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商标授权,所以不侵权?——您还得规范使用!

一、案件详情

     大连胡同里饭店成立于1995年6月20日,于1997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097451号“胡同里”图文商标(简称涉案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2018年4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大连市中山区胡同里饭店(简称“胡同里饭店”),胡同里饭店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大连富哥海鲜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哥餐饮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餐饮、娱乐。该公司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订餐卡、餐具、大众点评上使用了“胡同里”字样,虽增加了“京味烤肉”字样,其中“胡同里”字体偏大,但字体明显小于“胡同里”三字。

     故,胡同里饭店将富哥餐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富哥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富哥餐饮公司赔偿胡同里饭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万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胡同里饭店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富哥餐饮公司与其构成类似服务。且该公司增加的“京味烤肉”字体明显小于“胡同里”三字,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误认。故富哥餐饮公司使用“胡同里”字样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法院判决富哥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胡同里饭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胡同里饭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富哥餐饮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主张其经第39687823号“葛家胡同里”商标权人葛红鹏授权,有权使用“胡同里”字样。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简要分析

  富哥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餐馆饭店多处使用“胡同里”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胡同里饭店商标虽是图文组合商标,但从文字字号、排列方式看,“胡同里”属于商标的显著部分。

     第二,富哥餐饮公司使用“胡同里京味烤肉”字样时,“胡同里”字体远远大于“京味烤肉”字体,无论富哥餐饮公司是否经由他人合法授权使用“胡同里京味烤肉”字样,在其使用过程中突出“胡同里”的不规范使用行为,均会导致相关公众无法识别与区分,易导致混淆与误认。

     第三,富哥餐饮公司虽然主要营业范围为烤肉服务,胡同里饭店为中餐,且位于同一行政辖区内,同属于餐饮企业,所对应的服务对象系相似群体,容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有违公平竞争原则,有“搭便车”之嫌。

     故,富哥餐饮公司使用“胡同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具有一定关联,对胡同里饭店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属于不规范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著作权和外观专利的区别

跟客户谈案件或者解答法律问题时,笔者(王律师)都竭力用“大白话”阐述,力争做到“大道至简”。

今天一同学的朋友问了我一个问题,我想用最简单的话与其解释,但感觉还是要说很多,没法一两句话说清楚。

想了想,还是通过文字的方式,罗列几条最重要的,记载成文,让其在闲暇时间随意看看。

问题: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区别是什么?

1、保护时间不同。

外观设计:申请日之日起10年(新专利法是15年)。

著  作 权:作者是公民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死后50年:

                 作者是公司之类的(法人作品),保护期限为50年。

2、保护对象不同。

外观设计:工业产品的整体设计,包括产品的色彩、图案、形状。

著 作 权: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比如:花瓶。

可以对花瓶整体申请外观设计。

可以对花瓶上的花纹申请著作权。

3、产生方式不同。

外观设计:申请获得,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著  作 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自动获得,无需申请。

4、获得保护地域不同。

外观设计: 中国外观设计仅在中国内陆获得保护。

著  作 权:一般可获得跨国保护,比如,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我国登记的著作权,也可以获得缔约国的“国民保护待遇”。

5、其他还有诸如权利客体、权利的具体内容等还存在差异。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惩罚性赔偿制度及诚实信用原则——《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解读之四

2020年10月17日,第五十五号主席令发布了对《专利法》进行第4次修改的决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次修改一共涉及29个法条。

这一系列的文章,计划分为4~5篇文章对专利法的修改内容进行详细解读。本篇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和诚实信用原则性条款。

01

惩罚性赔偿制度

A71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一共有4款。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了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顺序。

根据之前规定,侵权赔偿额按照损失、获益、许可费的顺序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益确定。侵权获益难以确定的,按照许可费确定。

此次修改对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顺序进行了调整,将损失、获益并列。首先是根据损失或获益来确定,如果损失、获益难以确定,则参照许可费确定。

实务中,无论权利人损失还是侵权人获益,举证责任首先都在专利权人一方。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证据主要由专利权人自身掌握,而侵权人侵权获益的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因此,从举证难易程度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似乎相对更容易。

但是,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则需要披露专利权人一方的销售额、销售成本、销售利润等数据,而专利权人往往不希望披露这些信息,因此,专利权人往往更愿意从侵权人获益的角度来主张侵权赔偿额。

在专利权人从侵权人获益的角度来主张侵权赔偿额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前述的解释二的规定,在权利人主张根据侵权人获益来确定侵权赔偿额时,权利人的义务是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

在权利人提供了足够的初步证据并且侵权人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侵权人获利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侵权人。

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了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也是这次专利法修改的内容。针对惩罚性赔偿,按照损失/获益或者许可费确定数额的一倍到五倍确定赔偿数额。现行专利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一倍到三倍的数额。

第2款涉及法定赔偿额的确定。在损失/获益/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法定赔偿额,该数额范围在这次修改中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1~100万调整为3~500万的范围。

从前述第1款后半部分对惩罚性赔偿倍数上限提高到5倍以及第2款中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增加到500万元的修改可以预计,今后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会逐渐增加,从而达到打击专利侵权行为,尤其是故意侵权,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的目的。

第3款涉及权利人合理开支的赔付。合理开支可以列举例如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销售者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仍然被认为侵犯了专利权。由于维权合理开支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因此,销售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承担部分合理开支

02

诚实信用原则

A20 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实信用原则历来都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知识产权作为民法的一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必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次专利法的修改中也加入了诚实信用原则性条款。

由于众所周知的一些原因,现在的专利申请中充斥着大量的虚构、编造技术内容的情形。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和案件审理秩序。

此次修改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性条款的目的,必然也是针对这样的

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法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中有对应的条款。

第五条中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以及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无效宣告时请求人如果证明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编造实验数据、PS附图等内容,则可以认为这些内容无法作为相关的申请文件内容,并可以进一步主张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或者缺乏创造性等无效理由。相应地,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认定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并据此认定相关权利要求应当被无效

由此可见,在专利无效、专利授权相关程序中,相关当事人可以将诚实信用原则性条款与其他法条结合起来使用。

(本文作者:盈科刘敏律师)

专利实施开放许可及产权激励制度——《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解读之三

2020年10月17日,第五十五号主席令发布了对《专利法》进行第4次修改的决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次修改一共涉及29个法条。

这一系列的文章,计划分为4~5篇文章对专利法的修改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本篇涉及专利实施开放许可及产权激励制度

01

专利实施开放许可

A50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A51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A52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现行《专利法》中规定了几种专利许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以及强制实施许可。不过,到目前为止,强制实施许可还没有被使用过。

近年来,我国的专利申请量和专利授权量虽然持续地增长,但是仍然存在专利技术转化率不高、专利许可供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这次的专利法修改中,增加了开放许可。专利开放许可的目的在于,鼓励专利权人对社会公开许可专利,提升专利转化率,降低专利许可供需双方的信息获取成本及交易成本,

根据前面的专利开放许可的3个法条,可以解读出下面的信息:

(1)专利开放许可基于专利权人自愿;

(2)需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声明;

(3)需要明确许可使用费费率以支付方式;

(4)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需要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5)开放许可声明可以撤回,撤回不影响在先的开放许可效力;

(6)有意愿获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书面通知专利权人并支付许可费用,即可获得许可,许可合同不是必须;

(7)开放许可限于普通许可,不包括排他或者独占许可;

(8)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年费给予减免。

虽然说专利许可供需信息确实存在不对称的情况。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对于有专利技术需求的企业来说,要找到拥有相关技术的专利权人可能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

但是,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希望寻求专利许可的企业与专利权人之间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如果能够达成专利许可当然是好的,但是如果无法达成许可协议,则会暴露自己作为竞争者的身份。

通过专利局搭建的专利开放许可平台,希望获得相关专利技术许可的企业不需要惊动专利权人就可以了解到这项技术的许可价格。

另一方面,从专利权人的角度来看,也可以省去寻找有技术需求企业的成本。但是,专利权人要能够报出一个合适的专利许可费率,也不是十分容易的事情。

另一方面,虽然说这样的平台能够有利于供需双方更好地对接。但是,实际使用中,肯定会遇到各种问题。比如,根据第51条的规定,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虽然看起来,开放许可的实施非常简单,甚至不需要与专利权人签订专门的许可合同。但是,我们知道,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使用的专利技术之间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别。有时候,依照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并不能完全实现所声称的技术效果。

实际上,企业在申请专利的时候,通常会将关键的技术内容进行隐藏。这样的情况下,即使获得了开放许可,被许可人可能还是无法根据申请文件披露的内容完全掌握相关的专利技术。因此,如果想要进行相关的专利许可,最好还是双方进一步协商签订许可合同。

02

产权激励制度

A15.2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产权激励制度也是本次专利法修改中新增的内容。

股权、期权、分红等已经是被私企普遍使用的激励员工的方法,但还没有应用到国有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这是因为,国企员工、大学老师、研究员所作出的职务发明应当归属于单位所有,而这些单位的资产都属于国家。在没有明确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国企、大学或者科研院所的领导不可能制定政策,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来激励员工。

这种情况下,国企、大学或科研院所的研究人员对于专利申请以及专利成果的转化就必然缺乏积极性。

为了鼓励产学研的结合,将国有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的研究成果转换为专利权,并进一步与产业应用相结合,在这次专利法修改中增加了产权激励制度。这为国企、大学或者科研院所采用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实务中,我接触到的一些大学老师,他们也掌握了很有用的技术,也与相关企业有联系,但是,他们确实担心,与企业利用大学的专利进行联合开发存在隐患。这次专利法修改中增加的产权激励制度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相信大学、科研院所等很快也会出台具体的激励政策,让这条法律真正落到实处。

(本文作者:盈科刘敏律师)

药品专利衔接及期限补偿制度——《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解读之二

2020年10月17日,第五十五号主席令发布了对《专利法》进行第4次修改的决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本次修改一共涉及29个法条,计划分为4~5篇文章进行详细解读。

本篇涉及药品专利衔接及期限补偿制度

01

期限补偿制度之一——授权延迟补偿

A42.2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对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从规定中可以解读出下面4点:

(1)授权延迟补偿仅针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无法适用。

(2)所谓不合理延迟,是指专利审查部门的审查延误导致的延迟,包括初审、实审、复审过程中的延迟。而申请人,包括申请人委托的代理机构的原因导致的延迟则不在期限补偿的范围之内。

(3)能够请求授权延迟补偿的是授权后的专利,并且要求授权日满足从申请日起算满4年、从请求实审之日起算满3年。

(4)授权期限补偿是依权利人请求而启动。

对于什么情况会被认为构成延迟?权利人可以在何时请求期限补偿?期限补偿时间如果计算?相信这些问题后续会在审查指南中进行详细的规定。

期限补偿制度适用后,发明专利权有效期的计算也会变得更复杂。在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时候,需要多加留意。

02

期限补偿制度之二——新药上市期限补偿

A42.3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第42条第3款规定了新药上市期限补偿。从规定中可以解读出下面4点:

(1)专利权所涉及的药品必须是新药;

(2)新药必须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

(3)依权利人请求而启动。

(4)补偿期不超过5年

(5)新药上市后总有效期不超过14年

涉及新药的专利其实有各种类型,例如活性成分、组合物、制备方法、用途、中间体、剂型、晶型等,并非所有与新药相关的专利都可以享受期限补偿。比如中间体、剂型等主题的专利可能就无法享受新药上市期限补偿。当然,具体规定还需要等细则或者审查指南的出台。

从第2、3点要求必须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要求来看,新药上市期限补偿应该是在新药上市之后依照专利权人的请求来启动,并且前提是,获准上市的时候,专利权的有限期限不超过14年。如果在获准上市的时候,专利权的有限期限超过14年,则无法享受期限补偿。

03

药品专利衔接制度(A76)

药品上市审评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药品是与人体的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特殊商品。原研药厂通过申请药品相关专利获得专利法的垄断保护,从而保护其技术创造并获得投资回报,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则通过行政审批进行管理。因此,专利的审查与药品的行政审批分属于不同部门管理。

在2008年的专利法修改中,规定了Bolar例外,即在现行《专利法》第69条中,规定了为提供行政审批而进行的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的制造、使用、进口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由于Bolar例外的规定,药品注册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导致专利权人无法针对仿制药的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仿制药厂即使采用了现有技术生产,也无法提起不侵权之诉。仿制药厂仅能够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对原研药厂提出挑战。

因此,为了推动仿制药的发展,促进仿制药的及时上市,以及平衡原研药厂与仿制药厂以及公众的利益,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制定相关的药品专利衔接制度。

新增的第76条规定了药品专利衔接制度。根据该规定,在仿制药申请上市的过程中,原研药厂可以提起确认侵权之诉,仿制药厂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当然,仿制药厂也可以提起无效宣告。这样,在仿制药厂的行政审批阶段,仿制药厂与原研药厂双方可以尽早开始着手解决专利争议,不仅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更好的保护,也为仿制药挑战原研药提供了通路。

04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

与专利法中的第76条药品专利衔接制度相对应,国家药监局在今年9月份发布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该实施办法的规定,将会建立中国上市药品专利登记平台,将原研药涉及的相关专利信息进行公示。另一方面,对于提交上市申请的仿制药,要求针对每一件相关药品专利,进行相应声明,例如需要声明没有相关专利、相关专利已经失效或过期、声明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暂不上市,或者,声明专利应被无效或者仿制药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声明专利应被无效或者仿制药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也被称为第4类声明。根据前述实施方法规定,针对第4类声明,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45日内向法院或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确认侵权之诉。同时,仿制药厂也可以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

在原研药厂提出专利侵权诉讼或者仿制药厂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情况下,实施方法还设立了9个月的等待期,在等待期期间,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不停止技术审评。

超过等待期后,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没有做出生效判决或行政判决的,药监局将会按照相关申请转让行政审批环节。

另外,对于挑战原研药的专利成功的首个获批上市的仿制药,12个月内不再批准同种仿制药上市,并且给予一定的市场独占期。

此次专利法修改中新增的期限补偿制度、药品专利衔接制度以及药监局发布的《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值得医药生物领域的企业的密切关注。在明年《专利法》正式实施前后,相关的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等都会密集出台。

实际上,从新增的专利法第42条、第76条以及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来看,中国的药品专利衔接制度很大一部分都借鉴了美国专利法的相关内容。由于美国医药专利衔接制度已经相对成熟,相关企业可以提前研究并借鉴美国相关企业的一些经验。

进一步,仿制药厂如果想要对原研药的专利进行挑战,建议提前做好准备。比如,研究原研药涉及的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判断仿制药侵权的可能性等。

(本文作者:盈科刘敏律师)

对外观设计的修改——《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解析之一

2020年10月17日,第五十五号主席令发布了对《专利法》进行第4次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自从1985年4月1日第一部《专利法》实施以来,已经经过了3次修改,分别是1992年、2000年和2008年。

第4次修改一共修改了29个法条,改动内容较多。因此,计划分为4~5篇文章对本次《专利法》修改进行详细解读。

本篇涉及外观专利的修改。

修改内容

(法条编号依照修改后的编号)

1、增加局部外观设计(A2.3)

现行《专利法》中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是对产品的整体进行保护。本次修改增加了对产品的局部外观的保护。

第二条 第3款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增加国内优先权(A29.2)

现行《专利法》中只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国外优先权,没有国内优先权。本次修改增加了国内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第2款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3、保护期限延长至15年(A40.1)

现行《专利法》中,外观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此次修改后,外观专利的保护期限延长为15年。

第四十二条 第1款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4、优先权文件副本提交期限更宽松(A30.2)

将外观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副本提交期限由现行的2个月延长到3个月。

第三十条 第2款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修改背景及影响

1、增加局部外观专利

所谓“局部外观专利”,顾名思义,就是针对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

比如,手机的摄像头部分、杯子的杯盖部分、雨伞的伞把部分等的外观设计。

美国、日本以及欧洲的一些国家对局部外观设计是给予保护的。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整体,不对局部外观专利进行保护。

但是,2014年审查指南的修改中在外观设计中增加了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GUI),GUI实际上属于电子产品的一个局部。因此,GUI可以说是局部外观的一个试点。

随着我们经济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设计全新的产品整体外观的难度越来越大,更多的是对产品某个局部进行改进设计。因此,我国对于保护局部外观的需要越来越强烈。

因此,这次增加局部外观的保护,可以说是符合我国企业的需求,也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一致,对于我国企业向国外申请外观专利的保护以及国外企业在我国的外观专利保护都是有利的。

从实务角度看,由于增加了局部外观的保护,涉及外观专利的相关规定都会进行修改。

现行专利法在外观专利申请、授权、确权以及侵权判定方面都采用的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这一原则实际上弱化了对局部设计的保护,无法适用到局部外观设计中。因此,后续肯定会创设新的原则,并且必然会更加复杂。

实务上,美国、日本的一些局部外观设计在中国进行申请的时候往往由于保护客体或者图片形式的原因而被驳回。新《专利法》实施后,这样的情况将可以避免。

另一方面,对于国内企业来说,在理解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内容的基础上,相信能够挖掘出更多可以通过外观专利进行保护的设计。

2、增加外观的国内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起源于《巴黎公约》。

1985年我国实施的第一部《专利法》中只规定了外国优先权,没有规定本国优先权。

1992年《专利法》第1次修改时,为了适应之后中国加入《专利合作条约》(PCT条约)的变化,增加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本国优先权的规定。

根据PCT条约规定,申请人在我国提出首次申请之后,可以要求该首次申请的优先权提出PCT国际申请,之后,PCT国际申请如果进入中国国家阶段,该申请实际上相当于享受了本国优先权。

因此,为了让我国申请人与国际申请人享有同等权利,增加了国内优先权。但因为PCT条约只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因此,仅增加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国内优先权。现行《专利法》仍然没有规定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

通过这次修改,增加了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

3、延长保护期限以适应《海牙协定》

为适应我国之后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简称为“《海牙协定》”)的需要,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由现行《专利法》规定的10年延长至15年。

因为《海牙协定》规定,缔约方至少给予外观设计15年的保护期限。

《海牙协定》之于外观设计,好比发明、实用新型的《PCT条约》、商标的《马德里条约》。

目前,《海牙协定》共有65个缔约方,包括韩国、美国、日本、欧盟(27个国家)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17个法语区国家)等,覆盖近90个国家。

根据《海牙协定》,缔约国申请人只需向WIPO国际局提出一次国际注册,便可高效、经济地在所有缔约国获得外观设计保护。

4、更宽松的优先权文件副本提交期限

本次修改中,将外观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副本提交期限由现行的2个月延长到3个月。这一点不多赘述

(本文作者:盈科刘敏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宁波火车站图形商标注册成功案

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广场区域综合管理办公室委托我方代理人为其图形商标进行注册。

宁波市海曙区南站广场区域综合管理办公室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的下辖机构,负责宁波火车南站区域综合管理事务。宁波火车站是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的一等站,始建于清末,于2010年正式改扩建。2013年,新火车站经改扩建后开通。

本案图形商标是根据宁波南站建筑外观加以系统抽象重组而成,是由天一生水的核心水滴配以6层格栅而成,其设计构思源于《易经》中“天一生水”的哲学思想,一滴晶莹剔透的水滴扩散形成起伏的水纹,最终幻化为“宁波甬浪”的建筑造型。

案件分析

为了防止他人攀附商标,保护宁波火车站品牌,我方对案涉图形商标提起全类别注册。同时,由于该图形为宁波火车站logo的原创作品,为避免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和版权产生冲突,对该图形予以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我方也建议客户对该图形做了版权登记。

目前,该商标已顺利通过注册并下发商标证。

(本案案件代理人:盈科钱航团队 汤碧云)

盈科律师代表客户在中国台湾异议“AUDACITY”商标成功

案情陈述

财纳福诺木业公司(以下简称CFL公司)是地板界知名度较高的企业,产品常出口海外,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

AUDACITY是CFL公司的品牌,早在2017年起就已在国外陆续申请为注册商标而得到法律保护,并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参加国际展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2020年4月,正当CFL公司意向在中国台湾提起商标注册申请时,却意外查到该商标已在中国台湾被一家巴西公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且该商标正在公告中。若无人异议,即将下发注册证。若不提起异议,今后进入中国台湾的货物势必受阻,且在当地销售也会构成商标侵权。

CFL公司对该事项予以高度关注,并紧急联系我方咨询法律建议。我方在了解案件背景后,确定该商标申请人并非CFL公司的合作方,与CFL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合作关系,排除了特定关系人的抢注。同时注意到,对方申请的商标样式与CFL公司实际使用的样稿完全相同,而【AUDACITY】为CFL特别设计过的商标样稿,含有图形元素,享有美术作品版权,且对方的申请日期晚于CFL公司第一次出口到中国台湾的时间,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构成误认,根据中国台湾相关法律,其行为已涉嫌侵犯CFL公司的在先合法正当权利,该商标不应被申请人注册。

    据此,CFL公司及时委托我方向中国台湾递交异议申请,同时递交注册申请。2020年11月,中国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电子发文通知,该异议申请成功,对方商标不予注册。CFL公司的注册申请目前还在审理中,注册指日可待。
02PART案例评述

本案因企业与我方的高度配合,精诚合作,才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这一系列操作,成功阻止他人对企业商标的抢注。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企业在成长的过程中,不仅产品要创新,企业管理也得跟上,对相关信息均要分门别类、登记造册、有据可查,关键时刻调取相应数据会起到重要作用。

(本案代理人: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盈科律师受邀为作协开展法律培训

2020年12月1日,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余清凯主任应邀前往仁达饭店,为贵州省作家协会开展作家权益保障工作培训讲座。

精彩回顾

培训伊始,余清凯主任围绕著作权的客体、归属、内容、侵权责任四个方面向大家介绍了著作权,同时结合案例分析,深入浅出的给大家讲解了著作权的客体及解读相关权利。

紧接着,余清凯主任以司法实践中得出的“接触+实质性相似”两方面给大家讲解了判定著作权侵权的标准。余清凯律师结合热点“琼瑶诉于正案”,给大家讲解分析了琼瑶诉于正案中的男女主人公间互动与情节推进多处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让大家进一步理解侵权认定。关于如何判断侵权认定,余清凯主任结合法院判决给大家进行了细致的讲解。

最后,余清凯主任从维权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三个方面分析了作者权益保护的困境,结合“锦绣未央侵权一案”通俗易懂的给大家讲解了如何保护作者权益。针对保护作者权益,余清凯主任也给大家分享了作者权益保护方式的操作流程,希望大家都能够合理合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会议最后,大家针对如何保护作者权益的法律问题积极发言提问,余清凯主任都一一作答。此次讲座座无虚席,学习氛围浓烈,反响良好。

新形势下,企业商业秘密该怎么保护?

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信息资产,是企业赖以生存的要素。商业秘密范围广泛,分为两大类,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业务模式的变化,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短短一行字,对商业秘密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实践中诉讼关于商业秘密认定的需求。同样,在2020年11月25日北京召开的“新形式下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研讨会”上,刘春田教授介绍,我们国家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仅有一个概括性的规范,还不够细密,司法实践中,虽然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也暴露了很多问题。

由于商业秘密固有的价值性的特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会从中获得较大的现实或潜在的收益。因此,出于利益驱使和其他原因,会导致很多非法获取、侵犯商业秘密的事件和案件的发生。司法实践中与商业秘密相关的案件在逐年增加,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上以“企业商业秘密”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看到,2017年相关案例为6270件、2018相关案例为9240件、2019年相关案例为11707件,(如图一所示)。正如《2020营商环境报告》中显示,在过去两年内中国的营商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这与中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加强实施产权保护,维护提升健康安全的市场竞争环境是分不开的。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1、当事人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最常见的是企业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做法是看企业的客户信息内容是否含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当事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立法回应司法实践中的难点,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他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关于责任承担

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有:

(1)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有停止侵害、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除《刑法》的相关规定外,202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的认定”、“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途径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主要依靠企业自身进行保护,所以企业自身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对有效防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事后法律救济都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目前大多数企业普遍采取的方式是通过与员工或者合作方签署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这也是目前通行的做法,但是实践下来效果不够理想,很多侵权行为在事后很长时间才被企业发现,或者发现后举证也很困难,因为案发时没有保留足够的证据,或者根本不知道如何保存证据,很多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上处于被动的境地。

商业秘密泄露的途径。侵犯商业秘密涉及的范围很广,潜在侵犯的主体很多,有来自企业外部的,包括竞争对手、合作伙伴、其他外部机构和个人,也有来自企业的内部,比如内部员工等。

人是商业秘密保护环节中最脆弱的环节,是泄密最普遍的渠道。人员管理应包含企业内部员工、合作方、政府机构等各方的管理,可以通过严格的管理策略的实施、合作和协议、技术控制等方式实现对各方人员的有效管理。企业在聘用新员工时,应做背景调查,其中一项就是该员工是否有对原企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的协议和义务。

保密协议的内容应包含以下方面,但并不仅仅包含以下内容:明确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保密协议的持续事件,保密协议终止时的相关措施,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信息的许可使用范围,企业对员工有关商业秘密行为的审核和监控的权力,违反协议的责任和处罚措施,员工商业秘密意识教育。

(本文作者:盈科傅蓉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