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屏风式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我方委托人杨某是“屏风式耳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杨某发现CQ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展示涉嫌侵犯我委托人外观专利的产品,而产品实物包装系某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外观专利,于是杨某委托钱航律师团队以外观专利侵权为由向杭州中院起诉涉案两企业。

案件焦点:

在法律适用上,由于本案我方委托人是台湾居民,属于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杨某请求在内地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关于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法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一致,两者在横档有无弧度、隔档的数量及宽度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二、销售者CQ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规定,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销售者若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CQ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来源于塑料厂,故其抗辩未能采纳。

、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杨某在本案前曾起诉过涉外塑料厂,被告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但由于前案所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而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两者不属于同一产品。故杨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共赔偿原告4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重复起诉问题,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将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进行对比、分析。若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且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则可能被认定为重复起诉。

本案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疑似重复起诉,但前后诉的侵权产品存在差别,与涉案外观专利的相似程度不同,两者属于不同产品,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在外观专利案件中需要注意不同产品之间的细微区别,否则可能会多次“踩雷”。

(本文作者:盈科楼瑜舟、石剑波律师 )

盈科律师受邀参与宁波市外经贸法律服务活动

2020年5月28日下午,钱航律师受邀参加由浙江省商务厅、宁波市商务局举办的宁波市外经贸法律服务活动,为宁波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商协会、相关企业等进行法律知识讲座。

本次讲座的主题是“欧美及一带一路国家专利的申报及保护建议”,内容包括欧美及一带一路国家专利申报的现状、规划布局和建议。钱航律师首先指出我国涉外专利申报和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一点的差距,而浙江企业的涉外专利申报数量规模也相对较小。随后,钱律师介绍了海外专利申报的基本逻辑和主要途径,提醒企业如何选择合适的专利申请时机,合适的专利申请类型进行专利申报,并分析比较了海外专利申请的途径和各自特点。

最后,钱航律师总结“专利是商业竞争的手段,而不仅仅是技术本身”,企业应做好海外专利布局,确定专利布局的目标和侧重点,制定专利布局规划,特别是注意应有策略的获取所需专利。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商标被恶意抢注如何应对

导读:实践中商标抢注问题时有发生,尤其是恶意抢注行为极大伤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期要介绍的案例就与商标恶意抢注有关。

案情介绍

我方委托人孙某是“Sannuus”纸胶带贴纸品牌的创始人,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MM投资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Sannuus”商标,指定使用于“纸、文具、贴纸(文具)”等商品上,故我方对此依法提出异议。案件经过

我方发现,除本案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持续大量抢注他人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因此我方在异议时除了提交委托人对“Sannuus”品牌通过微博、淘宝等影响力较大的互联网平台进行推广使用的证据,同时举证证明异议人存在对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

最终,商标局认定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提醒

新修改的《商标法》对商标抢注尤其是恶意抢注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例如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若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可以认定具有“恶意”。第7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实践中若遇到为了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抢注行为一定要积极采取措施,向商标局提异议或无效请求,必要时采取诉讼手段,维护正当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董孟蛟律师 )

盈科受邀为宁波海曙区企业进行知识产权培训

2020年5月22日上午,钱航律师受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管局洞桥镇发展服务办邀请,为洞桥镇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培训,本次培训也是首次采用线上线下同步进行的方式,在线下讲课同时进行线上直播。

本次讲课的主题为“企业知识产权政策讲解及法律风险防范”,主要包括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需注意的问题以及海曙区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相关政策等方面。(扫码可看回放)

钱律师首先介绍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重大变革,再结合办案经验引出企业常见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问题,例如商标权、专利权与商业秘密的侵权和保护问题。对此,钱律师建议各企业注意知识产权检索、预警、备案、及时做好专利、商标等的知识产权布局、注意合规和企业的各个流程的侵权风险。

最后,钱律师结合相关政策文件,简要介绍了海曙区支持企业创牌创优、优秀专利补助的政策规定。

本次培训内容精炼,干货满满,得到了参会企业的一致好评。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盈科律师受邀为惠安公司进行知识产权培训

2020年5月26日上午,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部主任孙军锋律师,受中国兵器工业集团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邀请,为该公司做知识产权相关培训。



培训中,孙军锋律师以《专利权与商业秘密的选择运用》为主题,从比较专利权与商业秘密、战略选择及实务工作建议三个维度进行了详细剖析,并结合具体生动的案例及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受到现场听课人员的一致好评。

智能机器人,解决“停车难”!法院一审维持国知局专利有效决定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了“智能车库搬运机器人”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该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涉案专利

本案涉及的发明专利是一种“智能车库搬运机器人”,专利号为201210057015.2,该发明目的系解决停车难这一困扰城市发展的公共管理问题。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维持了该专利的有效性,原告作为无效请求人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说明书记载,本专利公开了一种智能车库搬运机器人,是可以自动化控制的无人操作的全液压驱动车库汽车搬运机器人,属于智能化仓储管理控制技术领域。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汽车搬运设备大多为链条传动,结构复杂,设备运行不同步,故障率高,效率低的问题。从而提供了一种能够实现车辆的稳定搬运,减少对活动部件的损坏,具有占地空间小,设备运行安全系数高等特点的技术解决方案,特别适宜建筑物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原告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主要在于,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并未完全解决其背景技术中提到的结构复杂,设备运行不同步,故障率高,效率低等技术问题,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涉案专利搬运机器人采用了液压驱动方式解决上述问题,权利要求1中通过采用电机带动齿轮泵向三个机构输送液压油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整机只需要一台电机驱动,降低能耗和噪音的技术效果。且通过行走机构由液压马达驱动,前后同步定位精确,前轮平移调整机构油缸活塞杆带动齿轮同步工作,也实现了机构动作无偏差的技术效果。原告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涉案专利权得以维持有效。

(本文作者: 朱蕾 来源:知产北京 )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不正当竞争案件汇总及相关裁判要点

检索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判决日期:2019年1月1日 — 2019年12月31日

检索截止时间:2020年2月27日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案例库

检索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数量:30

1 检索情况汇总表

序号案号案例名称审判日期文书类型
1(2019)最高法民申3332号大连岩棉有限公司、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8裁定书
2(2019)最高法民申4183号延津怡凯绿色饮品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7裁定书
3(2019)最高法民申872号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7裁定书
4(2019)最高法民申2825号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刘建清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3裁定书
5(2019)最高法民再137号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尼勒克县特别佳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判决书
6(2019)最高法民申3546号青岛康迪泰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侯涛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2裁定书
7(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30裁定书
8(2019)最高法民申3052号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9裁定书
9(2019)最高法民申2626号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7裁定书
10(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判决书
11(2016)最高法民申3518号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8裁定书
12(2018)最高法民申3359号厦门厦鹭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8裁定书
13(2019)最高法民申1953号临沂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7裁定书
14(2019)最高法民申1639号王双、广州怡亚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7裁定书
15(2019)最高法民申1915号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7裁定书
16(2019)最高法民申2066号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5裁定书
17(2019)最高法民申2668号吴旭、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5裁定书
18(2018)最高法民申1517号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西门子股份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3裁定书
19(2019)最高法民申267号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朱松青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5裁定书
20(2019)最高法民再127号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判决书
21(2019)最高法民申1657号苏少斌、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30裁定书
22(2019)最高法民申589号武汉卓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颖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9裁定书
23(2019)最高法民申578号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7裁定书
24(2018)最高法民申6142号宴遇(厦门)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宴遇东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2裁定书
25(2019)最高法民辖终89号四川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万象顾阳金属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3.29裁定书
26(2019)最高法民申1061号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6裁定书
27(2019)最高法民申886号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6裁定书
28(2019)最高法民申1063号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6裁定书
29(2019)最高法民申51号绵阳市金麦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15裁定书
30(2017)最高法民申509号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1.10裁定书

2  统计分析

1、文书类型:

《判决书》:3份;

《裁定书》:27份。

2、不正当竞争的类型:

2.1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16份;

其中,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10份;

2.2 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10份;

2.3 虚假宣传:5份;

2.4 商业诋毁:1份;

2.5  原则性条款:2份,但不是单独适用。

3、处理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10份;

撤会再审申请:1份;

改判:2份;

无需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1份;

其他均为同意再审的裁定。

3 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一:反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具体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判决书: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福州和睦佳主张,和睦家公司在福建省境内未设立医疗机构、在福州省境内无知名度,其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存在攀附“和睦家”的主观恶意。对此,本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况且,和睦家公司在与福建省毗邻的广东省已经设立了医疗机构,其相关医院机构通过网络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范围内发行的行业性报纸《中国医药报》、与双方当事人医疗业务范围即妇产科患者群体密切相关的《中国妇女报》以及在南方发行的《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对和睦家医疗机构均有报道宣传,再考虑到如本判决后面所述福州和睦佳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等因素,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福州和睦佳以其成立时“和睦家”在福建省境内没有知名度为由主张其不存在攀附恶意,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二:他人相似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否定权利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特有性。
具体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626号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认为:早在五丰黎红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已有人使用了类似的葫芦形状的瓶体,五丰黎红公司产品的瓶体不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有要求的特有性,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五丰黎红公司生产销售的“黎红”花椒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黎红”花椒油产品容器瓶呈扁形葫芦状;瓶贴与容器瓶瓶身相应呈类似葫芦形,以红色、黄色为主色,顶部白色,周围饰有红色线条,瓶贴正面中部有花椒图案并在图案上方配以产品名称“花椒油”,其余部分有商品商标及其他商品标识;外包装箱正、背面及两个侧面自下而上由深红色、浅红色、黄色、绿色组成;下部的深红色占整个包装设计的约四分之一部分,中间的黄色为包装设计的主体颜色,包装的两边装饰有红色细线条的花纹;商品名称“花椒油”为红色字体位于中间黄色区域;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黎红”(红底白字)商标标注在包装上部的中间位置。五丰黎红公司的黎红花椒油产品所使用的上述包装和装潢经过其长期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五丰黎红公司花椒油商品紧密联系在一起,具有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该包装、装潢属于五丰黎红公司花椒油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裁判要点三:对商品片面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归根结底需要考察虚假宣传的本质即引人误解。
具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9号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从历史沿革看,自民国初年,王泽邦后人便分化为大陆、香港两支,都持有王老吉凉茶配方。广州的王老吉药厂经过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沿革至今,现称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广药集团下属公司控股。该公司使用的秘方于2007年7月30日被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凉茶秘方。且迄今并无生效裁判对原审法院前述查明的事实予以否定。结合涉案王泽邦后人王健仪发表的声明内容看,其作为王泽邦后人在香港分支的代表,在通过声明方式向社会公众介绍王老吉凉茶的相关情况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与王老吉凉茶有关的历史沿革情况,作出全面、客观的陈述。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健仪所作前述声明的内容,包含对相关历史发展过程的陈述,缺乏全面性,且其中包含的“独家”等用语也易使得普通消费者认为,除加多宝公司之外的其他王老吉凉茶商品,可能存在来源不清等问题,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生产的凉茶商品的品质产生质疑,并有可能降低社会公众对两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评价。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王健仪声明中的相关表述未能对王老吉凉茶曾经的历史发展过程给予客观反映,带有一定的片面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所涉情形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四:93年反法第五条(完全列举了四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封闭性条款,但并不否定其他的正当竞争行为不受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规制。
具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86号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款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基本原则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规定,与该法第二章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的具体规范相比,该条规定属该法的一般性条款,亦属兜底条款,对法律的具体规范未纳入规制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该条予以规范。

裁判要点五:商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续费等原因而无效为此进入公知领域,其不能否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存在。
具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359号厦门厦鹭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厦鹭公司主张涉案包装装潢外观专利终止后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使用。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续费而无效,权利人丧失了对外观专利的相关权利,然而其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依然存在。据此,厦鹭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终止,该外观设计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共财富,故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六:公司法人如通过设立与知名字号相同的企业或注册知名企业的商标,可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39号王双、广州怡亚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王双系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通过设立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字号的企业、或者利用控制的公司注册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的商标并使用,对以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二审法院认定王双与怡亚通电子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亦无不当。

裁判要点七:错误管辖不属于再审的范畴;                  商标侵权、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同案审理。
具体案例: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06号吴旭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传奇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68号吴旭、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管辖错误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吴旭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再审申请人吴旭因与被申请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一审被告贵州传奇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专利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情景】

A员工离开B公司后申请了相关专利,且于2015年6月份授权公告,B公司于2019年4月起诉A相关专利为职务发明,要求变更至B公司名下,但A员工认为B公司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

【问题的提出】专利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呢?

我们

为您的企业知识产权保驾护航

关于专利权权属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普通的请求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知识产权与民法上的物权法律地位类似,因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失效限制,故而确认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请求权同样也就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种观点:因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合同违约引起的权属纠纷,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让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企业骨髓,如此才有真正的保护功效。

【司法案例】

A  支持适用诉讼时效案例

一、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应该知道的起算日。

(1998)青知初字第50号判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应当知道的起算日,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1998年4月21日,不满2年,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知晓其申请日,诉讼时效从申请日起算。

(1997)黑经终字第218号判决:李世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开发中心于1993年6月16日向中国专利局出具了非职务发明介绍信,说明开发中心从此时起即知道李世春就测定乳脂肪离心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1993年6月16日开始起算,乳业集团分别于1996年1月8日、199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专利权属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从其他证据事实知晓。

(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40号判决:杨景森于2005年12月25日在另一个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发景公司的宣传册,其中包括了涉案专利证书,此时杨景森应当知道其相应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后杨景森于2007年12月18日起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薛冰,请求撤销涉案专利。其起诉期间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因此其2007年12月18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其后杨景森撤回了对薛冰的起诉,但其已经依法向薛冰主张了权利,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08年10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没有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B  不支持适用诉讼时效案例

一、无法知晓应该知道的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7号判决:“专利权作为无形的技术信息存在,具有无限的可传播性,能够在同一时空条件下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这些特点表明,对于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人而言,他往往无从知道并且也没有什么情况表明他应当知道其发明创造成果被他人擅自共享。因此,类似确认专利权归属或者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请求权,不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考虑继续侵权的事实,不适用诉讼时效。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号判决:根据上述规定,特立公司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行使请求权,原审法院在查明涉案专利的公告时间以及刘乐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特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考虑非法持有占有的持续性,不适用诉讼时效。

(2008)鲁民三终字第57号判决:专利权属纠纷涉及专利权的归属,不同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在专利权有效期间专利权为他人非法占有呈持续状态,真正的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非法持有他人的专利权并不因经历一定的时间而转化为合法。陈世家和第三人有关专利权属争议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四、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015)民申字第1204号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中有关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聚波公司请求确认专利权的权属,本身属于支配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五、简单暴力型。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号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施兰瑞和和泽宏就本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理和支持。

身处

知识产权空间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材料等。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浙江高院发布:《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高法民三〔2019〕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印发

《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

的通知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就相关问题形成《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现将该指南予以印发,供学习参考。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

一、基本原则

1.在审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在坚持“严格保护”基本价值导向的同时,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2.遵循“权责一致”原则,既要尊重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自治权限,给予其一定的自治空间,又要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边界,合理界定其法律责任,促进互联网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3.秉持网络协同治理理念,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调解、仲裁之间的有机衔接,鼓励支持电子商务各方主体共同参与治理,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二、一般规则

4.人民法院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涉案行为是提供平台服务还是开展自营业务,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商品页面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或“自营”“他营”等标记;

(2)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

(3)发票等交易单据上的销售主体信息。

上述三项销售主体信息不一致的,一般可以认定各相关主体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发票记载的销售主体系依法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除外。

5.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通过电商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购收货地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侵权行为地,故不应以网购收货地确定地域管辖。

6.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三、关于“通知-移除”规则

7.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畅通的知识产权投诉渠道,并以合理的方式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

8.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资料和联系方式等;

(2)能够准确定位涉嫌侵权产品、服务或内容的信息或网址;

(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包括权属证据和侵权成立的证据。

9.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反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反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主体信息;

(2)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产品、服务或内容的网址;  

(3)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10.通知和反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发送,通知人和反通知人应当分别对通知和反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11.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根据自身审查需要、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通知和反通知的具体要求进行明确和细化,并以合理方式予以公示。

对于涉及专利的通知,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侵权比对说明;涉及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的,还可以要求其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2.电商平台经营者提出的通知和反通知要求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例如规定与通知和反通知内容无关的额外条件,或者对初步证据提出过高要求。

13.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知和反通知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排除明显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通知和明显不能证明被通知人行为合法性的反通知。

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上述“明显”的情形时,应考虑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一般判断能力,不能从知识产权法律专业人员的角度进行评判。

电商平台经营者选择提高对通知和反通知的审查标准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判断错误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14.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合格通知后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冻结被通知人账户或者要求其提供保证金。

15.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比例原则”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具体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侵权的可能性;

(2)侵权的严重程度;

(3)对被通知人利益造成的影响;

(4)电商平台的技术条件。

被通知人多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16.人民法院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判断侵权成立与否的难易程度、必要措施的具体类型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17.电商平台经营者认为通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通知人反馈审查结果并说明原因,以便其补正。

对于同一权利人发送的已经过处理的通知,与此前通知内容没有区别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不予处理。

四、关于电商平台的过错认定

18.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其主观要件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

19.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即使权利人没有发送通知,电商平台经营者也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但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的,仅对采取必要措施之前权利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且在收到知识产权人通知前后均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权利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电商平台经营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亦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存在过错的,应就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0.人民法院应结合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和个案其他具体情况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仅因电商平台经营者需要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只是知晓其平台内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性等,就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特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21. “知道”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实际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主观状态。

电商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合格通知的,应认定其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权利人未发送通知或通知不合格的,人民法院不应仅据此就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观上不知道,收到行政部门通知、消费者投诉等事实也可以证明其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22.“应当知道”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存在,应注意或能注意却未注意的主观状态。

在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知道时,人民法院应着重考量其在保护他人知识产权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或怠于履行在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应当知道。

23.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包括一般性的事前监控义务,但符合下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未履行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核验登记经营者入驻信息等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关联的法定义务;

(2)品牌“旗舰店”“专卖店”等类型的经营者入驻时,未要求其提交商标注册证或相关授权;

(3)未采取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普遍存在的监控侵权的有效技术手段,例如未对标注“假货”“高仿”等字样的链接进行过滤、未在已经投诉成立的侵权链接再次上架时进行拦截等。

24.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置热销榜单、推荐明星产品等方式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人为推荐的,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要通过合理的自动化技术手段实施实时销量排名、个性化推送等行为的,一般不导致其注意义务的提高,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对其采用自动化技术手段的事实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五、关于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

25.“错误通知”是指通知人发出的通知错误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最终认定被通知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属于通知人通知错误。

26.被通知人以通知错误为由要求通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一般民事侵权之诉。

27.“恶意通知”是指通知人明知自己无权通知或通知依据不足,仍然发出通知,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28.认定通知人是否存在恶意,应重点考量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伪造、变造权属证明;

(2)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或有瑕疵;

(3)知道通知错误后不及时撤回;

(4)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5)前后同类通知理由冲突。

29.被通知人以恶意通知为由要求通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既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也可以提起一般民事侵权之诉,且均有权基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通知人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30.因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导致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通知人因通知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通知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上述两项均无法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被通知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31.被通知人因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以及恢复成本等。

32.利润损失主要指因相关链接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而造成的通知人销售利润的减少。

计算利润损失可以根据被删链接此前的月平均营业额、行业平均利润率结合被采取措施的时长进行计算。

被删链接此前的销量越高,越应当考虑因该链接被删所导致的整个店铺的营收变化,具体可以根据被通知人的店铺在通知前后一定时间内的销售总额的变化、行业平均利润率、相关链接被采取措施的时长等因素确定。

33.商誉损失是指被通知人的相关链接或店铺因通知行为受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处罚,导致其店铺信誉积分受损而产生的损失。

34.恢复成本是指被通知人为消除通知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而额外支出的推广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

恢复成本可以参照此前被通知人为推广链接或店铺所支出的相应费用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结合流量经济背景下被通知人为消除因遭受平台处罚带来的流量流失及用户粘性减弱等不利影响所需支出的通常费用进行裁量。

35.被通知人书面催告通知人提起诉讼,通知人在收到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仍不起诉的,被通知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36.被通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通知人撤回通知或者禁止通知人继续发出通知。

在通知人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通知人也可以申请诉中行为保全。

37.对被恶意通知人提出的上述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要点是:

(1)通知人的恶意程度;

(2)通知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对被通知人店铺的影响程度;

(3)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通知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通知人造成的损害;

(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权评价报告”说“专利有效”,但还是被无效了!

笔者办理的一起专利侵权案件(作为被告代理人),原告的专利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且结果是“有效”的。


但经过笔者仔细分析后,发现评价报告里面引用的对比文件的相关组合方式存在问题。与当事人沟通后,也表示同意以评价报告中的引用文件无效该专利。经提起无效程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纳了相关意见,最终作出该专利无效的决定。

无独有偶,笔者办理的另外一起专利无效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决定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果相反,最终也无效了专利,且该案件经一审行政诉讼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效定。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