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TRUEMAX商标巴基斯坦抢注异议案

我方客户“TRUEMAX”一直在工程机械领域提供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质量检验、安全出货一条龙服务,并建立了十多个重要生产基地。TRUEMAX产品已经出口到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用户一致好评和认可。“TRUEMAX”产品涵盖了石料破碎、混凝土搅拌、泵送、布料、升降机、高空作业平台等机械设备。TRUEMAX商标也已在近五十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其中包括巴基斯坦。

2018年5月我方在商标监测的过程中,发现有一家巴基斯坦当地公司抢注了我司客户的“TRUEMAX及图”商标,商标直接复制了客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TRUEMAX及图样,而指定使用商品是与客户主营破碎机、升降机、塔机、起重机等产品完全不同的第9类计算机用品、手机用品以及第16类的纸巾、文具等。另外还同时注册了“YOYOMAX及图”商标,图样、排版也是直接进行了复制。之后客户委托我方于2018年6月对这三个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被异议商标:

商标图样类别申请号
被异议商标1 9439031
被异议商标2 16439030
被异议商标3 16439028

客户商标图样:

针对该异议申请,我们也积极准备使用证据材料,包括版权证书、各国商标注册证书、在巴基斯坦的销售证明、参展证明和广告宣传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客户的在先权利,其申请注册明显是对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具有抢注的恶意

裁定结果

历史2年左右时间,我们于2020年5月收到巴基斯坦商标局的异议裁定通知,裁定上述三个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分析

国内企业的商标被国外企业在当地抢注的案例很多,今年我方就有四个客户的商标被发现在越南、菲律宾等地被抢注,而被抢注的国家企业刚好没有申请注册保护,后期需要投入大量精力和成本去维权。因此建议有涉及海外市场业务的企业,一定要提前进行海外商标的注册申请布局,已经有国外商标注册的企业,也要适时地根据市场需求扩充注册国家,并定期做好商标异议监测工作

(案件代理人:朱倩 )

李扬 陈铄:《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及相关问题》

作者:李扬,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陈铄,中山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1.专利侵权诉讼因其证明难度大一直是民事侵权诉讼的重灾区,虽然我国《专利法》第61条第1款对涉及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做了明确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但因对该条款理解的不同,实际诉讼中常出现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象。在华瑞同康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华瑞同康)诉南京诺尔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南京诺尔曼)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1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存在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2.该案中的原告深圳华瑞同康所拥有的专利方法,系“一种多表位TK1抗体的制备及其在人群体检筛查中早期肿瘤检测和风险预警中的应用”,使用该专利方法直接产生的产品系TK1检测试剂盒。被告南京诺尔曼通过公司线下产品宣传册、微信公众号推广涉案侵权产品“TK1(胸苷激酶1)”。

3.原告诉称,与已有同类产品相比,使用原告专利方法产生的产品用于肿瘤早期筛查领域具有较高的精确度。被诉侵权产品同样适用于该领域,但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尚未上市销售,原告未能获得该产品,无法将之与专利产品进行直接比对。但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内“ROC曲线附图”、“正常参考值:<2pM”的性能指数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1完全相同,且“ROC曲线附图”来源于原告,故原告据此推断被告必然使用了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方法,侵害了原告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就侵权比对材料和比对方法,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及检测设备,且申请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同一性鉴定,并于2019年9月27日申请法院责令被告举证证明其“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制备工艺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的不同。

4.被告辩称,“ROC曲线附图”系合法引用,且原告所提及的相应性能指数并非是针对涉案产品全部性能指数的阐述,故原告据此推断被告必然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就原告提出的多项申请,被告回应,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检验原理和主要组成成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中所述内容已经构成制备方法的不同,且制备工艺方法涉及商业秘密。同时,其提出,因产品尚未上市,仍然处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之中、样品已经过期等原因,原告向法院申请以司法鉴定产品临床性能的方式进行比对不具有可行性。
5.一审法院以原告关于被告必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推论不能成立,未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且制备工艺方法的调取涉及到被告的商业秘密,鉴定实验申请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华瑞同康的全部诉讼请求。6.笔者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商榷:

7.第一个方面,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没有适用。按照《专利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之所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为了平衡信息不对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能力,减轻弱势方的举证责任,求得公正裁判结果,但该规则仅限于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8.上述深圳华瑞同康诉南京诺尔曼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原告提交且经过法院确认的证据表明,原告使用其所拥有的专利方法产生的产品系TK1检测试剂盒,其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利用涉案专利所提供的制备方法而制备的TK1-IgY组合抗体,二是化学发光检测系统,三是相应仪器。通过这三部分内容结合而成的试剂盒可以在早期肿瘤检测和风险预警领域中达到敏感性为0.798,特异性为0.997,精确度为0.96(ROC曲线附图显示)的效果。与同类产品相比,运用原告专利方法产生的产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解决了已有同类产品在肿瘤早期筛查中精确度不足的技术难题。庭审中,原告同时证明,“在现今TK1检测试剂盒市场上,多数生产者采用抗人TK1IgG单克隆抗体,即采用了非涉案专利方法制备产品”。由此可见,运用原告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属于“在性能、功能等方面与申请日之前同类产品不同的新产品”。2
9.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还需完成被告涉案产品与利用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3的证明责任。上述深圳华瑞同康诉南京诺尔曼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原告提供且经法院确认的证据表明,被告南京诺尔曼在宣传彩页中宣传产品在肿瘤早期筛查中的精确度为0.96,阈值即产品参考值为2.0pmol/L,受试者工作ROC曲线图与原告的ROC曲线附图高度一致,无论该曲线图来源何处,这一公开宣传已经足以让市场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精确度也是0.96。由于被告产品所宣传的如此高的精确度、敏感性等性能指数均与原告产品相同,且原被告双方产品均适用于早期肿瘤筛查领域,性能、功能方面相同,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属于“同样产品”的证明责任。

10.由于原告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且被告制造的产品与其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原始产品属于“同样产品”,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非《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由被告证明其生产同样产品使用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非常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未能准确理解涉案专利,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而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必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推论不能成立,且原告未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决原告败诉。

11.第二个方面,应当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而未适用,不适当地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可见,一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而拒不提交、毁灭证据、不配合对方的举证活动或者毁损证据等,法院则可以推定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12.上述深圳华瑞同康诉南京诺尔曼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在原告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及检测设备以供鉴定之需时,被告持有鉴定所需的样品材料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实际上,尽管被告产品尚未上市,但是为了获得许可,被告在此之前必然生产出一些样品,且结合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中关于保存有效期的内容,可以推断目前仍然有样品可供鉴定实验。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即被告采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了“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侵害了原告专利权。非常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以被告用于申报注册的样品均已过期,且其尚未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无法安排新产品的生产为由,不但未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而且直接拒绝了原告的请求。

13.对于原告提出的调取“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制备工艺方法的申请,法院拒绝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的理由之一是,让被告提出制备工艺方法可能会造成被告商业秘密被侵害的后果。这完全是一种误解。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无论是主动履行举证责任抑或被动接受调查取证,被告只需证明自己的制造方法中有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即可称已经完成了不侵权的举证责任。如此一来,既不要求被告将其“胸苷激酶1检测试剂盒”制备工艺方法和盘托出,也不会导致其商业秘密被侵害的后果。即使被告证明其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的某个必要技术特征本身构成商业秘密,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已设计了申请不公开审理、质证程序中的保密工作、双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和判决书中不披露相应内容等诸多规则用于保护商业秘密,因此亦不存在被告商业秘密被侵害的可能性。

14.第三个方面,应当支持而未支持原告调查取证和鉴定实验申请。在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没有适用,且没有正当理由而未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的情况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有必要回应原告申请,向涉案侵权试剂盒生产和上市审批机构调查取证,调取被告提交的样品,并回应原告鉴定实验申请。然而,一审判决却以调查取证将侵害被告商业秘密,鉴定实验没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申请,以至于在案件事实根本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理甚至臆断做出了裁判。

15.俗话说,证据是诉讼之王。如何在个案中公平、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让双方当事人真正获得程序和实体正义,是每位法官应当面对的课题。

【1】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
【2】 如何认定“新产品”,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采取否定方式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新产品”,即以专利申请日前是否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为认定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则从正面直接规定,“新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需有明显区别。由此可见,“新产品”并不必然是申请日之前从未出现过的产品。换句话说,申请日之前虽然存在,但根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如在组份、结构、质量、性能、功能等方面与之前存在的产品相比,有明显区别,亦为“新产品”。如此理解,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激励创新。
【3】如何认定《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同样产品”,实践中同样存有争议。有的认为,通常而言,只要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行销市场、产品作用雷同,就可认定为“同样产品”。有的则认为“同样产品”应该是指各方面相同的产品,而非“同类”产品,后者的外延要远远大于前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13条规定,“同样产品”,是指被诉侵权产品与实施新产品制造方法直接得到的原始产品的形状、结构或成份等无实质性差异。综合这些观点,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实施新产品制造方法直接得到的原始产品在形状、结构、成分、性能、功能等方面无实质差异时,属于“同样产品”。

如何《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选择项目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选择项目的依据,是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也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 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均会发布新年度适用版本,目前使用为2020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在中国商标网-商标申请-商品和服务分类栏目进行查询。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采用层次代码结构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采用层次代码结构。第一层是“类别”,用中文第一类、第二类…… 表示,共45个类别;第二层是“商品和服务类似群”,代码采用四位数字,如“0304”表示第三类商品的第4类似群;第三层是“商品和服务项目”,代码采用六位数字,前两位表示商品和服务类别,后面四位数字为商品或服务项目编码,如“ 120092”为第十二类第92号商品。

   申请时选择商品或服务需注意以下几点

1类别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包括45个类别,1-34类为商品,35-45类为服务,结合实际经营内容先行确认类别。各类别中包含不同类似群,各类似群中包含不同项目,申请时应选择具体商品或服务项目,不得选择类别标题和类似群名称。

2项目名称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为规范项目,尽量选择与自身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最为贴近的项目名称,《区分表》确实满足不了需求的,可通过非规范项目进行申报,申请时须提交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说明。

3费用

      商标申请时同一类别内10个项目官费相同,在此数量范围内可充分选择对自身有利的项目,确有必要超过10个项目的,则需缴纳相应官费。

4选择商品或服务项目

      以实际经营的内容为核心选择商品或服务项目,同时综合考量与核心项目存在一定关联项目上进行保护申请,例如核心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上申请,则尽量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同时进行保护。

       以上为核心注意事项,具体细节可通过中国商标网-商标申请-商品和服务分类栏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专利侵权纠纷之现有技术抗辩探讨——以一宗机床侵权案件为例

一、案情简介

 广东某机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利公司)成立于2001年,所研制的钻铣复合机床设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申请了全方位专利技术保护。近年来,随着客户对机场设备的技术要求越来越高,专利公司产品深受客户青睐。不久前,专利公司业务人员在售后服务时,发现曾经的一家客户浙江某模具企业(以下称设备使用方)购买了他人一台与专利公司设备同类型的机床设备(以下称被控侵权设备),被控侵权设备擅自实施了专利公司于2008年获批授权的核心专利技术(以下称案涉专利),但价格却远远低于专利公司定价。发现这一“警情”后,专利公司即刻委托律师团队开展维权行动。经过调查取证后,专利公司遂将被控侵权设备的生产商及使用方一并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的其中一项抗辩理由即现有技术抗辩,同时提交了案外人青岛海尔集团总部正在使用的一台同类型机床产品(以下称案外机床)相关资料以及若干国外专利文献作为证据,并申请法院前往青岛海尔总部调查取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亲赴案外人海尔集团处,组织双方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予以质证并现场举行庭审。被告方主张,案外机床系海尔集团于2008年自 TBT TIEFBOHRTECHNIK GMBH公司(以下称德国TBT公司)采购,该机床的各部技术方案也是德国TBT公司首创,其技术公开时间远远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时间,被控侵权设备系属于实施了德国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针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专利公司从证据本身的效力、现有技术的范围、技术本身的差异性以及现有技术对比方式等方面发表代理意见并展开辩论。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院采纳专利公司的观点,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最终裁判被告方专利侵权成立,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数十万元。

三、律师意见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正式确立,应该始于2009年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早就在摸索适用,其间接法律依据业已出现过,比如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其中一项“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将会直接认定原告的侵权指控不成立。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示,但此情形的法律适用及裁判逻辑正是之后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制度模型。本案的现有技术对抗过程,几经周折,但涉及到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多个常见问题,笔者认为值得和大家分享,相互探讨。

(一)现有技术的概念和范围

“现有技术”一词早在2001年颁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条款中已有记载,是对2000年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的解释。2009年10月01日新颁布实施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最新明确: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条所称的现有技术与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应该做相同含义的解释。基于本条款对现有技术的定义,现有技术的范围明显扩大,而且对公开方式没有限制。

 本案比较特殊在于,案涉专利申请日期在新专利法颁布实施之前,而依据2016年04月0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本案中,专利公司的专利申请日期为2008年11月,应当适用2009年10月01日修改前的旧专利法相关规定。而上文提到旧专利法对现有技术的表述为“已有的技术”,即“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由此可知,被告方如果以德国公司销售给海尔集团的机床为证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则必须证明案外机床在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这样一来,抛开时间点不讲,又牵涉出另外一个问题,在海尔集团公司车间内安装使用的机床产品是否应该认定为公开状态。对此,笔者认为:海尔工厂内部使用某机床产品,不应当然认定该机床结构已公开。因为工厂一般不对外开放,相关公众也不能合法地自由进出。否则,就等于认定工厂车间等区域属于公共空间,有损于企业私有财产的保护及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对于时间点的认定,法院调取了海尔集团对该批次机床的购买资料及资产管理文档,均没有确切时间的记载。但笔者同行人员在机床的某组成部件——空调冷却设备的铭牌上发现,该冷却设备的生产时间为2009年07月,而结合该机床的实际特点,没有冷却设备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也就是说,在没有设备部件更换的情况下,该机床的正常使用时间应该在2009年07月份之后。而且,进口国外设备的的渠道也有别于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不宜简单认定“销售即公开”;本案中的大型机床产品,仅在厂区内存放而未组装使用期间是否属于公开状态,都值得商榷。

(二)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基于该条文规定,存在三个基本问题:

1.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应该是先确定侵权技术方案,再做现有技术抗辩对比。具体步骤应该是先进行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比,在确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技术方案,并对被诉技术方案拆分成若干技术特征后,再将拆分后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相应”二字,具体到本案中,比如被告方指出案外机床的“滚珠丝杆”与被空侵权设备的“气缸”技术同为设备部件的升降动力装置,二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发挥的作用一致,系相应技术特征。

2.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证据有且只能有一项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不允许多组现有技术方案组合使用,只能一对一比对,这一点类似于专利“新颖性”审查判断的“单独对比”原则。如果允许现有技术组合对比,那么组合出来的技术方案非但不属于“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还有可能具备了创造性,成为一项能够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本案中,被告方不仅举证了案外机床的实物证据,还提交了若干境外文献资料以及网站公开信息,试图进行组合比对,显然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规定。但是,现有技术与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应该是可以被司法机关接受。一些地方司法文件有过类似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09月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25条就载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律师也曾于2014年在广东办过一宗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一审判决也支持了我方提出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比对”。

3.现有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差异。这里的“相同”不难理解,但对于“无实质差异”则是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是简单的文字变换或惯常手段的直接置换,也有人主张其范围应该更宽泛。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无实质差异的审查应该参照《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新颖性的审查基准,不仅包括惯常手段的直接置换,还应包括上下位概念的简单互换、范围数值特征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性能及参数等元素的隐含公开等。本案中,被告在指定滚珠丝杆与气缸结构的对应特征后,也曾试图证明二者无实质差异。我方从结构组成、技术效果、商业推广程度等方面予以了反驳。

(三)不属于现有技术的情形

本来在正面界定了现有技术的范围后,就不应在罗列不属于现有技术的情形,但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及最新趋势,还是觉得有必要说一下。

1.抵触申请文件不属于现有技术范围。抵触申请的技术方案不符合现有技术的定义范围,原则上理应排除在外,但是近年来不管是司法实践,还是地方性规定,都在探索将抵触申请技术方案参照现有技术抗辩予以适用。比如上文提到的北京市高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27条明文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实施的是属于抵触申请的专利的,可以参照本指南第125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予以处理。如果一项案涉专利被审查认定为存在抵触申请文件(前提在于被告方予以充分举证),那么也就实质上否定了该专利的新颖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判定侵权成立,则对于被告方明显有失公平,也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精神。

2.新颖性宽限期内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存在新《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不丧失新颖性,通常大家称之为专利新颖性的宽限期。明确了特定的技术展出、发表或泄露行为,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例外规定,既然是例外规定,就应当将其排除在现有技术的范围之外,不能以上述公开技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

另外,对于先用权人来说,有时会同时存在先用权抗辩与上述抵触申请文件现有技术抗辩,自不必多言。

(四)现有技术的不同类型

之所以会谈到这个问题,是因为笔者还想谈及一个基本问题:在本案中,假如被告方以德国TBT公司在中国申请的某件专利文献(以下称T专利)为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且抗辩成立。

那么,这里T专利就存在两种情况,要么处于无效状态,要么处于有效状态。如果T专利处于无效状态,也就是说该技术已经流入公知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不受限的自由实施,这种现有技术我们暂且称之为自由公知技术;如果T专利处于有效状态,那么该现有技术尚处于德国TBT公司独占拥有状态,他人并不能自由实施,我们暂且称之为非自由公知技术。

继续上面的例子,若被告方以T专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且T专利系自由公知技术,则顺理成章;如果T专利系非自由公知技术,是否就说明被告方自认落入T专利的保护范围?T专利能否另案起诉被告方?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但同时也要指出,专利侵权系民事侵权纠纷,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应当尊重案外专利权利人的自由处分权限,也就是说本案中不会对被告是否侵犯T专利的事实予以审查,只会认定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实际上,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还应谈一谈该制度与无效宣告程序的关系及互动、现有技术抗辩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等等。另外需指出,许多情况下的讨论内容和观点同样适用于现有设计抗辩,但限于篇幅,实在不好啰嗦太多,其它待续。

(本文作者:盈科董通律师)

遏制抢注语境下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原告唐某文是“川味手撕鸭”第三代传人。2006年3月,唐某文在四川省大竹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唐鸭子卤制品店”。2008年10月成立“唐鸭子食品厂”。2015年11月注销“唐鸭子食品厂”,注册成立 “大竹县卤制品店”。2016年6月成立“唐鸭子食品有限公司”。

诉争商标

第三人四川省某食品公司在2011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了“唐鸭儿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肉、香肠、咸肉、腌肉等商品上。第三人监事唐某武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原告唐某文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其中理由之一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后半段也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唐某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唐鸭子”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唐某文不服起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终审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把握应当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该条主要是为了制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有一定影响”不应要求过高,只要能够使抢注人知悉该商标在先使用即可。

本案中,第三人与唐某文同在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加之,第三人的监事唐某武与唐某文为兄弟关系,因此,第三人在申请诉争商标之前有理由知晓唐某文在先使用该商标。诉争商标与唐某文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较为近似,同时使用在肉、腌肉等食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第三人虽提交了其获得各种荣誉及使用的证据,但该证据均在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之后,晚于唐某文主张的“唐鸭子”商标的使用时间。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情形。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指引为“当事人提交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

通过上述规定,满足“有一定影响”可以从商标使用的时间、区域、销售量、广告宣传等各方面的证据进行考察,最后落脚点是为“相关公众”是否知晓。可以看到这仍然是一个裁量性的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很大的空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遏制恶意抢注行为。恶意抢注直接影响了在先商标使用人通过正当合法使用积累起来的商誉。在抢注人恶意明显的情形下,对于“有一定影响”不宜科以过高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条同样是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条款,从法律衔接和立法目的的角度,此处的“有一定影响”与第三十二条的“有一定影响”在理解上应当是一致的,均是为了保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商标法》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前提在于在先使用人基于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已产生了需要商标法保护的利益,而此种利益的产生原则上不需要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要求其知名度已延及较大的地域范围。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则该商标便具有了保护的必要性。相应地,该商标便已达到该规定中“一定影响”的要求。[1]

但本案在是否“有一定影响”上更进了一步,商标恶意抢注人只要能够知晓在先商标的存在,即反推该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事实上,北京高院也在其他案件中也明确了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如在涉及“你我贷”的一起商标不予注册异议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首先负有举证证明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明责任。但对于“一定影响”的要求不宜过高,通常情况下只要足以认定商标申请人知晓该商标即可。[2]可见,在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比较明显的情况下,“有一定影响”在认定上将更具有弹性,更倾向于对在先合法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在后恶意抢注行为的遏制。

(本文作者:北京知产法院 审四庭 吴园妹 来源:知产北京)

盈科律师代表客户成功注册加拿大“M&M HOME”商标

2016年03月17日,SM家纺有限公司委托我方向加拿大官方提起商标注册申请,类别为第24类家纺,商标为“M&M HOME”,在历经了近1年审理后,我们收到了一封来自美国MARS公司的信函,其向我们阐明来函目的——MARS公司是全球知名百年企业,由于我方申请的“M&M HOME”商标与其名下食品类商标“M&M’S”较为近似,且基于“M&M’S”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极高知名度,如果两者共存于市场,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也会对“M&M’S”品牌造成恶劣影响,因此MARS公司要求SM家纺公司撤回该商标注册申请,并签下承诺函,要求在世界范围内不得注册与“M&M’S”近似的品牌。

我方收到信函后,立即与“M&M’S”代理公司取得联系,具体了解对方公司的真实意图以及可商量的余地,毕竟如果在加拿大进入异议程序,时间和费用都是不小的成本。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我们也立即与 SM家纺取得联系,共同商量舍与得。

由于加拿大是实用主义国家,商标只有在具体的商品项目上使用或意向使用,才能获得当地法律的保护。经协商,在明确了SM家纺公司设立该品牌的初衷以及未来近10年的规划后,SM家纺同意向美国玛氏公司作出承诺,“M&M HOME”品牌是为家纺而生,不会跨越到食品领域,也不会在食品领域申请与“M&M’S”近似商标。对方了解到我们的真实意图后,也放弃了异议申请,双方达成合意,继续在各自的领域深耕经营。

至此,一场可能发生的海外异议申请,通过各方高效良好的沟通而被化解,不仅节省了双方的公司资源,也节省了国家法律资源。

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注重双方协商。往往一家公司在发觉对方的商标与自己的商标有近似之处时,会在启动有关程序前与商标申请人或代理公司联系,或沟通撤回,或沟通删除与其相冲突的商品项目,或沟通两者共存事项,在商标注册前期,对双方的经营项目有具体的划分,并形成约定,以利双方发展。此举不仅节省双方成本、法律资源,也为后期可能产生的法律侵权做好前期预警提醒。

(本案代理律师:盈科钱航律师)

专利侵权案件中重复起诉如何认定?

我方委托人杨某是“屏风式耳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杨某发现CQ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展示涉嫌侵犯我委托人外观专利的产品,而产品实物包装系某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外观专利,于是杨某委托盈科钱航律师团队以外观专利侵权为由向杭州中院起诉涉案两企业。

案件焦点:

在法律适用上,由于本案我方委托人是台湾居民,属于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杨某请求在内地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关于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法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一致,两者在横档有无弧度、隔档的数量及宽度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二、销售者CQ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规定,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销售者若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CQ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来源于塑料厂,故其抗辩未能采纳。

、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杨某在本案前曾起诉过涉外塑料厂,被告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但由于前案所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而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两者不属于同一产品。故杨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共赔偿原告4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重复起诉问题,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将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进行对比、分析。若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且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则可能被认定为重复起诉。

本案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疑似重复起诉,但前后诉的侵权产品存在差别,与涉案外观专利的相似程度不同,两者属于不同产品,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在外观专利案件中需要注意不同产品之间的细微区别,否则可能会多次“踩雷”。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发现近似商标,怎么办?

申请中的他人商标

     如果认为他人在后申请商标与自身在先已经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符合《商标法》第30条情形的,应密切关注该商标申请流程更新,当其进入初审公告程序时,应在初审公告期满前(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提起异议,阻止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复审中的他人商标

    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取消了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修改原“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为“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即当异议程序结束,只有在商标局作出商标不予注册情况下被异议人有权提起不予注册复审,而商标准予注册情况下,异议人则不能继续提起复审。

    在取得异议程序的阶段性胜利下,作为异议人仍应关注该商标后续是否产生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并在收到官方转发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文件后仍积极行使自身参与程序的权利,稳固胜局。

核准注册的他人商标

    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认为他人在后商标未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得以初审,而自身未能在初审公告期内监测到该商标并提起异议,使得他人在后商标得以注册的。根据《商标法》第45条规定,可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后5年内提起无效宣告。

    无效一枚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与异议一枚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难度显然不同,在错失异议途径而采用无效宣告补充救济方案时更应从多方面尽力主张。

使用中的他人商标

     如果认为他人在使用中的标识与自身在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标识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给自身商标权利带来损害的,且符合《商标法》第57条规定情形,主要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可以对自身商标专用权予以维权。

    可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本文作者:盈科汤学丽律师)

商标被驳回怎么办?

No.1

收到驳回通知书,怎么办?

查明驳回理由,决定应对策略。

     从目前审查周期来看,自商标申请之后大概5-6个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对商标是否符合规定作出认定。符合的,初步审定公告;不符合的,通过《商标驳回通知书》方式告知驳回。收到驳回通知书后的第一要务就是了解商标驳回原因:①涉及《商标法》绝对理由条款的需核查是否存在此种情形;②涉及《商标法》相对理由条款的需核查具体所载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具体情形;③涉及《商标法》其他条款如“因营业执照中包含商标代理而造成除法律服务外不可申请注册商标”等情况,则均需核查是否存在涉案情况,通过具体的核查结果与认知来决定对驳回通知书书的应对策略。

No.2

认同驳回理由或不再争取,如何处置?

商标归于无效,申请人无需处理。

     如果商标申请人同意驳回通知的理由或认为没必要在对涉案申请商标进行

争取,则该商标因驳回而归于无效,对于驳回通知书也无需其他处理。

     如果涉案申请商标是部分驳回的,因对于驳回部分项目未采取驳回复审程序则对初步审定公告部分项目继续按照原程序进入初审公告程序。

如果商标申请人同意驳回通知的理由或认为没必要在对涉案申请商标进行

争取,则该商标因驳回而归于无效,对于驳回通知书也无需其他处理。

     如果涉案申请商标是部分驳回的,因对于驳回部分项目未采取驳回复审程序则对初步审定公告部分项目继续按照原程序进入初审公告程序。

No.3

对驳回理由不服,怎么办?

提起驳回复审。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在了解具体驳回理由并认为其驳回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提起驳回复审,主张驳回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提交证据材料,请求对涉案申请商标做出初步审定公告的决定。

No.4

决定复审,复审申请书怎么写?

结合具体驳回理由展开针对性复审

     驳回复审工作需要以驳回通知书上具体驳回理由为基础展开复审理由的具体撰写并需结合具体案情适当提交证据材料。比如:当驳回理由是认为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在先初审公告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时,则需针对涉案商标各自指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展开复审;当驳回理由是认为申请商标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时,则需要具体将申请商标与所指定的商品功能用途进行逐一比对指明并非此情形等等。

     驳回复审是一项将了解《商标法》具体规定与了解申请商标前世今生融合为一的具体工作,除了基础剖析驳回理由之外还会涉及对于涉案商标信息的全面核查、案件特殊情况的追溯以及为了提高复审通过率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等等细节内容,作为一项专业的、决定商标未来走向的工作,建议由专业的商标律师完成。

No.5

驳回复审交上去多久才能有结果?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9年上半年商标数据来看,商标驳回复审平均审理周期为7个月以内,意味着,自官方收到驳回复审申请后半年左右时间会针对涉案商标作出最终认定结果,该认定结果会以“驳回复审决定书”形式下发。

(本文作者:盈科汤学丽律师)

2020年全国打击侵权假冒伪劣工作涉及7方面、35项任务! ​

近日,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印发《2020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以下简称《要点》),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要求,坚持依法治理、打建结合、统筹协作、社会共治原则,推进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执法联动,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推动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要点》对2020年全国打击侵权假冒伪劣工作作出安排,涉及7方面、35项任务。

一是深化重点领域治理和产品监管。加强互联网、农村和城乡接合部市场、进出口环节侵权假冒治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强化重点市场、重点产品、寄递环节监管。

二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商业标识权益保护,加强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打击假冒专利行为,严格版权和地理标志保护,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和林草种苗市场监管,持续推进软件正版化,健全无害化销毁,查处侵权假冒涉税案件。

三是严惩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深入推进司法保护,依法加强侵权假冒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案件审判工作。

四是推进法规制度建设。推动完善法律法规,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完善两法衔接,健全考核评价机制,推动区域协作联动。

五是构建社会共治格局。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发挥行业组织作用,优化企业知识产权服务,不断强化维权援助,持续开展教育引导。

六是深化对外交流合作。深入开展多双边交流合作,大力加强跨境执法协作,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维权。

七是推进业务能力建设。提升专业水平,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系统性宣传。

关于印发《2020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现将《2020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
2020年5月27日


2020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

做好2020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19〕56号)要求,坚持依法治理、打建结合、统筹协作、社会共治原则,推进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执法联动,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不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一、深化重点领域治理和产品监管

(一)加强互联网侵权假冒治理。加强网络市场监管,以服装鞋帽、妇幼用品、老年用品、家用电器、消费类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数码产品、装饰装修材料、食品、化妆品等消费品为重点,严厉打击在线销售侵权假冒商品、虚假广告、虚假宣传、刷单炒信等违法行为。深入推进查办电子商务领域产品质量违法案件,加大重点时段抽查和打击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林草局、邮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组织开展“剑网2020”专项行动,严厉打击视听作品、电商平台、社交媒体、在线教育等领域存在的侵权盗版行为,着力规范网络游戏、网络音乐、知识分享等平台的作品传播秩序。强化对大型网站版权重点监管。开展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维权。(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强化互联网企业监管,继续加强网站备案、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域名等基础管理,完善违法违规网站处置流程,严格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管理。指导和督促互联网企业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完善长效治理机制。加快网络信息内容执法体系建设,全面清理整治网上涉侵权假冒违法违规信息。(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研究编制电商平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管理标准,建立健全治理电子商务平台侵权盗版制度。(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开展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市场治理。加强农村假冒伪劣商品治理,从生产源头、流通渠道、消费终端多管齐下,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净化农村市场环境。(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邮政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集中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及其配件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高法院、高检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进出口侵权假冒治理。开展“清风”“龙腾”行动,聚焦“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统筹进出口双向监管,严厉打击跨境制售侵权假冒商品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中欧班列陆路运输进出口商品和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监管,强化进出口高风险货物和重点航线监控。加强对生产企业及输出日用品、机电产品、电子产品等重要商品的集散地和大型专业市场监管,强化国际展会、交易会知识产权服务和保护。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充分发挥驻外经商机构和贸促会驻外代表处职能作用,加强对外沟通协调和对境外中资企业、商户服务与教育引导。依法加强跨境寄递监管。推动企业加强境外售后服务、净化产品分销渠道。(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邮政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商标恶意抢注和商业标识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严厉打击商标专利侵权假冒、网络盗版侵权等违法犯罪活动。组织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调查。(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知识产权局、高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重点市场监管。对侵权假冒案件多发、问题较多、影响恶劣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肃查处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严格落实市场开办主体责任。(市场监管总局牵头,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严格寄递环节监管。宣贯落实《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督促寄递企业严格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三项制度”,在收寄验视环节加强对各类侵权假冒商品查验力度,严格落实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相关要求,加强和规范邮件快件安全检查,严防各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寄递渠道。(邮政局负责)

(七)严格重点产品监管。围绕事关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点产品,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口罩、防护服等防疫用品违法犯罪行为。加强重点领域广告监管,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市场监管总局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开展违法违规经营使用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后,开展化妆品“线上净网线下清源”专项行动。(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消毒产品国家监督抽查,及时向社会通报违法企业和不合格产品;推进消毒产品网上备案巡查机制,加强案件查处力度。(卫生健康委负责)依法打击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铅蓄电池行为。(市场监管总局牵头,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负责)严格车用燃油监管,重点加强车用汽柴油质量监管,严肃查处生产、销售假劣车用油品、不达标车用尿素以及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行为,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炼油厂和加油站点。(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八)加强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商业标识权益保护。组织开展“铁拳”专项行动。以涉外商标、老字号注册商标为重点,依法从严从重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指导加强商标权行政保护,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中加强对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保护。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行动。制定出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打击假冒专利行为。针对电子商务、高新技术等重点领域,以及展会、进出口等重点环节,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深化重点领域专利行政执法,加大对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严格版权保护。开展版权专项整治,完善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集中查处一批侵权盗版大案要案。组织开展“秋风2020”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线上线下销售非法盗版出版物行为。加强印刷复制发行行业监管,建立印刷复制暨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风险防控体系,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治理。深入开展版权保护预警工作,加强对春晚节目、院线电影的专项保护。举办网络版权保护与发展大会,规范版权秩序。(中央宣传部牵头,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信办、高法院、高检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大文化市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深入开展网络表演、网络音乐、网络动漫市场规范整治行动,严查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文化和旅游部牵头)

(十一)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健全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加强重点领域地理标志保护监管,严肃查处侵权假冒地理标志行为。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建立地理标志保护多元共治工作格局。(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和林草种苗市场监管。加大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植物新品种及制售假冒伪劣种子种苗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农、林业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年专项行动,推动追溯管理实施,加强重点环节、重点地区、重点主体监管。以林草重点工程和种苗交易市场为重点,开展全国林草种苗质量抽查和“双随机”检查,加强林草种苗生产、使用全过程监管。(农业农村部、林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持续推进软件正版化加强软件资产管理,扩大联合采购范围,巩固政府机关、中央企业和金融机构软件正版化成果。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及重要行业软件正版化。推进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督查全覆盖,加大企事业单位检查力度。聘用合格的第三方开展软件正版化工作检查,公布检查结果。推进软件正版化与信息化建设相融合。(中央宣传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国管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健全无害化销毁。加大侵权假冒商品无害化销毁力度,健全规范侵权假冒商品销毁登记、保管、审批、执行、监督等程序,完善侵权假冒商品销毁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机制,确保应销毁尽销毁。指导各地公布并定期更新本地具有环境无害化销毁能力的单位名录。(生态环境部牵头,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侵权盗版及非法出版物销毁活动。(中央宣传部负责)协调组织各地定期开展无害化销毁。(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十五)查处侵权假冒涉税案件。加强侵权假冒涉税案件线索移交,严肃查处相关税收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相关行业和领域税收专项整治,强化侵权假冒惩治效果。(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严惩侵权假冒违法犯罪

(十六)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完善情报导侦,强化线索研判和集约打击,提升与行政执法和行业监管部门协作效能。聚焦民生、涉外、公共安全领域,围绕重大、恶性案件,组织专案打击行动。深入开展打击食药环和知识产权“昆仑2020”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公安部负责)

(十七)全面履行检察职能。重点办理一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假冒犯罪案件,加强对重点案件、新型案件的研究指导和督办。持续深入推进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通过立案监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抗诉等多种方式,加强法律监督。(高检院负责)

(十八)深入推进司法保护。依法加强侵权假冒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案件审判工作。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专业审判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合理布局。依法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依法适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惩罚性赔偿,依法从严惩处侵权假冒犯罪行为。(高法院负责)

四、推进法规制度建设

(十九)推动完善法律法规。推进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权假冒相关立法工作,推动制定修订著作权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快相关司法解释、政策起草制定工作。(司法部、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网信办、林草局、邮政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高法院、高检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侵权假冒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将侵权假冒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分别牵头)推动优势征信机构整合归集侵权假冒和产品质量信息,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对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的曝光和惩戒,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市场主体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财政部负责)加强快递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邮政局负责)加强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信用监管。(知识产权局负责)

(二十一)推进完善两法衔接。深化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衔接配合,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发挥全国打击侵权假冒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系统作用,进一步规范案件信息管理和应用。(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高检院牵头,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高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健全考核评价机制。继续将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活动纳入平安建设(综治工作)考核评价体系,优化考核评价指标,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对侵权假冒长期高发地区通过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整改。(中央政法委、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职责分工牵头)

(二十三)推动区域协作联动。总结推广京津冀、长三角、泛珠三角、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地区经验做法,加大省际间执法协作指导力度,扩展区域协作范围,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联席会议,推动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执法协作。(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邮政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高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二十四)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主渠道作用,依法及时公开侵权假冒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完善案件信息公开管理制度。加强对打击侵权假冒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和考核评价。(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宣传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强化市场主体责任。指导督促市场主体自查自纠、自我承诺、自我管理,杜绝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升市场主体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加大维权力度。鼓励电商平台加强与权利人合作,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支持相关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开展行业研究、权益维护、信用评价等工作。推动建立打击侵权假冒行业数据资源管理体系,为政府加强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培育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鼓励第三方机构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二十七)优化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引导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服务水平。(司法部牵头,中央宣传部、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组织建设,发展专业化、职业化调解员队伍。(司法部、中央宣传部、知识产权局、贸促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对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司法部牵头,中央宣传部、知识产权局、高法院、高检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不断强化维权援助。进一步完善举报投诉快速反应机制,整合各类举报投诉端口。深化维权援助服务机制建设,加强对大型展会、重大活动维权援助服务。完善境外展会维权援助机制,建立境外展会快速维权与境内维权援助工作联动机制。(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持续开展教育引导。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将打击侵权假冒法治宣传纳入普法责任清单;及时曝光典型案例,积极开展“以案释法”,实施有效引导。组织专家访谈、媒体解读,提升消费者消费维权意识。(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深化对外交流合作

(三十)深入开展多双边交流合作。开展经贸领域知识产权议题的双边磋商谈判与对话交流,深入实施中欧知识产权合作项目。(商务部牵头)积极推动与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金砖国家、“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打击侵权假冒合作。(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化打击侵权假冒领域司法保护国际交流合作,推动完善国际治理规则。(高法院、高检院负责)利用多双边工商合作机制,推动打击侵权假冒领域国际交流。(贸促会负责)定期举办与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沟通会,加强信息交流。(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三十一)大力加强跨境执法协作。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跨境执法协调和重大案件督办。(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深入推进国际刑事执法合作,围绕重点案件开展跨国联合执法行动。(公安部负责)深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国际合作,部署开展跨国海关联合执法行动。(海关总署负责)

(三十二)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维权。加强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建设,推动形成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网。(商务部牵头)加强海外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继续在海外重点展会设立中国企业知识产权服务站,为企业“走出去”服务。完善境外展会防侵权管理体系,提升管理知识产权和应对纠纷能力。组织开展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调查。(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进业务能力建设

(三十三)提升专业水平。开展业务培训,加强业务指导,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依法办案能力。(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高法院负责)培养一批专家型知识产权检察人才。(高检院负责)

(三十四)运用信息化手段。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技术监测平台建设,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提升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线索发现、收集、甄别、追溯及处置能力。完善统计制度,推进执法数据统计应用,加强形势分析研判。(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林草局、邮政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五)加强系统性宣传。聚焦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大力宣传打击制售假冒口罩、防护服等防疫用品违法犯罪行为;围绕重要时点,开展丰富多彩专题宣传活动,制作发放多语种外宣品;组织中外媒体现场集中采访,集中报道展示工作成效,讲好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假冒“中国故事”。(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牵头,相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