等获利

综上,北京农管家公司的APP在服务方式、对象及内容上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或类似,故其在APP名称上使用“农管家”不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北京农管家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规范、合理,并非商标性使用,且其在第36类等类别上注册有商标。好利维尔公司主张北京农管家公司的企业字号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好利维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好利维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北京农管家公司在APP上使用的图标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不高,文字标识“农管家”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恰恰为“农管家”,二者构成近似。2.APP为应用程序,涉案商标为第9类01组“计算机软件”,二者属同一类别。3.北京农管家公司购买涉案商标不成,申请“撤三”后,又在APP上使用“农管家”标识,主观存在恶意。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商标法》规定,认定北京农管家公司在APP上使用“农管家”标识是否侵害好利维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从标识本身来看。被控APP标识为图文的组合,其文字部分“农管家”与好利维尔公司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正是“农管家”文字标识,故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从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相似性来看。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北京农管家公司虽然开发并在手机应用商店上架了“农管家”APP,但其并未将APP作为一种软件产品向用户出售,用户下载安装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其也不通过该APP向相关公众销售计算机软件或提供软件系统的开发及安装等服务,而是通过该APP提供农业金融、农业技术咨询等方面服务,且北京农管家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第44类动物养殖、植物养护等服务类别上已分别注册了“农管家”商标。故不能仅因北京农管家公司使用了APP移动应用程序,就将其归入第9类商品,该APP系北京农管家公司为农民提供农业金融、技术等相关服务的工具,其所属的服务的类别与好利维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具有明显区别,并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再次,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角度来看。涉案商标知名度较低,影响力主要及于徐州地区,也未积累较高的商誉。北京农管家公司在APP上使用“农管家”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极低。

最后,从北京农管家公司的主观故意方面考虑。北京农管家公司使用“农管家”标识,主要是因该词直接描述、指示了该款APP的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并非为了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北京农管家公司在APP上使用的标识虽与好利维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因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并不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北京农管家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农管家”是否侵害好利维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好利维尔公司主张北京农管家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农管家”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前述分析,北京农管家公司在APP上使用“农管家”标识并不侵害好利维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除该行为外,好利维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北京农管家还存在其他将与好利维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其他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因此,好利维尔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二审法院指出,在北京农管家公司已开发、运营“农管家”APP的情况下,好利维尔公司亦可开发、运营以“农管家”命名的APP,好利维尔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不受影响或限制。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好利维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APP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中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此,商标的本质特征在于具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能力。

APP是指能够下载、安装、使用在电脑及智能手机里的应用程序软件,通常由文字、图形或二者组合而成,代表不同的开发商和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APP被开发者上传至应用商店,用户通过APP标识来区分其来源及所提供商品或服务,下载后手机中会显示相应标识。故APP标识从构成要素、使用形式及展现位置来看,具有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八条中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二、APP应用软件与第9类计算机软件是否属相同或类似商品?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APP具体用途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软件企业向相关公众提供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用户下载、安装此类APP的目的是通过使用其作为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性特征来解决某一方面的使用需求,如输入法、浏览器、图片编辑、文字处理等功能,此类APP在商品类别上可归入第9类计算机操作程序。另一类APP则是企业向相关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平台或工具,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其下载、安装、使用APP的目的在于以APP作为平台或媒介来接受相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互联网环境下新的商业模式。

因此,与传统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区分不同, APP兼具商品和服务的双重属性尤其是前述的第二类APP跨越了第9类计算机操作程序,又与其具体用途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发生重合。故在划分APP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时,既要考虑计算机应用程序的性质,还要考虑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不能简单的将APP应用程序划分为第9类商品,这样才能对其所属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三、在认定APP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还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商标侵权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越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小。涉案注册商标应受保护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及强度应与其商标的知名度大小相适应,不能无限制扩大。此外,还必须考虑APP运营者的使用意图,有无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既要保护因对商标的使用而积累了较高商誉的经营者利益,同时,也要防止商标抢注行为和搁置、浪费商标资源的情况发生。

对于北京农管家公司在与好利维尔公司商谈购买涉案注册商标不成的情况下,对涉案注册商标提起“撤三”申请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好利维尔公司的涉案商标虽然注册在先,但因该公司规模较小,商标使用范围有限,显著性和知名度均不高,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积累较高的商誉。而北京农管家公司虽是在好利维尔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后,开发、运行“农管家”APP,但其通过自己的经营,也获得了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的认可,且相关公众也不会误认为“农管家”APP系来源于好利维尔公司,北京农管家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好利维尔公司商誉、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意图。故北京农管家公司申请“撤三”行为虽有不妥,但尚不足以影响本案关于不侵犯商标权的认定,故不能以此事实认定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最新发布:最高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

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20年11月18日施行。

出台《知产证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高质量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知产证据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遵循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诉讼特点和实际,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问题较为突出的证据提交、证据保全、司法鉴定以及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作出规定,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知产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推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6日

法释〔202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  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第五条  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

(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六条  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  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

(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

(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

(四)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证人作伪证,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条  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的上述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

(二)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和生产图纸等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

证据为案外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持有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笔录、保全证据清单,记录保全时间、地点、实施人、在场人、保全经过、保全标的物状态,由实施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笔录上记明并拍照、录像。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证据保全的范围、措施、必要性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变更、终止、解除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但被保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

(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异同;

(三)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所属领域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

(四)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的异同,其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

(五)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异同;

(六)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存在缺陷;

(七)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八)其他需要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第二十条  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人对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定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范围,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

(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

(五)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

(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当事人申请对接触前款所称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七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

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一)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

(三)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四)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盗用游戏版号,天河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

盗用/冒用版号

将面临停止运营、5-10倍罚款等行政处罚

严重者甚至将面临刑事追责

而如果遭遇第三方盗用/冒用版号

权利人应当如何维权?

除了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

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近日,盈科游戏法团队代理的一起「盗用游戏版号」民事维权案件收到了天河法院作出的胜诉判决,天河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盗用/冒用游戏版号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盗用/冒用游戏版号之广州某研发公司、游戏平台广州某运营公司连带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连续十五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法律责任

唐向阳

主办律师

范晓倩

主办律师

亮点

该案是盗用游戏版号之民事追责案件,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判决将「盗用游戏版号」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No.1

不经意间发现的“版号盗用”

原告广州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战神XX》网络游戏,并于2011年3月9日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2011年8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科技与数字出版司出具科技与数字[2011]XXX号《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战神XX>的函》,同意原告运营国产网络游戏《战神XX》。

2019年,原告工作人员不经意发现某知名游戏平台中存在一款《战神XX》同名手机游戏,该游戏宣传页面显示开发者为广州某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但,该同名手机游戏打开后,载入界面显示“著作权人:原告广州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版单位:原告广州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审批文号:科技与数字[2011]XXX号;出版物号:ISBN 978-7-76540-260-0”

以上与原告《战神XX》网络游戏审批信息完全一致。但经核实,原告从未与广州某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展过任何合作,同名《战神XX》手机游戏的内容也与原告开发运营的《战神XX》网络游戏完全不同。

既存在违法违规运营

也给原告带来了潜在法律风险

原告及律师团队认为,这是一起未经许可擅自盗用/冒用游戏版号的违法违规事件。广州某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盗用/冒用版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游戏出版审批的强制规定、属于未经审批擅自上线运营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也无形中给原告增加了不确定的商业和法律风险。

鉴于该游戏加载界面载明原告为著作权人并记载原告名下《战神XX》游戏的版号批文号,如同名《战神XX》手机游戏存在侵权或违规内容,原告即存在被起诉或追究侵权、违规责任的法律风险。

No.2

发函并提起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

为避免潜在法律风险并将盗用版号事宜调查清楚,原告第一时间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游戏平台立即下架有关游戏并提供该同名《战神XX》游戏所上传的资质文件,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版号批复文件、授权书等。

同时,律师团队分析认为游戏开发商广州某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盗用版号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基本商业道德,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损害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该游戏平台经营者广州某运营公司,未尽到基本审核义务,应当与游戏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此,原告将游戏开发商广州某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游戏平台广州某运营公司共同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共同刊登书面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等。

No.3

游戏资质文件大量造假

进一步加强两被告恶意

游戏平台广州某运营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将该同名《战神XX》游戏所上传的的资质文件提交给原告,经过比对,原告发现该同名《战神XX》游戏提交给游戏平台的资质文件存在诸多造假嫌疑:

其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涉嫌造假。相比于原告名下合法有效的软著证书以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的软著登记信息,同名《战神XX》游戏上传游戏平台的软件登记证书虽然软件名称、简称、权利人等信息与原告一致,但在「证书号」、「开发完成日期」、「登记日期」等方面不一致。

其二,版号批复文件涉嫌造假。同名《战神XX》游戏上传游戏平台的版号批复文件,为一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的网络游戏ISBN核发单」。虽然在游戏名称、出版机构、运营企业、审批文号方面均与原告名下版号信息完全一致,但问题出在”落款2011年”。

律师团队认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3年才成立,2011年何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的网络游戏ISBN核发单」?

同时,原告名下合法有效的版号批复文件,系新闻出版总署科技与数字出版司出具批文号为科技与数字[2011]XXX号《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战神XX>的函》,新闻出版总署科技与数字出版司是早些年主管游戏出版的机构。

其三,授权书及公章涉嫌造假。同名《战神XX》游戏上传游戏平台的《授权书》涉嫌造假,其加盖置的所谓“原告公章”也系伪造。

游戏平台未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

代理律师认为,被告一游戏开发商伪造软著证书、伪造ISBN核发单以及《授权书》,存在较大恶意,涉嫌触犯刑法。

同时,就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而言,被告二游戏平台可以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简单查询即可判断游戏开发商上传的软件是否造假;就版号批文而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何时成立以及2011年是否存在电子核发单,对于专业游戏平台而言,也是非常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见,被告二作为专业游戏平台公司,并未尽到任何审核义务,放任了被告一游戏开发商的违法行为及侵权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No.4

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盗用版号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将被控侵权游戏误认为是原告提供开发运营的涉案游戏,构成不正当竞争。

认定平台构成联合运营

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游戏开示页面显示被告二游戏平台之logo、游戏二游戏平台系收款方、被告一二之间存在游戏分成,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二游戏平台与被告一游戏开发商构成网络游戏联合运营,共同运营侵权游戏,应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酌定赔偿金额

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考虑到原告游戏已停止运营较长时间,两款游戏上线间隔时间较长;最终一审法院酌定经济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就被告伪造资质文件的恶性行为,一审法院已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不再将该恶意作为赔偿依据。

同时,判决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软件著作权登记号码、审批文号、出版物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两被告在游戏平台官网连续15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判项如下:

案件启发

其一,遭遇盗用版号的救济途径。

如遭遇盗用版号的恶意行为,除了行政投诉以外,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版号盗用方的民事责任,并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体专业问题,可咨询律师团队。

其二,嵌入收款工具并进行游戏分成的游戏分发平台可被认定为联合运营、需承担连带责任。

游戏平台公司需要注意了,对于嵌入收款工具并进行游戏分成、并未尽到基本审核义务的游戏分发平台可被认定为联合运营、需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盗用版号属于违规运营,其背后伪造资质文件的行为存在刑事追责风险。

盗用版号不仅违反国家有关游戏出版审批规定,而其人与其配套之伪造软著证书、版号批复、授权书等行为涉嫌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伪造企业用章等刑事罪名。就此部分证照文件而言,游戏平台公司应当更加注意防范和审核。

(案件代理律师:盈科广州唐向阳,范晓倩律师)

成功案例 | 以“原告法人意志分离”切入,商标侵权案件二审转败为胜

近日,盈科唐向阳团队收到广东高院下发的商标侵权案件二审判决书,团队代理被告方获得胜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该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300万元。看似毫无希望的案件,二审如何迎来反转结局?

从“原告内部纠纷”入手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方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被告方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二审如何突破?

降低赔偿额还是抗辩不构成侵权?

从“公司法角度“入手另辟蹊径,挖掘原告旷日持久的内部纠纷、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

广东高院二审认定“目前原告处于在册法定代表人并无公司公章的状态,即人章分离”。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法人,主体虽然存续,但由于公司内部治理曾在重大争议且已涉诉,因此就本案诉讼的法人意志无法确定,包括是否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由是什么,是否以及委托何人为诉讼代理人等,均无法明确。综上所述,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最终广东高院二审裁定:

(1)撤销一审判决;

(2)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判决书原文

法条索引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起诉条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小面包,大价值——江西又一区域品牌获准注册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高级顾问匡鹏主任代理的资溪面包地理标志获得授权。

“资溪面包”的起源


      “资溪面包”起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经过三十多年的艰苦创业,它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至今已形成了享誉国内外的“资溪面包军团”――5万余人的面包大军(占全县人口的1/3以上),他们走出山门,把16000多家面包店开到全国1000余个城镇,并走出了国门,走向了世界,年创产值200多亿元,实现税收约10亿元,在中国烘焙行业占举足轻重的地位,全县农民纯收入60%来自于面包产业,造就了一个引领农民快速脱贫致富奔小康的主导产业。尤其,当前投资30亿元建设的 “资溪面包食品产业城”是国内首个烘焙行业的特色产业园。

“资溪面包”的发展

    “资溪面包”在自身持续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更是带动了鹰潭、贵溪、金溪、南城等周边县市近40万人从事烘焙行业,成为江西省烘焙行业的主力军,年产值约800亿元,创税约40亿元。

行业权威机构统计分析      根据国内烘焙行业权威机构统计分析,目前我国烘焙行业总产值约2900亿元,江西烘焙行业总产值约1000亿元,约占国内总产值的30%,“资溪面包”逾200亿元,约占国内总产值的10%左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十分明显。

羽绒服款式相同构成侵权吗?

羽绒服款式相同构成侵权吗?

——浅析金羽杰公司诉波司登等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作者/董园园

【案情简介】      北京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简称金羽杰公司)主张其依法享有编号为2013年594723、2016年644402款等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及辅料编号B152503号花型面料的著作权。该公司发现由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波司登公司)生产,北京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波司登公司)、上海波司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审中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对外销售的多款产品与其经典款式商品及面料构成了实质性相似,明显属于恶意抄袭、剽窃其设计。其中,波司登公司款号为B1601332H的羽绒服涉嫌侵犯其款号为594723的羽绒服著作权,波司登公司款号为B1601250的羽绒服涉嫌侵犯其款号为644402的羽绒服著作权。且上述三公司的行为在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于是,金羽杰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且该公司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羽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羽杰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款号为594723、644402的羽绒服及其设计图著作权,波司登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两款羽绒服及其设计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服装样板图是否属于图形作品?一审法院认为羽绒服仅作为普通服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若将普通服装的成品均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则既不利于服装行业的发展,又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而,涉案两款羽绒服并不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公司涉案服装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但应当属于美术作品还是图形作品呢?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其属于科学领域,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而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并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于图形作品而不属于美术作品。

(二)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也是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金羽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称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但该条作为原则性条款,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在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具体不正当行为,也不属于其他专门立法予以调整的前提下,该条才有适用的空间。二审法院认为两公司的行为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又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也不适用第二条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盈科钱航律师团队就“杭叉”商标赴上海国际展会知识产权维权成功!

2020年11月3日,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集团”)赴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2020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参展中发现,在同一展馆的杭电叉车有限公司于展板、展台、产品等多处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客户随即联系钱航律师团队,第一时间进行了展会知识产权维权,维护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杭叉集团系“杭叉”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早在1980年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杭叉”商标(商标注册号:142457),之后又相继在12类包括相关商品申请注册了“杭叉”商标(商标注册号:5378134、8267914号),使用商品内容包括:叉车、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载机、拖车(车辆)、牵引车、防滑链、车轮、车轮毂等,经续展至今仍有效;而且,2006以来,杭叉集团将“HC及图”系列商标已在12类“叉车、牵引车、起重车、电动车辆、汽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且为防止他人“恶意抢注”,已在国内全类别相关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杭叉”、“HC及图”商标。

经长期持续使用宣传,杭叉品牌在国内外均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而且,“杭叉”不仅是杭叉集团的核心商标,亦是杭叉集团的企业字号,在先已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经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了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

杭电叉车有限公司曾尝试在叉车领域申请“HDC”商标,经杭叉集团异议后,认为构成近似,未予注册成功。

综上可知,本次展会中,杭电叉车有限公司使用的 “HDC”商标与杭叉集团在先注册商标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已涉嫌侵害杭叉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杭电叉车与杭叉集团又是同行,且共处相同地域,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杭电叉车有限公司在本次展会对于前述 “HDC”商标的使用,有明显攀附知名商标商誉之嫌,已涉嫌严重侵害杭叉集团的商标权益。

维权经过

2020年11月3日是展会第一天,接到杭叉集团通知后,律师团队通过现有证据的整合和分析,第一时间建议客户进行公证以保全相关证据,随即准备好《律师函》及侵权投诉材料,并落实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1月4日展会第二天,团队钱航、董晓律师赶往上海,将《律师函》直接递交杭电叉车有限公司,并至组委会进行商标侵权投诉,递交相关投诉材料后,组委会对双方权属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并派出律师与杭电叉车有限公司进行及时协商,距投诉过去仅2小时,杭电叉车有限公司对于侵权展版、展台上带有HDC商标均给予遮盖、拆除等处理

律师建议

展会由于时间短,知识产权维权存在一定难度,同时由于国际展会规模大,影响力强,若不能在展会期间及时保护自身权益,知识产权权利人很可能造成巨大损失。目前,展会中攀附知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屡见不鲜,作为商标权利人,仍应当时刻警惕和敢于维权,尽量减少被侵权人获取不正当竞争的利益。

当然,展会不是维权的结束,而只是开始,展会知识产权维权应注重证据保全、权利证明文件准备等关键节点,期间多听取专业律师的意见。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董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