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知识产权案件中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其中赔偿损失是当事人双方极为关心的问题,赔偿数额多寡既关系到权利人的获赔,又关系到侵权人的赔偿,对双方利益攸关。而确定赔偿数额在实务上又是一个难题。

01

现有立法状况L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对赔偿损失数额计算有明确规定,以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商标法第63条规定赔偿数额依次适用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均不能确定的,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500万以下赔偿;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依次适用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均不能确定的,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在1万到100万之间确定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依次适用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来确定,以上均不能确定的,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按50万以下确定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依次适用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得利益来确定,以上难以确定的,依据侵权行为情节按500万以下赔偿。以上规定基本内容是一致的。一是基本遵循了侵权责任的填补损失规则,以权利人实际损失获得填补为原则;二是确立了几种其他认定权利人受损的方式:1、侵权人获利计算方法,在权利人损失无法计算时,以侵权人在侵权中的获利作为侵权人的损失;2、许可费倍数计算方法,在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案件中,以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作为侵权损失的计算标准;3、法院依据法定赔偿酌定计算。

02

酌定的考量因素和应对L

就现有立法确定赔偿数额方式而言,除法院依据法定赔偿酌定外,其他几种方式都可以做到数额明确,但普遍存在举证困难或者获取证据困难。因此,审判实务中绝大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都需要依原告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采取酌定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酌定是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但司法改革后,“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扁平化审判模式,在发挥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同时,也引起了“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在酌定下不一致引起的“同案不同判”感觉更为明显。不同地区之间同一类型或者同一权利案件判赔数额不一致,同一地区同一类型或者同一权利判赔数额也不一致。实则与法官酌定时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有关。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并不自由,也无法自由,需要有酌定的标准。但知识产权赔偿数额酌定的标准在立法上十分模糊,基本体现为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为应对立法模糊,又要体现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在司法实务上,法官在酌定时参考“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侵权主体、客体、侵权行为和主观状态等。以商标侵权为例。侵权人经营规模、营业面积、主营业务和范围、经营位置、营业时间都是主体上的考量因素;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者商标知名程度、商标标识商品的用途、价值等都是客体上考量因素;行为是生产还是批售或者零售或者产销一体等;主观是否明知或者故意或者恶意。同时,地域虽不属于“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但侵权人所处地域的整体经济发展程度对于相应地域法官酌定数额影响既是无意识的,又是巨大的。批量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对比北上广深与中西部地区,对同一权利侵权,判赔数额有数倍差距。因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在酌定下有“同案不同判”的表现,但体现出法官对每个个案的精心分析和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并非盲目酌定。以上因素也体现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官酌定赔偿数额时的难处。在现有立法框架下,为统一知识产权判赔数额酌定尺度,同时兼顾个案实际状况。可以通过省级或者市级法官培训会、调研会,制定裁判指引或者达成共识意见,确立地域范围内基础标准,以基础标准为“锚”,在基础标准上,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上下浮动。同时,法院应该主导当事人双方对于赔偿数额积极举证,尤其是针对销售终端的批量维权案件中,侵权人应积极举证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对于能够通过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不能简便适用酌定确定赔偿数额。

审判实务中,能否以行政处罚数额、刑罚罚金数额作为相应民事案件中酌定的民事赔偿额。笔者认为行政处罚、罚金不同于民事赔偿,其是国家公权力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评价,具有惩处违反犯罪行为的性质。其数额确定方式与民事赔偿确定方式也不相同。因此,从性质和确定方式上看,不能直接将行政处罚数额、刑罚罚金数额作为酌定的民事赔偿额。

03

惩罚性赔偿问题L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惩罚性赔偿除了填补权利人损失,还有惩罚功能,可以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警示作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相应规定,但目前实务中适用比较慎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考虑侵权人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后果。其中主观状态应为“故意”或者“恶意”,如直接生产加工贴牌侵权标识和商品;有意通过不正当渠道购买侵权商品,且购入价格明显低于已知正品;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主要经营业务的;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逃避责任;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处理后重复侵权;侵权行为被权利人告知而不改正等。对于行为后果最低要求应该为既遂,即产生实际损害,如故意购进侵权商品,还未销售即被工商查处,此时侵权商品未流入市场,未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问题。符合惩罚性赔偿主、客观要件,需要满足赔偿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能够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而利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的赔偿数额或者酌定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是综合评价各种因素酌定的数额,其中已经包含对侵权人主观状态和行为后果的评价,此时不宜再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二次评价,进行惩罚性赔偿。

文 | 邓旭涛 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

“欧普电工”构成对“欧普”的不正当竞争

因自身的企业名称、商标被擅自使用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将被告乐清市源景亿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景亿公司)、乐清市铭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诉至法院,近日西城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目前铭佳公司已提起上诉。

原告:欧普家喻户晓 被告明知故犯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欧普”作为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所拥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2019年3月,原告发现京东网上源景亿公司经营的“源景亿家装建材专营店”网店销售涉案开关、插座产品,所销售的开关、插座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上均标有“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开关、插座系铭佳公司生产、销售,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除京东网,“1号店”、“拼多多”上亦有涉案商品销售。被告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欧普”的知名度,仍然生产、销售标注含“欧普”字样公司名称的涉案开关、插座产品,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欧普公司商誉及“欧普”商标品牌影响力的意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铭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源景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被告:没有攀附故意 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铭佳公司辩称:

1.开关、插座上均使用的是 “”商标,该商标由铭佳公司享有专有权。

2.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系铭佳公司生产销售的。不能仅从外包装盒上显示的制造商“乐清市铭佳电气有限公司”就认定涉案产品与铭佳公司有关,外包装是可以更换的。

3.开关、插座上使用的“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真正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是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而不是铭佳公司。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站平台的提供方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并没有主观的故意。

被告源景亿公司未做出答辩。法院:三被告行为均不当 生产者承担判赔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

诉争产品系铭佳公司所生产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实物、网页查询结果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开关、插座的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等均标注生产商为铭佳公司,同时标注了其商标。源景亿公司在京东开设店铺提交了铭佳公司的授权书。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网页打开后,页面显示了铭佳公司的注册商标、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的介绍,且经原告当庭查询,该网站系由铭佳公司主办。

综合以上因素,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铭佳公司生产销售,在欧普公司不同意追加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处分予以充分尊重,至于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与铭佳公司之间如何分工等问题,均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判定。

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欧普公司与铭佳公司均从事开关、插座的生产和销售,源景亿公司、京东公司分别为铭佳公司生产的商品提供销售渠道和网络销售平台,故应当认定各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和知名度的大小决定了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欧普”作为第1424486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和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其并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铭佳公司成立前,第1424486号“”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就已在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05年9月,“欧普牌灯饰灯具”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7年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5年至2008年期间,“欧普”品牌的商品获多种奖项,由此可知,第1424486号“”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铭佳公司成立之前,“欧普”既是欧普公司的企业字号,又是其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商标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承载的商誉能够相互渗透、互为增进,欧普公司及“欧普”品牌商品自2005年至2016年间多次获评多种奖项,足以证明“欧普”系欧普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因此,铭佳公司作为临近地域的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商标“欧普”商标及欧普公司“欧普”字号的存在和知名度,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避让。然而,铭佳公司并未予以合理避让,而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字号“欧普”与欧普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铭佳公司攀附欧普公司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明显。第三,铭佳公司所生产的开关、插座与第1424486号“”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核准注册的电灯相比,功能用途具有较大关联,销售渠道相近,消费对象重合,属于类似商品。铭佳公司在其生产的开关包装、合格证等显著位置上以及其主办的网页介绍中使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其使用缺乏正当性。第四,从其所使用的标识近似程度、使用对象、使用位置和方式来看,其将注册的第15877973号“”商标与上述字样结合使用,此种使用方式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其行为已经足以引人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欧普公司或者与欧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铭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源景亿公司和京东公司分别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和网络销售平台,客观上在其帮助下铭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扩大,故源景亿公司和京东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铭佳公司停止生产标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开关、插座,源景亿公司停止销售标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开关、插座。

铭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考虑到:

1.“欧普”企业字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侵权商品在京东、1号店、拼多多平台销售,影响较为广泛;

3.商品包装盒、合格证、每个独立内包装袋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范围广、频次高;

4.铭佳公司在主办的网站宣传中亦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攀附的主观故意明显;

5.包装盒上标注的数量为每盒10只,每箱100只,铭佳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数量较多;

6.每个开关单独售价为4-10元,商品售价不高。

最终判令被告铭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因无证据表明源景亿公司超出商品标注范围使用“欧普”标识或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铭佳公司认可源景亿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铭佳公司。

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其对源景亿公司的主体资质、商标授权等事项进行了审查,亦无证据表明其对铭佳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且京东公司及时将涉案商品下架。故源景亿公司、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说法一
诉讼主体的选择

本案涉及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问题,在共同侵权中,被告申请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追加。

对此,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给出明确意见,侵权责任法却给出了指引。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对于该条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分歧,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所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的注释中包含如下内容:“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意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一个、数个或者全部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法律将此选择权赋予被侵权人,对请求对象没有加以限制。这也就意味着,凡被请求者均不能以还有其他责任人的存在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当然对于被侵权人请求对象的选择,司法机关在裁判时也应予以尊重,而不应对其加以强制或干预。”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开关、插座为铭佳公司所生产,无论其与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如何分工,二者行为均为共同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情形。

因此,可以认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对象,虽然被告铭佳公司提出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而且经法院审查,本案并不属于不追加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形,故最终法院对铭佳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以体现对原告选择的尊重。二
侵权行为的认定

1商标权和在后企业名称冲突的法律界限:是否突出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上述两个条文,即为目前关于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冲突的处理依据。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是此类案件裁判中最为纠结的部分。

对此,从法条文义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区分关键在于使用方式。如为突出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则构成侵害商标权;如未进行突出使用,也产生了混淆和误认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可知,是否突出使用是行为性质认定的核心。所谓突出使用,应当是以显而易见的区别于其他部位和方式的使用。

具体可以从既往案例中进行准确的理解。对于突出使用,在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浙江省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以伪造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的方式,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册商标包含在其中,在被控侵权的摩托车商品上标注,还以较大字体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样,其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YAMAHA”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对“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

据此,突出使用应当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的字体、颜色、位置等方面来体现,使得所使用的企业字号脱离其他部分,容易被识别和注意,发挥了等同于商标的作用。  2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包含:

一是在产品包装、说明书等位置标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并进行销售的行为;

二是在京东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铭佳公司是行为一的主体,源景亿公司和京东公司是行为二的主体。

对于行为二的评价,应当以对行为一的评价作为基础。“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中包含原告知名度较高的“欧普”商标和企业字号,铭佳公司作为与原告地域临近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欧普”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此种使用足以引起混淆和误认,在其使用方式不属于突出使用的情况下,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三
反不正竞争法中销售者的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对销售者的行为性质和责任承担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销售链条上的销售者行为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直接嫁接使用商标法和专利法的合法来源抗辩实际上缺乏法律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将销售者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则判决其停止销售行为缺乏依据;如果认定为侵权,则仅判决停止侵权,不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似乎难有据可循。

销售者本质上也是不正当竞争性为中的关键一环,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来看,迁移使用“合法来源”抗辩似乎是现行法律体系中较为妥当的解决办法,能够兼顾各方面的社会效果需求。

对此,2017年9月7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一文曾进行了研究,作者认为销售者须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理由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法律对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侵权样态的规定,以及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进行的推导等因素,可以确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销售者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具备充分合理的理由。法院最终采纳了与该文一致的观点,在能够证明源景亿公司产品来源于铭佳公司,且源景亿公司并未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仅判决其停止销售,而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是与商标法“碰撞”最为频繁的条款,要想厘清二法的边界,除了法律规定本身的解读,还需要对司法裁判进行研究,方能得知一隅。

本案即为较典型的单一混淆行为,并未涉及商标侵权的范围。至于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后续“命运”,本案中并未一并解决,因涉及其他共同侵权人,可能影响原告诉讼周期、成本等利益,原告未在本案中进一步对企业名称的存废进行主张。 参考资料:
1、 见(2006)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该文作者认为,可参照的条款自然包括对商标法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

文 | 黄秋平 高天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首例平行进口侵权定性案公开宣判,完整判决

裁判文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3民终69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沿河北路新秀工业区秀南街99号九栋5楼B。法定代表人:刘福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为民南路35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胡志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欧宝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2018)粤0115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施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施富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合法进口的正品,履行了正当合法进口报关手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报关单单号和销售合同、商业发票的内容均无法一一对应;

2.货物原产地证明、交货单进行公证的申请人身份不能判定,无法认定其实质真实性,且作为证明产品是出自某国或某地区的证明文件,货物原产地证明应由OBO Bettermann Hungary Kft.出具,涉案货物原产地证明却由OBO Bettermann South East Asia Pte.Ltd.(以下简称新加坡OBO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用以认定案件事实;

3.商业发票明显为本案一审立案后重新开具、倒签的,不能以其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4.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施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案外人雷群分别支付了等额款项,但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二)一审判决以“施富公司提交的证据链条完整且能明确指向待证事实,欧宝公司对此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为由,认定“该涉案产品原产地为匈牙利,为德国OBO公司生产的正品”,系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出货单和货物原产地证明的实质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都无法确认,施富公司的证明链条是中断的,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至多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新加坡OBO公司所销售,但不能证明新加坡OBO公司销售的产品均为OBO Bettermann Holding Gmbh & Co.KG(以下简称德国OBO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的正品。

同时,一审判决将OBO Betterman Hungary Kft.的产品等同于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的产品,法律依据和证据均不足。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与欧宝公司产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一审法院仅以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质量等级三个因素为判断平行进口产品和国内销售产品“是否具有相同的质量”或者“质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标准,但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并非局限于产品本身的功能性质量,还包括附着在产品上的服务,产品质量与配套服务密不可分。尤其施富公司未经合理说明,擅自缩短被诉侵权产品质保期,会使相关公众尤其是最终用户对该商标产品的质量一致性产生怀疑。

2.根据德国OBO公司出具给Asia Sun Power Pte Ltd的确认函中“对于双方来说,不可能取得上述授权之外的法律索赔”的表述,对于施富公司所销售的违规从新加坡串货到中国大陆的被诉侵权产品,德国OBO公司显然不会承担赔偿责任等后果。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是德国OBO公司的产品质量保证服务之一,被诉侵权产品不享有该质量保证服务,与正常销售的产品不同,具有瑕疵。

3.施富公司在销售中出现了提供错误技术参数产品的事故,证实防雷器这类专业产品的生产销售,除了产品本身之外,还必须附加相应的技术服务,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的产品是否相同时,应当充分考虑产品上附加的技术服务是否相同。

(四)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的确来源于德国OBO公司,是合法取得的德国OBO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正品,其销售行为也构成对欧宝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1.德国OBO公司将涉案商标以排他方式许可给欧宝公司使用,欧宝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由于德国OBO公司不具有在中国大陆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资格,所以实际上只有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销售德国OBO品牌产品,并提供售前售后的技术支持、产品质保等服务。

因此,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内,涉案商标所发挥的产品来源识别功能将OBO品牌防雷器的来源直接指向欧宝公司,涉案商标所发挥的质量保证功能也是由欧宝公司承担实施,积累于涉案商标上的商誉应由欧宝公司享有。

2.施富公司主张商标权人在先销售行为而权利用尽只能针对德国OBO公司主张,施富公司与欧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可以主张权利用尽的销售事实。

施富公司的进口行为不属于德国OBO公司许可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代理德国OBO公司产品进口因而代为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施富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欧宝公司排他性质的使用权。

3.被诉侵权行为割裂了涉案商标与欧宝公司之间唯一产品来源指向关系,损害了涉案商标的产品来源识别功能。

欧宝公司将产品投放市场前,会贴上欧宝公司的防伪标签,其上附有产品真伪识别、质量保证、保质期承诺等信息。

施富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质量保证等方面与欧宝公司产品存在差异,破坏了欧宝公司产品与OBO品牌之间的关联性,损害了涉案商标的产品来源识别功能。

4.施富公司出现采购并安装的产品技术参数错误的重大事故,损害了欧宝公司多年来给涉案商标添附的质量保证功能,也损害了欧宝公司对于产品质量保证产生的信誉。

5.相关工程开发商在招标文件中指定OBO品牌,是基于对OBO商标商誉的认可,该商誉是欧宝公司多年大量投入辛苦积累而成的,应当由欧宝公司享有,施富公司掠夺了本应由欧宝公司享有的商标商誉,侵害了欧宝公司的商标商誉。

二、一审法院认定施富公司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1.假设被诉侵权产品为平行进口产品,平行进口商省却了宣传推广和搭建售后服务体系等成本开支,故其售价低于国内销售产品,此为不公平现象。

2.施富公司所能提供的售后服务水准与欧宝公司所能提供的售后服务水准的差异表现为:

第一,施富公司不具备防雷器行业的必备知识,因此更不具备提供技术咨询、日常维护、事故响应、网上技术支持等防雷器所需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二,施富公司不具备提供及时换货等基本的质保服务的能力;

第三,施富公司显然没有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产品质量保险,而其自身显然又不具备至少是不完全具备承担防雷器产品质量事故赔偿的能力;

第四,施富公司的新加坡供应商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不会也无法为施富公司提供OBO产品质保服务,意味着施富公司所销售的OBO产品实际上处于无质保服务的状态。

在未予合理说明、未进行区分的情况下,两种不同的防雷器同时存在于中国大陆市场,造成市场混淆,对涉案商标造成不利影响,并因此损及欧宝公司的利益。

施富公司有能力、有义务向用户披露该产品与欧宝公司产品差异,但其未予说明,且在缺乏专业指导的情况下,施富公司进口并为最终用户安装了错误技术参数的防雷器,其缺乏起码的防雷器相关技术知识,不具备对OBO品牌防雷器提供售后服务的能力,在售后服务需求或产品质量纠纷无法满足或解决时,造成商誉贬损、市场流失、产品价格下跌等后果均可能由欧宝公司承担。

3.作为区域独家代理商,欧宝公司对授权区域内的宣传推广和售后服务的投入是非常巨大的,施富公司在进口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已经多次通过欧宝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广州市迈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OBO品牌的防雷器,施富公司对欧宝公司是德国OBO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以及欧宝公司所销售的德国OBO品牌防雷器的产品性状、质保期限、售后服务保障水平等情况是熟悉的。

从合理避让、以防侵权的角度,施富公司应就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服务与欧宝公司在国内所销售的产品及其服务之间所存在的实质区别,向最终用户进行充分的提示或合理说明,以保障最终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施富公司片面强调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德国原厂,不进一步区分产品差异,明显利用了OBO品牌价值,采取低价竞争方式为自己谋求利益,对用户实际权益和涉案商标均构成侵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施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施富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新加坡合法进口的正品,并非假冒产品。

施富公司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涉案OB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德国OBO公司授权的新加坡总经销商的下级经销商处合法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是正品,其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所授权的主体,并非假冒产品,施富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系列证据。

证明如下:

1.施富公司从新加坡卖方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合法购买OBO正品浪涌保护器,有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商业发票等予以证明。

2.新加坡卖方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从德国OBO公司在新加坡经销商Asia Sun Power Pte Ltd处合法购买了涉案货物。Asia Sun Power Pte Ltd获得德国OBO公司的授权,在新加坡市场销售OBO Bettermann 地板下系统(UFS)、电缆支持系统等产品(KTS),有运单等为证。

3.德国OBO公司在新加坡的分支机构新加坡OBO公司应Asia Sun Power Pte Ltd的要求而开具的货物原产地证明,所有的编号、数量均能一一对应,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正品,有原产地证明、确认函等为证。因Asia Sun Power Pte Ltd不同意提供更多的证据,施富公司也无法获得德国OBO公司出具给其的《确认函》原件,因此无法安排在德国办理该公证认证。施富公司已经尽其所能提供证据。

4.施富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依法报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并支付了相关的运输费用。施富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报关进口的正品。有报关单、增值税发票、运费发票等为证。

5.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施富公司在同一时期,仅有这两批货物进口,且这些货物数量是按照特定的项目而采购的,所有证据之间都存在紧密的联系性(销售合同的订货号、数量与运单、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的订货号、数量均一一对应),可以清晰的证明施富公司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公司采购的货物就是正品货物。

6.至于欧宝公司提出的三份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号码、报关单无法对应的事实,回复如下:施富公司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三份销售合同的编号与报关单申报的合同编号不同的问题,事实上,该报关单上填报的合同编号并非销售合同编号,而是商业发票的编号,

第一,进口日期是2017年10月9日的报关单中的合同协议号是WB-260917(商业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7年9月26日),与之对应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合同号也是WB-260917,

第二,进口日期是2017年9月18日的报关单,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写的合同编号是P/WB-130917,而商业发票的编号是WB-110917,原因是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初始发给施富公司的电子版商业发票编号就是WB-110917(商业发票拟开具日期是2017年9月11日,即UEN是指Unique Entity Number,具体指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在新加坡的注册号码,见施富公司证据第125页),当时还没有办理FEDEX的运输手续,所以该单据没有写清楚联邦快递公司的空运单号(FEDEX:联邦快递,AWB :空运单号),在2017年9月13日确定了空运单号后,才开具了编号WB-130917的商业发票,施富公司将其发给报关公司报关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发现发票上的原产地国家有误,才更改了原产地国,重新开出了新的发票,但是使用的模板是2017年9月11日的,仅是修改了原产地国家,而发票上的号码仍是WB-110917,运输单号也没有修改,即可看出该事实。

所以,这些商业发票事实上指向的都是同一批货物。

二、本案的性质是平行进口问题,而我国目前法律及司法实践并未禁止产品的平行进口,施富公司并未侵害欧宝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关于平行进口问题的相关案例及司法意见表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平行进口,越来越多的司法案例结果显示,“平行进口”不应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司法实践中,只要进口产品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改动,仅仅以原有的包装销售,依法合理标注相关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相关商标标示来源、保证品质的功能,不会损害商标权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对于本案而言,施富公司进口产品并不侵害欧宝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具体而言:

1.依照立法目的,如果平行进口损害了商标的功能,那么平行进口便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平行进口没有损害商标的功能,那么即便平行进口侵害了某些利益,其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能够由商标法进行规制。

而在本案中,平行进口的行为不会损害德国OBO公司商标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也不会损害其商标承载的信誉,以及国内消费者的利益。该行为是否损害欧宝公司作为中国独家经销商的利益并非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所审理的范围。

2.为防止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司法实践中要求平行进口的产品必须与权利人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具有同一性,包括产品的同一性以及商标标识的同一性。

产品的同一性是指平行进口商未对进口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如重新包装等。商标标识的同一性是指平行进口的产品商标与权利人的商标一致,商标所发挥的标示作用没有被改变。本案中施富公司没有对进口的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平行进口的产品商标与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的商标也完全一致。

施富公司保证了产品的原产性,未对产品做任何人为改动,例如对进口产品进行重新包装、分包装,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并未受到影响,商标所承载的信誉亦未受到损害。

3.被诉侵权产品是施富公司从新加坡卖方进口,而该卖方也是从德国OBO公司的新加坡授权经销商所采购,因此,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施富公司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

欧宝公司借助商标使用权,垄断该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并获得超额利润,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施富公司从国外进口同样的正品产品,也是为了降低整套设备的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防雷装置,其行为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4.被诉产品仅为施富公司销售成套配电箱中的一个元器件,施富公司所销售的配电箱产品均为两年质保期,实际上也无法为其中一个元器件提供单独的五年质保服务,但是相应的售后服务同样是具备的。

此外,鹤山文化中心对产品电压提出了特别需求,虽然出现采购错误,但该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的审查对象。被诉侵权产品发生故障后更换步骤非常简单,不需要大量售后服务,施富公司亦提供了包括免费技术支持、产品更换等售后服务,完全按照施富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商务合同进行操作,不存在弄虚作假,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综上,平行进口行为虽然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销商的市场经营,但是,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回归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立足于考量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影响了商标功能的实现。平行进口对商标权利人以及国内经销商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不是商标法所能够调整的范围。商标权利人自身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和控制商品在市场的流通与销售,并协调好其授权经销商的市场经营。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进口,没有对产品进行任何改动,维持了商标的统一性,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在如今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下,允许产品平行进口,既能够合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也能够促进商品的自由流动,亦为消费者增加了选择购买商品的机会和范围,兼顾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欧宝公司无权以其商标许可使用权否定施富公司平行进口的权利。

欧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施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OBO、注册商标MCD50-B/3+NPE型号防雷器;

2.施富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欧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016.62元,以及欧宝公司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合理开支29935.88元;

3.施富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发表启事,消除施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给欧宝公司造成的影响;

4.施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

德国OBO公司为第3214870号0B0商标、第G6636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避雷器”等,以及第6类“避雷装置元件”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德国OBO公司于2016年与欧宝公司订立关于第3214870号商标的商标许可协议,于2017年与欧宝公司订立关于第G663678号商标的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权。

上述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均约定:“排他的”定义是指“不排除许可方自身使用商标的情况下,被许可方是区域内唯一的被授权方”;“根据本协议条款和条件,许可方在此向被许可方授予且被许可方同意获得一项允许被许可方在区域内且在期限内为下列目的使用商标的免许可费的、排他的和不可转让的许可:

(a)实施产品的营销、销售和分销活动,包括在广告材料、标识等上使用或与广告材料、标识等相关而使用;

(b)与许可方共同保护商标并为商标进行抗辩,或如果许可方声明不采取任何步骤或措施对商标实施保护和进行保护,则被许可方单独行事;

(c)许可方可自行决定事先书面批准的该等其他目的。”;“本协议不从许可方处向被许可方转让商标的任何所有权或权益。使用商标的许可限于本协议中所明确允许的使用。”;“未经许可方事先书面批准,被许可方不应将标有商标、以商标生产或者分销的产品出口至或者将其提供以销售至区域外的任何国家。”

德国OBO公司并分别签署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委托欧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具体包括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对商标侵权人主张权利、获得赔偿等。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维权委托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德国OBO公司(OBO Bettermann Gmbh & Co.KG)于2018年1月19日更名为OBO Bettermann Holding Gmbh & Co.KG。该公司作出确认书,确认欧宝公司为瞬态过电压和雷电防护系统(TBS)等OBO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商,授权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欧宝公司提交了(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参加各种展会的合同、发票、推广广告投入费用等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欧宝公司自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张贴有合格证和防伪标贴,可在其网站上查询查验结果。欧宝公司并对其所销售产品提供质保、培训等服务。

欧宝公司分别对其销售的产品名称为“低压配电系统的电涌保护器”、“V20-C/3+NPE”、“V50-B+C/3+NPE”、“MCD50-B/3+NPE”的产品进行试验。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根据“GB 18802.1-2011低压电涌保护器(SPD)”标准对上述产品进行试验,上述机构分别作出试验结论并签发相应的产品监督测试报告(2018年,试验结论:经测试,产品符合条款6.2.2/7.5、6.2.7/7.7.2的要求)、型式试验报告(2017年,试验结论:合格)、型式试验报告(2016年,试验结论:合格)。

二、被诉侵权事实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深证字第19079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9日,欧宝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位于鹤山市鹤山大道旁的在建建筑物中。

上述人员发现,在现场多个配电箱中分别显示使用了带有“OBO”、 “”标识的产品,产品上显示型号分别为“V20-C/3+NPE”、“V50-B+C/3+NPE”、“MCD50-B/3+NPE”。配电箱上标有“合格证”、产品型号,以及生产商为施富公司等信息。

施富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对象为鹤山文化中心工程项目。

该项目涉及的“鹤山文化中心成套配电箱采购用户需求书”显示:

2基本要求。

2.7投标时,投标人应列出主要部件,零部件,组件等装置的品牌和产地,招标人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要求变更个别部件、零部件、元件器件等装置的品牌和产地,投标人必须给予配合。2.8除非图纸和本技术要求有特别要求,本需求书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并未对一切细节作出规定,也未充分引述全部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条文,投标人提供的所有货物(包括设计、制造、测试和安装)都应符合招标时已颁布的现行中国国家或国家认可的(部颁、行业)标准。

3技术要求。

3.1.1本技术文件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凡本招标技术文件中未规定,但在相关产品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IEC标准中有规定的规范条文,投标人应按相应标准的条文进行产品设计、制造、检验、试验和指导现场安装调试。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标准,必须满足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配电箱应满足以下标准(如下述内容中不为最新版本,请按最新版本采用):

GB50303-2011    《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7251系列标准   《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系列标准

GB14048系列标准  《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系列标准

JB/T9666-1999    《JK型交流低压电控设备》

GB13955-2005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

GB50057-2010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GB50343-2012   《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

IEC61643        《接至低压配电系统的浪涌保护器》

GB/13911-2008   《金属涂覆和化学处理》

GB/T 4942.2-1993 《低压电器外壳防护等级》

IEC60947-6-1-2005《多功能设备一自动转换开关设备》

制造商具有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3.1.4本工程的配电箱由箱门、箱体、低压元器件(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等)、智能照明控制模块、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模块、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模块及接线端子等构成,箱内的元器件包括但不限于断路器、隔离开关、接触器、热继电器、时间继电器、双电源互投装置、浪涌保护器、电动机起动与控制装置、网络电表、电气火灾监拉模块、消防设备电源监控模块、智能照明控制模块(开关模块由智能化单位安装在箱体内,而调光模块设置在配电箱外,均不包含在此次招标范围内)、一次回路中涉及到的设备、材料等。

5.11浪涌保护器的技术要求。

5.11.2第II级限压型三相电源防雷器(一般用于楼层配电箱)。

5.11.2.3 L-N模块技术参数 标称工作电压 230V、最大可承受工作电压385V。

5.11.4选用品牌。选用品牌工作寿命要求100,000小时以上。

需提供原产地证明及中国海关报关单,提供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试验报告,配合招标人完成气象局防雷验收,直至取得《建筑物防雷装置合格证》。浪涌保护器必须使用由省气象局核准的品牌,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以供项目防雷验收使用。

在上述鹤山文化中心工程项目中,案外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甲方)与施富公司(乙方)订立项目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施富成套配电箱)。

其中,合同约定:

二、合同价款。

合同附件二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验收数量为准。

五、产品质量要求。

2.乙方必须严格按标准规范、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样板进行供货,所使用材料规格、质量必须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所提供产品必须为原厂生产,且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明、国家认可的权威机构的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修文件等资料,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监理公司和甲方的监督。

六、下单、验收、保管约定。

9.乙方交货验收时须提供以下资料(但不限于)合法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明、国家认可的权威机构的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修文件等。

三、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和相关诉辩情况

庭审中,欧宝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具体体现为证据17-18。

其中,证据17证明鹤山文化中心工程项目的采购方对浪涌保护器有明确的技术指标和测试报告的要求,具体体现为:证据第244页5.11.2.3中约定“最大可承受工作电压”的要求是385V,但由于施富公司的疏忽和不专业,之前向该用户提供了280V的防雷器产品,后于2018年6月份才予以纠正;证据第245页5.11.4条约定“选用品牌”需要提供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测试报告。

施富公司无视产品质量保证,否定产品测试的必要性,有损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同时给用户造成安全隐患。

关于法律依据的问题,商标侵权的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七项,指控的销售行为,适用第七项的原因是因为其虽不认可施富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平行进口产品,但如果属于平行进口,这种行为属于上述法条调整范围。

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体现在施富公司的行为打破了原有的商业销售模式,以及导致欧宝公司在统一市场范围内利益受损,客观上丧失公平竞争的机会。

欧宝公司明确其诉请一要求停止销售所指控的事实基础是公证书中施富公司鹤山文化中心工程项目的销售行为;同时诉请施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对于其他销售行为没有证据证实。

欧宝公司明确其诉请二经济损失的组成和依据如下:

1.V20-C3+NPE是由三个零部件组成,进口价为357.43元,销售价为1107元(含税),利润为1107-357.43=749.57元,数量为60套,施富公司自认销售了47套,总利润为749.57×60=45033.6元。

2.V50-B+C+NPE,进口价为683.03元,销售价为3629元,利润为3629-683.03=2945.97元,数量为87套,施富公司自认销售了88套,总利润为2945.97×88=259245.36元。

3.MCD50-B/3+NPE,进口价为1692.46元,销售价为6698元,利润为6698-1692.46=5005.54元,数量为3,施富公司自认销售了1套,总利润为5005.54×3=15016.62元。

关于合理开支,具体体现在证据28-35,合共83877.5元;其后因开庭又产生了其他费用,包括:证据55(2018年9月11日开庭的差旅费,合计1130元)、证据65(翻译费共计1600元)、证据70(翻译费1840元)、证据71(2018年11月21日的住宿费和公路费,共计1360.16元),合计89807.66元,每案计为29935.88元。

欧宝公司明确其诉请三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消除影响。

施富公司认为其销售数量与其自认的一致,并认为欧宝公司计算的利润还没有包括运费、税费、管理性费用等,故没有其主张那么高。

欧宝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防雷器须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即施富公司在销售时涉案产品时必须进行型式测试,具体体现在以下:

1.欧宝公司证据62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GB 19517-2009),第516页载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以及“附录A中,在原有15个专业符合性标注中,新增了相关国家标准目录;增加了低压电涌保护器等4专业相关的国家标准目录;第518页载明“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计、制造、销售和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本标准。出口产品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执行。1.3本标准规定了电气设备在设计、制造、销售和使用时的共性安全技术要求。”;第520页载明“3.2.1电气设备的检验有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检验:新产品完成;设计、材料或工艺上的变更足以引起某些性能发生变化;出厂检验的结果与以前进行的型式检验结果发生不可容许的偏差;定期质量抽查检验。4.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电气设备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2.施富公司证据42鹤山文化中心及公共人防项目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第296页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标准规范、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样板进行供货,所使用材料规格、质量必须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规范,所提供产品必须为原厂生产,且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明、国家认可的权威机构的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修文件等资料,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监理公司和甲方的监督。”;第299页第六条第9项约定“乙方在交货验收时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明、国家认可的权威机构的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修文件等”。

3.防雷设备的备案制度在2014年4月予以取消,但并不意味着防雷器产品不需要检测。根据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同时,因为防雷器不同于普通的消费品,其广泛用于大型场馆、公路、铁路项目,所以对于防雷器的安全检测有较高的要求。

施富公司认为:

1.涉案产品不属于电气设备,只是电气设备中的元器件,亦不符合第3.2.1中规定的几种情况;

2.施富公司证据第296、299页所要求的均是施富公司应当为客户提供的商业性条件,最终项目必须经过客户竣工验收审查,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没有显示有任何的质量问题。上述文件中约定的出厂证明、产品检测报告等针对的对方为施富公司提供给客户的整套配电箱,而并非仅仅其中的某个零部件,如涉案产品。合同第七条第1点明确了质量三包。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生效)第二十九条虽然规定了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授权的检测机构检测,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之后方可投入使用。但是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36项中,已经明确取消了防雷产品使用备案核准。因此,防雷产品的验收、销售环节均不需要提供检测报告。

涉案产品是从德国OBO厂家直接进口的,进口时也向海关进行了申报,海关没有要求对该产品提供任何检测或者认证证明。

四、施富公司的产品来源情况

2017年9月1日,施富公司(买方)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合同号:WB170901),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德国OBO浪涌保护器材料,具体内容为:

一、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1.品名V50-B+C3+NPE,数量43件,订货号5093654,单价148.17USD;2.品名V20-C3+NPE,数量19件,订货号5094656,单价54.77USD;3.品名MC50-B3+1,数量1件,订货号5096878,单价250.06USD。合计7662USD。……

三、货物品质检验:卖方提供的货品是德国OBO原厂产品,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德国OBO厂家标准,提供原产地证明书。

2017年9月5日,施富公司(买方)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合同号:WB170905),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德国OBO浪涌保护器材料,具体内容为:

一、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1.品名V50-B+C3+NPE,数量38件,订货号5093654,单价148.17USD;2.品名V20-C3+NPE,数量24件,订货号5094656,单价54.77USD。合计6944.94USD。……

三、货物品质检验:卖方提供的货品是德国OBO原厂产品,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德国OBO厂家标准,提供原产地证明书。

2017年9月21日,施富公司(买方)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合同号:WB170921),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德国OBO浪涌保护器材料,具体内容为:

一、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1.品名V50-B+C3+NPE,数量7件,订货号5093654,单价148.17USD;2.品名V20-C3+NPE,数量4件,订货号5094656,单价54.77USD。合计1256.27USD。……

三、货物品质检验:卖方提供的货品是德国OBO原厂产品,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德国OBO厂家标准,提供原产地证明书。

上述三份合同均列明收款银行、户口名称、户口账户等信息。施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25日两次向上述账户支付相应货款7662美元、8201.21美元。

2017年9月11日、26日,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作出商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WB-110917、WB-260917(合同号:WB170905、WB170921),付款方为施富公司,原产地为匈牙利。

Asia Sun Power Pte Ltd于2017年9月12日、9月25日分别作出的三张交货单(号码分别为S17-090001 DO、S17-090003 DO、S17-090021 DO),显示上述货物原产地为德国。

根据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10月9日的广州海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相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施富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进口来自于新加坡的涉案产品:

1.浪涌保护器,OBO牌,V50-B/3+NPE,原产国德国,数量43件;

2.浪涌保护器,OBO牌,V20-C/3+NPE,原产国德国,数量19件;

3.浪涌保护器, OBO牌,MC 50B/3+NPE,原产国德国,数量1件,合同协议号P/WB-130917; 施富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进口来自于新加坡的涉案产品:

1.浪涌保护器,OBO牌,V50-B/3+NPE,原产国匈牙利,数量45件;

2.浪涌保护器,OBO牌,V20-C/3+NPE,原产国匈牙利,数量28件,合同协议号WB-260917。

根据施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取上述2017年9月18日涉及的合同编号为P/WB的-130917报关资料。

根据该资料显示,当时用于报关的产品发票号码为WB-130917,产品信息与上述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致。

施富公司认为,上述报关资料中所涉及的货物,就是其公司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订立销售合同(合同号:WB170901)及形式发票为WB-110917所对应的货物。

由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寄送给代理公司形式发票WB-130917后,该公司发现发票上的原产地国家有误,才更改了原产地国,重新开出了新的发票,实际指向的是同一批货物。

2018年5月17日,Asia Sun Power Pte Ltd向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作出信函,内容为证明第S17-090001DO、S17-090003DO、S17-090021DO号交货单中的OBO Bettermann货物的原产地是匈牙利。

Asia Sun Power Pte Ltd重新作出货物原产地为匈牙利的三张号码相同的交货单。

2017年9月8日、9月21日,新加坡OBO公司应Asia Sun Power Pte Ltd的要求分别出具三份货物原产地证明,证实上述货品V50-B+C/3+NPE(联合控制器)、V20-C/3+NPE(电涌控制器)、MC50-B/3+1(雷电控制器)等原产地均为匈牙利,均由其公司售出且这些货物的原产地如文所述由OBO BETTERMANN生产,货物的生产商和其地址如下:

OBO Bettermann Hungary Kft.Alsorada 2,HU-2347 Bugyi,Hungary。

德国OBO公司向Asia Sun Power Pte Ltd作出确认函,内容为确认Asia Sun Power Pte Ltd在新加坡市场经销由德国OBO公司生产的OBO Bettermann地板下系统(UFS)、电缆支持系统(KTS)和雷电保护系统(TBS)、连接与固定系统(VBS)、电缆路由系统(LFS)、火灾保护系统(BSS)和设备系统(EGS)。

根据德国OBO 公司开设的官网(https://obo-bettermann.com)显示,在其OBO worldwide页面中,分别点击展开“Germany”、“Hungary”、 “Singapore(HUB APAC)”,显示有相应公司信息。“Singapore(HUB APAC)”项下子公司显示有新加坡OBO公司(OBO Bettermann South East Asia Pte.Ltd)。

点击进入“Singapore(HUB APAC)”,即OBO新加坡网站页面中,显示有分销商信息,其中包括有Asia Sun Power Pte Ltd的相关信息。

Asia Sun Power Pte Ltd和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均为新加坡合法注册的公司。

欧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

1.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签署并履行了上述三份合同;

2.OBO Bettermann Hungary Kft.是德国0B0在匈牙利设立的生产型子公司,德国0B0的所有产品均来自于匈牙利工厂和德国本土的工厂。如果新加坡OBO公司确实出具了货物原产地证明,是基于其与Asin Sun Power Pte Ltd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那也仅仅能证明新加坡OBO公司销售的OBO货品来源于德国OBO的匈牙利工厂,不能由此推论Asia Sun Power Pte Ltd 销售给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就是同一批货品;

3.欧宝公司取得的是OBO系列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以及OBO防雷器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权。无论产品来自于德国工厂还是匈牙利工厂,欧宝公司获取的商标使用权和中国地区经销权都是排他性的。

欧宝公司并表示,其一直与新加坡OBO公司联系核实货物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2019年6月4日,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是否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对以下证据进行补强:

1.欧宝公司是否需要提供涉案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出具涉案产品非其授权生产产品的相关证明;

2.施富公司是否需要提供德国OBO公司出具涉案产品是其授权生产产品的相关证明;3.欧宝公司是否需要提供对于施富公司提交的新加坡OBO 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的相关反驳证据。

欧宝公司认为,

1.其可以通过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为仿品,但是需要施富公司配合。

2.关于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从表面看来是向新加坡国境内的经销商出具。新加坡与我国属于两个独立的销售区域,经欧宝公司两次发函请求德国OBO公司向新加坡OBO 公司询问,但德国OBO公司都以不宜干涉两个不同国家的销售区域、销售体系为由,未能向新加坡OBO公司核实。

此外,新加坡OBO公司作为经销商无权出具德国OBO公司才能出具的产品原产地证明。现对于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提交。

施富公司认为:

1.涉案产品已经实际使用在项目上,项目已经验收完结,其不可能向项目方要求拆除相应的产品用于鉴定;

2.即使欧宝公司提供了德国权利人对涉案产品的鉴别证明,鉴别涉案产品不是正品,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正品,因为欧宝公司无法证明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不真实,欧宝公司可以通过德国公司向签发原厂地证明的企业新加坡OBO公司去函了解。

施富公司目前的证据链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正当合法,不需要再另行补充证据。

庭审中,双方确认欧宝公司进口的“等电位连接器”等电气元件拼装后即为施富公司进口的“浪涌保护器”;施富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除了没有防伪标签外,其余与欧宝公司产品一致。

五、其他查明情况

欧宝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其股东为OBO BETTERMANN(HONG KONG)LIMITED ,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器产品的设计与开发、电气产品的批发及相关配套进出口业务等。

施富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电气设备批发等。

广州迈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德公司)为欧宝公司OBO BETTERMANN过电压保护产品系列在广东省普通用户市场的授权经销商。

2018年6月14日,施富公司曾向该公司采购等电位连接器(V20-3+NPE)30套,单价为1400元。

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对合同项下货品质量免费保修五年。

施富公司陈述其购买是由于供货的防雷设备最大工作电压未能达到385V,故从迈德公司采购部分OBO品牌的V20-C/3+NPE产品,用于更换在鹤山文化中心工程项目中提供的OBO产品。

一审法院向广东省气象局调查如下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6月1日生效)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36项是否存在冲突,应如何理解?即,防雷产品(涉案产品为“浪涌保护器”)在进出口、销售、使用时,是否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检测报告是否属于防雷产品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要求;

2.气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测试报告属于何种性质的文件?是否属于防雷产品(涉案产品为“浪涌保护器”)在进出口、销售、使用时必须具有的国家强制性要求。

广东省气象局函复如下:《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013年6月1日修改实施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六章“防雷产品”第二十八条规定: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规定: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规定: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2014年10月23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其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6项取消了由《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设定的防雷产品的使用备案核准。

2015年10月1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 58号),其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一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第69项取消了由《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设定的防雷产品测试,明确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产品测试报告;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防雷产品质量检查。

综上,《气象法》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并未明确规定防雷产品的进出口、销售要求,仅对防雷产品的使用做出规定。

防雷产品的使用备案核准已于2014年取消。

防雷产品测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已于2015年取消。防雷产品作为一种商品,其生产、使用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但防雷产品测试报告不是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欧宝公司基于涉案侵权事实,对施富公司销售的V20-C3+NPE、V50-B+C+NPE、MCD50-B/3+NPE等三种产品在一审法院共提起三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德国OBO公司是涉案第G6636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根据德国OBO公司与欧宝公司订立的商标许可协议,以及签署的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欧宝公司为德国OBO公司就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被许可人,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欧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施富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该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施富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双方对施富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以及涉案产品上使用了涉案第G663678号商标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需要考察的具体问题是,

1.施富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合法进口的正品,以及

2.此种将涉案产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施富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合法进口的正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一,对于涉案产品为正品,施富公司提交的了其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的订立销售合同、付款信息、商业发票,Asia Sun Power Pte Ltd向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作出的交货单、更正信函,施富公司向广州海关报关的相关单据材料,新加坡OBO公司应Asia Sun Power Pte Ltd要求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证明,德国OBO公司向Asia Sun Power Pte Ltd作出的其有权在新加坡市场经销OBO产品的确认函,德国OBO公司的官网信息,以及上述各个商事主体合法存续等证据,上述证据之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认定本案事实之证据效力。施富公司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初步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其二,结合欧宝公司陈述,OBO Bettermann Hungary Kft.是德国0B0公司在匈牙利设立的生产型子公司,德国0B0公司的所有产品均来自于匈牙利工厂和德国本土的工厂。该陈述与施富公司提交的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上载明的产品生产商信息一致;

其三,欧宝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证明。欧宝公司对此陈述,其两次发函请求德国OBO公司向新加坡OBO公司询问,但德国OBO公司都以不宜干涉两个不同国家的销售区域、销售体系为由,未能向新加坡OBO公司核实。欧宝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子公司,都难以向德国OBO公司取得相关证据,由此可合理推断作为与该商标权利人无任何关联关系的施富公司,更难以直接从德国OBO公司取得涉案产品为正品的相关直接证据。

综上,施富公司提交的证据链条完整且能明确指向待证事实,欧宝公司对此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涉案产品是由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合法授权的新加坡经销商Asia Sun Power Pte Ltd销售予新加坡公司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再由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销售予施富公司,施富公司经合法报关手续将涉案产品进口至我国境内。该涉案产品原产地为匈牙利,为德国OBO公司生产的正品。

(二)施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1.从相关法律规定看,施富公司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基于施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法进口的正品,而非假冒产品。司法实践中,该类产品属于“平行进口”产品。

我国商标法对此类产品的定义和合法性尚无相关明确规定,亦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WTO)对“平行进口”界定为“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将国外合法生产的产品进口到国内”的产品,并认为对于平行进口,“部分国家允许,部分国家禁止”。

2.从商标的保障功能角度看,商标法是协调商标权人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法律,其立法宗旨和核心任务是确保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之功能,而非仅仅保护商标本身。侵害商标权行为与商标的功能有直接关联。

商标权的边界由其功能设定和界定,不损害商标功能的行为,一般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传统商标的功能一为识别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也就说,一般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二为质量保障功能,即商标向消费者传递的信息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样质量。

本案中,首先,商标权人为德国OBO公司,涉案商标由商标权人首先使用并将商品投放市场,涉案平行进口的产品与欧宝公司亦通过进口方式进口至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同一商标权人,甚至同一原产地匈牙利。

其次,双方均确认欧宝公司进口的“等电位连接器”等电气元件拼装后即为施富公司进口的“浪涌保护器”;施富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除了没有防伪标签外,其余与欧宝公司产品一致。

结合上述两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推断施富公司从新加坡经销商处购买并进口的产品和欧宝公司在国内经销的产品在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等方面均不存在差异。

同时,施富公司在其后销售涉案产品用于第三人鹤山文化中心项目时,没有改变产品的性状和与之附着的商标标识,亦没有对产品进行分拆、变造、破坏等,没有证据证实施富公司存在实施任何导致或可能导致破坏商标识别功能和质量保障功能之行为。

综上,施富公司的销售行为未切断商品和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即,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真实,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3.本案还需要评价的是施富公司提供错误电压的产品,以及没有提供相关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测试报告,是否属于“损害商标质量保证功能”的问题。该问题的本质在于如何界定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即如何定义“具有同样质量的商品或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该“具有同样质量”之检验法应为平行进口产品和国内销售产品之间的质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是否能完全相互替代。

该判定可结合产品外在的标识使用情况和内在的实际质量情况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可从二者的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质量等级等要素考虑。

本案中,其一,虽然施富公司提供了错误电压的产品,但该提供行为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本身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并无关联性。

其二,关于欧宝公司提出其对国内产品进行相关检测、提供售后服务等。首先,广东省气象局的复函已经明确防雷产品测试报告不是市场准入和流通的必要条件;

其次,欧宝公司提供的优质服务,属于其在市场竞争环境中为提高自身产品竞争力,吸引更多消费者选择购买其产品的方式和手段,与产品本身无关。

欧宝公司与施富公司基于产品本身以外提供的附加服务存在差异,不能证实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本身存在实质性差异。

至于施富公司有否按照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和相应文件资料,应由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调整,与本案争议并无逻辑关联性。如前所述,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从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质量等级等均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差异,故二者属于“具有同样质量的商品”,销售可与国内产品相互替代的涉案进口产品并不损害商标质量保证功能。

4.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角度看,商标禁用权是为了保护标识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而非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流通环节所创设。

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的基础规则之一。

无论是经济政策还是法律规定,均应维护市场竞争政策所追求的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尽量避免商标权利成为追求垄断的权利基础。

平行进口的适用地域问题,与国家经济和公共政策紧密相连。我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追求贸易合作和畅通,保障“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合法商品和服务的流通自由。

因此,为更好地平衡商标权人、经销商、其他经营者、一般消费者,以及国家公共政策等多个因素之间的关系,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则不应再赋予其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的权利。

本案中,其一,涉案产品为正品,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将涉案商标首先使用在产品之上并投放市场,其在商品首次投放市场的过程中已经获得与其商标权相对应的回报,无权阻止他人进行合法的二次销售。

其二,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明示禁止其产品进行进出口贸易,或是在产品上附加特别标识禁止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或其他某一区域销售。

其三,欧宝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排他性被许可人,根据德国OBO公司和欧宝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德国OBO公司和欧宝公司均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商标。现涉案产品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德国OBO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欧宝公司对于商标权利人自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不享有禁止权。

由于德国OBO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施富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亦不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四,我国与新加坡均没有对于涉案产品进出口限制。从国家公共政策看,施富公司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进口了涉案产品,履行了正常的进口报关手续,并未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受到司法否定性评价。

二、关于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欧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施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依据与商标侵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一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功能。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是由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建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对商标法等专门法律之外对知识产权提供附加、辅助的补充性保护,又具有维护竞争秩序和制止不正当市场行为的重要功能。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附加保护,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补充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不足,必须是必要和有益的,即所进行的补充保护是必不可少的,不予保护有悖正当竞争的目的和精神。在法律适用原则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其他法律规范的兜底和补充,并非首选,在适用上应保持谦抑与克制,在有其他法律可以适用解决纠纷时,应以其他法律为先。

在本案中,欧宝公司基于相同事实向施富公司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侵害商标权的事实部分已经作出了论述,故对该部分事实不再另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判。

2.至于欧宝公司认为施富公司的销售行为打破了原有的商业销售模式,导致欧宝公司在统一市场范围内利益受损并丧失公平竞争的机会,故该销售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问题。

我国商标法是协调商标权人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法律,其既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保障社会公众涉及商标的利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的则是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三元叠加”的保护目标。

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均是基于全局性的多元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均衡,而并非某一利益的最大化。

同时,若仅为矫正某种形式上的不公平,而对其他主体施以过大的责任,则可能造成另外一种不公平的发生。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适用上述法律时,应遵循宽容谦抑、审慎介入的理念,鼓励公平竞争,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故是否构成该种侵权行为,应从民事侵权行为本身的基本性质出发,考虑侵权者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一方面,施富公司不存在违反国家公共政策、法律、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该进口行为对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明显损害(并有增加利益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没有证据显示施富公司主观上为与欧宝公司争夺涉案产品的市场份额,采取明显低价销售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并导致欧宝公司利益遭受实质性损害。相反,从施富公司为履行合同亦向欧宝公司的合法经销商购买产品以替代其错误电压产品的行为,可显示施富公司进口涉案产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减少成本,增加利润,而非为了低价销售。同时,可看出,在时间、地域、成本、需求迫切度、售后服务等维度的选择上,涉案产品(正品)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中享有并应享有充分自由选择的权利,涉案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并未导致上述选择权的损害或扭曲。

综上,目前来看,欧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利益因涉案产品平行进口遭受实质性损害,现其仅以平行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异,造成其分销区域利益受损为依据,要求施富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不利法律后果,明显对施富公司施以过大的责任。

实际上,欧宝公司的分销区域利益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与其在各个区域的关联企业、经销商,如欧宝公司、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等之间对于分销区域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等问题,可通过各自订立的契约予以约束和调整,并更好地进行综合统筹管理。

欧宝公司现以其分销区域利益受损为由,要求施富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欧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独家代理授权确认书及翻译件,拟证明欧宝公司系德国OBO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

证据2:《销售合同》,拟证明欧宝公司为其所销售的德国OBO产品提供五年免费质保;

证据3:德国OBO产品包装盒,拟证明德国OBO产品包装上标明五年质保期;

证据4:施富公司于2017年9月之前从广州市迈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德国OBO产品的《销售合同》,拟证明施富公司对欧宝公司销售的德国OBO产品及服务情况熟悉;

证据5:欧宝公司给保利华南实业有限公司的《OBO电涌保护器现场检测说明》,拟证明施富公司为“鹤山市文化中心工程及公共人防工程”项目安装了错误防雷器;

证据6:《低压电涌保护器(SPD)第12部分:低压配电系统的电涌保护器选择和使用导则》、

证据7:对于SPD的Uc值的选择说明,拟证明根据国家相关标准,SPD的Uc应选择大于等于319伏;

证据8:(2019)深证字第154554号公证书、

证据9:第154554号公证书附件翻译文本,拟证明德国OBO公司官网所列中国分销点是欧宝公司的联络处;

证据10:(2015)深前法民初字第44号一审判决书、

证据11: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平行进口商应尽到标注义务及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证据12:前海法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拟证明(2015)深前法民初字第44号案评为前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证据13(证据2的补强证据):欧宝公司与其授权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交易发票、发货单、收款凭证,拟证明欧宝公司为其所销售的德国OBO产品提供五年免费质保;

证据14:第3214870号商标许可协议公证书(证据1的补强证据),拟证明欧宝公司系德国OBO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证据15:第3214870号等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及其翻译件,拟证明欧宝公司的诉权;

证据16(证据3的补强证据):德国OBO产品包装盒,拟证明德国OBO产品包装上标明五年质保期;

证据17:欧宝公司售后服务管理作业指导书,拟欧宝公司为其所销售的德国OBO品牌产品提供全面售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五年免费质保、产品质量保险、日常维护;

证据18:JOSLYN强士林品牌中国独家代理商的官网截图,拟证明JOSLYN强士林品牌产品在中国享有十年质保期,并可延长至十五年;

证据19(证据1、14的补强证据):第3214870号等商标许可协议的公证书翻译件,拟证明欧宝公司系德国OBO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

施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无原件核对,且未提供收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欧宝公司所称五年质保期只是为提高其产品竞争力,并非德国OBO公司强制要求提供的质保期;

证据3包装与标签是欧宝公司拆开原包装后自行添加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由于欧宝公司垄断销售的OBO品牌浪涌保护器价格不断提高,施富公司才从国外进口同样产品;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检测说明的出具主体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Uc值大于等于242伏即符合国家标准;

对证据8、9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网站内容完全可由欧宝公司自行修改,且不能证明德国OBO公司官网的其他内容是不真实、不准确的;

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例在本案中无参考价值;

证据13-18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此外,对证据13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欧宝公司提供五年质保期只是为提高产品竞争力,浪涌保护器只是施富公司销售的整套配电箱中一个元器件,两年质保期系由施富公司与客户自行约定,不存在不提供五年质保期就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说法;

对证据14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证书未附中文翻译件,无法判断其内容;

认可证据15的关联性;

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

证据18与本案完全无关;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第227页未附翻译件,无法确认该公证员的签名是否属实。

对于欧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施富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与证据14、19证明同一事实,且证据14为公证书,在施富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2与证据13证明同一事实,该两份证据系欧宝公司单方提交,施富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3、16为相同证据,系欧宝公司单方提交,施富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4与施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同,其证明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5与施富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自认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证据6-12分别为低压电涌保护器(SPD)国家标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以及法院生效裁判、典型案例,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15为公证书,其关联性亦得到施富公司认可,予以采纳;

证据17、18系欧宝公司单方提交,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鹤山文化中心成套配电箱采购用户需求书”第5项约定主要元器件品牌及技术要求,明确了配电箱招标主要电气元件品牌选择范围,其中表格5.1载明浪涌保护器的推荐品牌为“德国OBO;美国MCG;美国JOSLYN”。

二、案外人富利公司(甲方)与施富公司(乙方)订立项目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施富成套配电箱)第七条 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显示:

1.质量三包,质保期二年,质保期限不应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质保期自本工程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办理备案6个月后之日起计算。

2.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并全部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所有费用。

3.乙方应留下保修负责人的书面通信地址或电话,以便后期进行保修,联系人:胡启鹏,联系电话:18826290126。

乙方保修人在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完成后至交付业主前应确保在场以便解决其维修问题,维修标准及要求应满足甲方《工程质量维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的正品;

2.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

3.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的正品的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正当。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德国0BO公司出具确认函证明Asia Sun Power Pte Ltd系德国OBO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德国0BO公司在新加坡的分支机构新加坡OB0公司出具货物原产地证明、Asia Sun Power Pte Ltd出具交货单、信函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国OBO公司生产,并由德国OBO公司在新加坡的授权经销商Asia Sun Power Pte Ltd供货给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

进一步地,施富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经合法履行进口报关手续,进口至我国国内销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重量以及进口时间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德国OBO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购买及进口流程清晰、手续齐全,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德国OBO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欧宝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海关报关单进口日期、预录入编号不同。由于报关单系经海关核准的文件,欧宝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报关单经伪造或变造的情况下,仅以上述理由否认报关单本身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该主张不能成立。

欧宝公司还主张商业发票上记载的日期、编号、销售方及签名等信息无法一一对应,经查,上述信息均可对应,欧宝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此外,欧宝公司还主张新加坡OBO公司不具备出具原产地证明的资质,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出具的商业发票为一审立案后倒签,施富公司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系案外人向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转账,施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向该案外人支付同样金额的款项,无法证明款项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并且,上述原产地证明、商业发票和Asia Sun Power Pte Ltd出具的交货单虽经公证,但均无法核实申请公证人的身份,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实质真实性。

对此,本院认为,新加坡OBO公司作为德国OBO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其销售的德国OBO品牌产品出具原产地证明,符合常理,该原产地证明上的记载亦符合德国OBO公司在匈牙利工厂制造产品的实际情况。

商业发票开具时间与发票本身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必然关联,即使如欧宝公司所称,上述发票是一审立案后重新开具,在发票上记载的主体正确、签章真实的情况下,亦不能否定发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关于施富公司通过案外人购买外汇支付货款的问题,银行转账凭证和支付凭证记载的金额前后对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欧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公证申请人身份的问题,由于公证系公证机关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与上述事实或文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均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书效力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与公证申请人具体身份无必然关联,在欧宝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公证书记载。

对于欧宝公司主张施富公司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加坡OBO公司,却未证明新加坡OBO公司销售的所有产品均来源于德国OBO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一方当事人是否尽到举证义务的具体判断,主要是考量其证明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要求达到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不会出现例外情况的程度。

施富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制造商和原产地等基本信息,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

欧宝公司的主张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和民事法律领域高度可能性的证据采信原则,亦超出施富公司作为进口商的现实举证能力。

并且,德国OBO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和产品制造者,分别对新加坡OBO公司和欧宝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控股关系,若如欧宝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德国OBO公司,以理性市场主体排斥假冒产品、维护市场利益的基本立场,德国OBO公司有充分的能力和动力对该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德国OBO公司在欧宝公司多次要求下,仍然以不宜干涉不同销售区域和销售体系为由拒绝提供证明,可从侧面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德国OBO公司正品的认定。

虽然欧宝公司主张德国OBO公司在授权合同中关于“不能获得授权外索赔”的陈述,就是禁止超出授权范围销售产品或者不提供此类产品售后服务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表述存在多种理解,在德国OBO公司并未提供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仅从字面上无法确定地推断出欧宝公司所主张的解释,并且合同效力亦不能及于合同外第三人。

因此,欧宝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宝公司产品间不存在实质差异。

欧宝公司和施富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欧宝公司产品系进口零配件后由欧宝公司自行组装,被诉侵权产品则是成品,无需组装。欧宝公司组装后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是否附加欧宝公司的防伪、质检标签、售后服务以及是否需要组装三个方面存在差异,其余各方面均与欧宝公司产品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国OBO公司制造的成品,无需另行组装,未经欧宝公司进口、销售,产品上未附带欧宝公司防伪、质检标签,与实际情况相符。至于售后服务,欧宝公司提供相对完善的售后服务,是增强其产品竞争优势的一种销售策略,在被诉侵权产品未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前提下,售后服务的差异不属于产品的实质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德国OBO公司授权经销商,与欧宝公司产品无实质差异。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原产地为匈牙利,为德国0BO公司制造的正品,被诉侵权产品和欧宝公司销售产品从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质量等级等均不存在实质差异,属于具有同样质量的产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合法,商标标识完整,产品质量、性状未经变造,系平行进口产品。

施富公司未经商标权人直接授权,进口、销售由商标权人制造并投放市场的产品,实施了平行进口行为。

二、关于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一方面,欧宝公司主张施富公司未经许可进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商标权,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及商誉,需对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进行评判。

另一方面,欧宝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主张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受损,需对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欧宝公司许可使用权进行评判。

(一)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对平行进口行为的规制问题作明确规定,需要回归商标权本质属性、基本功能和根本目的,综合考量平行进口行为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平行进口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准确划定商标侵权行为和正当使用行为的法律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上述规定开宗明义地阐释了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根本目的,以此为基础,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1.从保护商标权的角度来看。

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商业主体的指向关系。

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本案侵权认定的核心。

首先,被诉侵权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业主体的标识,其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并非标识本身,而是标识与商业主体之间唯一的、确定的指向关系,使消费者能够在准确识别商业主体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选择。

因此,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必须建立在实际影响或割裂了商标标识与商标权人指向关系的基础上。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制造并由其授权经销商投放市场销售的正品,产品正面显著位置附有OBO品牌标识。

施富公司作为产品进口和销售者,未损毁、遮盖产品本身附带的OBO品牌标识,亦未在产品上附加其他标识,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明确、真实,无论是施富公司、富利公司抑或是终端消费者,均可清晰识别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涉案商标识别功能正常发挥。

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仅改变产品销售渠道而未对产品标识、包装进行改动,未割裂产品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固有联系,不损害涉案商标识别功能。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

一般而言,标有同一商业标识的产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品质,符合消费者通过该标识对产品进行认知的经验和期待。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产品来源,进而根据消费经验对产品质量作出评价并进行选择,商标质量保证功能由此得以发挥。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宝公司产品均系德国OBO公司在其匈牙利工厂制造的产品,德国OBO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和制造者,对被诉侵权产品质量有充分的控制能力,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涉案商标质量保证功能。

欧宝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在贴附合格证、防伪标志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属德国OBO公司不同销售区域的销售政策差异所致,既非施富公司作为进口商和销售者可予干涉的事项,亦非产品质量、性状或商标的实质差异,在两种产品均为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的前提下,无论是产品质量还是产品之间差异,均在德国OBO公司控制范围之内。

欧宝公司以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损害涉案商标质量保证功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若欧宝公司上述主张得以成立,则在商标权人及其被许可人自行附加区别标识及提供差异化售后服务的情况下,进口商为避免侵权,即使产品来源正当,也需要全面审核产品间的各种差异。

这种做法将会不适当地加重进口商注意义务和商品交易成本,无益于商品自由流通。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涉案商标的承载商誉功能。商誉是经营者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和大量宣传资源投入,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的积极评价和正面印象。

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凝结了经营者善意经营所付出的努力、时间和成本,会对消费者购买产品的选择产生影响,理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制造、销售的正品,在产品性状、质量和标识未经更改的前提下,其承载的德国OBO品牌商誉不致受损。

欧宝公司上诉主张,其作为涉案商标权的排他被许可人,商誉因被诉侵权产品受损。

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商誉依附于商标存在,被许可人因商标使用权而享有的商誉与商标本身无法分割,均应归属商标权人所有。

从商标权许可使用的实际情况来看,亦不排除存在特殊情况,即被许可人投入大量资源经营商标,并在特定区域形成外溢于商标权的独立商誉,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即可对被许可人产品与商标权人产品进行准确区分,被许可人针对该部分独立商誉享有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

就本案而言,欧宝公司产品同样由德国OBO公司制造,产品上使用德国OBO公司商标,产品商誉直接来源于该商标。

欧宝公司虽主张其付出长期努力开拓国内市场,并投入大量资源对OBO品牌在国内的影响力和商誉进行经营和维护,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获得超出德国OBO商标的独立商誉或者相关公众对其产生了独立于德国OBO商标之外的认知。

事实上,欧宝公司产品除检测标贴和售后服务外,均直接来源于德国OBO公司,产品标识直接指向德国OBO公司,产品商誉亦主要来源于德国OBO公司的品牌价值。

本案中,采购用户需求书中推荐德国OBO品牌产品而不是欧宝公司产品,亦可佐证上述认定。

此外,由于涉案项目系以招投标方式进行,施富公司中标后,才根据用户推荐的包含德国OBO在内的三个品牌范围,选购被诉侵权产品。

施富公司参与招投标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并未利用德国OBO品牌商誉进行不当宣传,谋取商业利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亦与采购方明确约定了售后服务期限和主体,未损害德国OBO公司和欧宝公司商誉。

2.从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来看。

商标权根本目的是建立和巩固商品与消费者的特定联系。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利益不仅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商标权人和其他市场经营者实现自身利益的基础,更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指标和基石,我国商标法亦将保障消费者利益作为根本目的之一。

平行进口产品标识真实、明确、产品合法来源于商标权人,产品质量有保障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反而会因产品类型增多而丰富消费者选择,激发市场竞争活力,长远来看会使消费者获益。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富利公司向施富公司采购、使用,富利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消费者,需要对其权益是否受损进行评判。

首先,鹤山文化中心成套配电箱采购用户需求书中明确了产品推荐品牌,要求附带原产地证明和海关报关单。

可见,本案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在于产品品牌、原产地,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于国外、需要进口报关的事实具备一定认知,至于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以及是否提供原厂售后服务,则未作要求。

因此,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符合消费者需求,至于施富公司选择何种采购渠道,属于其经营自由的范畴,未损害消费者利益。

其次,施富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的是配电箱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配电箱产品整体价格,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配电箱中的部件,单价在合同订立时已包含在配电箱产品中一并确定,双方未就产品进货价格范围或差价退补问题作出约定。

也就是说,合同订立后,无论施富公司进货价格如何变动,双方均以合同价格履行,施富公司因平行进口行为节省的进货成本不影响合同价格,未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的正品,品质始终未脱离商标权人控制。由于富利公司与施富公司明确约定配电箱产品整体由施富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宝公司销售产品在售后服务方面存在区别,在消费者未选择欧宝公司产品亦未约定提供原厂售后服务的情况下,均属消费者经真实意思表示自行选择的结果,不会对消费者权益产生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主要是通过防止假冒和混淆行为而实现的,商标可以使消费者对使用相同商标的产品状况有稳定预期,但并不能确保产品本身的绝对稳定,这是商标权人及其授权的产品制造者应当施加注意并着力控制的事项。

同样由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状况不稳定或不符合消费者预期,但未上升到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时,仅从消费者角度而言,可以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对商标权人施以符合市场规律的惩罚,不宜直接通过法律强制力的方式,“帮助”消费者维系产品稳定性,此功能不是商标法所要追求和实现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宝公司销售产品之间确实存在贴附标签和售后服务方面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商标权人不同销售体系中的不同销售策略造成的,在未导致消费者混淆或利益受损的前提下,应当诉诸市场自主调节,不宜直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干预。

3.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

商标因应市场竞争需要产生,商标基本功能的有序发挥和商标权保护体系的规范运作,促进和维护着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因此,商标法所能给予商标权的保护,是通过打击侵权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通过赋予商标权人垄断性权利而限制自由竞争。

在商标权人已经通过销售实现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平行进口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有限,不宜在产品后续流通环节赋予商标权人更多的垄断利益。

否则,商标权保护程度一旦超过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或市场公平竞争需求范围,会造成权利滥用,损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本案中,施富公司正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进口销售,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商标基本功能和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其后续流通符合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的基本精神,司法对此应予确认。

综上,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基本功能、消费者利益,亦未扰乱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值得注意的是,平行进口纠纷中的商标侵权判定,应遵循商标法的基本目的和宗旨,不能偏离商标基本功能受损的核心要件。

“权利用尽”原则作为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主流观点之一,虽然较其他观点具有更广泛的接受度,但其正当性和适用范围仍存在争议,并未成为商标法领域的通行学术观点。

正因该观点无法获得一致认可,TRIPS协议中涉及平行进口问题的第6条“权利用尽”中规定:就本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穷尽问题。实际是将权利用尽问题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解决。

因此,在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采纳“权利用尽”原则,该原则亦未成为该领域通行学术观点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引用该原则作为论据,论证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以商标权人权利用尽为由,论证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该论证依据并不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施富公司是否侵害欧宝公司许可使用权。

欧宝公司上诉称,欧宝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也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实际经营者,施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欧宝公司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对此,本院认为,欧宝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其排他许可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许可使用权基于合同约定产生,与基于法律规定和行政授权产生的商标权存在本质区别,许可使用权依附商标权和合同约定存在,并非单独创设的新的商标权。许可使用权受合同相对性制约,约束力指向合同相对方而非不特定第三人。

因此,无论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或提起侵权诉讼,其实体权利基础仍然是商标权,其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是商标权受到侵害,而不是许可使用权受到侵害。

本案中,欧宝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使用者,实际享有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该主张显然忽略了商标专用权和许可使用权在权利来源和权利性质上的差异,将法定的商标权和约定的许可使用权混为一谈,即便欧宝公司是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使用者,但使用主体数量与权利性质并无必然关联,使用主体的唯一性不能改变许可使用权属于合同权利的本质属性。

事实上,德国OBO公司与欧宝公司许可使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协议不从许可方处向被许可方转让商标的任何所有权或权益。

使用商标的许可限于本协议中所明确允许的使用。欧宝公司该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施富公司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未侵害商标权的前提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施富公司侵害欧宝公司的许可使用权。

综上,施富公司未侵害涉案商标权,亦不侵害欧宝公司许可使用权。欧宝公司关于施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施富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虽有瑕疵,但结论正确,本院对其结论予以维持。

三、关于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欧宝公司上诉主张施富公司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附加区别标识,未履行诚实告知产品差异的义务,造成消费者混淆和欧宝公司利益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施富公司未附加区别标识、未明确产品差异,根本原因在于平行进口产品是商标权人制造、销售的正品,评价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对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平行进口商的注意义务进行分析、评判。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平行进口行为不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至十五条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该行为确实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予以规制。

同时,认定过程不能违反或偏离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避免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一)从平行进口形成的根源来看。

平行进口的成因在于自由贸易条件下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在生产成本、市场发展程度和汇率浮动等因素导致不同地区相同产品出现价差的情况下,必然刺激市场主体向其他销售区域寻求低价产品进行销售,导致平行进口行为发生。

具体到本案,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还与德国OBO公司市场布局、差异化销售策略,以及与欧宝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商标许可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可能发生的产品销售地域、销售主体冲突进行明确划分和充分安排等因素有关。

在此情况下,施富公司利用区域价格差异降低销售成本的行为符合市场规律,是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不属于因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应当予以规制的行为。

(二)从施富公司合理注意义务来看。

施富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负有保证商品来源和品质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施富公司向德国OBO公司授权经销商的下级分销商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付款凭证、购买发票齐全,并尽力审查生产商、销售商的资质和产品原产地证明,已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至于德国OBO公司销售体系划分、商标权许可使用主体和不同销售区域产品差异等属于德国OBO公司与其被许可使用人、授权经销商等内部约定的事宜,施富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加以知悉,自然无法就上述事宜向消费者进行标识或告知。

至于欧宝公司上诉称施富公司曾错误采购电压指数不符合合同要求产品,从而主张施富公司不具备售后服务能力的问题。

施富公司上述行为系合同履行瑕疵,属于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范畴,与产品售后服务以及施富公司是否具备售后服务能力等事项无必然关联。限于合同相对性,该履行瑕疵亦与欧宝公司无关。

因此,既不能以此推定施富公司不具备售后服务能力,亦不能在项目经富利公司整体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仅以上述合同履行瑕疵认定施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欧宝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制造、销售的正品,产品质量、标识未经更改的情况下,施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导致消费者混淆,不能仅以未附加区别标识或告知产品差异为由,认定施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从施富公司行为的正当性来看。

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应当审慎分析行为不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衡量法律介入的必要性。

对上述法律未列举行为正当性的评价,应当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需要指出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道德不同于个人品德亦不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以效益为先,与相关行业普遍接受的行为惯例密切相关,所体现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伦理。

竞争行为带有争夺市场利益的固有属性,规范竞争行为的商业道德不一定符合社会公德高尚、和谐的标准,但只要竞争行为的出发点是正当的,竞争手段是规范的,就符合商业道德。

具体到本案而言,

首先,施富公司采购价格更低廉产品从而降低经营成本,是理性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正当选择,该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不具有可责性;

其次,施富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涉案项目配电箱订单后,从用户推荐的三个品牌中选择采购德国OBO品牌产品,并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售后服务主体。

施富公司获得交易机会在先,选择德国OBO品牌在后,施富公司未在招投标过程中不当利用欧宝公司声誉增强自身竞争优势,不存在搭便车或以不正当手段攫取欧宝公司交易机会的行为;

最后,施富公司并未以低价竞争手段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施富公司与富利公司就配电箱产品一并签订采购合同,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其中部件,单价在合同订立时确定。

施富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不影响合同定价,与消费者的交易意向无直接关联,不属于低价竞争行为。

(四)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来看。

市场竞争环境中,消费者作为竞争行为的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市场竞争结果。

因此,对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评判,不能忽视消费者权益的考量。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与商标法通过保护商标基本功能、稳定产品质量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路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有效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市场竞争秩序,使消费者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提升消费感受并增进消费福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具前瞻性和发展性。

本案中,欧宝公司主要是从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和售后服务不完善两个方面,主张平行进口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施富公司按照采购用户需求书指定的品牌范围和采购要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在消费者对产品原产地和从国外进口的事实有一定认知,约定由施富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且未限定采购渠道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符合消费者要求,是消费者自行选择的结果,施富公司未以低价竞争或隐瞒欺骗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退一步讲,即使如欧宝公司所称,平行进口产品在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等方面存在欠缺,消费者福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竞争相对充分的理性市场中,消费者可以通过自主选择影响市场竞争和经营者决策,经营者也通过自主选择,在不同利益中作出取舍。

二者间的良性互动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充分体现市场自由竞争的价值。平行进口作为一种处于发展阶段的商业模式,必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未达到法律介入程度时,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市场自主调节推动其完善。

(五)从欧宝公司利益受损情况来看。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

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竞争自由的边界在于同样尊重他人的竞争自由。就同一产品的交易机会而言,竞争本身就是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行为,竞争对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司法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本案中,施富公司与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同时销售德国OBO公司制造的产品,二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必然导致市场份额的分割,欧宝公司的市场利益可能因平行进口行为受到损害,但施富公司行为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可责性的前提下,欧宝公司仅以其市场利益受损为由主张施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只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和竞争行为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前提下,才可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本案中,施富公司行为肇始于商标权人市场布局和销售策略,未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未导致消费者混淆或损害消费者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纵观本案,本院认为,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注册商标权,平衡商标权人、社会公众利益,规范和净化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不违反公认商业道德和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当手段,追求、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是促进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源动力,应当为法律所允许。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以维护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为己任,不应过度干涉市场竞争,窒息市场活力。

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产生于国际自由贸易发展的大背景下,与国家外贸政策、商标权人市场布局和消费者利益密不可分,需要回归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秉持民事法律领域谦抑、自治的基本理念,准确判断产品来源是否正当、核心要素是否更改,在此基础上衡量产品对商标基本功能的影响,评判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可责性,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本院正是基于上述立场和基本原则,确认施富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总而言之,理性市场竞争格局中,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竞争者享有竞争自由。

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处理中,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尊重商业模式创新,鼓励包容性发展,为多元化竞争方式留存发展空间。

欧宝公司作为市场竞争主体,不应期待司法为其预留规避自由竞争和商业风险的空间,平行进口对其合法权益的影响,可以通过与商标权人的合同安排获得救济。

至于平行进口纠纷中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在消费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理性选择淘汰劣质产品和服务、保障自身权益的情况下,法律亦不应贸然介入意思自治领域。当然,本院也注意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典型的平行进口产品,品质相同、来源正当。

同时,施富公司作为平行进口商,在本案中具备较高的注意程度,交易行为相对规范,交易过程明晰而有据,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积极避免法律风险。但是,平行进口侵权定性问题不能以个案情况一概而论,简单、机械地将此类问题合法化。

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审慎考察产品品质和来源的同一性以及行为的正当性,若存在更换、遮盖商标标识、改变产品质量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夺他人商业机会、搭便车等行为,则应严格依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23.81元,由上诉人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静涵

审判员  黄彩丽

审判员  蒋华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允

服装设计的著作权如何保护?

小版:一款服装设计从创意到成衣的制作过程中,哪些智力成果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

答主:对服装行业来说,这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值得研究的大问题。虽然现代意义上的服装设计兼具实用性和艺术美感,凝结了服装设计者辛苦的创意智慧,但并非所有与服装设计有关的智力成果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比如,服装设计中的概念观点、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根据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就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同时,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遵循《伯尔尼公约》精神,在我国立法未明文规定“服装设计”可作为一类独立的作品类型、同时也未创设“实用艺术品”作品类型的时情下,很难将服装设计作为一个整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只得通过拆分服装设计的著作权构成要素,来保护服装设计中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为了更清楚说明这一点,我们结合服装设计的制作工艺予以阐释。一款服装设计从创意到成衣,其工艺制作过程一般要经历三个步骤:第一步,绘制一幅完整的服装效果图(行业也称产品设计图),服装设计师对于服装的整体风格、主题、造型、色彩、面料、配搭的服饰品等思考,将通过效果图表现出来;第二步,用纸张制作出服装的立体裁片样板,像高级定制、婚纱、礼服这一类都会对裁片进行反复修改,以斟酌成品效果;第三步,根据设计要求,按照裁片样板裁切面料,缝制或用机器制作出服装成品。按不同步骤创作(创造)的服装效果图、裁片样板以及服装成品等智力劳动成果,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归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小版:可以具体介绍一下服装效果图和服装立体裁片样板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方面有什么不同么?
答主:对于绘制成的服装效果图,如果具有一定的科学审美意义,可作为“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效果图的设计感较强,具有较高的文艺审美意义,也可以主张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此时,如果他人接触了原图,未经许可直接复制、抄袭形成的设计图将构成著作权侵权。当然,侵犯的是何种权利,是复制权还是演绎权,要根据新图和原图的相似程度判断。
而对于服装立体裁片样板的界定,目前各界未形成统一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它构成对图形作品或美术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图形作品处于科学领域,虽具有一定美感,却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按图形作品进行制作或生产的产品只有在其“实用功能成分和艺术表达成分实现物理或观念上的分离”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该制作或生产行为才能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不同,处于艺术领域,按美术作品进行制作或生产的产品可直接认定“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我国司法界持后一种观点者较多,也就是说当服装效果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保护时,按照图纸制作服装裁片或成品的行为不一定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他人经抄袭服装效果图制成的成衣在部分法院看来可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也是目前大多数权利人诉讼不利的原因——效果图未认定达到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和美感要求。所以个人建议,广大设计者和服装企业在服装设计时尽量不要图省事,在体现由点、线、面和几何图形构成的科学之美同时,也要充分利用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使其成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小版:作为裁制完成的服装成品,怎样才能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答主: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服装成品属于生活日用品的一种,其造型设计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主张构成“实用艺术品”。这与WIPO《伯尔尼公约指南》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2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服装可作为“实用艺术品”或“纺织品设计”施予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目前没有对实用艺术品作出明示性规定,但司法界对服装成品的保护仍参照了国际主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相分离”理论:当受保护的艺术表达部分能够与物品的实用功能部分在物理或观念上分离开来,即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对于服装设计而言,由于功能性元素(如服装的领线、领型、门襟设计、衣袖、口袋等)基本都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而大部分的艺术造型元素(如塑腰、褶裙、宽搭等)又都处于公有领域或产生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所以服装成品中真正具有独创性的美感成分并不多,除了私人定制、限量手工制作、特定礼仪服装等时装,大众意义上的普通成衣很难达到司法界目前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认识高度。   关于服装成品上的花纹和图案的认定较为简单,通说认为只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的规定,即属于著作权法上意义的美术作品,就可单独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的例子很多,比如LV时装上特有的格子花纹、Mickey品牌T恤衫上的米老鼠造型图案等。

小版: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只要我的服装设计具有独创性、构成了作品,我利用该成果的行为就一定不会侵权?

答主:这种理解并不准确。独创性只是判断一种智力劳动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而并非是认定该成果是否侵权的标准。比如,服装设计者在服装设计中参考了一个摄影师的摄影作品,运用其中的元素绘制了一款具有美感的服装效果图,后成衣上市被摄影师发现并起诉侵权,该服装设计者是不能以“我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作为抗辩理由的,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会接受。因为他的服装效果图完全可能既构成美术作品,又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法院认定作品的侵权,遵循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只要设计者接触过原告作品,其被诉侵权成果又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除非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的豁免理由,否则设计者的独创性主张只会影响对侵犯何种权利的判断,而不影响侵权的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经比对后,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摄影作品相比,具有独创性,则被告的美术作品(服装效果图)将构成原告摄影作品的演绎作品,此时可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演绎权。

小版:服装设计企业可以开展哪些知识产权的保护?
答主: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进步使我们的着装早已不再满足于传统意义上的遮羞、护体、避寒等基本功能,更多的成为在特定场合、身份下彰显个性、传递时尚、表现美感的一种外化表达。聪明的服装企业把握这一趋势,在成衣材质、颜色、款式、造型设计上不断试新,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带动整个服装行业进入创意取胜、设计为王的阶段。服装的创意设计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所以不像有体物那样可以通过“占有”的方式宣示产权,一款服装的创意设计一旦被他人抄袭,企业往往难以第一时间发现,就算发现也很难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有效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弥补经济上的损失。这种情形导致服装设计近年来的侵权诉讼逐渐增多,“维权”成为当下服装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热搜词。
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务看,关于服装设计的保护大致分为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含反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保护这3类。其中,对服装设计过程中的制作工艺、布料生产、工业外观,可主张通过专利的产品、方法进行保护;服装设计中的显著性特征可主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从而获得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对服装设计的平面效果图、产品设计图则主张作为图形作品或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保护措施,有针对性地做一些准备。比如开展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应提前到有关部门完成专利的申请,检视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的“三性”要求,并接受每年缴纳一定年费以维持专利权的效力。
当然,服装设计大多遵循时代的流行趋势,它的开发周期实际并不长,一般以季度或半年度作为服装投放的界点,真正需要十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行业里所见不多。我个人建议,对于生产周期短、产品迭代快、现金流要求高的中小微服装企业,在不确定自己的外观设计是否具备足够的新颖性特质时,可多考虑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适用。坦率的说,这更有利于以季度潮流为主的服装设计法律保护。

本期答主

《中国版权》杂志社副总编辑 

李劼

外观设计专利相关视图应相互对应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与桶有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关视图未相互对应,导致外观设计保护对象不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第三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就原告潘某拥有的专利号为201730062307.9、名称为“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无效请求。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潘某对被诉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法院认为】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名称为桶,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

从主视图看,桶的整体为圆柱体,桶身下部为细长桶口,桶身距离顶部1/3处为凹环,下部包含数条纵向弯曲的凹槽。

本专利视图

从本专利的左视图来看,正中间的弯曲凹槽跨越中线,从而应在主视图的左侧看到弯曲凹槽的下半部分,且不可能看到该弯曲凹槽的上半部分,从后视图的右侧应该看到弯曲凹槽的上半部分而看不到下半部分。然而主视图左侧可见的是完整的弯曲凹槽,并非半个凹槽。因此,主视图与左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从后视图来看,右侧可见弯曲凹槽的下半部分的边缘,因此,左视图和后视图的投影关系也不对应。

从本专利的右视图来看,正中间的弯曲凹槽跨越中线,从而应在主视图的右侧看到弯曲凹槽的上半部分,且不可能看到该弯曲凹槽的下半部分,在后视图的左侧应该看到弯曲凹槽的下半部分。然而主视图右侧可见的是完整的弯曲凹槽,并非半个凹槽。因此,主视图与右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而且后视图左侧可见完整的弯曲凹槽,且距离对应右视图中线的位置较远。因此,后视图与右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因此,本专利的主、后、左、右视图均出现矛盾之处,相互间投影均不对应。从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本专利的桶身应该有四条平均分布的纵向弯曲的凹槽,但是从主视图和后视图来看,似乎为三条分布不均的纵向弯曲的凹槽。另外,本专利图片是设计图,并非照片,不存在因拍摄导致的景深等问题。

综上,本专利主、后、左、右视图均不对应,无法清楚地显示弯曲凹槽的数量及位置,导致外观设计保护对象不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知产北京

全国首例涉微信截图生成软件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结

日前,南山法院审结了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该系列案是全国首例认定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开发了微信软件,并授权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进行运营。被告某网络公司运营的“某截图”网站(www.***jietu.com)以及“某截图”“某对话生成器”等9款手机应用软件可以让用户通过自行编辑生成包括微信首页、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微信钱包、好友申请等一系列与微信场景界面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虚假界面截图。上述界面中包含与两原告享有权利的“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完全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图案。被告在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中宣称“微商都在用的营销神器”“聊天转账效果100%一致”,并发布制作虚假截图的教学视频或指南。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开发的“某截图”等系列软件是一款图片编辑软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在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某截图”网站及涉案九款应用软件中均提供了与两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完全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图案,使前述软件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页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者,被告作为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利用了两原告享有的竞争优势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向消费者提供了一款虚假截图的制作、生成工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的两原告而言,真实、诚信的微信生态系统是其核心价值,巨大的用户数量是其盈利的基础。被诉网站和应用软件的出现,直接冲击了微信以熟人、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严重降低了广大用户对微信交互信息的信任,破坏了微信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长此以往将改变微信软件的使用体验,降低微信软件的社会评价,导致微信用户的流失,严重损害两原告的竞争利益。

同时,被告的行为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利用两原告已经拥有的广大用户群体和已经建立的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通过提供损害两原告、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截图生成工具而获利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应用软件中侵害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涉案应用软件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系列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该系列案是全国首例认定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对应用软件设计元素作品认定的难点问题以及互联网企业经营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新型问题提供了解决范式。

微信软件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该系列案判决对与现实生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司法回应,为网络黑灰产业链上游治理提供了知识产权解决方案,有效维护了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来源: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网站

国内首宗涉5G技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结

近日,南山法院审理的黄某瑜、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入选2019年度广东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典型案例,该案系国内首宗涉5G技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在该案审理中南山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有力打击侵权犯罪同时努力将司法审判对民营企业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为营商环境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基本案情

违背职业操守接私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瑜、王某均曾就职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且二人皆为5G方面的专家。任职期间,两被告人接受某研究所5G有源天线原型机的技术外包项目,并找到中兴公司原有源天线A8808项目多名成员进行技术开发,研发完成后交付了一台5G有源天线原型机及相关技术文档,并收取项目经费人民币235万元。

经鉴定,王某交付和发送的技术文档,与中兴公司的文档具有同一性;中兴公司的前述文档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查明,中兴公司对该文档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经评估,该文档商业秘密的评估值为人民币430万元。

审理结果

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
2019年6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瑜、王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南山法院提起公诉

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文档内容系中兴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黄某瑜、王某在为某研究所研发5G项目的过程中使前述商业秘密实际脱离中兴公司控制,构成对中兴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根据案情,认定中兴公司因两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受的损失为430万元。两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

综上,判决被告人黄某瑜、王某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两被告均认罪认罚,现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涉5G侵权严打击 护企业发展同进行

1

审结国内首宗涉5G技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5G即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的简称,是最新一代蜂窝移动通信技术,近年来,多个国家都加大了对5G技术的研发投入。

被害单位中兴公司一直是我国5G领域的领军企业,在5G领域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被告人黄某瑜和王某泄露的两份技术文档是中兴公司在5G技术领域的重要技术资料,中兴公司亦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些技术资料属于中兴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妥善处理有效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决心。

2

依法减少司法办案对涉案创业公司的影响,保障企业持续有序经营

南山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瑜、王某系通讯技术领域的专家级人才,黄某瑜2016年从中兴公司离职后自主创业,所开办公司主业为无人机图像传输技术的自主研发,拥有多个发明专利,属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该公司没有使用中兴公司的技术,但由于二被告涉嫌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经营状况陷入困难。

为尽量减少案件审理

对企业正常经营、创新发展的影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南山法院依据二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况,对二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南山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等,及公诉机关明确建议适用缓刑等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在本案审理中,南山法院积极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在依法公正办理案件的同时全力服务企业经营和发展,有效避免了“案件办了,企业垮了”的结果,助力辖区打造诚信有序又充满活力的法治营商环境。

来源:南山区人民法院

4月知识产权月,“贵圈”相关热搜知多少?

前情提要

你知道吗?4月26日是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 世界知识产权日(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01年4月26日设立,并决定从2001年起将每年的4月26日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目的是在世界范围内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每年的这一天,全世界和中国各地都举行多种多样的活动。维护知识产权,是尊重别人劳动成果的体现。牟晋军律师团队也将继续为祖国的知识产权发展献出一份微薄的力量。

02前情提要

美国飞人乔丹告中国乔丹的案子最近又有新的进展!这一系列案件从2012年开始,到今天持续了8年。飞人乔丹可谓是屡败屡战,从商评委到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除了2016年赢过一场以外,飞人乔丹直到今年才又传出了好消息。大家都以为是飞人乔丹大获全胜,其实也没有。在中国乔丹的78个商标当中,飞人乔丹两次胜诉,只撤掉了其中的4个。中国乔丹手上还有74个乔丹有关的商标,所以中国乔丹目前还是可以继续使用“乔丹”“乔丹及图”商标的。但是中国乔丹赢了官司,却背负了盗版的骂名,已经输了市场。回到这次被称为绝杀反转的改判上来,再审时飞人乔丹能够胜诉,与我国近两年开始大力打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动向有关。傍名牌、傍名气的时代已经过去了,企业想要做大做强,还是要依靠自己的品牌和商标布局。

03前情提要

先定个小目标,亏他一个亿!
做企业,不注册商标?那你可以先给自己定个小目标:亏他1个亿。New balance进入中国市场的时候,取了个中文名叫纽巴伦,中国代理商发现“纽巴伦”没注册商标,就自己注册并且迅速投产,new balance在中国市场得不到商标保护,被迫退出。过了几年,new balance舍不得中国的巨大市场,改了个名叫新百伦,又杀了回来,这回还是没长记性,“新百伦”在那时已经是别人的注册商标了,权利人起诉new balance,一审判赔9800万。虽然二审判赔额降低,依然请您注意,一定要:先注册商标,后运营产品。New balance在国内市场吃了两次亏,都是因为商标,一次是“纽巴伦”,一次是“新百伦”。new balance运营产品不先注册商标,造成了“N”字运动鞋的乱象,拿着这样的一双鞋,还真的分不清是谁生产的。New balance苦于商标劣势,维权之路异常艰辛,不过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两天前new  balance诉“纽巴伦”不正当竞争一案一审宣判,new balance获赔1000万。New balance胜利了,也许也能像乔丹一样无效掉侵权商标,但new balance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是20年的混乱市场和20年的发展受限。我们不能用上天的眷顾和盲目的自信挑战市场的模仿能力,摩天大楼需要商标这根地基。

(本文作者:盈科牟晋军律师团队 )

“55断更节”背后的思考

【目录】

第一、作品创造者与传播者的爱恨情仇。

第二、著作权制度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就是利益再分配,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过程。

第三、网络社会下,作品消费模式的特点。

第四、网络社会下,创作模式的转变。

第五、网络社会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有之义及实施现状。

第六、网络社会下,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利益平衡展望。

【正文】

在当前网络文学快速发展环境下,在文学作品创作方式、激励方式及运营模式变化或发展的关键阶段,“55断更节”事件发生了。此事引起各方关注,此事件可能成为中国文坛发展历程的重要事件。同时,因涉及文学作品权益格局的更迭,也引起众多知识产权同行的关注;借助于自媒体恢宏发展,众多知识产权同行就“55断更节”涉及的法律问题了发表意见和观点。

作为知识产权从业人员,此事件也让兆岭律师思考是:

“55断更节”发生原因是什么?

我们不应当只关注事件本身,还要考虑事件发生的原因和深层次因素。从更宏观角度上,需要考虑社会文化进步、对科技进步促进的作用。任何社会事件都能在经济和社会关系中找到它发生的原因(不记得是谁说的,也不记得原话是什么了,但大体是这个意思)。“55断更节”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原因。

作为知识产权一线人员,由于掌握的知识有限,本着保护创造,促进传播的初心,想从著作权(或版权)法律制度的变迁角度,尝试对“55断更节”背后原因尝试探索如下。

第一、作品创造者与传播者的爱恨情仇。

著作权制度体系的产生、变化和发展历史涉及创造与传播两大重要方面,没有创造,传播就失去存在的基础;没有传播,创造的价值就无法体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结构的复杂化与体系化、网络与社会生活的相互渗透与交融、社会分式的精细化与专业化,大家可以发现,著作权运营的体系中,作为付出精神劳动的创作者,距离市场运营越来越远。

对于作品消费者而言,看到的是更多是平台、团队和公司;面对更多是光鲜亮丽的男女偶像,很少考虑后台沉思的作品作者们;更关注前台的表演、美丽、优雅与展示,很少关注后面的沉思、挖掘、构思与组合。好像对于大多数作品的创作者,也乐于远离喧嚣,独自旁观天下苍生,任窗前花开花落。

在当前社会体系化的时代,创作者需要传播,要发挥作品的价值,要实现创作者个人的价值,离不开传播(将作品作为秘籍保存,密不外传的情形,并不属于市场经济下著作权制度应该讨论的内容)。当然,另一方面,好的作品才有传播的需要,才有传播的效果。因此,创造与传播是作品价值实现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人以文名?文以人名?”的争议无法给出客观的答案,但至少说明作品创造者与传播者的纠葛缠绵。

第二、著作权制度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就是利益再分配,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过程。

当前,简单来讲,著作权涉及利益主要体现作品消费利益。作品消费利益就涉及消费途径、消费方式、消费速度、消费数量、消费成本、消费效果等等。

一般认为,著作权是伴随印刷技术广泛应用而产生;随着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而发展。当前,网络技术的发展又对之前著作权制度提出诸多挑战。

印刷技术时代,作品的载体主要体现于印刷品,人们消费作品的方式是购买书籍等印刷物,消费方式是阅读。为了保证作品销售实现其价值,除了作品的内容之外,作品的版式及编排也成为作品价值实现的重要因素。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首先面对的是出版者,主要消费现金流通过出版权进行分配(当然,印刷物作为商品,也有着与其他商品相同的特点,也存在印刷商、销售商的分配格局,这属于普通商品利益分割的内容,不是本文探讨的内容)。在这种格局下,作者就不得不让渡一部分权益给出版者。在著作权制度上,各国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了出版者的权利,即出版者权。在很多场合,著作权又称版权,一方面意味着出版权在著作权中的突出地方,也意味着出版在作品价值实现中的突出作用。

兆岭律师认为:虽然著作权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的利益,但之所以有保护作者利益的需要,原因在于出版者对作品利益的控制(从途径到方式);出版者的强势控制迫使人类社会通过立法保护作者的权益,同时确认出版者的权利和利益。在印刷之前时代,作者本身可以控制作品,根本不需要什么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当然,从整体格局上,作者之所以让渡部分权利,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作品得以更广泛的扩散,整个蛋糕正在变大,作者能够获得更大利益,增加的利益远大于让渡的利益,进而可以实现作者利益的最大化。从社会整体角度,作品可以让更多人获得,进而有利于社会文化的整体进步。著作权制度变迁就是各方共赢,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变迁,这也是著作权制度(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获得全球绝大多数国家认可并推行的原因。

同样,广播电视电影技术的发展也有基本相同的原因、轨迹和结果,其特点包括:

1、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的载体产生了颠覆性变化。载体的变化导致传播途径发生了变化,使得广播电视电影相关组织(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成为重要利益获得者,法律上确认了广播电视电影相关组织者的相关权利。

2、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的展现方式发生了颠覆性变化。作品展现方式变成动态的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消费方式也从阅读为主变成视听欣赏为主。以原始作品为基础,以相应方式改编或/和展现(表演)作品成为作品传播的重要方式,因此,法律上确认了一系列的衍生权,包括改编、表演、摄制、出租等等,确认了衍生作品作者所享有的权利。

3、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主体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的载体和展现方式产生的颠覆性变化,形成或传播作品需要更多人和配合,需要更高的成本和投入;复杂性、高投入和多方配合性导致形成和传播很难由自然人个人完成,往往需要相应的组织或机构,通过协调各专业性人员、大规模组织人员参加才能完成(如电视节目制作、影视剧拍摄与制作),这就导致某些作品创作很难说由某一作者完成。为了顺应这种发展,法律确认了商业化主体成为作者的制度,如公司、工作室或集团可以作为作者参与市场运营。

广播电视电影技术的发展进一步丰富了著作权的具体权项,如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在赋予作者此类权项的同时,对于广播电视电影类作品,广播电视电影技术掌控者也以作者、传播者的身份获得相关权利(即邻接权)。

第三、网络社会下,作品消费模式的特点。

作为70后律师,兆岭律师并没有社会学的研究经验,也无法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验证,但从逻辑和直觉可以认定:自进入21世纪以来,网络可能是影响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大变量。网络的广泛应用,改变了社会的方方面面,从普通生活到生产制造,从社会组织结构到社会规则,从经济结构到政治生活,从社会基本组织到社会生态治理体系都因网络的发展而改变。而且,网络还在快速发展中,5G网络的号角刚刚开始吹响,网络新基建刚刚开始推进。兆岭律师认为:不管全球经济如何变换,网络将持续影响人类社会进展,“网络社会”将网上加网。

在网络社会下,网络作品(可以简称“网文”)消费特点可以展望如下:

从消费途径角度,网络将成为主要的途径;进一步细化,移动网络将成为重中之重,特别是5G、6G……发展,速度将越来越快,人们将更加依赖于网络消费。同时作品价值实现也将越来越依赖网络。大胆预测一下,作品价值实现很可能离不开网络,“网文”将成为文学作品中重要或主要类别。

从消费方式角度来看,基于网络快速性,网络(特别是移动网络)的方便性,“快速消费”将是作品消费的主要方式,兆岭律师认为:“快速消费”的特点是随时、随地、直观、明了和娱乐性。“快速消费”方式呼唤应网络作品,网络作品回应“快速消费”,将使得“网络作品经济”成为作品盈利的主要方式之一。

从消费速度、消费数量和消费成本角度,基于“快速消费”消费方式,作品的消费速度爆增,消费数量也会爆增。网络获取的方便性和网络设备(手机、平板、穿戴设备)的普及化而消费成本将越来越低,“网文”消费越来越成为“捎带”品(此时,仅考虑消费行为本身成本,不考虑法律成本)。

从消费效果上来讲,作品消费易转移,消费者易转移,消费影响周期缩短,导致“网文”根据消费者要求调整的可能性较大。

网络社会下,作品消费方式将决定着对网络作品经济的重点和发展方向。

第四、网络社会下,创作模式的转变。

基于网文消费模式的特点,导致网文创作模式也产生的变化。如上所述,网络呼唤网文,网文回应网络需要。

与传统创作方式相比,网文创作的不同,不仅体现工具变化(笔到电脑撰写工具变化)和发表方式(出版社到网络平台的转变)并不是重点,重点在于:面对数量巨大且类型广泛的消费主体,素材、内容、结构方面及呈现给消费者方式不同。

由于其快消性,网络作品素材来源往往要求更宽松,素材可以天马行空,不受常理或常规限制,或宇宙万物,或虎狼蝼蚁,或天地寰宇,或情丝细雨,不受历史约束,不受制于社会常识。

由于其快消性,内容要易懂、简洁、快节奏,消费者可以在等车、地铁等零碎时间快速浏览。同时要满足网络消费者需求,表达出消费者要表达、想表达的内容

网络文学作品常用的呈现方式是边写边发表,注重文章的结构性、连贯性,同时注重其相对独立性。与传统的发表呈现方式相比,这种方式可以为作者适时调整创作方向,改变创作风格提供足够的空间和可能,这也为保持网络作品吸引力提供可能。

创作模式的变化,要求网络作品作者保持对消费者反馈的敏感性和适应性,除了整体构思之外,在创作过程中,要根据消费者反馈及时调整内容和方向,要保持对市场的敏感度和对市场需求的敏感度。

第五、网络社会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有之义及实施现状。

有了互联网,就有了“随时随地”消费作品的方式;在法律制度上,就产生的一种叫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表面或直接的意思就是,创作作品的作者有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的权利。这里要注意是:作为作者的权利,作者可以许可他人实施。

从目前网络系统而言,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的环节包括:网络接入、网络传输、网络存储、网络链接、网络搜索、网络缓存和网络下载和信息显示。而要实现上述功能,由于网络本身复杂性和专业性,不仅作为自然人的作者不可能,就是作为公司或集团化的作者也不可能(实际也没必要)。然而,作为网文,其价值实现又必需通过网络实现,即必需或主要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实现。

此时,请注意,实际上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是掌握网络技术的网络公司。网络经济下,大量的网络公司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提供的组织基础;大量的网民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提供的强烈的需求;这种需求反过来又刺激网络公司的发展;通过网络公司又反馈到网络创作者身上,网络创作者创作出大量的网文。三者相互交织,共同产生宏大的“网文经济”,培育了大量网络公司、网文作者和网络消费者。网文作者交由网络公司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公司以网文作者的作品为内容(内容之一)运营网络公司,实现利益(网络公司流量经济、长尾效应、的运营模式不属本文探讨内容),网络消费者(网民)通过网络“随时随地”消费作品,三者共同生长和发展,促进网络的快速发展。

网络世界也是车水马龙,您来我往,较大数量的网络公司、网文作者和网络消费者可以达到平衡,但“树静而风不止”。随着网络发展,网络公司流量经济、规模效应、运营成本和技术实施难度增加,使得网络公司规模越来越大,数量越来越小,逐渐形成BATJ的格局。这样就形成一端是大量的网文作者,一端是巨量的网络消费者,中间少量且集中的网络公司的格局。这样就让网络公司成为扼守关键位置的局面。

在这种局面下,从利益格局上,相对于网络消费者和网文作者,网络公司作为有组织的机构,就具备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执行能力,进而在商业博弈过程中,就成为最具有谈判能力的主体。另一方面,网络作品并非网络公司利益唯一来源;但作为网文作者,其网络作品盈利却是其唯一或主要来源。基于地位不同,对网络作品盈利重要程度不同,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产生矛盾就有了必然性。

第六、网络社会下,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利益平衡展望。

如上所分析,虽然由于利益不同,使得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冲突有必然性,但如第一部分所说,作为传播者的网络公司和作为创作者的网文作同样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

如上文所分析,社会关系及技术发展必然导致著作权制度的变化和发展,这种变化发展也是利益均化、各方利益最大化,社会利益最大化过程。矛盾也是推进事物发展的动力,网络经济下,网文经济规模指数级别的发展,成就网文经济的巨大蛋糕。以巨大蛋糕为基础,网络公司、网文作者都需要调整方式和态度,顺应作品消费方式发展,改变创作模式,促进社会文化进步和发展,共享网络经济下这一“网文经济巨大蛋糕”。

兆岭律师还认为:民主与法治也在进步和发展,民主制度将促成多样化的选择,这些选择包括网文作者模式的选择,也包括网络公司的选择和网络消费的选择;同时也要符合当前法律规则。根据5月6日发布的消息,网文作者已经有选择免费方式和付费方式的权利。

兆岭律师还认为:不管是什么模式,都需要巨量的网络消费者买单。对付费阅读方式的敏感程度,将导致网络消费者的分化,进而导致网络作品及网文作者的分化,这些分化将促进“百花竞放,百家争鸣”状态,更加有利于社会文学进步和技术发展。

愿网络文学经济在矛盾中前进,在发展中平衡……。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来源:盈科知产二部)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配合,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协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的宏观指导;研究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加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重大方针政策,制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计划;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知识产权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高法院、高检院、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版权局)、统计局、林业局、法制办、中科院、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贸促会等31个部门和单位组成,知识产权局为牵头单位。

  国务院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协助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国务院副秘书长和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知识产权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副召集人主持。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召开会议的建议。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前,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或其委托的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深入研究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订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或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需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