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护“双11” | 如何在电商平台上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如果你是电商商家可要牢记了钱包要装满,维权也要认真!针对常见的几类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本篇文章中将分享了细致具体的维权指引,“手把手”教大家如何维权!

01电商平台维权介绍作为一个电商平台的卖家,“我”究竟拥有哪些知识产权? 

1您对店铺名称、宝贝标题、商品品牌拥有商标权;
2您对产品拥有专利权;
3您对拍摄的图片及视频拥有著作权。

以商标权为例:

例图中标出的为电商平台卖家拥有的部分知识产权

02维权操作指引那发现权利被侵犯了,应该选择什么途径维权呢?一般来说,维权方式有提起民事诉讼、向行政部门举报和平台投诉三种。在这里向大家推荐平台投诉的方式,因为相较于另外两种维权方式,平台投诉具有成本低、可批量投诉、见效快等优势。

阿里巴巴、京东、拼多多等都有自己的投诉平台,平台规则很大程度上有一定的共性,其中阿里巴巴最全面、完善,故以阿里巴巴投诉平台为例重点为大家讲述如何投诉。

– 阿里巴巴:投诉平台https://ipp.alibabagroup.com/home.xhtml  (覆盖淘宝网、天猫、闲鱼、1688、速卖通和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

– 京东:http://ipr.jd.com/  京东知识产权维权系统

– 拼多多:https://ipp.pinduoduo.com/cpp/index  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所有卖家请注意了,在投诉前你必须要知道以下流程:

投诉流程
在上图的几个步骤中,提交知识产权发起投诉这两步是需要卖家来操作的。

提交知识产权有了知识产权才谈得上维权,所以第一步需要将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在平台备案,也就是这里说的“提交知识产权“。提交知识产权需要知识产权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权利人若委托他人办理,则还需授权书。其中最关键的是知识产权证明,如何证明我们拥有一项知识产权?如何快速通过平台审核?

对于商标权、专利权这种由国知局授权的知识产权,提交官方证书即可。
要注意两点:第一,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需要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二,如果权利发生了变更,如权利人、地址的变更,需要提交变更证明文件。而对于著作权这种自愿登记的知识产权,根据作品类型分别提交不同资料,参考下图:

发起投诉在知识产权通过审核之后,下一步就是发起投诉。投诉时,选择对应知识产权和投诉理由、粘贴侵权商品或店铺链接、提交举证资料即可投诉。

其中最重要的是选择投诉理由和侵权对比,如果选错了投诉理由,即便确实侵权,也无法通过平台的审核。下图列出了常见的几种投诉理由,下文将为大家介绍每个理由对应的侵权情况及如何对比。

专利侵权专利侵权的情况只有一种,即侵权产品使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投诉时最重要的是进行侵权对比,即将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这部分涉及到的专业知识很多,建议卖家委托律师、专利代理师等专业人员处理。商标侵权商标侵权分为出售假货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两种。出售假货:(1)购买鉴定;(2)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3)真假对比;何为“真假对比”、“购买鉴定”、“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
如果侵权产品是卖家的仿品,需要将仿品与卖家的正品进行对比,若从侵权方在网上展示的内容即可对比,则在填投诉理由时,选择“真假对比“;若需将侵权方产品购买回来才可对比,则在填投诉理由时,选择”购买鉴定“。如果侵权产品是卖家从未销售过的产品,如卖家的产品是长裙,侵权产品是短裙,则在填投诉理由时,选择”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要注意三点:第一,在侵权对比时,要注意对比不能过于主观,如做工粗糙、色差等。以服装为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比说明:

第二,在侵权对比时,正品和侵权产品的照片最好在同一背景、同一光源下,从同一角度拍摄。第三,商标侵权无需实际在产品上使用商标标识,仅在产品展示页使用也可构成出售假货。(4)明显假冒在商品展示页面有“原版高仿”等明显假冒词。(5)旺旺自认售假在旺旺聊天中承认销售的是假货。(6)遮挡商标信息商品品牌显示为品牌A,但在实物上通过PS等图片编辑工具遮挡商标。不当使用他人权利:(1)滥用商标关键词卖家在商品标题或产品描述中除自身品牌/商标外,还使用了权利人商标。

例如:图中宝贝详情描述为品牌A,标题除了品牌A还出现了品牌B(2)图片上不当展示商标标识卖家在主图或者详情信息页突出展示的标识与投诉方商标完全一致。著作权侵权著作权侵权分为盗版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两种。盗版(1)真假对比通过商品页面描述、产品图与权利人商品的对比,认定被投诉商品是盗版商品。如专辑的曲目、排序不同。(2)明显盗版词商品页面有明显假冒词或描述,如复印版书籍。(3)旺旺自认售假在旺旺聊天中承认销售的是假货。不当使用他人权利:(1)盗用图片图片完全一致情况。(2)外挂产品产品展示页面出现永久辅助、代练、双开、多开、无限技能、稳定不封号、自动瞄准、透视、穿墙、瞬移等词。注意人工代练不是外挂。(3)美术、文字作品侵权

以上是常见的几种侵权情况及对应的投诉理由。

03维权效果介绍完如何投诉之后,大家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能收到什么样的效果?以阿里巴巴为例,侵权分为不当使用他人权利和出售假冒商品两种。不当使用他人权利一般处罚为下架商品、删除链接,而出售假冒商品后果则要严重得多,除了删除商品之外,还会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屏蔽店铺、查封账户、自动退货等措施。

(本文作者:盈科李梦俊律师)

安踏,十余年后无效宣告申请之路惊现反转?

  “安踏,永不止步”,相信大家对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安踏公司)这句广告语耳熟能详。安踏公司自1991年成立以来,不仅在把自身打造品质优良的运动装备的企业反面从未止步,在维权方面也永不止步。

 1、案情简介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公司与李昌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

     李昌德于2000年5月15日申请注册的第1602550号“安踏及图”(简称诉争商标),

于2001年7月14日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予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长达十七年后的2017年12月,安踏公司以第547903号商标“安踏”、第1333427号商标“ANTA安踏”、第1387242号商标“安踏”分别为引证商标一、二、三,针对上述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安踏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距诉争商标注册日期已经超过五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昌德申请诉争商标时存在恶意为由,驳回其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安踏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踏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2、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涉案行政裁定书;3、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3、简要分析

     该案件为何会在二审阶段出现惊天反转呢?

     1、安踏公司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安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引证商标二“ANTA安踏”(如下图所示)

核定使用在运动鞋等商品上,经过该公司大量宣传、销售,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证明该商标构成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李昌德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注册”?

     第一,引证商标二中“安踏”为安踏公司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第二,诉争商标由“安踏及图”组成,而李昌德对“安踏”文字的构思及文字来源并不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均为生活穿戴用品,关联性较强。

     第四,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知名度,且诉争商标存在不规范、傍靠他人商誉使用等情形。

     综合上述各要素,可以推定李昌德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

      可见,本案出现反转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认定安踏公司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因而安踏公司请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应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且诉争商标标志构成对引证商标二“ANTA安踏”的摹仿。故,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依法予以撤销。安踏公司也继续践行“永不止步”。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第二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第二批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背景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经济科技快速发展对审查规则的新诉求,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断完善专利审查标准,为创新主体提供有力制度保障。2020 年 5 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全面修改工作。此次修改是在充分调研社会主体需求、总结审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开展的。

《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第二批征求意见稿)》内容涉及《指南》除第二部分第十章(已于第一批公开征求意见)外的其余修改内容。

二、初步审查部分修改内容和修改说明(《指南》第一部分第一至第三章)

(一)关于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份数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4节)

现行《指南》中对于需要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份数的规定是基于原纸件审查模式的需要,两份修改替换页文件的一份作为存档文件,存放在案件夹中,另一份作为公报袋文件,用于公布编辑。

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实现了无纸化审查,只需一份文件即可满足审查需要。因此修改明确了申请人进行补正时,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与其他文件一样,只需提交一份即可。

(二)关于发明名称字数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1节)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许多新兴领域和新兴技术不断涌现。有些领域所使用的技术用语通常具有较长的名称,限制发明名称的字数可能无法准确地表明此类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放宽发明名称的字数限制,能够更好的适应技术发展要求,满足广大创新主体的需要。因此,将发明名称字数扩展至60个字。同时,对相关章节的内容也作出适应性调整。

(三)关于发明人资格及发明人填写顺序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2节)

1.关于发明人资格的修改

各国相关法律,特别是专利法律法规中实质上都要求发明人是“人类”“自然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并非《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不能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故此次修改明确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

2.关于发明人填写顺序的修改

现行《指南》中对于发明人填写顺序的规定是基于原纸件申请表格的需要而制定的。在电子申请得以普及的情况下,需要对《指南》规定进行适应性修改。此外,为了后续工作更加灵活高效,不再对发明人具体的填写顺序进行固化规定,申请人只需按照表格要求进行填写即可。

(四)关于申请人资格审查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3.1节、第4.1.3.2节)

1.关于申请人资格审查的修改

为了方便申请人,减少非必要证明文件提交,切实践行“放管服”改革,此次修改简化现行《指南》中对于申请人资格审查的具体操作,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

2.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的修改

目前,我国已完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三证合一,以及一照一码,即统一使用社会信用代码的改革,据此对《指南》进行适应性修改。同时,在专利申请请求书的填表说明里增加姓名或名称应与证件号码一致的规定。

3.关于外国人经常居所或营业所证明的修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推行“减证便民”,目前已经取消“外国企业申请人在中国有经常营业所证明”及“可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两项证明文件。因此,进行适应性修改。

(五)关于代表人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5节)

修改关于代表人的规定。首先,将电子申请与纸件申请一并考虑,在申请时均应指定代表人,形式上更加统一。其次,对于未指明代表人的,根据纸件申请和电子申请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出规定。

规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全体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以及办理在专利局的其他手续”,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表述一致,同时,增加“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例如恢复权利、撤回优先权或专利申请、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优先权等手续的办理。

为避免重复,删除了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部分的单独表述,相关内容在后续各章节的具体事务规定中均有详细描述。

(六)关于申请人地址填写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7节)

为消除歧义,提高地址填写的准确性,增加了申请人地址与经常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关系的表述,明确了申请人填写的地址应与经常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一致,不应填写与国籍对应的地址。

外国申请人填写地址应仅填写国别,使《指南》与《细则》相关内容保持一致;同时规范及简化申请人填写项目,提高审查效率。

(七)关于电子申请序列表提交方式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2节)

为减轻申请人的负担,减少文件的制作和提交环节,修改说明书中序列表的相关规定:增加“对于电子申请,应当提交一份符合规定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对于涉及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表的发明专利电子申请,申请人提供一份符合规定格式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即可。

(八)关于分案申请的核实及递交时间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节)

1.修改请求书中分案申请栏中原申请号的填写标准

为方便申请人,同时也为适应请求书表格和电子申请系统的修改,对于原申请是国际申请的,由于其国际申请号可以在电子审批系统中查询到,故不再需要申请人自己填写。

2.修改分案申请应当提交的文件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在目前已实现无纸化审查的条件下,原申请中已提交过的文件都可以在电子审批系统中查询得到,故不再需要申请人主动提交,因此,将分案申请应当提交除申请文件外的其他文件类型删除。

3.修改提出分案申请的时机

将提出分案申请的时机中“在提出复审请求以后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修改为“在提出复审请求以后的复审期间、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期间”。该修改更符合分案提交时机的立法本意,也使得分案时机的文字含义更加明确,利于审查标准执行一致。同时,引导申请人,规范分案递交的时机要求。

(九)关于委托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1节)

对外国申请人、港澳台申请人与中国内地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情形作了修改,明确当中国内地申请人作为代表人时,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也可以自行办理。

(十)关于涉及委托书相关规定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2节)

1.删除提交总委托书复印件的相关规定

出于方便申请人的考虑,此次修改删除现行《指南》中提交总委托书复印件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请求书或补正书中写明总委托书编号的,不需要提交电子文件形式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和总委托书扫描件。

2.修改了委托书不合格的规定

第6.1.2节的修改对委托书不合格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若内地申请人委托书不合格,补正逾期后应发出视为未委托代理机构通知书;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地或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和港澳台申请人若委托书不合格,补正逾期后应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不合格的应发出驳回通知书;内地申请人与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地或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或港澳台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的,对于内地申请人不是代表人的,若委托书不合格,补正逾期后应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不合格的应发出驳回通知书。

(十一)关于本国优先权涉外转让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2.4节)

增加了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涉外转让时,参照《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2节第(3)项的规定处理,从而明确了本国优先权涉及内转外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可以使审查有据可依,并且规范和指导申请人。

(十二)关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3.3节)

将“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得知的……”,修改为“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自行得知的……”。将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得知存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说情形的情况,指向《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5节的规定。即在该节末尾增加以下内容:“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5节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下的操作办法,给予申请人更加明确的指引,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关于增加批量著录项目变更提交方式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1.1节)

为进一步简化申请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的操作流程,在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1.1节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章节中增加批量著录项目变更的相关规定,将“多件专利申请的同一著录项目发生变更的,即使变更的内容完全相同,也应当分别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修改为“多件专利申请的同一著录项目发生变更,且变更的内容完全相同的,可以提交批量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依据此修改,申请人针对相同的变更内容,如更名、代理机构变更等,可提交批量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在批量著录项目申报书中写明涉及的申请号单,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批量进行著录项目变更。

(十四)关于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1.2节、第6.7.1.3节)

《细则》第九十三条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中,统一使用“著录事项变更费”的描述,在此进行术语的统一。

《关于停征和调整部分专利收费的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272号)中,规定停征专利收费(国内部分)中的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委托关系的变更)。此次修改明确停征变更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委托关系的著录事项变更费后,著录项目变更费仅包括变更发明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费用,同时,删除现有规定和示例。

目前,同时变更发明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仅收取一次费用。为使《指南》表述更加简洁,明确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的定义,“一件专利申请每次申报著录项目变更的费用”,并删除了现有相关示例。

在第6.7.1.1节增加批量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提交方式的基础上,在第6.7.1.2节增加对批量著录项目变更收取一次性费用的规定。考虑到申请人更名涉及的相应权利主体不变,因此针对批量变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不涉及权利转移的,采取一次计费的方式。

(十五)关于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人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1.4节)

将“因权利转移引起的变更,也可以由新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修改为“因权利转移引起的变更,可以由新的权利人办理;新的权利人已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由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以明确规定,避免产生歧义。

(十六)关于简化更名证明文件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1节)

明确了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请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的,可以仅提供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过与相关管理部门电子数据联网查验相关信息一致的,申请人无需提交其他证明文件,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负担,加快审批流程;但对于国外申请人或其他无法通过联网确定更名信息一致性的单位或组织,仍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名证明文件。

将申请人变更的第二种情况中的“个人因填写错误”修改为“书写错误”,进一步明确此种情况所包含的情况为申请人将姓名书写错误,如书写为错别字或同音字的情况,以和其他情形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区分。

(十七)关于进一步规范发明人变更的修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3节)

针对实践操作中存在的发明人姓名书写错误提出变更请求的情形,增加相关规定,即发明人因姓名书写错误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声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针对发明人漏填或错填的情况,仅要求发明人在证明文件中注明变更理由(错填或漏填),以及以声明承诺的方式声明已依照《细则》第十三条确认变更后的发明人是对本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全体人员。一方面,可明确指引当事人如何办理手续,达到便民利民的目标。另一方面,切实落实“放管服”要求,进一步简化证明文件的提交,以声明方式让当事人,即全体申请人及变更前后全体发明人,对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这一客观事实作出确认。

(十八)实用新型部分主要修改内容和修改说明(《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

1.文件提交要求更简化,提交方式更灵活(第一部分第二章第3.4节、第7.5节)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具体部署,使申请人对文件的提交更为便利,此次对文件提交要求予以简化,并且文件提交方式也更为灵活。现行《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3.4节中,规定了实用新型补正文件中修改替换页及其他文件的具体数量。此次修改删除了该节中的数量要求,实际提交一份即可。

现行《指南》第7.5节第(5)项,对摘要附图的提出方式限定为“提交”,此次将其修改为“提交或指定”,即允许申请人以更灵活的方式提交摘要附图。

2.文字适应性调整(第一部分第二章第3.2节、第7.3节、第7.5节、第11节)

在行文简洁性方面,现行《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3.2节中对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的情形作出规定,该规定内容实为满足驳回时机的要求,在本章第3.5.1节和第3.5.2节已对驳回时机相关内容作出了清楚说明,前后文字的意思表示重复。此次修改删除了该项中关于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的内容,使行文更加简洁,审查标准不变。

在行文一致性方面,现行《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7.5节第(2)项对摘要不得使用标题作出规定,但措辞与第一部分第一章不同。此次修改为相同措辞“摘要文字部分不得使用标题”,以保持前后行文一致性。

在行文完整性方面,现行《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1节未涵盖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的规定。此次修改将其补充完整,修改为“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和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的规定。”

现行《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7.3节第(7)项,没有标注对应法条,此次在其左侧增加对应的法条“细则18.3”。

(十九)外观设计部分主要修改内容和修改说明(《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1.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产品名称的相关规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1.1节)

现行《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1.1节第(5)项中的举例“LED灯”也应当属于第(2)项“概括不当、过于抽象”的上位产品名称。此次修改在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1.1节第(2)项‚概括不当、过于抽象‛的产品名称中增加了“灯”的举例,明确此类产品名称不符合规定,同时,将第(5)项中举例不当的“LED灯”删除,避免对申请人产生误导,同时提高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

2.进一步明确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立体产品视图提交要求(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4.2.4节、第4.3节)

对于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立体产品,现行《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中规定“应当至少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此次《指南》修改进一步明确:对于立体产品涉及设计要点的面,应当以正投影视图提交;对于不涉及设计要点的面也需要清楚表达,既可以选择提交正投影视图,也可以选择提交立体图,从而引导申请人正确提交立体产品的视图。同时,增加了可以省略视图的情形,即“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面可以省略视图”。

对第4.2.4节中立体产品视图缺陷以及省略视图情形进行适应性修改。具体而言,在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4节第(4)项中,将“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而六面正投影视图不足”修改为“产品六个面显示不全”,将“大型或位臵固定的设备和底面不常见的物品可以省略仰视图”修改为“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面,可以省略相应视图”。这样修改后的内容与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中的规定相呼应。

此外,对4.3节中在简要说明中说明省略视图的情况也进行了适应性修改。由于在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中规定省略视图的情形是相对确定的,不存在“难以写明的,也可仅写明省略某视图”的情形。此次修改将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中省略视图关于“难以写明的,也可仅写明省略某视图”的情形删除。同时,将“大型设备缺少仰视图,可以写为‘省略仰视图’”的举例修改为“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使用时底面不常见,省略仰视图”。此次修改后列举的两个撰写示例,指导性更强,更有助于引导申请人规范撰写简要说明。

3.明确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零部件产品简要说明提交要求(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

现行《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简要说明中应当写明有助于确定产品类别的用途”,但对于零部件产品,仅写明零部件产品本身的用途,往往不足以确定该零部件产品的专利保护范围。

此次修改在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2)中增加“对于零部件,通常还应当写明其所应用的产品,必要时写明其所应用产品的用途。”的规定,以明确零部件产品的保护范围。对于通用零部件产品,通常无需写明其应用的产品即可确定其保护范围,但对于非通用零部件,如果不写明其所应用的产品则往往难以确定其保护范围,因此该处使用了“通常还应当写明”加以限定,主要是强调对于非通用零部件,应当写明其所应用的产品。另外,如果非通用零部件所应用产品的用途是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则不需要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该用途;但如果该零部件所应用产品的用途不明确,如果不写明其所应用产品的用途就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则有必要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该零部件所应用产品的用途。因此,此处规定“必要时写明其所应用产品的用途”。

4.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第五条第一款涉及违反法律的审查(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1.1节)

完善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1.1节中涉及违反法律的举例,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出现违反法律的典型情况。

在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1.1节举例部分增加“赌博设备、吸毒器具”两类明显与法律相违背的产品类型,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止赌博、吸毒等相关行为,因此赌博设备、吸毒器具的外观设计属于违反法律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5.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第五条第一款涉及违反社会公德的审查(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1.2节)

完善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1.2节中涉及违反社会公德的举例,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出现违反社会公德的典型情况。

《指南》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出现的明显暴力、凶杀和淫秽内容已有规范,但是还存在外观设计内容较为隐晦,属于挑逗性、侮辱性等内容的情形。国务院新闻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等部门曾组织开展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以遏制低俗之风蔓延。因此,此次修改增加违反社会公德的举例,明确带有“低俗”内容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同时,包含违反社会公德内容的外观设计并不仅以带有此类内容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形式存在,故将“图片或者照片”的限定删除,以全面涵盖可能出现的情形。

6.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第五条第一款涉及妨害公共利益的审查(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1.3节)

删除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1.3节第二段中“专利申请中外观设计的文字或者图案”的限定,将外设计专利申请中产品形状设计可能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纳入。同时将第二段中列举的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针对“涉及国家重大政治事件、伤害人民感情或民族感情、宣扬封建迷信的外观设计”;二是针对“涉及国家重大经济事件、文化事件或者宗教信仰”的外观设计,需要考虑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导致妨害公共利益,如属于妨害公共利益的外观设计,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将该小节第三、四段中“以……为……”的表述形式修改为“包含……”,同时将“以著名建筑物(如天安门)”修改为“包含天安门等著名建筑物”。将妨害公共利益相关情形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并非只有以著名建筑物、领袖肖像、国旗、国徽等为整体内容的外观设计,不被授予专利权,对于包含上述内容的外观设计,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同时对于第三段中的语序进行了调整,使其表述更为准确。

7.删除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

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6)项规定,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是产品本身常规的形态,例如手帕扎成动物形态的外观设计,属于不予保护的客体。这一规定容易对申请和审查产生误导,认为即便是将“手帕”类产品进行折叠形成独特的设计造型,并以“礼品”等产品形式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显然不利于对此类创新成果的保护,也不是原有规定的初衷。另外,上述规定本质上是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视图提交规范的要求,不应当列入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规定之下。因此,从保护创新及内容相关性的角度考虑,将第(6)项内容进行删除。

8.增加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涉及“整体设计”产品的保护(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1节、第9节)

随着新领域新业态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整体设计”产品涌现出来。‚整体设计‛产品通常是由多个单体产品组成,申请人希望保护的是具有整体化设计视觉效果的外观设计,而根据现行《指南》规定,由于“整体设计”产品中的各单体产品分属于不同种类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申请人需要将各单体产品分别提交专利申请,这与申请人的设计初衷相背离,不能真正保护创新主体在‚整体设计‛产品上的创新。

此次修改,一方面明确了上述“整体设计”产品可以作为“组件产品”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对“组件产品”的三种情形以及不属于组件产品的情形以举例的方式分别进行了说明。具体而言,一是明确了“一件组件产品的设计属于一项外观设计”。二是将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1节‚视图名称及其标注‛中关于组件产品的概念和三种情形移至该章第9节中,与“相似外观设计”和“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相关解释放在同一小节中,便于审查和申请区分这几种情形。三是增加了针对每种情形的举例说明。四是以“在桌上随意摆放装饰物”为例,明确将多件产品的现有设计进行随意拼凑不属于整体设计,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实质审查部分通用章节主要修改内容和修改说明(《指南》第二部分第一至八章)

(一)关于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的修改(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1节)

现行《指南》中针对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进行了举例说明,但未提及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此次修改将示例对应的行为与违反的具体法律予以明确。同时,鉴于相关法律对于“伪造文物”行为本身并无明文规定,故将伪造文物的示例删除。通过上述修改旨在进一步规范《专利法》第五条中有关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的审查,严格依法行政。

(二)关于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的修改(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2节)

现行《指南》中针对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进行了举例说明,其中包括“带有暴力凶杀或者淫秽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外观设计”。鉴于《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在外观设计部分已有针对外观设计的相关规定,故将上述内容调整为“带有暴力凶杀或者淫秽内容的产品或方法”,使得该举例更适于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的审查。

(三)关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修改(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3.1.1节、第4.3.1.2节)

大数据及分析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高新技术与医疗行业的深度融合,催生了智能医疗等新领域及新技术。为加强对智能医疗领域的创新保护,并积极响应创新主体的保护需求,针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审查规则进行以下修改:

在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3.1.1节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例子中删除了“血压测量法”的示例。当前,人体生理指标测量的目的日益多样化,越来越多的生理指标测量法的专利申请直接目的不是获得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而只是获取中间结果信息。在判断相关测量方法是否属于疾病的诊断方法时,应根据《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3.1.1节规定的两个条件进行客观判断。

在第4.3.1.2节中不属于诊断方法的例子中增加一类。在医疗领域,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臵实施的涉及诊断的信息处理方法,一般是为了提高信息处理的准确率,方便信息的识别、存储和传输,采取的核心技术手段通常涉及算法、信息统计分析、信息互联互通、人工智能等技术。计算机提供的结果通常只是为医生准确诊断疾病和制定治疗方案提供参考。明确“(4)直接目的不是获得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而只是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臵实施的获取中间结果的信息处理方法。”不属于诊断方法,同时也对社会作出公示和指引,有利于加强对此类发明创造的保护,满足创新主体的需求。

(四)关于中外专利文件引证时间的修改(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3节)

现行《指南》中对于背景技术部分所引证的中外专利文件的公开时间的规定存在差异。此次修改删除了对引证外国专利文件的不同公开时间的要求。一方面,放宽了引证外国专利文件的时间限制,回应了申请人的诉求,有利于知识产权同保护的实现:另一方面,使得PCT国际申请国家阶段的审查标准与国际阶段更为协调。

(五)关于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修改(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

1.关于支持判断的理由的修改

现行《指南》中对判断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要求是“有理由怀疑”,并附有相关示例。此次修改将“有理由怀疑”修改为“有充分理由怀疑”,同时修改处理植物种子的示例,增加了不同植物种子低温耐受力等生理特性差异的原因分析,以体现出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思路。旨在引导审查员在提出不支持的审查意见时,应提供充分的理由和根据,避免在缺乏深入分析的情况下作出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断言性结论,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此外,将“园艺技术人员”统一规范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2.关于功能或效果限定的修改

现行《指南》中对于使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的规定较为严格,此次修改将“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修改为“一般使用结构特征来限定发明”,并将“只有在……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修改为“在……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通过修改,将是否采用功能或效果限定的选择权回归给申请人,申请人可基于实际需求,从更有利于专利保护的目的出发,自主决定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六)与新颖性审查有关的修改(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1节、第2.1.2.2节、第5节)

1.增加互联网公开的定义和公开日的确定等内容(第2.1.2.1节)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途径,审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互联网上公开的现有技术。此次修改首次明确了互联网公开的定义,进一步细化了公开的认定和公开日的确定规则。此次修改结合互联网资料的特殊性,将现行《指南》述及的三种类型出版物分成两部分:“(1)纸质出版物和视听资料”和“(2)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其中“纸质出版物”与现行《指南》规定的“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对应。

对于“纸质出版物和视听资料”,沿用现行《指南》的规定,并参考《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将视听资料的出版日作为其公开日。对于“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此次修改着重明确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此类资料的构成要件为以数据形式存储、以网络为传播途径。二是强调此类资料应当是通过“合法途径”能够获得的,以排除通过不正当手段,如侵入他人未对外公开的局域网或网络空间等获得的信息。三是参照现行《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规定,将此类资料的公开日原则性地规定为“一般以发布日为准”。在此基础上,还针对实践中最常见的两种情形如何确定公开日进行规范。

2.明确“招标投标”可能构成使用公开(第2.1.2.2节)招标投标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交易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此次修改将“招标投标”纳入使用公开的范畴,一方面,是基于招标投标过程中技术内容的公开系通过产品或技术的交易实现的,这一性质属于使用公开:另一方面,可以提醒申请人在市场交易中注意规避商业风险,避免因招标投标行为构成使用公开而影响其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

3.修改《专利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第三种情形(第5节)

随着市场竞争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将发明创造公开后,第三人在新颖性宽限期内获得该信息并将其再次公开的可能性倍增。如果不将该再次公开行为与他人第一次泄漏发明创造视为同一行为,则在信息传播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专利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第三种情形一定程度上将失去存在的价值。为了在保护发明创造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达成平衡,此次修改明确,“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泄露发明创造的内容,第三人得知该方式公开的发明创造后将其再次公开的”,专利申请不因此再次公开而丧失新颖性,但由于该再次公开行为来源于第一次公开,故宽限期应当自发明创造的第一次公开之日起计算。

关于相关声明和证明材料的提交,此次修改根据申请人发现他人未经其同意泄漏发明创造内容的时机不同,分为两个层次:如果是申请人自行发现存在该情形的,延续现行《指南》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声明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如果申请人是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该情形的,不再要求其提交声明,而是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在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答复意见并附具证明文件”。未按照《细则》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承担不能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后果。

(七)与创造性审查有关的修改(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第3.2.1.1节)

此次修改系统地完善了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包括如何选择恰当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准确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正确处理好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之间的关系。这既是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效率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有助于提升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更好地服务创新主体。此次针对创造性审查的修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1.明确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的关系(第3.1节)

现行《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规定,“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审查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实践中,某些情况下,比如当专利申请要求优先权时,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成立,而从属权利要求的优先权不成立,则有些中间文件虽然不能影响独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其可能影响从属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为提高审查质量,提升专利授权稳定性,此次修改将“不再审查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修改为“一般不再审查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明确选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的优先考虑因素(3.2.1.1节(1))

现行《指南》在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规定了选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要考虑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或者用途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较多等多个因素。上述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也出现了选择最接近现有技术时片面强调共有技术特征的多少,不注重现有技术的技术问题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关联,从而导致创造性的评判出现偏差的情况。此次修改明确在选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不仅要考虑技术领域,而且要注意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尽可能将相同和/或相近技术领域中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的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联的那些现有技术优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发明的创造性。该修改旨在引导创造性审查中注重还原发明创造的起点和过程,有利于创造性审查标准的执行一致。

3.增加“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一种特殊情形(第3.2.1.1节(2))

现行《指南》规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但实践中,某些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技术效果相当,未表现出“更好的技术效果”,但是却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可供选择的技术方案。现行《指南》有关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规定未涵盖这种情形,一定程度上造成认识上的分歧。另外,实践中也存在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得太过宽泛或者太过具体的情形,比如包含对区别特征的指引或者直接将区别特征作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陷入“事后诸葛亮”的误区。

此次修改包括三处:一是在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增加了一种特殊情况,即“当发明的所有技术效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相当时,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可供选择的技术方案”,以全面反映创新的规律和特点。二是强调要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谓“客观”,一方面,要基于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使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与该技术效果相匹配,不能太过宽泛也不能太过具体:另一方面,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应带有发明为解决该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手段,既不能被确定为区别特征本身,也不能包含对区别特征的指引或暗示,以避免在后续的技术启示判断中陷入“事后诸葛亮”的误区。三是新增一个消费电子设备的案例,进一步说明如何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4.补充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类型(第3.2.1.1节(3))

现行《指南》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对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类型均采用列举方式说明,此次修改参照《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节的规定,将“技术词典、技术手册”作为工具书的列举项,提示在公知常识举证时,可以在技术词典、技术手册中寻找相关信息。另外,鉴于该节采用“例如”的方式对公知常识的类型进行例举而非穷举,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仅是公知常识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因此删除“工具书等中”的“等”字,与例举的表达方式保持一致。

(八)关于检索报告中填写的文件类型的修改(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2节)

此次修改增加T、L文件类型的定义,并与《PCT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指南》保持一致。通过修改,对检索报告文件类型的规定更加完整、规范,便于全面、准确地表达检索结果,方便申请人的同时也便于审查员参考使用。

(九)关于对缺乏单一性申请的处理的修改(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4节)

现行《指南》中对于缺乏单一性申请的处理,规定了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针对第一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从属权利要求提出的缺乏单一性审查意见时,需要删除或者修改缺乏单一性的其他权利要求。此次修改明确了申请人可以删除任何一组权利要求(也包括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只要删除这一组权利要求后能够克服单一性缺陷即可。上述修改赋予申请人对于不具有单一性的多组权利要求更多选择的权利,更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权益。

(十)关于电子审批系统相关的修改(第二部分第八章第3.2.4节、第3.2.5节、第3.3节、第4.10.2.3节、第4.10.4节、第4.12.1节、第4.12.3节、第4.13节、第5.1.2节、第5.2.4.1节、第5.2.4.2节、第6.2.2节、第7.1节、第7.2节、第7.3节和第8节)

近年来,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大幅消减各类行政审批事项,优化公共服务能力,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审批系统历经电子化建设,已实现了全流程无纸化审查。此次修改是基于审查实践和电子审批系统实际工作流程对与发明实审流程和事务处理相关内容的修改,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明确相关审查要求以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及申请人的权益。如:(1)在“查对其他有关文件”部分要求审查员查对申请文档中是否有公众意见并在审查过程中予以考虑。(2)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时应做的工作”部分规定了“著录项目变更”和“避免重复授权确认”的具体要求。

进行与电子审批系统一致的适应性修改。如:(1)将纸件案卷和电子文档统一为申请文档,并删除审查员针对纸件案卷的标记信息、填写内容、盖章装订及案卷交接等相关操作的规定。(2)原有规定内容已被电子审批系统实现的事项不再作强制要求,如:个人审查文档的建立和对比文件的复制。(3)对提交的替换页不再限定“重新打印的”以适应电子申请替换页提交的实际情况。

四、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部分主要修改内容和修改说明(《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从2015年《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的发布,到2019年底《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出台,党中央、国务院针对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保护的具体要求,已从“加强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研究”提升至“完善新业态新领域保护制度”。为切实加强对新业态新领域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保护力度,并对申请文件撰写给予引导,促进申请质量提升,此次针对第二部分第九章分别从客体审查基准、计算机程序产品的保护、算法内部性能改进的保护以及用户体验提升效果的创造性考量等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完善和调整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客体审查基准,适应性修改相关的审查示例(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3节和第6节)

1.完善和调整客体审查基准(第2节、第6.1.2节)

此次修改对客体审查基准进行了调整,突出技术手段在技术方案“三要素”判断中的作用,使客体判断更加客观,加强了对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保护。

首先,此次修改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技术方案的定义出发,将第2节技术方案的判断修改为“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以及“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表述方式,把是否记载技术手段臵于三要素判断首位,并体现出三要素之间的关联性。

其次,引入“计算机实施”作为技术手段的一种。由于该技术手段必然能够使方案解决技术问题,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方案记载了利用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则可以直接判断出该方案构成技术方案,同时,进一步解释了“计算机实施”所涵盖的范畴。此次修改将“计算机实施”解释为方案直接记载硬件以及通过硬件执行计算机程序实现控制和处理的内容,或者虽然未直接记载硬件,但是对于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实现的方案记载了能够体现硬件控制和处理的内容这两种情形。此外,以举例形式明确执行技术数据处理程序、工业过程控制程序和系统内部性能改进程序属于能够体现硬件控制和处理的情形,将原有三段举例删除。

对第6.1.2节有关三要素判断的内容进行适应性调整。

2.相关审查示例的适应性修改(第3节、第6.2节)

(1)修改第3节【例1】的分析及结论

明确该案仅主题名称记载计算机程序求解圆周率,除主题名称外,方案所限定的内容仅为单纯的数学运算方法或者规则。修改后的分析结论与修改后的客体审查基准的分析思路更契合,指导性更强。

(2)删除第3节【例2】和【例8】以及第6.2节【例5】和【例6】

第3节【例2】所示情形与【例1】类似,不具典型性,故删除。同理,删除第3节【例8】,第6.2节【例5】和【例6】。

(3)修改第3节【例4】-【例7】和第6.2节【例2】-【例4】的案情和/或分析及结论部分,以给出“计算机实施”的判断思路

现行《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和第6.2节有关技术方案的案例分析及结论部分是从技术三要素的角度进行分析,此次修改为适应审查基准的变化,对部分案例的案情进行微调,删除了分析及结论部分中有关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分析,增加了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的技术手段的判断。

修改后,第3节【例4】和第6节【例3】、【例4】属于“计算机实施”的情形一;第3节【例3】、【例5】和【例6】以及第6节【例2】属于“计算机实施”的情形二。

具体而言,第3节【例3】的方案通过执行工业过程控制程序,对橡胶硫化时间进行控制,属于“计算机实施”的情形二;【例4】的方案中记载了移动计算设备和远端服务器以及通过这些设备实现对存储容量扩充的控制和处理的内容,属于“计算机实施”的情形一,同时方案记载了通过执行内部性能改进程序,对存储容量进行扩充的内容,也属于“计算机实施”的情形二;将【例5】中的“获取输入计算机的待处理图像”修改成“输入待处理图像”,删除【例6】中“传送到液晶显示器上显示或者通过通讯接口发送”,使案情更加清晰,调整案情后的【例5】和【例6】满足“计算机实施”的情形二。第6节【例2】的方案各步骤中处理的数据为图像数据,该方案记载了卷积神经网络对图像数据进行卷积、池化操作等技术处理的内容,属于“计算机实施”的情形二;【例3】的方案记载了终端设备和服务器以及通过这些设备实现对位臵信息等数据进行采集和计算的内容,属于“计算机实施”的情形一;【例4】的方案记载了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区块链业务节点以及通过所述区块链业务节点实现对安全建立通信连接的控制和处理的内容,属于“计算机实施”的情形一。

(4)在第3节增加不属于技术方案的审查示例

针对修改后的审查基准,在第3节给出不属于技术方案的审查示例【例7】,从方案是否满足三要素的角度给出分析及结论,以便使客体审查示例更完备。

(5)在第6.2节增加属于技术方案的算法相关审查示例

现行《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2节涉及算法的客体审查示例主要以在特定应用领域下包含算法特征的专利申请为主,此次修改增加了涉及改进在算法本身的示例“一种深度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该示例的解决方案记载了根据不同大小的训练数据选择适配具有不同性能处理器的训练方案,从而提高系统整体处理性能的内容,属于“计算机实施”的情形二。该示例对改进在算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客体判断时的审查提供了指引,有利于加强对算法相关专利申请的保护。

(6)适应性调整各标题

适应性调整了第3节(2)、第3节(3)和第6.2节(2)的标题。

(二)明确了计算机程序产品的保护(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

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4号)明确了对存储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的保护形式。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计算机软件已不再依托于传统光盘、磁盘等有形存储介质,而是通过互联网以信号的形式进行传输、分发和下载。为满足创新主体强化软件保护的诉求,此次《指南》修改在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权利要求书的撰写”部分明确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撰写成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或计算机程序产品,同时,将计算机程序产品解释为主要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其解决方案的软件产品。

本节增加了计算机程序产品以及程序作为组成部分的装臵、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权利要求的撰写示例。

(三)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审查的修改(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1.3节和第6.2节)

1.明确如果算法实现对计算机内部性能的改进,则应当考虑所述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第6.1.3节)

此次修改在第6.1.3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部分明确了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算法实现了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提升了硬件的运算效率和执行效果,包括减少数据存储量、减少数据传输量、提高硬件处理速度等,那么可以认为该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所述的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2.增加改进在于算法本身的创造性审查示例(第6.2节)

在第6.2节审查示例部分增加了改进在于算法本身的示例“一种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该示例明确了对于改进在于算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其方案提高了硬件的运行性能,实现了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在创造性判断时应当考虑其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此次修改及时回应了创新主体的需求,有利于加强对人工智能领域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保护。

3.进一步明确了基于技术特征产生的用户体验提升的效果,在创造性审查中应当予以考虑(第6.1.3节)

此次修改在第6.1.3节增加了有关表述,明确了创造性审查时应当对由技术特征带来或者产生的,或者是由技术特征以及与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共同带来或者产生的用户体验效果予以考量的内容。

4.修改【例9】物流配送方法的分析及结论(第6.2节)此次修改在第6.2节【例9】的分析及结论部分肯定了基于技术特征产生的提升用户体验效果在创造性判断中所起的作用。

五、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主要内容和修改说明(新增,《指南》第二部分第十一章)

中药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具有较强的领域特点,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医药创新的引导和保护,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传承精华和守正创新,加速中医药振兴发展,本次修改在《指南》第二部分中新增第十一章“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共包括六节。

(一)引言(第二部分第十一章第1节)

针对本章的撰写目的和宗旨进行了简要说明。

(二)中药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第二部分第十一章第2节)

本节涉及常见的可授予专利权的中药产品发明和中药方法发明的示例,同时指出,包含禁止入药的毒性中药材的发明、从自然界找到以天然形态存在的物质、中医药理论、中医药记忆方法、中医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从正反两方面明确了专利保护的客体范畴。

(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第二部分第十一章第3节)

本节包括“说明书的充分公开”以及“权利要求书的清楚和支持”两部分内容。“说明书的充分公开”包括以下内容:中药材名称,用以规范和引导中药材名称的撰写;中药组合物的组成及用量配比,用以规范药味组成及其用量配比的撰写;中药组合物的医药用途,明确临床效果数据包含临床医案或临床病例,并对以中医病和证限定时的实验数据要求予以规范。在“权利要求书的清楚和支持”部分,明确‚“由……制成”是中药组合物发明以制备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常见表达方式,并且结合案例对于权利要求的组分用量配比范围应以说明书为依据适当概括作出说明。

本节修改方案提供了清晰的撰写指引,明确了实验数据要求,有利于对创新成果的保护。

(四)新颖性(第二部分第十一章第4节)

本节包括“中药组合物的组分用量配比”与“中药制药用途涉及的病与证”两部分内容。对于涉及组分用量配比的中药组合物的新颖性判断,需要注意由于历代度量衡变化所导致的古代药物用量单位与现代药物用量单位之间的差异。在中药制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判断中,强调应当注意中医的病与证,及其与西医的病或药物作用机理之间的关系。

本节修改方案充分考虑了中医药的特点,突出辩证论治是中医治疗疾病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中药发明创造。

(五)创造性(第二部分第十一章第5节)

本节重点针对中药领域申请量占比较高的中药组合物发明的创造性审查给出了审查原则和方法,强调创造性判断应把握中药发明创新的特点。充分考虑发明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理、法、方、药”,从发明实质出发,分析组分结构,准确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区别特征时,可以按照其在组分中发挥作用的主次地位进行分层,或者按其功效或作用进行分类,根据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客观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分析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该区别特征以及将其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根据中药组合物在临床实践中的形成规律和构思过程,将中药组合物发明分为两大类“加减方发明”和“自组方发明”。其中加减方发明包括中药原料变更的组方发明和合方发明两种情形,并将中药原料变更的发明分为药味增减、药味替换和药量加减三种类型的发明,同时分别给出了判断创造性的原则和方法。在选取案例时,给出具备创造性和不具备创造性的正反案例,以更好地诠释审查标准,旨在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六)实用性(第二部分第十一章第6节)

选取具有领域特点的“医生处方”以及“采用外科手术方法从动物体获取中药原料的方法”的相关发明作为实用性审查时的关注点予以规范。

六、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部分主要修改内容和修改说明(《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一)关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译文的修改(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2.1节)

根据《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2节关于序列表的修订方案,本节适应性增加了“对于电子申请,应当提交一份符合规定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的相应内容。简化了序列表文件的提交要求,减轻了申请人的负担。另外,将“超过400页的序列表,可以只提交符合规定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的相关规定调整到纸件申请的相应部分。

(二)关于提供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修改(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2节)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限于现行《指南》本节中的两种方式,例如:国际局通过电子图书馆获得,因此采用《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表述,即“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

(三)关于援引加入的修改(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3节)

将本节现行规定中的“通知申请人删除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修改为“通知申请人补正”。修改后,对于在国际阶段存在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的国际申请,如果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未予以指明或未请求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专利局给与申请人一次补正的机会,避免因申请人的疏忽或者程序性错误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从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

同时,由于增加了补正机会,保留援引加入内容的条件可能不是以办理进入手续时的进入声明为准,而是以补正后的文件为准,因此取消对时机的限制,删除“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在进入声明中予以”。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或者通过补正方式予以指明并请求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的,则允许申请文件中保留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未请求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的,则不允许保留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

此外,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应性修改,将“遗漏”修改为“遗漏或者错误提交。

(四)关于改正译文错误费用和其他特殊费用的修改(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8节、第7.3节)

根据《关于执行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244号)将费用名称“改正译文错误手续费”修改为“译文改正费”。

(五)关于国家阶段的著录项目变更的修改(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10.2节)

为便利当事人,将本节中关于“申请人或发明人在不同的国家使用不同的姓名(不仅仅是语种的不同)”的情形及其示例的规定予以删除,修改后减少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对于此类情形,申请人不必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六)关于缴费的特殊规定的修改(第三部分第一章第7.2.3 节)

根据《专利收费减缴办法》(财税“2016”78号)、《关于调整专利费减相关业务办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229号)、《关于废止第39号令发布的„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2号)的规定将“费用减缓”修改为“收费减缴”。

七、复审无效部分主要修改内容和修改说明(《指南》第四部分)

(一)关于审查决定的构成相关内容的修改(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节)

1. 修改复审、无效决定案由撰写的要求(第6.2节(4))

随着当事人对复审无效程序的更多了解和更加重视,所提供的理由和证据逐渐增多,导致复审、无效决定的案由需要记载的内容也相应增多,合议组在撰写相关内容时需要花费较多时间精力,但当事人对这部分内容的关注度却不高。前期调研以及专项课题研究发现,在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越来越多样的背景下,案由部分的撰写仍存在优化空间。为了规范审查决定撰写,做好繁简分流以详略得当,增强审查决定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释法说理的效果,进一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有必要对该部分规定予以修改。

此次修改在第6.2节(4)中,将“案由部分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范围、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提交、转送,审查过程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修改为“案由部分可以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范围、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提交、转送,审查过程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也可以用归纳的方式简要记载作出审查决定所需的重要事项。”调整对案由撰写的强制性要求,赋予合议组一定程度上撰写的选择自由。根据案情需要和撰写习惯,合议组可以对案由进行全面记载,也可以用归纳的方式对作出审查决定所需的重要事项进行简要记载。

2. 修改涉及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中决定的理由的相关规定(第6.2节(5))

此次修改在第6.2节(5)“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需要使用文字对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进行客观的描述”后增加“必要时辅以图片或者照片”。明确在外观设计审查决定撰写中,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选择使用文字辅以图片或者照片的方式进行描述,以便更为直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增强审查决定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释明效果。

(二)关于无效案件审查方式相关内容的修改(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4.4.4节)

根据《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4节的规定,无效案件审查方式的选择是基于对决定结论的判断,实践中,无效案件审查方式的选择属于合议组根据案情自行确定的范畴,目前该节的规定过于琐碎,容易对合议组合理选择审查方式造成不必要的限制,不利于审查质量和效率的提升。因此,有必要对该部分进行修改。

此次修改删除了“4.4.4审查方式的选择”,在“4.4审查方式”标题下增加一段:“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口头审理、书面审理或者口头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明确无效案件的审查方式由合议组根据案情进行选择,同时明确无效案件审查方式包括口头审理、书面审理以及口头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由于已在第4.4节概述部分明确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审查方式,因此无需再在第4.4.4节对如何审查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

(三)关于无效程序中转送文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答复期限的修改(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1节、第4.4.3节)

对于无效程序中转送文件以及审查通知书的答复期限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进行明确限定,只是在《细则》第六十八条中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在审查实践中,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需要的答复期限不同。对于优先审查案件和加快审查案件,当事人也存在缩短审查周期的强烈需求。上述规定无法适应个案的差异,也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因此有必要对该部分进行修改,以便为知识产权快保护提供更好的支撑。

此次修改将第4.4.1节中,“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修改为“该指定答复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于较为简单的情形也可以给予更短的时间”:第4.4.3节中,“审查通知书的内容所针对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修改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所针对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该指定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于较为简单的情形也可以给予更短的时间”。修改后,合议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合理需求,综合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与审查效率,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

(四)关于口头审理的确定相关内容的修改(第四部分第四章第2节)

1. 明确口头审理的具体方式(第2节)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线上口头审理已经不存在技术障碍。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开展线上口头审理,能够进一步提高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满足当事人的需求。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多地开展过线上口头审理,特别在新冠疫情期间,线上口头审理方式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也有效保障了无效案件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为更好地促进“放管服”改革,在审查业务工作中贯彻服务便民理念,有必要在《指南》中对线上审理方式予以明确,利用新技术的发展促进审查提质增效。此次修改在第2节中增加“口头审理包括线下审理、线上审理以及线下与线上审理相结合等方式,进一步细化了口头审理的规定,明确口头审理可以采用线上审理的方式。

2. 修改无效案件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请求时,合议组处理方式的规定(第2节)

按照《指南》的现行规定,只要当事人依据《指南》所规定的四项理由提出口头审理请求,合议组就应当同意。该规定虽然可以有效保障提出口头审理请求方的权利,但也存在被极少数当事人恶意利用的弊端,导致案件审查进程被人为拖延,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对该部分进行完善。

此次修改在第2节中,将无效程序中当事人依据《指南》规定的四项理由提出口头审理请求后,合议组的处理方式由“合议组应当同意进行口头审理”,修改为“合议组应当同意,但是合议组认为确无必要进行口头审理的除外”。明确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可以不同意当事人的口头审理请求,避免当事人利用该规定拖延案件正常审理进程,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严保护的效果。

3. 调整复审、无效案件当事人请求口头审理的理由部分的表述(第2节)

此次修改在第2节中,将复审和无效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中的“当面”修改为“口头”,以全面反映线上和线下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的实际情况。

(五)关于外观设计审查相关内容的修改(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第5.2.4节、第6节)

1. 修改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相关规定(第5.1.2节(1))

《指南》现行规定“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中“不能”的表述,可以涵盖的情形过少,容易导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九条的授权标准降低。实践中可能出现多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高度重叠的情形,可能导致在侵权程序中一项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落入多个外观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有必要对该部分进行修改,以便更好地支撑知识产权严保护。

此次修改在第5.1.2节(1)中,将“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的“不能”修改为“不易”,使上述规定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审查实际。

2. 修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定(第5.2.4节)

现行《指南》“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具体内容不够完善,为了进一步指导审查实践,此次修改在第5.2.4节中,将“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修改为“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确定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明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判断主体及判断过程,与当前审查实践的标准一致,也有利于当事人对该基本原则的理解和把握。

3. 明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包含单独对比的情形(第6节)

在审查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误读为仅包括涉案专利与多项外观设计的组合对比的情况,而不包含涉案专利与一项外观设计对比的情况,进而提交大量证据进行组合,既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降低了审查效率。因此,有必要明确该条款包括单独对比和组合对比两种方式。

此次修改在第6节第1段第1句后,增加“判断时,既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单独对比,也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两项以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作为本段第2句,明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包含单独对比和组合对比两种方式。

4. 增加外观设计组合对比时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的规定(第6节)

在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外观设计的组合对比中,由于部分当事人对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的概念理解存在偏差,会将随意切割的点、线、面或对局部进行任意划分作为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因此,有必要对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进行明确规定。

此次修改在第6节最后1段后增加1段,“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随意划分的点、线、面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

(六)文字的适应性调整(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节)

根据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4号),已经删除了《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合并”的修改方式,

但同章第5节中仍存在“针对其余权利要求(包括以合并方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的表述,在此适应性修改,删除括号中的内容。

八、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部分主要修改内容和修改说明(《指南》第五部分)

(一)关于办理专利申请的形式中增加电子方式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一章第2节、第2.1节、第2.2节、第2.3节)

当前,电子申请已成为专利申请的主要形式。因此,在“办理专利申请”相关章节中,将“电子形式”调整到“纸件形式”之前表述更合理,也更契合实际情况。

在现行《指南》中,“以口头、电话、实物等非书面形式办理各种手续的,或者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手段办理各种手续的,均视为未提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对于电子形式和纸件形式的专利申请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将上述规定移入总括部分,并删去了现实中已经不再采用的通讯手段。

同时,将现行《指南》第五部分第十一章中“5.6纸件申请和电子申请的转换”也移至此处,作为办理专利申请手续形式的进一步补充。

(二)关于优化证明文件要求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一章第6节)

由于在本次修改中取消了部分证明文件,在此进行适应性修改。将《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7号)中提交电子申请相关证明文件的要求纳入该章节,使内容更加完整。

在《指南》中明确当事人可以在专利局办理证明文件原件的备案,申请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注明备案编号的,视为已提交证明文件原件,从而简化证明文件的提交方式。

(三)关于登记手续费用的相关修改(第五部分第二章第1节;第五部分第八章第1.2.1.2节、第1.2.2.1节、第1.2.3.1节;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1.3节)

简化了办理登记手续缴费的描述,特别是删除了原“授权当年年费”的相关解释内容。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中的授权当年年度是以授权通知书发文日为起点,加上申请人缴纳办登费用的缴费周期以及授权公告准备周期后合理推定的年度,而实际授权年度是授权公告日实际所处的年度,上述两个年度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指南》中不再对授权当年年费进行解释,实际处理时可按照授权通知书中指明的年度办理。

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目前已停征。在《指南》相关条文中相应删除专利登记费和公告印刷费。

(四)关于统一费用减缴相关内容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二章第3节、第3.1节、第3.2节、第4.2.1.3节)

在《指南》中增加提出费用减缴请求应当提前办理费减备案的表述,使之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公告保持一致。

将现行《指南》中要求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改为提出收费减缴请求,在实践中,该请求可以通过勾选请求书的相关选项或者提交费用减缴请求书等多种形式加以实现。

删除了现行《指南》中“必要时提交证明文件”的要求,其已与《专利收费减缴办法》不符。

删除费减请求书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章要求和委托代理机构办理费用减缴手续声明。将办理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手续的要求与其他手续保持一致,从而落实“放管服”要求,进一步增强“减证便民”的力度。

按照《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的内容对现行《指南》中的相关名词进行统一,将“费用减缓”统一为“收费减缴。”

(五)关于增加退款情形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二章第4.2.1节、第4.2.1.1节)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免征和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7号)的精神,明确对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限届满前(已提交答复意见的除外)主动申请撤回的,可以请求退还50%的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从而给申请人及社会公众清晰的指引。

(六)关于增加通知书中涉及专利费用信息存在错误情形的处理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二章第4.2.4.3节)

增加针对通知书中涉及专利费用信息存在错误情形的处理,为流程中修改更正通知书涉及的费用问题提供处理依据。

(七)关于不受理情形中对于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要求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2节)

当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与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必须要选择一个内地送达地址或者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条中并未强调是否以外国申请人作为第一署名申请人作为判断依据。因此,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与中国内地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时,如果代表人是该外国申请人,其专利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如果中国内地申请人作为代表人,其专利申请应当受理。对于不受理情形(7)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申请人的相关要求也进行了修改。

此外,本次修改在“申请专利”前面加上“单独”两个字,特别指出申请人只有一个人的情形,从而避免歧义。

(八)关于整合并优化电子申请和纸件申请受理相关程序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3.1节、第2.3.2.2节、第2.3.3节、第3.2节、第4节、第5节、第6节)

根据审查实践的需要,对专利申请受理相关程序进行了修改,突出指导原则,简化操作细节,精简表述,同时删除了与其他章节重复的文字内容。

(九)关于保密请求证明文件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五章第3.1.1节)

明确保密请求证明文件的出具单位。将现行《指南》中“提交有关部门确定密级的相关文件”的表述修改为更加规范准确且可操作性更强的“提交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出具的保密证明材料。”

明确保密请求证明文件的形式要求。其中“保密证明材料”的表述与发明专利请求书第20栏和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第17栏的内容保持一致。

(十)关于适应国防专利局名称变更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五章第3.1.2节、第3.2节、第4节)

将“国防专利局”修改为“国防知识产权局”,将“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防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

删除“如果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本节中已经有相关说明,不需要重复描述。

删除“不得通过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提交文件”。国防知识产权局目前没有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故删除以免造成误解。

(十一)关于增加解密国防专利接收和处理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五章增加第5.4节)

在《指南》中增加接收和处理解密国防专利的相关规定,为国防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局在解密国防专利的交接和处理工作提供依据,使社会公众和解密国防专利的专利权人清楚地了解专利局接收国防知识产权局移交的解密国防专利的工作流程。

(十二)关于通知书名称及署名盖章的修改(第五部分第六章第1.1节、第1.2节)

实践中,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已经更名为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此外,通知书中审查员已经不再盖章,而是统一采用在通知书中署名的方式。机构改革后,不再有专利复审委员会名义的用章,在此作适用性修改。

(十三)关于邮路查询时效的修改(第五部分第六章第3.2节)

修改后将《指南》中关于邮路查询时效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邮路查询时效保持一致,也能更好地保障广大申请人的切身利益。

(十四)关于权利恢复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2节)

修改草案中的“请求复审的期限届满之日”的表述对应于《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2.3(1)中“在收到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结合《指南》第五部分第六、七章的相关内容,能够明确: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届满之日”为收到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后的相应日。

(十五)关于延迟审查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3节)

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重要指示,更加合理地配臵审查资源,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的情形,增加了已经获得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所对应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延迟审查的规定。

(十六)关于专利公报和单行本出版的修改(第五部分第八章第1.1节、第2节)

专利公报以电子公报为主要公报形式,所以将“电子公报形式”调整在“期刊形式发行”之前。

依据《关于调整专利公开公告出版周期的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241号),专利公开公告出版周期由一周一次调整为一周两次。随着电子公布公告系统的上线,每周多期甚至每天公报都具备了可能性。为使《指南》中的相应规定具有更好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故修改为“三种专利公报按照年度计划定期分别出版。

(十七)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公告内容的修改(第五部分第八章第1.3.2.7节)

根据2010年发布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进行适应性修改。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生效”修改为“专利权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登记生效日”修改为“质押登记日;“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变更”修改为“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注销”修改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质押合同登记解除日”修改为“注销日。

(十八)关于增加证书颁发方式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1.4节)

依据《关于电子专利证书和专利电子申请通知书电子印章相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49号)进行适应性修改。

(十九)关于专利证书改版的适应性修改(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2.1节)

依据《关于专利证书及专利证书副本的构成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25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证书改版的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286号)及专利证书的实际组成进行适应性修改。

(二十)关于专利证书更换及错误更正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2.3节、第1.2.4节)

更换证书业务不需要当事人缴纳手续费;原证书上不记载“已更换”字样。

根据《关于电子专利证书和专利电子申请通知书电子印章相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49号),对于授权公告日在2020年3月3日(含当日)之后的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通过专利电子申请系统颁发电子专利证书。如有需要,电子申请注册用户可以提出请求,获取一份纸质专利证书。专利证书错误的更正,不仅包括打印错误的更正,还有数据原因、审查原因等造成的错误的更正。根据《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将“存在打印错误”修改为“存在错误”。针对存在错误的专利证书,由于同时存在电子证书和纸件证书,因此不再要求申请人将原纸质证书退回,而是将原专利证书公告作废,颁发更正后的专利证书。针对专利权人遗失专利证书的情况,不予补发,同时指引专利权人,可以向专利局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获取该专利的最新法律状态及相关信息。

(二十一)关于终止期限监视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九章第2.2.2节)

为更好地优化营商环境,缩短审查周期,将终止期限届满监视由两个月调整为一个月。另外,在《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3.2节期限监视方式中已明确,期限届满日起满一个月尚未销去的期限,应当予以处理,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因此,删除“自滞纳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后。

(二十二)关于完善电子申请用户注册相关内容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一章增加第9节、第9.1节、第9.2节)

随着系统建设的发展,需要对电子申请用户注册相关规定进行适应性修改。

关于电子申请代表人和电子签名等名词定义,已在电子申请用户注册协议中予以明确并在注册手续中告知用户,且电子申请代表人定义已整合到《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5节中,故本次修改予以删减,只保留并完善临时注册请求相关的审查内容。

(二十三)关于电子申请用户信息变更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一章增加第9.3节、第9.4节)

将现行《指南》第五部分第十一章第3.4节电子申请用户信息变更移至第五部分第一章。用户请求更名、变更地址等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该提交电子申请用户注册信息变更请求书及相应的证明文件,由审查员进行审核,以尽到保障信息安全的义务。本次修改增加用户信息变更请求的审查手续。

数字证书用以标识提交电子申请文件的用户真实身份,并验证用户电子签名。持该用户代码、数字证书和密码在专利电子申请系统中所进行的任何操作,均视为用户自身的行为。因此对用户而言,应当妥善做好数字证书的管理;对专利局而言,应当慎重处理数字证书的重签请求。此次修改增加重新签发数字证书手续的办理要求和审查手续。

稻花香酒业公司败诉,痛失“君之蓝”

一、案情简介

     相信大家都对“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之蓝”系列商标耳熟能详,那当您看到“君之蓝”时,会想到与上述“之蓝”系列产品之间是否产生关联呢?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酒业公司)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公司)之间历经数年的“君之蓝”商标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

     稻花香酒业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第14975139号商标“君之蓝”(简称诉争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洋河酒厂公司认为该商标与其所有的第3606410号商标“天之蓝”、第4662736号商标“天之蓝”、第4253363号商标“梦之蓝”、第13176661号商标“梦之蓝”、第3606409号商标“海之蓝”、第4662735号商标“海之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以上述六个商标为引证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稻花香酒业公司不服此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君之蓝”文字构成,与各引证商标由”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在文字构成方式相近,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之蓝”作为一系列商标的一部分与洋河酒厂公司相联系,相关公众可能会将含有”之蓝”的商标认为各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稻花香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稻花香酒业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简要分析

     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君之蓝”构成。引证商标分别为汉字”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相比较,均非固定常用搭配,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且后两个汉字相同,仅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另外,洋河酒厂公司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稻花香酒业公司的“君之蓝”商标与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构成近似商标。这也使得该公司痛失“君之蓝”,自此退出“之蓝”家族。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最高检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

为把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创新驱动发展的精神落到实处,更好服务保障创新型国家建设,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内部综合办案组织形式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整合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推动形成检察办案、监督合力,统筹加强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和研究指导,加强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司法保护。

据了解,该办公室主要负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顶层设计和战略规划,负责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办案、监督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支指出:

“最近,涉知识产权改革的政策密集出台,不少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作了重要修改,知识产权检察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知识产权检察原有的分散履职模式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就是要集中力量,整合职能和人员,实现专门机构专门人员从事专项工作,补强知识产权检察的短板和弱项。”

毛宁打赢《传奇》翻唱案 未经许可的翻唱行为为何不侵权

案情简介

央视春晚让一曲《传奇》红遍了大江南北。歌曲《传奇》词作者为刘兵(艺名:左右),曲作者为李健,歌手李健在其音乐专辑《似水流年》中收录了该歌曲。经词、曲作者授权,老孙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独家取得了歌曲《传奇》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词曲著作权、邻接权、录音制品版权,授权期限 6 年,并约定授权老孙文化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代表其行使授权作品的词曲著作权的一切权利,进行全球范围内的一切维权。老孙文化公司发现歌手毛宁翻唱了歌曲《传奇》,并将收录入《十二种毛宁》音乐专辑中。老孙文化公司认为毛宁等翻唱《传奇》并发行专辑,侵犯了其享有的表演权、复制权和发行权,遂将演唱者毛宁,专辑出版发行方中国唱片总公司、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专辑销售京东商城、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索赔 52.2 万余元。

案件被告辩称

1、被告毛宁、中唱公司和中唱上海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老孙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的专有使用权,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我方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上关于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并不构成侵权。第三,老孙文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涉案专辑由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制作,毛宁是该公司的职员,参与录制并演唱涉案歌曲系职务行为,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京东电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互联网平台提供商,仅为圆周商务公司销售涉案专辑提供了展示平台,并未实际进行销售,不同意老孙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告圆周商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专辑有合法、正当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老孙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词、曲作者刘兵、李健二人共同与老孙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认定老孙文化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歌曲《传奇》词曲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同时,法院认为歌曲《传奇》在《十二种毛宁》专辑制作前已经合法录制、出版;词、曲作者刘兵、李健并未在歌曲发表时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十二种毛宁》专辑在出版前,已经向负有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职能的中国音著协支付了使用费。基于此,最终判定《十二种毛宁》专辑使用歌曲《传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之情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40 条第 3 款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此为“录音法定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一个录音版本的存在导致市场垄断进而损害公共利益,那么,许可他人制作新的法定录音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立法目的便可以实现。
据上述规定得出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音乐作品已由他人在先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2、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未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3、使用者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法院认为刘兵、李健作为歌曲《传奇》的词曲著作权人并未在该歌曲发表时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原告老孙文化公司提交的《似水流年》专辑上显示有“版权所有 翻录必究”字样,但从上述内容的文义来看,应理解为系禁止他人擅自翻录录音制品的声明,而不能视为词、曲作者刘兵、李健作出的不得使用歌曲《传奇》词、曲的声明。
综上,涉案专辑《十二种毛宁》对歌曲《传奇》的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 40 条第 3款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故不构成侵权。在涉案专辑系合法录制、出版的情况下,被告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另外,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乌兰巴托的夜》歌词被歌唱类综艺节目《2016 中国新歌声》侵权一案作出的二审判决【案号(2019)粤 73 民终 240 号】中,也适用了现行《著作权法》第 40 条第 3 款“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看该案一、二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通过案件,也给我们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提了个醒,同时,我们建议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音像制品上发表排除法定许可的版权保留声明时应当更加明确,避免因声明方式的模糊而丧失对作品著作权的保留。

(本文作者:盈科程征律师)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预防和制止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降低行政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成本,加强和改进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对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坚持以下原则:
(一)营造公平竞争秩序。着力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降低市场进入壁垒,促进更多主体进入市场,公平有序参与竞争,激发市场活力。

(二)加强科学有效监管。《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科学性。
(三)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
(四)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通过反垄断监管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有序竞争,充分发挥平台经济高效匹配供需、降低交易成本、发展潜在市场的作用,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支持和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五)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平台经济发展涉及多方主体。反垄断监管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和促进平台发展的同时,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全社会能够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
第三条  相关概念
(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济,是指由互联网平台协调组织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
(三)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四)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五)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四条  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涉及多方主体、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应考虑供给替代分析,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跨界竞争等因素进行分析。
在平台经济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通常围绕核心业务开展,以获得用户广泛和持久的注意力。因此,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不能简单根据平台基础服务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还需要考虑可能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决定将平台界定为一个独立的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关联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采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
根据平台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三)相关市场界定在各类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以及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违法性认定上可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
对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步。
开展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原则予以禁止;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可以予以豁免。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形式
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主要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或者交换价格、销量等敏感信息;(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实现协调一致行为;(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费用。
第七条  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间接限定;(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可综合考虑经营者签订该条款的商业动机、对市场的控制能力以及实施该条款对市场竞争、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
平台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排他性协议,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将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等因素,分析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八条  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可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第九条  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以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

第十条  宽大制度
平台经济领域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相关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认定或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进行分析。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等。
(二)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佣金、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数据获取成本、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不公平价格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分析是否构成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区域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降低购买价格;

(四)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采购商品降价幅度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相似,一般可以考虑平台类型、经营模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具体情况等因素。
第十三条  低于成本销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经营者,以及是否在将其他平台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将价格提高并不当获利等情况。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
平台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

(三)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四)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认定相关数据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数据对于参与市场竞争是否不可或缺,数据是否存在其他获取渠道,数据开放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开放数据对占有数据的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拒绝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对人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使平台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四)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二)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须;(四)为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强制收集用户信息或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三)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效率所必须;(四)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须;(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对新老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三)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四)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申报标准
在平台经济领域,根据经营者的商业模式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对于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涉交易金额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
涉及协议控制(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平台经济领域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以下情形,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新兴平台;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

(三)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

(四)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第二十条  考量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评估平台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计算市场份额,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二)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三)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五)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
(六)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对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并对直接和间接网络外部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救济措施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以下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一)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等行为性条件;(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与平台服务相关的商品;

(二)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设定歧视性标准、实行歧视性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行政机关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著作权法修改正式通过,附修改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现行著作权法2010版著作权法2020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受本法保护。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单纯事实消息;(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章 著作权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 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 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 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第十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五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新增)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所属媒体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二十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让,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 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第二十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第二十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第二十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第三十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十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十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新增)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四十一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四十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新增)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新增)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新增) 
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新增)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五十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五十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五十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六十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增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删)
第六章 附  则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第六十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盈科律师代理“椰树”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M。

法定代表人:赵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特别授权),系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华派生活广场三楼电子商务创业园3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福兴中路8号厂。

法定代表人:牛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北郊工业园58号。

法定代表人:冯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住所地如皋市文昌农贸市场5幢1003号。

经营者:张美娟,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王中美,女,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审理经过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赫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公司)、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亚娟商店)、王中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被告达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相军以及被告亚娟商店经营者张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亚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商品特有装潢近似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被告亚娟商店赔偿2万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4年申请了“椰树”在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并于1996年7月21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注册号为857282,原告享有“椰树”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17号)的文件],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原告相继取得了第1575561号、第1324261号、第1324263号、第1494635号等椰树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主导产品“天然椰子汁”是公司历经十五年、383次试验研制成功的“中国发明专利金奖”产品,它成功解决“油水分离”和“蛋白质凝固”的两项技术目前仍属世界领先水平,是饮料行业唯一的国家级保密产品。原告原创的外观装潢,以其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该装潢设计独特,识别性极强。随着市场的销售,年均近2亿元的广告费用投入和己累计投入几十亿的市场及广告费用,“黑罐椰汁”己成为消费者公认的识别原告公司天然椰子汁产品的一项重要标志。而且该外观装潢不仅获得第1494635、1324360、1324361号商标权,同时还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530139245.4),该包装已经持续使用15年,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知名包装。“椰树”商标也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列入商标局重点名录。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亚娟商店公开销售“椰栗”椰子汁产品,其包装装潢采用黑色底色,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装潢相似,消费者极易构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茗赫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王中美为其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茗赫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共同答辩称,被告所生产产品的外包装均由被告自主设计,以古朴典雅的黑色为主色调,配以与椰子汁相关的图片,简单的图片仅是突出产品的风味,其设计与被答辩人的产品包装设计不构成类似,普通消费者稍加注意,即可轻易分辨出其外观设计的明显不同,不能仅以毫无特色黑色底色和凸显椰汁饮品特色的椰汁椰果来判断近似。黑色底色与具有同类产品性质特征的椰汁、椰子图案,均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因原告使用而对其形成垄断,判定同类产品均为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产品外包装设计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9-F00962993号《作品登记证书》,该产品外包装是著作权人自主设计,依法享有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娟商店辩称,我就拿了20箱,我们也不懂不合格,市场卖椰子汁的人也很多,我很早就不卖了,没有钱赔偿。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浙杭东证字第22120号公证书(第8572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2015)椰海证字第7260号公证书(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椰树”商标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3、(2015)椰海证字第7257号公证书(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椰树”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15)椰海证字第7271、7275号公证书;(2016)椰海证字第8164号公证书;(2017)椰海证字第83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或“椰树”椰子汁所获部分荣誉(1)2013年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2)2015年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3)2011年至2014年海南省名牌产品(4)2006年至2009年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5、(2015)椰海证字第3700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黑罐椰汁”产品包装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亦具有特有性。

证据6、(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40、21641、21643、21644号公证书;(2015)椰海证字第7269、7287、7288号公证书;(2016)椰海证字第8174号公证书(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广告合同);

证据7、(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49、21650、21654、21656、21668、21669、21670号公证书;(2017)椰海证字第7169、8365号公证书(“椰树”椰子汁经销协议书);

证据6、7证明原告椰树椰子汁产品在全国范围持续销售,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量大,且原告为打造原告“椰树牌”“黑罐椰汁”产品的知名度持续不断地投入数亿元广告费。

证据8、(2018)浙杭东证字第5630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315晚会);

证据9、(2018)浙杭东证字第9467号公证书(“椰树牌”“黑罐椰汁”产品使用证据);

证据8、9证明“椰树牌”“黑罐椰汁”产品经过常年销售与推广,获得市场美誉与广泛知名度,但同时被部分厂家仿冒,从而损害消费者权益。

证据10、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椰树集团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椰树牌椰子汁包装、装潢权利归属于原告。

证据11、浙杭东证字第3059号公证书,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并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包装高度近似的椰子汁产品;被告亚娟商店公开销售前述产品的事实。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

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质证认为:1、针对证据1、2、3、5、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4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仅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证明证书等的真实性,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3、证据7原告提供的7288号公证书虽有多份专用发票,但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所提供发票中税收名称一栏均残缺不全,不能证明该发票使用范围是否为广告宣传,是否为原告产品。公证书21463号合同内容残缺不全,仅具有合同首页,无合同双方公司盖章,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经销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报税证明等相关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未提交所有合同乙方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合同主体存在,该组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均未有合同原件,合同签订具有瑕疵,请求法庭依法核实。4、对证据8,该晚会未提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5、对证据9公证书真实性、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证据10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广告宣传的费用支付人为案外人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7、对证据11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生产了产品样品,且在产品样品上均贴了样品标签,而原告所提交的图片未发现样品标签,不应为被告产品。被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设计系自主研发,采用古朴典雅的黑色为主色调,配以与椰子汁相关的图片,简单的图片仅是突出产品的风味,其设计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设计不构成类似,普通消费者可轻易分辨出其设计的不同之处。被告与原告产品具有明显区别,不能仅凭没有任何特色和花纹的底色作为产品相似度的标准,该黑色不具有显著性,原告椰子外在颜色为青色,而被告颜色为棕色,被告在椰子基础上加上椰子树叶作为点缀,更显自然,原告采用英文标识的图片,与被告图片区别更为明显,原告商品黄色黑色图片颜色所按比例,在英文图片中几乎达到1:1,而被告仅用少量暗黄色表示,关于产品说明及条形码,被告产品用矩形方块作为标识,条形码为横向,均与原告有明显区分,原告商品中间标注其商标椰树,而被告产品更体现产品类别,更便于消费者区分两者区别,原被告产品不构成类似,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亚娟商店质证认为,被告卖的椰子汁不是椰树牌的,上面没有椰树两个字,也不是假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清楚。两个产品地址、克数、保质期不一样,椰树保质期是12个月,椰栗牌椰汁保质期是18个月。

被告亚娟商店提供了一份供货单,证明其出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质证认为因全部是手写的,上面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字,也没有产品名称,无法确认是从何处进货,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茗赫公司等四被告质证认为,四被告未生产涉案产品,仅做了十箱左右的样品,且该证据规格品名为椰子汁,被告无法确定该椰子汁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庭审中,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陈述,茗赫公司初次涉及饮料生产市场,想研发自己独特产品,选择了果汁类饮料,在市场调研期间,与达利园公司联系,请求达利园帮助加工样品,因达利园公司工厂较小,生产不稳定,交通不便,考虑如果市场有需求量,还需与其他合作伙伴,经了解,广发公司企业不景气,业务量少,还有进一步降低加工价格的可能,未与广发公司联系就将广发公司名称设计加入包装上,广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后因枣庄饮料市场监督监管不断加强,椰汁饮料市场需求量较小,就未实际投入生产,也未与广发公司联系后续合作事宜,共加工样品十箱,由其他销售行业无偿取走,试行推广调研,所加工的产品加贴了样品标签,综上所述,被告产品未实际投入市场,样品贴了样品标签,广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成立于1980年7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海南省地方国营海口罐头厂于1996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857282号“椰树”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该注册商标于1998年经核准转让于原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7月20日。2001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天然椰子汁(饮料)、矿泉水、果汁、汽水、蔬菜汁(饮料)、花生奶(软饮料)、无酒精饮料、豆奶、茶饮料(水),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5月20日。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的说明”,载明:原告为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双方为同一股东控股,属于关联公司,共同负责“椰树”牌椰子汁的生产、销售和推广。“椰树”的商标持有人为原告,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关于“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广告、销售合同,均是为推广“椰树”品牌和完成销售而为。双方确认关于“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归属于原告。

原告提交的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的“椰树”椰子汁经销协议书显示,其“椰树牌椰子汁”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表明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至少于2014年以来先后委托北京致尚海悦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泛亚宏智鑫海广告有限公司、辉煌尚实广告传媒(天津)有限公司等在CCTV-1、CCTV-2、CCTV-3、CCTV-9、CCTV-13、CCTV少儿频道、深圳卫视、上海电视东方卫视、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江苏卫视等电视媒体的黄金时段发布广告。

原告经长期经营,其品牌和产品获得了大量荣誉。其“椰树”文字及图形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椰树”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被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椰树”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于2011年11月29日被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其生产的椰树牌植物蛋白饮料于2006年9月被国家治理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其亦获得了中国饮料工业协会颁发的“2015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荣誉证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实物,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主要体现为:1.整体以黑色为底色;2.罐体正面上半部为色块与文字的组合,主体为一蓝色背景的长方形色块,从上而下包括:(1)黄色边框的倒梯形红色色块,内镶白色“正宗椰树”文字;(2)黄色“椰树”加粗大字;(3)红色边框的黄色色块,内镶红色“椰汁”文字;3.罐体正面下方为绿色椰子与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的图案组合,其中突出位置为一只被剖开一半的椰子;4.罐体正面最下方的左侧标注“净含量:245毫升”文字,右侧在黄色边框的红色色块,内镶白色“植物蛋白饮料”文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053013××××.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罐贴(天然椰子汁)”,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15日,专利权人为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

在2018年的“3·15晚会”中,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对市场上存在大量仿冒“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包装、装潢的行为进行了报道。此外,通过百度图片搜索“椰树牌椰子汁2012”、“椰树牌椰子汁2013”、“椰树牌椰子汁2014”等,出现大量与上述黑罐包装相同或高度近似的黑罐包装。原告还在优酷等网络平台发布“椰树牌椰子汁”的广告,广告视频显示的包装为与上述“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基本一致的黑罐包装。

二、原告的取证情况

2019年3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崔某,4与公证员助理翁翰随同申请人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虎来到位于江苏省白蒲镇的店招为“亚娟烟酒批发商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监督杨龙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饮料一箱,用手机微信支付50元。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存放于车内并将钥匙保管,2019年3月13日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东方公证处,并监督了杨龙虎将所购饮料进行了拆箱、倾倒饮料、装箱、密封,同时对上述过程拍摄了照片。2019年3月19日,东方公证处出具305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能否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擅自使用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3.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亚娟商店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4.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五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本案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7]2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知名商品的认定规则,即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1980年即已设立,从事饮料生产。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广销全国各地,积累了大量商誉。原告为推广其品牌和商品,长期在中央电视台、各主流卫视发布广告。从2018年的“3·15晚会”、百度搜索情况及优酷播放的央视广告,可以看出,黑罐包装系原告“椰树牌椰子汁”的主打产品。结合“椰树牌椰子汁”取得的商誉和原告的广告、宣传情况以及被大量仿冒的客观事实,“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应认定为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符合法释[2017]2号司法解释对于知名商品的规定,进而其包装、装潢具备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进行保护的基础。

根据法释[2017]2号司法解释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通过其特有的颜色组合和文字、图案的排布,形成了具有独特美感的包装风格。关于该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原告方2005年申请的ZL20053013××××.4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相比,仅仅隐去了“正宗椰树牌”、“椰树”、“椰汁”等字样,而颜色、文字、图案的排布、组合均相同,足以证明该款包装、装潢自2005年即已形成。且2018年的“3·15晚会”报道“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被大量仿冒的现象,进一步证明了该包装、装潢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辨识度,具有相应市场价值和竞争力。综上,原告本案主张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均使用黑罐,且从上而下的背景色块、红底白字、蓝底黄字的颜色和文字排列以及下部绿色椰子图案的整体运用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左上部分标注了较小的“椰栗”商标,局部色块颜色形状、文字和下部图案中椰子摆放和高脚杯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存在较小区别,但在整体视觉和包装风格上并未形成实质差异,考虑到“黑罐椰树牌椰子汁”本身具有的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就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黑罐椰树牌椰子汁”。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亚娟商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3059号公证书载明的门头标识、取证地址以及被告亚娟商店工商登记的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亚娟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标注了“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华派生活广场三楼电子商务创业园3139号”字样,该字样下方标注了“生产商: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G)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福兴中路8号厂房”字样,同时下方还标注了“生产商: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D)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北郊工业园58号”字样,在其下方还标注了“具体生产商以生产日期后面的字母为准”字样。在被控侵权产品罐底喷墨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8/11/0116:46:23”,并未出现G或D的字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共同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作为从事椰子汁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对原告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所采用的包装、装潢应当有所知晓。在此基础上,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未经许可在自身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黑罐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就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所享有的权利,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茗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王中美为其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中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中美对被告茗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亚娟商店销售了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的,与原告“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涉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王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四、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王中美负担2700元,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爱平

人民陪审员汪平

人民陪审员沈丽华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钱照鸾

盈科律师代理“邦邦”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Q,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佘屋10号。

经营者:戴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西街湾东。

经营者:吴克洲。审理经过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吴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部内销售“邦邦”牌滚刷,该滚刷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邦邦”注册商标。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个体户,没有能力鉴别刷子的真假。被告是去年6月份购买的,原告应该及时通知工商人员,被告却带公证人员上门取证。只进了几十个,后期都没有卖滚刷。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售的“邦邦”牌滚刷属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原告的经营规模;3.被告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过错的大小4.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据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克洲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沛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书记员赵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